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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7

作者:拿破仑等 字数:19188 更新:2023-10-08 22:07:20

第1550条 夫于收受奁产之时并无提供保证的义务,但依夫妻财产契约夫应提供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1551条 如奁产的全部或一部为动产,并在夫妻财产契约中记明价值,而未表示此种评价目的不在出卖者,夫应取得上述动产的所有权而负返还其价金的义务。  第1552条 就作为奁产的不动产评定价值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不移转于夫,但有移转其所有权于夫的明白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1553条 如夫妻财产契约并未规定奁产中的现金的运用条件时,以奁产中的现金买入的不动产并不成为奁产。以金钱设立奁产,而给与不动产以代支付时,此项不动产亦不成为奁产。  第1554条 奁产为不动产时,夫妻的一方或双方不得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出让或抵押之;但有下述各条规定的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555条 妻经夫的同意,或于夫拒绝同意时经法院的许可,得以其奁产为前婚的子女拨赠成家立业的资金;但如妻只取得法院的许可时,应为夫保留此项财产的用益权。  第1556条 妻经夫的同意,亦得以其奁产为双方的共同子女拨赠成家立业的资金。  第1557条 奁产中的不动产,如夫妻财产契约规定得以出让者,得出让之。  第1558条 奁产中的不动产,在下列情形下亦得依法院的命令经三次布告后以拍卖出让之:  为使夫或妻脱离监狱时;为依第一编结婚章第203条、第205条、第206条规定的情形,供给亲属以抚养费用时;  为清偿妻的债务,或赠与奁产之人的债务,而此种债务有确定日期发生在夫妻财产契约以前时;  为保全奁产中的不动产需进行重大的修理时;  奁产中的不动产系与他人共同所有,尚未分析,且显然认为不能分割时。  前述各种情形,拍卖不动产所得的金钱超过认可的需要额的部分应仍归于奁产,并为妻的利益而运用之。  第1559条 奁产中的不动产,如证明与其他不动产相交换确属有利,须经妻的同意,法院的许可,并由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人的评价,始得与价值相等或至少达原有不动产价值五分之四价值的另一不动产交换之。  前项情形,交换所得的不动产应属于奁产:如原有不动产的价值超过交换所得的不动产而有价金余额时,此项价金余额亦应属于奁产,并为妻的利益而运用之。  第1560条 除前述各种特别情形外,如夫妻的一方,或双方共同出让奁产者,于婚姻解除后,妻或其继承人得取消其出让契约,相对人不得以婚姻存续期间作为时效期间对妻或其继承人主张之。又妻在与其夫分别财产后亦有同样的权利。  夫本人得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消出让契约,但如未于出让契约中声明出让的不动产为妻的奁产者,对于买受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561条 奁产中的不动产未经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得以出让者,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时效不得进行;但时效于结婚前已开始进行者,不在此限。又时效不问于何时开始,在夫妻分别财产后,应照常进行。第1562条 夫对于奁产应负担用益权人的一切义务。  夫对于因其懈怠致使时效完成以及财产遭受损坏时,均负赔偿责任。第1563条 如奁产有遭受损失的危险时,妻得依第1443条及以下数条的规定对夫提起分别财产的诉讼。  第三目 奁产的返还  第1564条 奁产为不动产,或为未于夫妻财产契约上评定价值的动产,或虽为于夫妻财产契约上评定价值的动产但载有评价并不取消妻的所有权的声明时,夫或其继承人于婚姻解除后应立即返还之。  第1565条 奁产为一定的金额,或为曾经夫妻财产契约评定价值的动产而未规定其评价不移转所有权于夫时,返还仅在婚姻解除一年后,始得请求之。  第1566条 如妻保留所有权的动产非因夫的过失而因使用致有所损坏者,夫只负返还现在残存的部分并按现在的状况返还的义务。  不问何种情形,妻因现实的需要得取回其衣著及麻布制品,但如衣著及麻布制品早已评定价值者,其价值应于夫返还奁产时扣除之。  第1567条 如奁产中的债券或年金设定书非因夫的过失而有灭失或减低价格的情事时,夫不负赔偿责任;夫于缴回债券或年金设定书后,其义务应即消灭。  第1568条 如奁产中有用益权时,夫或其继承人于婚姻解除后只负返还用益权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的果实不必返还之。  第1569条 如约定给与奁产的期限届满以后,婚姻关系存续已经十年之久者,妻或其继承人于婚姻解除后无须提出夫曾收到奁产的证明,即得向夫请求返还奁产,但夫证明其曾采取措施以期取得奁产而无效时,不在此限。  第1570条 如因妻死亡而婚姻消灭者,为妻的继承人的利益,应返还的奁产应自婚姻消灭之日起计算利息与果实。  如因夫死亡而婚姻消灭者,妻得选择:或者请求给付其服丧的一年中的奁产利息,或者请求自其夫的遗产中取得其在此期间的生活费用;不问为何种情形,在此一年期间妻的住房费用及服丧费用应由夫的遗产支付,不得自妻应得的奁产利息中扣除之。  第1571条 婚姻解除时,最后一年奁产中不动产的果实应按照最后一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姻解除期间的比率,由夫与妻或其继承人之间分割之。  一年的期间自举行结婚之日起算。  第1572条 妻及其继承人请求取回奁产时,对于在妻〔设立奁产〕前的抵押债权人并无优先的权利。  第1573条 如父以奁产赠与其女时,夫已无清偿能力亦无技艺、职业者,〔妻因继承其父遗产而发生返还赠与问题时〕妻仅负以其向夫请求返还奁产的诉权返还于其父遗产的义务。  但如夫系于结婚后始成为无清偿能力者,或夫虽无财产但有一定的营业或职业者,奁产的损失应由妻一人负担之。  第四目 奁产外的财产  第1574条 凡不属于奁产范围的妻的一切财产,均为奁产外的财产。  第1575条 如妻的财产全部为奁产外的财产,而夫妻财产契约亦未规定妻应分担家庭费用者,妻应以其收入的三分之一为范围,负担家庭的费用。  第1576条 妻对其奁产外的财产享有管理权及用益权。  但妻未经夫的同意,或于夫拒绝同意时未经法院的许可,不得以前项财产出让于人,亦不得为前项财产而涉讼于法院。  第1577条 如妻以管理其奁产外的财产的委任书授与其夫,并使其经理财产的果实者,夫对于妻应与其他一切的受任人负同一的责任。  第1578条 如夫未经委任而享有妻的奁产外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妻亦未表示反对者,夫于婚姻解除时,或于妻第一次请求时,仅负返还现存果实的义务,对于直至此时止已消费的利益不负返还的义务。第1579条 如夫不顾其妻的明示反对而享有奁产外财产的使用收益者,夫应将现存的和已消费的一切果实返还于妻。  第1580条 如夫享有奁产外财产的使用收益者,应负用益权人的一切义务。  特别规定  第1581条 夫妻双方采用奁产制时,亦得约定就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的财产成立收益共同制,此种约定的效力应依第1498条至第1499条的规定。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六章 买卖     第一节 买卖的性质及形式  第1582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  买卖得以公证书为之,亦得以私证书为之。  第1583条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第1584条 买卖契约,得为单纯的买卖,亦得为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的买卖。  买卖得以两个或数个可替代之物为标的。  在所有情形,买卖的效力依契约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1585条 商品不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与度量出售时,在商品尚未称重量、计数目或量长度前,买卖并未成立,因之,标的物的危险仍由出卖人负担;但在契约不履行的情形,如有必要,买受人得请求交付标的物或赔偿损害。  第1586条 反之,商品如按整批出售时,即使商品尚未称重量、计数目或量长度,买卖即告成立。  第1587条 酒类、油类及其他物品依习惯应先经品味而后购买者,于买受人尚未品味和同意前,买卖并未成立。  第1588条 试验性买卖通常推定为附停止条件的买卖。第1589条 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转化为买卖。  第1590条 如买卖的预约以定金为之者,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得以下列方式解除之:  交付定金者,抛弃其定金;  收受定金者,加倍返还其所受的定金。  第1591条 买卖的价金应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并表示之。  第1592条 但价金得听任第三人公断之:如该第三人不愿或不能评价时,买卖关系不成立。  第1593条 买卖证书及其他有关买卖的附属费用,由买受人负担之。  第二节 有买卖能力之人  第1594条 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  第1595条 除下列三种情形外,夫妻间不得缔结买卖契约:  一、经裁判宣告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为履行其义务而让与财产于他方时;  二、如有正当理由,夫得对于不采分别财产制的妻,让与其财产,例如属于妻个人的不动产出卖所得的价金或〔作为奁产〕的现金,不归入共同财产,而夫有运用此项价金或现金〔以购置不动产的义务〕时;  三、在夫妻约定不采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妻因偿付预约奁产的金额而让与其财产于夫时。  在上述三种情形,如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的继承人有间接利害关系时,不在此限。  第1596条 下列各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假借他人的名义,对下列财产为公卖竞买人;如有违反,其竞买无效:  监护人,对于其被监护人的财产;  受任人,对于其受委托出卖的财产;  公有财产管理人,对于其管理的区、乡财产及公共团体财产;官吏,对于职权上归其出卖的国家财产。  第1597条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行使检察职务的司法官、书记员、执达员、律师、公设辩护人及公证人在其任职法院管辖范围内不得为已发生的诉讼,或行将涉讼的权利和诉权的受让人;违反时,其受让无效,并应负担费用和损失。  第三节 得为买卖标的之物  第1598条 交易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出让者外,均得为买卖的标的。  第1599条 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1600条 对于现尚生存之人的遗产,虽经其同意,亦不得买卖。  第1601条 如买卖标的物于买卖时全部灭失时,买卖即归无效。  如标的物仅灭失一部时,买受人有选择权:或抛弃此项买卖,或请求依分别评价的方法确定剩余部分的价额而买受之。  第四节 出卖人的义务  第一目 通则  第1602条 出卖人负明白解释其所担负债务的责任。  凡买卖契约有隐晦歧义的条款,应从不利于出卖人方面解释之。  第1603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二:其一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义务,其二为对其出卖物负担保责任的义务。  第二目 交付  第1604条 交付为移转买卖的标的物,使出卖物归买受人支配和占有。  第1605条 不动产交付的义务,在出卖人交付所有权证书时即认为履行;关于建筑物,则于其交付钥匙时即认为履行。  第1606条 动产的交付可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动产实物的交付;  存放动产的建筑物之钥匙的交付;  在买卖当时不能将动产移转,或买受人已由另一种名义占有此项动产的情形,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之。  第1607条 无形权利的交付,或以所有权证书的移转为之,或由买受人基于出卖人同意直接取得权利的行使权为之。  第1608条 交付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运送的费用由买受人负担;契约中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609条 交付应于买卖时标的物所在地为之;但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1610条 出卖人未能于双方协议之时间交付标的物时,在迟延原因单纯由出卖人造成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要求将买卖解除,或请求取得标的物的占有。  第1611条 在一切情形,因前条的不能按时交付,致买受人遭受损害时,出卖人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612条 在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第1613条 若买卖后,买受人陷于商事上或非商人的破产状况,以致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在出卖人曾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1614条 交付的标的物应按照买卖时的原状交付之。  自买卖之日起,标的物所产生的一切果实,均归买受人享有。  第1615条 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包括标的物的从物和一切经常归其使用之物在内。  第1616条 出卖人负有按契约记载的面积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并不妨碍下述各条规定的限制。  第1617条 不动产的买卖按单位价的比率,指示面积时,出卖人依买受人的请求,负依照契约记载数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在不可能依照契约记载数量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未提出此项请求的情形,出卖人应按比率减少其价金。  第1618条 在相反的情形,标的物的面积超过契约记载面积时,买受人依其选择,提供超过单位的价金,或于超过面积达契约记载面积二十分之一时,得将契约解除之。  第1619条 于前二条以外的其他情形:  买卖以一个特定的、限制的物体为标的时;  或以独立的及隔离的土地为标的时;  或于买卖标的物指定前进行度量,或于买卖标的物指定后进行度量时;  此种度量的结果,如实际数量与契约记载数量有出入,而比照买卖标的物总价额相差二十分之一上下时,实际数量较高,出卖人不得请求追加价金,实际数量较低,买受人亦不得请求减少价金;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1620条 在依前条规定的情形,因实际度量的数量超过契约记载的数量而有请求追加价金的必要时,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将契约解除,或提供追加的价金,且在买受人占有不动产的情形并应支付追加价金的利息。  第1621条 在买受人有权解除契约的情形,出卖人除已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返还契约的费用于买受人。  第1622条 出卖人关于追加价金的诉权,及买受人关于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的诉权,应自契约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否则,即丧失此项诉讼的权利。  第1623条 如依同一契约以同一价金出卖两方土地,而度量每方土地的结果,表示一方的土地面积较契约记载数量为少,另一方土地的面积较契约记载数量为多时,应于相应的限度内抵消之;关于追加价金或减少价金的诉权,仅得依前数条规定行使之。  第1624条 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  第三目 担保  第1625条 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所负的担保,其目的有二:一为保证买卖标的物的安全占有,一为保证买卖标的物并无隐蔽的瑕疵或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  第一分目 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情形的担保  第1626条 买卖当时即无关于担保的任何约定,如买受人被追夺买卖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或标的物尚负有买卖当时未声明的负担时,出卖人依法当然对买受人负有担保的义务。  第1627条 当事人得以特别约定,增加或减轻出卖人依法所负担保的义务;当事人并得以合意免除出卖人全部担保的义务。  第1628条 即使依特约免除出卖人全部担保的义务的情形,出卖人对于因其个人行为引起的结果仍负担保的责任;一切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1629条 在依特约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的情形,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出卖人仍负返还价金的义务;但买受人于买卖当时明知标的物有被追夺的危险或约定买受人自负标的物危险的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30条 在出卖人向买受人承当担保或契约中并无关于担保规定的情形,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  一、价金的返还;  二、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生的果实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权人时,此项果实的返还;  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担保的诉讼费用和所有权人请求追夺的诉讼费用;  四、最后,损害赔偿以及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  第1631条 在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由于买受人的疏忽或不可抗力的意外致使买卖标的物价值减少或遭受重大破坏的情形,出卖人仍负担返还全部价金的义务。  第1632条 但如买受人由于自己行为损毁买卖标的物从而获得利益时,出卖人有从返还价金中扣除与此项利益相等数额的权利。  第1633条 在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标的物虽非由于买受人的行为而增加价值时,出卖人应以超过原卖价的现值价额返还于买受人。第1634条 买受的土地被追夺时,出卖人负有偿还或要求〔土地所有人〕偿还买受人在土地上所作一切有益的修缮及改良的费用于买受人的义务。  第1635条 如出卖人恶意出卖他人的土地时,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在买受的土地上所为奢侈或安乐设备的一切费用,亦负偿还的义务。第1636条 如买受人仅被追夺买卖标的物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被追夺,对标的物整体发生严重的影响,以致买受人不可能缺乏该部分而买受此项标的物时,买受人得解除其买卖。  第1637条 在买受土地被追夺一部分而未解除买卖的情形,既非按照买卖总价额的比率,亦不问土地价格的涨落,出卖人均应按照被追夺时被追夺部分土地的评价返还于买受人。  第1638条 如出卖的土地上设有不表现的地役权而未经声明,且此种地役权的影响严重,足以推断买受人如知有此种地役权存在即不可能买受此项土地时,买受人如不以损害赔偿为满足,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639条 买受人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契约而发生的其他损害赔偿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一般规定。  第1640条 买受人在终审判决或不得上诉的判决前,不告知出卖人要求其参加诉讼,如出卖人证明其有充分的防御方法足以挫败原告的追夺请求时,买受人基于追夺理由的担保请求权即归消灭。  第二分目 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第1641条 因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致丧失其通常效用或减少通常效用,如达买受人知其情形即不愿买受或必须减少价金始愿买受的程度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  第1642条 出卖人对于明显的且买受人自己得以辨认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第1643条 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负担保责任;但在此情形,契约规定出卖人不负任何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第1644条 在第1641条及第1643条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返还标的物并要求返还其价金,或保有标的物并依鉴定人的评价,要求返还其价金的一部。  第1645条 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其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害。  第1646条 在出卖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价金外,并应偿还买受人因买卖契约所支出的费用。  第1647条 含有瑕疵的标的物,因其品质恶劣而灭失时,损失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应返还价金于买受人并依前二条规定偿还买受人的其他损害。  但如灭失系出于偶然的情形,损害由买受人负担。  第1648条 关于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诉讼,买受人应于最短期限内提起之,此项期限应依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性质及买卖的习惯。  第1649条 前条的诉讼,关于依审判机关的命令所为的买卖,不得提起之。  第五节 买受人的义务  第1650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买卖契约规定的时日及场所支付价金。  第1651条 如买卖时关于前条的事项无任何规定时,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的场所及时日支付价金。  第1652条 买受人于下列三种情形,应支付买卖价金的利息,直至价金的原本清偿之时为止:  买卖当时有此项约定者;  出卖及交付的标的物产生果实或其他收益者;  买受人受支付价金的催告者。  在最后一种情形,利息仅自催告之日起算。  第1653条 买受人因第三人基于抵押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而遭受妨害,或根据正当理由有受上述诉讼妨害的可能时,得停止支付价金,直至出卖人排除此种妨害时为止;但出卖人愿提供保证,或契约规定不拘有无妨害,买受人均须支付价金者,不在此限。  第1654条 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请求解除买卖。  第1655条 如不动产的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及价金的危险时,应立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如此种危险并不存在,审判员得斟酌情形给与买受人以相当的期限。  如逾此期限仍未支付时,应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第1656条 在不动产买卖当时约定如不能于协议期限支付价金,则买卖当然解除的情形,买受人在未受支付价金的催告前,仍得于期限届满后支付;但已受此种催告后,审判员即不得再给与买受人以期限。  第1657条 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即当然解除。  第六节 买卖的取消及解除  第1658条 除本章规定的取消和解除买卖的原因以及契约共同适用的取消和解除原因外,买卖契约并得因买回权的行使而解除,及价金过低的原因而取消之。  第一目 买回权  第1659条 买回权为出卖人保留依返还价金及第1673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的方法买回标的物的条款。  第1660条 买回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五年。  如约定期间较长者,应缩短至五年。  第1661条 买回的期间为严格的,审判员不得延长之。  第1662条 出卖人不于约定期间内行使买回诉权时,买受人即成为标的物的确定所有人。  第1663条 约定的买回期间适用于一切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但未成年人如因此遭受损害时,得向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  第1664条 转卖契约内虽无关于买回权的声明,订有买回条款的出卖人对于转买人得行使其诉权。  第1665条 订有买回条款的买受人得行使出卖人的全部权利,买受人得对于真正所有人以及就标的物自称有权利或抵押权之人主张时效的利益。  第1666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的债权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有要求先向出卖人请求追索的权利。  第1667条 在不可分割的不动产的共有人为进行分割向订有买回条款买受该不动产共有部分的买受人请求拍卖而此买受人成为全部不动产的拍定人的情形,如出卖人行使买回条款时,买受人得请求其买回不动产的全部。  第1668条 数人以同一契约共同出卖其共有的不动产时,各出卖人仅得就其个人所有部分行使买回诉权。  第1669条 在单独出卖不动产的出卖人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适用前条的规定。  各共同继承人仅得就继承财产中应取得的部分行使买回诉权。  第1670条 但在前两条的情形,买受人得要求共同出卖人或共同继承人全体参加诉讼,以便他们之间达成买回全部不动产的协议;如不能达成此种协议时,单独请求买回之诉〔因不合程序〕,应予以驳回。  第1671条 属于数人的不动产如非共同并全部出卖,而由各人出卖其所有部分时,各出卖人得就其所有部分分别行使买回诉权;  买受人不得强制依前项规定的方式行使买回诉权之人买回不动产的全部。  第1672条 如买受人有继承人数人时,在买卖标的物尚未分割或已经分割的情形,买回诉权仅得对各继承人就其应有部分行使之。  但如遗产已分割,而买卖标的物全部归入继承人中之一人的分配份时,得对该继承人就标的物全部行使买回诉权。  第1673条 出卖人行使买回条款时,除返还价金外,并应偿还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必要的修缮费用以及以增加价值为限度的增加标的物价值的修缮费用。出卖人非于其履行上述义务后,不得受领标的物。  出卖人因行使买回条款而受领不动产时,对于买受人就此项不动产设定的一切负担及抵押权,不负责任;但对于买受人非由于诈欺而订立的租赁契约,出卖人负有执行的义务。  第二目 出卖人受低价的损失而取消买卖  第1674条 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即使出卖人于契约中有抛弃此项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  第1675条 为认定所受低价损失是否超过十二分之七,须就买卖时不动产的状态及其价值进行评价。  第1676条 取消买卖的请求,自买卖之日起满二年后即不受理。  前项期限同样适用于已婚妇女、不在人、禁治产者及继承成年出卖人权利的未成年人。  前项期限,于买回条款所定的买回期间内,照常进行,并不停止。  第1677条 受低价损失的证据,仅在举证的事实有充分真实性及可靠性足以推定有低价损失的情形,始得以判决确认之。  第1678条 前条的证据须依鉴定人三人的报告提出之。鉴定人应作成一共同调查书,并依多数表决的结果表明一个意见。  第1679条 如有不同意见时,调查书应记载其理由,但不得记明某种意见为某鉴定人所发表。  第1680条 前述的鉴定人三人应〔由审判员〕依职权选任之;但当事人就选任此三人共同达成协议时,不在此限。  第1681条 取消买卖之诉成立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返还标的物而取回其已支付的价金,或在减法正常价金总额十分之一后,支付正常价金的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  第三人占有标的物者,除得向自己的出卖人请求担保外,亦有前项的权利。  第1682条 买受人依前条规定愿支付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时,应负担自请求取消之日起不足额的利息。  如买受人愿返还标的物而收回价金时,应返还自请求取消之日起标的物产生的果实。  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利息,亦自请求取消之日起算;如买受人未就标的物收取何种果实时,则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算。  第1683条 买受人不得基于买卖有失公平因此遭受高价损失的理由而请求取消买卖。  第1684条 一切根据法律依法院的命令进行的买卖,不得以低价损失为理由而请求取消。  第1685条 在数人共同或分别出卖及出卖人或买受人遗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前款〔关于行使买回权〕的规定,于取消诉权的行使,同样适用之。  第七节 共有财产的拍卖  第1686条 共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买卖应以拍卖的方式为之,其价金由共有人分配之:  属于数人的共有物不易分割且分割即将发生损害时;  在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对共有财产任何共同分割者均不能或不愿取得其所有权时。  第1687条 各共有人均有请求第三人参加拍卖的权利;共有人中之一人为未成年人时,拍卖必须第三人参加之。  第1688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遵守的方式及手续,由继承章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之。  第八节 债权及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  第1689条 在债权、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及诉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权利证书时,即认为已履行交付的义务。  第1690条 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受让人亦得依记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第1691条 债务人如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关于转让的通知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其债务者,其所负义务即有效免除。  第1692条 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权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  第1693条 债权或其他无形权利的出卖人,虽无担保的特别约定,对于转让时此等权利的存在,应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4条 出卖人仅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始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且此种担保责任以其出让权利所得的价金为限。  第1695条 出卖人约定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此种约定仅适用于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并不包括债务人将来的清偿能力;但让与人明白约定就债务人的将来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96条 继承人未列举继承财产的细目而出让其应继份时,仅对于其继承人的资格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7条 除在买卖当时订有保留的明白规定外,前条的出卖人如于出卖前已自应继份中的土地收取果实,或受领属于应继份的某项债权的清偿,或出卖应继份中的某些动产时,应将此等利益返还于买受人。  第1698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买受人方面,并应以出卖人为清偿遗产的债务及负担而支出的款项以及出卖人以〔遗产的〕债权人资格应取得一切款项返还于出卖人。  第1699条 受追诉的债务人,对于讼争权利的受让人,得偿还其受让的实际价金、受让费用及正常手续费用以及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的利息,以消灭此项诉讼。  第1700条 关于某项权利,就其实质发生诉讼及争议时,视为讼争权利。  第1701条 第1699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不适用之:  一、出让的权利让与于共同继承人或共同所有人之一时;  二、因清偿所欠债务以权利让与于受让人时;  三、将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讼争权利让与于该不动产的占有人时。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七章 互易     第1702条 称互易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以一物交换他物的契约。  第1703条 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  第1704条 如互易人的一方已收取互易物而嗣后证明他方非该互易物的所有人时,互易人一方即不负交付其约定交换的互易物的义务,仅有返还其收取的互易物的义务。  第1705条 互易人被追夺其收取的互易物时,得依其选择,请求赔偿损害,或请求返还其已交付的互易物。  第1706条 基于交易有失公平因此遭受损失的理由而取消契约,于互易不适用之。  第1707条 关于买卖契约的其他规定,均适用于互易。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八章 租赁     第一节 总则  第1708条 租赁契约可分为两种:  物的租赁契约;  劳动力的租赁契约。  第1709条 称物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间内以物租与他方使用并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约。  第1710条 称劳动力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  第1711条 以上两种租赁可再分为下列几类:  房屋租赁指房屋及家具的租赁;  土地租赁指农村土地的租赁;  雇佣即劳力或服役的租赁;  畜类租赁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分享畜类产品的租赁。  为完成一定的工程而支付一定报酬的包工、承揽契约,如材料由工程定作人供给者,亦为租赁。  后三类租赁应依特别的规定。  第1712条 国家、区、乡与公共团体所有财产的租赁,适用特别的规定。  第二节 物的租赁  第1713条 各种动产或不动产均得为租赁的标的。  第一目 房屋及乡村财产租赁的通则  第1714条 租赁得以书面或口头为之。  第1715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租赁尚未开始执行而当事人一方否认租赁存在时,不问其租金如何低微,亦不问他方主张业已交付定金,租赁事实概不得以证言证明之。  在此情形,仅得要求否认租赁的一方举行宣誓。  第1716条 以口头所为的租赁开始执行后,发生关于租金的争议而并无租金收据时,承租人如不要求选任鉴定人评价,得依出租人的宣誓为凭;如〔承租人要求〕评价,而评价超过承租人声明租金的情形,评价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  第1717条 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与于他人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权利得为全部或一部禁止的约定。  此等约定在任何情形下均有绝对拘束力。  第1718条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关于已婚妇女财产租赁的各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租赁适用之。  第1719条 即使无特别的约定,出租人依租赁契约的性质应负下列各项的义务:  一、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  二、为承租人保持租赁物正常使用状态的义务;  三、保证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安全使用收益租赁物的义务。  第1720条 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应作各方面的修缮以保持其良好状态。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支付不归承租人负担的一切修缮费用。  第1721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妨碍使用的瑕疵,对于承租人负担保的责任,即使在租赁时出租人不知此种瑕疵的存在者,亦同。  如承租人因瑕疵而发生某种损失时,出租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722条 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因意外事故全部毁灭时,租赁契约即当然解除;如租赁物仅一部毁灭时,承租人得斟酌情形:或请求减少租金,或请求解除契约。于上述情形,均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第1723条 出租人不得于租赁期间改变租赁物的形式。  第1724条 如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急需修理,不能迟延至租赁期间终了时,不拘对承租人有何不便,甚或在修理期间被剥夺租赁物一部的使用,承租人均须忍受之。  但修理之期间在四十天以上时,租金应按租赁物被剥夺期间的长短与被剥夺部分大小的比率减少之。  如因修理的结果,致使承租人及其家属必要居住部分的房屋不适居住时,承租人得解除其租赁契约。  第1725条 未就租赁物主张任何权利的第三人以实际行为妨碍承租人享用租赁物时,出租人不负担保责任;承租人得以自己名义提起排除妨碍之诉。  第1726条 在相反情形,如因对于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诉讼的结果,致使承租人的用益权遭受妨碍时,以此种情况通知出租人后,房屋承租人和土地承租人有按比率减少租金的权利。  第1727条 如以实际行为妨碍租赁物使用之人,〔经承租人诉请排除妨碍后〕主张就租赁物有某种权利者,或出租人本人被诉请放弃租赁物全部或一部的占有,或被诉请忍受地役权的行使者,承租人应要求出租人实行担保,〔以权利所有人资格,进行排除妨碍之诉〕;必要时,承租人得说明其代出租人占有的事实,〔使第三人原告向真正占有人——出租人诉请放弃占有〕而摆脱诉讼。  第1728条 承租人负有两个主要义务:  一、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依照租赁契约规定的目的使用租赁物;在契约无规定时,依照当时情况所推定的目的使用之;  二、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  第1729条 如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于非约定的目的,或其使用的方法可能对于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斟酌情形,请求解除契约。第1730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如曾作成关于租赁物的状态说明书,承租人应按照此种说明书记载的原状返还其所收受的租赁物于出租人;但因年久腐朽或不可抗力致使租赁物灭失或毁损者,不在此限。第1731条 如无状态说明书,应推定承租人收受的租赁物具有适于使用的完整状态,并应按照原状返还之;但有相反的证据时,不在此限。  第1732条 承租人对于承租期间发生的灭失或毁损,应负赔偿的责任;但如承租人能证明灭失或毁损的发生非出于其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733条 承租人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赔偿责任:  火灾系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或建筑的瑕疵而引起者;  或火灾系由毗邻房屋延烧而造成者。  第1734条 在承租人为数人的情形,承租人全体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连带的责任:  火灾系由承租人中之一人住所开始者,在此情形,应仅由该承租人负责;  或承租人中某数人仅证明火灾非由彼等的住所开始者,在此情形,此等人不负火灾的责任。  第1735条 承租人对于因其同居人或次承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毁损或灭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1736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租赁,当事人的一方仅得依照当地习惯所规定的期限向他方为租赁终止的通知。  第1737条 以书面所为的租赁,于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当然终止,无须再为租赁终止的通知。  第1738条 如以书面所为的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而出租人未予反对时,即认为新租赁契约的开始,此种新契约的效力依关于非书面租赁各条的规定。  第1739条 出租人通知终止租赁后,承租人虽继续享用租赁物,亦不得主张已成立默示的新租赁。  第1740条 在前两条的情形,租赁契约保证人的义务,不因租赁契约的延长而延长。  第1741条 租赁契约,因租赁物的灭失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履行彼此的义务而解除。  第1742条 租赁契约并不因出租人或承租人的死亡而解除。  第1743条 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租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1744条 如租赁时当事人双方协议,在租赁物出卖的情形,买受人得辞退房屋或土地承租人,而无关于损害赔偿的任何约定时,出租人应依以下数条规定的方式对房屋或土地承租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745条 租赁物为房屋、住宅或铺面时,出租人向被剥夺租赁物的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相等于依当地习惯所许可的自通知终止租赁起直至迁出为止的期间内的租金。  第1746条 租赁物为乡村财产时,出租人对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为租赁期间残余部分租金的三分之一。  第1747条 租赁物为企业、工厂或迁移需预支大量款项的其他建筑物时,损害赔偿额由鉴定人鉴定之。  第1748条 买受人在买卖租赁物的情形,决定行使租赁契约保留的辞退承租人的权利者,应按当地关于通知终止租赁的习惯先期通知承租人。  对于乡村财产的承租人,至少应于一年前通知之。  第1749条 出租人或租赁物买受人,非支付上述损害赔偿后,不得辞退承租人。  第1750条 如租赁契约非由公证书作成,或无确定日期者,买受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751条 附有买回条款的买受人,直至约定买回期限届满因而取得确定的所有人资格前,不得辞退承租人。  第二目 关于房屋租赁的特别规定  第1752条 承租人不在租赁的房屋内陈设相当的家具者,得成为辞退的原因;但就租金的支付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时,不在此限。第1753条 次承租人对于房屋所有人仅就扣押当时所应付的次承租租金的限度内负支付义务,且不得主张租金已先期支付相抗辩。  次承租人按照转租契约的规定或当地习惯支付的租金不得视为先期支付的租金。  第1754条 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归承租人负担的修缮或所费不大的修缮,其项目依当地习惯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各种修缮:  炉灶、壁炉的底部、壁炉架及壁炉上小台面的修缮;  房屋及其他住屋场所墙壁的下端在一公尺高的限度内的粉饰;  房室内一部分破碎的铺砖、铺石的修缮;  窗上玻璃的修补;  但因霰雹或其他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等不应由承租人负责的事由而破坏者,不在此限;  门、窗、间隔木板或铺面的门板、铰链、锁键及锁的修缮。  第1755条 应归承租人负责的修缮,如因年久腐朽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承租人不负担修缮的费用。  第1756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水井及水沟的修浚由出租人负担。  第1757条 供给整所房屋、一所房屋的全部、铺面或其他公寓的家具的租赁,其租赁期间视为相同于上述各种房屋依当地习惯规定的通常租赁期间。  第1758条 有家具设备的公寓租赁契约,规定一年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视为一年;  规定一月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视为一月;  规定一日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视为一日。  如未定一年、一月、一日之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依当地的习惯。  第1759条 如房屋承租人在书面契约满期后,仍继续享用租赁物而出租人亦未反对时,此种事实视为以相同的条件并依当地习惯所定的期间继续承租;除经依当地习惯所定的期限通知终止租赁外,承租人不得迳行迁出,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辞退。  第1760条 在因承租人的过失而解除契约的情形,承租人应支付再出租前的租金;上项规定并不妨碍因承租人的不当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1761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出租人即使声明拟收回房屋自住,亦不得因之解除契约。  第1762条 如在租赁契约中订有协议,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自住者,出租人仍应按当地习惯规定的期限,先期通知承租人终止契约。  第三目 关于土地租赁的特别规则  第1763条 依契约规定耕种他人土地以与出租人分享收获物为条件的承租人,不得转租土地亦不得让与其租赁权于他人;但租赁契约明白授与承租人以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1764条 违背前条的规定时,土地所有人有收回其土地的权利,承租人并应负担因不履行契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1765条 关于土地租赁,如实际使用面积较契约所定面积多出或不足时,仅得依买卖章的规定增加或减少承租人的租金。  第1766条 如土地的承租人不具备耕作必需的家畜与工具,或抛弃耕作,或不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耕作,或以租赁物用于契约所定的用途以外的用途;且一般地说,如不执行契约条款,致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依据情况,请求解除租赁契约。  因承租人的行为而解除契约的情形,承租人应依第1764条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767条 乡村财产的承租人应依契约指定的地点贮存其收获物。  第1768条 乡村财产的承租人遇有侵夺其承租土地的情事发生时,应通知土地所有人;否则应负赔偿损害及一切费用的责任。  前项通知,应与根据地点远近所规定的传唤期限相等的时限内为之。第1769条 以数年为期的土地租赁,在租赁期间内收获物全部或至少二分之一因意外事故而丧失时,承租人得请求减少租金;但其已从以前的收获物取得补偿者,不在此限。  如承租人未取得补偿时,减租的评价须于租赁期间终了时始得为之,此时租赁期间各年中的收获应合并计算,以确定收获物的丧失是否达二分之一。  但审判员得根据承租人遭受的损失,暂先免除其一部分租金的支付。第1770条 如租赁期间为一年且损失达收获的全部或至少二分之一时,应按比率免除承租人一部分租金。  如损失不足二分之一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  第1771条 如收获物在收割完毕后发生损失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但租赁契约规定支付土地所有人以收获物的一部作为实物租金时,不在此限;在此情形,如承租人未经催告已交付土地所有人以应得收获物时,土地所有人应分担其应分担部分的损失。  如产生损失的原因在订立租赁契约时已存在并已发现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  第1772条 如契约有明确的规定时,承租人对于意外事故亦应负担责任。  第1773条 前条契约规定应仅限于通常的意外事故,如霰雹、闪电、霜或早熟等。  上述约定不得包括非常的意外事故,如兵燹、洪水等使乡村受非常灾难的事故;但承租人如有对于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均负责任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第1774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推定以承租人收获其全部作物所必需的时间为租赁期间。  如饲养场、葡萄园及一切其他需一年时间收获其作物的土地租赁,应推定其租赁期间为一年。  按年头或季节轮耕土地的租赁,应以全部轮耕所需期间推定为租赁期间。  第1775条 虽非依书面订立的土地的租赁,在前条推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当然终止。  第1776条 如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土地而出租人予以默许时,即成立一新的租赁契约,其效力依第1774条的规定。  第1777条 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对于替代其耕作之人,应为其留下翌年耕作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在替代其耕作之人方面,亦应为其留下贮存草料和残余收获物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  在前一情形或后一情形,均应从当地的习惯。  第1778条 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如承租时曾收受一年的禾杆及肥料,并应留下一年的禾杆及肥料;且,即使未曾收受上述禾杆、肥料时,土地所有人亦得以评价的方法留置之。  第三节 劳动力的租赁  第1779条 劳动力的租赁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动力租赁;  二、水陆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劳动力租赁;  三、依包工或承揽从事工程建筑的劳动力租赁。  第一目 仆人及工人的租赁  第1780条 人们仅得就一定的期限或一定的工作,负担对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1781条 雇主得以誓言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  工资的定额;  过去一年工资的支付;  本年一部分工资的支付。  第二目 水陆运送的租赁  第1782条 水陆运送人,关于保全受托运送物的责任,与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章规定旅店主人的义务同。  第1783条 水陆运送人不仅对于已装入船、车的货物应负保全的责任,对于已存于港口或栈房待装入船、车的货物亦同。  第1784条 水陆运送人应负受托运送物灭失及毁损的责任;但其证明灭失或毁损系出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1785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送业的承揽人,应置备簿册,记载其受托运送的款项、物件及包裹。  第1786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送业的承揽人及经理人、船主,并应遵守规范他们与其他公民间关系的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三目 包工和承揽  第1787条 约定为他人完成一定的工程时,承揽人得依协议,仅供给劳动力,或并供给建筑材料。  第1788条 在建筑材料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如此等材料在交付前灭失时,不论其处于何种状况,由承揽人负担灭失的责任。  但定作人对接收建筑物负迟延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789条 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  第1790条 在前条的情形,虽非出于承揽人的过失,且在交工前未经催告定作人验收而建筑物灭失时,承揽人不得请求任何工资;但建筑物因材料的瑕疵而灭失时,不在此限。  第1791条 如工程包括数个建筑物或按度量计算时,定作人得逐步验收之。如定作人就已完成的工程按比率支付报酬时,其已支付报酬的工程部分视为已经验收。  第1792条 如按一定报酬完成的建筑物因建筑工程或地基的瑕疵致建筑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建筑师及承揽人应于十年期间内负担赔偿责任。  第1793条 建筑师或承揽人以契约承包一定工程,按照与地基所有人协定的计划进行工作时,建筑师或承揽人不得借口劳动力或材料涨价,亦不得借口计划有变更或增加而请求追加价金;但计划的变更或增加为文书所认可,且就价金与地基所有人达成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1794条 建筑工程虽已开始,定作人亦得根据其单方的意思,于赔偿承租人一切费用、劳动力及此次承揽可得的利益后解除契约。第1795条 劳动力的租赁因承揽人、建筑师的死亡而解除之。  第1796条 如已完成之工程及备妥的材料对于定作人有用时,定作人应依契约所定的价金按比率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报酬及备妥材料的代价于前条各人的遗产。  第1797条 承揽人对于其雇用人的行为自行负责。  第1798条 根据承揽契约,泥水匠、木匠及其他受雇从事房屋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对于定作人所有的诉权,以定作人于诉讼开始时所欠承揽人的债务为限。  第1799条 以约定的价金直接承包工程的泥水匠、木匠、锁匠及其他工人,应遵守本目的规定:上述工匠对于其承包的工程为承揽人。  第四节 畜类的租赁  第一目 通则  第1800条 称畜类租赁者,谓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件下,一方交付畜群于他方,他方为之看管、饲养、照顾的契约。  第1801条 畜类的租赁契约有下列几种:  通常的畜类租赁;  合伙的畜类租赁;  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承租人或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此外尚有第四种契约通常可称之为不完全的畜类租赁。  第1802条 所有可以繁殖或有益于农业或商业的各种畜类,均得租赁于他人。  第1803条 如无特别约定时,畜类租赁应适用以下的规定。  第二目 通常的畜类租赁  第1804条 称通常的畜类租赁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承租人在享受繁殖利益的半数并负担损失半数的条件下,出租人交付畜群于承租人,承租人为其看管、饲养、照顾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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