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王朝的招垦办法,在字面上也有扶植小农的一面。如前述官借垦户牛、种,似乎是对垦荒的贫苦农民,进行帮助和鼓励。但是执行的结果,却与此背道而弛。贫苦农民不但享受不到官贷牛、种的实惠,而且还要承受官府的需索诛求。 真正从招垦中得到好处的,是那些具有工本的所谓“殷实人户”。他们左手向官府认领土地,右手便分给招来的垦户耕种,坐收地租。或“广雇贫人”,变成经营地主。(经济研究所抄档,地丁题本(9)、山东(四))他们认领土地,不但不受限制,而且认领愈多,愈加受到奖赏。认领一百顷以上的人,甚至有当上县太爷的希望。不用说,这是产生官僚地主的绝好温床。在这种形势之下,那些原来独自开垦了一些耕地的贫苦农民,也因畏惧差徭,往往“借绅衿报垦,自居佃户”。事情发展到这一步,农民已经不是获得土地,而是丧失原来所垦土地的所有权,重受封建剥削。 由藩产而来的更名田,一共不足二十万顷,其中有一部分在明末农民大起义期间,已归农民所有。即使如此,变藩产为民田,如果贯彻执行,自然也是一项有利于自耕农的措施。但是,清王朝把一部分朱明的藩产划归原耕农民所有时,名义上虽为无偿,实际上却要田价。康熙帝说:土地既征额赋,再要田价,是“重为民累”,表示只能征赋,不能再要田价,但事实并非如此。康熙四十一年(一七○二),山东某地一块三顷多一点的更名田,不但在“给民垦种”的第二年就征收额赋,而且每亩要价五两。十分明显,即使“民得以更名田为己业”,这每亩五两银子的要价,也不是一般无地穷民所能付得出的。因此,由藩产而来的更名田,最后又往往落入地主手中。所谓“更名地粮花户,半归劣手”,证明它至少有一部分被地主霸占,农民所得是很有限的。 由此可见,所谓清王朝帮助农民获得土地的措施,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在清王朝统治初期,某些地区地权的集中,可能有所缓和,那是农民起义对封建统治打击的结果。整个说来,地权的集中趋势,仍然没有改变。土地兼并,仍然在不断地进行。与土地兼并有密切联系的地价变动,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点。江南苏松一带,顺治初年,良田一亩,值银不过二、三两;康熙年间,长至四、五两不等;乾隆初年,田价继续增长,但一直到乾隆中期,仍不过七、八两。到了乾隆末年,竟长至五十余两,三十年中上涨了六、七倍。这种情况,并不限于江南一地。湖南在十七世纪至十八世纪中,地价上升了三至四倍;浙江绍兴在十八世纪二十年代至八十年代的六十年中,地价上升了三倍;四川成都在十八世纪四十年代至十九世纪初,六十年中,地价上升了六至七倍;福建永安在十八世纪八十年代至十九世纪初,二十年中,地价上升了一倍。从这些例子中可以看出:地价的上升,幅度巨大,范围普遍,所反映的,正是土地兼并的激烈和广泛。 和地价上涨同时出现的,是土地买卖频率的增加。乾隆时人钱咏说:在田地买卖转手上,从前是“百年田地转三家”,而在他生活的时期,则“十年之间已易数主”。钱咏所说,未必十分准确,但这种现象之所以能引起他的注意,说明土地买卖的频率,一定有相当显著的变化。这种变化,无疑加速了土地集中的过程。 地价上升,反映土地兼并激烈。地价下落,又给土地兼并提供机会。清初时梦珠在谈到康熙初年,流离初复,江南田价下落之时说道:“有心之家乘机广收,遂有一户而田连数万亩”者。从这里可以清楚地看出,地价下落,给豪绅地主以贱价收买土地的机会,助长了土地兼并。 下面以江南地区的无锡、常熟等地和华北地区的直隶获鹿为例,说明清代土地集中的程度。 江南地区的图甲,一般按户数编制。在一个地区之内,各图甲的户数大致相等,而土地面积,却很悬殊。康熙年间,无锡每甲田亩有多至千余亩的,有的则仅数十亩。从康熙到乾隆,各图之间以及图以下各庄(甲)之间的土地,又发生剧烈的变动。常熟、昭文两县,在乾隆十一年(一七四六)时,每图田亩,有的多至万亩,有的仅只千亩。武阳丰西乡某图,其中芥字号共有田一千二白亩,原分十庄,轮流充役,可以设想,最初十庄田亩,应该大致相等,否则不会轮流充役。可是到了乾隆年间,各庄土地就已发生激烈变化,有的庄集中了大量土地,有的庄只余田数十亩乃至数亩。 不但土地向少数图甲集中,而且一图一甲的土地,又向少数地主手中集中。康熙四十年(一七○一)间,在一个由一百一十户、占田三千二百三十亩所构成的某甲中,占有土地者二十三户,只占全体户数的百分之二十一,无地农民八十七户,占全体户数的百分之七十九。在占有地亩的二十三户中,有十三户只占地六十八亩,而其余十户占地三千一百六十二亩。也就是说,不到百分之十的户口,占有将近百分之九十八的耕地。 十八世纪前期直隶获鹿九十一甲的土地占有统计,占户口总数百分之四十六点二的贫苦农户,只有耕地的百分之三点四,而占耕地百分之三十五点四的地主,却只占户口总数的百分之四点二。 就这两个统计而言,直隶获鹿的土地集中程度,似乎要小一些,小土地所有者占有一定的比重。而江南地区的土地,似乎更加集中。究竟何者有较大的代表性,由于全国的情况,缺乏这样具体的材料,无从下准确的判断。但从以下两段引文中,可以得到一些消息:康熙帝在四十三年(一七○四)巡行七省以后说道:“田亩多归缙绅豪富之家,……约计小民有恒业者,十之三、四耳。”这就是说,全国农业生产者之中,十之六、七是赤贫的佃户。乾隆十三年(一七四八),湖南巡抚杨锡绂说:“近日田之归于富户者,大约十之五、六,旧时有田之人,今俱为佃耕之户。”原来直接生产者中间的十之三、四“有恒业”之人,到了乾隆时期,也逐渐失去了土地,成为“佃耕之户”。 二、地权分配的特点 清代勋戚贵族的领地庄田,较前朝有所缩小,官僚、缙绅对土地的兼并,则有所增加。而商人兼并土地的活动,则成为相当突出的现象。 清王朝入关以后,曾将朱明的一部分贵族庄田改为更名田,这是把皇庄转化为民田的一项措施。清王朝初期虽然在京畿地区进行过大规模的圈地,建立了大量的皇庄旗地,但后来也逐渐向民田转化。因此相对明代而言,勋戚贵族的领地庄田,实际上有所缩小。但皇亲贵族以外的官僚缙绅,还是占有大量的土地,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部分地主阶级的实力,还有所发展,至少看不出有任何削弱的迹象。 清代官僚占有大量土地的事实,反映在当时许多官方记载中。康熙十八年(一六七九)的一个奏章中说道:“今之督抚司道等官,盖造房屋,置买田园,……所在多有,不可胜责。”乾隆四十二年(一七七七)的一道“谕旨”中说道:官僚“多于外任私置产业,以为后日安详地步”。这说明从康熙到乾隆,官僚兼并土地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乾隆初期,有人奏请限田,最多以三千亩为限,可见那时有田在三十顷以上的,已经为数很多。这个建议并未见诸实行,它本身有不切实际之处,但其中必然有来自那些拥地在三千亩以上的官僚地主方面的阻力。 事实上,在清朝大官僚中,占地只在三千亩的水平上的,还被人们看作是不治家产的“好官”。康熙时大学士张英,在安徽桐城原籍置田千亩,被认为是“寒素”之家。乾隆时期,被皇帝称为“实心办事”的直隶总督李卫,在原籍江苏砀山有田四万多亩。一般是占田几十万亩,才算符合大官僚的身份。康熙时期的大官僚徐乾学、王鸿绪、高士奇等人,田连数县,产及万金,这些所谓“士林翘楚”的官僚,都是盘剥民膏的好手。乾隆时期的和珅,不但自有田产八十万亩,连他的家奴,占有田亩也以万计。 官僚兼并土地的进程,也是惊人的。高士奇原来是一个“觅馆糊口之穷儒”,进入官场以后,很快成为“数百万之富翁”。大官僚孙玉庭,原来家产“仅及中人”,做了一任总督以后,就在原籍山东的济宁、鱼台、金乡、曲阜等州县大量兼并土地,迅速成为有田三万余亩的大地主。一个官阶仅至按察使的中等官僚李象鹍,宦游二十年,地产就增加了六、七倍。 官僚之所以能迅速兼并大量土地,并不单纯依靠他的禄俸。清代官僚的正俸,是相当低的。一个一、二品大员,年傣只有一百多两。雍正时期,在正俸之外,又加上所谓养廉,但平均计算,养廉也不过相当正俸的六倍,而且也不能完全保证。显然,单靠正俸和养廉,是不可能满足官僚对土地的巨大欲望的。官僚之所以能集中大量的土地,主要是依靠官僚的特权地位,贪污纳贿,巧取豪夺。 在封建社会中,官场历来是贪污纳贿之所。正俸收入是可以计算的,贪污纳贿收入,则无法加以计算。清代,一个巡抚,年俸不过一百余两,而一个巡抚衙门,每年收受下属的规礼,在贵州为一万余两,在山东则达十一万余两。如果说,平均计算,养廉相当正俸的六倍,那么,单是规礼一项,就相当正俸的九十三倍。至于规礼以外的非法收入,更是倍蓰于此。 封建官僚还依仗他的特权地位,对土地进行巧取豪夺。官僚兼并的土地,往往在他的任所。康熙时期做过江宁巡抚的慕天颜、余国栋,一个是甘肃人,一个是湖北人,却都在任所的江苏拥有大量土地。乾隆时期,常有“归田之愿”的山东巡抚陈世倌,乃以浙人“而私置产衮州”。可以肯定,这些土地的取得,更多地是利用官僚地位,巧取豪夺的结果。 与官僚地主占有土地相联系的,是祠田、义庄的大量出现。祠田、义庄名义上是一姓一族的族田,实际上掌握在本族的大地主亦即官僚绅土地主的手中。这种大地主所有制形式的土地,虽然在元、明以前就已经出现,但是到了清代,则有显著的发展。康熙时期,不少地主以“置义田”的形式,掩盖他们霸占大量土地的罪恶。雍正、乾隆以后,义庄之设,已经“普天下”。清王朝对官僚地主的这些花招,也多方加以保护和鼓励。别的土地可以因种种原因而被没收,唯独义田不在没收之列,从而官僚地主把持的这一部分土地,享有清王朝特别给予的权利。 清代地权分配的另一特点是:商人兼并土地的活动突出地引人注目。 商人对土地的兼并,和商业资本的活跃有密切的联系。在“有土斯有财”的中国封建社会中,商业资本和土地有着内在的固有联系。如果说,官僚地主兼并土地,在很大的程度上依靠政治的权力,那么,商人兼并土地,则主要依靠经济的权力。 明代以前,商业资本即早已存在。但到清代,才显得十分活跃,货币经济才有比较广泛的活动场所。当政治权力在土地的兼并上发挥主导的作用时,商业资本向土地的转移,就缺乏必要的保障,从而缺乏相应的推动力。明朝人谢肇浙说:“江南大贾,强半无田。”大贾而无田,这说明当时在土地的兼并上,贵族、官僚、缙绅这一类特权地主,仍然处于垄断的地位。 清王朝统治时期,贵族、官僚、缙绅,仍然是特权地主。但是,他们的特权地位,视明代已有所削弱,商人的势力,则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扩大而有所增长。山西的票商,两淮的盐商,广东的行商,福建的海商以及安徽的徽州商人,江苏的洞庭商人等等,都已形成资本以万计的商人集团。这些大商人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对土地进行大量的兼并。在乾隆时期,已经引起广泛的注意。乾隆五年(一七四○),兵科给事中胡定说:“近日富商巨贾,挟其重资,多买田地,或数十顷,或数百顷。……每岁所入盈千万石。”乾隆三十八年(一七七三),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也说:山西“浑源、榆次二县,向系富商大贾,不事田产”,今则“多置土地”。乾隆五十一年(一七八六),河南巡抚毕沅则说:“豫省连岁不登,凡有恒产之家,往往变卖糊口”,而“山西等处富户,闻风赴豫,举放利债,借此准折地亩”。这里的富户,指的也是富商大贾。这三个人的话,当然不能证明这些富商大贾在乾隆时期才开始兼并土地,但是,乾隆时期,这种兼并土地的活动已达到了一个相当的程度,以致引起人们广泛的注意。 商人兼并土地,就其数量而言,似乎不及官僚。但是他们却十分活跃,他们手中的资金,有较大的流动性,哪里出现兼并土地的机会,他们就会闻风而至。许多史料反映:山西商人远至河南兼并土地,徽州商人到苏北购买土地,广东商人到广西购买土地,……。在山东、山西等十三省中,都存在“以彼邑民人置买此邑地亩”的大量事实。单是山东一省,就有六十一县之多。 由于商人资本有较大的流动性,兼并土地的商人,就能在农民遭受灾荒饥饿时,压价收买土地。乾隆五十年(一七八五),山东、江苏、安徽、湖北等省发生旱灾,聚集在扬州、汉口、徽州的盐商,就纷纷盘算“越境买产”以图利。嘉庆十九年(一八一四)前,直隶南部三十余县连年灾荒,外来商贾就“利其(指土地)价贱,广为收买”。上述山西商人跑到河南购买土地,也是利用对方的“贱价准卖”。毫无疑问,这种兼并土地的方式,给农民带来双重的灾难。 在商人兼并土地的过程中,高利贷是一个有力的工具。所谓“称贷者其息恒一岁而子为其母,故多并兼之家”。(《清朝经世文编》卷三十六,李兆洛《风台县志·论食货》)。兼并土地的商人,或者在青黄不接,粮价高涨之时,贷粮折价于缺粮的农民,收取高利,剥削农民到破家荡产,然后“折收田、房”,达到兼并农民土地的目的。或者接受农民典当土地,通过典当、找凑,到最后卖断,使高利贷发挥巨大的作用。上述在河南“举放利债,借此准折地亩”的山西商人,就是通过高利贷兼并土地的典型。在福建农村的土地买卖中,存在着大量的典卖土地的事例。在江苏,甚至有一种“典多于田”的地主,典当利息既是他的主要收入,又是他兼并土地的主要手段。 通过高利贷的方式兼并土地,并不限于商人。官僚地主乃至一般地主,也常常是敲剥农民的高利贷者。前面提到的大官僚高士奇、徐乾学以及和珅等人,都同时拥有不少当铺或银号。人们称“士大夫挟囊中装而问舍求田,犹其上者”,而“放债以权子母之利”,在“鱼肉乡曲”方面,则是“刀锥相竞”。这里的所谓“士大夫”,不过是官僚地主的别号。虽然如此,在高利贷兼并土地的活动中,商人仍是一个重要的角色,而这种兼并的方式,给农民带来双重的苦难,是毫无疑问的。(三)租佃关系一、旗地和佃仆制中的主佃关系 旗地是满族社会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的过渡时期所特有的土地占有形式。包括皇庄在内的旗地,在清王朝入关以前,就已经通过战争和其他掠夺土地的方法,在辽东开始建立。清王朝定都北京以后,又在京畿地区,通过政治暴力,先后进行三次大规模的圈地。在清初全国五百五十万顷耕地中,旗地占十七万顷到二十万顷左右,约当全国耕地的三十分之一。 关于旗地的发展变化,前节已有论述(见本书第九册)。这里再就旗地的租佃关系,略作说明。 旗地上的直接生产者,主要是被称为“壮丁”①的农奴。他们或者是战争中的俘虏,或者是被迫充当满洲贵族奴仆的劳动人民。在属于皇室私产的皇庄中,它的组织形式是:每十名壮丁为一庄,设庄头一人,领地七百二十亩,牛六至八头,并量给房屋、器皿、衣服、口粮和田种。各庄应交租额,由庄头负责承总。在顺治初年的盛京皇庄中,每庄一年纳粮三百六十仓石,此外,还要上交大量饲草、猪、鸭、鹅、蛋等物。单是饲草,①清代文献中的“壮丁”,有种种不同的涵义。此处专指旗地上的直接生产者。一个头等粮庄,一年要交一万四千束,折价合粮二百八十仓石,几乎相当正粮的百分之八十。实物之外,还有各种繁重的劳役,既有临时的劳役,又有长年的劳役;既有庄田的生产劳役,又有地主的家内劳役,所有这些,无一不落在壮丁的身上。 编制在皇庄和一般旗地上的壮丁,在法律上和实际生活中,都处于奴仆的地位。皇庄的壮丁,是皇室的世袭奴仆。一般旗地上的壮丁,则被称为“屯居旗下家奴”,也就是庄田地主的奴仆。清律中有关奴婢的律文,对他们统统有效。这些奴隶们,可以任意鞭打捶辱,可以转移赠送,甚至出卖,而且壮丁的买卖,和土地的买卖无关,他们不是随土地的出卖一同转让,而且作为主人的财产单独出卖。他们的身份,具有浓厚的奴隶色彩。他们没有人身的自由,没有脱籍的自由,甚至根本没有独立户藉,只能附属在主人户下。(《清朝文献通考》卷二十)他们虽然被分配到一些土地,但这些土地的典卖,“悉由本主自便”,壮丁无权出典出卖(《大清会典事例》卷一六○)。 由此可见,皇庄和一般旗地上的壮丁,虽然有一点独立的经济,但他们所受的剥削和奴役,他们的身份和社会地位,同奴隶制下的奴隶所差无几。 从明王朝遗留下来的佃仆制,存在于安徽、河南、江西、浙江、福建、广东、湖南、湖北以及云南、贵州等省的一些地区,而以安徽南部的徽州、宁国、池州,较为突出。 佃仆大抵都是一无所有的劳动者。这些被称为“种主田、住主屋、葬主山”的世袭奴仆,在佃仆关系建立之初,就要向地主出具两张文约:一张是佃种田亩、山场,交纳地租数量的“租佃文约”;一张则是明确隶属关系、保证子孙永远服役的“应主文约”。他不但“种主地”、“住主屋”,而且包括耕畜、农具、种籽以及口粮在内的全部“工本”,也要向地主告贷。他耕种田地、山场,要自负盈亏,但却无权过问耕作的安排。山上种什么树,什么时候砍伐;地里种什么粮食,各种多少,都得听地主指挥监督。他在纳租之外,还得向地主服应各种劳役。地主家中遇有冠、婚、葬、祭,科贡选官,以及迁坟造宅,搭桥撑船,升旗竖匾,立碑建坊等等大事,佃仆都要到场服役。至于日常巡更守夜,看家护院,拨路扯草,作乐嚎丧等等,都是佃仆分内差使。“一有使唤,即赴听用”,“永远应付,不得抗拒”。 佃仆没有独立的人格。地主可以把佃仆一家随同土地、房屋出卖给任何人。佃仆可以把自己的儿女当给东家,作为借款之抵押。他没有自由的人身。只能居住在地主给予居住的地方,不能私自迁居。他的儿子,不能过房,不能卖与他姓。他的女儿,在向地主交纳若干银两,得到地主允许以前,不能出嫁。甚至他死了以后,他的妻子只能招赘夫婿来家,不能改嫁外出。总之,妻子儿女都不能自由脱离佃仆家庭。 佃仆对地主的人身隶属和地主对佃仆的人身支配,在法律上表现为严格的封建等级关系。佃仆在法律上和“奴婢”的地位相当,地主则和“家长”的地位相等。顺治年间,安徽的一个佃仆因击杀一个不法地主,被坐以凌迟处死,就是按照奴婢冒犯家长,加等治罪的刑律判处的。 旗地、皇庄上的壮丁和佃仆制下的佃仆,在全国数以亿计的佃农当中,究竟属于少数,这两种制度,在清王朝统治时期,一个处于转化的过程中,一个处于没落的状态。 旗地本来是满族社会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的产物。在清王朝征服全国以后,继续推行这种制度,必然会和汉族地区比较先进的经济状况不相适应而遇到强烈的反抗。大批土地被圈占的农民,失去了原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如果不迁徙流亡,便只有留在被圈的土地上,成为旗地上的壮丁,降为与农奴相等的地位。至于原有的过着非人生活的壮丁,更是无时无刻不在盼望脱离旗地,要求解除旗地对他们的束缚。因此,在旗地圈占的过程中,不但土地被圈占的农民进行激烈的反抗,而且旗地上的壮丁,也大批出走逃亡。尽管清王朝设下了许多惨无人道的禁例,逃亡的风暴,仍然席卷整个旗地。顺治中期,“一年之内,逃人至于数万”,造成旗地上劳动力的严重缺乏。与此同时,壮丁中也开始发生分化。一部分条件较好的壮丁,通过改进耕作,扩大副业等方式,增加收入。在上交额租之外,逐渐积累起一定数量的财产。他们也要求解除壮丁的身份。采取的方式,则是典买旗地,“赎身为民”。康熙以后,所谓“奴典旗地”已十分普遍,在畿辅一般旗地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 壮丁的逃亡或赎身,动摇了旗地剥削方式的基础。农奴式的耕作,事实上已经无法维持。资佃耕种,收取租息,逐渐取代了原来的“藉家仆资生”;庄头招民佃种,逐渐取代了原来的“签拨壮丁,立庄耕种”。这个过程,在皇庄的庄田中,至十八世纪中期,有显著的发展,而在一般旗地中,则早在十七世纪末和十八世纪初,封建租佃已经占居主导的地位。 至于佃仆制度,在有清一代,也处在没落的过程中。 佃仆制之所以产生,直接生产者之所以沦为佃仆,有的固然是迫于饥寒,有的则是迫于权势而投献投靠。在明末农民起义中,这些迫于饥寒和权势而沦为农奴地位的佃仆,大批地参加了斗争的行列,争取自身的解放。一直到顺治年间,大规模的农民起义受到镇压以后,佃仆的暴动,在有些地区,仍然没有停止。处在这种形势之下,清王朝不得不一度严禁“地方势豪受人投献”之风。顺治十七年(一六六○)和康熙二十年(一六八一),又两次禁止“将佃户随田转卖”。但是前一条例,对解放佃仆,并不发生直接的作用,而后一条例,只是不许将佃仆随田转卖,至未转卖而不随田,则未见禁止。显然,对于佃仆制的废止而言,这是很不彻底的。 雍正五年(一七二七),清廷进一步规定:在佃仆之中,凡是“年代久远,文契无存,不受主家豢养者”,就不再具有佃仆的身份。但是“不受主家豢养”,涵义模糊。因为种主之田,居主之屋,乃至葬主之山,三者居一,都可视为受田主豢养,所以这个法令,徒具空文。一直到嘉庆十四年(一八○九),清廷才正式明确:“世仆名分统以现在是否服役为断”,“若年远文契无可考据,并非现在服役豢养者,虽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都一律“开豁为良”,不再具有佃仆身份。据说由于这一条规定,皖南一地佃仆之开豁者,一时达数万之多。(其后道光五年,又有同样的规定,见祝庆祺《刑案汇览·良贱相殴》。)事实上,佃仆之“出户”斗争,在这一规定之前百年,便已不断发生。从现存有关史料中,可以看出:清代前期,佃仆自动离庄或抗拒应役的斗争,愈演愈烈。清王朝的法令,着眼点固然是在防止土地抛荒,保证封建国家收入,另一方面,它也是现实斗争结果的反映。 二、一般民田中的主佃关系 清代民田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民田中的租佃关系,亦即一般佃农和地主的关系,构成当时封建生产关系的主要内容。 清王朝统治下的广大佃农,实质上仍然处于农奴的地位。他和上面所说的佃仆、壮丁,在很多方面,只有形式上或程度上的差别。佃农一般自有或部分自有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而享有所谓永佃权的佃农,在取得土地耕作权之前,必须有自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之外,还具有为取得租佃权而付出一定代价的能力。这和包括耕畜、农具、种籽,乃至住屋、口粮在内的全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要告贷于地主的佃仆比较,处境似乎有所改善。但是,在劳动生产率十分低下的条件下,沉重的地租负担,不仅吞没了所有的剩余生产物,而且侵蚀到一部分的必要劳动,“以致劳动条件的再生产,生产资料的再生产,都严重地受到威胁”。即使在永佃制的条件下,一旦佃农交不足租额,地主就有权以欠额抵消佃农取得永佃的代价,以至收回土地,从而佃农的这一点“独立”的经济,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在这种条件之下,佃农缺乏部分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便也成为经常的现象。有的是缺少生产资料,有的则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两付阙如。康熙时期的山东单县,乾隆时期的河南汲县、鄢陵,嘉庆时期的安徽凤台,不少佃户,缺乏生产资料,使用的牛、种,皆仰给于业主。清初的山东日照,有些佃户耕作,“不特牛具、房屋田主出办,正月以后,口粮、牛草,亦仰给焉”。乾隆时期的直隶献县,地主对佃农不但“给之牛力,给之籽种”,而且“春借之食”。在河南鹿邑,有的地主对佃农“居之以舍”,有的“出籽粒”,“并备牛车刍秣”,有的几乎全归地主供给,佃农仅只种植芸锄。这些都是佃农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两付阙如的事例。 丧失部分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佃农,处境就发生显著恶化。他们不但要付出更高的地租,而且在正租之外,还要为地主提供更多的附加地租或劳役。在河南的汲县和鄢陵,如果佃农自备牛具车辆,地租率一般是百分之五十,如果由地主提供,地租率就大大提高,夏季麦租达到产量的百分之八十,秋季杂粮租达到产量的百分之七十,而且柴草全归地主。在鹿邑,佃农自备牛、车、籽粒者,所获主佃各得一半;主出籽粒者,佃就只得十之四;主并备牛、车、刍秣者,佃仅得十之三。若仅为种植芸锄,则所得不过什二而已。 正租之外,地主还向佃农勒索各种各样的附加。在浙江、福建、广东濒海一带,正租之外,还有所谓“冬牲”,亦即冬天向地主交纳的鸡豚牲畜。单是这一项附加,折价约当正租的百分之五。一项冬牲如此,其他附加可以概见。而所有附加之更多地落在向地主告贷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佃农身上,也是可以料想得到的。 民田佃户,也有各种劳役义务。既有生产劳役,也有家内劳役。在现存的清代档案中,还保留着反映这种租佃关系的材料。乾隆时期的刑部档案中,可以看到佃户与地主之间“议定做工抵租”的事例,这说明劳役地租,在一般民田中,也没有完全消失。至于生产劳役以外之家内劳役,则更加普遍。所谓“佃户如奴仆,有事服役,不敢辞劳”,“农夫受其田而耕之,役使如奴隶”这一类记载,充满了清王朝的文献。而役使的范围,也不比佃仆稍有逊色。江西有的地主规定,佃户要“看管左右前后栾林竹木,答应婚姻喜庆人工柴薪”。在湖南,甚至在主佃隶属关系比较松弛的押租制下面,仍然往往是“田主家婚丧等事,常唤佃民扛轿役使,平时唤令帮工,几同什厮,稍有不合,辄行批颊辱詈”。交得起押租的佃农尚且如此,那些在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方面还不能全部自给的佃农,他对地主服役的繁重,可以想见。 佃农虽然名义上是独立的生产者,但是他在生产上的劳动时间,却不能完全由自己支配。这对于生产资料不能自给的佃农而言,尤其如此。在地主提供种籽、肥料、车辆、农具的条件下,生产的指挥权,实际上掌握在地主手中。地主提供什么,提供多少,何时提供,必然会影响佃户对生产和劳动的安排。而在实行分租制的条件下,地主即使不提供生产资料,他对播种到收获的全过程,也必然会加以指挥和控制。因为这时生产的好坏,直接影响他的收益。在河南、山东的许多地方,农田何时播种,何时收割,下种多少,施肥若干,中耕除草时间,锄地深度、遍数,佃户都须听命于地主,不得违反。有的地主在锄地季节,甚至每晚传齐佃户,将次日该锄地亩,登记地册,以便逐一遍查。有的出工本的地主,则进一步亲往“督佐”。在这样严密的监督之下,佃农对地主的指挥的每一个细节,都不得有任何违反。乾隆年间,湖南东安县佃农袁世礼,仅仅因为田内未加粪草,就被地主夺佃。一次粪草,就使所谓独立地位化为乌有。 在实行额租制的主佃关系中,由于地租额固定不变,地主也就丧失其干预生产的条件。佃农的生产积极性一般地有所提高。从分租到额租,一般地说,是一个进步。但是具体到清代的中国,由分租到额租,并不代表租佃关系发展的主流。既有由分租到额租,又同时有由额租到分额。这种相向的变动,单从乾隆一朝有关主佃纠纷的档案材料中,就能得到充分的证实。因此,佃农的地位,从总的趋势看,并没有显著的改善。 佃户不但在生产上要受到地主的指挥,而且他的人身,也免不了受地主的支配。 首先,地主掌握有管束佃户行动的行政管辖权。在明代,佃户和乐户、家奴一样,“属房主、地主挨查管束”。佃户出门至五十里外,历时一日以上者,须向地主请假。到了清代,他们仍然要受地主管辖。在清王朝的保甲条例中,就规定田主对佃户要“一体稽查约束”。 地主既然有权管束佃户,自然也有权处分佃户。“地主对农民有随时打骂甚至处死之权”,这是不移的历史事实。康熙时期,浙江天台的豪绅地主,对欠租的佃农可以“掀瓦掇门,拴妻缚子”,“锁押私家,百般吊打”。江苏崇明的一个地主,因逼租打死佃户,在地方官的庇护下,佃户家属不但控诉无效,反而坐了诬告罪。雍正时期,河南豪绅地主“私置板棍,擅责佃户”。淫占佃户妻女,司空见惯。乾隆时期,湖南安仁一个地主,诬赖佃户欠租,逼死一家五命。所有这些,都是在所谓“太平盛世”中出现的事情。 清王朝对地主的这些非法行为,也曾在纸面上作过限制。雍正一朝,就曾接连不断地颁布过禁止地主殴打佃户的条例。雍正五年(一七二七),中央吏、刑两部刚议定了一个新的条例:规定“不法绅衿私置板棍,擅责佃户者,照违制律议处”。雍正十二年(一七三四),云南地方当局又发布了一项禁约:“不许田主凌虐佃户,混加扑责。”但是,这些条例,根本不能保护佃户免受凌虐。地主殴打佃户,往往借口后者“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而新条例中虽然规定地主“擅责佃户者,照违制律议处”,同时却又规定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这就是说,打还是要打的,不过改由官府来执行。这样规定才叫“立法贵得其乎”,而对地主说来,只要田租到手,谁去打都是一样。至于云南的禁令,它不说明别的,只说明那个“贵得其平”的立法,颁布了七年之后,仍然存在田主扑责佃户的事实。 和佃仆、壮丁比较,佃农的法律地位,有所提高。他的人身“自由”稍微多一点。他的行动,虽然还要受地主的管束,但是法律上已经没有明文剥夺他的迁徙自由。他不像皇庄中的壮丁,逃亡一次,要挨一百鞭子;也不像佃仆制下的世仆,要子子孙孙世代相承地“居主屋、葬主山”。他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也要轻一些。他有相对的独立人格,不像佃仆那样,可以随田出卖;也不像佃仆那样,把自己的子女当作抵押品去出当。他和地主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和纯粹奴仆身份的佃仆,又有所不同。如果说,佃仆和东家是“良贱”关系,那么他和地主就进到略高一筹的“少长”关系。但是,所有这些法律地位的“提高”,在经济的枷锁面前,又常常化为乌有。地主固然没有权力随田转卖佃农,但是,当土地为封建地主阶级所垄断时,尽管佃农可以自由更换他的地主,却无法脱离地主的土地。法律上尽管没有规定随田买卖佃农,实际生活中,佃农附着于买来卖去的土地,子孙世袭承耕,乃是屡见不鲜的。地主固然没有典买佃农子女的法律依据,但是经济上的残酷剥削迫使佃农典卖子女,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佃户“卖男鬻女以偿租”,“鬻妻卖子而弗顾”,在清代的文献中,是到处可见的。 和佃仆、壮丁比较,佃农的经济地位,也要独立一点。他多少自有一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一般有几间自用的住房,有几件自用的农具。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足以否定佃农身上的沉重负担。他即使有一点住房、农具,但一旦付不出地租,地主随时可以拆掉他的房屋,拿走他的动用家具。康熙时期,江苏吴江县的一个地主陈愚向他的佃户,同时又是他的叔父陈敬索租不得,当场拆掉陈敬的住屋,抢走所有什物。陈敬之妻,也就是地主的婶母奔呼阻拦,当场就被地主打死。浙江天台县的豪绅地主,每于年终,差遣悍仆、家奴,分头四出,逼取租债,往往举佃户室中所有,搜攫一空,甚至掀瓦掇门,撬砖去户。事实上,在很多场合下,佃户惟恐地主夺田另佃,往往不等地主动手,自己就把鸡豚布帛,送上门去。 应该看到,在清代的农业租佃中,也有一些表明封建关系松弛的变化。例如封建社会后期出现的永佃制,在清代有所发展。在永佃制之下,佃农取得了土地的永久使用权,他在农业经营上的独立性和对地主的依附性,都有所改善和减轻。但是,在清代前期,这种佃权,并不是稳固的。夺佃的威胁,是随时存在的。只要佃户一旦交不出地租,永佃就会成为泡影。这种情形,在雍正乃至乾隆时期,仍然大量存在。在乾隆一朝有关土地债务的刑科档案中,就有不少反映雍、乾两朝夺佃的事例。有的用顶耕银取得永佃权的佃农,被地主将顶耕银两抵租,收回田产;有的地主出卖土地,连佃户取得永佃权的田根一起“并吞”。 由此可见,在清王朝的统治下,广大农民的地位,并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毛泽东同志说:中国历史上的农民,“实际上还是农奴”。清朝以前的封建社会是这样,处于封建末期的清王朝,仍然是这样。(四)农业雇佣一、农业雇佣的数量 农业雇佣,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很早就已出现。在明代,不少地区的农村,已有长工、短工和忙工的名目。进入清代以后,农业雇佣有进一步的发展。关于清代农业雇佣的数量问题,需要说明的有农业雇佣的普遍程度和增长趋势,短工集市的普遍出现,农业雇工在地区间的流动,农业雇佣的规模和农业雇工在人口中的比例等几个方面。 一、农业雇佣的普遍程度和增长趋势。在现存的清代档案中,保存了大量的农业雇工材料。根据这些材料的选样统计,至少在乾隆年间,农业雇工已经遍及当时的二十一个行省。有些省份(如河南)绝大部分的州县,都有农业雇工的记载。有些省份(如福建),到处都有农业雇工,以至在保甲和户籍册上,专有“雇工”一栏,以资识别。这些情况,可以说明到乾隆时,农业雇工已经相当普遍。至于农业雇工的增长趋势,上述档案材料也提供了一些例证。在雍正、乾隆、嘉庆三朝七百○八件农业雇工的选样统计中,属于雍正朝的不过十二件,而属于乾隆、嘉庆两朝的,则分别为二百五十九件和四百三十七件。农业雇佣增长趋势,也是相当显著的。 二、短工集市的出现。农业中的短工集市,至少在乾隆时期,已经在东北、山东、山西、河北、河南、安徽、广东等省出现。东北的“工夫市”、河南的“人市”、山东的“雇工子”,安徽的“打短”,都是短工集市或集市上短工的别称。此外,山西阳高、广东钦州、新会等州县,都有关于雇工市的记载(明清档案馆,刑科题本)。这些短工集市,经常出现于农忙季节,受雇的短工,“每当日出之时,皆荷锄立于集市,有田者见之即雇觅而去”。 短工集市的普遗出现,说明农业雇佣中,短工雇佣有较大的增长。在上述清代七百○八件农业雇工选样统计中,短工为数占一半以上,这说明在绝对数量上,短工居于优势。 三、农业雇工在地区间的流动。在清代有关农业雇工的档案中,还保存了大量的所谓“客籍佣工”的材料。这些材料反映农业雇工向县外、省外的流动,在乾隆时期,已经是大量的、普遍的现象。仅从乾隆五十一年(一七八六)至乾隆六十年(一七九五)这十年当中,就可看到:福建的农民受雇于陕西,湖南的农民受雇于云南,而山东、河南的农民,远至吉林、奉天。这种远距离的流动,有的出现较早,如山东农民向东北的流动;有的在以前的文献中,并不多见。至于邻近省份或邻近州县之间的流动,在清代以前,即已有发现,如江西南丰长工,雇于宁都,在明末时,每年不下数百。进入清代,这种短距离的流动更为普遍。值得注意的是,各地佣工经常出现循环流动的现象。山东佣工流向河南,河南佣工流向江苏,而江苏佣工又流向山东。造成这种循环流动的原因,已不能以一般的逃荒来解释,它必然带有专门外出寻找雇佣的因素在内。 四、农业雇佣的规模。清代的农业雇工在数量上虽然有一定的增长,但是,整个说来,农业雇佣的规模,一般是比较小的。大量的档案材料证明,农村中雇佣帮工的农户,一般每户都只雇佣一至两个雇工。雇佣规模比较大的,多半出现在经营经济作物的富农或经营地主的土地上。四川甘蔗产区,在乾隆时期,出现有雇工达十数人的租地富农。广东甘蔗产区合浦,在乾隆时期,也出现租地较多,雇工经营的富农。在山东产烟区中,雍正时期,出现过佣工数百人的大户。广西产烟区,乾隆时期,已经出现雇工一、二十人,种烟一两万株的专业经营。在安徽的产茶区,乾隆时期,出现过雇工达二十多人的茶圃。福建的产茶区,也出现了大规模的茶厂,“每广大者百余人,小亦数十人”(《中国近代手工业史资料》卷一)。其中有些茶厂的雇主,实际上是兼营茶叶加工的作坊老板。在专业化的农业中,雇工经营占有相当突出的地位。福建种植花生,广东栽种竹林、槟榔,福建、广东采摘荔枝、龙眼,都出现过雇工经营。上海种植蜜桃,甚至雇有专门捉虫的工人。不过,就全国范围而言,雇工一、二人的农户仍然占绝大多数。他们主要是与雇工“一同力作”的富裕农民。 五、农业雇工在人口中的比例。农业雇工虽然在数量上有一定的增长,但是它在全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总的说来还是很低的。明朝嘉靖时期,江苏、常熟每三十八人之中,大约有一名“常时为人赁作”之人。这个人如果可以算作农业雇工,那么农业雇工占人口的比例为三十八分之一,即不足百分之三。依据道光时期河南密县查点户口统计,全县共有雇工四,二五九名,当时密县全县编入保甲的户口共为一三○,七二二人。据此计算,雇工占全县人口的比例,是百分之三稍多一点。常熟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农业雇佣可能大大超过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密县是一个产煤的县份,上述雇工之中,可能有不少是煤窑雇工。因此,就全国而言,农业雇工在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一定远远低于百分之三,是极其微小的。 总括以上,对于清代农业雇佣,在量的方面,可以初步得出这样的结论:农业雇工数量,特别是其中的短工数量,在此期间,有所增长。但雇佣的规模,除了少数经济作物地区以外,一般都比较小,农业雇佣人口在全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也很低下。农业上的劳动者,仍然是以占人口绝大部分的佃农和自耕农为主力军。农业雇工,作为农业生产的承担者而言,还是居于无足轻重的地位。 二、农业雇佣的性质 清代农业中,虽然有了相当数量的长工和短工,但是雇佣的性质,雇工与雇主在生产过程中的关系,就雇工的大多数而言,仍然是封建主义的。这主要表现在雇主剥削的性质和雇工的人身隶属关系两个方面。 从剥削的性质看,清代的农业雇工中,长工所出卖的,无疑不是作为商品的劳动力。长工的绝大部分可以称得上是自由得一无所有的“无产者”,但是,正是长工在雇佣期间,除了吃饭睡觉以外,全部时间,几乎都为雇主所占有,由雇主来支配。长工已经睡觉,雇主可以把他从床上拉起来,长工正在吃饭,雇主可以要他把碗筷放下去。总之,一经雇佣,长工的整个时间,都受雇主支配。不仅如此,雇主通过长工的雇佣,甚至可以支配长工的全家劳动。也就是说,有的长工的工价,甚至包括了长工全家劳动的“报酬”。乾隆二十一年(一七五六),河南唐河一个雇工的遭遇,就是例证。这个名叫吕魁元的长工,先是出雇于同邑的郑天禄家,工价每年二千五百文。后来吕魁元的妻子王氏带同幼子,也来郑家佣工,雇主并不给价,只是拨地五亩给王氏“管锄”,“分收籽粒,增作工价”。显然,王氏加上她幼子的劳动,只能为她的丈夫“增作工价”,她自己和她的幼子是无独立的工价可言的。而雇主郑天禄所增付的工价,又是在把王氏母子沦为他的佃户以后,用“分收籽粒”的办法,从封建的剥削收入中支付的。也就是说,从一个长工的雇佣中,体现了双重的封建剥削关系。至于长工一家为雇主劳动,而他本人工价分文未见增加的,也是常见的事。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处于长工地位的长工家属,既未能为长工本人增补工价,而他们自己从雇主那里得到的,是“只管衣食,并无工钱”。 其次,关于短工,他在雇佣的自由程度上,比长工似乎要优越一些。他可以到短工集市上自由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自由选择出价最高的雇主。但是,实际的情形,却并非如此。生活的现实是:短工在农忙季节也许在人市中能找到相宜的雇主,然而,一过农忙,就往往变为失业者和流浪汉,在“行乞”、“偷盗”、“抢劫”中补充自己的衣食来源。在清代刑部档案的审案记录中,大量出现“佣工度日,先不为匪”的供辞。可见这些为“匪”的人,原来都是“佣工度日”的短工。当其无工可佣,就有被迫为“匪”之可能,这正好说明短工工价的低下,除了“度日”以外,别无储备。在清代的档案材料中所发现的乾隆、嘉庆时期的短工工价,每天不过十文上下,最低的一个月才一百三十文,平均每天不过几文,连一升米也买不到。而短工的劳动时间,则可以由雇主任意延长。平时如此,在农忙季节,尤其如此。 短工虽然可以比较自由地受雇佣,但他所得的,同样不是他的劳动力的价格。在短工的集市上,他们往往是“荷锄于市以受雇”,这说明在他们所得的工价中,除了自己的劳动的报酬以外,还有自备生产工具的折旧费用。此外,许多短工除了自有农具以外,还多少有一点土地,为的是保证自己在无工可佣之时,不致立即流而为“匪”。这些事实,更加说明短工所得的“工价”,不足以维持自己的最低生活。 事实上,要说明农业雇工的真正处境,还必须结合其他的社会经济条件,作进一步的分析,特别是要注意到雇工在法律政治上的地位。 首先,农业雇工既是封建雇佣剥削的对象,同时又是封建高利贷剥削的对象。 在封建社会中,高利贷是地主阶级盘剥劳动者的重要经济杠杆。劳动者一经陷入高利贷的罗网,便不得不忍受高利贷主的摆布。如果高利贷主需要雇工,那么,等候着债务人的,就是盘剥性、奴役性的雇佣关系。 通过高利贷而形成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在实际生活中是怎样受剥削和奴役的,这里引一个具体的事例。 康熙五年(一六六六),山西长子县农民王伏起向王三枝借银二两九钱,三分行息。次年六月,王三枝向王伏起逼债,王伏起无力偿还,便被迫成为王三枝的雇工,言定一年为期,工价作谷九石五斗,以工抵债。王伏起从一个单纯的债务人变成债务雇工以后,如约为王三枝劳动了一年,除以全部工价偿还债务而外,又凑足银子,补充不足之数。但是,雇主王三枝并不退还借约,又让王伏起继续佣工一年,工价照旧。这时,王伏起又从债务雇工变成单纯的雇工。约定佣工一年的王伏起,实际作了一年又四个月,到期结账,王伏起除支取工价外,又欠下了雇主一两银子,并迫于生计,不得不再借银二两一钱一分,立写三两一钱一分的借约一纸,继续当王三枝的雇工。于是,王伏起又从一个单纯的雇工,再次变成了债务雇工。又过了一年半,王伏起计算工价,足以抵债而有余,而结算结果,全部工价,都被雇主抵折债务,本利分文不剩。不仅如此,王三枝还扣留了前后两次借约,随时都可向作为债务人的王伏起进行讹诈。 广西连州农民萧成生于康熙五十五年(一七一六)向谢祁借银五两四钱,言明作为本银六两起息,利率每月八分,过了三年,萧成生即因无力偿付本利,被迫到谢家做工,以工偿债。但是月息八分的高利贷,把萧成生滚剥得始终逃不脱谢祁的手掌。一年以后,他的债务不但没有减轻,反而增加到十七两六钱。萧成生无力还债,只得连同妻子黄氏一起出卖给谢祁家“准折为奴”。按照谢祁的折算,萧成生夫妻两人身价只合银十二两,还积欠本利银五两六钱。对于这笔结余债务,谢祁强迫萧成生之弟萧辉生承担。到了康熙六十一年(一七二二),又滚成为十八两。于是谢祁通过索债,又将萧辉生夫妇连同他们的儿子三人“准折为奴”,并且以价银二十一两,将萧辉生一家三口出卖,除抵充债务本息外,还净赚三两额外收入!马克思说:以劳动抵债的人“不但终生是债务人,即债权人的被强迫的劳动者,而且这种关系还得要传到家庭和后代子孙的身上。”对萧成生来说,这种关系,不但传到他的家庭和后代子孙身上,而且使他们的遭遇比他更加悲惨和黑暗。 和债务雇佣相类似的,还有所谓“典当雇工”。它的内容,可以用典当契约中的八个字加以概括,即“银无利息”,“人无工价”。在这里,代表典价的“银”,是雇工进入雇佣关系之前向雇主息借的高利贷,雇佣期间的“工价”,抵作高利贷的“利息”,而雇工的人身,则成为高利贷的抵押品。所谓“银无利息”,是以“人无工价”为前提的。雇工一天偿付不清本银,就得作为债务抵押品为雇主进行无偿劳动。显而易见,这是高利贷与雇佣关系结合得最紧密的一种奴役制度。这种形式的奴役,有的甚至耗尽被奴役者一生的劳动时间。乾隆元年(一七三六),在黑龙江一对农民夫妻的典当契约中,规定出典时间,竟达二十年之久。 和典当雇工相类似的,又有所谓“年限女婿”。他是被雇主配以婢女的雇工。其所以称为“年限女婿”,就是在做了“女婿”以后,还要为雇主工作一定的年限,亦即所谓“议有年限,为之力作”。显然,雇主配雇工以婢女,是以雇工无偿为雇主力作一定年限为代价的。在这一点上,年限女婿和典当雇工是相同的。不同的仅只是:这个无偿的力作,在典当雇工那里是为了支付高利贷的利息,而在年限女婿这里,则是为了支付他的妻子的身价。当然,也有连身价还要在无偿力作之外,另行支付的。康熙年间,在江西抚州出现的一张年限女婿契约就规定,这个年限女婿在无偿力作之外,还要“备礼金二十两”,为他的妻子“异日赎身”之用。 不论债务雇佣、典当雇工或者年限女婿,他们都是没有自由可言的。他们的身份地位,都是低人一等的。债务雇佣下的雇工,在债务清偿以前,子子孙孙都脱离不了债主的奴役。同样,典当雇工在契约规定的典当期内,也没有辞工的自由。如果限内逃匿,抓住以后,要挨三十大板。一直到清王朝的末年,典当雇工的身份,还被认为“界在奴、雇之间”。至于年限女婿,那更是等而下之。他不但在规定“力作”的年限以内没有自由可言,即使年限已满,也并不能保证享有“自由劳动”的权利。往往是工限满后,“仍行羁摩,乃或絮妇言归,辄指为逃仆”。 事实上,不但这种特殊的债务雇佣、典当雇工和年限女婿是处于低人一等的地位,就是一般所谓雇工人,他们的身份地位,也与平民不同。在明清两朝的法典中,凡是被称为“雇工人”的,他们和雇主之间的关系,就具有“主仆名分”的关系。而一旦套上了这种关系,雇主和雇工在法律面前就表现出极端的不平等。譬如雇主打死“雇工人”,罪止徒刑三年;而“雇工人”哪怕只是打伤雇主,就要受到绞监候的判决。不仅如此,在这种主仆关系中,雇主被赋与“家长”的地位,“雇工人”的劳动报酬,被看作是雇主对他的“恩养”。“雇工人”除了遵守“国法”以外,还必须遵守雇主的“家法”。雇主对“雇工人”施行“家长”的权力,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明清法典中关于“雇工人”的范围,是在不断变化的。总的趋势是“雇工人”的范围,在逐渐缩小,而脱离人身隶属关系的雇佣在逐渐增加。在万历十六年(一五八八)明律的新题例中,对“雇工人”的范围,第一次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属于“雇工人”这个范畴的,是“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长工,至于“短雇月日,受值不多”的短工,则不再属于“雇工人”的范畴,获得了在法律上与雇主平等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短工得到了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 万历十六年以后,“雇工人”的涵义,又有一些变化。到乾隆五十三年(一七八八)纂修律例,对“雇工人”条例作了新的规定以后,就不再有大的变动。五十三年的新条例规定:凡受雇眼役之人,“素有主仆名分者,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均以‘雇工〔人〕’论;若农民佃户、雇情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断。”这个条例虽然把有主仆名分的雇工,一律定为“雇工人”,但只要是农民佃户所雇的耕种工作之人,则不论其是否立有文契、议有年限,亦即不论是短工或长工,均一律当作“凡人”看待。至于在有主仆名分的那一部份雇工中,基本上又是受雇于地主、议有年限、立有文契的长工。至于短工,一般并无主仆名分,因此,这个条例,实际上是在短工之外,又解放了一部分长工的“雇工人”身份。当然,那一部分受雇于地主、素有主仆名分的长工,是连法律上的解放也谈不上的。 法律条文上的变化,无疑是实际生活中雇佣关系变化的反映。现存的清代档案文件表明:在乾隆初期,有的农业雇工在受雇时,明确声称:“止做种田生活”,不做杂役。(乾隆六年六月初三日广西巡抚杨锡级题)至迟在乾隆中期以后,民间的农业雇佣中,雇主与雇工同坐共食,平等相称,并无主仆名分的雇佣关系,已经普遍存在。这些雇佣绝大部分出现在“农民佃户雇倩耕种工作”之中。这些雇佣中的雇主,主要是前面提到的那些只雇工一、二人,同时自己也与雇工“一同力作”的富裕农民或佃农。他们虽然“耕褥收获,均倩人力”,但自己也是“终岁勤劳”。(李象鹍:《平价禁囤议》)他门和雇工之间的关系,虽然比较“自由”、“平等”,但是他们手中还没有建立资本关系所必需的“最低限额的单个资本”。他们和雇工之间的关系还不可能建立真正的资本关系。而那些雇工较多的地主,根据乾隆五十三年的条例规定,则反有可能与雇工继续保持封建的“主仆名分”和封建奴役。因此,整个说来,在清代的农业中,封建的雇佣关系,仍然居于统治的地位。 当然,随着封建社会内部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清代的农业中,也像在手工业中一样,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在某些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特别是在经济作物比较集中的地区,出现了雇工经营规模较大的租地富农。前述四川、广东甘蔗产区,山东、广西产烟区和安徽、福建产茶区的农业雇佣,基本上属于这一类型。其中如福建茶山的租种者,大多是外来的商人,他们“既出山租,又费资本”(《中国近代手工业史资料》卷一),一家的资本达二、三十万两,雇工多至百余人,其地位和租地农场主颇相类似。乾隆时期,在粮食作物的土地上,也出现了类似的情景。乾隆中期以降,皖南徽州地区在新引进的包谷的种植上,就出现雇工租地的富农经营。其中有的雇工达十余人,有的预租一二十年,交租银数百两。(乾隆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安徽巡抚萨载题,明清档案馆藏刑科题本;道光《徽州府志》卷四之二,《道宪杨懋怡查禁棚民案稿》)。有些租地经营者还兼具手工业主的身份。如广东合浦就出现过租佃土地雇工种植甘蔗,同时又设置糖坊,熬糖发卖的租地经营者。(乾隆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刑部尚书阿克敦题,明清档案馆藏刑科题本)在这些经营中,可以察觉到资本主义萌芽的破土。但在整个农业中,它所占的比重还是微不足道的。第二节 赋税与财政 明末农民起义对封建王朝进行了猛烈的冲击。清王朝建立以后,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在经济上和财政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经济上的措施主要是扩大耕地,恢复生产(见上节)。财政上的措施则是所谓“轻徭薄赋”,“与民休息”。 清王朝的额定财政收入,在开国初期每年为一千四百余万两,与明朝万历以前的岁入,约略相当。顺治后期,增加到近两千万两。其后逐步增加,康熙时期已超过三千万两,到乾隆时期则突破四千万两,较顺治时已增加一倍以上。而实际的开支,则远远超过这些数字。顺治后期,额赋收入还不到二千万两,兵饷支出已增至二千四百万两,全部收入支付军费,尚不足四百万两。康熙平定三藩之后,军饷支出仍达一千四百万两。乾隆一朝的经常军费支出,每年多的达一千八百多万两,少的也在一千五百万两以上。(经济研究所抄档,俸饷(十七)(一)一九七)临时的军事开支,则又倍蓰于此。包括多次不义战争在内的所谓乾隆“十全武功”,每次耗费都是盈千累万。嘉庆一朝,镇压农民起义的军费支出,就达到两亿一千万两,为前所未有。一次战争,等于消耗了国家五年的财政收入。 这种局面的存在和继续,必然使赋税正额不足以应付王朝的需要。特别是乾隆一朝,既要应付日益增加的庞大开支,又要维持国库充盈的虚假体面,于是日益乞灵于正额以外之加派。而加派手法之恶劣以及对人民负担和整个经济所造成之严重影响,都是十分突出的。 在清王朝的各项税收中,田赋(包括漕粮)收入约占四分之三,盐课、关税及其他杂税收入约占四分之一。名义上课税的主要对象是地主和商人,但在实际征收中,主要的负担,落在农民以及其他劳动者和小生产者的身上。地主和商人,特别是其中的豪绅地主和大商人,在这个政权下面,有各种途径逃避应征的课赋。(一)清王朝的“轻徭薄赋”政策 清初的所谓“轻徭薄赋”政策,主要有以下几项措施:一、蠲免明末加派;二、新增人丁永不加赋;三、摊丁入地;四、蠲免钱粮。这四项中,前两项被认为是直接减轻人民负担的积极措施,摊丁入地是进一步使人民的财政负担趋于合理化,而普免钱粮则是在减轻人民财政负担的基础上的额外优惠。 一、关于蠲免明末加派 所谓明末加派,是指万历未至明亡二十多年间为应付辽东战争和镇压农民起义而对田赋、关税等的加征,包括所谓辽饷、剿饷和练晌的加派。摄政王多尔衮说,这是要取消“厉民最甚”的“前朝弊政”。事实是:清朝入关定都北京以后,各项税收原定按照明末数额征收,由于当时的赋役册籍,在战争中大部散失,仅存万历时期的会计簿,只好按万历旧额征收,免除明末加派。这种措施,显然不能持久。因此,清王朝的官方文告,虽然声称所有加派,要“尽行豁除”,甚至要以“杀无赦”来惩治“蒙混倍征”的官吏。但是,这种动听的言辞,并不能改变“倍征”的事实。顺治元年(一六四四)“一切加派尽行蠲免”的话音刚落,清王朝就马上改口,说什么明末加派,“原非尽派之民间”,“宜量留派征”。由“尽行蠲免”到“量留派征”,前后不过一年。而顺治元年刚刚禁革明末对各省常关加增的税额,不出三年,就在原额之外,又加上“天启、崇祯递增额数一半征收”。 在这种出尔反尔的情况下,顺治元年的规定对不少州县而言,只是一纸具文。在华北,顺治后期河南巡抚贾汉复就公开承认刊造赋役全书之时,并没有按照豁免的规定“磨对清楚”,以至河南一省所征田赋多于正额者,“每州县不下盈千累万”。在江南,康熙初期江宁巡抚汤斌还未赴任,就有人告诉他:那里承明积弊之后,田赋之重,“一如往时”。事实上,清王朝不但没有认真执行它所宣布的对明末加派的豁免,而且还不时加上新的额外征派。康熙前半期用“暂加三饷”的名义,曾经多次进行加派,一直到康熙二十四年(一六八五),当有些地方请求豁免时,户部还以“征收与各州县同,不便独蠲”为辞,拒不批准。 以上事实,至少可以说明加派的豁免,并没有普遍和彻底的执行。而且,即使认真执行,所蠲免的,也只限于明末天启、崇祯两朝的加派。事实上,明王朝的赋税加派,从嘉靖朝就已经开始,到了万历末年,也就是清王朝引以为征税根据的那一年,田赋加派总数就在五百二十万两以上,相当加派以前正赋收入的三分之一。显然,这五百多万两的加派是被清王朝当作正额加以征课的。因此,即使承认加派已尽行蠲免,清王朝的赋税征课也只是比明末天启、崇祯的二十余年有所减轻,和嘉靖以前比较,人民的负担,反而增加了三分之一。 二、关于“新增人丁永不加赋” “新增人丁永不加赋”,是从康熙五十一年(一七一二)开始实行的。它规定丁赋的征收,以康熙五十年全国的丁银额为准,以后新增人丁,永不加赋。这一措施曾经被说成是“有书契以来未有之旷典”。 丁税和田赋,在摊丁入地以前,是两个并列的征课项目。田赋按亩征课,丁税则计口征收。由于丁税对农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所以无地农民,为了拒纳丁银,往往被迫逃亡。这种因人丁逃亡而征不足额的情形,从清初至康熙五十年间,始终存在。在,“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诏令”中,康熙也承认一户有五、六人,只有一人交纳丁税,有九丁、十丁之户,也只一、二人交纳丁税。这说明,在颁布“诏令”之先,丁银之未能足额,已经是既成的事实。为了达到足额征收的目的,清王朝订了不少奖惩措施。如顺治十一年(一六五四)规定编审户口,要“逐里逐甲,审察均平”,“如有隐匿捏报,依律治罪”。康熙二十五年(一六八六),又将编审限期缩短,凡新增之丁隐匿不报者,也依律治罪。在奖的方面,顺治十四年(一六五七)规定“州县官编审户口,增丁至二千名以上,各予纪录”。康熙二年(一六六三),更扩大范围,只要有一州一县增丁二千名以上,从州县官、道府、布政司直至巡抚总督,统统准予纪录。然而,即使这样奖惩兼施,效果还是非常微小。一直到康熙颁布“新增人丁永不加赋”的“诏令”之前一年,各省编审人丁,仍然未将加增之数,尽行开报。地方官未尝不力求足额,免于罪戾。康熙二十二年(一六八三),直隶灵寿知县陆陇其就承认:从顺治十四年(一六五七)到康熙二十二年(一六八三),这个县载在赋役全书的人丁,增加了九八七丁,而实际审定丁数,却少了五六九丁。其所以如此,是由于“编审者惟恐部驳,要求足额”,且又恐仅如旧额,犹不免于驳,“必求其稍益而后止”。这样的严攫遍索,而仍然不免于征不足额,原因是很清楚的。那些没有交纳钱粮的余丁,决不像康熙所说,是在“优游闲居”,“共享安乐”,而正像陆陇其所说,他们已经是“老幼无立锥”,“逃亡无踪迹”。 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如果认真执行,当然有减轻人民负担的一面。因为新增人丁,自此不再交纳丁银。但是,它同时又有增加人民负担的一面,因为如果人丁减少,丁银却要维持常额,不能相应减少。在康熙五十五年(一七一六),户部议定的执行条例中,规定了“新增人丁补足旧缺额数”的具体办法:一户之内,如同时有新增之丁和开除之丁,即以所增抵补所除,如新增之丁不足以抵补开除之丁,即以亲族之丁多者抵补;又不足,即以同甲、同图之粮多者顶补。这种办法,就连为清王朝唱赞歌的人也加以非议,认为这是“丁倒累户,户倒累甲”,“在官谓之补,在民谓之累”。 还有另外一种情况,那就是不管有没有新增人丁,应除之丁根本不予开除。如云南省,一直到雍正二年(一七二四)实行摊丁入地之前,“寸椽尺土”之丁,“虽老病故绝,编审时从不除减”。 三、关于“摊丁入地” 所谓“摊丁入地”,是将原来按人丁所征之税摊入地亩。这个办法,在康熙后期,即已试行于少数地区,而其正式施行和推广,则在雍正初年。在此以前,无地之丁虽然不交田赋,但须交纳丁银。摊丁入地之后,则无地之丁,并丁银亦不必交纳。 摊丁入地是丁银征不足额的必然后果。王庆云在《熙朝纪政》一书中说道:丁银“均之于田,可以无额外之多取,而催科易集”;可以保证“保甲无减匿,里户不逃亡”。这就证明清王朝之所以改行摊丁入地,是为了丁银的征收得到足额的保证,更有效地使农民附着于土地。 虽然如此,摊丁入地仍然不失为一项积极的措施。这不仅因为实行摊丁入地之后,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可以免除或减少丁银的负担,而且由于逃亡人口的减少,对发展农业的生产,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丁银是力役的代金,在丁银与田赋分别征收之时,“通计一省丁粮,均派一省徭役”。摊丁入地以后,丁徭与地赋合一,无地农民理应别无徭役。可是,在丁银摊入地亩之后,却又留了一个“编审人丁以供差役”的尾巴。也就是说,丁银摊入地税,并不意味着地方差役摊派的停止。于是,口头上“民纳地丁之外,别无徭役;官有兴作,悉出雇募”。实际上,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对力役之征,照旧“有赴功之差”,而田连阡陌的富豪之家,反得依仗权势,“不应差徭”。 可见摊丁入地的实际施行,并不像官书中所渲染的那么“公平至当”。但是,即使这样,它也受到“有田之家”的抵制。在雍正元年(一七二三)开始实行摊丁入地时,有人就料到“有力之家”的“阻遏”。山西省从雍正九年(一七三一)开始试办,一直到乾隆三十年(一七六五)全省一百零四州县中,丁粮合一者,只有四十一州县;丁粮分征者,仍有二十六州县;其余三十七州县,有的只将丁银一半或三分之一摊入地亩,有的将丁银统按下下则征收,以余额归入地亩。其所以如此,就是因为要遵循“有田之家所加者无多”的“良法美意”。正由于此,摊丁入地,延续了一个很长的过程。贵州至乾隆四十二年(一七七七)才开始通省施行,山西则迟至道光二年(一八二二)还在“次第查办”,而吉林省有些地方,一直到光绪八年(一八八二)还在等待地方官来“摊丁于地,以甦民困”。 四、关于蠲免钱粮 蠲免钱粮彼认为是清王朝的“旷典”之一。康熙六十一年中,蠲免钱粮“有一年蠲及数省者”,也有“一省连蠲数年者”;乾隆六十年中,四次普免天下钱粮,三次普免各省漕米。封建王朝企图以此证明“薄海亿兆,并裕仓箱”,为“古今第一仁政”。 事实上,蠲免钱粮证明了“并裕仓箱”的反面。 钱粮的蠲免和积欠往往是同时发生的。康熙帝一再蠲免,可是雍正帝临朝第一年就查出江苏一省的田赋积欠,有八百八十八万两之多。乾隆帝四次普免钱粮、三次普免漕米,可是当他刚刚让位于嘉庆帝时,却亲眼看到天下积欠达到两千多万两。嘉庆二十四年(一八一九),也曾普免一次天下钱粮,那次蠲免的数额,共计二千一百二十九万两,为数不为不巨。但就在这个时候,各省积欠钱粮至二千五百万两之多。蠲免二千一百万,原来是因为已经积欠了二千五百万! 和“并格仓箱”相反,蠲免钱粮绝大部分是和灾荒连在一起的。什么样的灾荒,才得幸邀蠲免,是由皇帝决定的。顺治十年(一六五三),曾规定四分灾可以蠲免田赋的十分之一,五分以上的蠲免十分之二,八分以上蠲免十分之三。到了康熙十六年(一六七八),却改为最高只能蠲免十分之二,五分以下,则改叫“不成灾”,不在蠲免之列。雍正八年(一七三○),河南全省水灾,祥符、封邱一带农民至“卖男女”,而清王朝的统治者却认为“实未成灾”,钱粮仍照额完兑。 对于蠲免,不但皇帝可以随手高下,而且经征官吏,可以任意侵吞。顺治时期,地方官私自征收蠲免钱粮,已经大量暴露。康熙时期,每逢蠲免,甚至在履亩踏勘,造报被灾分数,题请蠲免之前,地方官已将本年钱粮“敲扑全完”。这种情形的普遍存在,连清王朝的统治者也不得不承认:“有蠲免之名,而民不得实惠”。 即使蠲免钱粮,“民”得了实惠,这个得了实惠的民,主要也不是真正贫苦的农民。康熙帝就直认:“田亩多归缙绅豪富之家,小民所有几何?从前屡颁蠲诏,无田穷民,未必均沾惠泽。”乾隆帝也说:“输纳钱粮,多由业户,则蠲免之典,大概业户邀恩者居多。”康熙四十九年(一七一○),为了使所谓“佃户沾恩”,户部议了一个业主蠲免七分,佃户蠲免三分的办法。可是只维持了二十五年,就改为酌量宽减,“不必限定分数”。如果佃户不依,就要“治以抗租之罪”。乾隆三十五年(一七七○),又重新规定,“业户照蠲数十分之四减佃户租,可是不过二十年,又改回“各就业主情愿”,不必定以限制。可见三七开也好,四六开也好,都没有能够维持多久。 即令这些规定完全兑现,佃农所能得到的实惠,也非常有限。“田租一石,税粮三升”。也就是说,佃农交纳给地主的田租,相当地主交给官府的钱粮的三十三倍。然而钱粮蠲免,却倒过来了,主七佃三,或主六佃四,而这在封建统治者的眼中,就叫做“均平无偏,乃为有益”了。(二)清王朝的财政加派 康熙六年(一六六七),顺天府尹李天浴说:“征收银根,不苦干正额之有定,而苦干杂派之无穷。”十九年(一六八○),御史许承宣也说:“今日之农,不苦干赋,而苦干赋外之赋;不苦于差,而苦干差外之差。”“今日之商贾,不苦于失,而苦干关外之关;不苦干税,而苦干税外之税。”李天浴和许承宣的所谓“不苦”,虽然是掩饰之辞,但是他们的侧重点,却击中了清王朝财政税收的要害。 一、加派 马克思说:东方专制国家的财政司,就是“抢掠本国人民的机关”。封建王朝的赋税加派和浮收,本可以赤裸裸地进行,但清王朝为着粉饰它的所谓“太平盛世”,在进行赋税的加派和浮收时,却需要一些掩盖手法。 首先,某些加派,往往是在整顿乃至革除加派的名义下进行的。耗羡归公,是一个很典型的事例。 耗羡是征收田赋的一种附加,是在弥补镕铸征收散碎银两的火耗的名义下创设的。对于这种附加,清王朝最初也曾表示要严行禁革。顺治元年(一六四四),明朝降臣骆养性请每两加火耗三分,还被斥之为“贪婪积弊”。然而,这种积弊,事实上并没有禁革。到了康熙后期,各省征收火耗,已由三分变成二钱、三钱乃至四钱不等。这一笔为数可观的耗羡,一向归州县支配,一部分入州县官吏的私囊,一部分以规礼的形式进了上司的口袋。雍正二年(一七二四),在“剔除积弊”的名义下,加以整顿,实行耗羡归公,用这笔钱作为地方官吏的所谓“养廉”和弥补亏空之用。很明显,这种整顿只是把不合法的加派变为合法的正项,原有的加派,并没有丝毫减少。不仅如此,变加派为正项以后,又出现了新的加派;变规礼为养廉以后,又出现了新的规礼。雍正帝在实行耗羡归公的第三年说道:钱粮火耗,地方官于应取之外,稍有加重者,必重治其罪。这说明此时已经有了加重征取。在实行之第五年又说:国家既给养廉,地方官有再私收规礼者,一律“置之重典”。这说明此时已有私收规礼。乾隆帝在即位的第三年(一七三八)也说:自各省题解火耗,优给养廉之后,州县官何得再暗地重耗,以为自润之计!这说明此时已经有了“暗地重耗”。五十年(一七八五)又说:直隶各省积欠耗羡,此非州县私自挪移,即系吏胥从中侵蚀,“岂可以官吏之所欠,复向小民催征滋扰?”这说明“催征滋扰”,已经指向“小民”。所有这些官样文章,并不能掩盖加派之外又增加派的事实。 不仅加派改为正项以后,可以出现新的加派,而且新的加派又寝假而成正项,复在新的正项之外又出现新的加派。四川、江西、甘肃等省征收田赋,在耗羡之外,又有“暗中加重戥头”之所谓“平余”。这种“平余”,在雍正以前,似乎还只是“暗中加重”的,到了乾隆二年(一七三七),四川巡抚硕色向皇帝陈奏了这件事,奏章中写的是每百两提解六钱,“充各衙门公用”,实际上是每两加至一钱有余,即每百两提解十两以上。这件事公开以后,乾隆帝表示“不胜骇异”,要永行革除这一耗外“交纳之项”,办法是“遵照征收钱粮之天乎法码,制成划一戥,饬令各州县确实遵行”。至于遵照哪一种天平法码,是“加重戥头”以前的,还是加重以后的,没有讲明。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平余”并没有因此取消,而是在不久之后,变成了正项。因为第二年就出现了“将解部减半平余扣存司库,以备荒歉应用”的“谕旨”。可见在此以前,这个“减半平余”,必已上解户部,并随即在“备荒”的幌子下,变成了正项。 四川的“平余”变成正项以后,是否接着产生新的加派,还没有见到文献上的记载。但是,在云南和“平余”同样是“充各衙门公用”的一种额外加派——“公件”,却证明旧的加派变成新的正项以后,确确实实又产生了新的加派。雍正五年(一七二七),云南巡抚杨名时曾“将原定公件统加复核,留必须之用,其余题报归公”。而实行的结果:归公以后,公件“转成厉阶”,有司“于地方应办公事,不免复派”。 类似这样的加派,是不胜枚举的。中央有“部费”,地方有“设法”。广西有“均平”,江西有“解费”,陕西有些州县“私派名色不下三十余项”,直隶有的地方正赋每亩一钱三分,而什派“每至三四钱”。总之,“有一项正供,即有一项加派”,层出不穷。 其次,清王朝的加派,有的是在科取所谓正额以外的盈余的名义下进行的。关税盈余,就是一例。关税的盈缩,随货物流通的消长而定,本来不可律以固定的数额,更无所谓额外的盈余。清朝初年,也曾一度取消所谓定额。顺治七年(一六五○),就曾规定以后关税不必定额,“恐有余者自润,不足者横征”。康熙四年(一六六五),还曾“罢抽税溢额议叙之例”,防止经征官吏以横征暴敛作升官捷径。应该说,这些都是合理的规定。以后在康熙十四年(一六七五),虽然有过一次反复,但在整个康熙时期,“关差苛取溢额,希图议叙”,仍然是视为禁例的。 关税盈余的正式解交,是从雍正时开始的。雍正二年(一七二四),江西巡抚裴度把湖口关税盈余,悉数解交户部。对于这笔盈余,雍正帝一面告诫说:“倘额外剥削商民,则断然不可。”一面夸奖说:“今岁盈余,是尔等清厘所致。”嘴里说“数觉过多”,两只手却早已伸出去,照数赏收。 乾隆时期,盈余便和正项一样,成了关税必征的项目。乾隆六年(一七四一)正式规定:各关盈余银两,必须与上年数目相仿。十四年(一七四九)更进一步规定,各关盈余成数,视雍正十三年短少者,各按数定以处分,并且“永著为例”。由康熙二十六年的“议处溢额”到乾隆十四年的“议处缺额”,六十年间,事情走向反面。 这个办法行之未久,即因“各关奏报盈余较雍正十三年有赢者居多”,于是又回到乾隆六年的办法,“仍与上届相比较”。表面上是防止税吏“从中侵隐”,骨子里是朝廷要尽量搜刮盈余。乾隆四十二年(一七七七),又进一步改为与前三年比较。名义上只要不少于前三年中任何一年,即可核准报销,实际上变成以“上三届征收最多年份”为准,仍是尽量多要。作为对抗之策,关税经征人员则想尽各种办法,拉平各年税收,以尽量少交对付尽量多要。在对外贸易税收中心的粤海关,每当临近向北京解款之时,经常出现装卸船货、稽征钞税一概后延,进出口贸易临时中止的怪现象。其所以如此,就是着眼于拉平各年税收。这种手法,大概也为清廷所察觉。因此,嘉庆四年(一七九九),停止了乾隆四十二年的办法。将所有盈余数目,“酌中定制”,制成新定额,不再与上三届比较,而新定额以上之盈余,仍须据实报出。这分明是以多要对付少交的新手法,但却被说成是防止“司榷各员藉端苛敛”的“体恤”措施。 总之,乾隆帝是百计搜求盈余于定额之外,嘉庆帝是千方追索已包括盈余在内的新定额以外之新盈余。定额之外有盈余,盈余之外,又有盈余,和正项之外有加派,加派之外又有加派,如出一辙。 最后,清王朝还通过所谓“折色”的办法,进行额外的勒索征派。 所谓“折色”,是以货币代替实物的交纳,以漕粮为例,清朝征收的漕粮中,大约有百分之十是折价征收银两的。这种漕折,一向被说成是清王朝减轻人民负担的“恩惠”。因为根据官方的规定,折价较低,而且固定不变。从顺治到道光,每石漕粮的官定拆价,虽然地区之间,各有高下,但始终在五钱至八钱之间,一般低于米粮的市价。因此,只有在交通阻滞,清运困难,或灾荒欠收,无粮可交的情况下,才能享受到这种“恩惠”。 但是,官方规定的折价,只停留在纸面上。实际则米价变动,折价也随着变动,它不但不低于市价,反而三倍、四倍乃至五倍于市价。 顺治时,江西米价每石不满四钱,而潜折实际每石一两二钱,三倍于市价。 康熙时,江南米价每石不过五钱,漕折每石二两,四倍于市价。 乾隆时,各省漕折每石自三两数钱至四两数钱不等,而当时米价,低则不到一两,最高也很少超过二两。可见,纸面上的规定和实际的执行,根本是两回事。 在征收漕折中,还有所谓“民折官办”的办法:或由折漕州县赴临近水次、运漕方便的州县,照额采购,交兑起运;或径由运漕方便的州具代办,再从该州县应交地丁银内照数扣除。这两种方式,都是在减轻人民负担的名义下采用的。但实际的结果,却与此相反。河南漕米自康熙十四年(一六七五)实行“民折官办”,每石漕粮折银八钱。后来河南粟米市价下落,于是在八钱折价中,户部扣下一钱五分,只留六钱五分给巡抚买米起运,巡抚则“分委州县”,州县又“复派小民买输”。到头来小民还是交的粟米,而户部经过一次“民折官办”,凭空每石得了一钱五分的额外好处。到了乾隆年间,河南粮价上升,这时一部分改征折色的漕粮,由临近水次,交通方便的州县代办。在粮价未涨之先,代办州县每运米一石,从应交地丁银内扣银六钱五分。粮价涨了以后,原扣地丁银两不敷办运,这时户部却不闻不问,扣银丝毫不添,运米一石不得短少。 清王朝的这种变相勒索,并不止于潜粮。在各种金属矿产中,贱价勒买、高价出卖,几乎是通例。康熙二十七年(一六八八),官钱局购买铜斤,当时市价每斤一钱六、七分,而官价只给六分五厘,连市价的一半都不到。康熙四十四年(一七○五),清王朝对云南所有铜矿,除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课铜”以外,下余铜斤,全部官买,谓之“官铜”。当矿民自备脚费把“官铜”运到省城,卖给官铜店时,每斤得银不过五分,而官铜店转手即以九分二厘出卖。乾隆二十一年(一七五六),云南巡抚郭一裕把云南官铜的收买价格每斤提高了一分,可是就在同一时间,课铜的折价却比官铜的价格高出两钱以上。乾隆四十年(一七五五),贵州各水银厂折实抽课,实物折价,在当地交纳,却要按大大高于产地价格的汉口市价。凡此种种,说明清王朝利用价格的垄断加重财政的剥削,到了无所不用其极的程度。 二、加派的后果 财政加派,对整个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它不但直接加重了人民的负担,而且通过生产过程和流通过程,对国民经济产生了严重的后果。 在加重人民的负担方面,漕粮的征课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前面提到,漕粮的改折,使人民的负担无形中增加了几倍。事实上,占漕粮百分之九十的征实部分,所加于人民的实际负担更为惊人。 清王朝征收漕粮,年约四百万石。要把这些潜粮由南方征收地区通过运河运往北京和通州,就得加上以下七项费用。这七项无一不是正项以外的附加。 一、随漕正耗。这是备北京、通州两处米仓损耗和沿途运输折耗之用。运京仓的漕米,为正兑米,每石加托二斗五升至四斗不等;运通仓者为改兑米,每石加耗一斗七升至三斗不等。 二、随漕轻齐。这是正耗以外的余耗,先期征解仓场,为转运脚价之费。每石正兑米加耗米一斗六升至三斗六升,改兑米加耗米二升,折征银两。 三、随漕席、板、竹。这一项包括漕船运粮需用的各项物料,有的征实物,有的折征银两,通算每石漕米征银大约八厘左右,合米一升左右。 四、行月钱粮。这是给运丁的口粮。按月发给,谓之月粮。每月八斗至一石不等,出运之日,另给行粮每名二石四斗至三石不等。行、月二粮合计,每名每年在十二石至十五石之间。每年运丁以六万计,运粮以四百万石计,平均每运粮一石,约征行、月银根二斗。 五、赠贴银米。这是对运丁的津贴。正额高下不一,一般是“五米十银”,即每运米百石,征银十两,米五石。折银易米,则每运粮一石,征米一斗五升左右。 六、厅仓茶果。这是雍正四年(一七二六)借修仓、造册费用而新加的一项额外需索。每仓以六十两为定额,每粮一石,征银约五厘,合米半升左右。 七、漕耗。这是乾隆八年(一七四三)借运丁津贴和州县兑漕费而新加的一项额外需索。每粮一石,征米一斗五升。 以上七项附加,平均计算,每运粮一石,附加也得一石左右。也就是说,七项附加,等于漕粮正项。 但是对交粮的农民而言,压在他们身上的沉重负担,还不止这七项明文规定的附加,而是并无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大量存在的各种苛征勒索。 在“随漕正耗”之外,有不见明文的“折扣”、“淋尖”和“踢斛”等等浮收;在津贴运丁的“行月钱粮”之外,又有不见明文的“帮丁贴费”;既有专作运转费用的“随漕轻齐”,却又在“轻齐”之外,加上不见明文的“兑费”名目;既有“厅仓茶果”的额外需索,却又在“茶果”之外,增添各项“使费”。可以说,有一项加派,即有一项或数项额外加派。 这些额外加派,愈演而愈烈。 如果说,“随漕正耗”以外的浮收,最初还只限于斛面,那么后来就发展而为折扣;如果在乾隆中期,折扣还不过每石数升,那么经嘉庆至道光时,就已增至五折、六折,也就是“交米一石,需米二石”。 “帮丁贴费”,以前每船不过百余两至二、三百两,后来则递增至五、六百两乃至七、八百两;最初还不过帮费一项,后来则进而发展为铺仓礼、米色银、通关费、盘验费等各色名目。 “兑费”在顺治末年,每石不过征银五分,转眼之间,就加至一钱乃至四、五钱不等。顺治末年,它还被看作额外苛求而加以禁革,后来不但“兑费”名目没有取消,反而私加至五六倍或七八倍不等。 载入明文的“厅仓茶果”,每石不过五厘。而不见于明文的“使费”,仅其中的“验米费”一项,就相当于“厅仓茶果”的一倍。“使费”还只限于仓场对运丁的勒索,随后在仓场之外,又有领运官、押运官,以及沿途催儹、稽查官吏和淮安漕督衙门等一系列的勒索和苛征。 漕粮加于人民的全部负担,是无法精确统计的。但是,国家“岁漕江南四百万石,而江南则岁出一千四百万石”,“民间有四石之费,国家始有一石之用”,这在当时是众口一辞的。应该说,这还是保守的估计。 其次,赋税的加派,不仅直接加重人民的负担,而且必然要影响整个流通过程和生产过程。它的最终结果,不仅恶化人民生活,而且恶化整个国民经济。盐税之于流通过程,矿税之于生产过程,是典型的事例。 清王朝的盐税,绝大部分是在包卖的基础上的课税。全国有两淮、长芦、山东、河东、两浙、福建、广东、广西、四川、云南十大产盐区。每一产区有一定的行销范围,各销盐口岸,有一定的销盐数额,而销盐商人,也有一定的专卖权利,彼此不得逾越侵夺。盐课按引计算,每引盐斤,随地区和时间而不同,以三百斤至四百斤为最多。全国销盐额,在乾隆、嘉庆年间,达到六百四十万引左右,估计在二十亿斤以上。额收正课五百五、六十万两,每斤正课为三厘左右,和盐的场价,大体相等。 占全国盐税三分之一的两淮盐课,到了嘉庆未道光初年,销盐一百六十八万多引,应征额课一百八十万两,叫做“正款”。它只是“正课”中的一项。除了“正款”以外,还有报解织造、铜斤、河饷以及其它杂款,共三十七万两,也属于“正课”之列。这样,“正课”就扩大为二百一十七万两。在“额定正课”之外,还有所谓“额定杂课”。其中多数是由陋规改成的正项,它包括内务府充公的节省银、各衙门充公的盐规以及办贡、办公俸饷、缉私水脚等项,合计达三百六十四万两,再加上陈欠带征九十万两,共计四百五十四万两,已两倍于“额定正课”。 额定正课、额定杂课以及陈欠带征,都是额课以内的款项,是属于所谓国家应征的“科则”。根据上面的统计,它一共是六百七十一万两。在此之外,还有大量的不属于应征科则的浮费和课税以外的所谓“窝价”,这是无法精确计算的。 在不属于应征科则的浮费中,有所谓扬州的公费和汉口的岸费。前者是维持扬州盐务衙门的各项浮支,额定摊派七十万两,实际上多至八九十万乃至百余万两。后者是维持汉口分销淮盐当事各衙门的浮费,原定每引带征六钱,实际上递加至八钱乃至一两四钱不等,总数也达到一百数十万两。 至于盐引的窝价,指的是领取包卖凭证的费用。商人请引行盐,必以窝单为凭,从而盐商除了按引纳税以外,还得花钱领窝。窝价名义上每引纳银一两,实际上每引值银自二两递加至三两不等,因此,“一单之价,倍于正课”。即令按每引一两计算,两淮行盐年达一百六十八万多引,窝价一项也就在一百六十八万两以上。 以上三项,只是主要的额外征摊,至于零星的浮费,是不胜枚举的。嘉庆十一年(一八○六)编纂的《两淮盐法志》中,正纲课目以外的各种加丁、加斤、养廉、饭食等杂项浮费,竟达九十二种之多。 不论是额定正课、额定杂课或者额外浮费,所有这些开支,最后全部转嫁到食盐消费者的身上。广大的消费者是怎样承受这一负担的,可以从淮盐的三种不同的价格进行一些窥测。 第一种盐价是盐场灶户卖给盐场场商的价格。嘉庆时,淮盐场价,每斤制钱一、二文至三、四文。按引计算,道光初期,每引约值银九钱至一两,至多一两四、五钱。 第二种盐价是场商在水运码头卖给运商的价格。这个价格在乾隆后期每引是二两六、七钱,至道光初期增至三两至四两左右。 第三种盐价是运商在销盐口岸所得的价格,这个价格,在乾隆后期,每引是十三、四两,至道光初期至少在十四两以上。 可以看出,从盐场到销盐口岸,盐价增加了十倍乃至十四、五倍。由盐场至运盐码头,路程不过数百里,而盐价陡增二至三倍;由运盐码头到销盐口岸,水程不过一两千里,而盐价又陡增三至四倍。这其中应当考虑到高昂的运输成本,但是赋税加派对流通过程产生的严重影响,不能不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至于赋税加派对生产过程的影响,可以矿业中历史较长、规模较大的云南铜矿为例。清王朝对云南铜矿的课税,最初采取“听民开采,官收其税”的政策。办法是指定矿山,招民煎采,所得厂铜,官收百分之二十的矿税,其余听民自由买卖。这个办法开始于康熙二十一年(一六八二)。四十四年(一七○五)起,改行所谓“放本收铜”的政策。矿民入山,官厅发给铜本,所得厂铜,除抽税百分之二十以外,其余全部归官厅收买,从中扣还铜本。这个办法实行的时间最长,除了雍正元年(一七二三)和乾隆三十八年(一七三三)作过短期的变动以外,一直维持到道光时期。 在实行“放本收铜”以前,尽管课税高达产量的百分之二十,但是由于下余的部分,矿民得自由出卖,基本上能维持生产的正常运行。因此,在开头的二十多年中,滇铜经历了一个相当繁荣的阶段,年产量由二十万斤上升到四百万斤以上。 实行“放本收铜”以后,滇铜生产,从两方面受到打击。一方面官府收铜之时,加长秤头,任意克扣,矿民领百斤铜本,出铜以后,除了还铜本百斤、纳税二十斤以外,还要白交秤头加长三十斤。也就是矿民要交纳一百五十斤的厂铜,才能领到一百斤的官定铜本。另一方面,官府收铜之时,又尽量压低铜价。官铜店收铜价格,每斤不过五分,而一转手,即以九分二厘出卖。这实际上是变相的加派剥削。 由于这两方面的打击,云南铜矿在实行“放本收铜”以后,生产一落千丈。到康熙未,产量由四百万斤直线下降到不足一百万斤。康熙四十四年(一七○五)全省矿厂共有十七处,而在其后十八年中报开的新厂,只有一处。原有各厂,名义上虽未封闭,实际上有许多确是“荆棘丛生,阗然不见一人”的。 面对这种形势,清王朝不得不对收铜的办法作一些改变。雍正元年(一七二三),将官买全部余铜改为部分购买,除“本省鼓铸外,有余悉听民自卖不禁”;乾隆三十八年(一七七三),又准许矿民固定出售余铜的百分之十。这两次改变实行的时间都不长,但多少给矿民以活跃生产的刺激。此外,在雍正五年(一七二七)、乾隆三年(一七三八)、十九年(一七五四)、二十一年(一七五六)、二十七年(一七六二)、三十三年(一七六八),对收铜官价先后作了六次调整,每斤价格由最初的五分提高至七分。这样,云南铜矿才又得到比较迅速的发展。铜的产量,在雍正初年为一百多万斤,乾隆中期上升到一千四百万斤的新纪录。 但是,这个新纪录,也不足以说明真正的繁荣。在生产上升的同时,矿民对官府的所谓“厂欠”,也在迅速增长。原因是:官收铜价虽然多次提高,却仍远远落在产铜工本的后面。根据当时熟悉滇铜的人计算,即使以最高官价抵算工本,厂民每纳铜百斤,还要亏本一两五、六钱,乃至一两八、九钱不等。完全依靠官本进行生产的厂民,在官价不付工本的情况下,只有将官本转为积欠,才能维持生产。乾隆三十二年(一七六一),在不断加价声中,通省厂欠竟达十三万七千余两。三十三年(一七六八)再一次进行加价。可是不过三年,清王朝刚把加价取消,厂欠就又堆积到十三万九千余两。 这种虚假的繁荣,也没有维持多久。乾隆四十二年(一七七七)以后,采铜工本和官定铜价的差距,越来越大,以最高给价抵最低成本,纳铜百斤,还要亏本一两五、六钱。此后,云南铜矿产量,再也没有达到一千四百万斤的纪录,嘉庆年间,甚至降低到九百万斤的水平。(三)清王朝的财政政策对各阶级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中,地主和商人是剥削阶级的代表,被剥削阶级的主体是广大的农民和其他劳动群众。清王朝的财政政策不能不影响着各个阶级、集团在财政赋税体系中的地位。 一、地主和农民 地主和农民是封建社会中两个直接对立的阶级。在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地主阶级拥有各种特权。这种特权在赋税方面的表现,如优免赋税、包揽钱粮等等,是十分突出的。对于这种特权,清王朝建立统治以后,表面上似乎在逐步加以限制。早在顺治五年(一六四八),还承袭明朝旧制时,就颁布了优免绅衿粮役的条例。顺治十四年(一六五七)加以改变,规定“自一品官至生员吏承,止免本身丁徭,其余丁粮,仍征充饷”。康熙元年(一六六二)实行“顺庄法”,规定“绅衿民户,一概编入里甲,均应徭役”。康熙二十九年(一六九○)更规定绅衿户下有诡寄地亩、不应差徭及包揽他户地丁银米,从中侵蚀者,照“欺隐田亩例”处理。雍正五年(一七二七),进一步规定贡监生员等绅衿包揽钱粮,以致拖欠者,“均黜革治罪”。凡此种种,似乎表明清王朝在认真执行均赋均役,剔除豪富包揽侵占积弊的政策。但事实并非如此。 所谓均赋,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康熙二十七年(一六八八),河道总督靳辅说过这样一段话:“隐占田亩,唯山阳最多,有京田、时田之分。时田一亩纳一亩之粮,系小民之业。京田四亩纳一亩之粮,皆势豪之业。”隐占田亩山阳最多,这等于说别的地方也有,不过不如山阳那么厉害。靳辅的话,只有一半是符合事实的,即隐占田亩,并不限于山阳,但山阳并不一定是最多的地方。就在同一时间,同在江苏境内的苏州、无锡、太仓、常熟、吴江、昆山等州县,就出现过大量的田亩隐占。在这些地方,拥有大量土地的官僚地主徐元文、徐乾学一家,把自己的土地填入别人名下,每年拖欠钱粮,以势欺压,终不完纳。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小民之业,一亩纳一亩之粮,是根本得不到保证的。嘉庆年间,“江苏省有贫民,地无一廛,每岁纳粮银数两至数十两不等;有地只数亩,每岁纳粮田银十余亩至数十亩不等”。刁生劣监之米,即令“升合不足,米色潮杂,亦不敢驳斥”,而“良善乡愚、零星小户,虽加至五、六,而不敢违抗”。这种情况,当然也不限于江苏一省。在安徽的寿州、新分、凤台等地,在雍正年间,就己有“田赋淆混,等则莫辨”,“豪强兼并,愚懦包赔”等现象的大量存在。这里的“豪强”和“愚懦”,就是田多粮少的地主和田少粮多的农民。 至于均役,那就不但不见之于实际生活,而且在纸面上的条例中,也是不彻底的。康熙初期,虽然规定绅衿和民户“一律编入里甲,均应徭役”,实际上“绅衿户下地亩,不应差徭”。雍正时期,又正式恢复“绅衿优免本身一丁”。乾隆时,进一步规定“一切杂色差徭,绅衿例应优免”。事实上,即使一切徭役均按田亩多寡分派,也是徒托空言。因为由官来分,“将惟胥吏之操纵”;由民来分,“将惟豪右之指挥”。人所诟病的“田归不役之家,役累无田之户”,在一切徭役按地分摊以前,固然是这样,在按地分摊以后,仍然是这样。在绅衿有优免特权之时,固然如此,在所谓取消优免之后,亦复如此。 地主豪绅对赋税之包揽侵蚀及其与官府之朋比分肥,更是加派浮收的必然后果。在漕粮征收中,被称为“绅棍”、“衿匪”、米虫”、“谷贼”的豪绅地主,“挟州县浮勒之短,分州县浮勒之肥”,始则包揽挜交,继而讹索漕规,“或一人而幻作数名,或一人而盘踞数县”。各州县中,人数最多之处,生监或至三、四百名,漕规竞有二、三万两,驯至“在征收钱粮时,置之号籍,每人应得若干,按名照给”,视为成例,以“乡里穷黎之膏血”,供“官绅胥吏之赃私”。 由于豪绅地主的包揽分肥来自清王朝的横征暴敛,所以对于这种现象,不是任之而不能禁,就是禁之而不能止。康熙三十四年(一六八五),曾一度严包揽纳粮之禁,对大户包揽钱粮,不容小户自封投柜之弊情,要地方官题参治罪。可是雍正三年(一七二五),却又明定附纳之例:“凡小户钱粮数在一两以下者,附大户投柜。” 二、商人 商业是为封建主利益服务的。地主和商人都是靠剥削直接生产者的剩余产品寄生的。他们需要把剩余产品在他们内部加以分割,这种分割当然不可能是和谐的。 封建王朝是地主阶级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总代表,在分割这种剩余产品时,封建王朝处于主动和支配的地位,而商人则处于从属和受支配的地位。但是,在封建社会中,商人是社会财富的一般形式——货币资本的大量拥有者。他们具有不可忽视的经济力量和社会力量。封建王朝在实现其分割剩余产品时,往往需要商人的帮助。在这方面,剩余产品的分割,又表现得颇为和谐。清王朝在赋税方面和盐商的关系,就是如此。清王朝的所谓“恤商”,有以下四项: 加斤——食盐的征课,以引为单位。所谓“加斤”,就是增加每引的重量。康熙以前,即曾有过加斤,但每次加斤,课税也随之增加。雍正以后,开始加斤而不加税。乾隆时期,加斤频仍。从乾隆十三年(一七四八)至二十七年(一七六二),十五年中,两淮盐引,曾加斤四次,每次加斤,都不加课。此外,还有一项变相的加斤,即所谓增加卤耗,这也是乾隆时期一项经常的“恤商”措施。从乾隆二年(一七三七)至二十一年(一七五六),二十年中,单就两淮而言,就进行过六次。以后商人借口卤耗加斤,更贿赂官吏重斤夹带。康熙时期,每引至多二百九十四斤,至乾隆而达三百六十四斤。加斤而不加课,这对商人自然有很大的好处。 加价——对于商人来说,盐价的高低是盈利大小的关键。只要盐价提高,商人并不在意税课的加重。两淮盐商为了维持高价,在清王朝增引加课之时,甚至情愿带课而不行盐,可见盐价对商人利润的重要。对于食盐的价格,清王朝表现得非常慎重而不轻易增加。雍正帝说:“不得禁定盐价以亏商,亦不得高抬时价以病民。”乾隆帝也说:盐价增加,“困在贫民”;嘉庆帝对维持盐价的稳定,表现得更加坚决,说什么“宁可使帑项有亏,而断不肯朘民以益帑”。但实际上,食盐的价格仍在不断地上涨。汉口盐价,雍正元年(一七二三)曾议定每包(重八点二五斤)价钱时以一钱一分九厘为率,最贵不得过一钱二分四厘。嗣后递年增长,至乾隆五年(一七四○),每包加至一钱八、九分,至乾隆五十三年(一七八八),达二钱九分,较雍正时期增长一倍以上。 缓征——一是预运引盐的缓征,一是盐课的带征。原来盐课一向分三次完纳,乾隆元年(一七三六),商人借口运河挑浚,阻塞航道,须提前运盐,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始定凡预运引盐,缓征一、二两次课税,统于第三次一并完纳。后遂为成例。这项缓征,因为只限于预运盐引,数量不大,还不引人注意。缓征的主要部分是盐课的带征。所谓带征,是将当年应征而未完的课税延长上缴期限,延长五年叫做分五年带完,延长十年叫做分十年带完。这种带征,最初只限于正课,以后则扩大到盐商的报效、公捐的交纳和官款的偿还,最后形成巨额的积欠。 借帑——在盐商资本不继之时,清王朝常发库存帑银交盐商领借,以资周转。这种办法,也盛行于乾隆时期。乾隆一朝,仅两淮一处,就先后借帑十次,总数达二百一十多万两。以后按引酌借,视为成例。嘉庆六年(一八一○),规定每年以一百二十万两为限额,“垂为定例”。 清王朝对盐商的这些优待,当然不是白给。它从盐商那里,也曾得到回报。归纳起来,也有四项: 报效——盐商之报效,始自康熙而盛于乾隆。它的数目,是相当惊人的。乾隆一朝,盐商在军需、助赈、助工、备公的名义下进行的捐输,仅两淮一处,就有三十七起,总数达到二千八百五十多万两。这个数目,十倍于康熙时期全国一年的盐课收入。 帑息——清王朝对盐商发借库款,反过来盐商又付给清王朝以高额的帑息。有时盐商对官府的报效,又反过来作为官本,借给盐商,也收帑息。乾隆十三年(一七四八),清王朝命两淮盐政备银十万两,长芦盐政备银五万两,交盐商生息,以备乾隆帝巡游的挥霍。当时两淮没有余款可解,盐政吉庆献策说,淮盐众商情愿每年公捐银两十万,公领生息,以五年为期,每年息银归入本内,一并营运。期满之后,留银六十万两,永作本银生息,余银解交内库。一文不出,本息全收,算得是名副其实的无本生涯。 预纳——在盐引滞销之时,盐官照顾盐商,准其缓纳税款,分年带征;而在拨解紧饷,无法应数之时,盐商也往往成全盐官,由商凑款赶课,谓之“预纳”。这样,一方面暂时弥补了库款的亏虚,一方面又长久保住了盐官的考成,好处是明显的。 分润——官僚直接分润盐商的盈利,这是一个公开的秘密。康熙时,刑部尚书徐乾学就曾被人揭发私交银两给盐商做生意。乾隆时,山东济东道张体仁也被人揭发让子侄出面行盐,“居官牟利”。在乾隆朝做过户部侍郎的裘日修和嘉庆时的户部尚书戴衢亨,都是长芦盐商的儿女亲家。此后,形成“盐务一官,或与商人联姻换帖,或与商人伙本行盐”。官、商便成一体。 商人给官的这些好处,也不是没有回报的。例如预纳盐课,就不仅从官那里得到贴息,而且还可以得到减纳的优待。同时一经预纳,又可用手本开载预纳银数,呈官铃印,等到商人亏乏之时,即以铃印手本质钱,辗转抵押,纠葛不清,最后亏的还是库款。 盐商报效,名为“因公抒诚”、“岁助国用”,实际上以空数上报,而先由运库垫解,从无年清年款,以至最后逋欠累累,阴亏正课。占两淮盐商报效首位的军需捐款,在乾隆一朝为数一千四百八十万两,实际上商人交出的现款,不过一百万两,其余全由公库垫解。名为按年带征归款,实际一直挂在账上。 并不是所有的盐商都能同官府保持这样密切的联系,享受到这样优厚的待遇。无论是“缓征”、“借帑”、或“加斤”上的重斤夹带、“加价”方面的垄断盐引,所有这些好处,都首先落在大盐商的手里。至于和大官僚联姻换帖、伙本行盐、朋分盈利的,更是盐商的上层头面人物,获利自然更大。 在两淮盐商中,向有所谓“总商”或“纲总“的设置。他们的数目,由官府选定。康熙十六年(一六七七),定为二十四人。雍正以后,增为三十人。这二、三十个人实际上掌握了整个淮盐的营运。他们一方面是“资重引多”,为散商所信赖的富商,所有贩运淮盐的商人,都必须附在一个总商名下,行盐迟早,惟总商是听。另一方面,他们又是所谓“勇于任事”、为官府所倚重的豪商。所有官府一年应征盐课,都由总商“成管催追”,解款虚盈,唯总商是问。他们在官府与散商之间,对上则借承交赋税之机,挥霍库款;对下则借包揽盐引之势,勒索众商。这种亦官亦商的地位,不仅微本小商望尘莫及,就是一般场商运商,也不能望其项背。 由于地位不同而产生的这种差异,不但见之于盐商,而且也见之于其他商人。江苏浒墅关征收关税,有梁头、小贩之分。梁头系按船只大小征税,其对象是拥有商船的大商人;小贩则按货征税,其对象为一般行商负贩。两种课税,轻重悬殊。雍正初年,豆税一项,小贩每石纳银七分,而载重二、三千石的梁头,每石纳银只合二分六厘,相去近三倍。淮安关征收关税,关吏在正税上无法高下其手,则在正税以外之“使费”上,玩弄花样。商人纳税,凡商货在百担以上的,正税一两,加“使费”八钱,而小贩零星货物,正税一两,“使费”却加至一两。小商小贩肩负米粮不及一石者,例不纳税,而淮安关则“凡有肩负米石过关者,并不放行,俟再有一、二肩负米石者来,将二、三人之米合算成石,令二、三人公同上税”。很明显,在大盐商那里,亏空公帑虽千百而逍遥法外;在小商贩这里,缴纳税赋虽升斗而锱铢必较。 三、农民以外的劳动群众 在清王朝的财政赋税体系中,全部赋税的最后负担者,除了农民以外,还有一批为数众多的劳动群众。他们主要是被称为“矿丁”、“灶丁”和“运丁”的从事开矿、制盐和漕粮运输的手工业劳动者。 这些手工劳动者中,矿工人数最多。云南铜矿每一矿区,“大者其人以数万计,小者以数千计”,“非独本身穷民,凡川、湖、两粤力作工苦之人,皆来此以求生活”。广东省各种矿的佣工,在雍正时期,不下数万人。这个省北部的一个偏僻小县阳山,在康熙时期就集中了很多来自邻县乃至邻省的矿工。估计清代前期矿业中的劳动者,至少当在百万以上。盐场劳动者的数目,也很可观。仅两淮一处,康熙时期,被称为“灶丁”的盐工,当在十万左右。加上捆工、箕秤、鉤槓、杴帚等辅助工,又不下数十万人。这两部分劳动者,在乾隆中期,为数在五十万以上。四川井盐,在十九世纪初期,单是井工一项,估计将近二十万。至于漕粮的运输,也拥有大量的劳动者。清代漕船数目,原额有一万四千五百号,实际上每年从事运输的船只,在六千至七千号之间。每船运丁十至十二人,总数当在七、八万之间。加上运丁所用的水手、舵工、纤夫等,又八、九万人。两者合计,当在十五万以上。 所有这些劳动者,都遭受严重的剥削,生活在极端穷困的环境中。这里仅从清王朝的财政赋税的角度,看一看他们身上承受的重担。 关于矿业劳动者的情况,在清代的矿业中虽然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雏型,但大量的矿场,仍然保存着旧的剥削方式。这里的雇佣,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领取工资的雇佣,有的地方叫“月活”;一种是矿工出力,矿主供给饭食,共同分配产品的雇佣,有的地方叫“亲身”。在后一种形式中,矿工和矿主的关系,实质上近于佃户与地主的关系。而这种形式,在当时某些矿区中,往往占据主要的地位。因此,矿工遭受的剥削,本来就是很严重的。 在这种严重剥削的情况下,清王朝的赋税政策,加重了矿工的负担。如上所述,清王朝对于某些矿产的征课,除了抽税以外,还采取收购产品的政策。由于官定收购价格大大低于市价,所以矿场中,经常发生私卖活动。官府为了防止私卖,就对矿场的生产,进行严格的控制。如云南铜矿中,每炉起火,必须请得官府印票,无票不得起火。熄炉时,官府遣役看守,铜一出炉,即押赴官所称兑。在“亲身”制的条件下,矿工在遭受矿主严重剥削之后,手中分得的产品,一方面必须以低价卖与官府,另一方面,生产又受到官府的严格控制。希图在官府规定之外,进行额外的生产,以改善自己处境的道路,又被堵截。因此,矿工除逃亡到官府力量暂时达不到的荒山峻岭,从事私挖以外,只有饥饿和死亡,几乎没有别的出路。 在盐业中,也有官发薪本,或拨给煎盐所需草荡,由灶户煎盐办课的。以全国最大的盐区两淮而言,这里的盐户,基本上是个体生产者。每灶一丁,办盐十三引,每办一引,给草荡十三亩。灶户所得之盐,只能卖给场商,不许私卖。灶户和官府有两方面的关系:一方面,灶户对官府分给之草荡,必须“按荡完纳本色引盐”,官府对灶丁,实际上是地主对佃户。另一方面,灶户卖盐与场商。必须按照官府批准的价格,更不许有“透露情弊”。凡灶户烧盐,必须逐时呈报,“核其开煎、熄火之候,较其盐斤多寡之数,务使尽入商垣”。官府对盐产的控制,采取了与矿产同样严密的手法。盐户的处境,与矿丁并无二致。 在灶盐必须卖与场商的条件下,盐户的命运基本上控制在场商的手里。盐尚未煎成时,灶户为了口,不得不以在野之青草荡,向场商典借高利贷,当其辛勤煎得之盐刚一出灶,还没有来得及易银买米,商人便已“持券向取以抵旧欠”。灶户和场商的关系是:灶户需资,场商则“放利图扣”,灶户卖盐,场商则“浮收勒掯”;灶户盐多,场商则“乘急贱买”;灶户盐少,额引亏短,场商则“又以漏私诿诸灶户”。在官府和场商的双重剥削下,灶户处境的悲惨是不言而喻的。清初,一位熟悉灶户生活的诗人写道:“白头灶户低草房,六月煎盐烈火旁”,“坐思烈火与烈日,求受此苦不可得”。“壮者流离弃故乡,灰场蒿满无池卤”。事实正是这样。海州徐渎盐场,原额办盐灶丁八百五十,其后相继流亡,至乾隆四十年(一七七五),只剩一百三十四丁,莞渎盐场,原额办盐灶丁一千五百,在康熙七年(一六八八),已全部逃亡,后虽陆续召徕,至乾隆四十年,也只恢复到四百五十六丁。可见,灶户也和矿丁一样,多有逃亡。 在漕粮运输线上,清王朝对挽运漕粮的所谓运丁,采取了军队的编制。为封建玉朝直接服役的运丁,和其他劳动者比较,有许多特殊之处,但就主要方面来看,他们仍然是受剥削、被鱼肉的劳动者,他们和漕运线上的纤夫、水手,同属于当时广大的水陆运输劳动队伍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采取军队编制的运丁,有十分严密的组织。全国运漕有五十四个卫所,卫所之下分帮,每帮平均有船五、六十只。挽运漕粮的运丁,每四年或五年一编审,轮流领运。编审的重心是“清查隐匿,勾稽潜逃”,必使归卫以备签运。这就是用强制的力量,维持漕运人员的编制,强迫运丁负担漕运的劳役。 对于这种封建的劳役,清王朝也规定有所谓津贴和报酬。它大体上可以分为三项:一是行粮、月粮、赠贴银米的发给,这是最主要的一项。其次是准许运丁随船携带定量的免税货物,进行贸易,叫做“土宜”。雍正以前,每船准带土宜六十石。雍正七年(一七二九)以后,增为百石。第三是分派屯田,作为赡养运丁之用,叫做“计屯贴运”。屯田或由运丁自己执业,或由卫所按亩收租,津贴出运的运丁。平均每丁可摊屯田二、三十亩至五、六十亩不等。 乍看起来,运丁的经济状况,似乎很不错了。他既有固定的行粮、月粮,又有随船土宜的附带收入,还有屯田的补贴收入。特别是后来在行、月钱粮之外,还有帮丁贴费,而运丁向兑漕州县勒索帮费,且为人所诟病。但是,所有这些,改变不了运丁的艰难处境,也改变不了运丁基本上处于受剥削、被鱼肉的劳动者的地位。 首先,在三项收入中,前两项并不全归运丁所有。行、月钱粮包括领舵水手雇募之资,屯田收入包括修造船只津贴之费。运丁个人所能分到的,实际上非常有限。土宜收入很不稳定,运丁在佥造、领运、追比积欠之余,往往无力置办。至于运丁在三项收入之外,还要向兑漕州县勒索人所诟病之帮费,则是他们本身承受官府剥削的自然结果。从承运漕粮起,到运抵仓场止,运丁要承受一系列大小衙门的剥削勒索。承运之时,有卫官、帮官常例,有粮道书办常例,有府厅书办常规,还有令箭牌票的差礼,行月钱粮的勒靳。过淮之时,则有“积歇摊派、吏书陋规、投文过堂种种诸费”。至抵仓场之日,又投文有投文之费,过坝有过坝之费,交仓有交仓之费。统计由起运到交仓,勒索的关卡凡十九道,勒索的名目达一百零五项之多。当时有人说:“自州县视之”,诚然“运军为刀俎”;而“自京、通视之,则运军为鱼肉”。运丁“鱼肉”州县,这当然又增加州县对广大农民的鱼肉,但运丁之所以“鱼肉”州县,则是因为他们受京、通的鱼肉。这说明运丁和广大农民,同样处于被损害、被鱼肉的地位。 至于粮船雇用的水手和纤夫,他们的地位,更等而下之。在统治者的眼中,他们是“无业之民”,“顽蠢之辈”。官府对他们的生活,从来不加过问,而对于他们的反抗,则残酷镇压,无所不用其极。他们患病医药或身故丧葬,都必须从自己所得的雇值中,按名提扣,而他们的反抗只要是集众在十人以上,为首的就要冒着杀头的危险。 总起来说,地主和农民相对立,整个剥削阶级和劳动群众相对立,在封建社会的生产关系中是这样,在封建政权的财政体系中,也是这样。第三节 工商业 清代的工商业,在明代商品经济逐渐繁荣的基础上,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封建的自然经济有所分解,行会和牙行制度也有所松弛。但是,清王朝为巩固其统治,防范人民的反抗,对工商业的发展设置了许多政策上的限制,封建行会在各地的势力也还很顽固。工商业的发展,还远不足以打破封建主义的樊篱。 商品经济的发展,已在孕育着资本主义的萌芽,但这种萌芽在所有制、雇佣关系和分配关系等方面,都保留了较多的旧的痕迹,呈现出新旧混合的色彩。(一)工商业概况一、手工业的规模和生产水平 在整个清代的手工业中,占主导地位的仍然是个体的小手工业。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汪洋大海的个体手工业中,也日益增多地出现了简单协作的作坊和有场内分工的手工工场。考察手工业的规模,主要是看这一部分手工业所达到的水平。 进入清代以后,具有规模较大的手工作坊和工场的手工业,主要有以下几个部门: 铁器铸造业 它分布比较广泛。大城市如汉口,在十八世纪末,有铁行十三家。中等城市如芜湖,在十九世纪初,有钢坊数十家。小城市如山西陵川,在十八世纪三十年代,有铁铺十二家。而广东的传统手工业市镇佛山,在清代初年,就有“炒铁之肆数十,铸铁之炉百余”。 棉布染织业 也是分布较广的手工业部门。以棉业比较发达的江苏而论,像常熟这样一个中等城市,在十七世纪末期,单是染坊就有十九家,织布作坊,当倍于此。传统的手工业城市苏州,在十八世纪初期,有染坊六十四家,专门加工棉布的踹坊四百五十家。在另一个传统的手工业市镇佛山,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前后,织布工场达到二千五百家,对于一个市镇来说,这是一个很可观的数目。 粮食加工业 主要是碾米。在产米区的粮食运销点,往往有较多的碾米作坊。十九世纪初期,南京有砻坊三十二家,芜湖有二十余家,可以分别代表大、中运销点粮食加工业的水平。 制茶业 比较集中于农村产茶区。在福建茶区崇安武夷山中,有不少名叫茶焙处的作坊。在另一茶区瓯宁,山僻之间,加工制茶的作坊,在十九世纪初期,据说“不下千厂”。 制糖业 这也是较多地分散在农村的手工业。四川的糖房,广东的糖察,台湾的糖廊,“各就田园设厂”。台湾在十八世纪六十年代,蔗车达到三百八十张。四川内江在十九世纪初,沿沱江两岸,“自西徂东”,也有不少规模较大的糖房。 造纸业 手工造纸,有一定的产区。在产纸地区,即使是一些小城市乃至农村,也往往有较大的作坊。广西容县是一个偏僻小县,“创纸篷于山间”者,开始于十七世纪下半期,至十八世纪中期,已有纸篷百余间,纸槽二百余具。陕西终南山区,在十九世纪初期,有纸厂三百二十余座,分布区域,达十厅县。接近武夷山区的江西铅山,也有不少生产表纸的纸槽。木材加工业 和造纸相类似,木材产区也常有较大的作坊。陕西终南山区的周至等县,在十九世纪初期,有各种名称的木材加工厂厢,为数在七十家以上。 此外,还有一些属于特产的传统手工业,也有为数众多的作坊。以制瓷著称的景德镇,在十八世纪中期,烧瓷窑户在二百至三百之间。以制墨闻名的安徽歙县,在同一时期,有制墨作坊百数十家。著名的南京丝织业,虽然以个体生产为主,但也有大机房存在的迹象。 分布在广大农村的矿场和盐井,也有相当大的数量。各种矿场中,铜矿和铁矿占居主要地位。在十九世纪开始时,全国在采各矿,共有二百九十五处,其中铜矿五十六处,铁矿八十六处,合计约占总数之半。盐井以四川最多,十九世纪初,全省井眼共达九千六百多个,煎锅至少在一万以上。 这些城乡手工业和矿场,规模大小不一,分工程度也不一致。有的比较大,雇佣工人也较多。如广东佛山的炒铁业,“一肆数十砧,一砧有十余人”。湖北汉口的十三家铁行,每家平均雇铁匠四百人。台湾糖廍,每廍需工十七人。四川糖房,“家辄数十百人”。福建瓯宁茶厂,大者每厂百余人,小者亦数十人。广东佛山织布工场,平均每家雇工二十人。江西景德镇瓷窑,每窑一座,需工十余人。陕西终南山木厂,每厂雇工自数十人至数百人不等。有些工场内部分工比较细密。景德镇瓷窑无论是按照产品类别在各窑户之间进行分工,或是按照生产过程中不同工序在工人之间进行分工,都很细密。(蓝浦《景德镇陶录》卷三)台湾糖廍的生产,共分六道工序。江西铅山纸厂,有扶头、舂碓、检料、焙干四道工序。不过就多数而言,规模都比较小,也没有严密的分工。至于在矿场和盐井中,有些记载给人以规模巨大的印象。如十八世纪中期的云南铜矿,“大厂矿丁六、七万人,次亦万余”。有的甚至说,“大厂动辄十数万人,小厂亦不下数万”。四川盐井,“每厂之人,以数十万计”。这些记载,显然失之夸张。它们所指的,往往是一个产区各场矿的从业人员,其不能代表一个矿场的生产规模,是显而易见的。 清代工矿业的生产,就其主要者而言,在矿产方面,全国铜的产量,在十八世纪中期,至少在一千五百万斤以上。盐的产量,包括海盐在年,在十八世纪时,大体上在二十亿斤左右。其中井盐产量,四川达九千二百万斤,云南在三千万斤左右。铁的产量,缺乏全国的统计,但从个别地区的生产中,可以推测全国生产的轮廓。广西一省的年产量,约为三百万斤;四川两县——威远、屏山——的年产量,为六万八千斤。所有这些数字,都是十八世纪中期的情况。 在农产品加工方面,也有一些全国和地区的统计。全国茶产量,在清王朝统治时期,内销者至少在五千万斤以上,外销者平均年约两三千万斤,最高达到四千万斤。加上自产自用,不通过流通过程的部分,估计全部产量当以亿计。糖的产量,仅台湾一省,在十七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就达到一亿零八百万斤。全国产量,至少倍于此数。 其他手工业生产,也有些达到了很高的水平。苏州造船业,在十八世纪初期,“每年造船出海贸易者,多至千余”。江西景德镇的瓷器,在清代初期,每年生产达二十万担。广东佛山镇出产的铁锅,在十八世纪三十年代,单是出口,每年可以多到数百万斤。闻名西方的南京布,由海上运输到英美等国,最高年达三百三十六万匹。由陆路运至沙俄,在十八世纪下半期,年达三十万包,在整个十八世纪的对俄出口中,居于首位。这些数字,有的出自官方,可能有夸张失实之处。不过当时能引起官方的注意,也表明生产所达到的水平,是相当突出的。 二、手工业和商业中的资本 清代手工业生产达到这样一个水平,必然需要投入相应数量的资本。在某些手工工场、矿场和盐场中,资本数量,是相当可观的。云南铜矿,“每开一厂,率费银十万、二十万两不等”。四川井盐,“凿井之费,浅井以千计,深井以万计”,甚至“非数万重资不能胜任”。福建茶场的经营者,包括生产加工和转运,每家资本恒“二、三十万至百万”。南京丝织业中,传说清初每张织机要纳税五十金,乾、嘉年间,机户共有织机三万余张。如果这是事实,那么,单是税额就是一个很可观的数目。 但是,就整个社会而言,商业资本和与之相联系的高利贷资本,仍然占居优势。无论在数量上或在活动范围上,商业、高利贷资本都远远超过工矿各业资本。 第一,从单个商人看,这时某些行业的商人,积累了相当雄厚的资本。其中经纪对外贸易的广东行商,垄断盐业的两淮盐商,以及经营沿海贸易的江、浙、闽、粤船商,最引人注目。在这些商人手中,有的积累了几乎难以置信的巨额资本。广东行商伍秉鉴的财产,据一八三四年估计,总额为二千六百万元以上。广州民间流传的两笔巨额遗产,都是出自行商,数额都在两千万元以上。一是启官的第三代潘正炜所继承的遗产,另一个就是伍秉鉴的遗留。两淮盐商中,有二、三十名所谓“纲总”的大盐商,包揽了一百六十八万多引的两淮盐运。这些居于散商之上的总商,多“富以千万计”,至于“百万以下者,皆谓之小商,彼纲总者,得嬉笑而呼叱之”。在沿海船商中,康熙时就已传说有拥船百艘的大商人。嘉庆时期,上海、崇明、通州、海门一带,已不乏拥有沙船四、五十只的船商。当时造船一只,须银七、八千两。这些大船商的资本,单是投在造船之上,至少在三、四十万两之间。这些大商人积累的巨额资本,不是一般手工工场主所能望其项背的。 第二,从各个行业看,有些行业所积累的资本,也是相当庞大的。上述沿海航运业,就是如此。中国沿海贸易,历来就有相当大的规模。康熙二十四年(一六八五)海禁开放以后,又有更大的发展。当时关东豆、麦,每年运至上海千余万石,而布、茶各南货至山东、直隶、关东者,亦由沙船载而北行。聚集于上海的沙船,经常有三千五、六百号。福建一省航行天津的商船,不下数千号,其中晋江一县,至少有一千六百多号。这些船只,大的载三千石,小的载一千五、六百石。经营这样大的沿海贸易,所需的流动资本以及建造这么多海运船只所需的固定资本,决不是一个微小的数目。 钱庄、票号、典当业的资本,也很可观。康熙初年估计,全国典当业有两万二千多家。每家资本,最多达八万两,最少也有一千余两。全国典当业资本,按最低的估计,也在两千万两以上。钱庄、票号,在一些商业中心,也有很大的势力。上海在十八世纪初年,开始有钱庄的创设,至十八世纪末叶,则已超过百家。苏州也是一个钱业集中之区,十八世纪时,在一幅描写苏州市况的画卷中,出现了五十多个行业,二百三十余家铺面,其中钱庄、票号、典当,就有十四家之多。当时山东、山西、河南以及陕西、甘肃等处商人,每年来到苏州置办货物,最初均须携带现银,为数达数百万两。至十九世纪初,则改由汇票往来,专营汇兑的票号,在这里起了很大的作用,浙江的商业中心宁波,在十九世纪初期,钱庄已大批出现。这些钱庄拥有雄厚的资本,它们所发的钱票。有很高的信用,银钱交易,自一万至数万、十数万,只须在钱庄过账,不必银钱过手。 在一般商业中,也有不少商人拥有大量的资本。十八世纪时,江浙粮商在镇江、苏州、杭州、湖州等处,遍设粮仓,各仓经常积谷至数十万石。像这样大量地屯积粮食,没有巨额资本,是难以做到的。而这种情况,并不限于江浙两地。 第三,从投资活动看,这时投资的范围,已经相当广泛。资本的流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地域和行业的限制。广州的行商,是一个地域性比较浓厚的行业,但是不少著名行商的资本,就有来自福建、浙江乃至遥远的长江流域的。在两淮盐业中,主要的投资者,来自安徽的歙县,淮盐总商,就县恒居其半。四川井盐中,从事制盐的企业主,大多是湖南、湖北、陕西和广东的客籍商人,而租引行盐的行商,则主要为“陕西大贾”。在矿业中,云南铜矿在它的兴盛时期,厚积资本进行开采的,多为“三江、两湖、川、广富商大贾”,本省之人,反“不过零星伙办”。四川马边铜矿,地处偏远,而开矿之初,各处商人“挟重资而谋利者,不可胜数”。在福建产茶的山区,无论制造或运销,都有大批的外来商人参加。瓯宁茶厂,经营多外来大贾;武夷茶区,列肆皆他方客商。江西汀州及兴泉的大商人,运闽茶于广东、江苏;拥资巨万的山西容商,则贩运河南转销关外。在散处农村的造纸业牛,地处险僻的江西广纸厂,业者“率少上著”,挟资而来的富商大贾,多为安徽、福建的客商,甚至有的来自遥远的西北。位于山涧的广西容县纸篷,在康熙年间,就有“闽、潮来客”开始创建。乾隆时期发展到二百余槽的福纸,就是由福建商人的教作而得名。在采木业中,四川的木材产区雷波,在十八世纪三、四十年代,就有江西、湖广商人来此设厂,雇工采伐。在陕西终南山区,到十八世纪末期,川、楚等省商人之就地设厂采木者,遍及四府七厅县,形成一个“五方杂处”的地区。 从以上的情况看,资本的流动相当活跃。它不但集中于通都大邑,而且也流向穷乡僻壤。但是这些资本,绝大部分是在流通过程中。投入手工业中的,估计只占很小一部分。清代《徽州府志》说:安徽歙县“百工之作皆备,而歙为巧,然仅仅足以偿其僦费而已,其能蓄以息之者,不十一焉。”(康熙《徽州府志》卷三)这就是说,连有精巧的手艺如歙县的手工业者,也只能勉强维持租赁固定资产的费用,能够进行积累以扩大再生产的,不到十分之一。 三、手工业和交通运输业中的劳动者 包括矿场在内的手工业以及交通运输线上的劳动群众,到乾嘉时期,已经是一支人数以百万计的劳动大军。 在手工业中,集中工人最多的是纺织、制茶、制盐和铜铁开采、冶炼这几个行业。举其大者而言,在棉织业中,苏州踹布工匠,在十八世纪初期,总数将近两万。十九世纪初,广东佛山的二千五百家织布工厂中,共有五万手工业工人。丝织业中,苏州的散处机匠,在十八世纪初期,人数在一万以上。南京丝织业,在十九世纪初期,据说有缎机三万张,每机即使用织工一人,也有三万机匠。同一时期,广东佛山“每年有一万七千名男女童工从事织绸工作”。在制茶业中,十九世纪以前,福建瓯宁一邑,从事制茶的劳动者,人以万计。云南普洱茶区,“入山作茶者数十万人”。在制盐业中,四川井盐的劳动者,在十九世纪初,单是井工一项,估计近二十万人。从事海盐生产的劳动者,为数更多。以淮盐而论,在十八世纪中期,参加制盐以及捆盐等辅助劳动的人,估计在五十万以上。在铜、铁冶炼业中,云南铜矿在十八世纪中期,一个矿区的人数,可以达到数万、十数万乃至数十万。广东在十八世纪初期,单是从事煤、铁采冶的“佣工者”,就不下数万人。此外,在制糖、制瓷、造纸、木材加工和铁器铸造等业中,也集中了不少手工业劳动者。汉口的铁行,在十八世纪末,有铁匠五千人,而在此以前一个世纪,佛山炒铁炉房中的劳动者,就已达到数千。广西容县的纸篷,“工匠动以千计”。陕西终南山区,有数以万计的劳动者,分散在纸厂、木厂和其它各种工场中。景德镇瓷窑,在十八世纪中期,窑工至少在三千以上。制糖业如四川内江糖房,“平日聚夫力作,家辄数十百人”。这种糖房,又分散在广大农村,则力作者之多,是可以想见的。 在交通运输线上,也集中了大批的劳动群众。在内河航行中,单是漕运线上的运丁、水手、舵工、纤夫,为数就在十五万以上。民间运输,为数更多。江南浒墅,地当南北通衢,商船往来以千计。长江上游水运中心的重庆,每年聚散的纤夫达十余万。海禁开放以后,沿海和远洋又有所发展。每年从事运输的船只,为数三、五千不等,或者更多。每船所用水手,一般在二十人以上。整个从事海运的劳动者,当在十万以上。 陆路运输线上的劳动者,具体数目难以估计。但其范围之广,人数之多,倍蓰于水运,是可以肯定的。 劳动者的流动,也具有一定的规模。本章第一节已从农业雇佣劳动的角度,提到破产农民的流动。事实上,成为劳动雇工的,并不是被剥夺了生产资料的农民的全部,其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逃亡进入城市,或者移入其它地区,从事各种“徒手求食”的工作。手工工场或作坊、矿场、盐场、山场以及交通运输各业,是这些“徒手”的人“求食”的主要所在。 流到城市的劳动者,相当大的一部分成为手工业工人。苏州踹布坊的踹匠,“皆系外来单身游民”。景德镇瓷窑的工匠人夫,大多是所谓“四方无籍游徒”。“京师刻木之匠,江宁南乡人居其大半”,这是劳动者由南向北的流动,昆明铜器作坊,各种铜器“皆江宁匠造之”,这是劳动者由北向南的流动。可见流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向城市以外的矿场、盐场和山场的流动,更引人注目。在矿场中,云南铜矿,从开采到冶炼所需矿工,“近在土民,远及黔粤”。“凡川、湖、两粤力作功苦之人,皆来此以求生活”。广东铁矿中,有福建上杭等县游民“成群越境前来,分布各处山洞,刨寮住扎”。四川各矿砂丁,成千累万,皆为“无室可居,无田可耕”的乏产贫民。 在盐场中,四川井盐中,汲井、烧灶的劳动者,多系来自云南、贵州、陕西、甘肃等省的“无业穷民”。两淮盐场的灶丁,不断有流亡迁徙。那些被官方诬蔑为“匪类”的盐场劳动者,不少是外来的流民。 山场更是流民的集中地。那些失去土地的农民,有的在深山中进行新的开垦,有的则成为山场中各类手工工场的雇工。在福建瓯宁茶山的制茶工场中,被称为“碧竖”的茶工,率皆“无籍游民”。山僻中的茶场,外来的“客氓”,是主要的受雇者。延平、建宁、邵武三府各县,“山深地僻,箐密林深”,造纸“厂户繁多”,这些纸厂的佣工,十之七八,是来自江西、广东以及本省汀、漳一带的“无业游民”。在陕西终南山区的纸厂区,来自山西、湖广、四川等省的农民,或者“砍竹作捆,赴厂售卖”,或者直接进厂作工。这个地区以及四川西部山区的木厂,雇工“多系外省游手之人,无家属之相系”。 至于水陆运输线上的广大劳动者,更是富有很大的流动性,这些生活在底层的人,大都是“无田可耕,无本可贾”,靠“代商异货,风雨无休”来维持半流浪的生活。 劳动者的流动,说明国内市场的一个方面,即劳动力市场,已开始处于萌芽状态。这种农业劳动人口向非农业劳动人口的流动,虽然还不是大量的、持久的,但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它已经带有新的性质,成为资本主义萌芽的必要组成部分。 四、城市和商品市场 商品市场的扩大和工商业的发展,有密切的联系。城市是商品市场的中心。从这个角度看,城市的发展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工商业的发展变化。 清代城市的发展有两个方面,一是旧城市的发展,一是新城市的兴起。 旧有城市由于历史、地理条件的变化,有的得到比较迅速的发展。上海的商业地位,在清代以前,不及苏州。但是进入清代,特别是开放海禁以后,上海商业发展的速度,大大超过苏州。当时上海是南北沿海贸易的枢纽,聚集于上海的沙船,经常有三千五六百号。豆、米、南货等行业,都有很大的发展。由于款项进出之浩大,金融调度之频繁,上海钱庄在十八世纪初开始出现,至十八世纪末,已达百家以上。南京自明都北迁后,工商业随之衰落,原来著名的坊市如织锦坊、颜料坊、毡匠坊等,到明代末年,“皆空名,无复有居肆与贸易”。进入清朝以后,南京工商各业逐步恢复和发展,至十八世纪中叶,单是丝织一项,就有织缎和与其相关行业如丝行、纸房、机店、梭店、店,范子行、挑花行、拽花行等兴起。天津在明代迁都北京以后,由于潜运,才逐渐成为北方一重要城市。但是,作为漕运要道,一直到清代初年,它的地位,还赶不上接近通州的河西务。到了十八世纪末,天津已成为一个拥有七十万人口的城市。“河面挤满了各种船只”,沿河两岸伸展一眼望不尽的市镇、工场和堆栈。百余年间,有了显著的发展。汉口在清代是淮盐的销售中心,当川、湘粮食运销江浙的要冲,同时又是木材、花布、药材的集散地。当时人们形容这里“帆樯满江,商贾毕集”,“人烟数十里,贾户数千家”。没有商业的巨大的发展,不可能引起人们这样的注意。清朝对外贸易唯一口岸的广州,在十八世纪初,城内有居民九十万,郊区有居民三十万。珠江上的帆船,经常有五千只之多。没有商业的巨大发展,也不可能出现这样的规模。 新兴城市的兴起,又可以分为内地和边区两个方面。 在内地,不少小的聚落,发展成为大的市镇。江苏吴江的盛泽,在明初不过是一个居民仅五、六十家的村落,清初也还只是一个“日中为市”的小市集。到了乾隆年间,由于丝织业的发展,吴江所产吴绞,皆聚于盛泽镇,于是“富商大贾数千里,辇万金来买者,摩肩连袂”,俨然如一都会。前后一百年,就经历了这样大的变化。在运河线上,一些闸口成了繁荣的集市。十九世纪初期,这里的张秋闸,“夹河为城,西半城乃商贾所聚,土产毡货为天下甲”。安山闸“临河多楼”,是一个“粮食码头”。靳家口闸“夹岸皆有市,各长二、三里”。袁家口闸,“居民三千户,通商贾百货”。从张秋闸到袁家口闸,不过八十五里,其间连续出现这样大的城镇集市,这是不见于以前的记载的。 边远地区城市的兴起,在加强民族之间的贸易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如新疆的莎车,常有内地山、陕、江、浙之人,贩货其地。有些城市,不但发展了商业,而且还发展了工业。如归化城,在十八世纪初期,不但“商贾农工趋赴贸易”,而且还在那里造作油酒烟斤。 城市的发展,标志着商品市场的发展。通都大邑之间的商品流通,前面提到的上海、天津、汉口、广州等地的情况,已经足以说明。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偏僻地区的产品,也有意想不到的广阔销场。贵州遵义出产的上布,“西走蜀之重庆、沪、叙,南走威宁、平远,极于金川。”它所出产的茧绸,远销秦、晋、闽、粤和中州地区。陕西终南山区所产木材,“远及晋、豫”,而所产纸张,“驼负秦、陇”。景德镇的瓷器,是“器成天下走”。地位远不如景德镇的广东石湾,所产的陶器,也行销于天下。“佛山之冶遍天下”。地位远不如佛山的山东章邱,所产的铁器,也“散行奉天、直隶、山西、河南、江南数省”。当然,石湾之于景德镇,章邱之于佛山,固然有所不及,但从全国范围来说,仍然是比较知名的手工业城镇。至于那些更不知名的地方,它们的产品拥有相应的销售市场,乃是完全可以肯定的。 五、工商业发展的估计 清代工商业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某些工矿业的生产技术,较明代有所发展,生产工具有不同程度的进步与革新。如造纸的技术和设备,在清代都有所提高。明代用带碱性的植物灰汁煮料,清代则改为直接用碱水煮料。明代煮料所用的楻桶,直径只有四尺多,清代则扩大为底径九尺,口径七尺,容量增加一倍以上。明代烤纸所用的焙墙,用土砖砌成,清代则改用竹片,培以灰泥,比较易于传热。由于生产技术和设备的改进,所以生产周期大大缩短。从备料到成纸,明代至少需时一百二十天,清代缩短为三十九天左右。这当然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冶铁生产技术,也有改进的迹象。就现在所知,在十七世纪的广东和十八世纪的陕西终南山区,曾出现过高达一丈七、八尺的高炉。广东的高炉,每座出铁量,年达八十至九十万斤。这比明代著名的遵化铁炉,似乎前进了一步。江西景德镇的瓷窑,比明代普遍加大,技术也有改进。江苏棉织业中所用的布机,也有了改进与革新。过去普遍使用的劳动强度大、速度低的腰机,在某些地区逐渐被淘汰。凡此都说明清代手工业的生产技术,在向前发展。 某次,某些行业的产销,也有所发展。根据《清实录》的记载:全国销茶量,在一六八五至一七二五年中,由十五万八千引增加到四十九万六千引,四十年间,增加了两倍。全国销盐量,在一六五三至一七三三年中,山三百七十六万二千引增加到五百二十三万四千引,八十年间,增加了近百分之四十。其中四川井盐井眼数,在一六八五至一八一二年中,由一千一百八十二个增加到九千六百二十九个,一百二十七年间,增加了七倍。产量在一七三一至一八一二年中,由九二,二七八,○○○斤增加到三二三,五一○,○○○斤,八十年间,增加了两倍多。全国在采各种矿厂数,在一六七○到一八○○年中,由九个增加到二百九十五个,一百三十年间,增加了三十二倍。全国远洋帆船数,在一五九七至一八二○年中,由一百三十七只增加到二百九十五只,二百二十三年间,增加了一倍多,此外,全国产糖的一个重要地区台湾,蔗车数目,在一六八四至一七六○年中,由七十五张增加到三百八十张,七十六年间,增加了四倍。全国瓷器生产中心景德镇,在明代年产量平均为十八万担,到了清代,平均年产量为二十万担,增加了百分之十一。 再次,某些产品的出口,也有比较迅速的发展。如丝、茶出口,在一七四一至一八三一的九十年中,丝由二百六十八担上升为八千五百六十担,增加了近三十倍;茶由五七,七四五担上升到三四五,三六四担,增加了八倍。南京土布出口,开始于十八世纪三十年代,最初不过万匹,其后迅速增加,至十九世纪初年,一度达到三百三十六万匹的高峰。 以上都是生产有所发展的一些部门,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都有发展。就是在有所发展的部门中,发展的迅速也并不一致,有的比较迅速,有的比较缓慢。即使发展比较迅速,也往往不能持久,有所发展,又出现停滞和衰落。 以矿业中的铜矿为例,十七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云南就成为清代铜斤的重要产区。在滇铜开采的初期,曾经有一个繁荣的局面。在最初的二十年中,产量增加了二十倍以上。但是,繁荣转瞬即逝,进入十八世纪,在清王朝残酷压榨之下,滇铜生产即不断遭受到严重的打击。一七○五年,云南全省共有十七处矿厂,其后十八年内,报开的新厂,只有一处,而在采各厂,不少是“荆棘丛生,然不见一人的”。一七四○年,全省产量达到一千○二十八万六千斤,到了一八一○年,却仍然停留在一千○五十六万五千斤的水平上。这七十年中,虽然有个别年分产量达到过一千四百万斤,但基本上是一个停滞的局面。 在纺织业中,有些地方也出现类似的情况。传统的丝织业中心——苏州,在明代未年,从事丝织的手工业者,大约有数千人。清初“机工星散,机户凋零”。但是,很快就得到恢复和发展。一七四○年间,这里已经是“比户习积,不啻万家”。但是好景不长,在官府的控制和榨取之下,那些“向时颇乐业”的机户,往往陷入“补苴无木”的失业状态。一八○四年,失业的织工中,甚至发生投水自戕的惨剧。一八三九年,停工待济的机匠,一时竟达三千六百余口。出于同样的原因,苏州的棉织业,在同一时期,也遭到同样的命运。从十八世纪七十年代末到十九世纪二十年代末,和手织业者有密切联系的苏州布商,由二百多家下降到仅存八户。 在其他一些丝业城镇中,也出现这样的情况。南京丝织业,在其繁荣时期,“业此者不下千数百家”。后来“屡经荒歉,贸易日就消灭”。到了十九世纪初年,“机房大坏,失业尤多”。三十年代以后,连年大水成灾,绸缎铺户,“十闭其七”。浙江的传统丝业市镇濮院,十八世纪时,烟火万家,织作绸绢者,“十室而九”。到了十九世纪二十年代以后,绸布渐移于江苏之盛泽镇,这里便衰息下去,成为一个默默无闻的地方。 这种一起一落的情况,不仅出现之于手工业城镇,同时也出现于一般商业城镇中。常常一方面有新兴商业城镇的繁荣,另一方面是传统商业城镇的衰落。 江南游墅在运河为南北交通要道时,地当南北通衢,为“十四省货物辐辏之所”。可是到了十九世纪初期,商业一落千丈,以至历年关税短绌,“竟有积重难返之势”。其所以如此,乃因十九世纪初期南北货物交流,海运逐渐代替了河运。一八二四年管理关务的延隆说:“内河纤远,经历重关”,而海运“止纳一关之税,可以扬帆直达”,不但“省费数倍”,亦且“劳逸悬殊”。延隆所说的“止纳一关之税”,指的是上海,也就是说,上海商业的繁荣,至少有一部分是以浒墅的衰落为代价的。事实上,像这样的情况,不仅可以出现于上海与浒墅之间,而且也出现于上海与运河线上一系列传统商业城市之间。 清代工商业有发展的一面,也有哀落停滞的一面。在发展之中,有的十分缓慢;有的虽然比较迅速,又往往不能持久。这是因为在发展的道路上,出现了种种的障碍。主要是地主阶级专政的国家对工商业的限制和掠夺,以及封建行会对工商业的束缚和控制。(二)清王朝与工商业 清初至嘉庆时期,清王朝对于工商业,基本上采取“重农抑商”,即所谓“崇本抑末”的态度。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对工商业的限制,不能不发生一些变化。 一、清王朝的工商业政策 清王朝制订的工商业政策,是以维护和巩固封建统治为出发点的。发展工商业,如果不利于清王朝的统治,则往往被认为“好货”,“贪利”而加以摒弃。因此,清工朝的许多工商业政策如果单从经济上观察,往往不可理解,但从巩固清王朝的统治秩序上来考察,又自有其政治需要。内地铜矿,本州本县的人可以自由开采,外州外县的人就不准越境开采。同是开采浙江铁矿,温、处两属就可以开采,宁、台两属就不许开采。同是茶叶运销,由上海北运天津就可以经由海运,由上海南运广州则不许经由海运。下海船只,单桅的就准许出海,双桅以上的就不许出海,等等。单纯从经济上考察,是讲不通的。因为开采铜矿也好,铁矿也好,都需要大量的资本和劳动力,都需要外来的支援。经济需要的是越境开采,而不是禁止越境开采;是四处开采,而不是一两处开采。茶叶从上海经由海运到广州,比由内陆翻山越岭到广州,时间和运费都有很大的节省,要扩大茶叶销路,需要的是鼓励海运而不是限制海运。至于双桅以上的大船,载重量大,航行迅速,要发展海运,需要的是鼓励而不是限制。所有这些,清王朝统治阶级不是不知道。但它却有更重要的考虑。在清王朝统治者看来,矿场是“聚众藏好”的危险地区,上海以南的海面是外夷和好商相互串通的危险水域,双桅以上的大船,是“桅高篷大,利于走风”,最易愉漏的危险船只。所以,这些都需要加以禁止或者限制,叫做“防患于未然”。 在清王朝的工商业政策中,这种“防患于未然”的措施,是大量的、系统的和周密的。 清王朝对所有矿场,不但在未开之先立下许多限制,而且对已开之矿,还采取了一系列的防范措施。 首先,矿工在进厂之前,必须取具地邻的保结。乾隆五年(一七四○)规定,矿商“雇佣人夫,必须用本籍之人,取具地邻等各结,无许外方人等充冒,致主事端”。 其次,他们进厂之时,还要彼此向厂官连环互保,保证不“滋生事端”。乾隆十九年(一七五四)规定:“凡各商名下伙计、伙房、碉头、矿夫人等,俱令本商取具连环互保,造报厂官”。 第三,进厂以后,还要把他们的姓名、籍贯、年龄、相貌等等,统统造册,以备查考。乾隆五十五年(一七九○)规定:矿商应将“经管各丁匠姓名、年貌、籍贯……,造册通报查考”。 矿工每人发给腰牌一个,凭牌进厂。乾隆十九年和五十三年都规定:矿工俱“各给腰牌为验”,“腰牌上印烙丁匠字样”,以便随时稽查。 在根据腰牌稽查之外,还要在每十名丁匠中立一头目,统率管理。乾隆十九年和五十五年都规定:“丁匠十人应选择匠头一人管理,庶不致混杂生事”。 这样严密的防范,并不限于矿场。盐场、渔场和其他出海船只,也不例外。乾隆二十二年(一七五七)规定:“盐场井灶,另编牌甲,所雇工人,随灶户填注,即令约束,责成场员督查”。而在此以前三十年,就规定“商渔船只,造船时呈报州县官,查取澳甲、户族、里长、邻佑保结,方准成造。完日报官,亲验给照,开明在船人年貌、籍贯”,“舵工、水手人等,俱各给予腰牌,开明姓名、年貌、籍贯。”“船只出洋,十船编为一甲,取具连环保结,一船为非,余船并坐”。 即使是手工作坊,只要聚众较多,也莫不严加控制。苏州的踹坊,原来就有坊总的设置。雍正九年(一七三一),又在坊总之外,另设甲长,互相稽查。 凡是劳动者聚集的地方,官府都本能地视之为“藏奸”渊薮,防范、约束和压制的措施,都随之而至。 但是,阻碍经济发展的政治权力,并不能堵塞经济发展的道路。尽管清王朝对工商业的发展,采取种种限制措施,但是在经济发展的进程中,这些限制,却不能不呈现逐步松弛的趋势。 在城市手工业中,南京丝织业的机户,在十八世纪以前,每户控制的机张数目,还受到清王朝的严格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在十八世纪初年,终于取消。从此以后,“有力者畅所欲为”。到了十八世纪中期以后,民间丝织业拥有的机张,达三万以上,成为“秣陵巨业”。可见,限制一经突破,随之而来的,便是比较迅速的发展。 城市以外的手工业,也是这样。陕西终南山区,在十八世纪末期,出现了数以百计的木厂、纸工和铁厂。这个封山达五百年的深山老林,一朝开禁,便吸引了来自四川、湖北等省商人的投资。尽管嘉庆帝开放山禁的本意,只是在“绥辑流民”,但对这些木厂、纸厂、铁厂乃至一丈七、八尺的高炉的出现,事实上并未禁止,而且也无法禁止。因为不准开厂,就要添数十万无业游民,而这是当时实力受到削弱的封建政府所畏惧的。不仅终南山一地如此,各省采木业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突破清王朝限制的结果。例如山西穆纳山产木山场,本来久经封闭,到了十八世纪后半期,就改为“招商开采,设口稽查”。原因是,这里已经有人违禁开采,如果不弛禁,他们就会“滋扰”地方。 对矿业投资的限制,也在发生变化。 清朝统治者对矿业的限制,初看起来,时松时紧,若无轨迹可寻。康熙帝在四十三年(一七○四)时说:“开采之事,甚无益于地方。嗣后有请开采者,悉不准行。”五十二年(一七一三),换了口气说:“天地间自然之利,当与民共之,不当以无用弃之,要在地方官处理得宜,不致生事耳。”看来限制已有所放宽。雍正元年(一七二七),又停止贵州所有铜矿的开采。第二年,又严禁广东开矿,特别是招商开厂,“断不可行”。第三年,对江西开矿,又模棱两可,说什么“当开则不得因循,当禁则不宜依违”。过了两年,湖南开矿,又严加禁止。乾隆、嘉庆时,或先开后禁,或此禁彼开,反反复复,似乎并无定策。 事实上,清王朝对一地一矿的开采或封禁,都有其具体的条件和原因。前述同一浙江铁矿,温、处之所以可开,宁、台之所以必禁,就是由于一在内地,一在滨海。前者易于驾驭,后者难于控制。但是,在全国范围内,清王朝对采矿的限制,是在逐渐松弛的。这从开采矿场本身的变动,可以看得十分清楚。从在采矿场的数目看,在康熙二十年(一六八一)以前,全国每年在采各种矿,没有超过十个。过了二十年以后,每年在采矿场,就超过了三十个。再过二十年,达到七十个。雍正六年(一七二八),首次超过一百个。乾隆八年(一七四三),进而超过二百。至乾隆三十九年(一七七四),突破三百之数。以后即经常在三百左右变动。这二百多年中,清王朝也曾停闭了将近八百三十个矿场,但其中有的固然是出自清廷的禁令,有的则是出自矿商的请求。那些以“铜老山荒”为名而停止开采的矿场,与其说是由于清廷的封禁,毋宁说是在开采的过程中,厂商不胜官府的勒索诛求。而这种情形,是越到后期越趋显著。 可见,在清王朝的工商业政策中,既反映了封建政权对工商业的限制,也反映了工商业的发展对这些限制的突破的要求。这种限制和反限制,实际上是一种新的性质的阶级斗争。 二、工商业中的官商关系 工商业中的官商关系,在清玉朝工商业政策的支配下,表现得相当复杂。概括他说,官之于商,是在限制的前提下,进行大量的榨取。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工商业中,有许多是以官办的形式出现的。江南的江宁、苏州和杭州三织造局,景德镇的御窑厂和京师以及各省的铸钱局,就是这样一些企业。官办工商业本身的经营,就是对民间工商业和小生产者的一种榨取。最明显的是钱币的铸造。 钱币铸造是货币发行而不是商品生产,原不存在利润的问题。但是,恰恰是在货币的铸造中,清王朝从中央到地方,都以“铸息”的形式,攫取了大量的利润。铸钱局的铸息,在当时被称之为“生财之大道”。铸造钱币的机构,有属于户部的宝泉局和属于工部的宝源局,各省也有地方的铸钱局。清初,清廷两铸钱局共有炉九十一座。各省、镇设局开铸者,有十四处,铸钱炉多至千座。据《请实录》的记载,这些大小铸钱局,每年所铸铜钱,多的达到二十多亿文。无论是朝廷或地方的铸钱局,都获得大量的铸息。以铸息和铸钱工本相比较,京局铸息约当铸本的百分之二十一点九到二十八,各省铸局有的高达百分之三十一点二。进入十八世纪以后,在京局铸息下降到几乎无利可得之时,铜矿产地的云南各铸钱局,铸息却一再提高。在雍正元年(一七二三)至乾隆四十一年(一七七六)的半个多世纪中,云南铸钱局的铸息,最低也能维持百分之二十六点八的水平,最高可以达到铸本的百分之五十八点三。这样的铸息,比高利贷的利息还要高。 云南铸钱局之所以能够获得这样优厚的铸息,是清王朝榨取云南民办铜矿的直接结果。从十八世纪初年开始,云南所有民营铜矿生产的铜斤,除了纳税百分之二十以外,下余的百分之八十,全部归官厅收买,谓之官铜。官铜的价格,大大低于市价,也就是说,铸钱局所用的原料——铜斤——的成本,按银价计算,大大低于市场价格,而所生产的产品——铜钱,却按银铜的市场比价计值。高昂铸息的产生,秘奥就在这里。 这种压价采买原料的做法,几乎存在于所有的官营企业中。在专门供给宫廷缎匹的江南三织造局中,所用丝斤,名义上是按照市场价格向丝商采购,而且还规定了一个增加价格的幅度,以适应市场价格的波动。如果市场价格超过了这幅度,还有所谓由“织造官赔补”的办法。似乎要彻底杜绝压价收购的现象。实际上,这些规定并不起任何作用。在有价格记载的乾隆二十年(一七五五),“上用”经丝的最高收购价格,每两合白银九分八厘;官用经丝的最高收购价格,每两合白银八分七厘;而市场价格则分别为一钱三分五和一钱二。“计比销价,每两贵至三分六、七厘”。至于织造官赔补之说,纯粹是欺骗。实际是织造官用种种盘剥方法取偿于民,最后完全落在蚕丝直接生产者的身上。 第二,在官营手工业中,还有一种委托经营的制度。这也是官府对民间手工业的一种榨取方式。在景德镇的官窑和民窑之间,流行一种承袭明制的“官搭民烧”法。官办的御窖厂只做瓷坯,然后搭烧于民窑,付给烧费。这种办法,看起来是“照数给值,无役派赔累”,实际上民窑的负担,并不减于役派。因为“凡搭坯入其窑,必陶成皆青品,有苦窳不青器,则另偿包烧者”。由于进御瓷器挑选严格,这就使御厂得以瓷色不纯为借口,用勒索赔偿的方式,向民窑进行无休止的盘剥。 丝织业中,清王朝榨取民间机户的办法,主要是以“领机给帖”的形式,控制和剥削机户。在这种制度下,织机为官局所有,机户通过领机对织局承担义务。遇有织造任务时,由机户负责向织局领取原料、雇觅织匠、进局织造,然后领取工银,按月经手发给所雇工匠。此外,在丝斤整染加工方面,还有所谓承值当差的办法。在这种形式下,承值的手工业者,一般不在织局内服役,而是采取包干的办法,在局外进行整染加工。无论哪一种形式,都是要民户替官局当差。官局名义上虽也给报酬,但其中的剥削十分严重。常常是“机户以织作输官,时或不足,至负官债”。前面提到的苏州丝织业在十九世纪初则的萧条,主要是由于织造局种种盘剥榨取所造成的。 第三,清王朝对民间工商业的控制和榨取,还通过所谓发放工本、官买官卖的办法。这在矿业、盐业、林业和对外贸易中,都有所施行。在矿业中,云南铜矿在康熙四十四年(一七○五)实行的放本收铜,要算是最早的事例。在这种制度之下,矿民入山,官厅发给工本,及煎炼成铜,除抽课外,下余铜斤全部让官厅收买,并从铜价中扣还工本。私自出卖铜斤,是犯法行为,一经查获,其铜入官,其人罚役。在盐业中,清初在云南井盐中实行的办法,也是官给薪本,官收官卖。不同的是,包括灶户役食成本在内的煎盐成本,在盐价中扣除以后,其余银额全为正课。在林业中,清初工部以各处营建需用大量木材,也一度实行招商预给工本,设厂采木的办法。同样,在对外贸易中,清初由于铸币的需要,内务府也曾采用“先帑后铜”的办法,招徕商人赴日本采购洋铜。 官放工本,显然是一付诱饵。它要达到的目的,是官买官卖,亦即贱价勒买,高价派销,求得最大的榨取。如前所述,云南铜矿在实行放本收铜以后,矿民不堪压榨剥削,生产一落千丈。同样,云南井盐在官府专卖时期,对于灶户则大戥称收,对小贩则小称短给。灶户因成本无着,则煎盐掺合泥沙;官府因官盐滞销,则勒令按户压派。受害的是小生产者和消费者。 在发放工本的对象中,除了小生产者以外,也有大商人。上述采木业和洋铜贸易中,由工部和内务府招徕的商人,就属于这一类。他们都是和官府关系非常密切、具有特殊身分和权势的官商。他们和官府通过发放工本,互相勾结利用,排斥中小商人,对工商业的正常发展,同样发生阻挠的作用。 此外,还有不须通过官放工本,而直接进行收购的垄断和榨取的。云南的茶业,向来是商民“坐放收发”。雍正七年(一七二九),总督鄂尔泰以商民盘剥生事为由,改由官府收发,官府设总茶店于思茅,所有茶户必须将茶叶尽数运至总店,领给价值。原来的新旧商民,悉行驱逐,“逗留复入者,具枷责押回”;“私相买卖者,罪之”。商民固然不再“盘剥生事”,但茶户所受的盘剥并未取消,而是由封建国家取代了。 第四,清王朝在工商业中利用专商制度,对一般中小工商业者进行榨取和排斥。 以官府和大商人相互利用,牺牲中小工商业者的利益而建立起来的专商制,在许多行业中都有所体现。 在对外贸易方面,顺治和康熙初期,广州、福州经营对外贸易的商人都是有势力的大商人。“他们都靠这一个或那一个高级官吏,维持他们的地位,小商人显然不敢和他们竞争”。康熙中期,广州、宁波、厦门还出现向朝廷纳贡的所谓“皇商”,他们一来,“本地商人就吓得不敢再出面做生意”。康熙末期以后,在西方商人势力集中的广州,所有对外贸易,完全操于行商之手,主要进出口商品,全部由行商经营,禁止行外散商参加。在上述中国对日本的洋铜贸易中,乾隆初期出现了为数不多的所谓额商,他们自愿先铜后帑,不但不要先领帑本,而且愿意代偿原有官商的旧欠,条件是其他商人办铜,必悉附额商名下。显然,他们是拥有厚资的大商人,对他们说来,垄断权的获得比官本的领取重要得多。 同样,在食盐的运销方面,有些重要盐区(如淮盐)有所谓总商的设置。散商如果不附在一个总商名下,根本不能行盐。而侥幸得以行盐的散商,也得承受总商的摆布。行盐迟早,唯总商是听;摊派多寡,也唯总商是命。甚至在一些不甚引人注意的行业如上述采木业中,也有类似的情况。那些由工部招来的商人,都是和官府关系非常密切、极有权势的官商,对于他们所承办的业务,别人是不能染指的。当然,他们的这些优惠待遇,只有在填满官吏私囊的条件下,才能得到。(三)行会与工商业 行会是封建社会工商业的一种组织形式。中国行会组织的雏型,在隋唐时期就已经开始出现。经过一千多年的发展演变,进入封建末期的清王朝,行会组织已普遍存在于大小工商业城市以至农村集镇。清王朝统治时期,它又经历了一些变化。 一、各地行会概况 清代行会组织,在全国普遍存在。在传统的工商业城市中,商业和手工业的各行各业,几乎都有行会。大城市如苏州、杭州、宁波、汉口、广州、上海和北京等地,行会组织有相当强大的实力。苏州的手工业和商业行会,至少有一百六十多个。杭州的各种手工业行会组织,在清代以前,就已有自己独立的行规。所谓“三百六十行,各有市语”。入清以后,有些行会组织还加以“拓新”。宁波在十七世纪和十八世纪之交,商业行会已经十分强大。行会商人在经营对外贸易方面,经常采取联合行动。汉口在同一时期,盐、当、米、木、花、布、药材各行,以及在汉口经商的云、贵、川、陕、粤、西、湖南等省商人,均各有自己的行会组织,即所谓“商有商总,客有客长,皆能经理各行、各省之事”。广州在十九世纪初期,每一种职业,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彼此划分的行业,各有其本行的规章惯例”。上海在同一时期,单是各地商民在这里建立的行会会馆,就有十三处。北京的工商会馆,在清代前期也有近四十处之多。有些中等城市,也有相当完整的行会组织。如长江中游的沙市,运河线上的临清、济宁,都有专门的行业街道。沙市在明末清初已“列巷九十九条,每行占一巷”。临清、济宁也都有专行的行街道和独立的行规。内地小城市和边远地区的城市中,出现行会组织的,也相当普遍。四川汉州(今广汉)各行各业,“入铺出铺,各有礼仪”。大足县中,缫丝、瓦木、染色、成衣等业,都有行会。地处塞外的归化城,在十八世纪初,工商各业已形成十二行,各行各业都有定名为“社”的行会组织。集镇亦复如此。大的手工业集镇如江西的景德镇,广东的佛山镇和江苏的盛泽镇,都有悠久的行会历史。一般农村集镇中,也不乏行会存在的迹象。在安徽、四川的一些小集镇中,行会壁垒森严,不下于城市。在广东,甚至在农村中,也有会馆的设置。 从清初至嘉庆,行会组织有继续发展的趋势。在苏州行会组织的会馆或公所中,已知其创建年代的,有机业公所等三十九所。其中创建于清朝以前的只有三所,创建于道光以后的有九所,其余二十七所,均为康、雍、乾、嘉四朝和道光初年所创立。上海行会中,实力很大的商船会馆和海州帮商的高宝会馆,也都是清朝初年创立的。这些会馆或公所的创建时间,不一定就是行会的成立时间,有些行会的成立,可能早于会馆或公所的创建,甚至会早得很多。但是大批会馆或公所的创建,说明行会的力量,在有清一代有所发展。 清代行会组织在工商业中保持着强大的影响。在现存的一些手工业行会规条中可以看出,从清初到嘉庆时,行会关于学徒、帮工的限制,非行会手工业者的排斥,产品价格、工资水平的统一和原料分配、销售市场的限制等等,都有十分严密的规定。一直到道光年间,许多行会在排斥非行会手工业者方面,仍然规定外来客师新开店铺,须出牌费“入公”;在限制学徒和帮工方面,仍然规定客师“不得蒙混滥请”,学徒“出一进一”,“不能擅带”;在统一工资水平方面,规定不许“低价包外”,“徇情受用”;在统一产品价格方面,规定“同行公议”,“不准高抬,亦不许减价发卖”;在原料的分配方面,规定“公分派买”,“不许添减上下”,在销售市场的限制方面,规定“新开铺面,不得对门左右隔壁开设”,也“不准挑担上街发卖”。所有这些,说明清代行会对城市工商业,保持着相当完整和严密的控制。 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一方面引起劳动分工的增长,一方面也引起行会数目的增加。原来属于一个行业的行会,现在分裂为几个行会。彼此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分工限制。这在手工业行会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江西景德镇的陶瓷业中,就划分众多的小行业,分别组成自己的行会。各行之间,“主顾有定,不得乱召”。在苏州的丝织业中,“机张须用泛头,有结综掏泛一业,练丝有槌丝一业,接经有经接头一业,织花缎有上花一业”。均系“各归主顾,不得紊乱搀夺”。有的行业,产与销都是“各归各业”。如苏州线业中,张金业不得兼营金线业,金线业亦不得兼营张金业。各分界限,泾渭分明。这说明在行会制度的条件下,分工的发展和生产的专业比,没有改变手工业的小规模性质,也没有促进行业之间的自由竞争,而只是促使相近行业分成众多的行帮组织,进一步造成城市工商各业彼此之间的对立和隔离状态。 二、行会组织的若干变化 清代的行会组织中,一方面有要求巩固和强化这个组织的势力,另一方面,又同时存在着要求冲破行会限制的力量。这种力量的增长,必然引起行会组织的某些变化。它对当时工商业中新的生产夫系的萌芽,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影响。 反对行会限制的力量,来自工商业者本身。行会工商业者的小生产者地位,虽然是稳固的,但在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影响下,行会内部,并不排除分化。尽管行会对成员的经营,从生产过程到供销环节,都采取平均原则进行限制,但是由于成员之间的资财能力,原来就有高下之分,在经营的过程中,也就不可避免地有盈亏之别。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现象愈来愈趋显著。那些在营业中居于优势地位的行会成员,就必然有突破行规限制的要求。例如,南京丝织业中有行会组织,但行会已不能把当地丝织业的生产规模限制在固定的限额以内。这种情形,在十八世纪各地行会“重整行规”的频繁中,得到充分的反映。在苏州,至少从十八世纪三十年代开始,许多手工业行会的行规,被说成是“行之已久,渐就废弛”,以致发生乱行事件,要求整顿。在长沙,从十八世纪六十年代至十九世纪三十年代,有不少手工业行会进行重整行规,其中有的在这五十多年中,连续三次进行整顿。某些新订的行规中写道:行规之所以紊乱,“皆由于同人不力于旧章所致”,今后“不得彼此抢夺”。这就清楚地表明行会中存在着竞争,甚至在行会中已经有人要求突破行会的限制,自由经营,不受行规约束。 农村的手工业行会,也有类似的情况。乾隆四十五年(一七八○)间,安徽屯溪乡村编制竹扇的行会手工业者,合立了一个新的行规,其中写道:“近日人心不一,图货出多,不顾美恶,……甚至自挑出门,伤本贱卖”。因此整顿行规,“束心严禁”。很明显,这个竹扇行会中的统治力量,也是乞灵于整顿行规,以制止日益增长的竞争。 竞争不仅来自城市和乡村的手工业行会内部,同时也来自行会以外的城乡手工业者。十八世纪中叶,在安徽地方官的报告中,就透露过乡村行会以外的手工业者“搀夺城匠生意”,以致酿成命案的严重事件。这说明行会限制和反对行会限制的斗争,在行会与非行会者之间,也是十分尖锐的。 对于这一时期中来自行会内外要求突破行规限制的力量,不能作过高的估计。因为重整行规本身,就是行会势力仍然没有被冲垮的明证。也就是说,要求突破行规限制的力量,仍然没有大到足以与封建行会势力相抗衡的程度。但是,它是代表萌芽中新的生产关系的力量。它的发展,必然导致限制与反限制斗争的日趋激化。 其次,反对行会的控制,不但来自行会内外同业之间的竞争,而且还来自行会内部主匠之间的矛盾。在小生产的条件下,同属于一个行会的雇主和帮工,他们的经济地位的差别,原来并不十分显著。雇主往往就是匠师,而今天的帮工,明天可以成为匠师。因此,他们之间的矛盾,原来也并不十分尖锐。这在苏州丝织业行会的文献中,有充分的反映。那些组织在丝织业行会中的机户与机匠之间,彼此“原属相需,各无异议”,是以“铺匠相安”。但是到了十八世纪,这种“相安”的局面,却愈来愈无法维持。 苏州的丝织业组织,长期以来,采行十分严格的行会形式。不但生产经营活动,要受行会的控制,而且雇佣形式,也受行会的支配。机户雇定机匠揽织,采行一种“常主”制,一经说定之后,不能更易。甚至各机房临时补充劳动人手,短雇各种工匠,也是在“行头”制的支配下进行的。工匠按工种各分地界,各种工匠的“叫找”,都有各自固定的地点,并各有行头负责分遣。这说明苏州丝织业的雇佣,是处在封建行会严格控制之下。但是这种严密的控制,到了十八世纪,就出现了裂痕。随着同业之间竞争的不断增长,主匠之间的矛盾,也日趋激化。机户为了力图使自己在生产和销售上处于有利的地位,对生产技术较差的机匠,开始采取停雇或辞退揽织的措施。这样,“匠有常主”一条,首先遭到破坏。那些为“主家所弃”的机匠,就以“聚众叫歇”作为对抗的手段。为此,他们就必须在原来的行会之外,成立自己的组织——帮工行会。这种行动,自然受到机户的极力反对,依靠官府的支持,机户终于取得了“禁革机匠聚众勒歇阻工”的保障。但是机匠对机户的斗争,却并未因此停止。从十八世纪三十年代官府禁止机匠聚众歇工起,一直到十九世纪初年,苏州丝织业的机匠,多次向机户要求增加工价,稍有不遂,依旧以停工进行抵制。 行会中主匠的矛盾和斗争,在十八世纪以后,已经十分普遍。苏州行会手工业工匠的叫歇停工,在丝织业之外,已经遍及喘布、染纸、冶坊、蜡烛、金箔、印书等业。江西景德镇的制瓷业,在十八世纪的三、四十年代,各行内部的争议,相当频繁,同行罢工斗争,十分尖锐。“少有龃龉,动即知会同行罢工、罢市”。在罢工斗争中,许多行会的工匠,要求成立自己的组织。康熙五十四年(一七一五),苏州踹匠曾“倡言欲作踹匠会馆”。在遭到官府压制以后,乃转入“聚众插盟”、“拜把约会”的秘密状态。北京瓦木工人“凡属徒工,皆有会馆。其总会曰九皇,九皇诞日例得休假,名曰关工”。(枝巢子《旧京琐记》卷九,市肆)景德镇瓷工在罢工斗争中,被官方指为“知会同行”、“合党成群”,看来也有工匠自己的组织。十九世纪以后,行会工匠组织,日益增加。南京、广州等地的手工业行会中,出现了不少工匠自己的组织。南京丝织业的机匠,在道光二年(一八二二)曾有“各立会名、插盟结党、私立公所”的行动。广州附近地区,有些行业的工匠,也已开始建立自己的行会。佛山镇的皮金、铜锣、铁钻、铁杂货、锡箔各行工匠,在道光十七年(一八三七)联合组成一个行会——西家堂,取名陶金会馆。广州丝织业的工匠,据说也曾自建一个与行东的行会——东家行相对抗的西家行。边远地区的城市,也出现了手工业工匠的组织。如在塞外的归化,几乎每一种手工业的工匠,都有自己的“社”,它们和作坊老板的“社”,处于对抗的地位。 尽管行会工匠所进行的斗争受到官府的镇压,他们所建立的组织又受到官府的禁闭,但是斗争本身,标志着行会内部的深刻分化。工匠的组织虽然也采取行会的名称,不能完全摆脱旧有行会的影响,但是他们的目标,已经有了新的内容。而工匠的联合行动,实际上是在打破行会的界限(如佛山镇的陶金会馆)。进一步的发展,必将是行会内部帮工和行东之间的“相依为命”的宗法关系,被相互对立的劳资关系所代替。这个变化的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它说明新的生产关系,不仅萌芽于行会势力所不及的行业和地区,而且也将在行会组织的内部出现。(四)工商业中的资本主义萌芽一、资本主义关系前提条件的准备 资本主义萌芽实质上是资本主义关系前提条件的准备。这个前提条件的创造过程,不外是劳动者与其劳动条件所有权相分离的过程。它一方把社会的生产资料转化为资本,一方把原来占有生产资料的小生产者转化为工资劳动者。 小生产者占有生产资料的被剥夺,是从产品的所有权开始的。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小生产者的生产目的,日益从自给自足转向于出卖,从而他们的生产活动,也就日益依赖于市场,依赖于商人。日久月远,商人就能够把小生产者和他自己的关系固定起来。或者使他们专为自己生产,不再和别人发生买卖关系,或者通过放款预购,使他们用产品偿还债务。前者商人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压低小生产者产品的价格;后者则利用债务人的穷困,以更低的价格收购债务人的产品。无论哪一种场合,小生产者都不再能独立支配自己的产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商人“最初是剥夺他们对生产物的所有”。 商人和小生产者的这种关系,普遍存在于清代的城乡手工业中。在浙江乌程、桐乡,“蚕毕时,各处大郡商客,投行收买”。江苏吴江蚕丝上市之时,“富商大贾,数千里辇万金来买者,摩肩连袂。”杭、嘉一带蚕户,在蚕丝上市之时,“间遇丝客未至,需用孔亟”,往往乞援于典当。可以想见缫丝业中小生产者对商人的依赖程度。在这种情况之下,收丝商人就有可能把这些个体手工缫丝业者固定起来,专为自己而生产。他们或者规定固定的交易场地,或者指定固定的代理人员,让蚕户按他们的指示行事。一旦他们开始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广大的个体缫丝业者原有的独立地位,便随之动摇。 商人对小生产者的控制,决不到此为止。作为货币所有者,他必然还要通过放款预购,也就是通过高利贷,使小生产者进一步接受他的控制。商人和小生产者的这种关系,在清代的城市和乡村中,也是极为普遍的现象。在广东澄海的制糖业中,“邑之富商巨贾”,率先“放账糖寮”,至期收货。台湾的糖商,也是“糖斤未出,先行定买”。在云南的制茶业中,“向系商民在彼地坐放收发”,“先价后茶,通融得济”。这些都说明商业资本的活动,和高利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小生产者之受制于商人,他们之间存在剥削和被剥削的关系,已经非常明显。 但是,商人和小生产者此时还只是商品的买者和卖者,剥削关系,还是在流通领域中进行的。以生产者对生产资料私有为基础的小生产所有制,还没有发生根本的动摇。使它发生重大变化的,是小生产者原料的被剥夺。这是劳动者与其劳动条件所有权分离过程的关键。 在设备简单的条件下,原料是小生产者劳动条件的主要部分。它的剥夺,也有一个过程。最初,当商人还没有切断小生产者和原料市场的联系时,小生产者还可以自己的产品和商人交换他所需要的原料,他和商人在外表上还是立于平等的地位。这种比较低级的形式,在清代已经非常普遍。在棉纺业中,原来自有棉花的手工业者,现在则“抱纱入市,易木棉以归”。在缫丝业中,原来是手工业者自有蚕茧,现在则有商人“载蚕来鬻”。此时小生产者要取得原料,虽然必须依赖于市场,但还不一定固定于一个商人。等到他固定和一个商人发生联系,并且以固定的比例交换产品和原料时,事情的性质,又有进一步的变化。这时,小生产者虽然仍在和商人进行“交换”,实际上他已被割断与市场的联系,而开始从属于商人,受商人的支配。他和商人之间,已经不只是买者和卖者的关系,而是开始带有一点老板和工人的关系的色彩。事实上,当时就有人这样称呼商人和小生产者。十九世纪初期,有人在谈到广州手工棉织业时,就直截了当地说:“织造棉布匹头的老板和纺工之间,通常总是由老板供给纺工棉花二斤,收回棉纱一斤”。显然,这里的“老板”,按其主要职能来看,还只是割断了小生产者与原料市场的联系的商人,而不是真正的手工业主。 在以原料交换成品的条件下,也可能出现和真正的“老板”相近似的人物。十九世纪初,在贵州遵义的手工棉纺业中,有“织家”和“纺家”两种行业。纺与织分离,至十九世纪初年已不是稀奇的事。值得注意的是:“纺家所用的棉花”,却是由“织家”买来供应的。“织家买之以易纺线,纺家持线与之易,一两花纺成,可多得二钱”。这里是把“纺家”和“织家”放在同等地位的。实际上,他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差别。这个“纺家”其实是与原料市场割断了联系的小生产者,而向“纺家”供给原料的“织家”,则至少是已经兼有织布作坊的商人。他和“纺家”的关系,进一步接近于“老板”和“纺工”的关系。 这种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必然导致发放原料支付加工费以代替原料与产品的交换。如果生产工具再由“老板”提供,那么小生产者这时实际上就成为在家内工作而又领取工资的工资劳动者,虽然还不是纯粹的工资劳动者。 单是领取原料或者同时领取原料加工具,这两种情形,都早已出现。丝织业中也有这方面的事例。在南京、苏州等地的手工丝织业中,在道光以前的一段很长时间内,就出现了向分散的小生产者放发丝经,支付工价的领织办法。到了道光年间,这种形式则已相当普遍。当时在江南著名的丝织业镇市盛泽、震泽,流行“乡经”和“料经”两种称呼。“纺经以已丝为之,售于牙行,谓之乡经;取丝于行,代纺而受其值,谓之料经”。这后一种形式,正是上述的领织。它显然不是个别的现象,否则就不会有“料经”这样专门的名称。 至于同时领取原料和工具的,在十九世纪初期苏州的丝织业中,也有所发现。现存的一个道光二年(一八二二)的碑刻,具体反映这个情况。碑刻中记载:苏州民间各机户,将经丝交给机匠工织,计工受值。各乡匠揽织机只,每有勒加工价,或将付织经纬、货具,私行当押、侵蚀。在付织经纬之外,还有货具,这就表明散处的乡匠,不但丧失了原料,而且也丧失了生产工具。他们只是在家内工作,计工受值的劳动者。而所谓“机户”,则已经接近真正的“老板”。 发生在苏州丝织业中的这种关系,是在行会制度仍然保持的条件下出现的。行会对机匠揽织,还在施加许多严格的限制,禁止他们“硬撮工钱”,“倡众停工”等等。但碑刻中又反映:机匠“稍不遂欲,即以停工为挟制”,“稍向理论,即倡众歇作,另投别户”。而且机匠基本上已经自由得一无所有,他们的劳动是“计工授值”。所有这些,都为资本主义准备了前提条件。它表明,在十九世纪二十年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在行会仍然存在的条件下,也将破上而出。 二、手工业内部的生产关系 “新事物中有旧的残余”。在整个城乡经济还处在封建势力支配之下,新的生产关系的萌芽,更是不能不带有许多旧的生产关系的痕迹。表现在手工业内部,无论在所有制、雇佣关系和分配关系等方面,都存在着一系列的新旧混合的过渡形态。 一、手工业和商业的结合。作坊兼有铺面,自产自销,这在广大的城市和乡镇中,是一种十分普遍的形式。这种铺坊,通常前面是铺,后面是坊,或者是作坊和铺面混合构成,边做边卖。乾隆九年(一七四四),北京城内外共有铜铺四百三十六家,其中货卖已成铜器,不设冶炉的铺户六十八家,只占全体铜铺的百分之十六,而设炉逐日熔化打造铜器的铺户,则有三百六十四家,占全体的百分之八十四。这种铺户,实际上既是生产者,又是售卖者。它仍然保持“手工业者同时也是商人”的传统。这里如果出现了资本,那么工业资本和商业资本是分不开的;如果出现了利润,那么工业利润和商业利润也是混在一起的。 二、手工业主和地主的结合。或是手工业主与地主的直接结合,或是手工业主本身兼具地主的身份。 前一种情况,在采矿、井盐等需要占用大量土地的手工业中,表现得最为显著。在北京宛平、房山等处的煤窑中,占有山地的地主与出本经营的出工本主之间,规定了各自分占收益的比例——“日数”。名义上是“合伙做窑”,但是土地却始终归地主所有,而工本所用多寡又与地主无干。因此,地主与出工本主虽然同时“见利均分”,但地主的收入,按其性质,与其说是股息,不如说是特殊形态的地租。同样,在四川的井盐中,提供井眼等一切基地的“地主”与提供锉井一切费用的“客人”,一个得“地脉日分”,每月得四至七天不等;一个得“客日分”,每月得二十二至二十四天不等。主客之间,还要订立出佃和承佃的字约,有的还规定年限,限满全井交还地主。显然,这里的主客关系,更加接近于土地的主佃关系,而不属于资本的合伙关系。 当然,主佃关系的性质,是多种多样的;地租的性质,也是多种多样的。有封建的租佃关系,也有资本主义的租佃关系;有封建的地租,也有资本主义的地租。存在于福建制茶业中的主佃关系,就比较接近于资本主义的租佃关系。那里经营茶业的人,多半是外来的富商大贾,每家资本多至二、三十万,他们一方面向当地地主租山种茶,广辟茶园;一方面雇佣工人,设立制茶工场。“每厂大者百余人,小亦数十人”。他们不象煤窑、盐井中的出工本主那样,与地主“见利均分”,而是“既出山租,又费资本”。他们实际上是以租地资本家的身份出现在出租茶山的地主面前。可以说,他们既是茶商,又是制茶工场老板,同时还是租地农业资本家。他们和茶山地主的关系,同煤窑、盐井中的主客关系,是不完全相同的。 至于手工业主本身兼具地主的身份,亦即手工业主在占有生产工具的同时,又占有不同数量的土地,这在农村中是比较多的。一个地主兼营一项农产品加工的手工业,在清代前期某些地区的农村中,已经是数见不鲜。在一些经济作物如烟草、甘蔗产区中,往往有雇工达数十百人的“农户”,其中一定有不少是经营这些农产品加工的地主。在城市中,手工业主一般不占有土地,但有些手工业主,实际上具备地主的身份。他们虽然拥有作坊或生产工具,但却不直接经营以获取利润,而是租给他人经营以获取租金。在景德镇的瓷窑中,有烧户和搭户之别,烧户是以自有窑座替别人包烧瓷坯的窑户,那些搭烧瓷坯的就叫搭户。烧户雇佣窑工,不但不付工钱,而且还要窑工先付一笔押金。搭烧瓷坯的搭户,不但要向烧户缴纳烧费,而且要按照烧费的一定比例支付窑工佣金,这笔佣金就构成窑工的收入。很明显,这里工人的真正雇佣者,是搭烧瓷坯的搭户,而包烧瓷坯的烧户,不过是以自己的整个工场租给别人使用的名义上的场主。这种情形,在广东和台湾的城乡制糖业中,也有所体现。广东手工榨糖的糖寮中,有所谓“搭寮”的名目。既有搭寮的人,当然就有出租糖寮的人。这和景德镇瓷业中的搭户和烧户,基本上是一样的。在台湾手工榨糖业中,糖廍老板虽然雇佣榨糖工人,却并不自行购入制糖的原料——甘蔗,而是用出租的办法,专供蔗农租用。蔗农租用糖廍的租金以及廍内雇工的工资,不是用现金支付,而是采用分糖的办法。一般榨糖百斤,糖廍老板要抽取四十五斤,租费之高,说明老板之于蔗农,却又接近地主之于佃户。至于单纯出租生产工具,在城市手工业中,有时也能看到。那些出租生产工具的手工业老板,他们的收入,主要来自租金或贴钱。这种手工工具,既是手工业老板的“资本”,又具有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在十八世纪已经广泛存在于苏州踹布业中的这种关系,表现得十分错综复杂。踹布是棉织的最后一道工序。它的任务是把已织成染就的布匹,加以踩压,使之光滑美观。这一道工序,在苏州手工棉织业中,主要由专门的踹坊担任。踹坊老板叫做包头,他“置备菱角样式巨石、木滚、家伙、房屋”,一方面“招集踹匠居住,垫发柴米银钱”,一方面“向客店(即布商)领布发碾”。踹布工价,按匹计算,由布商支付,为踹匠所得,然后包头再向踹匠按月收钱若干,以偿房租、家伙之费。 在这种制度之下,包头是踹匠的雇佣者,但却不是主要生产资料——布匹的所有者。他雇佣踹匠,但不支付工资。他也垫支“资本”,但又从踹匠那里收取生产工具的货价。他的身份,对踹匠来说,像是“老板”;对布商来说,又像是牙行一类的中间人。他的收入,与其说是利润,不如说是租金。踹匠使用包头的菱石、木滚等等,和佃农使用地主的耕地、农具,实质上几乎没有什么两样。包头的工具,具有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是十分明显的。 三、货币投资和实物投资的同时存在。在广东和台湾的糖坊中,普遍存在以牛入股的办法。牛的多少,直接代表股份大小。在以蔗农中的富农为主体的牛犇廍中,入股的人,有一人数犇,有数人共一犇;有的是以当年牛价折合其所入股份付以现金,有的则径直“牵牛作股”。在云南铜矿中,有的小矿出资人只是供给矿丁开矿所需之油、米,开采所得,便按出米多少分配矿砂,叫做“石分”。有些筹集油、米的人,本身就是矿丁,名为投资,实际上是劳动组合。在比较大的“堂矿”中,矿丁和投资人的关系,大体上有两种:一是矿丁按月领取工资,称为“月活”;一是矿丁只按规定的比例分取矿砂,不另领取工资,叫做“亲身”。这就是说,在后一种情况下,工资也是以实物支付的。这种投资,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 四、自由雇佣劳动和农奴式劳动的同时存在。在请代的手工业中,已经存在相当自由的雇佣劳动。不仅在封建行会势力所不及的地区和行业如此,就是在行会组织内部,也已开始有这种迹象,或至少有这样的要求。例如,在苏州行会控制下的丝织、染纸等行业,就不止一次出现工匠“另投别户”的事实。而丝织业的老板——机户,也曾对机匠采取停雇的行动。原来“匠有常主”的行规,在事实上已经遭到破坏。这说明,即使在行会组织之内,也已经开始有了自由雇佣的事实和要求。至于在行会以外,自由雇佣就更为普遍。雇主和雇工之间,不书立文契,无主仆名份,亦未议定年限,工资按月或按日支付,雇工来去自由。这种情况,在各行手工业中,都大量存在。 与此同时,在很多手工业中,又存在不自由的农奴式的雇佣劳动。它不仅存在于行会手工业内部,而且也存在于行会势力所不及的广大地区和行业中。陕西南部山区的木材采伐加工工场,是在“地方辽阔,居民稀少”,为行会势力所不及的地方。但是在这些工场中,有“水陆领夫”之包头,有管理工匠的保甲制度。“商人厚资本”,“包头伙弟兄”,“一厂群工备”,“约束似行营”。四川井盐也是在“人烟稀疏”的地方,不闻有行会组织的存在。但是这里的情况是:盐井“常以利诱失业游民,至则重扃之,分昼夜轮次挽水,虽病不得息。否则辄施鞭箠,有死者”。散处深山荒野的采矿业,也被认为是行会势力所不及的地方。但在北京西山的煤窑中,对待工人的办法是:在工人住地周围,“筑起高墙,遍插棘茨”。工人“出窑后,即关闭棘墙之内,防其逃走”。“遇有患病之人,辄行抬出丢弃”,甚至“殴打垂毙抬弃”,“被大兽残食”,在河南密县的煤矿中,对待工人的办法是“设立人圈,严加防范,不许出入,情同囚禁”。工人“苦累难堪,轻则剁指自贱,重则轻生自尽”。山东济南煤矿,“凡佣工必书身卷,戕其身,矢勿问”。云南铜矿的矿丁,“皆听治于锅头”。锅头对矿丁可以“笞以荆”,“缚以籐”,“其法严,其体肃”。在许多矿场、盐井中,业主还用各种办法,使工人背负沉重的债务,以致终生禁锢,无法脱身。京西煤矿“在锅伙内开摆小菜、烟、酒店等项货摊,任意昂其价值,每遇工人买用,即将应付工价克扣,新陈拖累,严寒盛暑,不得脱身”。山东煤矿,在窑内“开设赌场,哄诱工人赌博,输钱扣抵工资。工价不足,此窑工完,赶赴彼窑工作,以抵前项赌债,使做工人等,无工满之期。”四川盐井管事,初则给工人“草履小菜,藉扣佣值”,继则在扣除佣值之外,使其“犹有支欠”,“偿又无力”,陷于“一欠即不得辞”的困境。由此可见,这些工人不仅是雇佣奴隶,而且是债务奴隶,在他们身上,受到严重的封建束缚。 清代的工商业,自清初至嘉庆时期有所发展,工商业中的资本主义萌芽,已处在发生或成长的过程之中。但发展的速度是比较慢的,在整个中国的社会经济结构中,封建经济仍然居于支配的地位。第四节 对外贸易 清王朝的对外贸易,在鸦片战争前二百年间,以禁海闭关为其政策的支柱。基本形势是:西方殖民主义国家以所谓“开放贸易”为其原始积累的手段,清王朝则以限制乃至停止贸易为防范外国侵略的武器。在防范外国商人的非法活动方面,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在商品的进出口方面,作了许多的限制措施。这时,中国的自给自足经济结构还很牢固,西方产业也不够发达,中外贸易虽然有一定的增长,但只能维持比较小的速度和规模。 中国对友邻国家,特别是对南洋群岛和东南亚国家的和平贸易,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清王朝为防范西方的侵略,对这一部分民间的和平贸易,也加以限制。尽管如此,它在这二百年中,仍然有所发展。从事这些贸易的华侨,在缺乏本国政府保护的情况下,对中外关系的增进,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一)清王朝的禁海闭关政策 从形式上看,鸦片战争以前,清王朝禁海闭关的时间并不很长。比较严格的禁海闭关,只有从顺治十二年(一六五五)至康熙二十二年(一六八四)这三十年的时间。其他都是部分的、临时的禁闭。康熙五十六年(一七一七)至雍正五年(一七二七)对南洋一度禁海,乾隆二十九年(一七六四)至四十九年(一七八四)恰克图中俄贸易曾三次停闭。除此之外,对外贸易基本上是开放的。尽管如此,禁海闭关的宗旨和这个政策作为加强国防、防止外国入侵的手段,却贯彻始终。 一、禁海闭关政策的内容 清王朝禁海闭关政策的内容,大体上有三个方面:一是对商人出海贸易的禁止和限制,二是对通商口岸的停闭和限制,三是对出口商品的禁止和限制。 一、关于中国商人出海贸易的禁止和限制。 中国商人出海贸易,有长期的历史传统。清王朝统治中国以后不久,就开始在这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禁止和限制的措施。从顺治十二年(一六五五)到康熙十一年(一六七二)的十七年中,清王朝颁布私人出海的禁令,先后凡五次之多。为了严格执行这一禁令,清王朝在顺治十七年(一六六○)、康熙元年(一六六二)和康熙十七年(一六七八)曾三次下令内迁沿海居民。还禁止私人“擅造两桅以上大船”,从各方面杜绝私人出海。 清代初期实行这样严格的禁海政策,还只是为了防止沿海人民和台湾郑成功政权发生联系,目的主要在于镇压台湾的反清斗争。但是在清王朝统治台湾以后,这个政策仍然不时加以运用,作为防止西方殖民主义国家入侵的手段。康熙五十六年(一七一七),颁布出海禁令时,距台湾统一已经三十四年,私人出海贸易的禁令,早已在康熙二十三年(一六八四)取消,其所以重新禁海,用康熙帝的话说,是由于南洋的吕宋、噶喇巴两地,是“西洋国(西班牙)和红毛国(荷兰)泊船之所,藏匿盗贼甚多”。康熙帝已经察觉到西班牙和荷兰殖民主义者的海盗行径,需要预加防范。这个禁令,实际上只维持了十年,但是在以后的岁月中,它仍为清王朝对付西方殖民主义者的一个防卫措施。乾隆六年(一七四一),由于荷兰殖民主义者在爪哇屠杀华侨,中国福建当局即曾一度禁止私人到南洋贸易。 二、关于通商口岸的停闭和限制。 中国和西方国家的贸易,有海、陆两个方面:陆路贸易,主要是对沙俄;海上贸易,则是对沙俄以外的西方国家。 在清王朝统治初期,当中国实行禁海时,英国、荷兰就不断入侵广州和福建沿海,公开或秘密进行贸易。康熙二十三年(一六八四)开放海禁以后,清王朝正式在澳门、漳州(厦门)、宁波、云台山先后设置海关,开放对外贸易。其中宁波是传统的对日贸易港口,厦门是中国和南洋的贸易中心,云台山则是中国沿海贸易的港口,并非对外,只有澳门一口,是专为对西方国家的贸易而设。由于葡萄牙殖民主义者把澳门看作自己的势力范围,排斥其他国家船只的进入,西方国家对中国的海上贸易,才由澳门转移于广州。广州也因而成为中国对西方国家贸易的一个中心。 但是,西方殖民主义国家,并不以此为满足。他们要求扩大和丝、茶产区邻近的厦门和宁波的贸易,甚至企图深入丝、茶产区,建立贸易据点。这不能不引起乾隆帝的警惕,因此在乾隆二十年(一七五五)发生洪任辉入侵定海的事件以后,清王朝便在乾隆二十二年(一七五七)下令关闭广州以外各口,只许西方商人在广州贸易。从此以后,除了厦门还允许偶尔由吕宋开来的西班牙船只进口以外,广州一口贸易制度基本上维持到鸦片战争爆发,没有改变。 中俄陆路贸易的规定,见之于康熙二十八年(一六八九)和雍正五年(一七二七)中俄双方签订的尼布楚条约和恰克图条约。在尼布楚条约中,规定“两国人民持有护照者,俱得过界来往,并许其贸易互市”。康熙三十二年(一六九三)根据这个原则,进一步规定:俄国商人每四年得来北京通商一次。但是,沙俄却一再违反这个规定。在康熙三十六年至五十七年(一六九七——一七一八)的二十年间,俄国商队一共来了十次,平均两年就有一次。而非法私商又倍蓰于合法商队。有些私商并没有合格证书,他们或者在西伯利亚的地方官那里弄一张通行证,或者伪造证书,偷来北京进行贸易。加上边界上经常发生私逃活动,在制止无效之时,清廷终于在康熙六十一年(一七二二)停止了北京的贸易。 恰克图条约的签订,恢复了中断五年的中俄贸易。在恰克图条约中,规定了在北京互市外,又增加恰克图和尼布楚地方(后定在粗鲁海图)两处边界贸易,其中恰克图的贸易日益增长,很快就成为中俄贸易的一个中心。十年以后,中国方面打算停止北京互市,所有在北京的贸易,都移到恰克图进行。但是,沙俄不仅置中国意见于不顾,继续派商队前来北京,而且违背条约,在恰克图边界私征税收,戕害卡官,越界游牧盗窃,私释窃犯。因此,清廷在乾隆二十年(一七五五)停止北京互市,在二十九年(一七六四)、四十三年(一七七八)和四十九年(一七八四)先后三次停止恰克图贸易,进行制裁。其中第一次停了四年,第二次停了一年,第三次则停达八年之久。 三、关于出口商品的禁止和限制。 清王朝对出口商品的限禁,首先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火炮、军器是绝对禁止出口的,制造火炮、军器的原料,如硫磺、铜、铁,也禁止出口。而在“尺铁不许出洋”的禁令下,甚至铁锅也不许出口。显然,从军火到铁锅的限禁,都不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同样,粮食在有清一代也是禁止出口的,这里当然有经济上的考虑,即“保障民食”,但政治上的原因,仍然居着首位,即防止所谓“接济奸匪”。出口商品的限禁,在对付西方殖民主义国家的入侵活动中,也是一个重要的手段。十八世纪八十年代后半期,大黄出口的禁止,就是一例。大黄一向是对俄国的一项重要出口商品,沙俄对大黄的贸易,特别重视。在乾隆四十七年(一七八二)以前,一直由沙皇直接掌握,私商根本无从染指。乾隆四十九年(一七八四)恰克图第三次停市以后,清廷禁止所有通商口岸的大黄输出,连广州也不许出口,以免辗转输入俄国。这样严格的限禁,对遏制沙俄的违法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效果。乾隆五十七年(一七九二)恰克图贸易重新恢复以后,中俄边境维持了一段比较长的平静时期。 总起来说,清王朝的禁海闭关,着眼于国防的安全,防止外国的侵略。而其所以可能,则是由于中国当时仍然是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乾隆五十七年恰克图重新开市以后,在当年签订的恰克图市约中,开头就说:“恰克图互市于中国初无利益”。一年以后,乾隆帝在给英国国王的信中也说:“天朝物产丰盈,无所不有,原不藉外夷货物,以通有无”。一直到鸦片战争前夕,道光帝仍然说:“天朝天丰财阜,国课充盈,本不藉各国夷船区区货物以资赋税”。这一点,西方侵略者也知道,他们承认,他们之所以打不开中国市场,是“因为中国人发现能够依靠自己的产品生活”,中国人在自己的国度以内,能够保证足够的“内部安全和繁荣”。因此,西方侵略者要打开中国大门,单纯凭商品是不够的,还得在商品之外,再加上大炮。中国要抵御外国的侵略,单靠禁海闭关,也是不行的,还得在此以外,也加上大炮。清王朝固然有禁海闭关的手段,却缺乏抵御外国大炮的力量,它纵能禁拒于一时,终究不能摒侵略者于国门以外。 二、对外国易的管理 清王朝在对外贸易的管理上,也体现了禁海闭关政策中的限制原则。 首先表现在对外国商队、商船和商人的管理上。 在中俄陆路贸易中,康熙三十二年(一六九三)就规定:俄国商队每四年才能来北京通商一次,每次人数不得超过二百,在北京停留至多八十天,不许超过。 在广州的海上贸易中,规定更加严格。那里的外国船只,最初只许停泊澳门,不许进入广州。康熙二十五年(一六八六),始准停泊距广州四十里外之黄埔。澳门的船只,则限定在二十五只以内,不许增添。所有外商船只,必须连环保结,一人犯法,各船负连带责任。在入港之后,必须卸除船上军火炮位,方准贸易。护货兵船,只许在距广州一百六十里的虎门以外的洋面停泊,不许进入虎门要塞。外国商人在销货、办货完毕以后,必须依限回国,不许滞留广州。间有因事滞留,亦应离开广州去澳门居住,事毕回国。其在广州居住期间,必须寓歇行商馆内,受行商管理稽查,不得自由行动。 其次,表现在中外商人相互关系的规定上。 在这些规定中,有以下三个比较重要的方面。 一、外国商人只能和中国官方指定的商人进行贸易。 在恰克图的陆路贸易中,所有参加贸易的中国商人,必须先向理藩院领票,凭票经商,“无票者即属私商,查出照例治罪”。商集分设八行,选殷实者为行首,与众商会同估定货价。各商按到集先后,以次交易。 在广州、宁波、厦门,也有专门经营对外贸易的行商组织。中国出口大宗的丝茶,完全由行商包揽,禁止行外散商插手。外商进口货物,也只能卖给行商,不能卖给行商以外的任何商人。 广州经营对外贸易的行商,更具有官商的性质。在康熙二十五年(一六八六)行商成立之初,广东地方当局就规定外国商人必须“各自照货,分别投行”。行商对海关承担义务,代理外商赴官纳税。乾隆元年(一六三六),行商开始对外国商船实行担保。十年(一七四五),粤海关监督正式设立保商,由各行商选充,定为制度。在承揽贸易之外,还代理外商缴纳船钞、货税及其他承保事务。乾隆二十五年(一七六○),行商成立公行组织。从此,行商不仅承揽贸易、钞税,而且成为外商一切活动的实际管理人。嘉庆十八年(一八一三),广州海关监督将从前行商得选举行总的办法定为制度,设立总商名目,在各行商中选一、二人“总理洋行事务,率领各商与夷人交易”。通过总商,更便于对外国商人的控制。 二、外国商人不得和中国内地商人进行任何联系。 这方面的控制,更加严格。外国商人不仅严禁进入中国内地,而且根本不许与内地商人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接触。乾隆二十四年(一七五九),两广总督的管理外商条例中,有一条就是禁止外国商人雇佣中国人进入内地购买货物,探听货价。四十二年(一七七七),广东巡抚又进一步禁止行商代运外国货物到内地发卖。这就是说,外国商人的买卖活动,只能限于广州,既不许托人到内地收购货物,也不许托人到内地推销货物。 三、外国商人不得和中国商人发生资金上的借贷关系。 中外商人之间发生借贷活动,在十八世纪初期,就已经引起清王朝的注意,而为了禁止这种活动,清王朝也采取了相当严厉的措施。在中俄贸易中,中国商人和俄国商人之间,在十八世纪初就曾因债务问题而发生纠纷。为了制止这种事件的再度发生,康熙五十五年(一七一六),清廷下令把欠债的中国商人加以拘禁,并不许两国商人彼此赊卖。乾隆二年(一七三七),又再次禁止中国商人和俄国商人发生借贷关系。在广州,乾隆二十四年(一七五九)两广总督的管理外商条例,也透露了同样的事实而加以查禁。以后在乾隆四十二年(一七七七)、四十九年(一七八四)、六十年(一七九五)、嘉庆十九年(一八一四)和道光十一年(一八二一),又不断重申同样的禁令。许多行商由于不能清偿欠款,陷于破产,以致充军边远或瘐死狱中。外商借款之所以发生,一方面固然是由于贸易上的赊买、赊卖以及中国市场的利率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给放款的外国商人提供高额的利息收入;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外商通过放款,可以左右中国行商,有利于西方势力的侵入。清廷之所以查禁,不仅是为了防止行商破产,取缔外商重利滚息,维持正当贸易,也还是为了防止外国侵略势力的渗透。乾隆二十四年的管理外商条例中,就把查禁中国商人“领借外国资本”列为防夷五事之一,认为这样下去,难免互相勾结,滋生事端。 但是,所有这些规定,并不都能得到认真的执行和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