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政府的义务和权利是简单而又容易界定的,因为联邦的结成就是以解决某些全国性的重大需要为目的的;而各州政府的义务和权利就复杂了,因为州政府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一切细节。因此,当时对联邦政府的职权能够做出明确的规定,并宣布凡规定中没有包括的事项均属州政府的职权。结果,州政府以制定普通法为常规,而联邦政府以制定普通法为例外。但是,当时就曾预见到,实际上有些问题可能不在为这个例外的政府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而任其由各州自设的普通法院去解决又会有危险,因而设了一个联邦最高法院。这是一个唯一无二的法院,而在两种互相竞争的政府之间维护宪法规定的分权,128则正是它的职权之一。联邦政府的职权 授予联邦政府的媾和、宣战和征收一般赋税的权力——它可以管辖的内政事务——联邦政府在某些方面比法兰西王国的国王政府还要集权在人民之间,每个人民只是一个个人;而一个国家为了便于联合对外,则特别需要一个统一的政府。因此,联邦政府被授予媾和、宣战、缔结商约、征集军队和筹建舰队的专权。在指导社会的内部事务方面,并不如此迫切需要一个全国政府。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与全国利益有关的问题,只有交给一个129总的当局才能得到有效的处理。因此,联邦政府被授予同货币的价值有关的一切事务的决定权,管理全国的邮政,有权敷设将全国各部分联接起来的交通干线。一般说来,各州政府在本州境内是自主的。但是,它可能滥用这种独立,并因措施莽撞而危害全联邦的安全。在发生这种罕见的情况时,事先就有明文规定,准许联邦政府干预州的内部事务。因此,加入联邦的各州虽然有权修改或改订自己的立法,但不准制定追究既往的法律,不得在本州内组织贵族集团。最后,为使联邦政府能够清偿其所负债务,而赋予它以不受限制的征税权。当留心考察联邦宪法规定的分权制度时,即一方面考察分给各州的那部分主权,另一方面考察联邦留有的那部分大权时,不难发现联邦的立法者都对我前面提出的政府集权具有十分明确和合理的认识。美国不仅是一个共和国,而且是一个联邦。但是在美国,国家权威在某些方面甚至比当时欧洲一些君主专制大国还要集权。我这里只举两个例子。法国共有十三个最高法院,它们绝大部分有权解释法律,而且不准上诉。另外,一些称为“国中国”(pays d’Etat)的省份,130在负责代表国家的最高当局制定税法时,有权拒绝同最高当局合作。而在美国,正象只有一个立法机构可以立法一样,只有一个法院可以解释法律。因此,在这两个主要点上,美国比旧法兰西王国还要集权,但美国只是联合了数个共和国——州的集合体。在西班牙,某些省份有权制定本省的税法,而这项权力按其本质来说是属于国家的。在美国,只有国会有权调整各州之间的商业关系。因此,在这一点上,联邦政府比西班牙王国还要集权。不错,在法国和西班牙,王权总是能在必要的时候凭借武力做到根据王国宪法它无权去做的事情。虽然从结果上来说是一样的,但我在这里讲的是理论。联邦权知道联邦政府的明确活动范围之后,就该研究一下它是如何活动的。立法权立法机构分为两支——两院的建立方式不同——州独立的原则在建立参议院方面获胜——国家主权学说在组建众议院方面占上风——宪法只在国家初建时合乎逻辑,由此产生的独特效果在组建联邦的权力机关时,许多方面都遵循了各州宪法早已定下的制度。131联邦政府的立法机构由参议院和众议院构成。调和的精神,使这两个议院得以按照不同的原则组成。我已在前面指出,在起草联邦宪法时,曾面对着两种互相对立的利益。这两种利益产生了两种意见。一些人想把联邦建成一个各州保持独立的联盟,或一种召集各州代表在一起讨论与共同利益有关的某些问题的大会。另一些人想把美洲各殖民地的全体居民联合成为一个单一的国家,给他们建立一个即使权力范围有限、但能在这个范围内作为国家的唯一单独代表而活动的政府。这两种理论的实践结果,将是不大相同的。比如说,如果所建立的是一个联盟,而不是一个全国政府,则法律的制定将决定于州的多数票,而不决定于联邦人民的多数票,因为每个州不论大小,那时都将保留自己的独立政权的特点,并以完全平等的资格参加联邦。而如果把全体美国居民组成单一的国家,则法律的制定当然只决定于公民的多数票。可以想见,一些较小的州如同意实行这种主张,就得在涉及联邦主权时完全放弃自己的独立存在,由同联邦完全平等的政权变为一个大国的微不足道部分。前一种办法会把它们交给一个不合理政权,而后一种办法又会把它们吞掉。在这两种局面下,即当利害与理论发生对立时,理论总是服从现实。最后,立法者采取了一种折衷办法,将理论上不可调和的两种制度强行调和起来。州独立的原则在组建参议院方面取胜,而国家主权学说则在组建众议院方面占上风。每个州都向国会选派两名参议员,而众议院的议员人数则按132人口比例规定。根据这样的规定,现在纽约州有40名众议员,但只有两名参议员;而特拉华州有两名参议员,但只有一名众议员。因此,特拉华州与纽约州在参议院平等;而在众议院,纽约州的影响是特拉华州的40倍。因此,如控制参议院的多数票,就会使众议院的多数票无能为力,而这是与立宪政府的精神背道而驰的。这一切清晰地表现,要在参议院和众议院之间合乎逻辑地和合理地将立法工作的各个部分连结起来是多么复杂和困难。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同一个国家里,总会产生不同的利益,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权利。当它后来要制定宪法的时候,这些利益和权利就会互相对立,成为任何一项政治原则达到其一切效果的自然障碍。因此,只有在社会的初建时期,法律才能完全合乎逻辑。当你看到一个国家享有这种好处时,请你不要忙于下结论,说它是明智的,而应当想到它还年轻。在联邦宪法制定后的一段时期,英裔美国人之间仍存在着相互截然对立的两种利益:各州的独自利益和联邦的全国利益。必须使这两种利益调和。但是应当承认,联邦宪法的这一部分至今并未产生人们最初曾经担心的不良后果。133各州都还很年轻,彼此关系密切,有同样的民情、观念和需要。因大小或强弱造成的差距,还不足以使它们的利益过于悬殊。因此,从未见过几个小州在参议院联合起来反对大州的提案。而且,表达全国意志的法律条文具有不可抗拒的力量,以致面对众议院的多数表决,参议院亦无力反驳。此外,也不要忘记,美国的立法机构只代表人民立法,而没有将人民组成一个单一国家的任务。联邦宪法的当初目的,并不是取消各州的独立存在,而只是缩小这种存在的范围。因此,立法机构在向第二级政权下放一项实权(而且不能再收回来)时,事先就放弃了强制它们服从多数表决的意志的习惯作法。有了这项规定,各州的影响力之进入联邦政府机器,就没有什么反常的了。这只是确认既成事实,即对已被承认的权力只能扶持,而不能压制。参议院与众议院的其他差别参议员由州立法机关提名选举——众议员由人民提名选出——对参议院实行二级复选——对众议员实行一次选举——两种议员的不同任期——职权参议院与众议院的不同,不仅表现在代表制度的原则方面,而且表现在选举方式、议员任期和职权差异方面。众议院由人民提名选出,参议院由各州的立法机构提名选出。一个是直接选举的结果,另一个经两个阶段选举产生。众议员的任期只有两年,而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众议院只有立法权,它所分享的司法权只限于对公职人员的134弹劾。参议院协助立法工作,审理众议院向它起诉的政治罪案件。它同时也是全国的最高执行机构,总统缔结的条约经它批准才能生效。总统提出的法案和所作的任命,须经这个院的同意才能最后生效。行政权总统的依靠——总统的选举和责任——总统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自由——参议院只监察总统,而不指导总统——总统的薪俸在就职时规定——搁置否决权美国的立法者当时面临的一项难以完成的任务,就是要创设一种既依靠多数、又有足够的力量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自由行事的行政权。为维护共和制度,要求行政权的代表服从全国人民的意志。总统是经选举产生的最高行政官。他的荣誉,他的财产,他的自由,他的生命,不断地要求他以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报答人民。而且他在行使这项权力的时候,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参议院既在监督他与外国的关系,又在监督他如何用人,所以他既不能自行腐化,又不能被人腐化。联邦的立法者们看到,如果赋予行政权的稳定性和力量不大于各州所给予它的稳定性和力量,行政权便不能严肃而有效地完成自己的任务。135总统任期四年,连选时可以连任。为了将来能够连任,他会热心为公共福利工作和设法使其实现。宪法规定总统是联邦行政权的唯一无二代表,并防止他的意志从属于一个委员会的意志,因为这是一种既会削弱政府行动,又会降低执政者责任的危险做法。参议院有权使总统的某些法令无效,但不能强迫总统采取行动和与总统分享行政权。立法机构对行政权采取的行动可能是直接的,但我们方才已经说过,美国人总是设法不这样做。这种行动也可能是间接的。比如说,两院有权取消公职人员的薪俸,以此剥夺他们的一部分独立;而两院作为法律的主要制定者,又在使公职人员经常担心两院会逐渐将总统依照宪法授予他们的那部分权力拿走。行政权的这种受制性,是共和制度固有的缺欠之一。美国人一直未能破坏立法机构想要控制政府的趋势,但他们却使这种趋势变得不那样不可抗拒。总统的薪俸在任职之初即被规定下来,而且是对他的整个任职期规定的。此外,总统还有搁置否决权作为他的武器,这种否决权可以使他不让那些可能损害宪法授予他的独立性的法律获得通过。但这也只能在总统与立法机构之间出现不平等的斗争,因为立法机构如要坚持它的方案,总可以战胜总统的抵抗,但搁置否决权至少可以迫使立法机构重新考虑它的提案,而且在重新审议议案时必须有三分之二的多数支持才能通过。此外,搁置否决权也是向人民提出的一项呼吁。这样,使没有这项保障就可能暗中受到压迫的行政权可以提出申辩,让人民听取它的理由。但是,如果立法机构仍然坚持它的提案,它总能战胜对它的抵制吗?对此,我的回答是:任何国家的宪法,不管它的性质如何,都要求立法者必须依靠公民的良知和德行。这一点,在共和国比较容易实行和被136人看到,而在君主国则比较难于实行,并且总是被精心掩盖起来。但是,这一点一定只是存在于某一方面。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够预先定出一切,没有一个国家的制度能够代替理性和民情。美国总统的地位在哪些地方与法国的立宪国王不同在美国,行政权象其所代表的国家主权一样,是有限的和例外的——在法国,行政权象国家主权一样,可以扩及一切事务——国王是立法者之一——总统只是法律的执行者——两种权力的任期产生的其他差异——总统被束缚在行政权的范围内——国王在这方面是自由的——尽管有此种种不同,但法国更近似共和国,而美国更近似君主国——比较两国依附于行政权的官员人数行政权对国家命运所起的作用甚大,所以我必须先在这里详细讨论一下它在美国占有什么地位。为了对美国总统的地位有个清晰明确的概念,最好拿美国总统的地位同欧洲的一个立宪君主国国王的地位作一比较。在进行这种对比时,我不太重视权力的外在标志,因为这种标志容易转移研究者的视线,对研究者很少有引导作用。当一个君主国逐渐变为共和国的时候,王权虽已实际上消失了很久,但行政权仍使国王保留着头衔、荣誉、甚至财富。英国人斩了一位国王的首级,把另一位国王从宝座上撵走以后,依然习惯于跪着对这些君主的继承人谈话。另一方面,当一些共和国落到一个独夫控制之下时,这个独裁137者却能依然生活简朴,不尚虚荣,作风谦逊,好象自己并未处于万人之上。当皇帝们大权在握,对其同胞的财产和生存进行专横统治时,人民在谈话中称他们为凯撒,而他们本人却又能屈尊到朋友家里作客。因此,应当揭开面纱,深入到内部。在美国,主权由联邦和各州分享;而在法国,主权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我认为,美国总统与法国国王的最大、最主要不同即由此而来。在美国,行政权象其所代表的国家主权一样,是有限的和例外的;而在法国,行政权象国家主权一样,可以扩及一切事务。美国人有一个联邦政府,而法国人则有一个全国政府。这就是由此自然产生的美国总统地位不如法国国王地位的第一个原因,但还不是唯一原因。第二个重要原因,是两者所代表的主权内涵不同。确切地说,可以把主权定义为制定法律的权限。在法国,国王实际上是主权的化身,因为法律不经他批准就不能生效。同时,他也是法律的执行者。美国总统虽然也是法律的执行者,但他并不实际参加立法工作,因为他不同意并不妨碍法律的存在。因此,他决不是主权的化身,而只是主权的代理人。在法国,国王不仅是主权的化身,而且也参加立法机构,从其中得到一份权力。他参加国会的一个议院的议员提名,并能以自己的意志终止另一个议院议员的任期。美国总统不参加立法机构的组建工作,也不能解散立法机构。国王与国会分享法律的提案权。总统却没有这样的提案权。国王在国会的两院中各有其一定人数的代表,这些代表在国138会中解释他的观点,支持他的意见,使他的施政纲领获胜。总统不能成为国会的议员,他的阁僚也同他一样,均被排除在国会之外。他只能通过间接的办法使自己的影响和意见进入国会这个大衙门。因此,法国的国王与立法机构处于平等地位,立法机构没有国王不能活动,而国王离开立法机构也不能活动。而总统就象一个低级的和从属的权力,被置于立法机构之外。在所说的行政权上,总统的地位似乎与法国国王的地位很接近。但即使在行使这项权力的时候,总统也由于地位低下等重要原因而屈辱。首先,法国国王的权力在任期上就优越于美国总统的权力。要知道,任期是权力的一项重要因素。人们只对行将长期存在的东西表示爱戴和敬畏。美国总统是一个选任四年的行政官,而法国国王则是一个世袭的君主。美国总统在行使行政权时,自始至终受到一种忌妒性的监督。他可以缔结但不能批准条约,他可以提名但不能直接任命官员。法国国王在行政权方面是绝对主人。美国总统对自己的行动负责,法国法律规定国王的人身是不可侵犯的。当然,不管是法国国王,还是美国总统,都要受到作为一种指139导力量的舆论的影响。这个力量在法国不如在美国那样明显,未全被人公认,没有正式写在法律里面,但这种力量确实在法国发生着作用。这种力量,在美国通过选举和法院判决发生作用,在法国通过革命发生作用。尽管两国的宪法不同,但有一点在两国是相同的,即舆论实际上都是具有统治作用的力量。因此,说到底,法律的原动力在两国都是一样的,尽管这个原动力在两国的发展有过于自由和不够自由之别,而发展的结果又总是有所不同。从本性来说,这个原动力实质上是共和主义的。所以我认为,拥有国王的法国之近似共和国,甚于拥有总统的美国之近似君主国。在以上的叙述中,我只是着重指出了主要的不同点。如果我要深入到细节,则对比的结果还会更加惊人。但是,这已经说得过长了,而我本来还想往短说的。我已经指出,美国总统的权力只限于在其拥有的那部分主权内行使,而法国国王的权力则在全部主权的范围内行使。我可以证明,尽管法国国王的统治权已经大得惊人,并通过无数渠道深入到管理私人利益,但他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又超过了其自然极限。除了国王统治权的这个影响之外,我还能指出任用大批公职人员所带来的后果。这些公职人员,几乎都是代替国王行使行政权的。现在,法国公职人员的总数已超过以往任何时期,高达138000人,应把其中的每个人都视为权力的分子。美国总统没有任用公职人员的专权,而且任用的人数没有超过12000人。140可使行政权影响增强的偶然原因美国享有的对外安全——观望政策——为数六千人的军队——仅有几只军舰——总统虽拥有大权,但无行使机会——有行使机会时,总统也很软弱如果说美国的行政权不如法国的强大,则它的原因与其说在于法律,不如说在于环境。一个国家行使行政权的技巧和力量的机会,主要在它同外国打交道的时候。如果美国的生存不断受到威胁,如果它的重大利益每天都同其他大国的利益交织,则行政权的威望将随着人们对它的期待和它自己的作为而增高。不错,美国总统是军队的统帅,但这只军队只有六千名士兵。他也指挥舰队,但这支舰队只有几艘军舰。他主管联邦与外国的往来事务,但美国没有邻国。它与世界的其余大洲隔着汪洋大海,独霸海洋的欲望还不太强。它没有敌人,它的利益只是偶而同地球上其他国家的利益冲突。美国总统掌握的大权几乎近于王权,但没有应用的机会。他拥有的权限,至今也只能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行使。法律容许他强大,但环境使他软弱无力。法国的情况与此不同,法国王权的巨大力量,来自环境的多于141来自法律的。在法国,行政权不断与巨大的障碍进行斗争,并有强大的手段去克服这些障碍。它用不着修改宪法,就能因它所处理的事务的广泛性和它所主管的事件的重要性,而增加自己的力量。假如法律使它也象在美国那样软弱无力和限制重重,它的影响不久也会因环境而大大加强。美国总统为了领导国务工作何以不需要在两院取得多数一个立宪君主的意见如遭作为立法机构的两院的反对,他就不能进行统治,这在欧洲已成定论。但是大家知道,美国有好几位总统曾在立法机构失去多数,但并未被迫放弃权力,也未给社会造成严重的灾难。我听到有人引用这个事实来证明美国行政权是独立的和有力量的。但是,只要深思片刻,我们就会发现情况恰恰相反,这个事实只能证明美国的行政权是软弱无力的。欧洲的一位国王,需要得到立法机构的支持来实现宪法赋予他的广大无边的任务。欧洲的立宪君主不单纯是法律的执行者,他们还要设法使法律的执行完全符合自己的意志,而如果法律有反对他们之处,他们可以使法律失效。国王需要国会制定法律,而国会则需要国王执行法律。这两个权力机关彼此缺了对方都不能142生存,一旦双方失和,政府的车轮就要停止转动。在美国,总统无权阻止法律的制定,他也不能回避执行法律的义务。他的诚挚热心的合作,对于政府工作的推行无疑是有用的,但也并非绝不可少。他的一切重要工作,都直接或间接受到立法机构的控制;而在他能够完全摆脱立法机构的控制时,他也几乎做不成什么。因此,使他能够同立法机构作对的,只是他的软弱,而非他的力量。在欧洲,国王与国会必须和睦相处,因为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可能是严重的;而在美国,这种和睦并非绝不可少,因为不可能发生斗争。总统的选举总统选举制度的危险随行政大权扩大而增加——美国人之所以能够接受这制度,是因为他们可以不需要强大的行政权——环境为什么有利于建立选举制度——总统的改选何以不会改变政府的原则——总统的改选对下属官员仕途的影响一个大国采用选举行政权首脑的制度,其危险已为经验和历史学家所充分证明。因此,我想就美国谈一谈这种危险。人们所担心的选举制度产生的危险,因行政权所占的地位及其在国家中的重要性,以及选举方式和国家的当时环境而有大有小。人们无理由地谴责国家首脑选举制度的论据,是说这种制度对于野心家具有非常吸引人的诱惑力,十分强烈地激发野心家去争权夺利,以致合法的手段往往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而当权力143行将离开他们时,他们就要诉诸武力。显而易见,行政权越大,诱惑力也就越大;觊觎者的野心越强烈,就越有二流的野心家来支持他,因为这群二流野心家希望在他们的候选人获胜后分享权力。因此,选举制度的危险将随行政权对国家事务的影响加强而正比例地增加。波兰的历次革命不仅应当归因于一般选举制度,而且应当归因于当选的官员成了一个大君主国的首脑。可见,在讨论选举制度的绝对好处之前,总有一个先决问题需要解决,即了解一下打算采用选举制度的国家的地理位置、法律、习惯、国情和民意是否允许在这个国家建立一个软弱而又受制约的行政权,因为在我看来,既想让国家的代表人拥有强大的权力,又想由选举产生这个代表人,这是在表达两种互相对立的意愿。据我所知,要使世袭的王权过渡到民选政体,只有一个可行的办法,那就是先限制王权的活动范围,再逐渐取消它的特权,然后使人民一步一步地习惯于没有王权的帮助也能过活。但是,欧洲的共和主义者们从来没有这样想过。他们当中的许多人之所以憎恨暴政,只是因为他们受到暴政的欺凌。行政权的广大并未使他们受到损害,他们只攻击暴政的起因,而没有察觉把这两者联系起来的紧密关系。至今还没有见到一个人甘愿冒着荣誉和生命的风险去争当美国总统,因为总统的职位是暂时的,且受限制和制约。赌场上必须有大注,绝望的赌徒才能孤注一掷。至今还没有一个候选人能够激起人民的热烈同情和过激情感去支持他。原因很简单:因为他当上政府首脑后,只能使他的朋友们分享到很少一点权力、财富和荣誉,而且他在国内的影响很小,不足以在他当权时左右本派人的144事业成败。世袭君主政体有一个巨大好处:一个家族的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永远密切相关,所以一时一刻也不会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我不谈这种君主国的事务主持得是不是好于共和国,但是不管好坏,它总有一个人在尽力主持。而在选举首脑的国家,一临近选举,甚至在选举前的一段时间,政府的车轮就仿佛自行停止转动了。不错,可以制定适当的法律,使选举加速进行和立即进行完毕,即不让行政权出现空位;但是,即使如此预防,人们也不会理解立法者之苦心,而仍认为行政权处于空位。一临近选举,行政权的首脑只考虑行将开始的斗争。他不再前进,他不会提出任何新的企划,而只会懒洋洋地处理那些也许将由另一个人来结束的工作。杰斐逊总统于1809年1月21日(选举前六个星期)写道:“现在,我已如此接近我的退职期限,以致我可以不再参加实际工作,而只提出我的建议。我觉得,让我的后任主动采取他将实行和要负责的措施,是正当的。”〔这段话出自杰斐逊致詹姆斯门罗的一封信,见《杰斐逊文集》第9卷第243页,纽约,1898年〕而在全国,人们的目光都集中于一点:瞪眼看着行将开始的分娩的阵痛。如果行政权管理国务的范围越大,它的经常活动越多和越有必要,则由此产生的危险也越严重。在一个已经习惯于受行政权统治或往好处说是治理的国家,选举必然造成一次激烈的震动。在美国,行政权的行使可以慢慢腾腾而不受谴责,因为这种行为本来就是软弱无力和受到重重限制的。当政府首脑是由选举产生时,几乎总要在国家的内外政策方145面出现一段不稳定时期。这就是此种制度的主要弊端之一。而且,这一弊端的严重程度,并跟授予当选首脑的权力的大小成正比。在古罗马,尽管执政官每年一换,但政府的工作原则始终不变,因为元老院掌握着指导权,而且元老院是世袭机构。在欧洲的大多数君主国,如果国王是选举的,则在每次进行新选举时,王国都要改变面貌。在美国,总统虽对国务有相当大的影响,但他并不主持国务,压倒一切的权力掌握在代表全国人民的议员之手。因此,能够改变政治准则的是全国人民,而不是总统个人。结果,选举行政权首脑的制度,在美国也就没有对政府的稳定性发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但是,缺乏稳定性毕竟是选举制度的一个固有缺欠,以致在总统的本来就已够小的活动范围内,这个缺欠仍然表现得十分明显。美国人想得很对,行政权的首脑为了履行职务和承担全副责任的重担,应有充分的自由去亲自挑选下属和随意撤免他们,而立法机构主要应当监督而不是指导总统,但由此产生的结果却是:一进行新的选举,全体联邦官员的命运就好象处于悬而不决之中。在欧洲的立宪君主国,人们抱怨行政机关的小小职员的命运经常决定于大臣们的命运。在选举政府首脑的国家,这种情况更为严重。其原因很简单:在立宪君主国,接任的大臣很快就能上任,而行政权的主要代表并未改变,改革活动亦有一定范围。因此,这种国家的行政权的变化主要表现在末节方面,而不表现在原则方面。在这里,不是用一种制度去骤然代替另一种制度,因而不致引起一场革命。而在美国,却是每隔四年依法进行这样的革命。至于说这种立法自然会给个人造成的不幸,我们应当承认官员命运的不固定性在美国还未产生在别处出现的灾难。在美国,寻找自食其力的生活出路容易得象丢掉官职一样。虽然丢官后有146时会过不上舒适生活,但决不会由此失去谋生之道。我在本节开头说过,以选举方式产生行政权首脑的危险的大小,因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所处的环境而有不同。尽管行政权的范围受到限制,它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够强大,但它对国家的对外政策却有极大的影响,因为除非由一个人经手,谈判就无法开始和顺利进行。一个国家的形势越是不定和艰难,它便越是需要一项首尾一贯的坚定对外政策。这样,对国家首脑采用选举制度,也会更加危险。美国人对全世界的政策是简单的,几乎可以说别人不需要他们,他们不需要别人。他们的独立从未受到威胁。因此,在他们那里,行政权的职能既受环境的限制,又受法律的限制。总统可以经常改变他的观点,但国家不会由此遭殃和毁灭。不管行政权首脑如何选举,选举之前和选举时期,总是全国的骤变时期。一个国家的内忧越大,它的外患也就越大,而这时的危机对国家更有危险。欧洲的国家每逢产生新首脑的时候,很少不为被人征服和陷入无政府状态而担忧。在美国,社会被组织得不需要帮助即能自立。美国从来没有遇到过外患。它的总统选举是鼓舞人心的大事,而非导致毁灭的举动。选举方式美国的立法者在选择选举方式时表现的才干——建立一种独147特的选举团——这些独特的选举分别投票——众议院在什么情况下应召去举选总统——自现行宪法生效以来十二次选举概要除了固有的危险之外,还有许多来自选举方式,但经立法者留意即可预防的危险。当全国人民携带武装到公共场所去选他们的首脑时,除了有选举制度本身存在的危险之外,还特别有这种选举方式产生的内战的危险。当波兰的法律容许国王的选举可为一个独夫所否决时,这项法律就等于在唆使人们去杀掉这个独夫,或预先规定了无政府状态。随着深入研究美国的制度和仔细考察这个国家的政治与经济状况,我们发现人们在那里的发迹与他们的能力是极其一致的。美国是一个新兴的国家,但其人民却很久以前就已习惯于自由:这是其内部秩序得以维持的两个主要原因。而且,美国决不担心有人来征服它。美国的立法者得益于这些有利条件,因而不难创立一个软弱而有依附性的行政权,使他们在创立行政权时既能采用选举制度,而又不致带来危险。剩下来要他们做的,只是从不同的选举制度中选择危险性最少的制度,使在这方面规定的准则恰合本国的自然条件和政治制度所提供的保障。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找到一种能够充分表达人民的真正意志,不致过于激发人民的情感,并使他们尽量减少政权空位感的选举方式。首先,他们采用了以简单多数通过法律的办法。但这还是一件很难的事情,因为人们为了获得这个多数并不害怕拖延时间,而拖延时间正是立法者想要避免的。148事实上,在一个大国进行选举时,很少有人能在第一轮投票即获得多数。在由地方势力非常发达和强大的数州联合而成的共和国中,这种困难更大。为了排除这第二个障碍而提出的办法,是将全国人民的选举权委任给一个代表全国人民的机构。这种选举方式,为多数的形成增加了机会,因为选举人越少,越容易趋于意见一致。这种办法也便于人们作出良好的选择。然而,是应当把选举权委托给本身代表全国人民的立法机构呢?还是需要成立一个以选举总统为唯一目的的选举团呢?美国人选择了后一种办法。美国人认为,让那些被推选去制定普通法的人再负责选举全国的首席行政官,只能不全面地代表民意;另外,他们当选为议员已经超过一年,而他们所代表的选民这时可能改变了主意。美国人断定,如委托立法机构选举行政权的首脑,议员们会在选举前的一段长时间内受贿和参与阴谋活动;而这些特别选举人也会象大陪审团的成员一样,混迹于群众之中,不为人所知,甚至他们在应当行动时才出面,只用上几分钟时间投投票而已。因此,决定每州提出一定名额的选举人,委托他们去选举总统。但是,正如前面所述,实行选举制的国家的这种负责选举政府首脑的团体,不可避免地要成为争吵和阴谋的中心。它有时会篡夺不属于它的权力;而它的议而不决和随之而来的争吵不休,又有时会把国家拖到破产的边缘。于是美国人决定,让选举人在同一天投票,而不必把他们召集在一起开会。149这种两阶段选举方式有助于产生多数,但不能保证一定产生多数,因为正象这些选举人的委托人可能意见分歧一样,这些选举人也可能意见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从下述三种办法中任取其一:重新指定选举人,由原来的选举人再次协商,或交给另一个权力当局去选举。前两种办法除不够可靠外,还会拖延时间,必然带来无尽无休的可怕争吵。因此,他们采用了第三种办法,规定将选票密封送交参议院议长,在一个指定的日子,当着参议员和众议员的面开封计票。如果没有一个候选人获得多数,则由众议院直接选举总统,但为众议院规定了权力范围。众议员只能从原来得票最多的三个候选人当中选定一个人为总统。正如大家已经看到的,只是在极少数和很难预见的情况下,才把选举总统的工作交给众议员去执行,而且他们只能从已为特别选举人的强有力多数指定的人当中选定一人为总统。这是一种很好的权宜办法,它把人民的意志应当受到尊敬,同迅速进行选举和国家利益不受破坏协调起来了。此外,让众议员分享权力去解决问题,也不一定能够解决一切难题,因为在众议院能否获得多数仍有疑问,而且宪法对此没有提供补救办法。不过,由于规定了必备的候选人资格,把候选人限定为三人,让一个摆脱偏见的机构150去选定,所以这种办法排除了它本来只有某种可能克服的一切障碍。至于其他一些障碍,则是选举制度本身所固有的了。自联邦宪法生效44年以来,其间美国已选过12次总统。有10次是由各州的特别选举人在本州投票后便选出的。众议院只行使过两次它可以分享的这种特殊权力:第一次是在1801年选举杰斐逊先生,第二次是在1825年选举昆西亚当斯先生。选举是紧急时期可把选举总统的时期看做全国的紧急时期——为什么——人民的激情——总统的忧虑——选举热潮之后的平静我已讲过哪些有利环境促使美国采用选举首脑的制度,并指出立法机构为消除这种制度的危险而采取的预防措施。美国人已经习惯于举行各种各样的选举。经验使他们学会允许热潮发展到什么程度和在什么地步阻止它发展。美国的幅员辽阔和居民分散,使政党间之冲突不象在其他国家那样明显和具有破坏性。全国在选举时形成的政治环境,至今还未引起过任何真正的危险。但是,仍可把美国选举总统的时期看做全国的紧急时期。总统对选举进程的影响,毫无疑问是微小和间接的,但这个影响可以扩及全国。总统的选举对每个公民可能无关紧要,但对全体公民却十分重要。要知道,一项利益不管怎样微不足道,而当它一旦成为普遍利益,就会获得巨大的重要性。150同欧洲的一位国王相比,美国的总统毫无疑问没有多少办法培植私党。但是,由他任免的职位,却多得足以使成千上万的选民直接或间接地关心总统的成败。此外,政党在美国也象在其他国家一样,感到需要团结在一个人的周围,以便更容易为群众所理解。因此,它们一般都以总统候选人的名字做为象征来为自己服务,让这个人去具体实现本党的理论。它们的重大利益是使选举对自己有利,但不是依靠当选总统来使自己的学说获胜,而是通过总统的当选证明自己的学说获得了多数。在指定的选举日到来之前的很长一段时期内,选举是最重要的而且可以说是全国唯一关心的大事。因此,各党派又积极活动起来,凡是能够想象出来的党派激情,又在这时于一个幸福安静的国家里荡漾起来。而在任的总统,则专心于设法自卫。他不再为国家的利益去处理政务,只为再次当选而忙碌。他为了获得多数而向选民讨好,他不但不按其职责所要求的那样去控制自己的激情,反而经常任意发作。随着选举的临近,各种阴谋活动益加积极其来,而选举的热潮亦更加上涨和扩大。公民们分成数个对立的阵营,每个阵营都高举自己候选人的旗帜。这时,全国到处兴奋若狂,选举成了报纸的头条新闻,私人交谈的话题,一切行动的目的,一切思想的中心和当前的唯一兴趣。不错,选举的结果一经公布,这种热情随即消失,一切又恢复平静,而看来似乎即将决堤的河水,又静静地流在原来的河道,但是,看到这场本来以为可以刮大的风暴,怎么会不使人惊奇呢?152总统的连选连任容许行政权首脑连选连任,说明政府本身在变质和有人搞阴谋和腐化——连选连任的愿望统治着美国总统的整个思想——连选连任在美国有其特别害处——民主的自然弊端在于使一切权力逐渐屈服于多数的微小愿望——总统的连选连任助长了这种弊端美国的立法者当初容许总统连选连任,是正确还是错误?乍一看来,不准行政权首脑连选连任,似乎是不合理的。谁都知道一个人的才能和品格会对整个国家的命运产生什么影响,特别是当国家处在艰难环境和紧要关头的时候!禁止公民连选连任首席行政官的法律,会使公民失去帮助国家繁荣和拯救国家的最好手段。而且可能产生一种奇怪的结果,即当一个人证明其有很好的管理才能时,却被排除于政府。这些论点毫无疑问都是很有力量的。但是,不能举出更有力的论点去反驳它们吗?搞阴谋和腐化是民选政府的自然弊端。当国家首脑可以连选连任时,这种弊端将会无限扩大,并危及国家本身的生存。一个普通候选人如想依靠阴谋达到目的,他的诡计只能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施展。而国家首脑出现于候选人名单,他却可借助政府的力量去达到个人的目的。在前一种情况下,那个候选人只拥有薄弱无力的手段;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是国家本身用其强大的手段去搞阴谋和自行腐化。利用应受谴责的诡计去获得权力的普通公民,只能间接地损153害国家的繁荣;而行政权的代表本人参加角逐,就会使政府将其主要注意力移到次要工作上去,把选举看成当前的主要工作。它已不再关心对外谈判和法律,而一心在想选举。政府官员照样得报酬,但他们已经不是为国家服务,而是为其上司服务了。同时,政府的活动即使不是总是违反国家的利益,至少也是不再为国家效劳。但是,政府的活动只应当为国家效劳。连选连任的渴望支配着总统的思想,他的一切施政方略都指向这一点,他的一举一动都对着这个目标,尤其是一临近选举的紧要关头,他就想用自己的私人利益代替全国的普遍利益。看不到这一切,就不能认识美国总统处理国务的常规。连选连任的原则,使民选政府的腐化影响格外广泛和危险。它在败坏人民的政治道德,以纵横捭阖冒充爱国行为。在美国,这项原则还在直接打击国家生存的基础。每个政府本身都有一种似乎与其生存原则相联系的自然弊端,而立法者的天才则应当去认清这一弊端。一个国家可能因废除许多不良法律而存在下去,但不良法律的恶劣影响也往往会被人夸大。一切有产生破灭性危险的法律,尽管其危害作用不能被人马上发现,但它们不能长期不使危险发作。专制君主国破灭的原因,在于王权的无限的和不合理的扩张。因此,即使采取措施,拿走宪法中使王权加重的砝码,当这些措施长期不发生作用时,它们也将极其有害。同样,在民主开始居于统治地位和人民逐渐将一切事情主管起来的国家里,那些使人民的活动日益活跃和日益不可抗拒的法律,也会直接打击政府的生存。美国立法者们的最大功绩,在于他们清楚地认识到这个真理,并有勇气付诸实施。154他们认为,除了人民的权力之外,还要有一定数量的执行权力的当局。这些当局虽不是完全独立于人民的,但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因而既要被迫服从人民中的多数的一致决定,又可以抵制这个多数的无理取闹和拒绝其危险的要求。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美国的立法者把全国的行政权集中于一个人手里,使总统拥有广泛的特权,并用否决权把总统武装起来,以便抵抗立法机构的侵犯。但是,由于采用总统可以连选连任的原则,立法者又部分地破坏了自己的工作。他们使总统拥有了大权,但又压制了总统使用大权的愿望。如果总统不得连选连任,他就不会脱离人民,因为他不会因竞选而中止对人民负责。但对他来说,为向人民讨好,也不必非得完全遵从人民的意愿。可以连选连任的美国总统,只是多数手中百依百顺的工具。而在政治道德废弛和伟人不多的今天,尤譬如此。他要爱多数之所爱,憎多数之所憎;他要为多数的愿望带头,为多数的抱怨领先,多数的一小点企求,他也得屈从;立法者本希望他领导多数,而他却唯多数之命是从。因此,立法者本想使国家不埋没人才,而结果却使这些人几乎成了废物;立法者本想为这种特殊环境采取一种对策,而结果却使全国经常处于危险之中。联邦系统法院美国司法权的政治重要性——在讲述这个问题时遇到的困难155——司法权在全联邦的行使——哪些法院通行于全联邦——设立全联邦性法院之必要——联邦司法工作的组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与我们所知道的其他法院的不同我已经讲述了美国的立法权和行政权,而留待考察的还有司法权。在这里,我应当直言不讳向读者表示:我担心我的讲解可能使读者生厌。司法制度对英裔美国人的命运发生了重大影响,它在就本义而言的政治制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从这一观点来说,它特别值得我们重视。但是,不知道美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审判程序的某些技术细节,怎么能理解美国法院的政治作用呢?怎样能在讲解这些细节时不使读者对这样的本来就枯燥无味的题目扫兴呢?最后,怎样能进行简单扼要和前后连贯的讲解呢?我以不回避这些繁杂的难题为荣。一般的读者会觉得我讲的过于冗长,而法学家们则会认为我讲的过于简要。但是,这也是我在全书的叙述中不能两全其美的地方,特别是在现在叙述的这部分。最大的困难不在于了解联邦政府是怎样组织的,而在于知道美国是怎样使人们服从联邦的法律的。一般说来,各国政府只有两种制服被治者反抗的手段:政府本155身拥有的物质力量;法院的判决给予政府的道义力量。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毁灭。这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而它必居其一:如果政府是软弱而有节制的,只在万不得已时才动用武力,对局部的接连不断的不服从行为置之不理,则国家将逐渐堕入无政府状态;而如果政府是鲁莽而强大的,每天都使用暴力,则国家很快就会变成一个纯粹的军事专制国家。政府的消极被动和积极主动,对被治者都同样具有致命的害处。司法工作的最大目的,是用权利观念代替暴力观念,在国家管理与物质力量使用之间设立中间屏障。人们一致认为给与法院的干涉力量,实在是一个怪物。当法院不复存在的时候,这个力量还十分强大地残存于司法程序上,使人们觉得法院好象依然在无形之中存在。法院具有的道义力量,可使物质力量极少为国家所使用,而且在多数场合可以代替物质力量。但当最后不得不使用武力时,武力还会因与道义力量结合而使自己的力量倍增。一个联邦制的政府,比其他形式的政府更想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因为它天生软弱无力,极易遭到各种反对QL。如果它经常或一开始就使用武力,那它将完不成自己的任务。因此,联邦特别需要设立法院,以使公民服从它的法律,或保护公民不受侵犯。但是,它应当设立一些什么法院呢?每个州都早已有了自己的司法当局。它需要求助于这些法院吗?它需要建立直属于联邦157的司法当局吗?不难证明,联邦无法使各州早已建立的司法当局适应于它的需要。毫无疑问,在每个州内,使司法权与其他权分离,对州的安全和自由都是必要的。但是,各州的几种权力应当同出一源,遵循同样的原则,并在同样的范围内行使。简而言之,就是应当彼此相关和性质相同,而且这对国家的生存来说,也同样是不可缺少的。我猜测没有一个人曾经想过,为了得到法官的公正判决,而要求把在法国犯下的罪行送交外国法院审判。从美国人对联邦政府的关系来说,美国人是一个统一民族,但这个民族却容许存在只在某些方面服从于全国政府,而在其余一切方面独立于全国政府的政治组织。这些政治组织各有不同的来源、独自的宗旨和特殊的办事方式。将联邦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给这些政治组织所设立的法院,无异于将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尤有甚者,每个州之于整个联邦不仅形同外国,而且永远与联邦对立,因为联邦所丧失的权力都被各州夺去。因此,在容许各州的法院执行联邦的法律时,这不仅等于把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而且还是交给了怀有偏见的法官。另外,州法院的性质也使州法院不能为国家目的服务,而州法院的数目之多,尤其会使它们如此。在制定联邦宪法的时候,美国已设有13个宣判之后不得向联邦上诉的法院。现在,这个数目已增至24个。既要对国家的主要法律做24种解释和应用,又要让国家继续存在,这怎么能办到!这样的制度既于理不合,又悖于经验。因此,美国的立法者决定创立一个联邦司法当局,以实施联邦的法律,审判事先仔细规定的涉及全国利益的案件。于是,联邦的全部司法权,都掌握在一个名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法院手里。为158了便于审理案件,这个法院又设立一些下属法院,让它们对一些不太重要的案件做最终判决,或对一些重大的争讼做初审判决。最高法院的法官不由人民或立法机构选举,而由美国总统征求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为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独立,不受其他权力当局的影响,而决定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制,并规定他们的工资一经确定,就不受司法机构的核查。概括地讲一讲联邦司法制度的原则很容易,但要深入讲解它的职权时,便会遭到一大堆困难。规定联邦系统法院管辖权的方法规定联邦各法院管辖权的困难——联邦系统法院有权规定自己的管辖权——这项规定为什么侵犯了让给各州的那部分权力——这些州的权力受到法律和法律解释的限制——各州由此遇到的危险实际上并不如表面看来那样严重159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美国宪法承认两种不同的主权同时存在,而在司法制度方面,这两种主权又以两种不同系统的法院为代表,所以在规定两个系统法院各自的审理权时即使十分细心,也不足以防止两者之间经常发生冲突。那末,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把决定法院管辖权的权力交给谁呢?在政治社会单一和同质的国家,两个法院之间的权限有争议时,一般交给另一个法院仲裁。这样,问题很容易解决,因为在这样的国家里,司法权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没有牵涉。但是在美国,不能在州的最高法院和联邦的最高法院之上设立一个既不属于前一系统又不属于后一系统的仲裁法院。因此,必须使这两个法院中的一个法院有权自行断案,有权受理或拒绝受理案件。不能将这项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如在法律上将这种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则事实上等于破坏联邦的主权,因为州的法院获得宪法解释权后,很快就会恢复以前被宪法的有关条款夺去的那部分独立性。由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处理这方面的问题的目的,是防止各州的法院各行其是地决定涉及全国利益的问题,并建立一个统一解释联邦法律的司法仲裁单位。如果各州的法院能把本应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推托出去,说它是属于联邦管辖的,或能把本应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硬说成是属于自己管辖的,则这个目的便无法达到。因此,联邦的最高法院便受权解决与法院的管辖权限有关的一切问题。160这对州的主权是一个最严厉打击。这样一来,州的主权不仅要受法律的限制,而且要受法律解释的限制,既受一个已知范围的限制,又受一个未知范围的限制,既受有明文规定的限制,又受无明文规定的限制。不错,宪法已为联邦的主权规定了明确的界限,但同时又规定:一旦联邦的主权与州的主权发生冲突,应由联邦法院来裁定是非。尽管如此,这样的诉讼可能威胁州的主权的危险性,实际上并不如表面看来那样严重。我们以后将要谈到,美国各州实际拥有的权力远远大于联邦政府的权力。联邦的法官们感到,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权力比较软弱。他们受理依法有权审理的案件时,如果附带为他们规定了一些不合理要求,他们宁愿放弃审判权而不予受理。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各种案件案件与诉讼当事人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要件——牵涉外国大使的诉讼——牵涉联邦的诉讼——牵涉一个州的诉讼——由谁审判——因联邦法律而产生的诉讼为什么要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不履行合同的诉讼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这种安排的后果在找到确定联邦系统法院权限的方法之后,美国的立法者们又规定了哪些案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他们规定了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诉讼人的范围,而不管诉讼标的是什么。随后,他们又规定了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判决的诉讼案件的161范围,而不管诉讼人是何人。因此,诉讼当事人和案件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两项要件。外国大使是联邦的友好国家的代表;凡涉及他们的案件,也可以说是涉及全联邦的案件。当外国大使为诉讼的一方时,诉讼一定是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因而自然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判决。联邦本身也可能涉讼。这时,它如在向代表联邦本身主权的法院控诉之后,又到其他法院去起诉,则于理不合,并有违国家的惯例。这种案件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判决。当诉讼的双方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州时,将案件交由哪一州的法院审理都不恰当。最可行的办法,是挑选一个不致引起两造的任何一方怀疑的法院,而这个法院自然就非联邦系统法院莫属。当诉讼的双方不是个人而是州时,除了上述的公平理由之外,还应当加上一项政治理由。这时,两造的性质便使整个诉讼具有了全国影响。两州之间的微不足道争端,都将影响全国的和平。往往诉讼的性质本身就可决定管辖权的归属。比如,凡与海商有关的问题,都应由联邦系统法院解决。不难看到,这样做的原因是:几乎所有这类问题,都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评价。从这一观点来看,可知这类问题都要涉及整个联邦与外国的关系。而且,海上也不象在国内能够划定司法管辖区,所以要有一个能够审理起因于海上的诉讼的国家法院。162联邦宪法把几乎所有在性质上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诉讼,都定于一个项目之内。对这方面所做的规定虽很简单,但人们可以从中看到立法者的整套想法和列举的事项。美国宪法中说,联邦宪法可以审理能从合众国法律找到根据的一切诉讼。举两个例子,就可对立法者的意图一目了然。例如,宪法禁止各州制定有关货币流通的法律,但有一个州不顾这项禁令,制定了一项类似的法律,而有关方面可因其违宪而拒不执行。这就要由联邦系统法院来处理,因为打击这种行为的手段存在于联邦的法律之内。再例如,国会规定了一项进口税,但在征收时遇到了困难。这个案件也要向联邦系统法院提出,因为诉讼的原因在于对联邦法律的解释产生了分歧。这项规定完全符合联邦宪法采用的基本原则。不错,按1789年通过的宪法建立的联邦,只享有有限的主权,但宪法又欲使联邦在这个范围内成为一个单一制的统一国家。即主张在这个范围内,它是一个主权国家。这一点一经提出和得到同意,其余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如果承认合众国是由宪法规定的拥有主权的国家,就得给它以一切国家所具有的权力。但是,自有国家以来,人们就一致认为每个国家都有权在本国163法院审理有关本国法律执行的问题。但有人反驳说,联邦在这一点上却处于独特的地位:只是从特定的方面说来它是一个国家,而从其余一切方面说来它又算不上一个国家。由此将产生什么结果呢?结果是只在与特定的方面有关的一切法律上,它有权成为享有完整主权的国家。实际的困难在于确定这个特定的方面是什么。而这一点一旦解决(我们在前面论述审判权管辖时,已经说明这一点是如何解决的),实际上就不会再有问题了,因为只要确定一件诉讼是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就是说按宪法规定这是属于联邦的主权时,诉讼自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判决。因此,只要联邦的法律受到侵犯时,或要采取手段保卫这些法律时,就应当向联邦系统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联邦系统法院的审判权是随联邦主权的扩大或缩小而扩大或缩小的。我们已经说过,在1789年,立法者们的主要目的,是把主权分成两个不同的部分:让其一掌管联邦的一切共同利益,让其二掌管各州的一切独自利益。立法者们当时最关心的,是用足够的权力将联邦政府武装起来,使它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防御各州的侵犯。至于对各州,立法者们则采取了各州在本州内享有自由的普遍原则。中央政府不能到各州去指导它们的活动,甚至不能检查它们的活动。我在讲述权力划分的那一节中,已经指出这项原则并未自始164至终受到尊重。有些法律尽管看来只与一个州的利益有关,但这个州却无权制定。如果联邦的某个州颁布了这种法律,则因执行此项法律而受害的公民可向联邦系统法院控告。因此,联邦系统法院的审判权就不仅扩及基于联邦法律而提出的一切诉讼,而且也扩及每个州违宪制定的法律所造成的诉讼。各州均不得在刑法方面颁布溯及既往的法律。被这种法律判刑的人,可以向联邦系统法院上诉。宪法也不准各州颁布使合同的既得权益遭到破坏或更改的法律(破坏合同义务的法律)。一个公民确信自己的合同权益被本州的法律损害时,可以拒绝执行该法,并向联邦系统法院控告。我认为这项规定对各州主权的打击远远超过了其他一切规定。165为了明显的全国目的而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清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但我方才引用的这条宪法规定间接给予联邦政府的权气却难于理解,而且它的范围也不明确。实际上,有许多政治性法律影响了合同的成立,并且由此侵犯了中央主权。联邦系统法院的诉讼程序联邦系统法院的天然弱点——立法者为了尽量使个人、而不让州出席联邦系统法院所做的种种努力——美国是怎样达到这一点的——联邦系统法院对私人的直接审理——对违反联邦法律的州进行间接打击——联邦系统法院只做削弱各州法律的判决,而不做废除它们的判决我已讲了联邦系统法院都有什么权利,现在来谈一谈它们如何行使拥有的权利。在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不可抗拒的司法权来自国家的法院在处分触犯法律的个人时是代表整个国家。在这里,权利的观念,同支持权利的力量的观念结合在一起。但是,在主权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在这种国家里,与司法当局最常打交道的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国家中的各个党派。结果,司法当局的道义力量和物质力量均大为减弱。因此,在联邦制国家,司法当局的力量自然减弱,而受审人的力量却很强大。在联邦制国家,立法者应不断努力,使法院获得类似在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那样的地位,换句话说,立法者的经常努力166,应当是使司法当局代表国家,使受审者代表个人利益。一个政府,不管其性质如何,都要统治其被治者,以强其他们履行义务;它也要保护自己,以防止被治者侵犯。关于政府强迫被治者服从法律的直接行动,按美国宪法的规定,由联邦系统法院采取(这也是美国宪法的创举),即责成联邦系统法院在执法时只以个人为受审主体。既然已经宣布联邦是享有宪法规定的那部分主权的单一制统一国家,所以根据这部宪法建立和办事的政府就享有全国政府拥有的一切权利,而向公民直接发号施令的权利,则为其中最主要的权利。因此,比如当政府公布征税的法令时,这就不是向各州征收,而是按规定的税率向每个应纳税的美国公民征收。至于负责保证联邦的这项法令贯彻的联邦司法当局,则不能判处抗税的州,而只能判处违法的纳税人。同其他国家的司法当局一样,联邦的司法当局只能处分个人。应当指出,联邦在这方面是自己选择对手的。它选择的对手是软弱的,对手自然总是屈服。但是,当联邦不是进攻而是自卫的时候,困难就增加了。宪法承认各州有权制定法律,而这些法律又可能侵犯联邦的权利。这时,在联邦与制定法律的州之间,不免要发生主权冲突。为了解决冲突,只能采取危险最小的处理办法。我前面讲过的总原则,已经预先规定了这种处理办法。根据通常的想法,遇到我方才提到的这种案件,联邦一定要向联邦系统法院控诉侵权的州,而联邦系统法院也将宣判该州制定的法律无效。这样的处理也最合乎情理。但是,这样一来,联邦系统法院就要与该州处于针锋相对的地位,但这种情况却是联邦系167统法院打算尽量避免的。美国人认为,执行一项新的法律而不损害某些私人利益,那几乎是不可能的。联邦宪法的制定者们认为,这种私人利益可以抵制各州用立法措施损害联邦,所以他们在立法时保护了这种私人利益。假如,一个州向一个公司出卖了一块土地,而一年后它又以一项新的法令把这块土地派做它用。这样,它就破坏了宪法中有关禁止更改依合同而获得的权利的条款。当依据新的法令购得土地的人要求占有土地时,已经依据旧的法令占有土地的人可以向联邦系统法院起诉,要求联邦系统法院宣判新的占有无效RK。因此,事实上就要迫使联邦司法当局侵犯州的主权。但是,联邦司法当局只是间接地向州进攻,而且只援引该州所订法令的细节。它所攻击的是法令的后果,而不是它的原则。它不宣判取消那项法令,而只是削弱它的效力。最后,再假设一个案例。在美国,各州都是享有公民权的独立存在的自治体,所以它们既可以向法院起诉,又可以被控诉于法院。比如,一个州可以向法院控告另一个州。这时,争讼的问题不涉及联邦攻击地方公布的法令,只是诉讼当事人均为州而已。这种案件,除了诉讼当事人的性质不同而外,与其他案件没有两样。在这里,本章开始时指出的危险依然存在,而且很难避免。这是联邦体制固有的危险,以致在国内出现一些使司法当局难于对抗的强大阻力。168最高法院在各州的大权中居于高位没有一个国家创制过象美国那样的强大司法权——它的职权范围——它的政治影响——联邦的安定与生存本身取决于七位联邦法官的才智在详细考察最高法院的组织之后再全面分析它拥有的职权,就不难发现其他任何国家都从来没有创制过如此强大的司法权。美国的最高法院,不管从其职权的性质来说,还是从其管辖的受审人的范围来说,均远远高于已知的任何法院。在欧洲的所有文明国家,政府向来极其反对将与其本身利害攸关的案件交由司法当局审理。政府越是专制,这种反对情绪也自然越大。反之,随着自由的与日俱增,法院的职权范围也愈益扩大。但是,至今还没有一个欧洲国家想过,一切争讼问题,不管其起因如何,都可以提交执行普通法的法官审理。而在美国,这个学说却得到实行。美国最高法院是全国唯一的最高法庭。它负责解释法律和条约。有关海商方面的问题,凡涉及国际法的问题,均属于它专管。甚至可以说,尽管它的组织完全是司法性的,但它的职权却差不多完全是政治性的。它的唯一宗旨在于执行联邦的法律,而联邦政府的任务则是调整政府与被治者的关系,以及本国与外国的关系。至于公民之间的关系,则几乎全由各州的主管机关规定。美国最高法院职责之所以重大,除了上述的重要原因之外,还169有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在欧洲各国,法院只审理私人间之案件,而美国最高法院,可以说能够审理州的主权。当法院的执达吏登上法院的大堂,简单地宣告“纽约州控告俄亥俄州”时,使人感到这个大堂不是一般的法庭。而当你想到两造中之一方代表着一百万人,另一方代表着二百万人时,便不禁感到七位法官的责任十分重大,因为他们的判决要使如此众多的同胞有悲有喜。联邦的安定、繁荣和生存本身,全系于七位联邦法官之手。没有他们,宪法只是一纸空文。行政权也依靠他们去抵制立法机构的侵犯,而立法权则依靠他们使自己不受行政权的进攻。联邦依靠他们使各州服从,而各州则依靠他们抵制联邦的过分要求。公共利益依靠他们去抵制私人利益,而私人利益则依靠他们去抵制公共利益。保守派依靠他们去抵制民主派的放纵,而民主派则依靠他们去抵制保守派的顽固。他们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勿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在目前,舆论的力量是一切力量中最难于驾驭的力量,因为无法说清它的界限,而且界限以内的危险,也总是不亚于界限以外的危险。因此,联邦法官不仅应当是品行端正、德高望重、博闻强识的公民,具有一切行政官所必备的品质,而且必须是国务活动家。他们要善于判断自己所处时代的精神,扫除经过努力可以克服的困难,力挽有危险把他们本人与联邦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一起卷走的狂澜。总统可能犯错误而不致损害州,因为总统的权力是有限的。国会可能失误而不致败坏联邦,因为权力大于国会的选举团可以通过改选议员的办法改变国会的面貌。但是,最高法院如由轻率冒失或腐化堕落的分子组成,联邦就170有陷入无政府状态或引起内战的危险。然而,无论如何不要弄错,这种危险的根源并不在于法庭的组织,而在于联邦政府的性质本身。我们知道,其他体制的国家并不需要象联邦制国家那样建立强有力的司法权,因为那里的个人在同国家权力斗争时不能处在较强或较好的地位去抵抗政府动用武力。不过,一个政权越是需要加强,它就越是需要扩大和独立。而它越是扩大和独立,就越要滥用职权,从而能够造成危险。因此,弊端的根源并不在于这个政权的组织,而在于建立这个政权的国家的体制本身。联邦宪法在哪些方面比各州宪法优越为什么可以拿联邦宪法与各州宪法比较——联邦宪法之所以优越,应当特别归功于联邦立法者的才智——联邦立法机构不象各州立法机构那样过于依附人民——行政权在其行使范围内比较自由——司法权较少屈服于多数的意志——其实际后果——联邦的立法者使民主制政府固有的危险减少,而州的立法者却使它增加联邦宪法在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上,与各州宪法根本不同,而在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上,又与各州宪法极为相似。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任务不同,但它们的组织形式却是一样的。从这个特有现象对联邦宪法和各州宪法进行比较,可能是有好处的。我认为,联邦宪法在整体上优越于各州宪法。这种优越性来自数个原因。现行的联邦宪法,其制订时期晚于大多数州,所以它能从吸取经验当中获得好处。171但是,当我们想到自联邦宪法制定以来又有十一个州加入美利坚合众国,而这些新参加进来的州又差不多总是夸大它们对先前各州宪法的缺点所做的补救时,那就总得承认制定时期较晚这个原因,对联邦宪法的优越性只起了次要作用。联邦宪法所以优越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者们的品格。在制定联邦宪法的当时,仿佛是很难将各州联合在一起的。可以说这种危险是人所共睹的。在这个紧急关头,人民坚定地选择了最值得他们尊敬的人,而没有去选择他们最喜爱的人。我在前面已经说过,联邦的立法者们几乎全以他们的才智著称,而且更以他们的爱国精神著称。他们全是在社会处于危机时期成长起来的。在那个时期,自由精神同一个强大而专横的权力当局进行了持续不断的斗争。后来,这场斗争结束了,但人们在斗争中奋起的激情,仍在同已经不复存在的危险作战,于是立法者们号召人们冷静下来。他们心平气和地以锐利的目光观察国家的局势,认为一场决定性的革命已经完成,而今后危害国家的灾难只能来自自由的滥用。他们有勇气说出自己的这种想法,因为在他们的内心深处,对自由怀有真挚的和炽烈的爱。他们敢于要求人们节制自由,因为他们真诚地不想使自由破灭。172大部分州的宪法都把众议员的任期定为一年,把参议员的任期定为二年。因此,两院的议员可以经常和最严格地受制于选民的最微小愿望。但是,联邦的立法者们认为,立法机构的这种过度依赖性,使代议制的主要成果改变了性质,因为这种依赖性不仅把权力的基础交给了人民,而且也把政府交给了人民。他们把联邦议员的任期加长,以使议员能有更广泛的自由行使其职权。联邦宪法也象各州宪法一样,将立法机构分成两院。但在各州,立法机构的这两个部分却由候选资格相同的当选议员构成,而且也以同样的方式选举。因此,多数的感情和意志能够同样容易地在这一院或那一院反映出来,并能同样迅速地在这两个院找到代言人和工具,这就给法律的制定工作带来了粗暴性和轻率性。联邦宪法也规定联邦的两院由人民选举,但改变了候选资格和选举方式。改变的目的,是要使两个立法机构之一支,能象在其他国家那样,即使不代表不同于另一支的利益,至少也能代表优异的才智。173必须达到规定的成熟年龄,才能当选为参议员。首先选出一个人数不多的会议,然后由这个会议负责选举参议员。将全部社会力量集中于立法机构之手,是民主制度的自然趋势。既然立法机构的权力直接来自人民,所以它也分享人民拥有的一切大权。因此,立法机构有一种惯于包揽一切权力的倾向。权力的这种集中,既非常有害于良政的推行,又为多数的专制奠定了基础。州的立法者们经常屈从于民主的这种任性,而联邦的立法者们则总是予以抵制。在各州,掌握行政权的行政长官即州长,表面上似乎与立法机构平起平坐,但实际上只是立法机构的盲目代理人和被动工具。他从哪里汲取力量呢?从任职期限去汲取吗?他的任期一般只有一年。从他的特权去汲取吗?他毫无特权而言。立法机构可以把自己所订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给自己内部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去办理,由此架空行政长官。如果立法机构愿意,它还可以用停薪的办法,使行政长官处于近乎被罢免的状态。联邦宪法则把行政权的全部权限和责任集中于一个人即总统之手。按宪法规定,总统的任期为四年,在任职期间不得扣发他的薪金,他有一队侍从保护,并享有搁置否决权。简而言之,宪法在详细地规定执行权的范围以后,又尽量设法使他在这个范围内享有强大的独立地位。在各州的宪法中,司法权是一切权力中最不受立法权限制的权力。174但是,所有州的立法机构却保留了规定法官薪俸的权限,这就必然将法官置于立法机构的直接影响之下。在某些州里,法官只是临时任命的,这就剥夺了法官的大部分权限和自由。在另一些州里,立法权和司法权完全混在一起。例如,纽约州的参议院就是该州的审理某些案件的最高法庭。联邦宪法与此不同,它把司法权同其他权力完全分开。另外,它宣布法官的薪金是固定的,法官的职权是不得改变的,从而给予法官以独立的地位。这些差异的实际效果,是不难察觉的。细心的观察家可以立即看到,联邦的政务比任何一个州都处理得好。联邦政府的施政比各州公正和稳妥。它的看法比较明智,它的计划比较持久和合理,它的措施执行得比较灵活和有条不紊。只用几句话,就可以对这一章做出总结。民主制度的存在受到两大危险的威胁:第一,立法权完全屈服于选举团的意志;第二,政府的所有其他权力都向立法权靠拢。州的立法者助长了这两大危险,而联邦的立法者则尽力减弱了它们。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与其他一切联邦制国家宪法有什么不同美国的联邦看来似乎与其他一切联邦一样——但其效果不同——为什么如此——这个联邦在哪些方面与其他一切联邦不同——美国政府并不是一个联邦政府,而是一个不完备的全国政府175美利坚合众国并不是联邦制度的第一个和唯一的例子。即使不提古代,就是在现代的欧洲,也有过数个联邦。瑞士、德意志帝国、尼德兰共和国,或曾经是联邦,或今天仍为联邦。在研究这些不同联邦的宪法时,我们惊异地发现,它们授予各自联邦政府的权力,同美国宪法赋予合众国政府的权力完全是相同的。同美国的宪法一样,这几个国家的宪法也给予中央政府以媾和权、宣战权、征兵权、收税权,应付全国危局权和谋求全国共同利益权。但是,这几个国家的联邦政府几乎都是软弱无能的,而只有美国的联邦政府能够果断而有力地处理政务。而且,美国最初建立的第一个邦联之所以未能存续下去,也是因为它的政府过于软弱。然而,这个如此软弱的政府,却曾拥有同今天的美国政府一样大的权力,甚至可以说它在某些方面享有更大的特权。因此,现行的美国宪法规定了几项新的原则。这些原则起初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但它们后来发生的影响却是十分深刻的。这部乍看上去好象与以前的几部宪法没有什么不同的宪法,实际上出自一个全新的理论。我们应当把这个理论视为今天的政治科学中的一大发现。在1789年的美国联邦之前建立的所有联邦中,为了共同的目的联合起来的人民虽然同意遵守一个政府的法令,但却保留了由自己调整和实施联邦法律的权力。1789年联合起来的美国各州,不仅同意联邦政府有权颁布法176律,而且同意由它自己执行。在这两种情况下,权力都是一样,只是权力的行使不同了。但是,这种不同却产生了极悬殊的后果。在今天的美国联邦之前建立的所有联邦中,联邦政府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必须求助于各加盟政府。如果它采取的措施遭到某一加盟政府反对,这个加盟政府总能找到规避的办法。假如联邦政府的力量强大,它会诉诸武力;假如它的力量薄弱,它只有任其抵制,自认无能,听任事态自然发展。这时,不是联邦中最强大的加盟政府攫取联邦的政权,以联邦的名义向其他加盟政府发号施令;就是联邦政府放弃自己的权力,使联邦陷入无政府状态,而联邦亦随之失去活动的能力。两者必居其一。在美国,联邦所统治的不是各州,而只是各州的公民。在联邦要征税时,它不是向州(比如说马萨诸塞)政府征收,而是向州的居民征收。以前的联邦政府直接治理的是加盟政府,而美国的联邦政府则直接治理公民个人。它的力量不是借用来的,而是自己创造的。它有自己的行政人员、法院、司法人员和军队。显然,民族的意识、集体的激情和各州的地方偏见,仍在有力地抑制着如此组成的联邦的权限,制造一些反对联邦意志的中心。主权有限的联邦,并没有强大到自由行使其拥有的全部权力的地177步。但是,这正是联邦制度固有的缺陷之一。在美国,各州很少有造反的举动和图谋。如果某个州要造反,也只能以公开抗拒联邦的法律、破坏正常的司法程序和举行暴动的形式进行。一句话,它必须立即采取断然的步骤,而人们在采取这种步骤之前总是犹豫不决的。在以前的联邦制国家里所以要赋予联邦政府以各种权力,是出于进行战争,而不是出于治国,因为这些权力会增加联邦政府的要求,而联邦政府却无法加强实现这些要求的措施。因此,这些联邦政府的真正弱点,总是随着它们的权力名目的增加而增加。美国的联邦却不是如此。象大部分一般政府一样,美国的联邦政府能够去做它有权做到的一切。人的头脑发明新事比发明新词容易,所以我们只好使用一些不够确切的词汇和不够全面的说法。有些国家建立了永久性联盟,并设立了一个最高当局。这个当局虽然不能象一个全国政府那样直接管理公民个人,但却能对每个加盟政府直接采取行动。这个与其他一切政府根本不同的政府,得名为联邦政府。后来,又出现了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在这种社会里,几个政府只是在一些共同的利益方面真正结合为一体,而在其他方面仍然保持独立,彼此仅有联盟的关系。在这里,中央政府象一切全国政府一样,直接管理被治者、行政官员和司法人员,但是行动的范围有限。显然,这个政府不再是联邦政府,而是不完备的全国政府。因此,又出现了一种政府。精178确地说,它既不是全国政府,又不是联邦政府。但是,我们现在只能说到此,因为可以表达这个新事的新词目前还不存在。由于还不知道这种新式的联邦,所以过去的所有联邦不是导致内战和征服,就是陷入毫无生气的状态。加盟的国家不是没有知识去制定解除其弊端的方策,就是缺乏勇气去采取这种方策。美国的第一个邦联,也是由于有这种缺陷而解体的。但在美国,联邦的各州在获得独立以前,曾长期属于同一帝国。因此,它们还没有养成完全自治的习惯,民族的偏见也没有根深蒂固。它们比世界的其余部分开化,彼此的文明程度不相上下,它们的人民一般很少有扩大联邦权力的强烈要求,出现这样的要求后,也被它们的几位伟大人物所克制。同时,美国人发现弊端后,便坚决采取措施加以克服。他们修改了法律,拯救了自己的国家。联邦制的一般优点及其在美国产生的特殊效用小国享有的幸福和自由——大国的力量——大帝国促进了文明的发展——实力常是国家繁荣的第一要素——联邦制度的目的在于把领土大的长处与领土小的长处结合起来——美国从联邦制度获得的好处——立法服从人民的需要,人民不服从立法的需要——美国人民的积极性和进取精神,以及他们对自由的爱好和享用——联邦的秉公精神不外是地方爱国主义的集大成——在美国境内可以自由办事和思想——联邦既象小国一样自由和幸福,又象大国一样受人尊敬在小国,社会的注意力及于全国各地,改革的精神深入到最微小的事物;人民的野心因其不够强大而会被马上抑制下去,所以179人民的才智和努力几乎可以全部用于国内的福利事业,而不会浪费于追求荣誉。另外,在小国,每个人的能力一般都是有限的,所以他们的欲望也就不大;小康的生活,使他们的地位几近平等;民情朴素而温良。因此,总的说来,尽管道德和文化水平不同,小国一般都比大国容易谋生和安居乐业。当小国出现暴政时,它将比任何地方都要施虐,因为在极小范围内实行的暴政会及于这个范围的一切事物。它无力施展雄图大略,而只能干预一大堆小事,并且是全凭暴力和骚扰。它把它的统治从所谓的政治界渗入到私人生活。在控制了人们的行动以后,它又去管制人们的嗜好;在统治了国家以后,它又想统治家庭。但是,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因为自由毕竟是小国的固有长处。小国政府对公民中的野心家提供的诱饵太少,而公民个人的才智又极其有限,所以国家大权容易被一个人独揽。不过,在出现这种情况时,老百姓也不难联合起来,通力合作,把暴君和暴政同时推翻。因此,小国历来是政治自由的摇篮。大部分小国有时随着自身强大起来而丢失这种自由。这个事实清楚地说明,政治自由来因于国家弱小,而非来因于国家本身。世界历史没有提供过一个大国长期实行共和制度的例证。这个事实说明这样的事情是不可能的。我认为,如果终日回避现实,对耳闻目睹的事情表示惊讶,但却绞尽脑汁去范围和判断未来,那未免过于荒唐。但可肯定地说,大共和国的存在总是比小共和国容易招惹是非。热爱共和制度的一切激情,随着领土的扩大而增强;而支持这种激情的德行,则不会同步增长。180个人的野心随着国家力量的增强而增大,政党的力量随着其所定目的的重要性的增大而增强,但能抵制这种破坏性激情或力量的爱国心,在大共和国就不如小共和国强烈。也同样不难证明:在大共和国,爱国心不容易发扬,而且其作用亦小。贫富的悬殊,城市的巨大化,风气的败坏,个人的自私自利,利害的冲突,几乎都是因国家的巨大化而产生的恶果。其中,大多数对君主国的生存全无害处,而少数的几个甚至能延长其寿命。另外,在君主国家,政府有一种特有的力量;政府可以利用人民,但不依赖人民;人口越多,君主的力量也就越强。然而,共和制政府只能依靠多数的支持去克服这些危险。另外,在疆土广袤的共和国,这项力量并不成比例地大于国土狭小的共和国。因此,在攻击手圾的数量和力量不断增加时,抵抗的力量依然照旧。甚至可以说在减弱,因为人口越多,人民的志趣在利益越复杂,也就越难形成一个巩固的多数。也可以证明,人们激情的高涨,不仅取决于所向目标的崇高,而且有赖于受激情鼓舞的人数的众多。没有一个人不会感到,他的情绪在志同道合的人相聚时比在孤独自处时为高。在大共和国里,政治激情之所以能够变得不可逆转,不仅来因于所向目标的宏伟,而且来因于这种激情以同样方法和在同一时间把千百万人鼓舞起来。因此,可以一般地说,再也没有比大帝国更反对人民的幸福和自由的了。但是,大国也有其应当予以承认的独特好处。如同普通人的权力欲在大国比在别处强烈一样,个别人的荣誉感在大国也比在别处炽烈,因为他们在广大人民的喝采声中会找到他们将要为之奋斗的目标,而且这个目标还在一定程度上能鼓舞他们自我奋起。在大国,思想能在一切方面迅速而强烈地得181到响应,观点可以比较自由地传播,其大城市是人类理性之光大放异采和聚焦的巨大知识中心。这个事实向我们说明,大国为什么比小国更快地开化,更快地推广文明的进步。还应当补充一点,即重大的发明都需要强大的国力,而小国政府的国力是薄弱的。在大国,政府一般都有较大的理想,可以广泛地打破陈规旧套和地方本位主义。思想的天才和事业的闯将也多。在小国,国内的福利事业比较完全和普遍,而且国家能够保持和平;但小国进入战争状态,将比大国受害严重。在大国,由于领土辽阔,所以即使战祸连绵,也能使人民群众少受灾难。对于人民群众来说,战争与其说是灾难的原因,不如说是亡国的原因。还有一个问题,即在这里也和其他许多地方一样,最主要的是应当研究事物的必然性。如果只有小国而无大国,人类无疑会更加自由和幸福。但是,也不能不有大国。在世界上,大国的存在为国家繁荣提供了一个新的因素:即力量。如果一个国家天天被人掠夺或侵略,那么空有富裕和自由的形象又有什么用处?如果外国控制了大海并规定各项贸易条例,那么本国的工商业又有什么用处?小国之所以往往贫困,决不是因为它小,而是因为它弱。大国之所以繁荣,决不是因为它大,而是因为它强。因此,力量一向是国家幸福和生存的主要条件之一。于是,除非环境特殊,小国总是要自愿联合起来,或被人联合起来而成为大国的一员。我不知有什么境遇比一个国家既不能自卫又不能自给的境遇更可怜的了。为了把因国家之大而产生的好处和因国家之小而产生的好处结合起来,才创立了联邦制度。考察一下美利坚合众国,就可看到它从采用这种制度当中获182得的一切好处。在中央集权的大国,立法者必须使各项法律具有一致性,而不能带有地方和习俗的差异。立法者决不处理特殊事件,只能按正常情况立法。这样,人民就必须服从立法的需要,因为立法不能服从人民的需要和习俗。这正是国家动乱和多难的一大原因。在联邦制国家,就不存在这样的弊端,因为国会只制定全国性的主要法令,而法令的细目则留给地方立法机构去规定。主权的这种划分对联邦的每个成员的好处,无论是怎样想象都不会过分。在这些小成员的社会,人们无需为自卫或扩张而动脑筋,所有的公共当局和个人精力都用于内部改进。由于每个成员的中央政府都站在本国居民的一边,所以能够经常获悉社会的需要。它还每年提出新的计划,提交本国的议会或立法机构讨论,然后将讨论的结果公布于报端,以引起公民的普遍关心和兴趣。比如在美国,这种要求改进的精神,便一直在鼓舞着各州,而且从来没有引起过动乱;追求权力的野心被热爱公益的精神所取代,激情更为洋溢,但很少带来危险。美国人普遍认为,新大陆的共和制度之所以能够存在和长久延续,有赖于联邦制度的存在和长久延续。南美的一些新兴国家之所以长期沉沦,主要是因为它们总想建立强大的共和国而不实行主权分享。大家知道,在美利坚合众国,试用和实际应用共和制度,始于乡镇和地方议会内部。例如,在康涅狄格这样的小州,挖掘运河和铺筑道路就已经是政治大事。它不养军队,也不进行战争。它不给领导人支付高薪,也不向他们授予荣誉头衔。在这里,人们认为再没有比共和制度更自然和更合情合理的了。于是,这种共和精神,即一个自由民族的这种风气和习惯,就是这样先在各州产生和发展起来,而后又顺利地通行于全国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联邦183的秉公精神不外是地方爱国主义的集大成。可以说,每个美国公民都把自己对本小共和国的依恋之情转化为对共同祖国之爱了。他们在保卫联邦的时候,也就等于保卫了自己州县的繁荣昌盛,保卫了参与治理国家大事的权利,保卫了他们希望联邦拟出一定会使他们富裕的改进措施的心愿:这一切,通常比全国的共同利益和国家的荣誉更能打动人心。另一方面,如果说一个大国的繁荣富强最有赖于居民的精神和风气,那么联邦制度会把这项任务的困难减少到最低程度。美国各州的共和制度,没有出现大多数人群集体常见的弊端。从领土的面积来说,联邦是一个大共和国;但从它管理事务之少来说,它又无异于一个小共和国。它做的事情都很重要,但为数不多。由于联邦的主权是有限的和不完整的,所以这个主权的行使对自由没有危险,更不会引起对大共和国有致命危险的那种争权争名的邪念。由于谁也不必向往一个共同中心,所以没有巨大的城市,没有巨富和赤贫,没有突然爆发的革命。政治激情不是象野火燎原那样顿时遍及全国,而是逐渐蔓延开来去反对每个州的自私和偏见。但是,在美利坚合众国,也象在一个单一制国家一样,工作和思想均属自由,没有任何东西抑制进取精神。它的政府尊重天才和知识。在整个联邦境内,就象在由同一个帝国统治的国家内部一样,到处是一片升平气象。在国外,它与地球上的各大强国并驾齐驱。它有800多里约〔2000英里〕海岸对外商开放。由于它掌握了走向新大陆的钥匙,所以它的国旗在遥远的海边也受到尊敬。联邦既象一个小国那样自由和幸福,又象一个大国那样光荣和强大。184联邦制为什么没有扩展到所有国家和为什么英裔美国人能够采用它各种联邦制都有立法者克服不了的固有缺点——各种联邦制的复杂性——它要经常利用被治者的才智——美国人在治国方面的实际知识——联邦政府的相对软弱性,联邦制的另一固有缺陷——美国人减弱了这一缺陷,但没有消除它——各州的主权表面上比联邦的主权小,而实际上比它强大——为什么——除了法律的原因以外,还有参加联邦的州要求联合的自然原因——英裔美国人有哪些这种原因——缅因州与佐治亚州相距400里约(1000英里),但大联合比诺曼底与布列塔尼联合更为自然——战争是对联邦制的主要危险——美国本身的例子可以证明这一点——联邦并不害怕大战——为什么——欧洲国家采取美国的联邦制时可能发生的危险有时,一个立法者经过一番巨大的努力,才能对本国的命运施加一点间接的影响,但他的才华却立即受到颂扬。其实,能对社会的发展经常发生不可抗拒的影响的,倒是他无力改变的该国的地理位置,在他以前就已存在的该国的社会情况,他已无法探源的该国的民情和思想,他已不知其详的该国的起源。对这种不可抗拒的影响,他反抗也没有用处,最后连自己都会被卷走。立法者象人在大海里航行。他可以驾驶他所乘的船,但改变不了船的结构,他既不能呼风,又不能使他脚下的大洋息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