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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往奴役之路(全文阅读)-4

作者:弗里德里希·哈耶克 字数:13453 更新:2023-10-09 12:37:24

言,仅仅是九牛一毛而已。这就是整个个人主义哲学所根据的基本事实。它并不像通常人们所断言的那样,假定人是或应该是利己的或自私的。它仅仅从这个毫无争议的事实出发,即我们想象力的限制,使我们只能我们的价值尺度中包含全社会需求的部分,而且严格地说,由于价值尺度仅能存在于个人头脑中,除了种种局部的价值尺度,没有任何别的东西存在,而这些价值尺度不可避免地有所不同并常常相互矛盾。由此,个人主义者得出结论说,在限定的范围内,应该允许个人遵循自己的而不是别人的价值和偏好,而且,在这些领域内,个人的目标体系应该至高无上而不屈从于他人的指令。就是这种对个人作为其目标的最终决断者的承认,对个人应尽可能以自己的意图支配自已的行动的信念,构成了个人主义立场的实质。当然,这种观点并不排除对社会目标的认可,或者更确切地说,对个人目标的一致性的认可,这种一致性使人们为了追求的目标联合起来成为可取之事。但是,它把这种共同行动局限于那些个人观点一致的事例上;就此而言,所谓“社会目标”不过是许多个人的相同目标——或者说,是个人为了回报他们在满足自身欲望所接受的帮助而愿意有所贡献的那种目标。因而,共同行动局限于人们对共同目标一致同意的那些领域。习以为常的是,这些共同目标不会是个人的终极目标,而是意味着不同的人可以将其用于不同的意图。实际上,在共同目标对人们并非一种终极目标而是一种能够用于多种多样意图的手段的地方,人们才最可能对共同行动达成共识。当人们联合起来共同致力于实现他们共有的目标时,他们为此意图形成的组织,如国家,才被赋予他们自己的目标体系和手段。但是,这样形成的任何组织仍然是其它组织中的“一分子”;诚然,如果它是国家的话,就比其它组织更强有力,但它仍然有其独特的和有限的领域,仅在此领域中,它的目标才是至高无上的。这个领域的限度取决于个人对待定目标达成一致的程度;而他们对特定的行动方针达成一致的可能性,随着这种行动范围的扩大而减少。有些国家职能在行使时,公民中间会达成实际上的一致;另有一些职能会得到大多数人的同意,依此类推,我们就会达到这种境地,即尽管每个人可能都希望国家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但在政府应该干些什么的问题上,几乎是有多少不同的人,就有多少种看法。国家行为只是在限定于存在一致意见的范围时,我们才能依赖自愿的同意对其进行指导。但并非只是在没有这种一致意见之处国家行使直接控制时,个人自由才一定受到压制。不幸的是,我们不能无限地扩大公共行动领域而仍让个人在其自己的领域中自由自在。一旦国家控制所有手段的公共部分超过了整体的一定比例,国家行为的影响才会支配整个体系。尽管国家直接控制的只是对大部分可取资源的使用,但它的决策对经济体系其余部分所产生的影响是如此重大,以致于它几乎间接地控制了一切。例如,像德国早在1928年的情形那样,中央和地方当局直接控制了对一大半国民收入(根据当时德国官方的估算,是53%)的使用时,它们几乎间接控制了国家的整个经济生活。于是,几乎没有一个个人目标不依赖国家行动才能实现,而指导国家行为的“社会价值尺度”实际上必定包括所有个人目标。※ ※ ※当民主政体着手一项计划方针,而其执行需要比实际存在更多的一致时,不难看出其必然后果如何。人民或许己经同意采纳一种指导型经济制度,因为他们相信它会产生巨大的繁荣。在导致决定的讨论中,计划的目标将会被冠以“共同福利”之类的称呼,这类称呼不过是对计划目标缺乏真正一致的掩饰。事实上,只是在要使用的手段上存在一致的意见。但是,这是一种只能为共同目标而使用的手段。当行政权力必须得将对一个单一计划的要求转换为对一个具体计划的要求时,就产生了一切活动所趋向的精确目标的问题。于是乎就将看到,对需要计划这一点上的一致看法,并未受到计划所服务的目标上的一致看法的支持。人们一致同意一定要有一个中心计划而在目标上却没有一致意见,其后果十分类似于一群人决定一起旅行,而在想去的地点上都没达成一致,结果他们全体可能不得不进行一次他们大多数人根本不想作的旅行。计划创造这样一种情景,使我们必须同意其数量大大超过我们已习惯的论题,而且在一种计划制度里,我们不能把集体行动都限定在我们能够同意的任务上,而为了任何行动都能完全实行,我们却迫不得已要在一切事情上部达成共识。这是最有助于决定计划制度性质的特点之一。人们或许会一致表示这种愿望,即议会应该拟定一个无所不包的经济计划,然而无论是人民,还是他们的代表,并不因此必然能在任何具体计划上部达成一致。民主的议会在贯彻似乎是人民的明确授权方面的无能为力,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对民主制度的不满。议会渐渐被视为“清谈馆”,不能或无力贯彻他们被选出担负的任务。人们越来越相信,倘若有效的计划要落实的话,管理必须要“与政治分家”并交由专家——常设的官员或独立自主的机构——掌握。社会主义者非常了解这种困境。自韦伯夫妇开始抱怨“下院日益无力应付其工作”时起,已将近半个世纪之久。更晚近一些,拉斯基教授详尽阐述了这种观点:现行国会的机构非常不适于迅速通过大批复杂的法则,这已是老生常谈。甚至联合政府在实施经济和关税措施时,就不通过下院的详细争论,而是通过一整套授权立法的制度,这实质上己经承认了这一点。在我看来,工党政府会将此先例推而广之。它将把下院限定在其所能胜任的两项职能上:发泄不满和讨论政府措施的普遍原则。它的法案将采取授予有关部门广泛权力的通则的形式;这些权力将通过枢密院敕令来行使,但这种敕令在下院愿意时可用投不信任的否决票的方式受到弹劾。最近,多诺莫尔委员会又着重地重申了授权立法的必要性和价值;而且,如果社会化的进程不为现行议会程序认可的阻碍议事的正当方式所破坏的话,授权立法的扩充就在所难免。为了把社会主义政府必定不让自身过分地受制于民主程序这一点说清,拉斯基教授还在同一篇文章的末尾,提出“在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时期,工党政府能否冒其措施由于下一次普选被推翻的风险”这个问题——而且意味深长地未置可否。※ ※ ※当论及一国经济事务的详尽管理时,弄清这种公认的议会低效率的原因是重要的。毛病既不在于个别议员,也不在于议会机构本身,而在于议会所承担的任务中的内在矛盾。他们并未被要求做他们所能一致同意的事,而是被要求对每件事情——国家资源的全盘管理——都取得一致意见。但是,对于这样一个任务,多数决定的制度是不合适的。在有限途径中选择,多数还是会找得出的;但相信事事都必定有一个多数看法,那就是迷信了。如果积极行动的各种可能途径为数众多时,就没有理由会有一个赞成其中之一种途径的多数了。立法会议的每个成员,或许都觉得某种特定的经济活动管理计划相对于毫无计划而言聊胜于无,然而,似乎没有一个计划会使多数人觉得宁愿选择它而不愿完全没有计划。一个连贯的计划也不能通过将其分成几部分并就特定问题投票表决而得以实现。一个民主的议会,像商议普通议案那样对一个全面的经济计划逐款进行表决和修改,那是毫无意义的。一个名副其实的经济计划,必定有一个单一的观念。即使议会能按部就班地就某个方案达成一致,它最终也必然不能令任何人满意。一个各部分必须极其精心地相互适应的复杂整体,不能通过各种冲突看法的妥协而达成。以这种方式制订一个经济计划,甚至比诸如成功地通过民主程序筹划一次军事战役之类的实例,可能性更小。如同军事战略一样,这个任务不可避免地要授给专家。然而,不同的是,负责一场战役的将军受托的是一个单一目标,在战争持续期间,由他控制的所有手段必须全部专用于这个目标;而授给经济计划者的却不可能有这样的单一目标,对施予他的手段也没有类似的限制。将军无须权衡各种互相对立的独立目标;对他来说只有一个至高的目标。但是,一个经济计划或它的任何部分的各种目标,脱离了特定的计划就不能确定。制定一个经济计划,必然要在种种相互冲突和相互竞争的目标——不同人们的不同需求——之间进行选择,这正是经济问题的实质。然而,哪些目标这样冲突,哪些目标在我们想要实现其它目标时必须牺牲,简言之,哪些是我们必须选择的途径,这些只有那些了解各种实际情况的人才会知道;而且对于各种目标中哪一个应给予优先选择权,也只有他们这些专家才处于能做决定的地位。不可避免地,他们将他们的选择尺度加诸于他们为之计划的集体。这一点并非总能被人清楚地认识到,而授权通常只是由于这个任务的技术特征才有道理。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授权的只是技术细节,也并不意味着议会没有理解技术细节的能力是困难的根源所在。(1)民法结构的更改,相对于弄清这些更改的全部内涵,其技术性并不更差,其难度也不更大;然而并未有人认真地建议过,应该把立法权授予给一个专家机构。实际上在这些领域里,立法并未超出可以达成真正的多数同意这一通则之外;而在管理经济活动方面,需要调停的利害关系是如此地分歧,以致于在一个民主议会中要达成这种真正的一致是不可能的。然而,应当承认,并非立法权的授予本身如此值得反对!反对授权本身就是反对症状而不反对病因,而且在其可能是其它病因的必然后果时,就忽略了病例的严重性。只要所授予的权力只是制定通则的权力,那就可以有非常充分的理由说,这种规则应该由地方当局而不应由中央当局制定。值得反对的现象是,之所以诉诸授权,是因为有待处理的事情不能由通则来规定,而只能就特定情况相机酌定。在这些情形下,授权意味着赋予某些当局权力,使其能运用法律力量作出实质上是专断的决定(通常被说成“酌情裁决”)。把特别的技术性任务授予各个机构,虽是正常现象,但只是开始走上计划道路的民主政体逐渐放弃其权力过程的第一步。授权这种权宜之计并不能真正消除使全面计划的倡导者对民主政体无能如此难以忍受的原因。把特定的权力授予各个机构,对于实现一个单一的协调的计划来说,创造了一个新的障碍。即使通过这种权宜之计,一个民主政体在计划经济生活的各个部分时取得成功,它仍然必须面临将这些分别的计划综合成一个单一整体的问题。许多分别的计划没有形成一个有计划的整体——实际上,计划者应该首先承认——它们或许比没有计划还要糟糕。但民主的立法机构在放弃对真正重大的问题做决定时会长期犹豫不决,而且,只要这样做的话,就会使别的任何人都不能去制定全面的计划。不过,对计划必要性的一致看法以及民主议会在产生一个计划时的无能,将唤起越来越强烈的要求,希望赋予政府或某些个人权力,使他们能尽其责。如果要有所作为的话,负责的当局必须得摆脱民主程序的羁绊,这种信念变得越来越流行。为一个经济独裁者而呼吁是转向计划运动中的一个特有的阶段,并不为这个国家所熟悉。几年前,最敏锐的外国英国研究者之一,已故的埃利·阿列维提出:“如果你为尤斯塔斯·珀西勋爵、奥期瓦德·莫斯利爵士和斯塔福德·克里普斯爵士照一张合影,我想你会发现这么一个共同面貌——你将发现他们会异口同声地说:‘我们正生活在经济混乱中,只有在某种独裁领导下,我们才能摆脱这种混乱。’”有影响的知名人士的数目,自那时起已有显著的增加,但即使把他们包括进去,也不会使这张“合影”的面貌发生多大改变。在德国,即使在希特勒上台以前,这种运动己经进展得很远了。在1933年以前的一些时间里,德国已经达到一个实质上不得不实行独裁统治的阶段,记住这一点是重要的。那时没有人会怀疑,当时的民主己经破产,像布吕宁这样的真诚的民主主义者,也不再比施莱歇尔或冯·巴本更能进行民主统治。希特勒无须摧毁民主;他只是利用民主的衰败,在紧要关头获得许多人的支持,对这些人来说,他们虽然憎恨希特勒,但他仍然是唯一一个足够坚强的能有所作为的人。※ ※ ※计划者通常试图使我们与这种发展保持一致的论点是,只要民主政体仍然保持最终的控制,民主的本质就不会受到影响。卡尔·曼海姆这样写道:一个有计划的社会与19世纪社会的唯一[原文如此]不同之处,在于越来越多的社会生活领域,而且最终这些领域的每一方面和听有方面,都屈从于国家的控制。但是,如果议会的最高权力能对一些控制加以防范的话,那也就在许多方面都能做到这一点……,在一个民主国家里,国家的最高权力能通过全权无限地加强而无须放弃民主的控制。这种信念忽略了一个致命的差别。在议会首先能就目标达成一致而且仅仅授予解决细节的权力之处,议会当然能在能给予明确指导的地方控制任务的执行。当授权的理由是由于对目标没有达成一致的时候,当负责计划的机构不得不在议会意识不到其冲突的种种目标之间进行选择的时候,而且当充其量能做的是提供给它一个只能全盘接受或全盘拒绝计划的时候,情形就完全不同了。批评可以,也可能会有的;但由于对一项可供选择的计划不能达成多数的同意,而且遭到反对的部分又几乎能被说成是整体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因而批评仍然会完全无效。议会的讨论可以保留下来作为一个有用的安全阀,甚至还可以作为传播官方对各种指责答复的便利媒介。它甚至可以防止臭名昭著的弊端并有效地坚决要求纠正某些缺点。但它不能进行指导,充其量它只能选出实际上拥有绝对权力的那些人。整个制度将趋向于那种全民公决的独裁制,在这种制度下,政府首脑一次又一次地通过人民投票巩固他的地位,使其能确保投票将按他所想往的方向进行。有意识控制的可能性只限于存在真正一致的领域中,而在一些领域中必须听任事情自由发展,这就是民主的代价。但在一个依赖中央计划行使其职能的社会中,就不可能让这种控制依赖于能达成多数一致;将一个微弱少数的意志强加给人民,这往往是必要的,因为这个少数将是人民中间对有争议的问题能达成一致的最大的集体。只要政府的职能根据一种广为接受的信念,能限定在多数人中通过自由讨论能达成一致的领域时,民主政府便能有效地运行;自由主义信条的最大优点,就是把那些有必要达成一致的问题的范围,减少到一个自由人社会中可能存在一致的问题的范围。现在人们常常说,民主不会容忍“资本主义”。倘若此处“资本主义”意味着以自由处置私有财产为基础的一个竞争体制的话,那么,认识到只有在这种制度下民主才有可能,是极其重要的。当这个制度由一个集体主义信条支配时,民主不可避免地将自行毁灭。※ ※ ※然而,我们并不打算将民主供为神灵。的确,我们这代人可能对民主谈的和想的过多,而对民主所服务的价值谈得和想的大少。民主不能像阿克顿勋爵正确地论述自由时所说的那样,“是更高的政治目标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最高的政治目标。它并非是为了一个良好的公共管理才被需要,而是为了保障对市民社会和私人生活的最高目标的追求。民主本质上是一种手段,一种保障国内安定和个人自由的实用手段。它本身绝不是一贯正确和可靠无疑的。我们绝不能忘记,在一个专制统治下往往比在某些民主制度下有更多的文化和精神的自由——至少可能想见,在一个非常整齐划一的政府和一个教条主义的多数民主的政府统治下,民主制度也许和最坏的独裁制度同样暴虐。但是,我们的要点与其是独裁必然不可避免地消灭了自由,毋宁是计划导致独裁,因为独裁是强制推行各种理想的最有效工具,而且,集中计划要在很大程度成为可能的话,独裁本身是必不可少的。计划与民主之间的冲突只不过起因于这个事实,即对经济活动管理所需的对自由的压制来说,后者是个障碍。但是,只要民主不再是个人自由的保障的话,那么它也可能以某种形式依然存在于极权主义政体之下。一个真正的“无产阶级专政”,即使形式上是民主的,如果它集中管理经济体系的话,可能会和任何专制政体所曾做的一样完全破坏了个人自由。把民主看成受到威胁的主流价值,而专心于此的流行做法,并非不存在危险。它在很大程度上要对这种错误的和无稽的信念负责,这种信念就是,只要权力的最终来源是多数人的意志,这种权力就不会是专横的。许多人以这种信念来获得的这种虚假的保证,是对我们面临的危险普遍缺少认识的重要原因。没有理由相信,只要相信权力是通过民主程序授予的,它就不可能是专横的;与此相反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即防止权力专断的不是它的来源而是对它的限制。民主的控制=可能会=防止权力变得专断,但并非仅仅存在民主的控制就能做到这一点。如果民主制度决定了一项任务,而这项任务又必定要运用不能根据定则加以指导的权力时,它必定会变成专断的权力。第六章 计划与法( 本章字数:12252 更新时间:2007-3-28 2:09:00)近年来关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再一次证实:成文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状况下才能得到承认。根据这种原则,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依据具有一般性的理性规则,这种理性规则把例外的情形减少到最低限度,并以某些逻辑前提为基础。——卡尔·曼海姆最能清楚地将一个自由国家的状态和一个在专制政府统治下的国家的状况区分开的,莫过于前者遵循着被称为法治的这一伟大原则。撇开所有技术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虽然因为立法者以及那些受委托执行法律的大都是不可能不犯错误的凡人,从而这个理想也永远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地步,但是法治的基本点是很清楚的:即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虽则每一条法律,通过变动人们可能用以追求其目的的手段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自由,但是在法治之下,却防止了政府采取特别的行动来破坏个人的努力。在已知的竞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他私人的目的和愿望,肯定不会有人有意识地利用政府权力来阻挠他的行动。这样,我们己经将创立一种个人在其中自由决定生产活动的永久性法律体制与由中央当局管理经济活动作了区分,这种区别实际上是=法治=和专制政府之间的更具普遍性的区别的一种具体表现。在第一种情况下,政府的行动只限于确定那些决定现有资源得以使用的条件,至于使用这些资源于何种目的,则听由个人去决定。在第二种情况下,政府管理生产资料以用于一定的目的。第一种类型的规则可以预先制定,具有=形式规则的外部特征,不针对特定的人愿望和需要。它们仅被用来充当人们追求各种个人目标的工具。它们的目的是(或应当是)针对这样长的时间,以致不可能知道它们对于某些人是否比对于其他的人更有帮助。几乎可以把它们说成是一种生产的工具,用来帮助人们预测他们必须与之协作的另一些人的行为,而不是致力于满足特定的需要。集体主义类型的经济计划必定要与法治背道而驰。计划当局不能约束自己只限于给陌生的人们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随心所欲地利用这些机会。它不能事先用一般性的形式规则约束自己以防专断。当人民的实际需要出现时,计划当局必须预为准备,然后必须在这些需要之间进行有意识的选择。计划当局必须经常地决定那些仅仅根据形式原则无法得到答案的问题,并在做出这些决定时,必须将不同的人们的需要区分出尊卑轻重。当政府要决定饲养多少头猪,运营多少公共汽车,经营哪些煤矿或按什么价格出售鞋子时,这些决定不可能从形式原则中推论出来,或者事先做出长期的规定。它们不得不取决于当时的环境,并且在做出这些决定时,常常必须对各种人和各个集团的利害逐个地予以比较权衡。最终必得由某个人的观点来决定哪些人的利益比较重要;这些观点也就必定成为那个国家法律的一部分,即政府的强制工具强加于人民的一种新的等级差别。※ ※ ※我们刚才谈到的在成文法或形式上的法律或公正和实体性质的法规之间的区别是很重要的,而同时在实践上也最难精确地加以划分。但是这里所涉及的一般原理是很简单的。这两类规则的区别是和制定一个道路使用规则(像“公路章程”)与命令人民向何处去之间的区别一样,或者更明白一些说,和设置路标与命令人民走哪一条路之间的区别一样。形式法律事先告诉人们在某种情况下,政府将采取何种行动,这种规则用一般性的措词加以限定,而不考虑时间、地点和特定的人。它们所针对的是一种任何大都可能遇到的典型情况,在那种情况下,这种规则的存在将会对各式各样的个人目的都有用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将按照确定的方式采取行动,或要求人民按确定的方式行事;提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目的在于使个人可用以制定自己的计划。人们期望,形式规则对于那些尚不知其为谁的人们,对于他们决定用其来达到的目的和不能预见其详情的环境,可能是有用的。在这一意义上讲,形式规则只是工具性的。我们并=不=知道这些规则的具体效果,并不知道这些规则将会有助于哪一种目的或会帮助哪一种特定的人,它们只不过是被赋予了一种大体上最有可能使一切受到它们的影响的人们都能得到好处的形式,事实上,所有这一切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形式规则的最重要的标准。正因为我们事前无法知道谁会使用并在什么情况下使用这些规则,所以它们并不涉及在某些特定目的和某些特定的人们之间进行选择的问题。在我们这个时代,人们热衷于对每件事都要加以有意识的控制,如果说在某一个制度之下,我们对于政府所采取的措施的具体效果要比在大多数其它制度下了解得少是个优点,并且认为,在某一社会控制方法是较好的方法,因为我们不知道它的具体效果,这似乎是很荒谬的。但是这种考虑实际上是法治的伟大的自由主义原则的理论基础。在我们进一步加以论证以后,这种外表上的自相矛盾就会立即消失。※ ※ ※这个论证分两方面:第一方面是经济方面,在此只能简短地说明一下。政府应当只限于订立适用于一般类型的情况的规则,听任个人在那些以时间、地点等情况为转移的每一件事情上自由行动,因为只有与每一种情况有关的个人,才能最充分地了解这种情况,并采取相应的行动。如果要使个人在制定计划时能够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他们就心烦能够预见可能影响到这些计划的政府的行动。但是如果要使政府的行动能为人所预见,它就必须决定于不以既不能预见得到,也无法事先加以考虑的具体环境为转移的、固定的规则,在这种情形下,政府行为的特殊影响也就无法预见。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必须指导个人行动以便达到某种特定目的,它的行动就必得根据当时全部环境来决定,因此,也就无法断定。因此,一件人所共知的事实是,政府“计划”得越多,对于个人来说,计划就变得越困难。第二个方面,即道德的或政治方面的论证,与我们现在所要讨论的问题有更直接的关系。如果政府要精确地预见到其行动的影响,那就意味着它可以不让受影响的人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凡是当政府能够精确地预见其各种可能的行动对某种人的影响时,也恰恰是政府能够对各种目标进行选择。如果我们要创造新的对一切人都开放的机会,要给人们提供他们能够随意加以利用的机会的话,那么其精确的结果就是难以预见的。因此,普遍性的规则,有别于具体命令的真正的法律,必须意在适用于不能预见其详情的情况,因而它对某一特定目标,某一特定个人的影响事前是无法知道的。只是在这种意义上,立法者才可能说得上是不偏不倚的。所谓不偏不倚的意思,就是指对一定的问题没有答案——如果我们一定要解决这类问题的话,就只能靠抛掷硬币来决定。在一个每一件事都能精确预见到的社会中,政府很难做一件事而仍然保持不偏不倚。只要政府政策对某种人的精确的影响是已知的,只要政府的直接目的是要达到那些特定影响,它就不能不了解这些影响,因而也就不能做到不偏不倚。它必定有所偏袒,把它的评价强加于人民,并且,不是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目标,而是为他们选择目标。只要当制定法律的时候就已预见到这些特定影响,那么,法律就不再仅仅是一个供人民使用的工具,反而成为立法者为了他的目的而影响人民的工具。政府不再是一个旨在帮助个人充分发展其个性的实用的机构,而成为一个“道德的”机构——这里的“道德的”一词不是作为“不道德的”反义词来使用的,而是指这样一种机构,它把它对一切道德问题的观点都强加于其成员,而不管这种观点是道德的或非常不道德的。在这种意义上,纳粹或其它任何集体主义的国家都是“道德的”,而自由主义国家则不是。也许有人会说,所有这一切并不会引起什么严重的问题,因为在经济计划者所必须决定的这类问题中,他不需要也不应当受他个人的偏见的引导,而能够凭借关于公平和合理的一般信念。这种论点常常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这些人具有在某一行业进行计划的经验,他们发现要达到一个使一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视为公平而予以接受的决定,并没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这种经验之所以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当然是因为当计划只限于一个特定行业时,对有关的利益进行了选择。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最直接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是全社会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只举一个最突出的例子:当某一工业的劳资双方协议某项限制生产的政策来剥削消费者时,通常在按照双方以前收入的比例,或根据其它类似的原则分配既得利益的问题上是没有什么困难的。至于千百万人所分担的损失,则常常被简单地抛之脑后,或被考虑得不很充分。如果我们要检验在解决经济计划工作中产生的那类问题时公平原则是否有用,我们必须把这原则应用到所得和所失同样看得清楚的某种问题中去才行。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认识到:并没有什么如“公平”之类的一般性原则可以给我们提供答案。当我们必得在下列一些事情之间进行选择——如给护士或医师以高工资还是为病人提供更广泛的服务,使儿童得到更多的牛奶还是使农业工人获得较好的工资,或使失业者就业还是使那些在业者得到较高的工资——的时候,为了得到答案,就需要有一个完整的评价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每个人或每个集团的每种需要都占有确定的位置。实际上,由于计划工作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就经常需要越来越多地参照什么是“公平的”或“合理的”来限定的法律条款。这就意味着,有必要越来越把有关具体事件的决定委诸有关裁决人或当局去裁夺。人们可以根据这些模糊的定则之逐渐引入立法和司法的情况,根据法律和司法中越来越增加的专断和不确定性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对它的不尊重(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和司法不能不成为政策的工具),写一部法治衰落法治国家消失的历史。很有必要在这里再次指出:在德国,法治衰落的这种过程,已在希特勒上台之前发展了一段时间,一种高度的趋向于极权主义计划的政策已为希特勒手中完成的“工程”进行大量的铺垫。无疑,计划必然要涉及对于不同的人们的具体需要予以有意识的差别对待,并允许这个人做一定要禁止另一个做的事情。它必须通过法律规则来规定,某一种人处境应如何富裕,和允许各种人应当有什么和做什么。这就意味着实际上回到身份统治的局面,是“进步社会的运动”的逆转,这种运动用亨利·梅恩爵士的有名的话来说,“到现在为止是一种从身份、地位转变到契约的运动”。其实,也许法治比凭契约更应当被看成是人治的真正对立物。正是在形式法律这一意义上的法治,也就是不存在当局指定的某些特定人物的法律上的特权,才能保障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才是专制政治的对立物。※ ※ ※由此而来的必然而且仅在表面上看来有点荒谬的结果是,在法律面前的形式上的平等,是和政府有意识地致力于使各种人在物质上或实质上达到平等的活动相冲突并在事实上是不相容的,而且任何旨在实现公平分配的重大理想的政策,必定会导致法治的破坏。要为不同的人产生同样的结果,必须给予他们不同的待遇。给予不同的人以同样客观的机会并不等于给予他们以同样主观的机会。不能否认:法治产生经济上的不平等——关于这一点唯一的解释就是这种不平等并不是为了要用特定的方法影响特定的人们而设计出来的。很重要而又很具典型性的是,社会主义者(和纳粹党人)常常反对“纯粹的”形式上的公平,他们常常攻击那种对于某些人应当多么富裕不表示态度的法律,他们总是要求"法律的社会化",攻击司法的独立,同时支持所有像"自由权利学派"(Freirechtsschule)那种破坏法治的运动。甚至可以这样说,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如何倒还是次要的。回到以前提到过的一个例子,究竟我们大家沿着马路的左边还是右边开车是无所谓的,只要我们大家都做同样的事就行。重要的是,规则使我们能够正确地预测别人的行动,而这就需要它应当适用于一切情况——即使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我们觉得它是没有道理时。一方面是在法律面前形式上的公平和形式上的平等,另一方面是试图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平等的各种理想,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也可以说明为什么关于"特权"的概念被普遍地混淆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滥用。这里只提及这种滥用的一个最重要的例子,印把“特权"一词用于财产本身。从前有过的这种情形,地产只能由贵族阶级的成员占有,这当然是一种特权。又如在我们这个时代里,如果把某些商品的生产和出售的权利,由当局指定给某些人,这也是一种特权。但是私有财产是任何人根据同样的规则都能够获得的,因为只有某些人在取得私有财产方面成功了,就把私有财产本身称做一种特权,那就便"特权"这个字失去它的意义了。特定影响之不能预见,是一个自由主义制度的形式法律最显著的特点,因为它能够帮助我们澄清另一个关于自由主义制度本质的糊涂观念,因而也是很重要的。这种观念认为自由主义的典型态度是政府的无为。究竟政府应当或者不应当"采取行动"或"干预"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个完全错误的选择对象,而"自由放任"一词是对于自由主义政策所依据原则的非常模糊不清的和容易引起误解的描述。每一个政府当然必须有所行动,而政府的每一行动都要干涉到这样或那样的事。但这并非是问题的关键。重要的问题是个人能否预见到政府的行动,并在制定自己的计划时,利用这种了解作为依据;其结果是政府不能控制公众对于政府机构的利用,而个人精确地了解他将被保护到什么程度以免于来自别人的干涉,或者政府是否能够阻碍个人的努力。政府的管制度量衡(或用其它方法防止舞弊和欺诈)肯定地是在有所为,而政府容许罢工纠察员使用暴力则是无所为。但是在这一种情况下政府才是在遵守自由主义原则,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则没有。同样地,关于政府在生产方面所制订的大多数的普遍性的和永久性的规则——例如建筑管理条例或工厂法规,在特定情况下,它们也许是明智的或不明智的,但只要它们目的在于使其成为永久性的规则,并且并不是用来偏袒或损害某些个人的时候,它们并不和自由主义原则发生矛盾。除开不能预见的长期影响不谈,在这些情况下,也确实会出现能被人了解到的对于某些个人的短期影响。不过,对这种类型的法律来说,短期影响一般并不是(或至少不应当是)有决定作用的考虑。当这些当前的可以预见的影响与长期影响相比变得更为重要时,我们便接近了那种区别的界线,这种区别尽管在理论上是一清二楚的,但在实践上却显得模糊不清。※ ※ ※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正像康德所说的那样(并且在他以前,伏尔泰也用非常相似的措词说过),“如果一个人不需要服从任何人,只服从法律,那么,他就是自由的。”但作为一个朦胧的理想,它至少从罗马时代以来就已经存在了,并且,它在过去几个世纪中,从没有像今天这样受到严重的威胁。立法者的权力无限制这一观念,部分地是人民主权和民主政治的结果。它又由于下面这种信念而得到加强,这种信念是:只要政府的一切行动都经过立法机关正式授权的话,法治就会被保持下去。然而,这是对于法治意义的完全的误解。法治和政府的一切行动是否在法律的意义上合法这一问题没有什么关系,它们可能很合法,但仍可能不符合法治。某些人在法律规定上有权按他的方式去行动,但这并没说明法律是否给他权力采取专断行动,或法律是否明白地规定他必须如何行动。很可能,希特勒是以严格的合乎宪法的方式获得无限权力的,因而在法律的意义上说,他的所作所为都是合法的。但是,谁会因为这种理由而说,在德国仍然盛行着法治呢?因此,如果说,在一个有计划的社会,法治不能保持,这并不是说,政府的行动将不是合法的,或者说,这样一种社会就一定是没有法律的。它只是说,政府强制权力的使用不再受事先规定的规则的限制和决定。法律能够(并且为了集中管理经济活动也必须)使那种实质上是专断的行动合法化。如果法律规定某一部门或当局可以为所欲为,那么,那个部门和当局所做的任何事都是合法的——但它的行动肯定地不是在受法治原则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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