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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4

作者:拿破仑等 字数:25873 更新:2023-10-08 22:07:16

二、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无区别地抛弃其权利于全体其他共同继承人,但收受代价时。  第781条 如继承人未抛弃其继承亦未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而死亡时,该继承人的继承人得代为抛弃或承认。  第782条 如该继承人的继承人数人对于承认或抛弃继承未互相合意时,仅得为限定的承认。  第783条 成年人对于其所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除承认系由于其受诈欺的结果外,不得提出攻击。又成年人绝不许以有失公平为借口,对于承认主张异议;但承认承继时所不知的遗嘱以后被发现,因而遗产已无剩余或减少至半数以上时,不在此限。  第二目 继承的抛弃  第784条 继承的抛弃不得推定。抛弃以登记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书记课为此目的备置的登记簿为之。  第785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  第786条 抛弃的应继份归属于其他共同继承人;无其他共同继承人时,归属于按亲等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第787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其子女不得替代其地位:抛弃人按其亲等为唯一的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全体抛弃时,其子女以自己的名义继承遗产,并按人数均分。  第788条 继承人的抛弃继承,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继承,并替代其地位。在此情形,抛弃应仅在债权额的限度内,并仅为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取消:此种取消并不因而使债务人的继承人获得利益。  第789条 承认或抛弃继承的权能,经过法律为不动产物权所定最长的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790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在其承认继承的权能未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以前,如该遗产的继承尚未为其他继承人承认时,仍有权承认继承;但如第三人对于遗产已因时效或因与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人成立有效行为而取得权利时,其权利不受影响。  第791条 虽以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预为抛弃对于现尚生存之人将来的遗产继承;更不得出让此种将来可能取得的继承权利。  第792条 挪用或隐匿一部分遗产的继承人,对于该遗产丧失抛弃继承的权能;此等继承人,即使为抛弃继承的表示,仍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但对于挪用或隐匿的物件不得再主张应继份。  第三目 限定承认、其效果以及限定承认继承人的义务  第793条 意图为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提出声明。此项声明应登录于为受理抛弃继承声明书而置备的登记簿。  第794条 前条的声明,应在下述规定期间内依程序法所定的方式,于声明以前或以后提出忠实并正确的遗产目录,始生效力。  第795条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作成遗产目录。  自编制遗产目录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如遗产目录在不满三个月的期间内作成时,自作成之日起算,再给与四十日的期间,以便继承人考虑承认或抛弃其继承。  第796条 但如遗产中有易于败坏或需要多量费用始能保存的物品,继承人以得为继承人的资格,得请求法院许可其变卖此项物品,惟不得因此即推定其承认继承。  此项变卖,于依程序法为揭示及公告后,由公务人员为之。  第797条 在编制目录和考虑期间,不得强制继承人承认继承,亦不得对其为不利的判决:如继承人在上述期间内或期间届满时抛弃继承,直至抛弃时止所支出的合法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798条 前述期间届满后,继承人在被〔他人〕提出诉讼的情形,得再要求考虑期间;对于该项要求是否准许,由受诉法院斟酌情况决定之。  第799条 在前条情形,继承人如能证明其不知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证明由于遗产的所在地点或由于争执发生的关系,而犹豫期间不够充分时,诉讼费用由遗产负担;继承人如不能作上述证明时,诉讼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  第800条 在第795条规定的期间届满后,甚至在审判员依第798条给与的期间届满后,如继承人尚未为基于继承人资格的行为,亦未经确定判决确认其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时,继承人仍保有作成遗产目录,且声明为限定承认的权能。  第801条 继承人将属于遗产的财产隐匿,或故意并恶意漏不记入遗产目录者,丧失限定承认的利益。  第802条 限定承认的效果为给与继承人以下列的利益:  一、仅就其所受遗产的价额限度内负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并得委付全部遗产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而免除其清偿债务的义务;  二、不以自己个人财产和遗产相混合,且对于遗产保有请求清偿自己债权的权利。  第803条 限定继承人负管理遗产的义务,且对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应提出管理的计算。  限定继承人,仅在经对其提出计算的催告而仍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情形,始负责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计算终了后,限定继承人仅就其取得剩余遗产的限度内,负责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  第804条 限定继承人于其负责管理〔遗产〕中仅对于重大过失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805条 限定继承人非于拍卖场所,经公务人员根据职权并按照惯例为揭示或公告后,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动产。限定继承人提出原物给付时,仅因其不注意而发生的贬值或败坏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806条 限定继承人非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不动产。如限定继承人经抵押债权人通知其有抵押存在时,应移交价金于抵押债权人。  第807条 如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时,限定继承人应就遗产目录中动产的价值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提供可靠且有力的保证。  限定继承人未能提出前项保证时,动产应予出卖,其卖得价金,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应一律予以寄托,以供清偿遗产负担之用。  第808条 如债权人声明异议时,限定继承人非依审判员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不得进行清偿。如无债权人声明异议的情形,限定继承人应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要求,依次清偿之。  第809条 债权人既未声明异议,而于计算终了并剩余遗产清偿后始主张其权利时,仅能对于受遗赠人要求返还遗赠。  在一切情形下,要求返还遗赠的权利,自计算终了并以剩余遗产清偿之日起算,经过三年的期间因时效而消灭。  第810条 作成遗产目录和计算的费用,如有封印时,以及封印的费用,均由遗产负担。  第四目 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  第811条 在作成遗产目录与考虑期间届满后,无人主张继承遗产,亦无已知的继承人,或已知的继承人抛弃继承时,此项遗产认为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  第812条 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得依据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813条 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人,应首先作成遗产目录以确证遗产的状况。财产管理人行使属于遗产的权利并以诉讼方法主张此项权利,且答辩并防御对于遗产的请求。管理人管理遗产,并为保存权利起见,负责以遗产中的现金以及出卖动产、不动产的价金存储于国立信托局的保管人员,并负责向遗产应归属之人提出报告。  第814条 本节第三目关于限定继承人作成遗产目录的方式,管理遗产的方法以及计算报告的规定,对于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财产管理人亦适用之。  第六节 遗产的分割及返还  第一目 分割请求权及其方式  第815条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维持遗产共有的状况,即使有相反的合意与禁止,仍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但继承人间得成立在一定期间内不分割的契约;此项期间,不得超过五年,但无妨予以更新。  第816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对于一部分遗产独立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除已有分割证书存在或经长期的占有已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外,对于该项遗产仍得请求分割。  第817条 分割诉权,对于未成年或禁治产的共同继承人,由亲属会议特别授权的监护人行使之。  关于不在的共同继承人,诉权属于经法院许可占有不在人财产的血亲。  第818条 妻继承的动产及不动产,如该财产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得不经妻的同意请求分割;如不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非经妻的同意不得请求分割;夫如对此等财产享有用益权时,仅得请求临时的分割。  妻的共同继承人非对夫与妻同时提起诉讼,不得请求确定的分割。  第819条 共同继承人均已成年且全体到场时,属于遗产的财产无须经封印的手续,并得以关系当事人认为适当的方法与证书进行分割。  共同继承人中有人不在场,或有人尚未成年或被宣告禁治产时,因继承人的申请,或经第一审法院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或由继承开始地治安审判员依其职权,于最短时期内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0条 债权人亦得根据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请求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1条 在遗产已加封印以后,任何债权人,虽无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得提出异议。撤销封印与作成遗产目录的程序,依程序法的规定。  第822条 分割之诉和分割进行中发生的争执,归继承开始地的法院管辖。共有物的拍卖,和共同分割人间有关分配部分担保的请求,以及取消分割的请求,均专归上述法院处理。  第823条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拒绝同意分割,或对于进行分割的方式或结束分割的方法发生争执时,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有必要,法院得指定审判员一人,进行分割,并根据其报告,作出有关争执的裁判。  第824条 不动产的评价由关系当事人选任的鉴定人为之。如关系当事人拒绝选任时,鉴定人依职权指定之。  鉴定人的笔录应记明评价的基础;指出评价客体是否便于分割;分割的方法;最后,并确定分割时应组成各分配部分的客体及其价值。  第825条 动产,如正规的遗产目录未记载评定价额时,应由具有此种知识之人,按照适当的价额且不作任何增加,进行评定。  第826条 各共同继承人,就其应继份,得要求取得属于遗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现物。但如有债权人声请扣押或提出异议,或过半数的继承人认为有出卖〔现物〕以清偿遗产债务的必要时,动产依通常方式公开出卖之。  第827条 如不动产不便进行分割时,应由法院以拍卖变卖之。但如当事人均达成年时,得协议拍卖,由共同选任的公证人进行之。  第828条 动产与不动产于评定价额并变卖后,如有必要,受命审判员通知当事人前往公证人处所。此种公证人,为双方合意选任的公证人;如双方就选任未能达成合意时,则为经法院依职权指定的公证人。  在此种公证人前,共同分割人进行其相互间的计算,组成分割财产的总体,然后组成分配份,并分别移交于每一共同分割人。  第829条 共同继承人,应依下述规定,以其自己过去所收受的赠与物和借入的款项返还于分割财产的总体。  第830条 前条共同继承人如不能以现物返还时,其他共同继承人得于遗产总体中先取相等的一部。  先取尽可能就与不能返还物在种类、质量、完好程度上相同的物品进行之。  第831条 先取后,遗产总体中的剩余部分,应按共同继承人的人数或房数划作均等的分配份。  第832条 分配份的组成与构成,应尽可能避免不动产的细分和经营的割裂;且如有可能,在每一分配份中应划入同一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同一性质和价额的权利或债权。  第833条 以现物组成的分配份不相均等时,多得者应予少得者以年金或现金,以资补偿。  第834条 组成分配份的任务,如共同继承人间合意选任其中一人担任,且此人接受此项任务时,即由其主持进行之;在相反的情形,分配份由受指定的审判员选任的鉴定人主持组成之。  此后,各分配份分别依抽签决定应归属何人。  第835条 各共同分割人,于抽签之前,对分配份的组成得提出异议。  第836条 关于遗产总体分割的规定,对于共同分割的各支房间的再分割亦适用之。  第837条 在公证人前进行的手续如发生争执时,公证人就当事人的争点和各自的陈述作成笔录,并将当事人送还受指定处理分割的审判员处理;其他事项,应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处理之。  第838条 如共同继承人中有不出席者时,或有禁治产人或不问解除亲权与否的未成年人时,分割应依第819条以下至前条止的规定,于裁判上进行之。如未成年人数人在分割中有利益抵触的情形时,应为其各任命特别监护人一人。  第839条 在前条情形发生拍卖的必要时,必须按照出卖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程序,于裁判上进行之。局外人经常准许进入拍卖场所。第840条 依上述规定,由监护人经亲属会议同意后,或由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在财产管理人协助下所进行的分割,或以不在人或未到场人的名义所进行的分割,为确定的分割。未遵守上述规定的分割,只是临时的分割。  第841条 不论何人,即使是死者的血亲,其本人并无继承权而受让某一共同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时,得由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偿还其所支出受让的价额而排除其参与分割。  第842条 分割后,属于各该共同继承人的分割物的单独证书应分别移交其本人收执。  分属数人所有物的证书,由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管;有利害关系的共同分割人需用此项证书时,保管人应予以协助。  共同继承人全体共有的证书,交由全体合意选任之人保管,并由其负责就共同分割人对于该证书的一切需要,予以协助。如保管人的选任发生困难时,由审判员决定之。  第二目 返还  第843条 一切继承人,包括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在内,承认继承时,应对其共同继承人返还死者生前直接或间接赠与的一切财产;继承人不得保持死者生前的赠与物,亦不得主张死者对其所为的遗赠;但赠与或遗赠明示地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者,不在此限。  第844条 即在赠与和遗赠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的情形,继承人参与分割时,仅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其赠与或遗赠;其超过部分仍应返还。  第845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生前的赠与,或主张对其所为的遗赠。  第846条 受赠人在受赠时并无继承人资格而于继承开始时取得此种资格时,除赠与人免除其返还外,同样应返还其赠与。  第847条 对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子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  受赠人之父承认赠与人的继承时,不负返还赠与的义务。  第848条 同样,子以自己名义继承赠与人的遗产时,即使其已承认对于其父遗产的继承,亦不负返还赠与人对其父所为赠与的义务。但子如仅代位其父继承时,即使其已抛弃对于其父遗产的继承,应返还其父所受领的赠与。  第849条 对继承人的配偶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  对于夫妻两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如其中一人为继承人时,应由其返还半数;对于夫妻两人中有继承权的一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应由其返还全部。  第850条 返还仅对于赠与人的遗产为之。  第851条 为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建立家业或清偿债务所付的费用,应返还之。  第852条 供养、教育、学习技艺的费用,通常服装、婚礼的费用,以及礼节上的赠送,无须返还。  第853条 继承人从其个人与死者生前所订立的契约中所获得的利益,如此种契约在订立当时并未予继承人以任何间接的利益,亦无须返还。  第854条 死者生前和继承人中的一人所为的正当合伙,如其条件以公证书订定时,亦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855条 受赠的不动产因偶然事故且受赠人并无过失而灭失时,即无须返还。  第856条 应返还物的果实和孳息,仅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应予返还。  第857条 返还只是共同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所负的义务;对于遗产的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均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858条 返还以现物为之,或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  第859条 关于不动产,如受赠人并未出售其受赠的不动产,且在遗产中别无性质、价额、完好程度相同的不动产足以组成作为其他共同继承人大体相等的分配份时,得要求现物返还。  第860条 如受赠的不动产在继承开始前已出售时,返还只得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受赠人应返还继承开始时不动产的价值。  第861条 在任何情形,均应计算受赠人改良受赠物所为的支出,计算时应斟酌受赠物因经改良而在分割时所增的价额。  第862条 即使受赠人未改良受赠物本身,但受赠人为保存受赠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样应予以计算。  第863条 在受赠人一方,由于其个人的行为或由于其过失和不注意以致不动产毁损和败坏因而减低的价额,应计算之。  第864条 在受赠人已出卖受赠的不动产的情形,买受人所为的改良或毁损,其计算适用前三条的规定。  第865条 在现物返还时,返还的财产归入遗产的总体,不受受赠人在此财产上所设定的任何负担的拘束;但抵押债权人得干预分割,以反对借返还以诈害其权利。  第866条 赠与于继承人中的一人并免除其返还的不动产,超过死者有权处分的部分时,此种超过部分如易于与其他部分分离,应以现物返还。  在相反情形,如超过部分多于受赠的不动产价额半数以上时,受赠人应返还不动产全部,但得在遗产总体中先取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价额:如死者有权处分部分超出受赠的不动产价额半数以上时,受赠人得保持其不动产全部,但应在其应继份中扣除超过部分的价额,或以现金或其他方法补偿其共同继承人。  第867条 以不动产现物返还的共同继承人,直至现实补偿其所支出或改良的费用时止,得保持其占有。  第868条 动产的返还只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的价额为之。返还的价额,以赠与时动产的价额为基础,按照附于证书的评价计算之;如缺乏此种评价时,按照鉴定人评定的适当且无增加的价额计算之。  第869条 受赠款项的返还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的款项为之。如在遗产中现金不足时,受赠人得按应返还款项的数额,放弃对于遗产中动产的取得,遗产中无动产时,放弃对于遗产中不动产的取得,以免除返还现金的义务。  第三目 债务的清偿  第870条 共同继承人各按其分得遗产的比率,分担清偿遗产的债务和负担。  第871条 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按其获得利益的比率,与共同继承人分担遗产的债务和负担;但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除关于受遗赠的不动产上抵押权的请求权以外,对遗产的债务和负担不负义务。  第872条 如遗产中的不动产负担支付年金的特别抵押时,每一共同继承人得要求于组成分配份前偿还年金并解除不动产的负担。如共同继承人在遗产原有状态下进行分割,有负担的不动产应与其他不动产依同一的标准评价后,在总价值上减去年金的原本;承受的分配份包括此项不动产的继承人,单独负担支付年金的义务,且应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提出支付的保证。  第873条 共同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同时各自对于其分得的遗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负全部清偿的义务;但清偿后得对于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就其应分担的部分,行使求偿权。  第874条 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清偿其受遗赠的不动产所负担的债务后,得对于继承人以及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代行债权人的权利。第875条 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由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结果,清偿共同债务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时,即使在其得代行债权人权利的情形,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仅得就各自应分担的部分行使求偿权。但此项规定,对于共同继承人中因享有限定承认的利益,和一切其他债权人相同,得保持其求偿个人债权的权利,不生影响。  第876条 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中的一人无力清偿时,其应就抵押债务分担的部分,由其余各人按分配份的比率分担之。  第877条 债权人所取得对于死者的执行名义,对于继承人同样有执行力;但债权人仅得在送达此项名义于继承人本人或住所经过八日后始得对继承人实施执行。  第878条 前条的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且对于全体其他债权人,均得请求将继承人的财产和死者的遗产分离。  第879条 如对于死者的债权,因接受继承人为债务人而发生债之更新时,债权人不得再行使前条的分离财产请求权。  第880条 关于动产,请求分离财产的权利,经过三年的期间因时效而消灭。  关于不动产,当该不动产在继承人手中的期间,均得行使请求权。  第881条 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得对遗产的债权人请求将遗产和继承人的财产分离。  第882条 共同分割人的债权人,为防止分割诈害其权利,得就不经其到场而进行的分割,提起异议:债权人有以自己的费用参与分割的权利。但除共同分割人不顾异议的提起且不经债权人的到场径自完成的分割以外,对已完成的分割不得攻击。  第四目 分割的效果和分配份的担保  第883条 每一共同继承人视为单独的并直接的承受包括于其分配份的财产,或单独的并直接的承受经裁判上拍卖而归属于自己的财产;且视为对于遗产的其他财产从未享有所有权。  第884条 共同继承人仅就分割财产基于分割前的原因所发生的纠纷和追夺,相互负担保的责任。  如被追夺的事由经分割证书以特定且明示的条款免除担保时,不发生担保责任;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被追夺时,担保即行终止。  第885条 每一共同继承人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责偿还其他共同继承人因被追夺所受的损害。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无清偿能力时,其应负担的部分由被担保人与全体有清偿能力的共同继承人分担之。  第886条 对于年金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仅得于分割后五年内主张之。无清偿能力的事实仅发生于分割完成以后时,不发生对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责任。  第五目 分割的取消  第887条 分割得以胁迫或诈欺的原因而取消。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证明其分配份较之其应得数量减少四分之一以上时,亦得请求取消。遗产中某一物体仅被遗漏时,不发生取消请求权,仅得要求补充分割。  第888条 对于目的在结束共同继承人间共有状态的一切行为,即使用卖买、交换、和解或任何其他行为的名称,均得诉请取消。  但分割行为或有分割作用的行为完成后,因该行为发生实际争执,即使并未发生诉讼,而成立的和解,不得再行诉请取消。第889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从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买受继承的权利,由自己负担危险,且无任何诈欺情形时,对于此种买卖行为,不得行使取消诉权。  第890条 为确定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按分割时的价值评定遗产的价额。  第891条 取消之诉的被告,或以款项或以现物,提供并交付原告作为分配份的补充后,即得停止取消之诉的进行并阻止新的分割。  第892条 共同继承人出让其分配份的一部或全部时,如其出让在发现诈欺或停止胁迫以后,即不得基于诈欺或胁迫诉请取消。    《拿破仑法典》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     第一节 通则  第893条 无代价处分自己的财产,仅得依下述规定的生前赠与和遗嘱为之。  第894条 生前赠与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赠与人为受赠人的利益,现实的且不可返悔的赠送财物于承诺赠与的受赠人。  第895条 遗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遗嘱人得处分其死亡后遗产的一部或全部;且此种行为,遗嘱人得取消之。  第896条 赠与或遗赠附有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死亡后,赠与物或遗赠物应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者禁止之。  一切约定由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负责保全其受赠财物并于其死后转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无效,即对于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而言亦同。  第897条 本章第六节准许父母和兄弟姊妹约定转归第三人承受的条款,为前条规定的例外。  第898条 约定如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并不接受赠与、遗产或遗赠时,由第三人受领赠与、遗产或遗赠的条款,不得认为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死后转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此种条款应属有效。  第899条 生前赠与或遗嘱约定以用益权赠与于一人,而以除去用益权的所有权赠与于另一人者,亦同。  第900条 在生前赠与和遗嘱的所有条款中,不可能的条件、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条件,视为未订定。  第二节 为生前赠与和遗嘱的能力以及接受赠与和遗赠的能力  第901条 约定生前赠与或订立遗嘱之人必须精神健全。  第902条 除法律宣告为无赠与能力及受领赠与能力、遗嘱能力及受领遗赠能力之人以外,任何人均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财产,亦得基于生前赠与或遗嘱而受领财产。  第903条 除本章第九节的规定以外,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为任何财产的处分。  第904条 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仅得以遗嘱处分其财产,且其处分的限度仅为法律许可成年人处分限度的半数。  第905条 妻非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其夫的协助或特别同意,或经法院的许可,不得为生前的赠与。妻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既无须其夫的同意,亦无须法院的许可。  第906条 胎儿于赠与时已存在者,有受领生前赠与的能力。  胎儿于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有受领遗赠的能力。  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  第907条 未成年人,纵已年满十六岁,亦不得为监护人的利益,处分其财产,即使以遗嘱为处分时亦同。  已达成年的未成年人,在监护的确定计算尚未提出或终结前,不得为该监护人的利益,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财产。  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直系尊血亲时,不适用前两项规定。  第908条 非婚生子女,不问依生前赠与或遗嘱,不得受领超过继承章所规定的限度。  第909条 病人于患病过程中,为治疗其疾病的内科或外科医生、医疗或药剂人员的利益,所为的生前赠与或遗赠,如病人由于该病而死亡时,此等人员不得受领此种赠与使遗赠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特定财产为报酬的约定,相当于处分人所有的资力和受益人所提供的劳务者;  二、死者无直系的继承人,而上述人员为死者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时,对此等人为包括的赠与或遗赠者;但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如为死者直系继承人之一时,虽死者尚有其他直系继承人,亦得受领此项赠与或遗赠。  对于宗教师,适用前二项的规定。  第910条 对于区、乡的救贫院或公益事业所为的生前赠与或遗赠,须经国王命令许可,始生效力。  第911条 对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之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无效,即使利用有偿契约的形式,或假借第三人的名义亦同。使用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人的父母、子女、直系卑血亲及配偶的名义,视为使用假借的名义。  第912条 法国人仅于某一外国人得为法国人的利益赠与或遗赠的情形,得为该外国人的利益赠与或遗赠。  第三节 有权处分部分和减除  第一目 有权处分部分  第913条 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即赠与人或遗赠人)仅有婚生子女一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有婚生子女二人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如有婚生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  第914条 直系卑血亲不问其亲等如何,作为前条的子女计算;但作为子女计算的直系卑血亲由其代位子女继承处分人的遗产者为限;且如子女一人由直系卑血亲数人代位继承时,只以子女一人计算。  第915条 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并无子女,而在父系和母系各遗有直系尊血亲一人或数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仅一系遗有直系尊血亲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三。  前项为直系尊血亲的利益保留的财产,应按法律规定继承的顺序由此等直系尊血亲受领;此等直系尊血亲,对于前项保留的财产,为唯一享有利益之人,在其和旁系血亲共同分割的任何情形,法律规定为其保留的部分不得分配于旁系血亲。  第916条 无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时,处分人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全部财产。  第917条 处分人如以生前行为或遗嘱设定用益权或终身定期金,其价值超过有权处分部分时,享有法定保留利益的继承人得就下列两办法中选择其一:或者履行上述处分,或者将处分人有权处分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委弃于用益权人或终身定期金权利人。  第918条 处分人以其财产让与于直系继承人之一,而约定由后者对前者支付终身定期金,或由前者保留用益权时,此种财产,仍应依处分人具有完全所有权时的价额,在有权处分部分中扣算之;且如此种财产的价额超过有权处分的限度时,其超过部分应返还于遗产的总体。此种扣算或返还,其他直系继承人如曾同意此项让与者,不得主张;旁系继承人在任何情形,一概不得主张。  第919条 处分人得以生前行为或遗嘱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全部或一部赠与于其子女或其他继承人,如处分人明白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时,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承认继承时即无须返还。  赠与或遗赠系在应继份以外予以特别利益的声明,或当时记明于处分行为中,或事后以生前行为或遗嘱的方式补记之。  第二目 赠与和遗赠的减除  第920条 在生前行为或遗嘱的处分超过有权处分部分的情形,继承开始时应减除至有权处分的部分。  第921条 赠与或遗赠的减除,仅得由法律赋予保留遗产利益之人及其继承人请求之:死者的受赠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既不得请求此种减除,亦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922条 减除于总计赠与人或遗嘱人死亡时所遗全部财产后确定之。生前赠与所处分的财产,按赠与时的状态及赠与人死亡时的价额假设的加入遗产的总体。在此总体内,减去遗产的债务后,以其余额,按死者所遗各继承人的资格,计算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数额。  第923条 对于生前赠与的减除,须经先将遗嘱所处分的一切财产,尽量减除后,尚有减除生前赠与的必要时,始得为之;且如有减除赠与的必要,应先减除最后的赠与,依次推及较前的赠与。  第924条 在对继承人中的一人减除其生前赠与的情形,如赠与财产与该继承人应继财产系属同一性质时,该继承人得就赠与财产中保持其以继承人资格应归其继承部分的价值,虽死者对于该部分财产无权处分。  第925条 如生前赠与的价额超过或相等于有权处分部分时,一切遗嘱上的处分条款均不发生效力。  第926条 如遗嘱上的处分超过有权处分部分时,或减除生前赠与后超过残余的有权处分部分时,应不问全部遗产或特定财产的遗赠,比例减除之。  第927条 但在遗嘱人明示的声明某一遗赠应较其他遗赠优先给付的一切情形,此种优先权即行成立;且作为此种遗赠客体的财产,仅于减除其他遗赠的价值后法定保留额尚不足时,始予减除。  第928条 受赠人应返还超过有权处分部分的赠与财产所生的果实,此项果实,如请求减除在赠与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时,自赠与人死亡日起算,否则自请求日起算。  第929条 因减除而须返还的不动产,如受赠人就此财产已设定负担或抵押权时,应将此项负担或抵押债务清偿后返还之。  第930条 受赠人将受赠的不动产让与于第三人时,继承人对于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所得行使的减除或返还的诉权,依其对于受赠人本人行使减除或返还诉权的同样方式与同样次序行使之,但应首先就受赠人的财产诉请返还。〔如对数个占有人有〕此种诉权时,应按照让与日期的先后,自最近的让与开始行使之。  第四节 生前赠与  第一目 生前赠与的方式  第931条 一切生前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在公证人前作成之;且应在公证人处留存契约的原本,否则赠与契约无效。  第932条 生前赠与在受赠人以明白的文字表示承诺前不拘束赠与人,亦不发生任何效力。  承诺得于赠与人生前,以事后的公证书为之,并应〔在公证人处〕留存此项证书的原本;但在此情形,赠与对于赠与人仅自其接到证明承诺的证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933条 如受赠人为成年人时,承诺应亲自为之,或由经其特别授权得对于该赠与为承诺的代理人以受赠人的名义为之,或由经其一般授权得对于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赠与为承诺的代理人以受赠人的名义为之。  前项委任书,应于公证人前作成之;且应以正本一份附入于赠与证书的原本,或附入独立作成的承诺证书的原本。  第934条 妻非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其夫的同意,或夫拒绝同意时,经裁判上的许可,不得承诺赠与。  第935条 对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为的赠与,应依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的解除章第463条的规定,由监护人代为承诺。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经其财产管理人的协助,承诺对其所为的赠与。  但不问未成年人已否解除亲权,其父母,或——即使其父母尚存——其他直系尊血亲,虽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得为未成年人承诺赠与。  第936条 能书写的聋哑人,承诺得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为之。  如其不能书写,承诺应由依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所任命的财产管理人为之。  第937条 为区、乡救贫院或公益事业的利益所为的赠与,经正常手续许可后,由区、乡或事业的行政管理人员承诺之。  第938条 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  第939条 如赠与物为可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时,赠与和承诺的证书,或单独作成的承诺证书的通知,应登录于财产所在地的抵押权登记机关。  第940条 夫如赠与财产于其妻时,前项登录应依夫的请求为之;且如夫不履行此种程序时,妻得不经夫的许可径自申请登录。如财产赠与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公益事业时,登录依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行政管理人的请求为之。  第941条 每一利害关系人,除负责申请登录之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和赠与人外,均得主张登录的欠缺。  第942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妻,对于赠与的欠缺承诺或登录,不得请求回复原状,但如有必要,得请求其监护人或夫赔偿损害,惟即使其监护人或夫无清偿能力,仍不得请求回复原状。  第943条 生前赠与仅得包含赠与人现有的财产,如包含有将来的财产时,关于此部分的赠与无效。  第944条 生前赠与附有条件而该条件的履行完全以赠与人一方的意思为转移者,生前赠与无效。  第945条 如赠与以清偿赠与时尚未发生的债务或负担为条件,或以清偿并未记明于赠与证书或其附属文件的债务或负担为条件者,赠与同样无效。  第946条 赠与人就赠与财产中的某一物件或定额金钱,保留处分的自由时,如赠与人未处分而死亡,上述物件或金钱应归属于赠与人的继承人,即使有任何相反的约定和条款时亦同。  第947条 前四条的规定,对于本章第八节和第九节规定的赠与不适用之。  第948条 一切动产的赠与,仅对于经赠与人和受赠人或代受赠人承诺之人签名并附入于赠与原本的评价单上所记载的物件发生效力。第949条 赠与人得为自己的利益或为第三人的利益,保留或处分所赠与的动产或不动产上的用益权。  第950条 对于赠与的动产如经保留用益权时,受赠人应取得的赠与物,为在用益权期满时所现存之物;如赠与物已不存在时,受赠人得以此为理由,诉请赠与人或其继承人赔偿损害,但以载明于评价单的评定价额为限。  第951条 赠与人得约定,在受赠人本人,或受赠人及其直系卑血亲较赠与人先死的情形,赠与人有取回赠与物的权利。  前项权利仅得为赠与人本人的利益而约定。  第952条 行使取回权的效果,该赠与物解除一切转让,并解除一切负担和抵押权而返还于赠与人;但如赠与人将不动产赠与于夫的一方,载明于婚姻契约,而依同一婚姻契约,妻的一方就此不动产取得关于奁产和夫妻财产契约的抵押权时,该项抵押权,如夫的财产不足清偿,不在此限。  第二目 生前赠与不得取消规定的例外  第953条 生前赠与仅得因不履行赠与的条件,受赠人有负义行为,以及赠与人事后生有子女而取消。  第954条 在以不履行条件为理由而取消赠与的情形,赠与财产应重归赠与人之手,并解除受赠人就此财产所设定的负担和抵押;同时赠与人对于占有赠与不动产的第三人具有得向受赠人主张的一切权利。  第955条 生前赠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以有负义行为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一、如受赠人谋害赠与人的生命时;  二、如受赠人对赠与人成立虐待罪、轻罪或侮辱罪时;  三、如受赠人拒绝扶养赠与人时。  第956条 基于不履行条件或负义行为的取消赠与,不能依法当然发生。  第957条 因负义行为取消赠与的请求权,应于受赠人对赠与人犯罪之日或赠与人应能发现犯罪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  赠与人不得对受赠人的继承人主张此种取消,赠与人的继承人亦不得对受赠人主张此种取消;但在后一情形,诉讼已由赠与人提起,或赠与人于受赠人犯罪后一年内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958条 因负义行为取消赠与的请求,对于受赠人所为的出让,及其就赠与物设定的抵押权或其他物权的负担,如此等出让和设定行为早于取消请求的抄本登录于依第939条规定所为登录的备注栏内时,不生影响。  在赠与取消的情形,受赠人应返还出让的赠与物于请求取消赠与时所有的价值,以及从请求日起的果实。  第959条 因婚姻所为的赠与,不得基于负义行为而请求取消。  第960条 赠与时无现时生存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之人,所为的生前赠与,不问其赠与的价值如何,亦不问所为赠与的原因,且不问为相互的或有偿的,即使赠与是直系尊血亲以外之人因他人结婚而对于夫妻所为的赠与,或夫妻一方对于他方所为的赠与,一律因赠与人在赠与后生产婚生子女、遗腹子女或非婚生子女,但该非婚生子女因父母事后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而依法当然取消。  第961条 前条的取消,即使在赠与时男赠与人或女赠与人的子女已在母胎内的情形亦得成立。  第962条 赠与,即使于前条子女产生后受赠人仍占有赠与物且赠与人容许其占有时,亦同样发生取消;于此情形,受赠人无须返还其收取的任何种类的果实,但如前条子女产生的日期或非婚生子女因其父母事后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的日期经以裁判上文件或其他正式证书通知时,自上述日期起的果实,不在此限;且即使返还赠与物的请求,于经此种通知以后始行提起时,关于果实,仍适用但书的规定。  第963条 包含于依法当然取消的赠与中的财物,应解除受赠人所设定的一切负担和抵押权,返还于赚与人的财产,不得供偿还受赠人之妻的奁产、妻的取偿权或其他夫妻财产契约之用,且不得作为偿还的担保品;此项规定即对于赠与是为受赠人婚姻的利益并载明于其夫妻财产契约,且赠与人负担以赠与保证夫妻财产契约的履行者,亦适用之。  第964条 依前数条取消的赠与,不得因赠与人子女的死亡或以任何承认证书而恢复或从新发生效力;如赠与人在因产生子女而取消赠与后,于该子女生存时或死亡后有意赠与同一财产于同一受赠人时,只得以新的处分为之。  第965条 赠与人放弃因产生子女而取消赠与的任何条款或约定,视为无效,且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966条 受赠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或受赠物持有人,自赠与人的最后子女——包括遗腹子——产生日起经过三十年的占有后,始得主张时效以对抗因产生子女所发生的取消;但此项规定对于法律上的时效中断,并不影响。  第五节 遗嘱处分  第一目 关于遗嘱方式的一般规定  第967条 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名义,或以遗赠的名义,或以其他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名义,以遗嘱处分其遗产。  第968条 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文件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  第969条 遗嘱得以亲笔的,公证的或密封的方式为之。  第970条 亲笔遗嘱,如其全部内容、日期与签名非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者,不发生效力;亲笔遗嘱无其他任何方式。  第971条 公证遗嘱,为经证人二人到场,由公证人二人作成的遗嘱,或经证人四人到场,由公证人一人作成的遗嘱。  第972条 遗嘱由公证人二人作成时,由遗嘱人口授遗嘱的内容,并应由公证人之一人按口授的内容纪录之。  如由公证人一人作成时,遗嘱同样由遗嘱人口授,并由该公证人纪录之。  在上述两种情形,遗嘱均应在证人面前,向遗嘱人宣读。以上事项,均应明白记载。  第973条 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如遗嘱人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时,应在证书内明白记载其声明以及阻碍其签名的原因。  第974条 遗嘱应由证人签名;但在乡村,如证书由公证人二人作成时,得仅由证人二人中之一人签名,如由公证人一人作成时,得仅由证人四人中之二人签名。  第975条 受遗赠人或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以及作成证书的公证人的书记,不得为公证遗嘱的证人。  第976条 如遗嘱人有意订立密封遗嘱时,不问其为亲笔,或他人代写,遗嘱人应签名于其遗嘱;记载遗嘱的文件或套有封皮的文件,应予密封,并加封印。遗嘱人提示密封和封印的遗嘱于公证人和至少六人的证人,或在此等人前进行密封和封印;遗嘱人声明文件内容为其亲自书写并签名的遗嘱或由他人代写经其亲自签名的遗嘱;公证人应就遗嘱作成纪录证书,此项纪录即书写于该文件或用作封皮的纸张上;此项证书应由遗嘱人、公证人及证人共同签名。以上一切事项应连续为之,并不间杂以其他事件;在遗嘱人于签名遗嘱后发生障碍以致不能签名于纪录证书的情形,证书上应纪载遗嘱人就此事实所为的声明,在此情形,无须增加证人的人数。  第977条 在遗嘱人原来不会签名,或于请他人代书遗嘱后自己不能签名的情形,作成纪录证书时,应在前条规定证人人数以外,再邀请证人一人,此人和其他证人共同签名于证书;并应记载邀请该证人的原因。  第978条 凡不能诵读之人,不得以密封的方式订立遗嘱。  第979条 在遗嘱人不能说话只能书写的情形,此种人得订立密封遗嘱。遗嘱全文、日期和签名均应由其亲自书写后,提交于公证人和证人,并在公证人和证人前,于纪录证书的开端,记明其提交的证书是其本人的遗嘱;此后,公证人作成纪录证书,在证书上应记明遗嘱人已在公证人和证人前记明上述字样;除此以外,并应遵守第976条规定的一切事项。  第980条 遗嘱的证人应为男性、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的王国臣民。  第二目 关于某些遗嘱的方式的特别规定  第981条 军人或军队中雇用人员的遗嘱,不问在何地区,得由其步兵大队长或骑兵大队长或其他高级官长,经证人二人到场作成之,或由军事委员二人或一人,经证人二人到场作成之。  第982条 如遗嘱人患病或受伤时,遗嘱得由医疗主任,会同负责医院治安的军官作成之。  第983条 关于前二条的规定,仅出征、驻屯或戍守于法国领土以外的军人或被敌人俘虏的人员,始得享有此便利;驻屯或戍守于国内之人不得援用,但如屯守于被围攻的地区、城堡或其他处所,其门户或交通由于战争的原因被封锁或断绝者,不在此限。  第984条 依上述方式订立的遗嘱,在遗嘱人回至得自由按照通常方式订立遗嘱的地区六个月后,丧失效力。  第985条 在一切交通因鼠疫或其他传染病而切断的地区订立遗嘱时,得在治安审判员或区、乡行政人员一人之前,经证人二人到场订立之。  第986条 前条规定对于上述疾病的患者,及居住于上述疾病侵袭地区而目前尚未传染之人,均适用之。  第987条 前二条的遗嘱,在遗嘱人居住地区的交通恢复经六个月后,或在遗嘱人迁往交通并未断绝的地区经六个月后,丧失效力。  第988条 在海上航行过程中订立的遗嘱,得由下列人员作成之:在王家船舶上,由船舶指挥人员,无此等人员时,由按职位的顺序代理其职务之人,会同船上管理人员或代理管理人员作成之;  在商业船舶上,由船上的经理人员或执行此项职务之人,会同船长、船主或其代理人作成之;  前二项的情形,遗嘱的作成均应有证人二人到场。  第989条 在王家船舶上,船长或管理人员的遗嘱,在商业船舶上,船长、船主或经理人员的遗嘱,得由按职位的顺序仅次于上述人等之人员作成之,并遵守前条的规定。  第990条 在任何情形,前二条规定的遗嘱应作成原本二份。  第991条 如船舶到达驻有法国领事的港口,主持作成遗嘱的人员负责将遗嘱原本一份,密封或加印后,递送于领事之手,领事应寄呈海军部,海军部应送交遗嘱人住所地的治安司法机关书记课保存之。第992条 船舶回至装置该船航行设备的法国港口或其他法国港口时,遗嘱的原本二份,同样予以密封加印,如原本一份已依前条规定在航行过程中送存,则以余留的一份密封加印,并送交海军登记处的负责人员;该负责人员应立即送交海军部;海军部依前条规定,命令予以保存。  第993条 遗嘱原本送交于领事或海军登记处的负责人员后,应记载其事于海员名簿遗嘱人姓名的备注栏内。  第994条 遗嘱虽在航行过程中订立,但如订立时船舶已到达外国领土或法国属地而当地有法国官吏者,遗嘱不得认为订立于海上;在此情形,遗嘱须依法国规定的方式或当地通用的方式订立,始生效力。  第995条 不属于船员范围的单纯旅客所为的遗嘱,亦适用上述规定。  第996条 依第988条规定方式在海上订立的遗嘱,仅遗嘱人死于海上或在其着陆并前往得按照通常方式重订遗嘱的地区后三个月内死亡时,始生效力。  第997条 海上订立的遗嘱,除船舶官吏是遗嘱人的血亲外,不得包含为船舶官吏利益的处分。  第998条 本目前数条规定的遗嘱,应由遗嘱人及主持作成人员签名。  如遗嘱人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应记载其声明及阻碍其签名的原因。  在必须证人二人到场的情形,遗嘱至少应由二人中之一人签名,并记载另一人不能签名的原因。  第999条 在外国的法国人,得按第970条的规定,以私证书为遗嘱的处分,或按行为地通用的方式,以公证书为遗嘱的处分。  第1000条 在外国订立的遗嘱,如遗嘱人在法国留有住所时,经向住所地登记机关登记后,如在法国未留有住所,则经向遗嘱人在法国最后住所地登记机关登记后,始对于其在法国的财产发生执行力。在遗嘱包含有处分在法国的不动产的条款时,并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但无须征双重的赋税。  第1001条 本目及前目规定的各种遗嘱方式,必须遵守,否则遗嘱无效。  第三目 指定继承人和一般遗赠  第1002条 遗嘱处分得为对于遗产全部的处分,或为对于遗产中一部分但不特定的财产的处分,或为对于遗产中特定财产的处分。  每一处分,不问其用指定继承人或用遗赠的名义,均依下列关于全部遗赠、一部财产的包括遗赠和特定财产的遗赠的规定发生效力。  第四目 全部遗产的遗赠  第1003条 全部遗产的遗赠为遗嘱人以遗嘱将其死后所遗的财产全部赠与一人或数人的处分。  第1004条 如遗嘱人死亡时遗有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此种继承人,因遗嘱人死亡,依法当然占有全部遗产;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向此种继承人要求移交包括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  第1005条 但在上述情形,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如于遗嘱人死亡后一年内要求移交包括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时,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对于此项财产享有用益权;否则仅自向法院起诉之日或自继承人承诺移交之日起,始得享有用益权。  第1006条 如遗嘱人死亡时并无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时,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依法当然因遗嘱人的死亡而占有遗产,无要求移交的必要。  第1007条 一切亲笔遗嘱,在执行前,应提交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院长。此项遗嘱倘经封缄,应予开启。院长应就遗嘱的提交、开启及其状态作成笔录,并命令将遗嘱保存于其所选任的公证人之手。  密封遗嘱的提交、开启、其状态的叙述及其保存,依同样方式为之;但其开启须在曾经签名于纪录证书且当时在场的公证人和证人的面前为之,或经传唤此等人后为之。  第1008条 在第1006条的情形,如遗嘱为亲笔的或密封的遗嘱时,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须经院长在和遗嘱提交证书同时提出的申请书下端签署许可的命令,始占有遗产。  第1009条 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和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一人同时继承时,受遗赠人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对于受赠财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并负全部清偿的义务;该受遗赠人且负责支付一切遗赠,但第926条和第927条规定减除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五目 一部遗产的包括遗赠  第1010条 包括遗赠为遗嘱人以法律许可其处分的遗产的一部——例如:半数或三分之一、全部不动产或全部动产、不动产或动产中的一部分——赠与他人的处分。一切其他遗赠仅构成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1011条 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向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无此等人时,向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无此等人时,向依继承章规定的顺序应继承之人,要求移交遗产。  第1012条 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和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相同,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按其个人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并对于受赠财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负全部清偿的义务。  第1013条 如遗嘱人仅处分其有权处分财产的一部,并以包括遗赠方式遗赠时,该受遗赠人应和法定继承人共同负责支付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六目 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1014条 一切单纯的遗赠,为将遗赠物的权利,从遗嘱人死亡之日起,赠与于受遗赠人的处分;此项权利,受遗赠人得移转于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  但受遗赠人,仅从其依照第1011条规定的顺序请求移交遗赠物之日起,或从协议移交之日起,始得占有遗赠物或要求遗赠物的果实或孳息。  第10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遗赠物的果实或孳息,从遗赠人死亡之日起,即归受遗赠人,且无须向法院提出请求:  一、关于此点,遗嘱人在遗嘱中有明白的声明时;  二、以扶养名义遗赠终身定期金或扶助金时。  第1016条 请求移交遗产的诉讼费用,由遗产负担,但不得因之减损法定保留部分的财产。登记税由受遗赠人支付。以上规定,如遗嘱有不同规定时,不适用之。  每一遗赠得分别登记,此项登记对于受遗赠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以外之他人,不发生任何利益。  第1017条 遗嘱人的继承人或遗赠的其他债务人,各按其承受遗产的比率,负责支付遗赠。前项继承人等,就其所持有遗产中的不动产的价值限度内,视为对于遗赠负有抵押债务,应全部支付之。  第1018条 遗赠物应按遗赠人死亡日的原状并连同必要附属物交付之。  第1019条 凡以不动产所有权遗赠之人,事后因遗嘱人又有取得而该不动产有所增益时,即使此种取得邻接该不动产,如无新的处分,不得视为遗赠的一部。  但遗嘱人在遗赠的土地上进行改良或新的建筑,或扩大其遗赠的设围地者,不在此限。  第1020条 在订立遗嘱以前或以后,遗赠的不动产如为遗产的债务或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权或用益权时,支付遗赠之人,除遗嘱人明白加以解除此等负担的义务者外,不负解除此等负担的义务。  第1021条 遗嘱人以他人的物件遗赠时,不问其是否知悉不属于自己所有,遗赠均属无效。  第1022条 如遗赠物为不特定的物件时,继承人无须支付质量最高的物件,但亦不得支付质量最低的物件。  第1023条 对债权人所为的遗赠,不得认为抵偿其债权;同样,对佣仆所为的遗赠,不得认为抵偿其报酬。  第1024条 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无须清偿遗产的债务,但关于上述遗赠的减除和抵押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在此限。  第七目 遗嘱执行人  第1025条 遗嘱人得选任遗嘱执行人一人或数人。  第1026条 遗嘱人得授权遗嘱执行人占有其遗产中动产的全部或一部;但此项占有自遗嘱人死亡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又一日。如遗嘱人未授权遗嘱执行人占有时,遗嘱执行人不得要求占有。  第1027条 继承人得提供足够支付动产遗赠的数量于遗嘱执行人或证明其业已支付而要求终止占有。  第1028条 不能负担债务之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29条 妻非取得其夫的同意,不得接受执行遗嘱任务。妻和夫分别财产时,不问此种分别由于夫妻财产契约或由于判决,妻经其夫的同意,如夫拒绝同意时,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法院的许可,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30条 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31条 如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不在人时,遗嘱执行人应将遗产加以封印。遗嘱执行人,应经假定的继承人到场或经对其为合法的传唤后,作成遗产目录。如无足够现金以支付遗赠时,遗嘱执行人应出卖动产。  遗嘱执行人应监督遗嘱的执行;且在执行有争执的情形,得参与诉讼,以支持遗嘱的效力。  遗嘱执行人,于遗嘱人死亡届满一年后,应提出其执行的计算。  第1032条 遗嘱执行人的权力不得移转于其继承人。  第1033条 遗嘱执行人如有数人且均已承诺担任时,每一遗嘱执行人得独立执行其职务;且此等遗嘱执行人,就受委托动产的计算,负连带的责任。但遗嘱人划分各人的职务,且各人的实际执行限于其自己的职务时,不在此限。  第1034条 遗嘱执行人所为的封印、财产目录、计算以及其他有关其职务的费用,应由遗产负担。  第八目 遗嘱的取消及失效  第1035条 遗嘱,仅得以日后重订的遗嘱或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记载变更意志的声明,取消其全部或一部。  第1036条 日后重订的遗嘱未明白取消以前的遗嘱时,以前的遗嘱仅关于和新遗嘱不相容或抵触的条款无效。  第1037条 日后重订的遗嘱对以前的遗嘱所为的取消,虽新遗嘱由于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受领能力或此等人拒绝受领而未能执行,仍发生全部效力。  第1038条 遗嘱人就遗赠物全部或一部所为的一切出让,即使是约定买回或交换的出让,即使该出让行为无效且出让客体重返遗嘱人之手,均对出让部分,构成遗赠的取消。  第1039条 如遗嘱处分的受益人于遗嘱人死亡日已不生存时,全部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0条 凡遗嘱处分以不确定的事件为条件,依遗嘱人的意思,仅于该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该遗嘱处分始应予以执行者,如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于条件完成之前,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1条 凡条件,依遗嘱人的意思,仅暂缓遗嘱的执行者,并不阻碍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可以移转于自己的继承人的权利。第1042条 如遗赠物在遗嘱人生前全部灭失时,遗赠失其效力。如遗赠物非由于继承人的行为或过失,而在遗嘱人死后灭失,即使继承人负迟延移交该遗赠物的责任,但在受遗赠人手中该物亦无法避免灭失时,遗赠失其效力。  第1043条 如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受领遗赠,或处于无受领能力的情形时,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4条 前条情形,如遗赠为对于数人的联合遗赠,共同受遗赠人中一人所未受领的部分应由他人分受之。  遗嘱人在同一处分中对于数人为遗嘱而未就遗赠物指定各共同受遗赠人的受益部分时,遗赠应认为联合的遗赠。  第1045条 以同一遗嘱,将非毁损不能分割的物件遗赠于数人,即使分别指定各该人所应得的部分时,亦认为联合的遗赠。  第1046条 第954条和第955条前二款关于许可请求取消生前赠与的原因,亦为许可请求取消遗嘱处分的原因。  第1047条 如此种取消遗嘱处分的请求基于重大毁损遗嘱人身后声誉的原因时,应自行为日起一年内提出之。  第六节 赠与人或遗赠人为其孙子女或为其兄弟姊妹的子女的利益所得为的处分  第1048条 父母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将其有权处分财产的全部或一部赠与于其子女一人或数人,而使此种受赠人负责将此项财产转交于自己已生或未生的子女。  第1049条 在死亡而未遗有子女的情形,死者如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将不属于法律保留遗产的全部或一部,赠与或遗赠于其兄弟姊妹一人或数人,而使此种受赠人——兄弟姊妹——负责将此项财产转交于自己已生或未生的子女时,此项赠与或遗赠应认为有效。  第1050条 前二条规定的处分,只在订定受赠人应转交财产于其全体已生和未生的子女,而并不订定年龄或性别的例外或优先时,始为有效。  第1051条 在上述情形,如负责转交财产于其子女之人死亡,而其子女有生存者,亦有死亡在前而遗有直系卑血亲时,此种直系卑血亲代位死亡在前的子女而受领后者的应得分。  第1052条 子女或兄弟姊妹已接受不负转交义务的生前赠与后,又接受新的生前赠与或遗赠,而该新的生前赠与或遗赠以负责转交前次赠与的财产为条件时,此等受赠人不得再区分为其利益所为的两次处分,而企图保持第一次赠与,抛弃第二次赠与,即使此等受赠人愿转交第二次受赠的财产时亦同。  第1053条 负有转交义务的子女或兄弟姊妹所享有的用益权终止时,不问其终止的原因如何,应受转交人的权利应即开始;上述子女或兄弟姊妹如为应受转交人的利益先期抛弃其用益权时,不得损害先期抛弃以前自己的债权人已取得的利益。  第1054条 负责转交人之妻,在其夫财产不足清偿奁产的情形,仅就其奁产的原本,并在遗嘱人明白许可的条件下,对于应转交的财产,有补充的求偿权。  第1055条 依前数条规定为处分之人,得以同一证书或日后以公证证书选任监护人一人,负责执行此项处分;此种监护人仅得根据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二节第六目规定的原因免除其职务。  第1056条 此种监护人未经选任时,应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如此人为未成年人时,基于其监护人的请求,选任监护人一人;此种请求,应自赠与人或遗嘱人死亡之日起,或于其死亡后记载此种处分的证书发现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为之。  第1057条 负责转交人未履行前条规定时,应丧失赠与或遗嘱处分的利益;同时,在此情形,应受转交人为成年人时,其权利得基于其本人的请求而宣告开始,如其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得基于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请求而宣告开始;且不论应受转交人为成年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其权利亦得基于其任何血亲的请求,宣告开始,或基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检察官的请求,依职权宣告开始。第1058条 处分人将其财产为附有转交义务的处分后死亡时,其全部遗产应依通常方式作成目录;但关于特定财产的遗赠不在此限。此种遗产目录应记载对于一切财产所评定的正确价额。  第1059条 前条目录,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于继承章所规定的期限内,在选任执行的监护人面前作成之。作成目录的费用由处分的财产中支付之。  第1060条 如目录未在上述期限内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作成时,应于次月内,基于选任执行的监护人的请求,经负责转交人或其监护人到场而作成之。  第1061条 如未依前二条办理时,应基于第1057条列举之人的请求,传唤负责转交人或其监护人以及选任执行的监护人,作成上述目录。  第1062条 负责转交人应以揭示和拍卖的方式,出卖包括于处分内的全部动产,但以下二条规定的动产不在此限。  第1063条 包括于处分内的动产家具和其他动产,附有保存现物的明示条件时,应按转交时的现状移交之。  第1064条 供土地耕作用的家畜及工具,应认为赠与或遗赠土地的一部分;负责转交人仅负责评定其价额,以便转交时返还相等的价值。  第1065条 自遗产目录作成日起六个月内,负责转交人应将现金、出卖动产和证券所得的现金和其所收受的资产运用之。前项期限,如有必要,得予延长。  第1066条 负责转交人并应运用从收取的债权和赎回的年金项下所得的现金;且此种运用应于收得现金后三个月内为之。  第1067条 此种运用,如赠与人或遗嘱人曾指定应购入财产的种类时,应依照其指示为之;否则,只能用于购入不动产或在不动产上有优先权的权利。  第1068条 前数条规定的运用,应基于选任执行监护人的请求并经其到场,始得为之。  第1069条 附有转交义务的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应基于负责转交人或选任执行监护人的请求,公开之;例如:关于不动产,登录其证书于不动产所在地抵押权登记机关的登录簿;关于现金购入在不动产上有优先权的权利,登录于附有优先权的不动产。  第1070条 包括于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中的财产未经登录时,债权人和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即使对于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亦得主张其权利;但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其他被转交人得向负责转交人及执行监护人行使求偿权;即使负责转交人及执行监护人处于无清偿力的状况,该未成年人等对于登录的欠缺,亦不得要求回复原状。  第1071条 登录的欠缺,不得因债权人或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得通过登录以外的方法获悉赠与或遗嘱处分的内容,而认为获得补正或挽救。  第1072条 受赠人、受遗赠人和处分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及此等人的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在任何情形,不得对被转交人主张登录的欠缺。  第1073条 选任执行监护人,如对于财产的确定、动产的出卖、现金的运用、不动产的登录,未能完全遵照上述规定,以及一般地说,如未能尽一切必要的注意使转交义务得以完善并忠实的履行者,应由其个人负责。  第1074条 如负责转交人为未成年人,即使其监护人处于无力清偿的状况,亦不得以其未履行本节各条的规定而请求回复原状。  第七节 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就自己财产为其直系卑血亲进行的分割  第1075条 父母和其他直系尊血亲,得将自己的财产,为其子女和直系卑血亲进行分配和分割。  第1076条 此种分割,得按照生前赠与和遗嘱所定的方式、条件和原则,以生前赠与行为或遗嘱为之。  以生前赠与行为所为的分割,以现有财产为限。  第1077条 如直系尊血亲死亡日所遗的财产并未全部包括于上述分割中时,不包括于上述分割中的财产应依法分割之。  第1078条 如直系尊血亲死亡时,其子女和死亡在前的子女有未参与上述分割者,分割全部无效。不问未收受何种分配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或曾经参与分割的子女和直系卑血亲,均得要求依法定方式进行新的分割。  第1079条 对于直系尊血亲所为的分割,得因有失公平致共同分割人中的一人遭受损失超过四分之一而提出反对:直系尊血亲所为分割或予以特益处分的结果使共同分割人中的一人获得法律许可以外的利益时亦同。  第1080条 子女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因之一,反对直系尊血亲所为分割时,应预付估价的费用;如反对不能成立时,该子女应最后负担此项费用与有关诉讼的费用。  第八节 以夫妻财产契约对夫妻和婚后新生子女所为的赠与  第1081条 一切现有财产的生前赠与,即使以夫妻财产契约赠与于夫妻或其中一人,应遵从本章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  为未生子女利益的赠与,如不属本章第六节规定的情形,不得成立。第1082条 夫妻的父母、其他直系尊血亲、旁系血亲或无亲属关系之人,得以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的利益,如上述人等后于夫妻死亡时,则为该夫妻婚后所生子女的利益,处分其死后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  前项赠与,虽当时仅约定为夫妻或其中一人的利益,在赠与人后于夫妻死亡的情形,经常推定其为该夫妻婚后所生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利益。  第1083条 依前条规定的方式所为的赠与不得取消,此处不得取消的意义仅指:赠与人除得以有偿或其他原因处分微小的数目外,不得以无偿名义再度处分包括于上述赠与中的财产。  第1084条 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财产全部或一部时,应开列赠与日赠与人现有的债务和负担清单附入于证书;在此情形,赠与人死亡时,受赠人得保留赠与人赠与时原有的财产,而抛弃赠与人赠与后取得的财产。  第1085条 如赠与证书载明赠与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财产而未附入前条规定的清单时,对于此项赠与,受赠人只得全部接受或全部抛弃。在接受的情形,受赠人仅取得赠与人死亡日所有的财产,并应清偿遗产的全部债务和负担。  第1086条 为夫妻和其婚后所生子女的利益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不问赠与人为何人,得附以受赠人须无区别的清偿遗产的全部债务和负担的条件,或附以履行赠与须完成以赠与人意志为转移的其他条件:如受赠人不放弃此种赠与时,应完成所附的条件;赠与人在夫妻财产契约中就包括于现有财产的赠与中的某一物件或就该财产中的一定金额保留自由处分的权利时,如赠与人未作处分而死亡,该物件和金额视为包括于赠与财产中,属于受赠人或其继承人所有。  第1087条 对于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不得借口未经接受而提出反对或宣告无效。  第1088条 一切为婚姻利益所为的赠与,如婚姻未成立,即失其效力。  第1089条 依第1082条、第1084条和第1086条对夫妻一人所为的赠与,如受赠人及其直系卑血亲先于赠与人死亡时,失其效力。  第1090条 一切以夫妻财产契约对夫妻所为的赠与,于赠与人的遗产继承开始时,应减除至法律许可其处分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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