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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8

作者:拿破仑等 字数:17070 更新:2023-10-08 22:07:21

第1805条 租赁契约中关于畜群的评价,并不发生将畜群所有权移转于承租人的效力;评价之目的仅为确定租赁终了时计算损失或利益的便利。  第1806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全承租的畜群。  第1807条 承租人对于意外事故招致的损失,仅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其个人有过失,如无此种过失,损失即不致发生的情形,始负赔偿责任。  第1808条 如有争执时,承租人应就意外事故提出证明,出租人应就承租人的过失提出证明。  第1809条 承租人就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免除责任时,应向出租人提出关于畜皮的计算。  第1810条 如租赁的畜群非因承租人的过失而全部灭失时,损失由出租人负担。  如租赁的畜群部分灭失时,损失应按租赁时的评价与租赁终了时的评价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之。  第1811条 畜类租赁契约不得订定下列条件:  即使由于意外事故且非由于承租人的过失而畜群全部灭失时,仍由承租人负担损失的条件;  承租人分担损失的部分大于分享利益的部分的条件;  出租人于租赁终了时在租赁契约所提供的利益中先提取若干利益的条件;  此类约定,均属无效。  承租畜群的乳汁、畜粪及畜力,完全归承租人享受其利益。  羊毛及畜群繁殖的利益,由当事人双方分享之。  第1812条 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处分任何一头承租或繁殖的家畜,出租人亦不得不经承租人的同意而为上述的处分。  第1813条 租赁畜群于他人的土地承租人时,应通知该土地所有人;如不〔为上述〕通知时,土地所有人得扣押租赁的畜群且予以出售,以抵偿其土地承租人所欠的债务。  第1814条 承租人在未经通知出租人前不得剪取羊毛。  第1815条 畜类的租赁未定期限时,视为以三年为期。  第1816条 如承租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即在三年期限届满前,出租人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817条 畜类租赁契约期满或解除时,应对租赁的畜群重新评价。  出租人得先就每一种畜类取回一定的数量,直至与第一次评价的价额相等;其余由当事人双方平分之。  如所存畜群不足抵第一次评价的价额时,出租人取回现存的畜群,不足之数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之。  第三目 合伙的畜类租赁  第1818条 称合伙的畜类租赁者,谓当事人双方各出半数畜类,共同放牧,平均分担利益和损失的契约。  第1819条 合伙租赁畜群的乳汁、畜粪及畜力,与通常的畜类租赁同,完全归承租人享受其利益。  出租人仅就羊毛及繁殖的利益有享受半数的权利。  相反的约定,均属无效;但出租人为土地所有人而畜群承租人为土地承租人或为分享果实耕作人时,不在此限。  第1820条 通常的畜类租赁的一切其他规定,于合伙的畜类租赁均适用之。  第四目 土地所有人对土地承租人或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第一分目 土地所有人对土地承租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第1821条 本目的畜类租赁(又称严格的畜类租赁),系指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承租人约定后者在租赁终了时归还相等于其所收受畜群评价的畜群条件下,出赁其畜群的契约。  第1822条 关于对土地承租人出赁畜群的评价,并不发生将该畜群所有权转移于承租人的效力,但加以负担危险的责任。  第1823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租赁期间内承租畜群所生的一切繁殖的利益,均归土地承租人享受。  第1824条 租赁畜群于土地承租人时,畜粪并不归属于承租人个人享受,但归属于承租的土地,应完全作为该项土地施肥之用。  第1825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前条畜粪即使全部且由于意外事故而丧失时,由土地承租人负完全的责任。  第1826条 租赁终了时,土地承租人不得支付原评价的价额而保有承租的畜群;但应返还与其所收受的畜群价值相等的畜群于出租人。  如现存畜群不足应返还的数目时,应支付现金以补足其差额;仅超过部分的畜群,归承租人所有。  第二分目 土地所有人对于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第1827条 非由于承租畜类的耕作人的过失而租赁的畜群全部灭失时,由出租人负担其损失。  第1828条 租赁契约得约定下列事项:  承租畜类的耕作人以低于普通市价的价格让与其应得的羊毛于出租人;  出租人较承租人取得较大部分的利益;  出租人享有半数的乳汁;  但不得约定损失完全由承租畜群的耕作人负担之。  第1829条 本分目的畜类租赁,随土地的租赁期间届满而告终。第1830条关于通常的畜类租赁的一切规定,对于本分目的畜类租赁均适用之。  第五目 不完全的畜类租赁  第1831条 以母牛一头或数头交付于承租人看管及饲养者,出租人保有其所有权:承租人仅取得其生产的牛犊。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九章 合伙     第一节 通则  第1832条 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  第1833条 合伙契约应有合法的标的,并为当事人的共同利益而订立之。  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出资。  第1834条 合伙契约,如其标的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时,应作成书面。  不得以证人的证言主张和合伙契约内容相抵触或契约未记载的事项,亦不得声称此类事项发生于契约订立前,订立时,或订立后而以证言证明之;即使其标的总额或价值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者,亦同。  第二节 合伙的种类  第1835条 合伙为两种:一为包括合伙;一为特别合伙。  第一目 包括合伙  第1836条 包括合伙分为两种:一为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二为收入的包括合伙。  第1837条 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将其现有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以及此种财产可能产生的利益,均归属于合伙。此种合伙亦得包括其他种类的利益,但继承、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以其收益作为合伙财产:如将其所有权约定作为合伙财产时,除夫妇间并依有关规定办理外,应禁止之。  第1838条 收入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在合伙有续期间,不论何种原因,由劳力所得的任何利益,均归属于合伙:合伙人在合伙契约成立当时所有的动产亦包括于上述收入之内;但不动产则仅以其收益为限。  第1839条 单纯的包括合伙的约定而未作其他说明时,应视为收入的包括合伙。  第1840条 任何包括合伙〔均含有赠与性质,因之,〕必须合伙人间彼此有赠与和受领赠与的能力,且须此等人间相互赠与以致损害他人的情形未被禁止者,始得订立之。  第二目 特别合伙  第1841条 特别合伙为仅以特定财产的使用或其所产生的利益所成立的合伙。  第1842条 数人为特定的企业或经营某种工艺或职业而缔结合伙契约者,亦为特别合伙。  第三节 合伙人间的义务以及合伙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第一目 合伙人间的义务  第1843条 合伙,如契约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时,自契约成立时开始。  第1844条 合伙存续期间如无合意时,除第1869条所规定限制外,应以全体合伙人的生存期间为其存续期间;或其事业有存续期间者,应以其事业存在期间为存续期间。  第1845条 合伙人关于其约定对合伙的出资,对合伙负债务人的责任。  以特定物出资而被他人追夺时,合伙人应负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同一担保的责任。  第1846条 合伙人以一定金额出资而不缴纳时,虽未经诉讼请求,依法当然自应付金额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合伙人如由合伙会计内挪用金额时,应自为其个人利益而挪用金额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以上规定,如有其他情节时,并不影响较多的损害赔偿。  第1847条 合伙人约定以劳务出资时,应将其作为合伙标的之劳务所发生的一切利益,归入合伙名下。  第1848条 某一合伙人为他人的债权人,同时该他人亦为合伙的债务人,其债额均已到期时,合伙人应将由债务人所收取的款项依照合伙的债权与自己债权的比率均分之,即使在其收据上记明完全偿还自己的债额时亦同;但在其收据上如记明完全偿还合伙的债额时,应从其所定。  第1849条 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的共同债权上已收取其应得部分的偿还而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应将其所收取部分还返于合伙,即使已开具受领应得部分偿还的收据时亦同。  第1850条 合伙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伙受有损失时,应负赔偿之责;不得以其劳务的结果在其他事务上所提供的利益与此损失相抵消。  第1851条 仅以特定物的收益为合伙的出资,而该物虽经使用并不消费时,该物灭失的危险仍由所有人负责。  如该物因使用而消费时,或因保存致生损坏时,或决定将其出售时,或将该物存放于合伙而记载其评价于财产目录时,该物灭失的危险应由合伙负责。  如该物经评价后而灭失时,合伙人只能请求返还其评价的总额。  第1852条 合伙人不仅对于为合伙所垫支的费用,且对于为合伙事业善意缔结契约所发生的债务,及因处理业务所生不可避免的损失,对合伙有请求权。  第1853条 合伙章程如未规定合伙人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成数时,应依各合伙人加入合伙的出资额的比率定之。  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应与出资额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  第1854条 合伙人如同意由合伙人中的一人或第三人决定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时,此项决定,如未显失公平时,不得予以攻击。  主张受有损失的合伙人由得知此项决定时起经过三个月后,或在其本人方面已开始执行此项决定时,任何有关此问题的请求不予受理。  第1855条 对于合伙人中之一人约定给与合伙全部利益者,无效。  对于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投资于合伙中的金额或物件,约定免除其分担合伙损失者,亦应无效。  第1856条 依合伙章程的特别条款规定负责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就执行业务有关的一切行为,纵其他合伙人提出反对,除有诈欺情形外,均得为之。  此种权限在合伙存续期中,不得无合法原因予以取消;但此种权限仅在合伙章程订立后授与时,得比照普通委任取消之。  第1857条 合伙人数人负责执行业务,如未确定其职权范围时,或未约定其一人非得他人协助不得执行时,各合伙人就执行业务有关的一切行为,均得单独为之。  第1858条 如约定执行业务的合伙人中之一人非得他人的协助不得执行者,其执行业务的任何人在无新约定时,未取得他人的协助即不得单独执行业务,即使他人实际上不可能参加执行业务时,亦同。第1859条 关于执行业务的方法如无特别约定时,依下列各款的规定:  一、合伙人被认为其彼此互相授与执行业务的权力。各得后者的同意,亦属有效;但其他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中之一人在该合伙人所为的行为尚未结束前,有声明异议的权利;  二、各合伙人得为其个人使用属于合伙的物件,但以其使用目的符合于经常使用的方式,且其使用不抵触合伙的利益或其使用并不妨碍其他合伙人使用的权利者为限;  三、各合伙人为保全合伙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其他合伙人有请其共同负担之权;  四、合伙人中的一人,非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以处分变更属于合伙财产的不动产,即使此种变更对于合伙有利时,亦同。  第1860条 不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不得出卖或设定负担,即使动产亦同。  第1861条 各合伙人就自己的股份,得不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以第三人为其自己的合伙人:但合伙人如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为合伙的合伙人,即使该合伙人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时亦同。  第二目 合伙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第1862条 在商业合伙以外的合伙,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不负连带责任,且合伙人中之一人非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不得使其他合伙人负担债务。  第1863条 各合伙人对于与合伙缔结契约的债权人,应按照〔合伙人数〕,各负担相等数额或相等部分的债务,即使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中的股份较小者亦同;但在契约上如约定依股份的比率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时,不在此限。  第1864条 为合伙的计算订定债务的契约,仅拘束订约当事人而不拘束其他合伙人;但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或该事件有利于合伙时,不在此限。  第四节 合伙解散的方法  第1865条 合伙因下列情形而解散:  一、合伙契约规定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特定物的消灭或合伙目的事业已成就者;  三、合伙人中之一人自然死亡者;  四、合伙人中之一人受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破产的宣告者;  五、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表示退伙者。  第1866条 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于期满后展延存续期限时,仅得依具有原合伙契约同一方式的书面证明之。  第1867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预约以物的所有权为合伙出资,该物在交付前丧失时,对于全体合伙人应解散合伙。合伙人中之一人仅以物的收益权为出资而保留其所有权者,如该物丧失时,亦应解散合伙。  但物的所有权已移转于合伙后而丧失时,不得解散合伙。  第1868条 约定在合伙人中之一人死亡的情形由其继承人继续合伙,或仅由现存的合伙人继续合伙者,应从其约定;但在第二种情形,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仅依照死亡当时的合伙情况,有分配合伙财产之权,对于死亡后合伙的财产,仅限于死亡合伙人死亡前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始得主张分配。  第1869条 因合伙人中之一人退伙而解散合伙的情形,只适用于未定存续期限的合伙。退伙人应将其退伙事实通知其他合伙人,其退伙须出于善意并且非于不适时宜时提出,始得准许之。  第1870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企图独自取得各合伙人均得主张共同享受的利益而退伙者,即系非善意的退伙。  合伙事业尚未完成且有暂缓解散的必要时,退伙即系不适时宜的退伙。  第1871条 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非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中之一人不得在其期限届满前请求解散之;所谓正当理由,例如其他合伙人不履行义务,或长期患病以致无法参与合伙事业,或其他相类似的事由,关于理由的正当性或必要性,由审判员斟酌定之。  第1872条 关于遗产的分割,分割的方法及因分割而在共同继承人间所发生义务的一切规定,对于合伙人间的分割适用之。  有关商业合伙的规定  第1873条 本章的规定仅限于与商事法及商事习惯不相抵触的各点,对于商业合伙适用之。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章 借贷     第1874条 借贷分两种:一为供使用而不毁损物的借贷,一为因使用而消费物的借贷。前者称为使用借贷,后者称为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  第一节 使用借贷  第一目 使用借贷的性质  第1875条 使用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完毕后,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的契约。  第1876条 使用借贷,按其性质为无偿契约。  第1877条 贷与人仍为借用物的所有人。  第1878条 任何得为买卖标的且不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得为使用借贷契约的客体。  第1879条 使用借贷契约的效果及于贷与人的继承人,并及于借用人的继承人。  但借贷如仅约定为借用人本人的利益时,其继承人不得继续使用借用物。  第二目 借用人的义务  第1880条 借用人应与善良管理人同样负注意及保管借用物的义务。借用人只能依适合于物的性质或约定的目的而使用借用物,违反以上规定时,如有必要,应负赔偿损害之责。  第1881条 借用人如为其他目的或超过约定时间而使用其物致发生损失时,应负赔偿的责任;损失虽由于事变,亦同。  第1882条 在因事变而毁损借用物的情形,借用人在当时如使用自己的物件即能保存借用物,或借用人只能保存二者之一时,保存自己物件的借用人,应对借用物的损失负赔偿的责任。  第1883条 借用物在借用时曾经评价,日后发生损失者,即使损失由于事变,应由借用人负责,但有相反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第1884条 借用物纯因借贷目的使用的结果而发生损坏,且在借用人方面并无任何过失者,借用人不负损坏之责。  第1885条 借用人不得留置借用物,以抵消贷与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  第1886条 如借用人为使用借用物而支出费用时,无请求偿还之权。  第1887条 数人共借一物时,对贷与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目 使用贷与人的义务  第1888条 贷与人在约定期限前不得收回借用物,如无约定期限时,应于该物依借贷目的使用完毕后收回之。  第1889条 在借贷期间,或在借用人不需要借用物以前,如贷与人对于该物有紧急及意外的需要时,审判员得依具体情形,责令借用人返还之。  第1890条 在借贷期间,为保存借用物起见,借用人不得不支出非常和必要的费用,且因情形急迫致不及通知贷与人时,贷与人应负偿还之责。  第1891条 借用物有足以损害借用人的瑕疵,如贷与人明知其瑕疵而不告知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节 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  第一目 消费借贷的性质  第1892条 消费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交付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的一定数量于他方,他方负返还同一种类、同一品质的同数量物品于贷与人的义务的契约。  第1893条 因消费借贷的结果,借用人变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形下发生损失时,其损失由借用人负担。  第1894条 种类虽同而个体上有区别的物品,例如兽类,不得依消费借贷的名义货与之:其借贷应为使用借贷。  第1895条 由金钱借贷所发生的义务,通常为偿还契约上所记载的金额。  在偿还金额前,如货币价格有涨落时,债务人应返还其所借的金额,并仅负担以偿还时通用的货币支付此项金额的义务。  第1896条 前条的规定,对于以金银条块为借贷者,不适用之。第1897条借用金银条块或商品时,不问其价格的涨落,债务人应返还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且仅负返还此种物品的义务。  第二目 贷与人的义务  第1898条 消费借贷的贷与人负第1891条使用借贷所规定的义务。  第1899条 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1900条 如未定返还期限时,审判员依据情形得允许借用人以适当的期间。  第1901条 借贷契约如只约定借用人能偿还时或有偿还能力时即行偿还者,审判员得依据情形指定偿还期间。  第三目 借用人的义务  第1902条 借用人应负担在约定期日返还与借用物同一数量、同一质量的物品的义务。  第1903条 借用人如不能以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返还时,应按照契约规定应返还该物的时间与地点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如未约定返还时间与地点者,按照该物借贷时及借贷地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第1904条 借用人在约定期日不返还借用物或前条的价金时,从贷与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第三节 有利息的借贷  第1905条 对于金钱、商品或其他动产的消费借贷,得为支付利息的约定。  第1906条 借用人已支付未约定的利息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在原本内扣除之。  第1907条 利息有法定的利息或约定的利息。法定利息为法律所规定。约定利息得超过法定利息,但以法律未禁止者为限。约定利息的利率,应在书面上订定之。  第1908条 给与原本的收据而未载明利息尚未支付的保留者,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且免除其支付的义务。  第1909条 人们得约定货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原本而以利息并入原本分期支付。  此类借贷称为定期金契约。  第1910条 前条定期金得依两种方式订立:一为永久定期金,一为终身定期金。  第1911条 永久定期金按其性质可以买回。  当事人只能同意在不超过十年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回,或同意非在预先约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后,不得买回。  第1912条 永久定期金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下,得向债务人买回之:  一、债务人已二年不履行其义务时;  二、债务人未依契约所定,向贷与人提供担保时。  第1913条 永久定期金的原本,在债务人破产或非商人破产时,应认为债务到期。  第1914条 关于终身定期金的规定在本法赌博性契约章定之。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一章 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     第一节 寄托的通则及其种类  第1915条 寄托,一般的为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物品,负责保管并返还原物的行为。  第1916条 寄托有两种:一为通常寄托,一为讼争物寄托。  第二节 通常寄托  第一目 寄托契约的性质  第1917条 通常寄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  第1918条 通常寄托的标的物,只以动产为限。  第1919条 通常寄托只以寄托物的现实交付或虚拟交付而发生效力。  受寄人以其他原因业已持有寄托的标的物时,只须为虚拟的交付。  第1920条 寄托有任意寄托与紧急寄托两种。  第二目 任意寄托  第1921条 任意寄托,依寄托人与受寄人的双方同意而成立。  第1922条 任意寄托仅限于寄托物所有人所为之寄托或经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为之者,始成立合法的寄托。  第1923条 任意寄托应以书面证明之。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以上时,不得以证言证明之。  第1924条 寄托物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且不能以书面证明时,被攻击的受寄人得以声明证明寄托的事实,寄托的标的物,或返还寄托物的事实。  第1925条 任意寄托仅限于有缔结契约能力人相互间,始得为之。  但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收受无缔结契约能力人的寄托者,前者负有效寄托受寄人的一切义务;寄托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得对其提起诉讼。  第1926条 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寄托物品于无缔结契约能力人时,寄托人仅对于尚在受寄人手中的寄托物,有请求返还的诉权,或在受寄人获得利益的限度内,有请求偿还利益的诉权。  第三目 受寄人的义务  第1927条 受寄人应以与保管自己财物同一的注意,保管寄托物。  第1928条 前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应严格适用之:一、受寄人自己请求担任寄托者;二、受寄人保管寄托物有报酬者;三、寄托仅为受寄人的利益而为之者;四、受寄人有负担一切过失责任之明示的同意者。  第1929条 受寄人不问在任何情形下,对于不可抗力的事变,不负责任;但受寄人如迟延返还寄托物时,不在此限。  第1930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明示或默示的许可,不得使用寄托物。  第1931条 寄托物存放于锁闭的箱柜或密封的包袋中而寄托于受寄人时,受寄人不得设法侦知寄托物为何物。  第1932条 受寄人应返还受寄的原物。  因之,货币寄托,不问其价额的涨落,应返还原货币。  第1933条 受寄人仅负担按照寄托物在返还时的状态返还寄托物的义务,非因受寄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损坏,由寄托人负担其损失。  第1934条 受寄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其寄托物后,如收受金钱或其他物品作为补偿时,应将所收受的补偿返还之,以代替寄托物的返还。  第1935条 受寄人的继承人,不知物品为寄托物而善意出售时,仅负返还其收取价金的义务;如尚未收取价金时,仅负移转其对买主请求交付价金诉权的义务。  第1936条 如受寄人收取寄托物所生的果实,应返还其收取的果实。受寄人对于受寄的金钱不负担任何利息,但自负迟延返还责任之日起,不在此限。  第1937条 受寄人仅对于寄托人,或以寄托人的名义而为寄托之人,或寄托人所指定的受领寄托物之人,负返还寄托物的义务。  第1938条 受寄人对于寄托人,不得请求其证明为寄托物的所有人。  但受寄人如发现寄托物为窃盗的赃物,并知该物的真正所有人为何人时,应将自己接受某人寄托的事实通知真正所有人,并催告所有人在相当期间内,请求返还寄托物;受通知者如怠于为此种请求时,受寄人得将该物交付于原寄托人而免除其责任。  第1939条 寄托人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时,寄托物只能返还于其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应依其继承份而分别返还于各继承人。  如寄托物不可分时,应由继承人相互间协议之人收取之。  第1940条 寄托人的身份变更时,例如妇女在寄托时具有独立的能力,结婚后应受夫权的支配,寄托人为成年人于寄托后受禁治产的宣告时,凡此一切情形及其他相同的情形,只能返还寄托物于管理寄托人的权利及财产之人。  第1941条 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以此类资格而为寄托者,在其任务或管理事务终了后,寄托物只能返还于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所代理的本人。  第1942条 寄托契约如指定返还处所时,受寄人应将寄托物携带至该处所。如因运输有支出费用的必要,由寄托人负担。  第1943条 契约未定返还处所时,应即在寄托地返还之。  第1944条 契约虽定有返还时期,如寄托人请求返还时,应立即返还寄托物;但受寄人收到扣押命令或禁止命令以阻止寄托物的返还及移动时,不在此限。  第1945条 恶意的受寄人〔因不履行返还义务,被处分民事拘留时〕,丧失裁判上让与其财产〔而免除拘留〕的利益。  第1946条 受寄人如发现并证明其本人为寄托物的所有人时,有关寄托的一切义务即行终止。  第四目 寄托人的义务  第1947条 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寄托人应负偿还之责;受寄人因寄托所发生的一切损害,寄托人亦应负赔偿之责。  第1948条 寄托人因寄托对受寄人所负的债务如未全部清偿时,受寄人得留置寄托物。  第五目 紧急寄托  第1949条 紧急寄托是因逃避火灾、崩坍、抢夺、船难等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而为之寄托。  第1950条 紧急寄托,虽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亦得以人证证明之。  第1951条 以前各条的规定对于紧急寄托适用之。  第1952条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旅客携带的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此种物品的寄托视为紧急寄托。  第1953条 如旅客的物品被盗或损害时,不问出于旅馆仆人或雇用人的行为,或出于其他出入旅馆之人的行为,旅馆或旅店主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1954条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携带武器或以其他不可抗拒的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第三节 讼争物寄托  第一目 讼争物寄托的种类  第1955条 讼争物寄托有两种:一为合意的讼争物寄托,一为裁判上的讼争物寄托。  第二目 合意的讼争物寄托  第1956条 合意的讼争物寄托为一人或数人将讼争标的物,寄托于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终结后,对于因判决而取得该物之人,负返还的义务。  第1957条 讼争物寄托,得为有偿的寄托。  第1958条 讼争物寄托如为无偿时,除下述不同的规定外,适用普通寄托的规定。  第1959条 讼争物寄托,不但动产得为寄托的客体,不动产亦得为寄托的客体。  第1960条 讼争物寄托的受寄人,在诉讼终了前,不得免除其责任,但经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经判决认为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三目 裁判上的强制寄托  第1961条 法院对于下列物件得为强制寄托的命令:  一、债务人已被扣押的动产;  二、二人或数人间对于所有权或占有发生争执的不动产或动产;  三、债务人为清偿所提供之物。  第1962条 裁判上财产管理人的指定,在扣押人与财产管理人间发生相互的义务。财产管理人对于被扣押物件的保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财产管理人因扣押人的出售而免除义务时,应交出扣押物;或因解除扣押时,对受强制执行者,应交出扣押物。扣押人对财产管理人应支付法定的报酬。  第1963条 裁判上强制寄托的财产管理人或为当事人相互间同意之人,或为审判员依其职权所指定之人。  在前述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财产管理人应负合意的讼争物寄托所生的一切义务。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二章 赌博性的契约     第1964条 赌博性契约为当事人全体或其中一人或数人从此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效果,系依不确定的事实为转移的相互合意。  赌博性契约如下:  保险契约;  航海危险的借贷;  博戏及赌博;  终身定期金契约。  前二款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一节 博戏及赌博  第1965条 法律对于博戏债务或赌博债务的偿还,不赋与任何诉权。  第1966条 关于练习使用武器的博戏、竞走、竞马、竞车、赛球及其他目的在锻炼并增进健康的同类博戏,约定赌注者,不适用前条的规定。  但法院认为其金额过大者,得驳回其请求。  第1967条 在任何情形下,败者不得请求返还其自愿支付的金额,但胜者如有诈欺、欺瞒、或骗取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二节 终身定期金契约  第一目 契约的有效条件  第1968条 终身定期金,得以一定的金额,或以可估价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有偿的设定。  第1969条 终身定期金,亦得由于生前赠与或遗赠而为无偿的设定;在此情形,终身定期金应具备法律所定的方式。  第1970条 在前条的情形,如终身定期金超过处分人有权处分部分者,得减少之;如终身定期金为无受赠能力人设定者,无效。  第1971条 终身定期金,得就支付代价人的生命存续期或就无权享受定期金的第三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  第1972条 终身定期金,得就一人或数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  第1973条 终身定期金,虽由他人提供代价,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之。  在前项情形,终身定期金虽有赠与的性质,不适用有关赠与法定方式的规定;但第1970条规定的减少或无效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74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以订约时已死亡之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者,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975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以身患疾病于契约成立后二十日内死亡之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者,亦同。  第1976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当事人得任意约定每期应付金额,而设定之。  第二目 契约当事人间的契约效果  第1977条 有偿定期金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提供为履行所约定的担保时,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978条 因终身定期金的设定而受利益之人,不得仅以未付定期金,而请求返还原本或重行占有其出让的土地:受益人仅有权扣押和出卖其债务人的财产,并依裁判或合意就出卖财产的卖价内提取足够支付各期定期金的金额。  第1979条 设定人不得以返还原本并抛弃已付各期定期金的返还请求权,而免除终身定期金的支付;设定人对于以一人或数人生命存续期为标准所设定的定期金,在此等人生存期间内,不问生存期间如何久长及给付定期金的负担如何沉重,应负支付的义务。  第1980条 定期金受益人按自己生存的日数取得定期金。  但有预付的约定时,其应受预付期间的定期金,在应预付定期金之日取得之。  第1981条 终身定期金,除其设定为无偿的情形以外,不应为不得扣押的约定。  第1982条 终身定期金不因受益人的民事死亡而消灭;在其自然生存期间,应继续支付之。  第1983条 终身定期金的受益人,非证明自己的生存,或证明终身定期金依其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人的生存时,不得请求定期金。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三章 委任     第一节 委任的性质及方式  第1984条 委任或委任书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的名义处理其事务的行为。  委任契约须经受任人的承诺而成立。  第1985条 委任得以公证书、私证书或书信为之;亦得依言词成立。但只在依照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下,始许以人证证明。  委任的承诺得依默示并基于受任人执行委任事务而成立。  第1986条 委任在无相反的约定时,为无偿的。  第1987条 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项或数项事务的特别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切事务的概括委任。  第1988条 以概括词句委任者,仅包括管理行为。  委任如有关所有权的出让、抵押权或其他有关所有权行为的设定时,应以明示的授权为之。  第1989条 受任人不得在委任书所记载的范围以外处理任何事务:因之,和解权限的授与并不包括公断的权限。  第1990条 已婚妇女及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被选任为受任人;但委任人对于未成年的受任人,只依有关未成年人义务的一般规定而有诉权,对于未得其夫许可而承诺委任的已婚妇女,只依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的规定而有诉权。  第二节 受任人的义务  第1991条 受任人在委任存续时,负履行其义务的责任,并对于因其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如因迟滞而有发生不利的情形时,受任人应完成委任人死亡当时已着手的事务。  第1992条 受任人不仅对于诈欺负责,并应对于处理事务中的过失,负其责任。  但关于过失责任,无偿的受任人应较受领报酬的受任人为轻。  第1993条 受任人应将处理的事务向委任人报告,并交付基于委任所取得的一切之物于委任人,即使其所取得不属于委任人应得之物时,亦同。  第1994条 受任人对于他人代自己处理委任事务,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应负其责:一、受任人未取得委托他人为复代理人的权限时;二、授与受任人此种权限并未指定人名,而受任人所选之人显无能力或无资力时。  在任何情形下,委任人对于受任人的代理人,有直接请求之权。  第1995条 以同一证书选任的数个受任人或代理人,仅在有明白记载的限度内相互间负连带责任。  第1996条 受任人对于其个人挪用的金额,应自挪用之日起负担利息;对于债务残额,应自催告之日起负担迟延利息。  第1997条 受任人以受任人的资格与第三人缔结契约而使该第三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限时,对于权限以外的行为不负担保责任,但受任人保证委任人追认而委任人拒绝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三节 委任人的义务  第1998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依授与的权限所缔结的契约,负履行的义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权限外的行为,仅在其为明示或默示追认时,始负责任。  第1999条 受任人因履行委任所垫付的款项及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如定有报酬时,委任人应支付之。  受任人如无任何过失时,即使事务未完成,委任人不得免除其偿还及支付的责任;委任人亦不得以费用及垫款原可较少为理由而减少其数额。  第2000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非由于自己过失致受损失时,委任人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2001条 对于受任人垫付的款项,委任人自经证明垫付之日起负偿还利息的责任。  第2002条 数人为共同事务选任受任人者,各委任人对于受任人因委任所发生的一切效果,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委任终止的各种事由  第2003条 委任因下列的事由终止:  一、受任人的解任;  二、受任人的抛弃委任;  三、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的破产。  第2004条 委任人得任意解除其委任,在必要时,得请求受任人返还其记载委任的私证书;如委任书的交付为公证书的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如交付委任书而保存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公证抄本。  第2005条 仅通知受任人解任的情形,不得以此种解除对不知解任而与受任人缔结契约的第三人提出主张,但委任人对受任人有求偿权。  第2006条 关于同一事务选任新受任人时,自通知旧受任人之日起即发生解除旧受任人委任的效力。  第2007条 受任人得以其抛弃通知委任人,而抛弃其委任。但抛弃如对委任人发生不利时,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受任人非受显著的损失即不能继续其委任时,不在此限。  第2008条 受任人于不知委任人的死亡或其他委任终止的事由所为的行为,仍属有效。  第2009条 在前条的情形,对于善意第三人,受任人应履行所约定的义务。  第2010条 受任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必须通知委任人,在委任人收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前,并应为委任人的利益处理紧急的事务。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四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的性质及范围  第2011条 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自己不履行其债务时,对债权人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第2012条 保证仅得就有效的债务提供之。  但对于仅债务人个人有取消债务抗辩权的债务,例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债务,仍得提供保证。  第2013条 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  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  超过债务的保证,或约定较重条件的保证,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  第2014条 虽无主债务人的委托,甚至未为主债务人所知悉,亦得提供保证。  不仅得为主债务人的保证人,亦得为保证人的保证人。  第2015条 保证不得推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并不得扩张至超过契约所定的限度。  第2016条 对于主债务的无限制保证及于该主债务的一切附带债务,即使最初的诉讼费用及通知保证人以后的一切费用,亦在保证范围之内。  第2017条 保证人的义务得移转于其继承人,但保证人如负民事拘留的义务时,不在此限。  第2018条 负提供保证人义务的债务人,应提供有缔结契约的能力、有担保债务充分的财产并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有住所之人为保证人。  第2019条 保证人的资力仅以其不动产所有权为标准,但关于商事事件或小量债务,不在此限。  讼争的不动产,或其所在地距离遥远难以行使追索者,不计入前项不动产之内。  第2020条 债权人自愿接受或裁判上接受的保证人,如以后无资力时,债务人应提供其他保证人。  前项规定,对于依同意而由债权人所指定的特定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之。  第二节 保证的效果  第一目 债权人及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1条 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抗辩的利益,或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在后一情形,关于保证人义务的效果,应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第2022条 保证人在最初被诉而主张应先向主债务人追索时,债权人应负追索主债务人财产的义务。  第2023条 请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并预支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在履行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外的财产,或讼争中的财产,或为主债务设定抵押权而现不在主债务人占有中的财产,不得指示之。  第2024条 保证人指示前条规定的财产并预付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时,债权人如不为请求而日后主债务人发生无资力的情形,对于保证人在其指示财产的限度内,自行负责。  第2025条 数人为同一债务及同一债务人的保证人时,保证人各自负保证全部债务的责任。  第2026条 但各共同保证人,除抛弃分担保证的利益外,得请求债权人预先分割其诉权并缩减各保证人负担保证的部分。  因保证人中一人的请求而为分割宣判的当时,如保证人中有无资力者,此保证人应就无资力者所负担的部分,按比率负保证责任。但分割后发生无资力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2027条 如债权人自愿分割其请求权时,即使在其同意分割前有无资力的保证人,亦不得请求取消其分割。  第二目 债务人及保证人相互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8条 已为清偿的保证人,不问其提供保证是否为债务人所知悉,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  前项求偿权包括原本、利息及费用;但保证人仅限于将自己被诉的事实告知主债务人以后所支出的费用,始有求偿权。  保证人如受有损害时,对损害赔偿亦有求偿权。  第2029条 已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代位债权人取得其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  第2030条 同一债务有数个主债务人负连带债务时,保证全体债务人的保证人,对于各连带债务人,有请求偿还其所支付金额的权利。  第2031条 已为第一次清偿的保证人未将其清偿通知主债务人,而主债务人为第二次清偿者,保证人不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但对于债权人得行使请求返还的权利。在保证人未经债权人诉追且未通知主债务人而为清偿的情形,如在清偿当时主债务人有请求宣告债务消灭的防御方法时,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无求偿权;但对于债权人得行使请求返还的权利。  第2032条 保证人在下列情形下,即使在为清偿以前,得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一、保证人被追诉清偿时;  二、债务人陷于破产或非商人的破产时;  三、债务人负担义务在特定期间内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时;  四、债务因约定期间的到来而达清偿期时;  五、主债务未定有清偿期而经过十年时;但主债务在特定时期以前依其性质不得消灭者,例如监护人的义务,不在此限。  第三目 共同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33条 数人对同一债务、同一债务人为保证时,其已为清偿的保证人有向其他保证人依各自负担部分,请求偿还之权。  但此项求偿权仅限于保证人依前条规定情形之一而为清偿时,始得行使之。  第三节 保证的消灭  第2034条 由保证所生的债务,因与其他债务同一的原因而消灭。  第2035条 主债务人和其保证人,如一方为他方的继承人时,因两种资格集中于一身而发生混同;在此情形,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保证人的请求权并不消灭。  第2036条 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主张属于主债务人和主债务的一切抗辩。  但保证人不得主张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抗辩。  第2037条 因债权人的行为,致保证人不能代位债权人行使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和优先权者,保证人应免其责。  第2038条 债权人同意接受不动产或某种动产抵偿其债权时,保证人即免除责任,即使日后债权人接受的财产被追夺时,亦同。  第2039条 债权人如单纯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偿时,并不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在此情形,保证人得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强其偿还。  第四节 法定保证人及裁判上的保证人  第2040条 依法律或裁判负有提供保证人义务之人,其提出的保证人应具备第2018条及第2019条所定的条件。裁判上的保证人除依前项规定外,并应为依法得处民事拘留之人。  第2041条 如未能提供保证时,得代之以相当的动产质押。  第2042条 裁判上的保证人不得为先向主债务人进行追索的请求。  第2043条 单纯为裁判上的保证人之保证人者,不得为先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追索的请求。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五章 和解     第2044条 和解为当事人以终止已发生的争执或防止将发生的争执为目的之契约。  和解契约应以书面作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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