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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2

作者:黑格尔 字数:44863 更新:2023-10-08 19:54:34

这段论述好象有意实行孟德斯鸠的思想,但我们很难看出这段论说有什么地方接触到了孟德斯鸠的精神。  他这样叙述之后,就在第40节中接着说:“法律状态要使理性的最高要求得到满足,距离还是很远”(完全正确;罗马的家庭法、奴隶制等对理性最起码的要求都未给以满足);但在论述较晚时期时,胡果先生却忘记指出,是否有过一个时期,如果有,在哪一个时期,罗马法曾对理性的最高要求给以满足。只是在第289节中谈到罗马法作为科学达到最高成就时期的那些古典法学家时,他说:“人们很久以来就注意到,古典法学家有哲学修养”,但是“很少人知道(由于胡果先生的教科书出了好多版,现在知道的人虽然比较多了),没有哪一类著作家确象罗马法学家那样根据原则,进行推理,首尾一贯,堪与数学家媲美的,并且在阐明概念方面具有颇为显著的特点,可与近代形而上学的创始人相提并论的;后者得到下列奇特情况的证实,即没有任何地方象罗马古典法学家和康德那样常常使用三分法的。“莱布尼茨所推崇的联贯性,确是法学的本质上特点,象数学和其他一切理智性的科学一样。但是,这种理智的联贯性,同满足理性要求和哲学科学毫不相干。不仅如此;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的不联贯性应被看做他们的最大德行之一,因为他们曾用这种办法避免了不公正的苛酷的制度。但是他们感到有必要Calide〔巧妙地〕想出空洞的语言上区别(例如把反正是遗产的东西叫做Bonoromposesio〔资产占有〕)和本身愚蠢的遁辞(愚蠢也同样是一种不联贯性),以便保存十二表法的文字,例如借助fictio,Bπóρισι〔拟制〕而把filia〔女儿〕当做ADCfilius〔儿子〕(海内秀斯,《古代罗马法史》,第1卷,第2篇,第24节),但是,光因为古典法学家在少数地方采用三分法的分类(尤其胡果先生那部著作中注5所举的一些例子),就把他们和康德相提并论,并且把这种东西称之为概念的阐明,说起来真太滑稽了。  第4节  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  附释:谈到意志自由,令人想起从前的认识方法,那就是把意志的表象作为前提,试图从这表象得出意志的定义并把它确定下来。  然后依照以前经验心理学的方法,从寻常意识的种种感觉和现象,如忏悔、罪过等等,导出所谓证明,证实意志是自由的,并主张以上这些东西只有根据自由的意志才能说明。  但是与其采用这种方法,还不如直截了当地把自由当作现成的意识事实而对它不能不相信,来得更方便些意志是自由的这一命题以及意志和自由的性质,只有在与整体的联系中才能演绎出来,已如上述(第2节)。这一前提的基本特征是:精神首先是理智;理智在从感情经过表象以达于思维这一发展中所经历的种种规定,就是它作为意志而产生自己的途径,而这种意志作为一般的实践精神是最靠近于理智的真理。这一点我在《哲学全书》(海得尔堡,1817年)已经指出①,希望将来能有机会详加阐述。  我感到愈加有必要这样做,来作出我的贡献,使人们对精神的本性具有更彻底的认识(我希望如此),因为,正如在上述那书中(第367节附释)②所指出,再没有一门哲学科学象精神学即通常所称的心理学这样被忽视,这样不象样的。  导论、本节和以下几节所论述的意志概念的各个环节,都是上述那些前提的成果;此外,每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我意识来想象它们。每个人将首先在自身中发现,他能够从任何一个东西中抽象出来,因此他同样能够规定自己,以其本身努力在自身中设定一切内容;同样,其他种种详细规定,也都在自我意识中对他示以范例。  补充(自由,实践的和理论的态度)关于意志的自由,最好通过同物理的自然界的比较,来加以说明。  可以说,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当我们说物质是有重量的,我们可能认为这个谓语只是偶然的。然而并非如此,因为没有一种物质没有重量,其实物质就是重量本身。重量构成物体,而且就是物体。说到自由和意志也是一样,因为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  ①参阅《哲学全书》,第3版,第440—482节。——译者②参阅《哲学全书》,第3版,第444节。——拉松版  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  关于意志和思维的关系,必须指出下列各点。精神一般说来就是思维,人之异于动物就因为他有思维。但是我们不能这样设想,人一方面是思维,另一方面是意志,他一个口袋装着思维,另一个口袋装着意志,因为这是一种不实在的想法。思维和意志的区别无非就是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别。它们不是两种官能,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的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  思维和意志的这个区别可以这样来说明:在我思考某一对象时,我就把它变成一种思想,并把它的感性的东西除去,这就是说,我把它变成本质上和直接是我的东西。其实,只有在思维中我才在我自己那里,我只有理解对象才能洞察对象,对象不再与我对立,而我已把对象本身所特有而跟我对立的东西夺取过来了。正如亚当对夏娃所说:你是我的肉中之肉,我的骨中之骨①,同样,精神也说,这是我的精神中的精神,那异己的东西已消失了。每一个观念都是一种普遍化,而普遍化是属于思维的。使某种东西普遍化,就是对它进行思维。自我就是思维,同时也就是普遍物。当我说我的时候,我把其中的一切特殊性,如性格、天赋、见识、年龄等都放弃了。我完全是空洞的、点状的、简单的,但仍在这种简单性中活动着。  ①《旧约全书》,创世纪,第2章,第22节和第23节。——译者  形形色色的世界图景摆在我的面前;我面对着它;在我这个理论态度中我扬弃了对立,而把这一内容变成我的。当我知道这个世界的时候,我便在这个世界中得其所哉,当我理解到它的时候,那就更其如此了。以上就是理论的态度。  反之,实践的态度从思维即从自我自身开始。它首先显得跟思想是对立的,因为说起来它自始表示一种分离。在我是实践的或能动的时候,就是说,在我做一件事情的时候,我就规定着我自己。而规定自己就等于设定差别。  但是我所设定的这些差别,那时依然是我的,各种规定属于我的,而我所追求的目的也属于我的。即使我把这些规定和差别释放在外,即把它们设定在外部世界中,它们照旧还是我的,因为它们经过了我的手,是我所造成的,它们带有我的精神的痕迹。  以上就是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别,现在应指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理论的东西本质上包含于实践的东西之中。这与另一种看法,认为两者是分离的,完全相反。其实,我们如果没有理智就不可能具有意志。反之,意志在自身中包含着理论的东西。意志规定自己,这种规定最初是一种内在的东西,因为我所希求的东西在我想象中出现,这种东西对我说来就是对象。动物按本能而行动,受内在的东西的驱使,从而也是实践的。但动物不具有意志,因为它并不使自己所渴望的东西出现在想象中。同样,人不可能没有意志而进行理论的活动或思维,因为在思维时他就在活动。被思考的东西的内容固然具有存在的东西的形式,但是这种存在的东西是通过中介的,即通过我们的活动而被设定的。所以这些区别是不可分割的,它们是一而二,二而一。在任何活动中,无论在思维或意志中,都可找到这两个环节。  第5节  意志包含(甲)纯无规定性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在这种反思中,所有出于本性、需要、欲望和冲动而直接存在的限制,或者不论通过什么方式而成为现成的和被规定的内容都消除了。这就是绝对抽象或普遍性的那无界限的无限性,对它自身的纯思维附释有些人把思维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特的官能,把它跟意志分离而作为另一个独特的官能来考察,并且进一步认为思维对意志、特别是对善良意志是有害的。  这些人一开始就暴露出对意志的本性一无所知。关于这一点,我们谈到同一论题时还要反复指出。  在本节中所规定的只是意志的一个方面,即我从我在自身中所发见的或设定的每一个规定中能抽象出来的这种绝对可能性,即我从一切内容中犹之从界限中的越出逃遁。如果意志的自我规定仅在于此,或观念把这一方面本身看作自由而予以坚持,那末这就是否定的自由或理智所了解的自由。  这是提高到现实形态和激情的那空虚的自由;当它还停留在纯粹理论上的时候,它在宗教方面的形态就成为印度的纯沉思的狂热,但当它转向现实应用的时候,它在政治和宗教方面的形态就变为破坏一切现存社会秩序的狂热,变为对某种秩序有嫌疑的个人加以铲除,以及对企图重整旗鼓的任何一个组织加以消灭①。这种否定的意志只有在破坏某种东西的时候,才感觉到它自己的定在。  诚然,这种意志以为自己是希求某种肯定的状态,例如普遍平等或普遍宗教生活的状态,但是事实上它并不想望这种状态成为肯定的现实,因为这种现实会马上带来某种秩序,即制度和个人的特殊化。对否定自由的自我意识正是从特殊化和客观规定的消灭中产生出来的。所以,否定的自由所想望的其本身不外是抽象的观念,至于使这种观念实现的只能是破坏性的怒涛。  补充(抽象的自由)  意志这个要素所含有的是:我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惟有人才能抛弃一切,甚至包括他的生命在内,因为人能自杀。动物则不然,动物始终只是消极的,置身于异己的规定中,并且只使自己习惯于这种规定而已。  ①参阅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中绝对自由和恐怖(见哲学丛书,第114卷,第378页以下)。——拉松版  人是对他自身的纯思维,只有在思维中人才有这种力量给自己以普遍性,即消除一切特殊性和规定性。这种否定的自由或理智的自由是片面的,但是这种片面性始终包含着一个本质的规定,所以不该把它抛弃。不过理智有缺点,即它把片面的规定上升为唯一最高的规定。在历史上自由的这种形式屡见不鲜。例如,印度人认为至高无上的境界是:坚执与自己单纯同一的那朴素的知识;停留在他内心生活的这种虚无的空间,正如在纯直观中的光是无色的一样;摒绝生活上的活动、一切目的、一切想象,这样人就成为婆罗门。有限的人和婆罗门之间再没有什么区别了,更确切些说,每一种差别都在这一普遍性中消失了。自由的这种形式在政治生活和宗教生活的积极狂热中,有更具体的表现。例如,法国革命的恐怖时期就属于此。  当时一切才能方面和权威方面的区别,看来都被废除了。  这一个时期是以战颤、震惊①、势不两立,来对抗每个特殊物。因为狂热所希求的是抽象的东西,而不是任何有组织的东西,所以一看到差别出现,就感到这些差别违反了自己的无规定性而加以毁灭。因此之故,法国的革命人士把他们自己所建成的制度重新摧毁了,因为每种制度都跟平等这一抽象的自我意识背道而驰。  ①Erziterung〔战颤〕、Erbeben〔震惊〕恐系Erbiterung〔激怒〕、Erheben〔奋起〕之误。——拉松版  第6节  (乙)同时,自我就是过渡,即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规定、和设定一个规定性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现在进一步谈,这种内容或者是自然所给与,或者是从精神的概念中产生出来的。  通过把它自身设定为一个特定的东西,自我进入到一般的定在。这就是自我有限性或特殊化的绝对环节。  附释:这第二个环节——规定——同第一个环节一样,是否定性、是扬弃——即对第一个抽象否定性的扬弃。正如特殊一般地包含在普遍中一样,这第二个环节已包含在第一个环节中,它只是第一个环节中自在地存在的东西的被设定而已。说起来,第一个环节作为第一个独自存在的时候,不是真正的无限性或具体的普遍性,也不是概念,而只是一种被规定的东西,片面的东西,这就是说,因为它是一切规定性的抽象,所以它本身不是没有规定性的。成为一种抽象的东西,片面的东西就构成了它的规定性、残缺性、有限性。  上述这两个环节的区分和规定,在费希特和康德等等的哲学中都可看到。单就费希特的阐述说,作为无限制的东西的自我(见于费希特《知识学》的第一个命题)完全被看作肯定的东西(所以它就是理智的普遍性和同一性)。  结果,这个抽象的自我就被认为其自身是真的东西,从而限制——即一般的否定,不论它作为一种现成的外部界限或作为自我特有的活动都好,——显得是加上去的(见于第二个命题)把握住在普遍物或同一物中——例如在自我中——的内在否定性是思辨哲学所应采取的下一步骤。那些主张有限和无限的二元论的人,甚且不象费希特那样在内在和抽象方面去理解它,他们是看不到这种需要的。  补充(意志的特殊化)这第二个环节是作为跟第一个环节相对立的东西而显现的。对它应该在它的一般性质中来理解。它属于自由,但不构成自由全体。在这个环节中,自我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过渡到设定一个规定性来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我不光希求而已,而且希求某事物。在象前节中析述的光希求抽象。。。  普遍物的那种意志,其实不希求任何事物,所以就不是什么意志。意志所希求的特殊物,就是一种限制,因为意志要成为意志,就得一般地限制自己。意志希求某事物,这就是界限、否定。  所以特殊化照例称做有限性。  反思通常把第一个环节即无规定性的东西当做绝对的东西和较高级的东西,而把被限制的东西当做这种无规定性的单纯否定。但是这种无规定性本身仅仅是对被规定的东西即有限性的否定。自我就是这种孤独性、绝对的否定。这样说来,没有规定性的意志,象仅仅停留在规定性中的东西一样,都是片面的。  第7节  (丙)  意志是这两个环节的统一,是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即单一性。  这是自我的自我规定在这里,它设定自己作为它本身的否定的东西,即作为被规定的、被限制的东西;它留在自己那里,即留在与自己的同一性和普遍性中;又它在这一规定中只与自己本身联结在一起,——以上三事是合而为一的自我规定自己,因为它是否定性的自我相关作为这种自我相关,自我对这种规定性是漠不关心的;它知道这种规定性是它自己的东西和理想性的东西,是一种单纯的可能性。  它不受这种可能性的拘束,而它之所以在其中,只因为它把自身设定在其中而已。这就是意志的自由,正象重量构成物质的实体性那样,自由构成意志的概念或实体性,也就是构成它的重量。  附释:任何自我意识都知道自己是普遍物,即从一切被规定的东西中抽象出来的可能性,又知道自己是具有特定对象、内容、目的的特殊物。然而这两个环节还只是单纯的抽象;具体的、真的东西(一切真的东西都是具体的)是普遍性,它以特殊物为对立面,这个特殊物通过在自身中的反思而与普遍物相一致。这个统一就是单一性。但是这个单一性不是直接性中的单一体,象在表象中的单一性那样,而是符合它的概念的单一性(《哲学全书》,第112—114节①),换句话说,这个单一性其实就是概念本身。上述最初两个环节——意志能从一切中抽象出来,而它又是由自己或他物所规定的,——人们容易承认和理解,因为它们单独说来都不是真的而是理智的环节。但是第三个环节是真的和思辨的②(凡是真的东西,只有用思辨方法加以思考才能得到理解),而理智就不肯深入到这一环节中去,因为它恰恰把概念总是指为不可理解的东西。对思辨中这种深奥的东西,对作为自我相关的否定性的那无限性,对一切活动、生命和意识的最后泉源都加以证明和详细说明,这是属于作为纯思辨哲学的那逻辑学范围内的事这里只指出下列一点当我们说意志是普遍的,意志规定自己,这时已经表明,意志被假定为主体或基质不过意志在自我规定之先,在这种规定被扬弃和理想化之先,不是某种完成的东西和普遍的东西。意志只有通过这种自我中介的活动和返回到自身才成为意志。  ①第3版,第163—165节。——拉松版②参阅《哲学全书》,第79节和第82节。——译者  补充(自由的具体概念)我们所称真正的意志包含着上述两个环节。自我本身首先是纯活动,是守在自己身边的普遍物。但是这个普遍物规定着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它不再守在自己身边,而把自己设定为他物,从而丧失其为普遍物。至于第三个环节就在于,自我在它的限制中即在他物中,守在自己本身那里;自我在规定自己的同时仍然守在自己身边,而且它并不停止坚持其为普遍物。所以,这第三个环节是自由的具体概念,至于前面两个环节始终是抽象的并且是片面的。但是,这种自由在我们感觉的形式中,例如在友谊和爱中已经有了,我们在自己内部不是片面的,而极愿意在对他物的关系中限制自己,并且在这种限制中明知道自己本身。  在这一规定性中人不应当感到自己是被规定的,相反地,由于他把它物作为它物来观察,他才具有自尊感。所以自由既不存在于无规定性中,也不存在于规定性中,自由同时是它们两者。把自己完全局限于一定事物的意志是固执者的意志,他不具有这种意志时,就感到不自由了。但是意志是不受某种局限的东西的约束的,它必然要越此前进,因为意志的本性不是这种片面性或约束性;至于自由是希求某种被规定的东西,但却在这样一种规定性中:既守在自己身边而又重新返回到普遍物。  第8节  特殊化的更详细的过程(第6节,乙)构成意志的各种形式之间的差别:(1)如果意志的规定性在于主观和客观(作为外在的直接实存)的形式的对立,那末这是作为自我意识——它面对着一个外部世界——的那种形式的意志;作为在规定性中返回到自身的单一性,这又是一个通过活动和某种手段的中介而把主观目的转化为客观性的过程。在规定性完全是自己的又是真实的这样一种自在和自为的精神中(《哲学全书》,第363节)①意识的关系只构成意志的现象这一方面,关于这一方面,这里不再作单独考虑了补充(意志的目的规定性)关于意志的规定性的考察属于理智的事情,初不属于思辨的领域意志一般说来不仅在内容的意义上,而且也在形式的意义上是被规定的。  从形式上说,规定性就是目的和目的的实现。  我的目的最初仅仅是内在的东西,主观的东西,但它也应该成为客观的东西,而摆脱单纯主观性的缺点这里可能提出一个问题:何以目的具有这个缺点?有缺点的东西而不同时克服其缺点,这个缺点对它说来就不是缺点。  在我们看来动物是有缺点的,在它自己看来则否。目的当它最初还只是我们的目的,我们看来就是一个缺点,因为自由和意志对我们说来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所以设定目的应该合乎客观,这样来,目的不是达到一个新的片面的规定,而是走向它的实在化。  ①《哲学全书》,第3版,第440节。——拉松版  第9节  (2)由于意志的规定是意志自己的规定,一般说来是意志在自身中反思着的特殊化,所以这些规定就是内容。这种内容,作为意志的内容,按照上面(1)节所述的形式来说,就是意志的目的。这种目的或者是在表象着的意志中的那内部的或主观的目的,或者是通过使主观的东西转化为客观性的活动中介而现实了的、已达成的目的。  第10节  这种内容,或被区分的意志规定最初是直接的。  所以,意志只是自在地自由的,或者只是对我们来说是自由的,或者一般地说,这是存在于自己概念中的意志。只有在意志把自身当作对象时,它才使自在的东西成为自为的东西附释按照这一规定,有限性就在于,某种自在地存在而符合概念的东西是一种实存或现象,自为地存在的东西是另一种实存或现象例如,自然界抽象的相互外在自在地说是空间,自为地说是时间。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有两件事:第一,因为唯有理念才是真的,所以如果我们对一个对象或规定只是象它在它的自在形态或在它的概念中那样的来把握,那我们还没有得到它的真的东西。第二,某个作为概念自在地存在的东西同样是实存的,而这种实存是对象的特有形态(如上述的空间);存在于有限东西中的自在存在和自为存在的分离,同时构成有限东西的单纯定在或现象(下面马上将以实例来说明自然意志,然后说明形式法,等等)①。理智只限于单纯自在的存在,所以它把符合这种自在存在的自由叫做能力,因为如果自由只是自在地存在的,事实上它只是一种可能性但是理智把这一规定看做绝对的和永恒的,把自由同自由所希求的东西之间的关系,一般地说,把自由同它的实在性之间的关系,光看做自由对一种现成素材的应用,而这种应用是不属于自由本身的本质的。。。  这样,理智就仅仅与抽象打交道,而不涉及自由的理念和真理。  补充(自由的自在和自为)  光是符合概念的意志,是自在地自由的,而同时又是不自由的,因为它只有作为真正被规定的内容,才是真实地自由的。这时它是自为地自由的,是以自由为对象的,它就是自由。那种还是符合它的概念的东西,只是自在地存在的东西,这种东西只是直接的,只是自然的。即使依照我们通常的看法,这一点也是我们所熟知的。小孩是自在的大人,最初他是自在地具有理性,开始时他是理性和自由的可能性,因而仅仅从概念上说是自由的。然而这种最初自在地存在的东西,还不是在它的现实性中存在着。这种自在地具有理性的人,必须用下列办法努力创造它本身,即既要超出自身,又要在自身内部培养自身,这样他也就成为自为地具有理性的人。  ①关于自然的或自在的意志,参阅本书第11—18节;关于自为的意志,参阅第21节以下。——译者  第11节  那最初仅仅自在地自由的意志是直接的或自然的意志规定它自身的概念在意志内部所设定的那差别的种种规定,在直接意志中表现为直接现存的内容。  这些就是冲动、情欲、倾向,意志通过它们显得自己是被自然所规定的。这一内容连同它的被发展了的各种规定,都源出于意志的合理性,从而是自在地合乎理性的。但由于它采取这样一种直接性的形式而出现,所以它还没有取得合理性的形式。这一内容对我说来固然一般地是我的东西,但是这个形式同那个内容依然是彼此脱离的;由此可见,这种意志依然是在自身中有限的意志。  附释:经验心理学把这些冲动,倾向以及建立在它们之上的需要,按照它在经验中所见到的或它认为见到的那个样子,予以讲解描述,并企图按照通常方式把这些现成的素材加以分类。  这种冲动的客观的东西是什么;  这种客观的东西如果除去它作为冲动所具有的不合理性的形式,在它的真理中是怎样存在的,以及在它的实存中是采取什么形态的,——关于这些,下面再谈①。  ①参阅本书第19节和第150节以及该两节的附释。——译者  补充(冲动和自由)动物也有冲动、情欲、倾向,但动物没有意志;如果没有外在的东西阻止它,它只有听命于冲动。惟有人作为全无规定的东西,才是凌驾于冲动之上的,并且还能把它规定和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  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但是我把它设定在这个自我中,这件事却依赖于我的意志。因此,我的意志就不能以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为借口来替自己辩解。  第12节  在意志中直接出现的这整个内容,只是作为一群多种多样的冲动而存在的,其中每一个与其他一起,总之都是我的冲动,同时每一个都在满足上具有多种多样对象和方法的某种普遍的和无规定性的东西。当意志在这双重无规定性中给自己以单一性的形式时(第7节),这就构成意志的决定;总之,只有当它作出决定,它才是现实的意志。  附释:对某件事物作出决定,这就是扬弃无规定性,在这种无规定性中这个或那个内容当初都只是一种可能性。同etwasbeschlieen〔对某件事物作出决定〕交替着用的,在我们德文中还有sichetschlieen①〔下决心〕这一说法。这说明:意志的无规定性本身是中性的东西,但又是无限丰富的东西,或一切定在的原始萌芽,在自身中包含着它的种种规定和目的,它仅仅是把这些东西从自身中提供出来而已。  ①beschleen和sichentschlieen依照通常的用法是同义词;但在语源H学上,前者具有事情结束的涵义,而后者还有展开作出决定的人的性格的意思,黑格尔这里一并应用这个意义。——译者  第13节  意志通过作出决定而设定自身为特定个人的意志,把自己与别个区分开来的那种意志。但是,除了作为意识的有限性(第8节)以外,由于它的形式和内容的差别(第11节)直接的意志是形式的;属于这种意志所有的,只是抽象的决定本身,而它的内容,还不是它的自由的内容和产物。。附释对于作为能思维的东西的理智说来,对象和内容始终是普遍物,而理智本身的行为是普遍的活动。  在意志中,普遍物本质上同时具有我的东西即单一性这种意义,而在直接的即形式的意志中,普遍物则只有抽象单一性的意义,这种单一性还没有被自己的自由普遍性所充实。所以,理智固有的有限性肇始于意志,而意志只有把自己再提高为思维,并给自己的种种目的以内在的普遍性,才会扬弃形式与内容的差别,而使自己成为客观的无限的意志。所以,以为一般在意志方面人是无限的,而在思维方面人甚或理性都受着限制,作这样的想法的人,就不懂得思维和意志的本性。只要思维和意志彼此还是有着差别,那末毋宁倒过来的说法是真的,意志是决心要使自己变成有限性的能思维的理性。  补充(意志的现实)不作什么决定的意志不是现实的意志;无性格的人从来不作出决定。踌躇不决的原因也可能在于性情优柔。具有这种性情的人知道,如果作出规定,自己就与有限性结缘,就给自己设定界限而放弃了无限性。但是他又不想放弃他所企求的整体。诸如此类的性情不论它怎样优美,总是一种死的心情。歌德说,立志成大事者,必须善于限制自己①。人惟有通过决断,才投入现实,不论作出决定对他说来是怎样的艰苦。正是因循怠惰的人才不愿意从内心酝酿中走出,这种内心酝酿使他把一切保持在可能性的状态中。但是可能性还不是现实性。有自信的意志是不会因此就在被规定的东西中丧失自己的。  第14节  有限的意志,作为只在形式上经过自我反思的和保持在它本身的那无限的自我(第5节),是驾于内容即各种不同的冲动之上的,而且也驾于这些冲动借以实现和满足的其他个别方式之上的。同时,因为它只是在形式上无限的,所以在它的本性和外部现实的种种规定方面,它是受这种内容的束缚的,虽然作为无规定性的东西,它不受这个或那个内容的束缚(第6节和第11节)。这种内容对自我在自身中的反思说来不过是一种可能的内容,可能是我的,也可能不是我的;而自我是把自己规定为这个或另一个的可能性,——即在形式上对我说来是外在的这些规定之中加以选择的可能性。  ①语出歌德的短诗:《自然与艺术》。——译者  第15节  从这种规定来看,意志的自由是任性,在这种任性中既包含着(1)从一切中抽象出来的自由反思以及(2)对自内或自外所给与的内容和素材的依赖这两个因素。因为这个自在地作为目的的必然内容,同时在那种反思面前被规定为可能的,所以任性是作为意志表现出来的偶然性。  附释:对自由最普通的看法是任性的看法,——这。。  是在单单由自然冲动所规定的意志和绝对自由的意志之间经过反思选择的中间物。当我们听说,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反思,即自我意识形式上的普遍性和统一,是意志对于它自由的抽象确信,但它还不是自由的真理,因为它还没有以自身为内容和目的,因而主观方面同客观方面还是各别的。因此之故,这种自我规定的内容始终不过是一种有限的东西。  任性并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作为矛盾的意志主要在沃尔夫形而上学的时代发生了如下的争论,即意志是否确实自由的,还是关于意志自由的知识只是一种幻觉,其实在人们心目中的乃是任性。决定论很正确地把内容同那种抽象自我规定的确信相对立,这种眼前所发现的内容并不包含在那种确信中,因而它是来自确信之外的。虽然这个“外”是指冲动、表象、或就指意识,而这个意识是以某种方式被这样地充实起来,致其内容不是自我规定的活动本身所特有的。因此,既然只有自由的自我规定中的形式要素才是内在于任性的,而另一要素是给予任性的,那么,被认为自由的那任性,的确可以叫做一种幻觉。在所有反思哲学中,例如在康德哲学和后来被弗里斯搞浅薄了的康德哲学中,自由无非就是上述那种形式上的自我活动。  补充(任性和特异性)我既然具有可能这样或那样地来规定自己,也就是说,我既然可以选择,我就具有任性,这一点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自由。我之所以可以选择是根据意志的普遍性,因为我可以把这个或那个东西变成为我的东西。这个我的东西,作为特殊内容来说,于我不相适合,因而是同我分立的;它只是可能成为我的东西,至于我则是把我自己同它相结合的可能性。  所以选择是根据自我的无规定性和某一内容的规定性。  因此,意志虽然自在地在形式上具有无限性的一面,就为了这种内容之故,它是不自由的。没有一种这样的内容是同意志相适合的,意志本身也从来没有在任何这种内容中真实地存在着。任性的含义指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因此我也就依赖这个内容,这就是任性中所包含的矛盾。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当我希求理性东西的时候,我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在伦理性的行为中,我所实现的不是我自己而是事物。但当一个人做出某种与正道相反的事情时,他最容易表露出他的特异性。  理性东西是人所共走的康庄大道,在这条大道上谁也不显得突出。当大艺术家完成一件作品时,我们会说:那必须如此,这就是说,艺术家的特异性已经完全消失,在作品那里看不出什么风格。菲狄亚斯是没有风格的;他的雕塑形象本身栩栩如生,惹人注目。  但是艺术家愈是不高明,我们就愈看到他自己,他的特异性和任性。  如果人们在考察时只停留在任性上面,即人可以希求这个或那个,当然他的自由就在于他可以这样做。但是,如果人们坚持下述见解,即内容是外方所给与的,那末人也就因而受到了规定,正是在这一方面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  第16节  意志可以把已经决定选择的东西(第14节)同样再予放弃(第5节)。  尽管意志有可能越出它以次调换的每个其他内容而无止境,但它不能越出有限性,因为每一个这种内容都不同于意志的形式,从而是有限的东西;至于规定性的对立面,即无规定性——优柔寡断或无内容的抽象,——只是意志的另一个同样片面的环节。  第17节  任性这一矛盾(第15节)是作为各种冲动和倾向的辩证法而显现出来的;它们彼此阻挠,其中一个的满足必然要求另一个的满足服从于它,或者要求另一个牺牲其满足,如此等等。由于冲动除了它的规定性外没有其他方向,从而它自身没有尺度,所以规定使另一个服从或牺牲,只能是出于任性的偶然决断。任性在决断时可以运用理智来较量,哪一个冲动会给予最多的满足、或者任性也可根据任何其他任意考虑作出决断。  补充(冲动的斗争)冲动和倾向首先是意志的内容,只有反思是超出于它们之上的。但是这些冲动将会驱策自己,相互排挤,彼此妨碍,它们每一个都想得到满足。现在假如我把其他一切冲动搁置一边,而只置身于其中一个,我将处于毁灭性的局促状态中,因为这样一来,我抛弃了我的普遍性,即一切冲动的体系。但是,如果照理智通常所想的办法,把各种冲动编成隶属顺序,也是无济于事,因为这里没有尺度可以用来作出这种编排。因此,要求这种隶属顺序终致流于令人生厌的老生常谈。  第18节  在冲动的评价方面,其辩证法表现如下:直接意志的各种规定,从它们是内在的从而是肯定的来说,是善的。所以说人性本善。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是自然规定,一般地与自由和精神的概念相对立的,从而又是否定的,所以必须把它们根除。因此又说人性本恶。在这个观点上,决定采取上述任何一个主张,都是主观任性。  补充(性恶说)人性本恶这一基督教的教义,比其他教义说人性本善要高明些,因此,应该依据这一教义的哲学上解释来把握它。人作为精神是一种自由的本质,他具有不受自然冲动所规定的地位。所以处于直接的无教养的状态中的人,是处于其所不应处的状态中,而且必须从这种状态解放出来。  原罪说就具有这种意义,否则基督教就不成其为自由的宗教了。  第19节  在冲动纯洁化这一要求中存在着一般看法,认为应该把冲动从它们直接而自然的规定性的形式以及从它们内容的主观东西和偶然东西解放出来,而还原到它们实体性的本质。  这是个含糊的要求,其实它的真意在于,冲动应该成为意志规定的合理体系。这样从意志概念上来把握冲动,就是法学的内容。  附释法学的内容可以照它的所有个别环节,例如权利、所有权、道德、家庭、国家等等,用下列形式加以阐述:人生来就有对权利的冲动,也有对财产、对道德的冲动,也有性爱的冲动、社交的冲动,如此等等。  如果我们愿意采用更为庄严的哲学格式来代替这种经验心理学的形式,那末,按照前面已经指出的①在现代曾经而且还在自命为哲学的东西,就可以唾手得到如下格式:人在自身中找到他希求权利、财产、国家等等这一意识事实。  此外,在这里是以冲动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同一内容,随后②将以另一种形式即义务的形式出现。  ①参阅本书第2节和第4节两节的附释。——译者②参阅本书第节以下,特别是第150节附释。——译者H  第20节  就各种冲动加以反思,即对这些冲动加以表象、估计、相互比较,然后跟它们的手段、结果等等比较,又跟满足的总和——幸福——比较,就会对这种素材带来形式的普遍性,并且用这种外部方法对这种素材加以清洗,以去其粗糙性和野蛮性。这种思维的普遍性的成长,就是教养的绝对价值(参阅第187节)。  补充(幸福)在幸福中思想就已经驾驭着冲动的自然力,因为思想是不满足于片刻的东西而要求整个幸福的。这种要求正是与教养相关联,因为教养也同样主张一个普遍物的。  可是幸福的理想含有两个环节:第一,一个比一切特殊性更高的普遍物;但是第二,因为这一普遍物的内容仍然只是普遍的享受,于是这里又一次出现了单一物和特殊物,即某种有限的东西,因此必须回复到冲动。由于幸福的内容是以每一个人的主观性和感觉为转移的,所以这一普遍目的就它自己方面说来是特异的,因此其中的形式和内容还没有达到任何真正的统一。  第21节  但是,这一形式的普遍性——自身没有规定而在上述素材中找到其规定性——的真理,乃是自我规定的普遍性,是意志、自由这种意志是以普遍性——作为无限形式的自身——为其内容、对象和目的,所以它不仅是自在地而且也是自为地自由的意志——即真实的理念附释意志的自我意识,作为情欲、冲动,是感性的,它象一般感性的东西那样标志着外在性,从而标志着自我意识在自身外的存在。反思的意志则含有两个要素:上述感性的东西和思维的普遍性。至于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才是以意志本身即纯普遍性的意志为其对象的。这一纯普遍性正是这样的东西,在其中,自然性的直接性以及反思所产生而自然性所沾染的特异性,都被扬弃了。但这种扬弃和提高以达于普遍物,就是叫做思维活动。自我意识把它的对象、内容和目的加以纯化并提高到这种普遍性,它这样做,就是作为思维在意志中贯彻自己。这里有一点搞明白了: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  奴隶不知道他的本质、他的无限性、自由,他不知道自己是作为人的一种本质;他之所以不知道自己,是由于他不思考自己。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识,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的原则。  凡从哲学上讨论法、道德和伦理,而同时要想排除思维而诉诸感情、心胸和灵感的那些人,就表示着对思想和科学的蔑视,这是思想和科学所能遭到的最大蔑视,因为甚至科学本身既经陷于绝望和衰竭之后,就把野蛮和无思想性的东西作为原则,而且会尽量地夺去人类的一切真理、价值和尊严。  补充(真实的意志)哲学上的真理指概念和实在相适合。比如,肉体是实在,灵魂是概念,但灵魂和肉体应该互相配合。所以死人虽然还是一个实存,但早已不是真实的实存,而是丧失了概念的定在,因此之故,尸体是要腐烂的。  所以当意志所希求的东西,即它的内容,与它是同一的,就是说,当自由希求自由时,只有这时意志才是真实的意志。  第22节  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是真正无限的,因为它是它本身的对象,因而这个对象对它说来既不是一个他物也不是界限;相反地,这种意志只是在其对象中返回到自身而已。  其次,这种意志不仅是一种可能性、素质、能力(实际。。potentia),而是无限的东西(infinitumactu),因为概念的定在,即它的客观外在性,就是内在的东西本身。  附释:因此,如果我们只谈自由意志本身而不涉及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一规定,那末我们只谈到自由的素质,即自然的和有限的意志(第11节),不问我们所用的词句和所具有的意见如何,总之我们没有谈到自由意志。  理智把无限的东西只了解为否定的东西,从而是一种彼岸的东西,所以认为愈是把无限的东西推开而远离自己,并把它当作异物敬而远之,那就愈对它表示崇敬。  在自由意志中真正无限的东西具有现实性和现在性自由意志本身就是在自身中现存着的理念。  补充(意志的无限性)人们很正确地把无限性当作一个圆形来看,因为直线只会向前伸展,无所底止,它标志着纯粹否定的恶的无限,而不会象真正的无限那样返回到自身。自由意志是真正无限的,因为它不仅仅是可能性和素质,相反地,它的外在的定在就是它的内在性,就是它本身。  第23节  惟有在这种自由中意志才无条件地守在它自己身边,因为除了与它自身相关外,它不与其他任何东西相关,从而对其他任何东西的一切依赖关系都取消了。  这种意志是真的,或者更确切些说,它就是真理本身,因为它的规定在于它的概念的东西和它的定在的东西(即作为跟自己对立的东西)相一致,换言之,意志的纯概念是以对它本身的直观为其目的和实在性的。  第24节  意志是普遍的,因为在其中一切限制和特殊单一性都被扬弃了。这些限制和特殊单一性,只有在概念跟它的对象或内容有区别时,换一个形式说,概念的主观自为存在跟它的自在存在,它的排他的和作决定的单一性跟它的普遍性本身有区别时才存在的。  附释:关于普遍性的各种不同规定,已在《哲学全书》中(第118节—126节)①加以阐明。  “普遍性”这个词使表象首先见到抽象的和外在的普遍性。但这里它所规定自己的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既不可看做共同性或全体性等反思的普遍性,也不可看做站在单一物之外而与之相对立的抽象普遍性,即抽象的理智的同一性(第6节附释)。  ①第3版,第169—178节。——拉松版  正是其自身是具体的从而又是自为地存在的这种普遍性,才是自我意识的实体,自我意识内在的类或内在的理念这就是自由意志的概念,它作为普遍物复盖于它的对象之上,把它的规定贯穿渗入,而在其中保持着与自己的同一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普遍物就是我们一般所称理性的东西,并且只有通过这种思辨方法才能理解它。  第25节  主观的东西,从一般意志方面看来,指意志的自我意识一面即个别性这一面(第7节),它有别于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概念。  所以意志的主观性是指下列三点:(甲)意志的纯形式,自我意识同自身的绝对统一(在这统一中自我意识,作为自我=自我,纯粹是内在的,而且抽象地停留在自己那里),对它本身的纯确信(这与真理有别);(乙)意志的特殊性,即任性以及任意目的的偶然内容;(丙)一般的说意志的片面形式(第8节),因为所希求的东西,不问其内容如何,还只是属于自我意识的内容,也是没有得到实现的目的。  第26节  意志(甲)当它以自身为它的规定,因而符合它的概念,并且是真实的意志时,才是完全客观的意志;(乙)但是客观意志由于欠缺自我意志的无限形式,乃是没入于它的客体或状态的意志(不问其内容如何),这是儿童的意志,伦理性的意志、奴隶的意志、迷信的意志、如此等等;(丙)最后,客观性是与主观的意志规定相对立的片面形式,从而它是作为外部实存的那定在的直接性;在这个意义上,意志只有通过实现它的目的,才成为客观的。  附释:这里所以要把主观性和客观性这些逻辑范畴详加论述,为的是关于这些范畴(因为以后常常要用到)必须明白指出,它们象其他各种差别和反思对立的范畴一样,由于它们的有限性,从而由于它们的辩证性质,是要向它们的对立面转化的。在其他这些对立范畴的情况下,它们的意义对表象和理智说来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它们的同一性依然是某种内在的东西。  与此相反,在意志中,这些对立面应该既是意志的抽象的而同时又是它的只能作为具体东西而被认知的规定,这些对立面就自然而然地导致它们的同一以及它们意义的混淆,但是这种混淆只是理智在无意识中才会陷入的。  所以意志,作为存在于自身中的自由,是主观性本身,从而这一主观性就是意志的概念,因而也就是意志的客观性。但是与客观性相对比,意志的主观性是有限性,就在这一对比中,意志并不守在自己那里,而是与它的客体纠缠在一起的,它的有限性正在于它不是主观的,如此等等。  所以下文所述意志的主观或客观究应具有何种意义,应该每一次联系上下文加以阐明,这上下文包含它们在对全体的关系中所占的位置。  补充(客观意志和主观意志)通常以为主观和客观是始终不变地相互对立的。但情况并不如此,倒不如说它们是相互转化的,因为它们不是抽象的规定,如肯定和否定,而已经具有较具体的意义。首先考虑主观这一词,我们可以说某一目的是主观的,因为这是某一特定主体的目的。从这一意义说,一种非驴非马的最坏艺术作品纯粹是主观的。其次,这一词也可用于意志的内容,此时它几成为任性的同义词;凡是单属于主体的都是主观的内容。  因此,例如恶劣的行为纯粹是主观的。  又其次,那种纯空虚的自我,也可以称为主观的,这种自我仅仅以自身为其对象,并具有从任何其他内容抽象出来的力量。所以主观性有时指某种完全特异的东西,有时指具有高度权能的东西,因为我所应该承认的一切,都有成为我的东西并在我处达到有效性这一任务。主观性是贪得无厌的,它集中并吞没一切于这个纯自我的单一泉源中。客观也同样有种种不同的解释。凡我们拿来作为我们对象的一切东西,不问我们放在自己面前的现实存在或是单纯思想,都可指为客观的。我们还可以把目的应在其中实现的定在的那直接性包括在这一范畴内。  尽管目的本身是完全特异的和主观的,但当它表现出来的时候,我们却仍然称之为客观的。不过客观意志也指含有真理的意志而言。例如,神的意志,伦理性的意志就是客观的意志。最后,我们也可把完全没入客体中的意志叫做客观意志,例如儿童的意志,它只知信赖而缺乏主观自由,又如奴隶的意志,它尚未知道自己是自由的,从而是无意志的意志。从这一意义说来,凡受外方权威领导而行动,并且尚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任何意志,都是客观的。  第27节  自由精神的绝对规定,如果你愿意的话也可以说,绝对冲动(第21节),是以它的自由为对象的,——即把自由变成不仅从自由应该是精神本身的合理体系这个意义来说是客观的,而且从这一体系应该是直接现实(第26节)这个意义来说也是客观的在以自由为其对象时,精神的目的在于使自在地存在的意志作为理念而自为地存在总之,意志理念的抽象概念就是希求自由意志的那自由意志。  第28节  意志的活动在于扬弃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的矛盾而使它的目的由主观性变为客观性,并且即使在客观性中同时仍留守在自己那里除了在其中客观性只是作为直接现实而存在的那意识的形式上方式(第8节)以外,这种活动是理念实体性内容的本质的发展(第21节)。在这一发展中,概念把最初其本身是抽象的理念规定为它的体系的总体;这个体系的总体作为实体性的东西,不受单纯主观目的和它的实现之间对立的影响,始终在这两个形式中保持为同一的东西。  第29节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附释比较为一般所接受的康德的定义(康德的法学导言)①的要点是:“限制我的自由或任性,使它能够依据一种普遍规律而与任何一个人的任性并行不悖“这个定义一方面只包含否定的规定,即限制;而另一方面它所包含的肯定的东西——普遍规律或所谓理性规律,一个人的任性和另一人的任性的符合一致——即归结为人所共知的形式的同一性和矛盾律。上面引举的这一法的定义包含着自卢梭以来特别流行的见解。  依照这种见解,其成为实体性的基础和首要的东西的,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而是单个人在他独特任性中的意志,也不是作为真实精神的精神,而是作为特殊个人的精神。这一原则一旦得到承认,理性的东西自然只能作为对这种自由所加的限制而出现;同时也不是作为内在的理性东西,而只是作为外在的、形式的普遍物而出现。这种见解完全缺乏思辨的思想,而为哲学概念所唾弃;同时它在人们头脑和现实中产生一些现象,其可怕性,只能拿以它们为基础的那种思想的肤浅性来与之相比拟。  ①参阅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法学的形而上学的第一要义,法学导言,B节。——译者  第30节  法是一般神圣的东西,这单单因为它是绝对概念的定在,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之故。但是法(此外还有义务)的形式主义产生于自由的概念在发展上发生的差别。同更形式的、即更抽象的、因而也是更受限制的法对比,有一种更高级的法,它是属于那样一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即在其中精神已把它的理念所包含的各个详细环节在它自身中予以规定和实现了;这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是更具体,其内部更丰富、。。。  而且更是真正普遍的,因而也具有更高级的法。  附释:自由的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因为每个阶段都是在其特有各规定中之一的那自由的定在。当人们说道德、伦理跟法是对立的,这时所谓法系单指抽象人格的最初的形式的法。道德、伦理、国家利益等每个都是独特的法,因为这些形态中的每一个都是自由的规定和定在。只有当它们在同一条线上都要成为法时,它们才会发生冲突。假如精神的道德观点不同时是法,不同时是自由所表现的形式之一,那末这种自由无论如何不会同人格的法或其他的法发生冲突的,因为法包含着自由的概念,即精神的最高规定,与此相比,任何其他东西都是缺乏实体的。但是冲突同时包含着这另一个环节,即冲突是受到限制的,于是一种法是从属于另一种法的。  只有世界精神的法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  第31节  这里同样以逻辑学中所阐明了的方法为前提。根据这种方法,在科学中,概念是从它本身发展起来的,这种发展纯粹是概念规定内在的前进运动和产物。这个进程,既不因为有各种情况存在,于是得到保证而发生,也不由于普遍物应用于从别处接受来的素材而发生。。附释概念的运动原则不仅消溶而且产生普遍物的特殊化,我把这个原则叫做辩证法。所以它不是这种意义的辩证法,即它把所给与感情或一般直接意识的对象、命题等等分解了,搞乱了,反来复去,一味要把相反的一面引伸出来。这是一种否定的方法,就在柏拉图那里也常常看到。这种辩证法,会把与普通观念相反的东西看做它最后的成果,或者会象古代怀疑论那样毅然决然地把这种观念中的矛盾,又或象现代的半途而废那样软弱无力地把对真理的渐近看做它的最后成果。更高级的概念辩证法不仅在于产出作为界限和相反东西的规定,而且在于产出并把握这种规定的肯定内容和成果。只有这样,辩证法才是发展和内在的进展。其次,这种辩证法不是主观思维的外部活动,而是内容固有的灵魂,它有机地长出它的枝叶和果实来理念的这种发展是它的理性特有的活动,作为主观东西的思维只是袖手旁观,它不加上任何东西。合乎理性地考察事物,不是指给对象从外面带来理性,并对它进行加工制造,而是说对象就它本身说来是合乎理性的。这里,正是在它的自由中的精神,自我意识着的理性的最高峰,它给自己以现实,并把自己创造为实存世界。科学的唯一任务就在于把事物的理性的这种特有工作带给意识。  第32节  在概念发展过程中的种种规定,从一方面看,其本身就是概念,从另一方面看,这些规定具有定在的形式,因为概念本质上就是理念。因此这种发展过程所产生的一系列概念同时就是一系列形成物;所以他们都应该在科学考察范围之内。  附释:在更思辨的意义上,概念的定在方式和概念的规定性是一而二,二而一的。但是应该指出,其结果是采取进一步规定形式的那些环节,作为概念的各种规定而在理念的科学发展中是在结果之先,但是作为各种形成物而在时间发展中则并不走在它的前面。所以,例如,被规定为家庭的那理念是以概念规定为前提的,然后我们把家庭作为结果而在下文加以叙述。不过这些内在前提也早已自为地作为形成物,例如作为所有权、契约、道德等等而存在,这是发展的另一方面;只有在更高度和更完备的文化中,这一发展才能进到使它的各个环节成为具有这种独特形态的定在。  补充(概念在科学中以及在它的定在形态中的发展)理念最初不过是抽象的概念,所以它必须不断地在。  自身中进一步规定自己。但是这个最初的抽象规定决不会被放弃,相反地,它只会在自身中愈加丰富起来,于是最后的规定是最丰富的规定。在这一过程中,那些以前只是自在地存在的规定达到了它们的自由独立性,而且成为这个样子:概念仍然是灵魂,它把一切结合起来,并且只是通过一种内在程序而达到它特有的差别。所以我们不能说,概念达到了某种新的东西,相反地,最后规定与最初规定统一起来,重新拍合。即使概念在它的定在中看去好象支离破碎,但这仅仅是一种假象,在往后的进展中就可看出这是一种假象,因为一切单一性最后都重新返回到普遍物这一概念。经验科学通常总是分析我们表象的内容,而当人们把单一的东西归结到共同的东西中去的时候,他们就把这种共同的东西叫做概念。  我们的做法不是这样,因为我们只要求从旁观察概念本身是怎样规定自己的,我们竭力避免对它加入任何一点属于我们想象和思考的东西。但是我们用这种方法所得到的是一系列思想和另一系列的定在形态。这里可以补充一点,一系列定在形态的实际出现在时间上的次序,一部分跟概念逻辑的次序是互有出入的。例如,我们不能说,在家庭出现以前就已经有所有权存在;但尽管这样,所有权必须放在家庭之前论述。所以这里可能发生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不从最高级的东西即具体的真实东西开始。回答是:我们所愿意见到的,恰恰就是采取结果形式的真实东西,因此本质上必须首先理解抽象概念本身。由于这个缘故,现实的东西、概念的形态虽然在现实世界本身中是首先存在的,但是我们仍把它放在后面作为下一步骤来处理。在我们的进展程序中,各种抽象形式不是作为独立存在的东西而是作为不真实的东西显现出来的。  本书的划分第33节  按照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一理念的发展阶段,意志是:第一,直接的;从而它的概念是抽象的,即人格,而它的定在就是直接的、外在的事物;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  第二,意志从外部定在出发在自身中反思着,于是被规定为与普遍物对立的主观单一性。这一普遍物,一方面作为内在的东西,就是善,另一方面作为外在的东西,就是现存世界;而理念的这两个方面只能互为中介,这是在它的分裂中或在它的特殊实存中的理念;这里我们就有了主观意志的法,以与世界法及理念的法(虽然仅仅自在地存在的理念)相对待。  这就是道德的领域。  第三,是这两个抽象环节的统一和真理,——被思考的善的理念在那个在自身中反思着的意志和外部世界中获得了实现,以至于作为实体的自由不仅作为主观意志而且也作为现实性和必然性而实存;这就是在它绝对地普遍的实存中的理念,也就是伦理但是伦理性的实体同时是:(一)自然精神——家庭;(二)在它的分裂或现象中——则为市民社会;(三)国家,即表现为特殊意志的自由独立性的那种自由,既是普遍的又是客观的自由这一现实的和有机的精神,(甲)其关于一个民族的,(乙)通过特殊民族精神的相互关系,(丙)在世界历史中实现自己并显示为普遍世界精神。这一普遍精神的法乃是最高的法。  附释:一件事物或一个内容最初依照它的概念或象它自在地存在着那样被设定的时候,是采取直接性或存在的形态的,这一点来自思辨逻辑学,在这里是被预先假定着的。对其自身说来具有概念形式的那自为的概念则不同,它已不再是某种直接的东西了。  确定本书划分的原则同样是被预先假定着的。我们也可把划分看做本书各部分历史的预告,因为各个阶段必然是作为理念发展的环节而从内容的本性中产生自己的。哲学的划分根本不是外部的划分,不是按照某一个或几个从外边采入的划分理由而对现存材料所作出的外表分类,而是概念本身的内在区分。  道德和伦理在习惯上几乎是当作同义词来用,在本书中则具有本质上不同的意义。普通看法有时似乎也把它们区别开来的。康德多半喜欢使用道德一词。其实在他的哲学中,各项实践原则完全限于道德这一概念,致使伦理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并且甚至把它公然取消,加以凌辱。但是,尽管从语源学上看来道德和伦理是同义词,仍然不妨把既经成为不同的用语对不同的概念来加以使用。  补充(自由实现的各个阶段)我们在本书中谈到法的时候,不仅指人们通常对这一名词所了解的,即市民法,而且指道德、伦理和世界史而言;它们之所以同样属于法,是因为概念按照真理而把思想汇集起来的。  为了不仍然是抽象的,自由意志必须首先给自己以定在,而这种定在最初的感性材料就是事物,即外界的物;自由的这一最初方式,就是我们马上会认识到的所有权,这是形式法和抽象法的领域。同属于这种领域的,还有具有中介形式的所有权,即契约,以及被侵犯的法,即犯罪和刑罚。在这领域中我们所具有的自由就是我们所说的人,也叫做主体,他是自由的,的确对自己说来是自由的,并在事物中给自己以定在。但是定在的这种单纯直接性还不相当于自由,而否定这一规定的就是道德的领域。现在我不再是仅仅在直接事物中是自由的,而且在被扬弃了的直接性中也是自由的,这就是说,我在我本身中、在主观中是自由的。在这领域中所关紧要的是我的判断和意图,以及我的目的,因为外界已被设定为无足轻重的了。不过在这里构成普遍目的的善不宜仅仅停留在我的内心,而应使之实现。这就是说,主观的意志要求它的内部的东西即它的目的获得外部的定在,从而使善就在外部的实存中得以完成。道德同更早的环节即形式法都是抽象东西,只有伦理才是它们的真理。所以,伦理是在它概念中的意志和单个人的意志即主观意志的统一。伦理的最初定在又是某种自然的东西,它采取爱和感觉的形式;这就是家庭。在这里个人把他冷酷无情的人格扬弃了,他连同他的意识是处于一个整体之中。但在下一阶段,我们看到原来的伦理以及实体性的统一消失了,家庭崩溃了,它的成员都作为独立自主的人来互相对待,因为相需相求成为联系他们的唯一纽带了。人们往往把这一阶段即市民社会看做国家,其实国家是第三阶段、即个体独立性和普遍实体性在其中完成。  巨大统一的那种伦理和精神。因此,国家的法比其他各个阶段都高,它是在最具体的形态中的自由,再在它的上面的那只有世界精神的那至高无上的绝对真理了。  《法哲学原理》黑格尔著 范扬,张企泰译   第一篇 抽象法     第34节  自在自为的自由的意志,当他在抽象概念中的时候,具有直接性的这一规定性。  在这一阶段,它是否定的实在性,只是抽象地自我相关的现实性——主体在自身中所具有的单个意志。从意志的特殊性这一环节看来,这种意志另外具有由。。。  各个特定目的所构成的内容,而且由于它是排他的单一性,所以这种内容对它说来同时又是外部的、直接在眼前看到的世界补充(意志的抽象性和直接性)说自为地自由的意志,当它在抽象概念中的时候,具有直接性这一规定性,这话乃指这个意思:当概念使自己完全成为实在的,当它的定在成为无非就是它本身的发展的时候,这样一种状态就是意志充分发展了的理念。但当初概念是抽象的,这就是说,一切规定都包含在概念中,但也不过包含在里面而已,它们仅仅自在地存在着,而尚未发展成为自身内部的整体。当我说我是自由的,这时我还是这种无对立面的在自身中的存在,在道德领域中才有了对立面。因为在那里我是作为单个的意志而存在,而善则是普遍物,尽管它是存在于我自己内部的。所以在道德领域中,意志已经在它自身中具有单一性和普遍性的差别,从而它是被规定了的。  但初时这种差别还不存在,因为在当初抽象的统一中,尚未有任何进展和中介,从而意志还具有直接性的形式、单纯存在的形式。从这里所欲达到的本质的观点看来,这一最初的无规定性本身是一个规定性。因为无规定性是指意志和它的内容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而言。但是当它本身跟被规定了的东西对立时,它就获得了被规定了的东西这一规定。这里抽象的同一性构成了这种规定性。因此,意志就成为单一的意志——人(Person)①。  ①指在法的意义上的人,与在自然意义上的人(Mensch)不尽相同。——译者  第35节  这种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的普遍性是形式的普遍性,即在意志单一性中的自我意识着的此外便无内容的单纯自我相关。这样看来,主体就是人。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任性、冲动和情欲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毕竟我全然是纯自我相关系;因此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  附释:当主体用任何一种方法具体地被规定了而对自身具有纯粹一般自我意识的时候,人格尚未开始,毋宁说,它只开始于对自身——作为完全抽象的自我——具有自我意识的时候,在这种完全抽象的自我中一切具体限制性和价值都被否定了而成为无效。所以在人格中认识是以它本身为对象的认识,这种对象通过思维被提升为简单无限性,因而是与自己纯粹同一的对象。个人和民族如果没有达到这种对自己的纯思维和纯认识,就未具有人格。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精神跟现象中的精神所不同者在于:在同一个规定中,当后者仅仅是自我音识,即对自身的意识,但仅按照自然意志及其仍然是外在的各种对立的自我意识(《精神现象学》,班堡和维兹堡,1807年版,第101页以下;《哲学全书》,第344节)①,前者则以自身即抽象的而且自由的自我为其对象和目的,从而它是人补充(人格概念的高贵和低微)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就是人。人间(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Person),但是尽管这样,人这种赤裸裸的抽象,在称谓上已经有些可鄙。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因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所有的生物一般说来都是主体。所以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因为在人里面我完全意识到我自己,人就是意识到他的纯自为存在的那种自由的单一性。作为这样一个人,我知道自己在我自身中是自由的,而且能从一切中抽象出来的,因为在我的面前除了纯人格以外什么都不存在。然而作为这样一个人,我完全是被规定了的东西,例如我有这点年龄,身材这样高大,在这个地点,以及其他一切可以视为特异性的东西。所以人既是高贵的东西同时又是完全低微的东西。  ①《精神现象学》,拉松版(哲学丛书,第114卷),第116页以下;《哲学全书》“,第3版,第424节。——拉松版  他包含着无限的东西和完全有限的东西的统一、一定界限和完全无界限的统一。人的高贵处就在于能保持这种矛盾,而这种矛盾是任何自然东西在自身中所没有的也不是它所能忍受的。  第36节  (1)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和这种法的其本身也是抽象的基础。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第37节  (2)意志的特殊性诚然是意志整个意识的一个环节(第34节),但抽象人格本身还没有把它包含在内。  所以这种特殊性虽然存在着,但仍作为与人格、与自由的规定有区别的东西,即作为情欲、需要、冲动、偶然偏好等等而存在。所以在形式法中,人们不考虑到特殊利益、我的好处或者我的幸福,同时也不考虑到我的意志的特殊动机、见解和意图。  补充(作为权能的形式法)因为在人格中特殊性尚未作为自由而存在,所以关于特殊性的一切东西,在这里都是无足轻重的。如果某人除了自己的形式法以外对什么也不感兴趣,这可能是纯偏执,为胸襟窄狭的人所常有,因为粗野小人才最坚持自己的权利,而高尚的精神则顾虑到事物是否还有其他一些方面。所以抽象法最初只是一种单纯可能性,如果与整个范围的关系比较起来,它是一种形式的东西。因之法的规定提供一种权能,但我没有绝对必要去行使我的权利,因为这不过是整个关系中的一个方面。这就是说,可能性是存在,它具有也可能不存在这一意义。  第38节  就其与具体行为以及道德和伦理情况的关系来说,抽象法跟以上这些更详细的内容比较,只不过是一种可能性,因之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许可或能力。这种法的必然性,正因为这种法是抽象的,所以局限于否定的方面,即不得侵害人格或从人格中所产生的东西。  所以在抽象法中只存在着禁令,至于命令的积极形式,从其终极内容看来,也是以禁令为基础的。  第39节  (3)人这作出决定的和直接的单一性,是与眼前存在的自然界处于相互关系之中的,因之自然界是跟作为某种主观东西的那意志的人格对立的。但是对于在自身中无限的而且普遍的那种人格来说,使它仅仅成为主观的这一限制是矛盾的和无意义的。人格是肯定的东西,它要扬弃这种限制,使自己成为实在的,换句话说,它要使自然的定在成为它自己的定在。  第40节  法首先是自由以直接方式给与自己的直接定在,即(一)占有,就是所有权。在这里自由是一般抽象意志的自由,或者,因而是仅仅对自己有关的单个人的自由。  (二)  人使自己区分出来而与另一人发生关系,并且一方对他方只作为所有人而具有定在。他们之间自在地存在的同一性,由于依据共同意志并在保持双方权利的条件下将所有权由一方移转于他方而获得实存。  (三)在自身中区分的意志,其区分是象(一)那样在对它自己相关中,而不是象(二)那样与他人区分中发生的,这种意志,作为特殊意志,是与自身,即作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自身相殊异而对立的这就是不法和犯罪附释把权利区分为人格权、物权和诉权,跟许其他相同分类一样,其目的首先在于,把眼前一大堆无组织的素材编成一种外部秩序。所以在这种分类中,特别存在着以家庭和国家等实体性关系为前提的权利和有关单纯抽象人格的权利纷然杂陈的混乱现象。康德所主张而为后人乐于采用的分类①,把权利分为物权、人格权以及物权性质的人格权,也是同样混乱。人格权和物权这种构成罗马法基础的分类是乖谬而缺乏思辨思想的。如果详加论述(诉权有关司法,属于另一秩序),未免扯得太远了。在这里至少这一点已经很清楚: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里所谓物是指其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说来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身体生命在内。这种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然而从罗马法中所谓人格权看来,一个人(Mensoh)作为具有一定身分而被考察时,才成为人(Person)(海内秀斯:《市民法要义》,第75节)。  ①参阅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第22—30节。——译者  所以在罗马法中,甚至人格本身跟奴隶对比起来只是一种等级一种身分。因此,罗马法中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就是家庭关系,他如对奴隶(儿童也几乎包括在内)的权利以及无权(capitisdiminutio〔人格减等〕)状态都不在内。  依照康德的说法,家庭关系完全属于物权性质的人格权所以罗马的人格权不是人本身的权利,至多不过是特殊人的权利。  后面还要谈到①,家庭关系毋宁是以牺牲人格为其实体性的基础。现在把具有特殊规定的人格权放在一般人格权前面加以处理,只显得次序颠倒而已。  康德所说人格权,是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如我给与或给付某物等等,这也是罗马法中根据Obligatio〔债〕产生的jusadrem〔对物的权利〕。  任何一种权利都只能属于人的,从客观说,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并不是对人的权利,而只是对在他外部的某种东西或者他可以转让的某种东西的权利,即始终是对物的权利。  ①参阅本书第163节,第167节和第168节。——译者  《法哲学原理》黑格尔著 范扬,张企泰译   第一章 所有权     第41节  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  因为人在这种最初还是完全抽象的规定中是绝对无限的意志,所以这个有别于意志的东西,即可以构成它的自由的领域的那个东西,也同样被规定为与意志直接不同而可以与它分离的东西。  补充(所有权的合理性)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即使我的自由这种实在性最初存在于一个外界事物中,从而是一种坏的实在性,然而抽象人格,就因为它存在于其直接性中,所以除了在直接性的规定中的定在以外不可能具有任何其他定在。  第42节  跟自由精神直接不同的东西,无论对精神说来或者在其自身中,一般都是外在的东西——即物,某种不自由的、无人格的以及无权的东西。  附释:物象客观一样,有两种不同而是对立的意义。  有时,譬如当我们说:就是这个东西,问题在于事物,而不在于人——这是指实体性的东西而言;有时用来与人(不是特殊的主体)相对比,这时物正是指与实体性东西相反的东西而言,即按其规定是纯粹外在的东西。对自由精神——必须与单纯意识很好加以区别——说来,外在的东西是绝对外在的,因此,自然界的概念规定就在于它本身是外在的东西补充(外在的东西)由于物欠缺主观性,所以它不仅对主体说来而且它本身是外在的东西。  这样说来,空间和时间是外在的。  作为感性的东西,我本身是外在的,是空间性的和时间性的。我所具有的感性直观,乃是我对某种其本身是外在的东西所具有的直观。动物也能直观,但是它的灵魂不是以灵魂即它本身为对象,而仅仅以外在的东西为对象。  第43节  人作为直接概念,并从而作为本质上单一的东西,具有自然的实存。这种实存一方面是在它本身中的,另一方面是象人对待外部世界那样来对待它的那实存。  在这里关于人,即其本身尚在最初的直接性中的人,我们所要谈的,仅仅是这些作为直接存在的事物的事物,而不是那些通过意志的中介而能变成事物的规定。  附释: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甚至宗教方面的东西(讲道、弥撒、祈祷、献物祝福)、以及发明等等,都可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在买卖等方式中所承认的物同视,但是,艺术家和学者等等是否在法律上占有着他的艺术、科学知识、以及传道说教和诵读弥撒的能力等等,即诸如此类的对象是否也是物,却是一个问题。如果把这类技能、知识和能力等都称为物,我们不免有所踌躇,因一方面关于诸如此类的占有固然可以象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是另一方面它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对于它的法律上性质可能感到困惑,因为呈现在理智面前的仅仅是一种对立;或是某物或是非物,非彼即此(象或是有限或是无限那样)。学问、科学知识、才能等等固然是自由精神所特有的,是精神的内在的东西,而不是外在的东西,但是精神同样可以通过表达而给它们以外部的定在,而且把它们转让(见下文)①,这样就可把它们归在物的范畴之内了。所以它们不是自始就是直接的东西,只是通过精神的中介把内在的东西降格为直接性和外在物,才成为直接的东西。  ①参阅本书第65节以下。——译者  按照罗马法那种不合法的和不合乎伦理的规定,孩子对父亲来说是物,因而父亲可在法律上占有他的孩子,不过他对孩子仍处于爱这种伦理关系中(自然不能不由于那种不法而大大减弱了)。  因之在罗马法中产生了物与非物这两种规定完全不法的结合。  抽象法是单单以人本身以及属于他的自由的定在和领域的那特殊物为对象的,只要它作为与人可分离而殊异的东西而存在,不问这种可分离性构成特殊物的本质规定、或是特殊物仅仅通过主观意志的中介才能取得它都好。所以在抽象法中,精神技能和科学知识等等,仅以法律上认为可占有者为限,才在被考察之列。至于通过教养、研究、习惯等等而对身体和精神所取得的占有,作为精神的内部财物而存在的,不在此处讨论范围之内。  关于这种精神上财物过渡到外在物而把它列入法律上财物的范畴的问题,且待述及转让时再谈①。  第44节  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  附释:对直接的单一事物、不属于人的东西,赋予实在性(指独立性以及真正自为的和在自身中的存在而言)的那种所谓哲学②,遭到对待这些事物的那自由意念的态度的直接反驳。断定精神不能认识真理,不能知道自在之物的那种哲学③也是这样。  如果对意识、直观和表象说,所谓外物是具有独立性这种外观的,那末与这相反,自由意志是理想主义,是这种现实性的真理。  ①参阅本书第65节。——译者②参阅《哲学全书》,第26节以下。——译者③指康德哲学,参阅《哲学全书》,第40节以下。——译者  补充(意志的理想主义)所有的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因为人就是自由意志,作为自由意志,它是自在和自为地存在着的,至于与他对立的东西是不具有这种性质的。因此每一个人都有权把它的意志变成物,或者物变成他的意志,换句话说,他有权把物扬弃而改变为自己的东西。其实作为外在性的物没有自身目的,它不是(自己对自己的)无限的自我相关,而是某种对它本身说来是外在的东西。生物(动物)也是这种外在的东西,因而其本身是物。惟有意志是无限的,对其他一切东西说来是绝对的,至于其他东西就其本身说只是相对的。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的存在着的,不是自身目的。这种表示是采用下列方式的:我把不同于物所直接具有的另一个目的体现于物内。当生物成为我所有的时候,我给它不同于它原有的灵魂,就是说,我把我的灵魂给它。所以自由意志是理想主义,它不把物的本来面貌看做是绝对的。至于实在主义呢,尽管这些物仅仅从有限性的形式存在着,它仍宣布它们为绝对的。  可是就拿动物来说,也已不再具有这种实在主义哲学了,因为它们把物吃掉,因而证明物不是绝对独立的。  第45节  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这样就构成占有;同样,我由于自然需要、冲动和任性而把某物变为我的东西,这一特殊方面就是占有的特殊利益。但是,我作为自由意志在占有中成为我自己的对象,从而我初次成为现实的意志,这一方面则构成占有的真实而合法的因素,即构成所有权的规定。  附释:如果把需要当作首要的东西,那末从需要方面看来,拥有财产就好象是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真正的观点在于,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  第46节  因为我的意志作为人的意志,从而作为单个人的意志,在所有权中,对我说来是成为客观的了,所以所有权获得了私人所有权的性质;共同所有权由于它的本性可变为个别所有,也获得了一种自在地可分解的共同性的规定。至于我把我的应有部分留在其中,这本身是一种任意的事。  附释自然界各种对象的利用,按其本性来说,是不能特异化而成为私人占有的。  罗马的土地法包含着关于土地占有的公有和私有之间的斗争。后者是更合乎理性的环节,所以必须把它保持在上风,即使牺牲其他权利在所不惜。  家庭信托遗赠财产包含着一个与人格权、从而与私有权相反的因素。但是属于私有权的各种规定有时不得不从属于法的较高级领域,即共同体、国家;从私有权方面说,所谓法人的财产和永远管业的财产,其情形正复相同。可是这种例外也不是出于偶然,出于私人任意或私人利益的,而是完全根据于国家这一合乎理性的机体。  柏拉图理想国的理念侵犯人格的权利,它以人格没有能力取得私有财产作为普遍原则。人们虔敬的、友好的、甚至强制的结义拥有共有财产以及私有制原则的遭到排斥,这种观念很容易得到某种情绪的青睐,这种情绪误解精神自由的本性和法的本性,并且不在这种本性的特定环节中来理解它。关于这种观念的道德方面和宗教方面的考虑,甚至伊壁鸠鲁在他的朋友们提议成立类此拥有共有财产的结合时也力加劝阻,他的理由,正是因为这种结合证明互不信任,而彼此互不信任的人是不配做朋友的(第欧根尼。拉尔修,第10卷,第6节)。  补充(私人所有权)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这就是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重要学说。国家固然可以制定例外,但毕竟只有国家才能这样做。然而尤其在我们时代,国家往往重新把私有权建立起来了。  例如,许多国家很正确地解散了修道院,因为归根到底团体不象人那样拥有这样一种所有权。  第47节  作为人来说,我本身是一个直接的个人。如果对这一点作进一步的规定,那首先就是说:我在这个有机身体中活着,这个身体按其内容说来是我的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而且是一切再进一步被规定了的定在的实在可能性。  但是作为人,我象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  附释:从我不是作为自为的概念而是作为直接的概念实存着这一方面看来,我是活着而且具有有机的肉体这一点是以生命的概念和作为灵魂的精神的概念为依据的,即以自然哲学中(《哲学全书》第259节以下,同时参阅第161节,第164节和第298节)①和人类学中(同上书第318节)②的各种环节为依据的。  只有在我愿意要的时候,我才具有这四肢和生命,动物不能使自己成为残废,也不能自杀,只有人才能这样做。  补充(动物没有权利)动物固然占有自身,它们的灵魂占有它们的身体,但是动物对它们的生命是没有权利的,因为它们没有这种意思。  ①第3版,第336节以下,第213节,第216节和第376节。——拉松版②第3版,第388节。——拉松版  第48节  当身体还是直接定在的时候,它同精神是不相配合的,为了成为精神的驯服器官和有灵性的工具,身体必须首先为精神所占有(第57节)。但从别人看来,我虽然直接占有我的身体,但是本质上是一个自由的东西。  附释:就因为我作为在身体中自由的东西活着,所以我这个有生的定在不得当作驮畜而被虐使。只要我是活着,我的灵魂(概念和较高级意义上的自由的东西)就与肉体分不开,肉体是自由的定在,我有了肉体才有感觉。所以只有那缺乏理念的、诡辩的理智才会把精神和肉体分开,并以为纵使身体受到虐待以及人的实存屈辱于他人暴力之下,而自在之物即灵魂是不会被触及或受到伤害的。我可以离开我的实存退回到自身中,而使我的实存变成外在的东西,我也可以把特殊感觉从我身上排除出去,虽在枷锁之中我也可以是自由的。但这是我的意志,对他人说来我是在我的身体中;我在定在中是自由的和我对他人说来是自由的这两个命题是同一的(参阅我的《逻辑学》,第1卷,第49页以下)。他人加于我的身体的暴力就是加于我的暴力由于我是有感觉的,所以对我身体所施加的触动或暴力现实地而且现在地直接触动到我,侮辱人格同毁坏我的身外财物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此,因为在我的财物中我的意志并没有依照这样直接的方式现在地和现实地存在着。  第49节  在对外在事物的关系上,合理的方面乃是我占有财产。  但是特殊的方面包含着主观目的、需要、任性、才能、外部情况等等(第45节)。占有光作为占有来说固然依赖于上述种种,但在这种抽象人格领域中,这一特殊方面还没有与自由同一化。所以我占有什么,占有多少,在法上是偶然的事情。  附释:如果这里我们还没有作出这种差别而就能谈到多数人的话,那末在人格上多数人是一律平等的。但这样说是空洞的同语反复,因为人作为抽象的东西,尚未特殊化,也还没有被设定在把他区分出来的规定中。  平等是理智的抽象同一性,反思着的思维从而一般平庸的理智在遭遇到统一对某种差别的关系时,首先就想到这一点。  在这里,平等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正因为如此,所以关于占有的一切——它是这种不平等。。。  的基地——是属于抽象的人的平等之外的有时人们要求平均分配土地甚或其他现存财富,如果考虑到在这种特殊性中的,不仅有外在自然界的偶然性,而且还有精神的整个范围——这种精神是处于它无限的特殊性和差异性中,处于发展成为有机体的它的理性中的,——那就愈显得这种要求是一种空虚而肤浅的理智。  我们不能见到占有和财产的分配不平均,便说自然界不公正,因为自然界不是自由的,所以无所谓公正不公正。一切人应该有足够的收入以满足他的需要,一方面这固然是道德的愿望,并且照这样笼统的说法,的确还是善意的愿望,但是象一般单纯的善意愿望一样,它缺乏客观性。另一方面收入跟占有不同,收入属于另一领域,即市民社会。  补充(财产的平均分配)关于财产的分配,人们可以实施一种平均制度,但这种制度实施以后短期内就要垮台的,因为财产依赖于勤劳。但是行不通的东西不应付之实施。其实,人们(Mensch)当然是平等的,但他们仅仅作为人(Person),即在他们的占有来源上,是平等的。从这意义说,每个人必须拥有财产。所以我们如果要谈平等,所谈的应该就是这种平等。但是特殊性的规定,即我占有多少的问题,却不属于这个范围。由此可见,正义要求各人的财产一律平等这种主张是错误的,因为正义所要求的仅仅是各人都应该有财产而已。  其实特殊性就是不平等所在之处,在这里,平等倒反是不法了。的确,人们往往看想他人的财产,但正是这不法,因为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  第50节  物属于时间上偶然最先占有它的那个人所有,这是毋待烦言的自明的规定,因为第二个人不能占有已经属于他人所有的东西。  补充(先占取得)到此为止的种种规定,主要是关于人格必须在所有权中获得定在这一命题。现在,最先占有者就是所有人,这个道理从以上所述就可得出。  但是最先一个人就是合法所有人,其理由并非因为他是最先一个人而已,而是因为他是自由意志,其实,由于其他一个人继他而来,他才成为最先一个人。  第51节  为了取得所有权即达到人格的定在,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够的,此外还须取得对物的占有。通过取得占有,上述意志才获得定在,这一定在包含他人的承认在内。  我所能占有的东西是无主物(如第50节所述),这是不言而喻的消极条件,或者毋宁说,它涉及早已预想到的跟别人的关系。  补充(占有的表白)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下一步骤才是这一概念的实在化表示某物是我的这种内部意志的行为,必须便于他人承认。  我把某物变成我的,这时我就给该物加上了“我的”这一谓语,这一谓语必须对该物以外在的形式表示出来,而不单单停留于我的内部意志之中。孩子们惯于提出先于他人的希求,以对抗他人的占有;但是对大人来说,单单这种希求是不够的,还必须除去主观性的形式,而争取到客观性。  第52节  取得占有使物的实质变为我的所有物,因为物的实质本身不是它所特有的。  附释物质对我作抵抗(而且它无非是对我所作的抵抗而已,这就是说,它对我作为抽象精神,即作为感性精神,显示它的抽象和独立的存在(感性表象却倒过来把精神的感性存在当作具体的,而把理性东西当作抽象的)。  但是在对意志和所有权的关系上,物质的这种独立存在并不具有真理。把自然物据为己有的一般权利所借以实现的占有取得,作为外部行动,是以体力、狡智、技能,总之我们借以用身体来把握某物的一切手段为条件的。按照自然物的质的差别,对这些物的获得和占取具有无限多的意义,以及同样无限的限制和偶然性。此外,类和自然物本身不是人格单一性的对象。为了这种对象而能被占取,它首先必须单一化(一口空气、一口水)。  对外在的类本身和自然物的占有是不可能的,这不是说,应该把外界的物理的不可能性看作最后的,而是说,人作为意志把自己规定为单一性,而且作为人他同时是直接单一性,从而作为人他是与作为许多单一东西的外界发生关系的(第13节附释和第43节)。  所以物的获得和外部占有也具有无限的方式,并且多少是不确定的和不完全的,但是物质绝不会没有本质上的形式的,而且唯有如此它才成为某种东西。我愈是把这种形式据为己有,我就愈加现实地占有某物。消化食物就是把消化前该物之所以为该物的质的本性加以渗透消融并使之变化,我的身体受到训练因而获得技能,以及我的精神受到教养,这些同样是在不同程度上的完全占有和渗透。精神正是我可以最完全地使之成为我的东西的。但是取得占有的这种现实与所有本身不同,因为所有要通过自由意志来完成的。在占有这种外在关系中虽然还遗留着一种外在性,但是在自由意志面前,物已不再保存它本身的独特性。思想必须克服没有性状的那种物质的空虚抽象,当物为我所有时,这种抽象仍留在我的身外而为物所特有的。  补充(占有形式和占有物质)费希特曾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物质经我给以某种形式后是否也属于我的。①  ①费希特:《自然法的基础》,1796年版,第19节A。——拉松版  按照他的意见,当我把黄金制成杯子以后,别人仍可自由自在地把黄金取去,只要他不因而损害我的作品。即使在思想上可以尽量把物质分开,然而事实上这种区分仅仅是空虚的狡辩。其实当我占有并耕种土地时,不仅犁沟为我所有,连同犁沟在内的土地都是我的。这就是说,我是想把这一物质全部加以占有的,因之这一物质不是依然为它所特有的。其实,即使物质存在于我所加于对象的那个形式之外,然而形式正是一种标志,说明该物应该属于我的。  所以该物并不存在于我的意志之外,并不存在于我所希求的东西之外。因之根本没有什么多余的东西可供他人占有的了。  第53节  所有权在意志对物的关系上具有它更进一步的规定。这种关系是(甲)直接占有,这里意志是在作为肯定的东西的物内有其定在;(乙)使用,即物比之于意志是一种否定的东西,这里意志在作为应被否定的东西的物内有其定在;(丙)转让,即意志由物回到在自身中的反思以上三者分别是意志对物的肯定判断,否定判断和无限判断一取得占有.  第54节  物的占有有时是直接的身体把握,有时是给物以定形,有时是单纯的标志。  补充(占有的方式)占有的这些方式包含着由单一性的规定到普遍性的规定的进展。身体把握只能行于单一物,反之,标志是借观念而占有。  在后一种情况,我用观念来对待物,并且认为全部是我的,而不仅仅以我身体所能占有的部分为限。  第55节  (甲)从感性方面说,身体把握是最完善的占有方式,因为我是直接体现在这占有中,从而我的意志也同样可被认识到。  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占有方式仅仅是主观的、暂时的,而且从对象的范围说来,以及由于对象的质的本性之故,都受到极大的限制。如果我能把某物跟我用其他方法所取得而已属于我的东西联系起来,或者某物偶然地加入这种联系,那末,这多少可使这种占有方式扩大范围;至于利用其他中介作用也可达到同样结果。  附释:机械力量、武器和工具可以扩大我的权力范围。  有各种各样的联系,例如我的土地靠着海洋或河川,我的不动产邻近狩猎场、牧场和可供其他用途的土地,我的耕地下埋有宝石和其他矿藏,我所有的土地上下可能有财宝等等;还有一些是在时间上偶然发生的联系,例如所谓自然添附的部分(沙滩等以及漂流物),至于foeItura〔家畜的繁殖〕固然也是对我的财产的一种添附,但是这种联系是一种有机的关系,而不是对我所已占有之物的外来附加,所以它与其他的添附完全不同;——以上这些联系,一方面可看做某一占有者比起其他占有者能够更便易地占有和利用某物,而且有时只有他才可能占有和利用,另一方面可把该附加物看做被附加物的不独立的偶性。一般说来,这些联系都是不以概念和生命。。  为其纽带的外在结合。所以,按照这些关系在程度上多少是本质的或多少不是本质的,这样来提出并审酌正反两面不同的理由概属于理智范围内的事,这样来作出决断是实际立法的问题。  补充(身体把握式的占有)占有在方式上完全是零星的;我不能占有比我身体所接触到的更多的东西。  其次,外物比我所能把握的更为广大。因此我所占有的任何物体,总是与他物有联系的。我用手占有,但是手的远程可以延展。手是一种伟大的器官,为任何动物所没有的。我用手所把握的东西,转而可以成为我攫取他物的手段。当我占有某物时,理智立即推想到,不仅我所直接占有的东西是我的,而且与此有联系的东西也是我的。实定法必须把这一点规定下来,因为从概念中得不出更多的东西来。  第56节  (乙)某物是我的这一规定,由于我给某物以定形,而获得了独立存在的外观,并且不再受到我在这一空间和这一时间的限制,也不受到我的知识和意志的体现的限制了。  附释:给物以定形,虽然随着对象的质的本性以及各种不同主观目的,而是无限地不同的,但它终究是最适合于理念的一种占有,因为它把主观和客观在自身中统一起来了。属于这一问题的还有有机体的形成。我对有机体所做的,不仅仅停留于它的外部,而是被它吸收了。例如耕种土地,栽培植物,驯养、饲育和保护动物等都是;又如为利用原料和自然力而建成的设备,或使某种素材作用于别种素材的设施等等亦同。  补充(给物以定形)这种定形在经验上可以有种种不同的形态。耕地由于我的耕作而给以定形。关于无机物,不总是直接给物以定形的。例如我在制造风车时并未制成空气,而只制成利用空气的形式。空气本身既非我所制成,自然不能说是我的。又保护野兽也可看作给物以定形的一种方式,因为这是为考虑到保存对象而采取的一种动作。当然,驯服动物是给物以定形的一种更为直接的方式,它多半要依赖于我。  第57节  人根据在他本身内的直接实存是一种自然的东西,对概念说来是外在的东西。  只有通过对他自己身体和精神的培养,本质上说,通过他的自我意识了解自己是自由的,他才占有自己,并成为他本身所有以对抗他人。倒过来说,这种占有,就是人把他在概念上存在的东西(即可能性、能力、素质)转变为现实,因而初次把他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同时也是自己的对象而与单纯的自我意识有别,这样一来,他就成为有能力取得物的形式(参阅第43节附释)附释为奴隶制辩护所提出的论证(包括它最初产生的一切理由,如体力、作战被俘、拯救和维护生命、扶养、教育、慈善以及奴隶自己的同意等等),以及为奴隶主支配权作为一般纯粹支配权所作的辩护,此外,一切关于主奴权利的历史上观点,都从这一点着想:即把人看作一般自然的存在,看作不符合于人的概念的实存(任性亦属于此)。与此相反,认为奴隶制是绝对不法的那种论据,则拘泥于人的概念,把人作为精神,作为某种自在地自由的东西来看;这种主张是片面的,因为它把人看做生而自由,也就是把直接性中的概念本身而不把理念看做真的东西。这个二律背反,同所有二律背反一样,都建立于形式思维之上,主张一个理念的两个环节是分立的,各不相关的,从而坚持不适合理念和不符合真理的各个环节。自由精神就在于(第21节)它不是单纯的概念或自在地存在的,而在于扬弃它本身的形式主义,从而扬弃直接的自然实存,而给自己以只属于它自己的、自由的实存。所以,二律背反中主张自由的概念这一方面,具有一个优点,即它包含着真理的绝对出发点,虽然还只是一个出发点而已。至于另一方面,死住无概念的实存,根本不包含合理性和法的观点。法和法学所由开始的那种自由意志的立场,已经超越了虚妄不真的立场,在后一种立场上,人作为自然存在,而且仅仅作为在自身中存在的概念,尚有可能成为奴隶。  这种早期的不真现象所涉及的精神,还只是在它最初意识的阶段。自由的概念和自由的最初纯粹直接的意识之间的辩证法,就引起了承认的斗争和主奴的关系(参阅《精神现象学》第115页和《哲学全书》第352节以下)①。  ①《精神现象学》,拉松版(全集第2卷),第127页以下;《哲学全书》,拉松版(全集第5卷,第376节以下。——拉松版  但是如果对客观精神、法的内容,不再仅仅在它的主观概念中去理解,从而对人之所以绝对不应被规定为奴隶也不再仅仅作为理应如此来理解,那就必须认识到,自由的理念只有作为国家才是真实的。  补充(奴隶)如果人们坚持人是自在自为地自由的这一方面,那就等于诅咒奴隶制度。但是某人当奴隶乃是出于他自己的意志,这正与某个民族受到奴役是出于它自己的意志一样。所以,不仅仅使人为奴隶和奴役他人的人是不法的,而奴隶和被奴役者本身也是不法的。  奴隶产生于由人的自然性向真正伦理状态过渡的阶段,即产生于尚以不法为法的世界。在这一阶段不法是有效的,因此,它必然是有它的地位的。  第58节  (丙)其自身并非现实的但只表明我的意志的占有方式,就是对物加上标志。标志的意义应该是:我已经把我的意志体现于该物内。这种占有无论从对象的范围和它的意义来说,都是极不明确的。  补充(作为占有方式的标志)他种占有方式虽然多少带有标志本身的作用,但通过标志来占有是一切占有中最完全的。当我把握某物或给某物以定形时,其最终意义同样就是一种标志,这种标志的目的对他人说来,在于排斥他人并说明我已把我的意志体现于物内。标志的概念就在于对事物不是如其存在的那样来看,而按其所应具有的意义来看。例如,徽章是指某个国家的公民资格而言,虽然它的颜色与这一民族没有任何联系,而且不表示徽章本身,而表示民族。  人能够给某物以标志,因而取得该物,这样正表明了他对该物有支配权。  二物的使用  第59节  通过占有,物乃获得“我的东西”这一谓语,而意志对物也就有了肯定的关系。在物和我的意志这一同一性中,物同时被设定为否定的东西,而我的意志则在这一规定中成为特殊意志,即需要、偏好等。但是我的需要作为单一意志的特殊性是肯定的东西,它要满足自己,至于物作为自在的否定的东西,则专为我的需要而存在,并为其服务。使用就是通过物的变化、消灭和消耗而使我的需要得到实现;这样,物的无我性质就显示出来,该物也就完成了它的使命。  附释:有人认为不被使用的财物应视为死物、无主物,并对不法夺取这种财物提供理由,说是所有人并没有使用它。在这些人思想中就会漂浮着一种情况,即以使用为所有权的实在方面和它的现实。但是,把物成为他的这种所有人意志才是首要的实体性的基础。使用是进一步的规定,次于上述普遍基础,而且只是它的现象和特殊方式。  补充(使用)如果我采用标志以普遍方式占有物本身,那末,在使用中就存在着更为普遍的关系,因为那时不是物的特殊性得到承认,而是物被我否定了。物沦为满足我的需要的手段。当我与物会合时,为了使我与物同一起来,其中一方必须丧失其性质。然而我是活的,是希求者和真正肯定者,而物是自然的东西。所以物必然要消灭,而我则依然故我。一般说来,这就是有机体的优越性和理性。  第60节  直接把握某物而加以利用,这本身就是对单一物的占有。  但是,如果其利用系出于持续的需要,而且是对不断再生的产品的反复利用,又为保持其再生而限制其利用,那末,这些和其他情况,使上述对单一物的直接把握成为一种标志,表明这种把握应具有普遍占有的意义,从而应具有对这种产品自然的或有机的基础或其他条件加以占有的意义。  第61节  因为我所有之物,就其自身说,其实体乃是它的外在性,即它的非实体性——这种物同我对比起来,其本身不是最终目的(第42节),——又因为实现这种外在性就是对该物的使用或利用,所以完全使用或利用一物就是指该物的全部范围而言。其结果,如果使用权完全属于我,我就是物的所有。人,关于其物,再没有什么东西在整个使用范围以外有所遗留而可供他人所有的了。  补充(使用和所有权)使用对所有权的关系与实体对偶性的东西、较内部的东西对较外部的东西、力对它的表现等等的关系是相同的。力只有表示于外部的才是力,耕地只有带来收益的才是耕地。  所以谁使用耕地,谁就是整块耕地的所有人。如果就对象本身承认另一个所有权,这是空洞的抽象。  第62节  所以,仅仅部分地或暂时地归我使用,以及部分地或暂时地归我占有(其本身就是部分或暂时使用一物的可能性)是与物本身的所有权有区别的。假如全部使用范围是属于我的,而同时又存在着他人的抽象所有权,那末作为我的东西的物,就完全被我的意志所贯穿(前节和第52节),然而其中同时存在着我的意志所不能贯穿的东西,即他人的然而是空虚的意志。作为肯定的意志,我对于物中之我来说,既是客观的又不是客观的,这是一种绝对矛盾的关系。所以所有权本质上是自由的、完整的所有权。  附释:空虚的理智把全部范围的使用权同抽象所有权截然分开,从这种理智看来,理念——在这里是所有权(或一般说来人的意志)及其实在性的统一——不是真的东西,而它的彼此分离的两个环节倒是某种真的东西。所以这种区分作为现实关系来看是一种空虚的支配关系,可以把它叫做人格的疯狂(如果疯狂这词不仅仅指主体的单纯表象及其现实之间的直接矛盾这种情形的话),因为在同一客体中,我的东西将不经过任何中介,而成为既是我的个别的排他性意志,又是他人的个别的排他性意志了。  《法学阶梯》第2卷第4篇中说:ususfructusestjusalienisrebusutendi,fruendisalvarerumsubstantia。〔用益权是无损于物之实体,而对他人的所有物为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处又说:netameninuniversuminutilesesentproprietates,semperabscendenteusufructu:placuitcertismodisextinguiusumfructumetadpropriIetatemreverti。  〔虽然如此,为了不使所有物由于经常不行使用益权而陷于无用,法律乐于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得消灭用益权而使所有权恢复。〕好个“乐于规定”,似乎最初是一种偏好或决定用这个规定来给上述空洞的区分以某种意义的。一个proprietassemperabscendenteusufructu〔经常不行使用益权的所有权〕不仅是inutilis〔无用〕,而且不再是proprietas〔所有权〕了。关于所有权本身的其他区分,如resmancipi〔要式移转物〕和necmancipi〔略式移转物〕,dominiumQuiritarium〔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和Bonitarium〔裁判官法上的所有权〕等,不在此处论述之内,因为它们同所有权的概念规定根本无关,而只是所有权史上的一些精制珍馐而已。但是领主所有权和臣民所有权的关系,永佃契约,关于采邑同佃租并其他租金、地租、移转税等进一步的关系(如这类负担不能偿付时还有各种各样规定),从一方面说,固然含有上述空洞的区分,从另一方面说,并不含有这种区分,因为负担和臣民所有权结合在一起,其结果领主  所有权同时就成为臣民所有权。即使在这些关系中,除了仅仅上述严格抽象的区分以外,不包含其他任何东西,在那里也不存在着两个真正的主人(domini),而只有一个所有人面对着一个空虚的主人。不过为了负担的缘故。  于是设定了处于相互关系中的两个所有人。可是他们并不处于一种共同所有的关系中。从前一种关系推移到后一种关系,是最近便的。这种推移在领主所有权中已具端倪,因为关于领主所有权,被看做本质的东西的是计算收益;所以对所有物支配权中的不可计算的要素——这一向被认为是光荣的——就让位于Utile〔用益〕,它在这里是理性的要素。  人的自由由于基督教的传播开始开花,并在人类诚然是一小部分之间成为普遍原则以来,迄今已有150年。但是所有权的自由在这里和那里被承认为原则,可以说还是昨天的事。这是世界史中的一个例子,说明精神在它的自我意识中前进,需要很长时间,也告诫俗见,稍安毋躁。  第63节  在使用中之物是在质和量上被规定了的单一物,并且与特种需要有关。但它的特种有用性,由于具有一定的量,可与其他具有同样有用性之物比较;同样,该物所满足的特种需要同时是一般的需要,因之它可以在特殊性方面与其他需要比较。准此而论,物也可与供其他需要之用的物比较。物的这种普遍性——它的简单规定性,来自物的特异性,因之它同时是从这一特种的质中抽象出来的,——就是物的价值。物的真实的实体性就在这种价值中获得规定,而成为意识的对象。我作为物的完全所有者,既是价值的所有者,同时又是使用的所有者。  附释:享有采邑者的所有权则不同,因为他本来仅仅是物的使用的所有者,而不是价值的所有者。  补充(价值)这里,质是在量的形式中消失了。也就是说,当我谈到需要的时候,我所用的名称可以概括各种各样不同的事物;这些事物的共通性使我能对它们进行测量。于是思想的进展就从物的特殊的质进到对于质这种规定性无足轻重的范畴,即量。在数学中也可看到同样情形。例如,当我给圆、椭圆和抛物线下定义时,我们看到它们在特种方面是不同的。尽管如此,这些不同曲线的区别仅仅规定在量的方面,就是说,这样地规定,以至于唯一重要的东西是量的差别,它仅仅与系数、与纯粹经验上的大小有关的。在财产方面,由质的规定性所产生的量的规定性,便是价值。在这里质的东西对量给以定量,而且在量中既被废弃同时又被保存。当我们考察价值的概念时,就应把物本身单单看做符号,即不把物作为它本身,而作为它所值的来看。例如,票据并不代表它的纸质,它只是其他一种普遍物的符号,即价值的符号。物的价值对需要说来可以多种多样。但如果我们所欲表达的不是特种物而是抽象物的价值,那么我们用来表达的就是货币。货币代表一切东西,但是因为它不表示需要本身,而只是需要的符号,所以它本身重又被特种价值所支配;货币作为抽象的东西仅仅表达这种价值。我们可能一般地是物的所有人,而同时却不是物的价值所有人;不能出卖或质押其财物的家庭,就不是价值的所有人。但是,由于这种所有权的形式不符合所有权的概念,所以对所有权的这些限制(采邑、信托遗赠),多半在消逝中。  第64节  给与占有的形式以及标志本身都是些外部状态,而没有意志的主观表现,唯有意志的主观表现才构成这些外部形态的意义和价值。这种主观表现就是使用、利用或其他意思表示。它是属于时间的;从时间方面说,客观性是这种意思表示的持续。如果没有这种持续,物就成为无主物,因为它被意志和占有的现实所委弃了。因之,我就因时效而丧失或取得所有权。  附释所以在法中采用时效制度,并非单纯出于表面的而是违背严格法的考虑,即欲杜绝远年请求权所能引起的争执和纠纷,而确保所有权的安全,等等。与此相反,时效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权的实在性这一规定上,即占有某物的意志必须表达于外。  公共纪念物属于全体国民所有,或者更确切些说,它们象一般艺术品一样供人鉴赏,并借其内在的回忆和荣誉的灵魂,而被视为具有生命和独立目的。一旦它们丧失这种灵魂,在这方面它们对国民说来就变成了无主物,而得为任何私人所有,象在土耳其的希腊和埃及艺术品那样。  著作者家属对他著作的私人所有权,也依同样理由,因时效而消灭。这些著作在下述意义上变为无主物,即它们(与上述的纪念物同样,可是方式相反)变成了一般所有,并按照其物的特殊利用,而变成任何私人所有空地,或作冢茔之用或竟永不使用,都含有空虚而不现在的任性,对这种任性的侵害不会使任何现实的东西遭受侵害,因此不能保证对这种任性表示尊重。  补充(时效)时效建立在我已不再把物看做我的东西这一推定之上。其实,要使某物依旧成为我的,我的意志必须在物中持续下去,而这是通过使用或保存行为表示出来的。  在宗教改革时代,公共纪念物价值的丧失,常常表现在弥撒基金或捐助方面;旧时信仰的精神,即这些弥撒基金的精神丧失了,这些基金就可被私人占有而成为他的所有物。  三 所有权的转让  第65节  我可以转让自己的财产,因为财产是我的,而财产之所以是我的,只是因为我的意志体现在财产中。  所以一般说来,我可以抛弃(derelinquire)物而使它成为无主物,或委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但是,我之所以能这样做,只是因为实物按其本性来说是某种外在的东西。  补充(转让)如果时效是未经意志直接表明的转让,那末,我的意志表示不再视物为我所有就是真正的转让。从全面看也可把转让理解为真正的占有取得。直接占有是所有权的第一个环节。使用也同样是取得所有权的方式。然后第三个环节是两者的统一,即通过转让而取得占有。  第66节  因此,那些构成我的人格的最隐秘的财富和我的自我意识的普遍本质的福利,或者更确切些说,实体性的规定,是不可转让的,同时,享受这种福利的权利也永远不会失效。  这些规定就是:我的整个人格,我的普遍的意志自由、伦理和宗教。  附释:精神根据它的概念或自在地是什么,那末在定在中和自为地它也就该是什么(从而是一个人,他有取得财产的能力,有伦理和宗教),——以上这个理念本身就是精神的概念(这种精神作为causasui〔自身原因〕,即作为自由原因,是这样的:cujusnaturanonpotestconcipinisiexistens〔它的本性只能设想为存在着〕。斯宾诺莎:《伦理学》,第一部分,界说一)①。这种精神的概念只有通过它自身、而且作为从它定在的自然直接性无限地返回到自身中,才成为它之所以为精神的概念。  ①斯宾诺莎:《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55年版,第3页。——译者  正是在这种精神的概念中存在着矛盾的可能性,这种矛盾是:仅仅是自在地存在着的东西,不就是自为地存在着的东西(第57节),同样倒过来说,仅仅自为地存在着的东西,不就是自在地存在着的东西(在意志方面就是恶)。  这里存在着割让人格和它的实体性存在的可能性,不论其割让出于不知不觉的或采取明白表示的方式都好。割让人格的实例有奴隶制、农奴制、无取得财产的能力、没有行使所有权的自由等。割让理智的合理性、道德、伦理、宗教则表现在迷信方面,他如把权威和全权授与他人,使他规定或命令我所应做的事(例如明白表示受雇行窃杀人等等,或做有犯罪可能的事),或者我所应履行的良心上义务,应服膺的宗教真理等等均属之。  对这些不能让与的东西所享有的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因为我借以占有我的人格和实体性的本质使我自己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人、成为一个有道德原则和宗教信仰的人的那种行为,正好从这些规定中除去了外在性,惟有这种外在性才使他人能占有这些东西。这种外在性既被废弃,时间规定以及根据先前承诺或容忍而来的一切理由也就消失了。我这样地返回于自身——使我作为理念,作为具有权利和道德原则的人而实存,——就扬弃了以前的关系,以及我和他人对我的概念和理性所施加的不法行为,这种不法行为在于把自我意识的无限实存作为外在的东西来处理和听人处理。  我这样地返回于自身,就揭露了我把我的权利能力、伦理生活、宗教信仰让给他人占有这种矛盾,因为或者我放弃了我未曾占有的东西,或者我是在放弃我占有之后本质上马上就作为只是我的、不是作为外在物而实存的东西。  补充(不能让与的权利)按照事物的本性,奴隶有绝对权利使自己成为自由人,如果人们违反他的伦理而雇佣他行窃杀人,这是绝对无效的,谁都有权撤销这种契约。如果我把宗教感情向牧师即听取我忏悔的长老和盘托出,情形正复相同,因为这种内心生活问题只能由他本人自己去解决。一部分落在他人手中的这种宗教感情根本不是什么宗教感情,因为精神只能是一个的,而且应该定居于我的内部。自在存在和自为存在的结合应该属于我的。  第67节  我可以把我身体和精神的特殊技能以及活动能力的个别产品让与他人,也可以把这种能力在一定时间上的使用让与他人,因为这种能力由于一定限制,对我的整体和普遍性保持着一种外在关系。如果我把在劳动中获得具体化的全部时间以及我的全部作品都转让了,那就等于我把这些东西中实体性的东西、我的普遍活动和现实性、我的人格,都让给他人所有了。  附释:这一关系跟前面第61节中所述物的实体及其利用的关系是相同的。利用仅以有限制的为限,可与物的实体相区别;同样,我的力的使用也仅以在量上被限定者为限,可与力本身从而与我相区别。力的表现的总体就是力本身,正如偶性的总体就是实体,特殊化的总体就是普遍物。  补充(奴隶制和雇佣关系)这里所分析的是奴隶和今日的佣仆或短工之间的区别。雅典的奴隶恐怕比今日一般佣仆担任着更轻的工作和更多的脑力劳动,但他们毕竟还是奴隶,因为他们的全部活动范围都已让给主人了。  第68节  精神产品的独特性,依其表现的方式和方法,可以直接转变为物的外在性,于是别人现在也能同样生产。其结果新所有人取得了这种物之后可因而把其中所展示的思想和所包含的技术上发明变成他自己的东西,而且这种可能性有时(如关于书籍)构成这种取得的唯一目的和价值。除此之外,新所有人同时占有了就这样表达自己和复制该物的普遍方式和方法。  附释:艺术作品乃是把外界材料制成为描绘思想的形式,这种形式是那样一种物:它完全表现作者个人的独特性,以至于它的仿制本质上是仿制者自身的精神和技术才能的产物。著作品借以成为外在物的形式,与技术装置的发明一样,都是属于一种机械方法。在著作品中,我们只是用一系列零星的抽象符号,而不是以具体的造形把思想表达出来。在技术装置的发明中,全部思想都具有机械的内容。如果把这些机械的物品作为物品来制造,则其制造的方式和方法是属于普通的技艺。但是在艺术作品和工匠产品这两极之间有着各种不同阶段,有时多带着些有时少带着些这一头或那一头。  第69节  尽管著作品的作者或技术装置的发明者依然是复制这种作品或物品的普遍方式和方法的所有人,因为他没有把这种普遍方式和方法直接转让他人,而是把它作为自己特有的表现方法保留下来,然而这种产品的取得者取得了样品之后,即占有作为单一物的样品的完全使用权和价值,因而他是作为单一物的样品之完全而自由的所有人。  附释:著作者和发明者权利的实体,不应该首先求之于他在出让个别复制品时任意附加的条件,规定出让后归他人占有了的、把这种产品作为物来复制的那种可能性,不归他人所有,而依然为发明者所有。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把物的所有权跟复制它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连物一并给与受让人——分离开来,在概念上是否容许,是否就不会取消了完全和自由的所有权(第62节)。  然后应该认为重要的是,最初精神上创作者的任意决定,即或者他把这种复制可能性为自己保留下来,或者把它作为一种价值出让了,或者认为它没有什么价值,于是把它和单一物一起放弃了。但是说起来,这种可能性具有一个特点,它成为该物的一个方面,根据这一方面该物不但可被占有,而且构成一种财产(参阅后面第170节以下)。  它之所以是一种财产就在于对物的外部使用的特殊方式和方法,这种方式和方法跟对物所直接规定的使用是不同的,而且是可以分立的(这种财产不是象foetura〔家畜繁殖〕那样的acesionaturalis〔自然添附〕)。  由于这种差别属于性质上是可以分割的领域,即属于外部的使用,所以把使用权一部分出让了,一部分保留起来,并不是保留着缺乏使用要素的支配权。  促进科学和艺术的纯粹消极的然而是首要的方法,在于保证从事此业的人免遭盗窃,并对他们的所有权加以保护,这与促进工商业最首要和最重要的方法在于保证其免在途中遭到抢劫,正复相同。此外,精神产品旨在使人得到理解,并使他们的表象、记忆、思维等等掌握它而化为己有。然后他们把所学到的东西(其实学习。  并不专指用记忆的方法背诵词句;他人的思想只能通过思维来理解,而这种重复思虑也就是学习)也加以表达,而同样变成一种可转让的物品;这种表达总是很容易具有某种独特的形式的,其结果他们就把由此产生的财产看做属于自己所有,并主张自己有权照样生产。一般说来,科学传播,尤其是一定知识的传授,都是以复述一般既经发表的和从外方采来的已证实的思想为其使命和义务,此在各种实证科学、教会教义、法学理论等尤其如此。以传授知识和传播与普及科学为目的所写成的著作亦同。  现在,复述所采取的形式,应达到何种程度,才使现存科学知识的宝库,特别是他人的思想——而该他人还依然在其精神产品中保持外在所有权的——变成复述者的特种精神上财产,从而使他有权利把它们变成他的外在所有权?又达到何种程度还不能使他有这种权利?著作品的复述到何种程度成为一种剽窃?对于这些问题不大好作出精确规定,因而在法的原则上和法律中没有规定下来。所以剽窃只能是一个面子问题,并依靠面子来制止它。  因此之故,禁止翻印的法律只是在一定范围内,而且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达成了法律上保护著作者及发行者所有权的目的。故意在形式上作某些变更,或者对在他人作品中的广泛科学知识以及渊博理论想出一些不痛不痒的小小修改,这是轻而易举的事;至于把理解了的东西照原作者的词句一字不改地来叙述,那是不可能的;于是自然而然地离开了需要作这种复述的特殊目的而产生出花样繁多的无穷变更,这些变更对他人所有物打上了多少表面上是自己的东西的印记。例如千百种的概要、文选、汇编等等,以及算术书、几何书、劝导宗教信仰的册子等等所表明的,就是这样;又如在评论杂志、诗集年刊、百科全书等等中的每一种新思想都可以立刻在相同的或变更了的标题下加以复述,并且主张它是某种独特的东西。这样就很容易使著作者和独创企业家对自己作品或巧思获得利润的期望变成泡影,或者彼此都减少收入,或者大家破产垮台。  但是,关于面子对制止剽窃所起的作用,令人讶异的是,我们不再听到剽窃或剽贼等语,可能因为面子已发生了消除剽窃的作用,可能因为剽窃已不再是不体面的事,因而对它的反感也消失了;再不然,可能因为人们把渺小的新奇想法和外在形式的变更高估为独创和出自心裁的产物,竟完全没有想到这是一种剽窃。  第70节  外界活动的包罗万象的总和,即生命,不是同人格相对的外在的东西,因为人格就是这一人格自身,它是直接的放弃或牺牲生命不是这个人格的定在,而正相反。所以一般说来,我没有任何权利可以放弃生命,享有这种权利的只有伦理理念,因为这种理念自在地吞没这个直接的单一人格,而且是对人格的现实权力。正象生命本身是直接的,死是生的直接否定;因此,死必须来自外界:或出于自然原因,或为理念服务,即死于他人之手。  补充(自杀)不言而喻,单个人是次要的,他必须献身于伦理整体。所以当国家要求个人献出生命的时候,他就得献出生命。但是人是否可以自杀呢?人们最初可能把自杀看做一种勇敢行为,但这是裁缝师傅和侍女的卑贱勇气。其次,它又可能被看做一种不幸,因为由于心碎意灰,遂致自寻短见。但是主要问题在于,我是否有自杀的权利。答案将是:我作为这一个人不是我生命的主人,因为包罗万象的活动总和,即生命,并不是与人格——本身就是这一直接人格——相对的外在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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