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分目 证书的抄本 第1334条 原本存在时,抄本为原本所含内容的证明,但得随时要求提出原本。 第1335条 原本不复存在时,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原本的证明: 一、经公证的最初大字抄本或最初抄本与原本有同一的证据力;依审判员的命令,有当事人在场或曾依法传唤当事人而制作的抄本,或在当事人面前而且得双方同意而制作的抄本,亦有同一的证据力。 二、接受原本的公证人,或继任其职务之人中的一人,或有保管原本职务的公务员,于交付经公证的最初大字抄本或最初抄本后,未得审判员的命令亦未经当事人的同意而根据原本所作的抄本,已经陈旧者,则原本遗失时亦有与原本同一的证据力。 抄本历时已有三十年以上者,应以陈旧视之。 抄本历时不足三十年者,只得作为书证的端绪。 三、根据存于公证人处的原本所作的抄本,非由收受原本的公证人或继任其职务之人或有保管原本职务的公务员所作成者,不问历时若干年,只得作为书证的端绪。 四、根据抄本作成的抄本,得依情形,认为只提供消息。 第1336条 证书登录于政府机关的登记册时,登记册的记载只得作为书证的端绪,但仍须合于下列两条件: 一、经证明所有与该证书同年作成并由该公证人登录的证书原本均已遗失者,或经证明该证书的原本因意外事故而灭失者; 二、公证人依式编订的证书登录目录记载该证书作成的日期与本人所述的日期相符者。 具备前列条件而得以证人证明时,如证书作成时的证人犹生存者,必须传询之。 第五分目 承认或确认义务的证书 第1337条 虽有承认义务的证书,仍应提出证写的原本,但承认证书已明白记载原本的内容者,不在此限。 承认证书的记载为原本所无或与原本所载不一致者,无效。 但如承认证书有数份,均相符合,并由债权人经常持有,而且其中有一份已逾三十年以上者,债权人提出证书原本的义务得免除之。 第1338条 对于依法律得提起请求宣告无效或取消之诉的债务,以证书确认或追认之者,须其证书重述债务的要旨,取消之诉的理由,以及将形成此种理由的缺点予以补正的意思者,其证书始为有效。 虽无确认或追认的证书,但自依法律得为确认或追认之时起,自愿为债务的履行者,亦与确认或追认其债务同。依法律所定的方式与期限而确认、追认或自愿履行债务时,应视为抛弃对于此种证书原可提出的一切攻击和抗辩,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1339条 赠与人所为赠与因违背方式而归无效时,不得以确认行为补正之;赠与人应重行完成法律的方式。 第1340条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于赠与人死亡后确认或追认赠与,或自愿履行赠与者,应视为抛弃因违背方式或其他事由而得提出的一切攻击和抗辩。 第二目 人证 第1341条 一切物件的金额或价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托,均须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更行主张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所载以外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亦不得主张于证书作成之时或以前或以后有所声明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虽争执的金额或价额不及一百五十法郎者,亦同。 前项规定不妨碍商法所定规则的适用。 第1342条 提出请求本金与利息的诉讼时,本金与利息合计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者,亦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1343条 提出请求超过一百五十法郎的诉讼者,以后虽减少其数额,亦不得以证人为证。 第1344条 即使诉讼所请求的数额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如其数额为并无证书证明的一宗较大数额的余欠或一部分者,不得以证人证之。 第1345条 如一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请求数宗债权,其合计的数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而且并无证书为凭者,不得以证人证之,即使当事人主张其数宗债权的原由不同,而且成立的时间有先后者,亦同;但其权利系因继承、赠与或其他行为而自不同之人所获得者,不在此限。 第1346条 数个请求,不问基于何种原由,如并非完全以证书证明,应在同一诉讼中提起之,以后不准再提起无证书证明的请求。 第1347条 有书证的端绪时,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诉讼被告或其所代表之人所立的证书,倾向于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者,称为书证的端绪。 第1348条 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债权的书面证明时,亦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前项例外于下列情形适用之: 一、因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而发生债权者; 二、于火灾、崩溃、骚乱或破船的情形而仓促成立寄托,或旅客留宿旅馆时成立寄托者,但应依有关各人的地位与当时情况认定之; 三、于有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的情形成立债务而不能制作证书者; 四、债权人本有证书为凭,但因不可抗力所生的意外事故而灭失者。 第三目 推定 第1349条 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 第一分目 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0条 法律上的推定,为特别法所加于一定的行为或一定的事实的推定。下列情形为法律上的推定: 一、法律根据某种行为的性质,推定其有违法律的规定而认为无效;二、法律规定在某种特定情况发生时成立所有权或解除债务; 三、法律对于确定的裁判所规定的效力; 四、法律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或宣誓所规定的效力。 第1351条 确定裁判的效力只及于曾经判决的事件。〔前后两件诉讼,必须合于下列条件,后诉始因前诉的确定裁判而不得提起:〕起诉请求之物必须为同一之物;诉讼必须基于同一的原由,当事人须为同一的当事人,而且须由同一的原告向同一的被告以同一资格提起之。 第1352条 有法律上的推定者,受其利益的当事人一方免除举证的责任。 依法律上的推定,一定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或应视为不发生诉权者,不得提出证明以推翻之,但法律许可提出反证者,不在此限。又后述关于宣誓及裁判上自认的规定,亦为例外。 第二分目 非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3条 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审判员根据学识与智虑定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正确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并且只于法律许可用人证的情形始得为之,但在以诈欺为原因而提起取消证书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四目 当事人自认 第1354条 对于当事人一方不利的自认,得于裁判上或裁判外为之。 第1355条 当事人一方于不许可用人证的诉讼中,主张他方在裁判外曾仅以言词为自认者,其主张无效。 第1356条 裁判上的自认为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委任的代理人于法院所为自认的表示。 对于为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有充分的证据力。 对于为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不得分割。 裁判上的自认非经证明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之者,不得撤回。裁判上的自认亦不得以法律错误为理由而予撤回。 第五目 宣誓 第1357条 裁判上的宣誓为下列二类: 一、当事人一方对他方要求宣誓,据此即可以定双方诉讼的判决。此种宣誓称为结局宣誓; 二、审判员依职权命当事人一方宣誓。 第一分目 结局宣誓 第1358条 不问何种争讼,均得为结局宣誓的要求。 第1359条 只以有关对方本人的事实为限,始得向对方为宣誓的要求。 第1360条 不问诉讼至何程度,而且即使请求或抗辩并无证据的端绪,亦得就该请求或抗辩向对方为宣誓的要求。 第1361条 受应为宣誓的要求而拒绝宣誓,或不同意由原要求宣誓之人为宣誓者,或原要求宣誓之人被对方反要求宣誓而拒绝宣誓者,其请求应予驳回,其抗辩不予采取。 第1362条 如与宣誓有关的事实并非与双方当事人有关,而纯与受应为宣誓的要求之一方有关者,不得反为宣誓的要求。 第1363条 一方因受他方应为宣誓的要求或反要求而既为之者,他方不得提出证明谓其宣誓为虚假。 第1364条 一方要求或反要求他方宣誓者,于他方表示准备宣誓后,不得反悔。 第1365条 宣誓仅对于要求宣誓之人及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为有利益或不利益的证明。 但债务人因连带债权人中一人的要求而宣誓者,只消灭该债权人对其所享债权的部分。 主债务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保证人的债务亦消灭。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亦同受利益。 保证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主债务人亦同受利益。 前两项情形,如所要求的宣誓系关于债务,而非关于连带责任或保证的事实者,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宣誓始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发生利益。 第二分目 法院依职权处理的宣誓 第1366条 审判员为判决诉讼案件,或为确定判决中的数额,得依职权命当事人的一方宣誓。 第1367条 审判员对于诉讼请求或抗辩,非合于下列条件,不得依其职权命为宣誓: 一、请求或抗辩尚不能认为已完全证明者; 二、请求或抗辩并非全无证明者。不合于前列条件者,审判员应径直照准或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1368条 审判员依职权命当事人一方宣誓时,受命宣誓的一方不得反要求他方宣誓。 第1369条 关于诉讼请求之物的价值,如不能依其他方法确定时,审判员始得命原告宣誓。 即使在前项情形,审判员亦应自定一数额范围,如原告的宣誓在此范围之内,始得采信。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四章 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 第1370条 有些义务或债务,无论在义务人或债务人一方或在权利人或债权人一方,并非因合意而发生。 前项义务或债务中,有些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有些则由于义务人或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 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为非由己意而发生的义务,例如相邻土地所有人间的义务,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不得不担任法律所定职务的义务。 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为由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本章所规定者,即为此种债务。 第一节 准契约 第1371条 准契约为因个人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债务,有时于双方之间发生相互的债务。 第1372条 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者,不问所有人知悉其管理之事与否,管理人应视为订有默认的债务,约定继续管理该事务,直至所有人能自行管理之时为止。管理人对于与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务亦应管理之。 管理人应负担的债务与受所有人明示委任时所应负担者同。 第1373条 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即使所有人于事务结束之前死亡,亦应继续管理至继承人能承担管理其事务之时为止。 第1374条 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事务。 但管理人对于因过失或懈怠所生损害的赔偿,审判员得根据其开始管理事务时的情况而减轻之。 第1375条 所有人的事务经适当管理者,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立的契约,所有人应履行之。所有人并应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对于管理人所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亦应偿还之。第1376条 因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当受领之物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 第1377条 因误认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清偿之者,对债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受清偿后将其书证销毁者,清偿之人不得向其请求返还,但对于真实的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1378条 如受领清偿之人有恶意者,应返还原本及自受领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或果实。 第1379条 在不当受领之物为不动产或有形动产的情形,如原物尚存在时,受领人应返还原物,如原物因其过失而已毁灭或损坏者,应返还价金。恶意受领人对于因意外事故致原物灭失的情事亦应负责。 第1380条 如善意受领人已将受领之物出卖者,只须返还出卖所得的价金。 第1381条 收受返还之物者,对于占有人为保存返还物所支出的有益并必要费用应偿还之,即使对于恶意占有人亦同。 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 第1382条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3条 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4条 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父,或父死后,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主人与雇佣人对仆人与受雇人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学校教师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前述的责任,如父、母、学校教师或工艺师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损害的行为者,免除之。 第1385条 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的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系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6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五章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第一节 通则 第1387条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仅在无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的规定;夫与妻只须不违背善良风俗,并依后述各条规定的限制,得随意订立契约。 第1388条 关于夫对于妻和子女人身的权利,夫作为家长所专有的权利,依亲权章与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属于夫妻中生存一方的权利以及本法典的禁止规定,夫与妻不得以契约变更之。 第1389条 法律所定的继承顺序,不问是关于夫与妻对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遗产继承或关于子女相互间的遗产继承,夫与妻不得以契约变更或抛弃之;但本规定不妨碍依本法典所定方式及条件所成立的赠与或遗赠。 第1390条 夫与妻不得再以契约笼统规定其财产关系应依照过去在法国某些部分曾经有效,但已经本法典废止的习惯、法令或地方法规的规定。 第1391条 夫与妻得笼统表示依照共同财产制或奁产制结婚。 在第一种情形的共同财产制,夫与妻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依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在第二种情形的奁产制,夫与妻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依第三节的规定。 第1392条 仅约定妻以财产为自己设定奁产,或约定他人以财产为妻设定奁产者,尚不足以使该财产属于奁产制;但夫妻财产契约明定该财产应适用奁产制者,不在此限。夫与妻仅表示其婚姻中应无共同财产,或二人的财产应分别者,亦不得认为成立奁产制。 第1393条 除夫妻间有特别约定变更共同财产制以外,第二节第一部分所定的规则为法国的普通法。 第1394条 一切夫妻财产契约应于结婚前在公证人前以证书订立之。 第1395条 夫妻财产契约于结婚后不得变更。 第1396条 举行结婚前变更夫妻财产契约者,应将其变更记载于与夫妻财产契约用同样方式作成的证书。 任何变更或取消,非经签订夫妻财产契约的当事人全体到场并同时同意者,无效。 第1397条 依前条规定所为的变更或取消,如未记载于夫妻财产契约原本的末尾者,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而且夫妻财产契约的公证最初大字抄本或其他公证抄本,如未于末尾记明变更或取消的事由,公证人不得交付,否则,公证人对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或依其他规定应受更重的制裁。 第1398条 未成年人有能力结婚者,亦有能力订立结婚所容许的一切契约;未成年人在婚姻中所订立的契约及赠与,如于订约时曾获得对其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协助者,亦为有效。 第二节 共同财产制 第1399条 不问为法定的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均自双方在身分吏前结婚之日开始,不得约定自其他时日开始。 第一部分 法定的共同财产制 第1400条 仅表示依共同财产制而结婚,或未订夫妻财产契约而结婚时所成立的共同财产制,依后述六目规定的规则。 第一目 构成共同财产的资产和债务 第一分目 共同财产的资产 第1401条 属于共同财产的资产如下: 一、夫与妻于结婚时所有的一切动产,及结婚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取得的一切动产,但关于赠与,如赠与人有相反的表示者,不在此限;二、夫与妻于结婚时所有的财产及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任何名义归属于夫妻的财产所产生的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到期或收取的果实、收益、利息和欠款,不问其性质如何; 三、结婚期间所取得的一切不动产。 第1402条 任何不动产均为共同财产的财产,但如证明为夫妻的一方于结婚前所有或依法占有的不动产,或系结婚后夫妻的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取得的不动产者,不在此限。 第1403条 森林的伐木,石矿或其他矿的产物,依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章规定的规则应认为收益者,均为属于共同的财产。 在共同财产期间依该章规定可以砍伐的木材未经砍伐者、夫妻的一方对于非森林所有人的他方或其继承人有补偿的义务。 如石矿或其他矿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开采者,其产品归入共同财产时,应由共同财产对应得产品的夫妻一方补偿之。 第1404条 夫妻双方于结婚时所有的不动产或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所取得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夫妻的一方于订立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契约后但在结婚前取得的不动产,应属于共同财产,但如该不动产的取得系履行夫妻财产契约的个别条款者,应依契约的规定处理之。 第1405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对于夫妻的一方所赠与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专属于受赠人,但赠与人明示其赠与物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406条 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以偿还其对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为目的,或以夫妻一方为其清偿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为条件,而委弃或让与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但该方对于共同财产有补偿的义务。 第1407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夫妻一方所有的不动产交换所得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而抵补因交换所失的不动产,交换的差额如以共同财产支付时,该方对共同财产有补偿的义务。 第1408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依拍卖或其他方法买入原为夫妻一方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的一部分,不属于共同财产,但因买入该不动产而由共同财产支出的金额,应向共同财产补偿之。如夫单独并以其自己名义买入原为妻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的一部或全部,或为最高的出价人者,妻于解散共同财产时,得就下列两种办法,选择其一:或将该不动产委弃于共同财产,于此情形,共同财产就妻对该不动产应有的部分,负有债务;或取得该不动产,于此情形,妻应以夫所支出的价金偿还于共同财产。 第二分目 共同财产的债务与因债务而对共同财产提起的诉讼 第1409条 共同财产的债务如下: 一、夫妻双方于结婚时所负的动产债务,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而负担的动产债务,但关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债务如有应向共同财产补偿者,应补偿之; 二、共同财产期间夫以契约所负的债务,或妻得夫同意以契约所负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与欠款,但有应向共同财产补偿的情形时,应补偿之; 三、属于夫妻双方一身的定期金的利息及收益; 四、因对于不包括在共同财产内的不动产享有用益权,而由共同财产负担的不动产修缮费用; 五、夫妻双方的生活费用,子女的教育及抚养费用,以及婚姻中所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 第1410条 妻在结婚前所负的动产债务,如有结婚前所作的公证书为证明时,或该证书虽系私证书,但因经登记或因签名于证书上的一人或数人死亡而该证书的日期已于结婚前确定时,始由共同财产负责清偿之。 妻的债权人根据结婚前无确定日期的债务证书,只得对妻起诉,请求以属于妻本人并除去用益权的不动产供清偿。夫主张曾为其妻清偿此种债务者,不得请求妻或其继承人补偿。 第1411条 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纯粹动产继承所负的债务均由共同财产清偿之。 第1412条 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纯粹不动产继承所负的债务不得由共同财产清偿之,但债权人得诉请以所继承的不动产清偿之。 但如夫继承不动产者,遗产的债权人得诉请夫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或者甚至请求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但在后一情形,妻或其继承人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第1413条 如妻得夫的同意而承认纯粹不动产的继承时,遗产的债权人得诉请以妻的全部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但如妻因夫拒绝同意,而经法院的许可,始承认该不动产继承时,在遗产的不动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只得诉请以妻所有除去用益权的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第1414条 夫妻一方所继承的遗产一部分为动产、一部分为不动产时,遗产的债务应根据遗产中动产价值和不动产价值的比率,以债务中应由动产负担清偿的部分为限,由共同财产清偿遗产的债务中应由动产负担清偿的部分,应依遗产目录定之。遗产目录,如夫为继承人时,应由夫为其自己作成之,如妻为继承人时,应由夫作为指示及允许其妻的行为而作成之。 第1415条 如遗产目录并未作成,且因未作成而致妻遭受损害时,妻或其继承人于共同财产解散时,得诉请夫补偿之,并得以证人、家庭证书和文件,必要时亦得以人所共知的事实证明未记入遗产目录的动产的性质和价值。 夫不得为前项所述的证明。 第1416条 一部分为动产、一部分为不动产的遗产,不问系由夫继承或系由妻得夫同意而继承时,虽有第1414条的规定,遗产的债权人仍无妨诉请以共同财产清偿债权。但于此种情形,夫或妻有应补偿共同财产者,应补偿之。如妻仅得法院的许可而承认继承时,因事前未作成遗产目录,致动产和共同财产相混者,亦适用前项的规定。 第1417条 妻因夫拒绝同意,仅得法院的许可而承认继承时,如有遗产目录者,遗产的债权人仅得诉请以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清偿债务,但不足清偿时,仍得请求以妻所有除去用益权的其他个人财产清偿之。 第1418条 第1411条及以下各条所定适用于因继承而负担债务的规定,于因接受赠与而负担有关赠与财产的债务者,亦适用之。 第1419条 妻得夫的同意以契约所负的债务,其债权人得诉请以一切共同财产以及夫或妻的财产清偿之,但妻对于共同财产或对于夫有补偿的义务。 第1420条 妻就一般事项或特定事项经夫委任,而以契约所负的一切债务,应由共同财产清偿之,债权人不得诉请妻清偿,亦不得诉请以妻个人的财产清偿。 第二目 共同财产的管理,及夫妻一方或他方的行为对共同财产的效果 第1421条 共同财产由夫一人管理之。 夫得不经妻的同意而出卖或让与共同财产,或以之抵押。 第1422条 夫不得于生前无偿处分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一部或全部,但为双方的共同子女拨赠成家立业的资金者,不在此限。 但夫得以共同财产的动产中的个别物品无偿赠与任何他人,惟以夫不为其自己保留对该赠与物的用益权者为限。 第1423条 夫所为的遗赠不得超过共同财产中夫应得的部分。 如夫以共同财产中的物件为遗赠者,只于该遗赠物因共同财产分割而属于夫的继承人应得的部分时,受遗赠人始得请求给付现物,如遗赠物不属于夫的继承人应得的部分时,受遗赠人得请求就共同财产中夫的继承人应得的部分及夫的个人财产,受取遗赠物的全部价金。 第1424条 夫因犯未至于引起宣告民事上死亡之罪而被判处的罚金,得就共同财产追缴之,但妻对于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妻被判处的罚金,在共同财产期间,应就妻所有除去用益权的个人财产追缴之。 第1425条 夫妻一方因犯引起宣告民事上死亡之罪而被判处的罚金,仅得就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部分及其个人财产追缴之。 第1426条 妻未得夫的同意所为的一切行为,即使曾经法院许可,并不影响共同财产,但妻作为商人并为其商业目的的所为的行为,不在此限。 第1427条 妻即使营救其夫出狱,或于夫不在时为其子女拨赠成家立业的资金,如未经法院的许可,亦不得为使自己负债务或使共同财产负债务的行为。 第1428条 妻的一切个人财产由夫管理之。 属于妻的一切动产诉讼及占有诉讼,夫得单独提起之。夫未经妻的同意,不得以其妻的个人不动产出让他人。夫因不为适当的保存行为致其妻的个人财产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1429条 夫单独以妻的财产出租他人,订立期限九年以上的租赁契约者,于共同财产解散时,不问该契约系在第一个九年的期间内,或第一个九年已过,而在第二个九年的期间内等等,均只就共同财产解散当时该约的某一个九年期间中的残余期间对于妻或其继承人有拘束力,因此承租人亦仅能就此残余期间,继续享有租赁权利。 第1430条 夫单独以妻的财产出租于人后,如租赁物为乡村土地者,于租赁期届满前三年以上,或如租赁物为房屋者,于租赁期届满前二年以上,夫又将原租赁契约更新为以九年或九年以下为期的租赁契约时,其更新的租赁契约无效;但该新约于共同财产解散前已开始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1431条 妻就共同财产的事务或就有关夫的事务,使自己与夫负连带债务者,就其与夫的关系言,应推定其仅负保证人的债务,但妻因负担该项债务而受的损害有受补偿的权利。 第1432条 妻以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出卖,而由夫负连带保证债务或负其他保证债务者,如债权人对夫起诉时,夫亦得就妻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部分或就妻的个人财产行使求偿权。 第1433条 如夫妻一方因将其不动产出卖而得的价金,或夫妻一方因其所继承的遗产上享有的地役权经义务人赎取而得的价金,已加于共同财产中而未以其任何部分运用者,原有上述不动产或地役权的夫妻一方有自共同财产取回其价金的权利。 第1434条 夫于买入财产时,表示系以出卖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所得的金钱支付买价,且该财产的买入系为其自己利益的运用者,应认该财产的买入系为夫的利益的运用。 第1435条 夫表示财产的买入系以妻出卖不动产所得的金钱为妻的利益所为的运用者,非经妻正式承诺后,不得认为妻的运用。如妻不承诺者,在共同财产解散时,妻只有请求补偿其不动产的卖价的权利。 第1436条 属于夫的不动产的价金,应只以共同财产中的资产补偿之;属于妻的不动产的价金,如共同财产不足时,应以夫的个人财产补偿之。上述两种情形,不问夫或妻对其不动产的价值有如何主张,补偿的数目应以该不动产的卖价为根据。 第1437条 凡以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时,例如,支付属于其个人的不动产的一部或全部价金,或赎取地役权的价金,或因有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回复、保全或改良而支出费用等,或者夫妻一方一般地自共同财产有所得益时,夫或妻有补偿的义务。 第1438条 父母联合以财产赠与双方的共同子女为婚资而未说明各自分担的部分时,不问系以父母双方的共同财产或系以一方的个人财产赠与或为赠与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各自赠与其子女一半。 前项第二种情形,如一方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被拨作子女的婚资时,该方得诉请他方按财产赠与时的价值偿还一半。 第1439条 夫单独以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赠与共同的子女作为婚资者,应由共同财产负担之。如妻承认共同财产时,应由妻负担婚资的一半,但夫明示由其负担全部或一半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1440条 赠与婚资者,就该婚资有保证的义务;即使定有给与婚资的期限,如在子女结婚之日尚未给与,赠与人应自该日起负担利息,但有相反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 共同财产的解散及其效果 第14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共同财产解散之: 一、死亡; 二、民事上死亡; 三、离婚; 四、别居; 五、分别财产。 第1442条 夫妻的一方死亡或宣告民事上死亡后,虽未作成财产目录,共同财产不得继续维持。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得就何种物件构成共同财产的问题提起诉讼,并得以证书及人所共知的事实证明之。 如有未成年的子女时,夫妻中生存的一方因未作成财产目录,丧失对子女财产的用益权。监护监督人如未催促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作成财产目录者,就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一切判决,与夫妻中生存的一方负连带责任。 第1443条 分别财产的诉讼,只得于夫经营其事业甚为紊乱,有理由可认为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妻的权利和取回权,因此妻的奁产有受损失的危险时,由妻向法院提起之。夫妻自愿分别财产者,一律无效。 第1444条 法院虽已为分别财产的判决,未经实际上以夫的财产清偿妻的权利和取回权并记载于公证书者,或至少未曾于法院为判决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判决的程序而且此后并不中断执行者,判决无效。 第1445条 分别财产的判决应于执行以前揭贴于第一审法院的大厅内专为此目的而设的布告牌上公告之。如夫为商人或银行家时,上项布告并应揭贴于其住所地的商事法院。如未依此方法公告者,判决的执行无效。 分别财产判决的效力,回溯至开始诉讼之日起发生。 第1446条 妻的债权人非经妻的同意,不得诉请分别财产。惟于夫破产或非商人破产的情形,妻的债权人得于债权数额范围内代行妻的权利。 第1447条 如分别财产的判决或判决的执行对债权人的权利有诈欺情事者,夫的债权人于判决时及执行时均得提起异议之诉,并得参加关于分别财产的诉讼而反对之。 第1448条 妻经判准与夫分别财产后,应按照其自己财产与夫的财产的比率,负担家庭费用及双方的共同子女的教育费用。 如夫全无财产,前项费用全部由妻负担之。 第1449条 妻与夫别居或只分别财产者,对其财产重行取得独立的管理权。 妻得处分其动产,并以之出让他人。 妻未经夫的同意,或于夫不同意时未经法院的许可,不得处分其不动产。 第1450条 妻与夫分别财产后,经法院的许可而以不动产出让他人所得的价金,虽未利用或运用,夫亦不负责任。但夫如曾参与于出让契约,或证明夫曾受领价金或受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如妻当夫之面并得夫的同意而出卖其不动产者,夫未将出卖所得的价金利用或运用时,应负责任。但夫对利用的是否适当,不负责任。 第1451条 共同财产因别居或分别财产而解散时,得依双方的同意而恢复。 恢复共同财产,应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原本,另以公证抄本一份依第1445条所定的方式揭贴之。 依前项规定恢复共同财产时,其恢复应追溯至结婚之日起发生效力;一切事物回复至恰如从未分别财产的状况,惟妻于分别财产期间依第1449条所订立契约的履行不受影响。 夫与妻以契约恢复共同财产时所订定的条款与以前订定共同财产的条款不同者,其契约无效。 第1452条 在因离婚、别居或分别财产而发生共同财产解散的情形,夫死亡时妻作为后死的一方可以享受的权利并不因而开始,但此种权利,妻仍保留于夫死亡时或宣告民事上死亡时享受之。 第四目 共同财产的承认和抛弃及其有关的条件 第1453条 共同财产解散后,妻或其继承人及权利继受人有承认或抛弃共同财产的权利。契约有相反的规定者无效。 第1454条 妻曾干预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者,不得不承认共同财产。 妻仅为管理或保全的行为者,不得认为对于共同财产的干预。 第1455条 成年的妻于证书中有承认共同财产的旨趣者,不得再行抛弃共同财产,亦不得取消其承认,即使妻在财产目录作成前为此项承认者,亦同;但夫的继承人有诈欺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1456条 夫死后,妻欲保有抛弃共同财产的权利者,须于夫死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在夫的继承人面前或经合法传唤该继承人而不出席之后,作成真实而且正确的财产目录。 财产目录完成时,妻应于制作财产目录的公务员前承认其为真实而且正确的目录。 第1457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时,应于夫死后三个月又四十日内至夫的住所地第一审法院的书记课以证书为之。此项证书应登录于抛弃继承登记簿。 第1458条 前条所定得为抛弃的期间,寡妇根据情形得声请第一审法院延展之。法院于听取夫的继承人的意见或夫的继承人经合法传唤而不出席之后,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1459条 寡妇虽未于前述期间内抛弃共同财产,但如不干与共同财产,并已作成财产目录者,仍不失其抛弃的权利。惟在寡妇抛弃之前,他人对于寡妇得假定其承认共同财产,而向法院起诉,寡妇并应负担对其所提起的诉讼的费用,直至其抛弃之时为止。 如寡妇于三个月内完成财产目录者,自财产目录完成之日起满四十日后,亦得对寡妇提起诉讼。 第1460条 寡妇挪移或隐匿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者,虽有抛弃的表示,亦应宣告其为承认共同财产。本条规定并应适用于寡妇的继承人。 第1461条 如寡妇于三个月期满之前死亡而未制作或完成财产目录者,其继承人自寡妇死亡之日起应有三个月的新期间以制作或完成财产目录,而于财产目录完成后有四十日的考虑期间。 如寡妇于完成财产目录之后死亡者,其继承人自其死亡后应有四十日的新考虑期间。 寡妇的继承人得依前述各规定的方式抛弃共同财产。第1458条及第1459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寡妇的继承人。 第1462条 第1456条及以下各条的规定对于受民事上死亡宣告者之妻,自民事上死亡开始之日起,应适用之。 第1463条 与夫离婚或别居之妻,自离婚或别居确定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及四十日内不承认共同财产者,应推定为抛弃共同财产;但于上述期限内,经夫到场,或夫经合法传唤而不出席之后,妻已由法院许可延展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1464条 妻或其继承人之抛弃共同财产有欺诈债权人、损害债权的情事者,妻的债权人得诉请将抛弃取消,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承认共同财产。 第1465条 寡妇不问承认或抛弃共同财产与否,于法律许其作成财产目录及考虑的三个月和四十日期限内,有自现存的饮食物内取用自己及雇工的饮食物的权利,如无现存的饮食物时,得借用相当数额的金钱以购买饮食物,其借款归共同财产负担,但寡妇行使此权利时应注意适度。 寡妇于前项所述期限内居住属于共同财产或属于夫的继承人的房屋者,不负支付租金的义务;如共同财产解散时夫与妻居住的房屋系向他人租赁者,妻于上述期限内不负分担租金的义务,全部租金应由共同财产支付之。 第1466条 如因妻死亡而共同财产解散时,妻的继承人得依法律规定夫死后妻得为抛弃的期间与方式而抛弃共同财产。 第五目 承认共同财产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1467条 妻或其继承人承认共同财产后,依后述各规定分割资产与分担债务。 第一分目 资产的分割 第1468条 夫妻双方或其继承人依本节第一部分第二款所定的规则,须将其应向共同财产补偿的款项,返还于现存的财产总体中。 第1469条 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因以奁产赠与前婚的子女或单独赠与双方的共同子女而由共同财产中取用的金钱或取用的财产的价值,亦应返还之。 第1470条 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得由共同财产总体中先行取回下例财产: 一、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未曾归于共同财产,而且存有现物者,如未存有现物时,其因运用而取得的财产; 二、共同财产期间属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因出让而已变价,但未运用时,其原来所得的价金; 三、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应为的补偿。 第1471条 关于先行取回财产,妻应先于夫为之。 先行取回财产时如未存有现物者,先由现金提取,其次由动产提取,再次由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提取。在最后一种情形,选择不动产的权利属于妻或其继承人。 第1472条 夫只能就共同财产中的动产与不动产行使其取回的权利。 如共同财产中的动产或不动产不足时,妻与其继承人得就夫的个人财产行使其取回的权利。 第1473条 共同财产应返还于夫或妻的运用款项和补偿款项,以及夫或妻应返还于共同财产的补偿款项,自共同财产解散之日起依法当然计算利息。 第1474条 夫妻双方先行取回的权利全部自共同财产总体中获得满足后,剩余的财产,夫妻双方或其代位人各得其半。 第1475条 如妻的继承人有数人而意见分歧,其中一人承认共同财产而另一人抛弃共同财产时,承认共同财产者只能就妻应得的财产中取得自己应继承的部分。 其余经继承人抛弃的部分属之于夫。夫对于表示抛弃共同财产的继承人,就妻如为抛弃时妻所得行使的权利,应负担义务,但其范围以表示抛弃的继承人自己应继承的部分为限。 第1476条 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其他方面,包括有关程序的一切事项,必要时不动产的拍卖,分割的效力,因分割而发生的担保,及差额的补偿等,应依照本编继承章中关于共同继承人间分割遗产的规定。 第1477条 如夫妻的一方曾有挪移或隐匿属于共同财产中的任何物品者,应剥夺其分享此项物品的权利。 第1478条 分割完毕后,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享有个人债权时,例如因以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他方的个人债务,或因其他原因一方对于他方享有债权时,享有债权的一方得诉请他方以后者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或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第1479条 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享有的个人债权,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第1480条 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所为的赠与,应由赠与人以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及其个人财产给与之。 第1481条 妻为其故夫服丧的费用,应由其故夫的继承人支付之。 前项费用的数额,应视其故夫的家产而定之。 即使妻抛弃共同财产时,其服丧的费用亦应由其故夫的继承人偿还之。 第二分目 共同财产的债务及债务的分担 第1482条 共同财产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各分担一半。 关于财产的封印、财产目录、动产的出卖、清算、不动产的拍卖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费用为共同财产的债务的一部分。 第1483条 妻分担共同财产的债务,不问对于其夫或对于债权人,均以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为范围,但以立有真实而且正确的财产目录,并说明目录内所包含的一切财产及因分割自己所获得的财产者为限。 第1484条 夫应清偿自己以契约所负担的共同财产的全部债务,但对于妻或其继承人有请求偿还此项债务一半的权利。 第1485条 妻的个人债务已成为共同财产的债务者,夫只负分担一半的责任。 第1486条 妻所负的债务已成为共同财产的债务者,债权人得诉请妻清偿债务的全部,但妻对于夫或夫的继承人有请求偿还此项债务一半的权利。 第1487条 属于共同财产的一个债务,即使由妻个人负责,债权人只得诉请妻清偿债务的一半,但妻对于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488条 妻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虽超过其应负担的半数,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其超过之数,但债权人的受领证书记明其所偿者为共同财产的债务中应归其负担的半数时,不在此限。 第1489条 夫妻的一方因分得的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经债权人诉请清偿共同财产的一个债务的全部者,对于他方或其继承人有请求偿还此项债务一半的权利。 第1490条 夫妻于分割共同财产时约定一方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半数以上或甚至全部者,不因前述各条的规定而受妨碍。 夫妻的一方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时,对于他方有求偿权。 第1491条 以上各条关于夫或妻的规定应适用于其继承人;其继承人与夫或妻本人享有相同的权利,负担相同的诉讼。 第六目 抛弃共同财产及其效力 第1492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丧失其对于共同财产中财产的一切权利,且对于其自行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亦丧失一切权利。 妻只能取回其自己使用的衣著及麻布制品。 第1493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有取回下列财产的权利: 一、属于妻的不动产,如现尚存在者,其原来的不动产,否则因运用而取得的不动产; 二、由于出让妻的不动产而收得、但并未依前述规定经妻同意而运用的价金; 三、妻应自共同财产得到的一切补偿。 第1494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不问对于夫或债权人,均免除其分担共同财产的债务的责任。惟妻有应与夫连带负责的债务时,或共同财产的债务原来为妻所负时,妻对债权人仍应负责;但在此种情形,妻对于夫或其继承人有求偿权。 第1495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不问对于共同财产或对于夫的个人财产,得依前数条的规定提起一切诉讼,并主张其取回的权利。 妻的继承人,除有关取回衣著和麻布制品,及有关在法律所定制作财产目录及考虑的期间内膳宿等权利均属妻一身以外,有与妻同一的权利。 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有前婚所生的子女时,关于法定共同财产的规定 第1496条 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有前婚所生的子女时,亦应依前数条所定的规则。 如因动产与债务的混同,而夫妻的一方获得的利益大于本编生前赠与和遗嘱章第1098条所定的利益者,他方前婚所生的子女得诉请获益的一方减少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部分 约定的共同财产,及变更或排除法定共同财产的契约 第1497条 夫妻双方得以不违背第1387条至第1390条规定的契约,变更法定的共同财产。 主要的变更为以下列事项之一订为契约: 一、共同财产仅包含收益的财产; 二、现有或将来所有的动产不加入共同财产,或只一部分加入共同财产; 三、视不动产为等于动产,而将现有或将来所有的不动产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财产; 四、夫妻双方各自清偿结婚前所负担的债务; 五、妻于抛弃共同财产时,得取回其加入于共同财产的财产,免除一切负担; 六、夫妻的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他方有先取权; 七、夫与妻有不相等的应得份; 八、夫妻间应有包括全部财产的共同财产。 第一目 只以收益的财产为限的共同财产 第1498条 夫妻双方约定只以收益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者,应视为双方现有或将来的债务及现有或将来的动产均不包括在共同财产之内。 前项情形,共同财产解散时,夫妻双方各举出适当的证明而分别取回其加入于共同财产的财产后,只分割夫妻双方因共同工作、或因双方财产上的利息或收益所形成的积蓄而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共同或各自取得的财产。 第1499条 如结婚时现有的动产或结婚后取得的动产未记明于财产目录或无适当形式的证书证明时,视为收益的财产。 第二目 不以动产的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财产的条款 第1500条 夫妻双方得不以其现有或将来所有的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约定互以一定数额或价值的动产加入于共同财产中者,有此事实即应视为双方分别保留其余的动产为自己所有。 第1501条 有前条所述的条款时,夫妻的一方有交付其允诺加入于共同财产的一定数额动产的义务,并有证明其已将动产加入于共同财产的义务。 第1502条 夫于夫妻财产契约中记明其动产价值若干者,为夫已以动产加入共同财产的充分证明。 妻或赠与奁产于妻之人取得夫的受领证书者,为妻已以动产加入共同财产的充分证明。 第1503条 夫妻一方于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价值,或结婚后夫妻一方所取得的动产价值超过约定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价值者,于共同财产解散时,有取回其超过的价值数额的权利。 第1504条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一方所取得的动产,应以财产目录证明之。 如动产为夫所取得,而未作成财产目录或未作成足以证明该动产现尚存在的事实及扣除债务后的价值的证书者,夫不得行使其取回该动产的权利。 如属于妻的动产未作成财产目录者,妻或其继承人有权利以书证或人证或以人所共知的事实证明其动产的价值。 第三目 不动产视为动产的条款 第1505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约定以其现有或将来所有的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财产者,其条款称为不动产视为动产的条款。 第1506条 不动产视为动产的条款或为确定的,或为不确定的。夫妻一方表示以某项不动产的全部或一定数额为范围加入共同财产者,为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夫妻一方只表示以其不动产的一定数额为范围加入共同财产者,为不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 第1507条 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有使其所指定的不动产与动产同样加入共同财产的效力。 妻约定以某项不动产或某数项不动产的全部视为动产时,夫得视同共同财产中的其他财产同样处分之,并出让其全部。 如视为动产的不动产仅以一定数额为范围者,夫未经妻的同意不得出让之;但夫得不经妻的同意以约定视为动产的部分设定抵押权。 第1508条 不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无须以其所指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加入共同财产;惟承诺此项条款的夫妻之一方,于共同财产解散时,有以与其所承诺的数额相等的某数项不动产加入于共同财产的义务。 如前条的规定,夫未经妻的同意,不得将不确定的不动产视为动产条款所指定的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出让之,但得于妻所承诺的数额范围内设定抵押权。 第1509条 承诺以不动产视为动产的夫妻一方,于共同财产分割时,得自其应得份中扣除不动产当时的价值而保留该不动产为己有;其继承人亦有同一的权利。 第四目 分别清偿债务的条款 第1510条 夫妻双方有分别清偿各自债务的约定者,于共同财产解散时,如一方或他方个人所欠的债务已经共同财产代为清偿而有证明者,有互为补偿的义务。 不问有无作成财产目录,夫妻双方仍应负前条的义务。但如夫妻双方于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的财产未经以财产目录或结婚前所作成的公证书证明者,夫妻一方或他方的债权人得不顾双方曾有分别清偿的约定,对一切未作成财产目录的动产视同共同财产中的一切其他财产,起诉请求偿还。 债权人对于夫妻双方于共同财产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动产,如亦未能以财产目录或公证书证明者,亦有同一的权利。 第1511条 夫妻双方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特定的物件加入共同财产时,就此项金钱或物件应认为附有不负担结婚前任何债务的默示约定。如夫妻一方因欠有债务致其承诺加入共同财产的金钱或物件价值减少时,应向他方补偿之。 第1512条 分别清偿债务的条款不妨碍共同财产负担结婚后到期的利息与余欠。 第1513条 夫妻双方曾于夫妻财产契约记明婚前全未负担债务,嗣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起诉请求以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的债务者,他方有请求补偿之权,并应就负债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或以其个人财产补偿之,如不足时,得向保证负债一方确无债务负担的父、母、直系尊血亲或监护人起诉求偿之。 如妻负债者,夫得于共同财产存续期间向妻的保证人(父、母、直系尊血亲或监护人)起诉求偿之;但于此情形,在共同财产解散后,妻或其继承人有偿还于保证人的义务。 第五目 妻不负担债务,而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第1514条 妻得约定在抛弃共同财产的情形取回其结婚时或以后加入于共同财产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但此项约定不得适用于指定以外的财产,亦不得使指定以外之人享有利益。 例如妻取回其于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的权利,不适用于妻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且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 同样,妻得享有的权利,其子女不得享有之;妻与子女得享有的权利,直系尊血亲或旁系继承人亦不得享有之。 不问何种情形,妻的个人债务经共同财产代为清偿者,须扣除代其清偿的债务后始得取回其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 第六目 先取权的约定 第1515条 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他方得于分割共同财产前先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一定数量的动产者,妻仅于其承认共同财产时,始有此项权利,但夫妻财产契约规定即使妻抛弃共同财产时仍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除前项的但书规定以外,先取权的约定仅应就共同财产中应分割的资产上,且不应就先死亡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上发生效力。 第1516条 先取权不得视为应适用赠与方式的一种利益,但应视为夫妻财产契约中的一项约定。 第1517条 先取权的约定于一方自然死亡或宣告民事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518条 因离婚或别居而共同财产解散时,有先取权的一方不得现实受取属于先取范围的利益,但获得离婚或别居胜诉的夫妻一方于他方死亡时仍保有先取权,如妻获得离婚或别居胜诉时,属于先取范围的利益通常暂存于夫处,但夫有提供保证的义务。 第1519条 共同财产的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下就属于先取范围的财物均有强使其出卖的权利,但有先取权的一方依第1515条的规定对他方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第七目 夫与妻有不相等的应得份的条款 第1520条 夫妻双方得约定不依照法律所定平等分割的方法,而使双方中生存的一方或其继承人的应得份少于共同财产的半数,或给与上述生存的一方一定金额以代替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一切权利,或约定于某种情形下将共同财产全部归于夫妻中后死的一方或夫妻中特定的一方。 第1521条 如约定夫妻的一方或其继承人只应得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例如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者,夫妻的一方或其继承人应按其所得财产部分的比率分担共同财产的债务。如约定使前项所述的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分担较多的债务,或免除其与应得的财产部分相等的债务者,无效。 第1522条 如约定夫妻的一方或其继承人只能请求一定金额以代替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一切权利者,此种约定性质上相同于由买受人承当损失或盈余的买卖,因之,不问共同财产的情形是否良好,是否足以支付此项金额,他方或其继承人应依约定金额如数给付之。 第1523条 如前条所述的约定只约束夫妻一方的继承人者,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于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有分得一半的权利。 第1524条 夫或其继承人依第1520条的规定而保有共同财产的全部时,应清偿共同财产的一切债务。 不问何种情形,债权人不得向妻或其继承人请求清偿债务。 如夫死后,生存之妻因应向夫的继承人给付约定的金额,而始得保有共同财产全部的权利者,妻得选择:或给付上述约定的金额而负担全部债务,或抛弃共同财产而将资产与债务全部委之于夫的继承人。 第1525条 夫妻双方得约定以共同财产的全部归于双方中生存的一方或特定的一方,但于此种情形,他方的继承人有取回被继承人结婚时加入共同财产中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中加入于共同财产的原本的权利。 前项约定,不问关于其内容或方式,不得视为适用有关赠与规定的利益,而应视为结婚双方间有关夫妻财产契约的一项约定。 第八目 包括全部财产的共同财产 第1526条 夫妻双方得以夫妻财产契约约定以全部现有的或将来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或仅以现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或仅以将来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加入共同财产。 适用于以前八目的规定 第1527条 关于共同财产制具体的条款不限于前述第一目至第八目的规定。 按第138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得约定任何其他的条件,但应受第1388条至第1390条规定的限制。 如夫妻的一方有前婚的子女时,任何约定给与夫妻一方的财产超过本编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98条规定的数额者,其超过数额的部分无效;但夫妻双方以共同劳动所得的报酬,以及双方自日用节约所得的积蓄〔即使此种节约所得并不相等〕所为的财产给与,不得视为有害于前婚子女的利益。 第1528条 关于并未以契约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变更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的一切情形,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仍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的规定。 第九目 不采用共同财产的约定 第1529条 夫妻双方未采用奁产制,又表示其结婚将不设立共同财产或将分别其财产时,此种约定的效力应依下述各条的规定处理之。 第一分目 夫妻结婚约定不设立共同财产的条款 第1530条 夫妻间结婚虽有不设立共同财产的约定,但妻并不因而取得管理其财产或收取其果实的权利;此项收益应归于夫,作为维持家庭的费用。 第1531条 夫有管理妻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因之,有收受妻携作奁产的动产以及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的动产的权利,但此项动产,夫于解除婚姻或法院判决分别财产后应返还之。 第1532条 如妻携作奁产的动产或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的动产,包括有不消费即不能使用的物品者,应添具清单及评价书附于夫妻财产契约,或附于取得上述物品时作成的财产目录,以后夫应返还评价书或财产目录所载的价金。 第1533条 夫负担关于财产用益权所生的一切义务。 第1534条 本分目规定的条款,并不妨碍妻为维持其生计及个人的需要,每年以自己的受领证书收受收益的一部。 第1535条 于本分目所述情形作为奁产的不动产,并非不得让与。但前项不动产非经夫的同意,或于夫拒绝同意时非经法院许可,妻不得让与之。 第二分目 分别财产的条款 第1536条 夫妻双方于夫妻财产契约规定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妻有完全管理其动产与不动产及自由享用其收益的权利。 第1537条 夫妻双方均应依夫妻财产契约的订定,分担家庭的费用;如夫妻财产契约无订定时,妻应负担的家庭费用以其收益的三分之一为范围。 第1538条 不问在何种情形,亦不问依据何种约定,妻未经夫的明示同意,或于夫拒绝同意时未经法院的许可,不得出让其不动产。 夫于夫妻财产契约或以后概括地同意其妻得随意出让其不动产者,无效。 第1539条 采用分别财产制之妻以其自己财产的用益权给与其夫时,夫仅在妻向其请求的情形,或在解除婚姻的情形,有返还妻现存收益的义务,至于请求或解除婚姻以前已经消费的收益,夫不必返还之。 第三节 奁产制 第1540条 在奁产制下及在第二章规定制度下的奁产为妻携交于夫充作家庭费用的财产。 第1541条 妻自行设置的一切财产,或因夫妻财产契约给与妻的一切财产,均为奁产;但有相反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目 奁产的设立 第1542条 奁产的设立得包括妻现有与将来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仅包括妻现有财产的全部,或妻现有与将来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甚至仅限于某项物件。 仅概括地以妻全部财产设立奁产者,不包括其将来取得的财产。 第1543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得设立奁产,亦不得增加奁产。 第1544条 如父与母其同设立奁产而未明定各自分担的部分者,应认为双方各负担平等的部分。 如父单独以父与母的名义设立奁产者,即使母于成立契约时在场,亦不负担义务;全部奁产应由父一人负担设立。 第1545条 如父母中生存的一方以双方的财产为其女设立奁产而未明定其分担部分时,首先应从先死的父母一方的财产中将其女应得的部分作为奁产,其不足之数以设立奁产的一方的财产补足之。 第1546条 受父母赠与奁产之女,即使其有个人的财产而由其父母享有用益权时,奁产仍应由设立奁产的父母的财产中取出之;但有相反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1547条 设立奁产者,就其给与的财产负担保的义务。 第1548条 承诺给与奁产之人应自结婚之日起就奁产负支付利息的义务,即使关于奁产的给付,曾经另定给付期日者,亦同;但有相反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 夫对于奁产的权利以及奁产的不可让与性 第1549条 婚姻关系存续中,奁产由夫一人管理之。 仅夫具有对奁产的债务人及持有人提起诉讼,收取奁产的利息及收益,以及受领原本偿还的权利。 但夫妻双方得以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妻为维持其生计及个人的需要,每年以自己的受领证书收受其收益的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