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参看1292a17—21、b7—10、1293a32—34。②抄本为“寡头性质的政体”,顾莱(Corae)校订本(1821年)、苏斯密尔校订本等作“寡头权门性质的政体”;韦尔屯英译本校作“最狭隘的寡头政体”。-- 255832政 治 学举①产生。具有这种安排的政体是一种贵族政体。另一途径是某些事项交给由选举产生的人员审议,另一些则交给由拈阄产生的人员审议——拈阄可分为两法,全体参加拈阄,或只许曾经审查合格的候选人参加拈阄。又一途径是一切事项都须交给由一部分经选举产生和另一部分由拈阄产生的人员混合组成的议事机构审议。这些途径的安排,一部分倾向于贵族性质的共和政体,一部分是共和政体的本式。这些就是议事机构的各种不同方式,各方式都各自相应于不同的政体。每一种政体就在我们这里所说的诸方式中各取其一来组成它的议事团体。就目前世上流行的极端平民政体、即执掌最高权力的平民甚至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这种政体而言,为这种政体的利益着想,可以采取这样的方针:应用寡头政体所实施于法庭(审判)集会的方法来改进议事机构的品质。寡头主义者用罚款方法强迫他们所希望参加法庭为陪审的人们(富人)一齐出席;平民主义者与之相反,采用给予津贴的方法促使他们所希望的人们(穷人)一齐出席。平民政体对议事的公民集会尽可采用那种强迫出席的方法。让平民混合于著名人物(贵要阶级),亦即著名人物混合于平民阶级;大家共同议事则所得结果一定比较恰当而周到。这也是对平民政体有益的:一个城邦的各部分应该各以相等的人数参加议事机构,各部①从白朗迪斯(Brandis)校订,以下删去“或拈阄”:执政者由“选举”产生符合于下文贵族致体,要是由“拈阄”则下文应另有“平民政体”字样。-- 256政 治 学932分的代表①的产生则可凭借选举方法,也可采取抽签方法。这也有益于平民政体;如果平民人数远远超过具有政治经验的著名人物,则公民大会的出席津贴便不应支付给全体公民,只应给予和著名人物人数相等的平民,使两部分的人数得到平衡,这里可以用抽签方法来淘汰那些超过了与著名人物数目相等以外的公民②。为寡头政体着想,可以采取这样的方策:用互选法从平民群众中举出若干人参加议事团体;或者仿照有些城邦现存的成例,建立一种名为“议事预审会”或“法律监护会”③的组织,凡交付公民团体的议案都先经这个组织的审议。依后一方策,广大平民群众可享有议事权利,但他们已不能对现行政体的一切成规有所扰害了。有益于寡头政体的又一方策是规定公民投票只限于通过执政机构提交的案件,或至少要规定其决议和执政者的措施不相抵触;或使全体公民在集会中的发言以咨询性质的为限,而行政人员的团体却在实际上①“各部分[选出]的代表”,所代表的部分(一)可以是各个部族,(二)也可以是贵要阶级和平民阶级两个部分。依上文,这里是指后一类的区分。希腊城邦的公民大会都由全体公民参加议事,这里以及卷六章三1318a1—18,提及的代表制度为古代政治史上重要材料(参看《剑桥古代史》[CambridgeAncientHistory],卷六73页)。②平民倘使占极大优势而贵要阶级又不愿屈从平民,便会引起扰乱,所以亚氏以谋得两方势力平衡为要图。参看章十一1296a16、卷六章四1319b1、卷七章四1326a31。③议事预审会另见下文129b30和卷六章八132b16。又,1323a6以议事预审会为寡头政体的组织,“法律监护会”为贵族政体的组织,不同于此节以两者同属寡头体制。-- 257042政 治 学担任着议事机能。倘使所采取的为末一方策,即在实施这种方策时,要应用相反于共和政体所习用的方法:让平民群众的最高权力限于否决各个案件;至于他们所可决的事项或任何倡议则仍须轻由执政机构加以审核。共和政体所习用的方法恰正与此相反。少数[执政人员]掌握着否决权,而没有可决权,他们有什么倡议,不能径自施行,必须交由多数[平民群众]裁决。关于城邦政体的最高要素,即议事机能①,我们的结论就是这些。章十五 接着,我们就该研究[行政机能这一要素所寄托的]执政人员和机构。在各种政体中,这个部分也像议事部分那样,可以有若干种不同安排。凡行政机构的(1)数目、(2)职司以及(3)任期②都有各种差异。任期,在有些城邦中为六个月;有些城邦则较短;另一些为一年;又另一些则更长。我们不仅应该对任期的久暂一一比较其得失,还应当考察执政任期的通例究竟以终身职或若干年的长期服务为相宜,还是以较短的任期为相宜;如果说以较短任期为相宜,朗又须考察同一个人可否继续速任,还是各人只许受任一次。另①以议事机能为政体最高权力所寄托的论点已见卷二章六1264b3—35、卷三章十一、1282a23—29。②关于行政机构的研究,上章1298a1—3举三题,本章此节举四题,增“任期”一题。但此题在本章只1294a34—b10间稍示端倪;卷五章八1308a13—17略一涉及;卷六章八重论行政机构时亦未详“任期”这一论题(参看《苏校》二版1343法;《纽校》Ⅰ514—7、Ⅲ253)。-- 258政 治 学142一点有所差异而应该研究的是(4)任用行政人员的方法;这里有三个要考察的问题——谁可以有被选举权(谁可以受任);由谁来选举;选举怎样施行。我们须先行说明每一问题有哪几种办法,然后凭以论定每一种政体所采用的行政机构应该怎样组成。可是,所谓“行政机构”实际上包括哪些人员,我们很难订定。一个政治团体需要许多不同的官吏。我们当然不能把一切经由选举或拈阄产生而供职的人员全都称为“行政人员”。第一,例如祭司,他们的职责就异于行政人员。其它,例如剧团经理①和传达员也不能算是行政人员。被选举为出国的外交使节亦然。一般公职可分为三类。(一)行政人员各各在某种职司范围以内,负责指挥并管理全体公民——例如一位将军在战场就指挥全体公民所组成的军队,或一部分公民——例如妇女或儿童监护官各自指导他所管的妇孺。(二)经济人员,可以粮食管理员(谷物会计官)②为例,也是由选举产生的,许多城邦设置这种官吏负责分配公民的食粮。(三)属吏或皂隶接受差遣,从事公务,在较富庶的城邦,这①剧团经理即“合唱队领导”,由各部族逐年轮番选举族内各富室中著名人物担任,节日戏剧表演费用甚巨,就由这些领导人捐输或筹集(参看《雅典政制》章五十六)。②“谷物会计官”,依《普吕克斯》vi18,列于粮宫或仓宫之内,似为各邦常设官吏。雅典在公元前330—326年间连年荒歉,曾设这种官吏以分配进口谷物;当时他们的职权极为重要。本书著作年代可能正在这时期,则这一名称当指雅典的这一种临时要职。-- 259242政 治 学些杂役就由公共奴隶担任。所有这些官吏中,只是那些在一定范围以内具有审议、裁决和指导责任(指挥权力)的职司,才可称为行政人员,在这里,指挥权力尤为重要,这必然是属于执政。但这些只是在文字上的辩析,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什么疑难。这些名称及其含义都从未有人因为发生纠纷而提请法庭审断,这只是在进行研究工作时顺便加以考察而已。对于一切政体,尤其是诸小邦的政体说来,分别行政机构的种类和数目,指出何者为维持城邦存在所必不可少,何者虽然并非必不可少,却在组成优良城邦上具有某些价值,这些问题都颇为重要。在大邦中,对于每项业务可能都要设置一个适当的职司。大邦的公民众多,需要若干人从事公职,这是不难轮到的;有些职司每人一生不过轮到一次,另一些职司虽一生不止一次,也得经过很长期间才会重又轮到;人选既然没有困难,则各项业务各设专职,就比较一职兼理几项业务为合宜,享有专属,当然料理得较为妥贴。反之,在小邦中,多种业务不能不由少数职司、少数人员来兼理。邦内公民不多,就没法使许多人同时出任公职;即使一时都来服务,又谁来相继?小邦有时也需要设置和大邦相同的各种机构,规定相同的职司和任期。但大邦的每一职司终年忙于他们所管的业务,小邦则须隔好久才遇到一件事情。所以小邦尽可让它们的官吏兼任若干职司。他们不会由于职司划分不清而引起纠葛;凡人户稀少的国家总不免要把各种职司当作-- 260政 治 学342“炙钎-灯柱”①。但我们须先阐明若干问题,然后才能有所论定。要知道一个官员能兼管多少职司,第一须确切明白这一国内究竟要哪几种职司,以及哪几种职司虽非绝对必要,却也应该予以设置。第二,我们还得注意到,哪些事情应在各处就地设置职官,哪些事情则应由一个集中的职司管辖全境②。譬如维持秩序(治安)就是一例:这里可以发生这样的问题:应否在这一市集设置一个市场管理员③,在另一市集则另任一人,或全境各处市集完全由一人来维持秩序。第三,我们又须考虑这样的问题:职司的配置应以所司业务为依据,或以所管理的人们的类别为依据;例如以维持秩序来说,凡有关秩序的事项完全由一个职司(一人)来维持,还是对于儿童或妇女各个类别的人们配置分别的管理人员。第四,我们还须考虑到政体的区别。这里的问题是:在一切政体之中,行政制度悉属相同,还是各别的政体就得设置各别的行政机构。无论①“灸纤-灯柱”这一复合词亦见于《雅典那俄》70C,这是既可用以炙肉,又可竖立起来、上置灯盏的两用工具。参看卷一章二“德尔斐小刀”注。希腊当时这类两用或数用的工具相当普遍。亚氏《论动物的构造》卷四章六683a22述及动物如蜂类以口器摄食,以尾刺防御,器官各作“专用”,喻为不同于人类的“兼用”工具。②希腊各邦都境地狭小,一般史籍都不提及中央政府和地区管辖的层级制度。从这一节看来,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间相关的观念,那时已经见到端倪。③“市场管理员”或“市集委员”,参看卷六章八1321b14等节。《雅典政制》章五十一:市场管理员由拈阄委任,雅典城和拜里厄斯(Piraeus)港各五人,专司商品检查等事。这里所谓“维持秩序”或涉及另一种职司,或市场管理员亦兼负治安责任。-- 26142政 治 学它是平民、寡头、贵族或君主政体,其行政机构悉属相同,所异者只在其人员的来历不同,例如贵族政体的行政人员出于文化人士,寡头政体的出于财富阶级,平民政体的出干自由人(平民),各由不同或不相类似的阶级中所选拔的公民来担任,还是跟着政体的差异,行政机构同行政人员一样,也得各各有所不同,还是在某些方面可以适用同样的机构而在另些方面必须有所变更。例如,对于某些政体,某一行政机构应该有强大的权力;而对于另些政体,则应该削弱其权力。有些行政机构确实只是某一类的政体所独有,譬如议事预审会就可举为一例。这种机构不适合于平民政体,平民政体应随采取议事会那种平民性的组织。如果使公民议员时常集会,他们将荒废本业,所以由某一机构预先审查议案,确属有利于群众。但这种预审团体要是只限于少数人参加,它就成为寡头操纵的组织;议事预审会总是人数较少的,所以它总是寡头性质的。在具有议事会和议事预审会两种组织的城邦中,议事会是民主性质的,而议事预审会则用以节制平民势力,可是,在采取极端型式的平民政体中,公民大会包揽了邦内一切政事,甚至连议事会也等于虚设①。出席公民大会可以领取高额津贴的城邦就常常见到这样的情况:人们因①议事会在雅典共有议员五百人,由全体公民抽签轮番担任,为公民大会预先准备议案,仍然是平民性质的机构。议事预审会的人数既少,其议员只限于具有某种资格的人,由选举产生,实际上成为节制公民大会的组织,所以亚氏看作寡头压制平民势力的药剂。雅典在公元前413年出征西西里之役以后一年间,曾设置预审会,旋即废弃。出席公民大会有了津贴以后,议事会就失去了作用,另见卷六1317b30—35。-- 262政 治 学542此不必照顾家务(本业),尽可随时集会,裁决一切政事。监护妇女和儿童的职官以及其它类似的监护官员①,对于贵族政体,比对于平民政体较为适宜,平民的妻子的行为是不可能予以管理的;对于寡头政体,这些职司也不会发挥作用,那里的统治阶级的妻子习于奢纵的生活,又是不受教导的。关于这些问题已说得够多了。我们现在要对于行政人员的任用进行详尽的研究。这里,造成任用方式上种种差别的,可列举三项因素,(一)负责选任的人员,(二)受任的人员,(三)任用的手续。这三项因素各可有三种变异。(一)负责选任的人们可以是(A)全体公民或(B)只是部分公民。(二)能够被选任的人可以是(1)全体公民或(2)只是部分公民——至于该是哪一个部分则由财产资格、或出身(门望)、或才能、或其它某种资格来决定。譬如在梅加拉,就只有从放逐中归国、曾经同平民派斗争的流亡人士可以被选任为执政②。(三)任用的手续(α)可以出于选举,或(β)出于拈阄。此外,上述各项的两个途径都可两合而成为第三个途径,这样,在(一)项,可以是(C),一邦中某些机构的行政人员由全体公民进行选任而另一些机构则由部分公民来选任;在(二)项,可以是(3),一邦中对某些行政人员,全体公民都能被选,而另一些官员则只有某一部分的公民可以被选;在(三)项,可以是,(γ)一邦中某些官员由选举法产生,另一些则由拈阄法产生。①依卷六章八132b37,“其它类似官员”当指“体育训导”。②参看卷五1302b30;又,1304b34—39及注。-- 263642政 治 学这些项目所作的变异都可衍生四种方案①。在基本上按全体负责选任的制度进行安排时,可以组成这些方案:(子)从全体公民中应用选举法选取行政人员(A1α),_(丑)或由全体公民中应用拈阄法产生(A1β)——以上两者从全体中选拔时可以或把人民分别为部族、选区(坊社)和宗社来进行选拔,直至各个分区全都轮到为止,或不作分区选拔,每次都完全从全体公民中进行选拔——;(寅)从部分公民中应用选举法(A2α),或(卯)从部分公民中应用拈阄法进行选拔(A2β);但这也可能(辰、巳)在同一邦中,某部分官员由这一方法产生,而另部分则由另一方法产生(A1γ)。相似地,在基本上经由部分公民负责选任的制度进行安排时,可以组成这些方案,(午)从全体公民中应用选举法选取行政人员(B1α),或(未)应用拈阄法(B1β);(申)从部分公民中应用选举法(B2α),或(酉)应用拈阄法(B2β);但这也可能在同一城邦中,某部分官员由这一方法选拔而另部分则由①照130a8—22,所举三项各有三种变异,可能制订27种授职方案。但每项的第三种变异,即“两合”而成的变异,亚氏认为无关重要,拟不复采用,所以说每项可衍生四种方案(22行);依此,一共可以制订2×2×2=8种方案。可是23—30行的叙述中,他实际上在“两合”变异内应用了一种变异,于是总共制订了2×2×3=12种方案。这样,31行所言数目就同22行所说不相符合了;其中四方案是临时添进去的。列下文,130a31—b5,在“两合”变异中又采用了(3),共列举有十五种方案;这里在二十七种中所来提到的共十二种方案:(Ⅰ) ;(Ⅱ) ;(Ⅲ)C项和1、2、3及所可组合的九种方案。-- 264政 治 学742另一方法产生,即(戍)某些职司从全体公民中应用选举法而另些则应用拈阄法选拔(B1γ),或(亥)某些职司从部分公民中凭选举而另些则凭拈阄(B2γ)选拔。这样,我们[择取了两合项目中之一(γ)而]删除了另外两个两合项目(C,3),就总共组成为十二个方案。[这些各别的授职方案各相宜于哪种政体?][第一,]各方案中有两类是属于平民性质的:(甲)经由全体公民负责选任,从全体公民中应用选举法(A1α)或拈阄法(A1β)选拔官员,或(乙)分别官员为两种,兼用选举和拈阄两法(A1γ)。[第二,]若干方案是适合于共和政体的:其中一类为(甲、乙)经由全体公民负责选任,从全体公民中或凭选举,或凭拈阄,或用两者、(A1α),但实施时,不从全体公民中作为一个整体而连续进行,须把全体公民划分为若干选区而后相继进行选拔。另一类为(丙)经由全体公民负责选任,而分别职司为两种,某些从全体公民中,另些从部分公民中选拔任用,至于选拔的手续即可由选举或拈阄或兼用两者(A3α、β、γ)。(丁)还有一类,只经由一部分公民负责选任,而全体公民则为被选人,但官员则分为两种,各别应用选举和拈阄两法(B1γ),这类也可用于共和政体,但以倾向于寡头性质的共和政体为合适。(戊)如果经由一部分公民负责选任,让他们从全体公民中选拔某些官员,同时又从部分公民中选拔另一些官员,至于选拔的手续则可全凭选举或全凭拈阄,或兼用两者(B3α、β、γ),末一个方案也可用于共和政体,但以倾向于贵族政体性质的共和政体为合适。[第三,](己)经由部分公民负责,从部分公民中,或凭选举或凭拈阄-- 265842政 治 学或兼用两者,选拔官员(B1α、β、γ),这一类方案适宜于寡头政体。[第四]适合于贵族政体的方案是(庚)经由部分公民,从全体公民中,凭选举法(B1α),或经由全体公民,从部分公民中,凭选举法(A2α)选拔官员①。组织行政机构的各种方案就是这些,这些方案各各适合于各式各样的政体。我们如果想完全了解哪种政体应该采择哪一个方案,并了解那一机构应怎样任用它的人员,还得研究各种行政机构的职权的性质②。所谓“行政机构的职权”是指管理财赋或统率军务这样一类的职权;职权的种类不同,例如一位将军的职权就异于管理市场,检查贸易契约的一位商务官员的职权。章十六 议事、行政和审判三机能中,现在尚待考虑的就是末一件事了。有关法庭③的诸问题,我们也当应用研究行政机构时所用的办法一一予以论述。这里发生变异的三项为(一)法庭的成员、(二)所受理的案件和(三)司法人员的任用手续。第一项问题为组织法庭的法官(陪审员)从全体①130a23—b5间原文缺漏甚多并有错误;缺漏大抵起于“行末或行头上下行字样相同”之故;错误大抵由于本节“重复短语”或“重复字样”太多之故。修洛(C。Thurot)、斯宾格尔(Spengel)、苏斯密尔等都曾为之校补。纽曼校补文见校本卷四30页。②各种行政机构的不同职权(执掌的业务和所负的责任),下文未见叙述。但本章上半,129a5—130a7论述行政机构的种别时却屡有所涉及。③我们所称法庭,希腊人称为这个名词,不从(“法律”)而从(“正义”)取义(参看1280a8注),直译应为“正义庭院”或“司直会议”。-- 266政 治 学942公民还是从部分公民中遴选。第二项问题是从所处理案件为别,法庭有多少种类。第三项问题是任用司法人员应凭选举还是应凭拈阄(抽签)。让我们先确定法庭的种类。它们共有八种①。其一为审查执政人员的措施和账目的法庭②;其二,听断违犯城邦公共利益的普通案件;其三,专司违犯宪法(政体)案件;其四,处理关于民事和刑事的争执,包括由行政人员或由私人控诉的讼案③;其五,关于私人间契约的纠纷,这类纠纷很多,是时常发生的;其六,杀人案件;其七,外侨案件。杀人案件有几种区别④,各种案件可能在同一法庭审判,也可以组织不同的法庭,分别审判不同性质的杀人案。区别之为(1)预谋杀人;(2)并出于故意的过失杀人;(3)杀人业经招认,而论罪则有不同意见,可以援引不同律例的案件;(4)起先因过失杀人而放逐国外的人,回来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案件。审①关于法庭分类,参看卷二章八,希朴达摩对司法案件所分的三类都属刑事案件。柏拉图:《法律篇》767、957A,法庭分类,别为私人间争讼和危害公共利益两类。此节亚氏所作分类比较重视危害公共利益和危害城邦宪法等政治案件。吉耳伯特:《希腊政制典实》英译本393页,述雅典公众法庭,凡所审断的案件愈重大则陪审员人数愈多,有二百、四百、五百、一千、一千五百、二千和二千五百陪审员之别。②关于政绩“审查法庭”,参看《雅典政制》章四十八和五十五。③查看卷五章四1304a13—17所举一些事例。④关于杀人案件,分别案情组织不同法庭进行审判,出于雅典习俗。福修斯:《书录》279,引赫拉第俄(Heladius)说法,把杀人案分为四类。《雅典政制》章五十七和德谟叙尼:《反阿里斯多克拉底》65—77(C。Aristoer)都举五类,比此节增多一类:被投掷木、石、铁器所杀而未能指证投掷者的案件。-- 267052政 治 学判末一种案件的法庭可以雅典的“茀里托法庭”为例①,这样性质的案件虽在大邦也是难得遇见的。相似地,受理外侨案件的法庭也有两种:(1)处理客民和客民间的讼案,(2)处理客民和本邦公民间的讼案。最后,第八种法庭裁判私人间细小的契约纠纷,争讼的币额仅为一至五特拉赫马,或者稍大一些的钱债纠纷,这些讼案不须有许多陪审员为之听断。对于受理小额契约纠纷,以及杀人和外侨案件的末三种法庭,我们无需再作申述;前五种受理有关政治性质案件的法庭则应特加重视,这些案件如果截断失当,往往引起社会内讧和政治骚乱。这里(一)[倘使全体公民都能被选拔为出席法庭的陪审同,]我们可以构成下列这些方案。全体公民可以受任为陪审员,(1)审断所有上述各种案件,其选拔手续则或为选举,或为拈阄,或出席陪审某些案件的陪审员凭选举,另些则凭拈阄产生。或全体公民虽都可以受任为陪审员,但(2)不能审断所有一切案件,而只限于某些案件,各种法庭的组织都由一部分经选举、另一部分经拈阄的陪审员合成。这样就有四种方案倘只许部分公民而不是全体公民被选拔为陪审员,也可构成同样数目的方案(二和二2)。这里从部分公民中选拔的陪审员(1)可以审断所有上述各种案件,其选拔手续则或为选举,或为拈阄,或兼取两者;或(2)限于审断某些案件,他们就只能出席于某些法庭,其选拔的手续则①过失杀人罪处刑为放逐一年;归国而尚未办好定居手续以前,又犯故意杀人罪,则在茀里托法庭中审讯,受审者立于船中,法官(陪审员)则坐在岸边进行审判。参看《雅典政制》章五十七;德谟叙尼:《反阿里斯多克拉底》77。-- 268政 治 学152一律兼取选举和拈阄,由这两种方法分别选拔的陪审员合组这些法庭。如上所说,后四种方案各可以同前四种相对照①。此外(三)我们还可把上述两体系的方案混合起来,使某些法庭的成员从全体公民中选拔,而另些法庭的成员则从部分公民中选拔,又另些则既从全体也从部分公民中选拔——这样的法庭就由全体公民中和部分公民中选拔出来的两种陪审员合组而成——;至于陪审员的选拔手续,可以应用选举,或拈阄,或兼用两者。这里列叙了法庭由以构成的各种可能方案。第一类,从全体公民中选拔陪审员审断所有一切案件的,属于平民性质。第二类,从部分公民中选拔法庭成员审断一切案件的,属于寡头性质。第三类,某些法庭的成员从全体,另些法庭则从部分公民选拔其成员的,属于贵族和共和性质。①依《纽曼校注本》增“对照”字样。-- 269252政 治 学卷(E)五章一 对于我们预拟的研究程序业已说明了四项,现在应当考虑余下的末一个论题,即各政体发生变革的一般原因,并说明变革的原因为数有几以及各种变革的性质。我们也须考① 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以前的著作中,内讧和变革原因只随笔涉及,例如《希罗多德》i80—82,《修昔底德》i82、vi89,《斯特累波》480页所录埃福罗史书的片段。柏拉图在《理想国》、《法律篇》和亚氏在《政治学》这三书中,始作为专题,进行详细研究。《政治学》五六两卷的行文方式是列举史实来证明通理,极像医学家著作的以各别病案为病理示例的方式(例如希朴克拉底:《常见疾病》:Hip-pocrates,DeMorb,vulgar。)。所以后世往往称卷五为“政治病理学”,卷六为“政治医疗学”。卷五所举发生内讧和变革的事例涉及了希腊世界中大多数城邦,而尤详于小亚细亚沿岸及各岛的殖民城邦。希腊半岛本部所举事例则多出于大邦如雅典、梅加拉、科林斯、阿尔咯斯、拉栖第蒙、赫赖亚、埃利斯、忒拜、拉利萨、法尔萨罗等的史实。阿卡亚地区各城、恢复以后的麦西尼亚、梅加洛浦里(Megalopolis)、亚加尔那(Acarnania)地区、埃陀里(Aetolia)地区、哥季拉(Coreyra)以及克里特岛各城都未提及。《修昔底德》对哥季拉的变乱叙述很详,本卷完全没有应用这一史料,殊为可异。西西里岛上各城只提及叙拉古;爱琴海各岛只有靠近欧亚大陆者曾加涉及。黑海沿岸城市的史迹完全没有说到。现世所见希罗多德、修昔底德、色诺芬各史家的书中有些符合于亚氏所作政治变革通则的事例,未见于本卷,而亚氏所举事例则往往不见于各史家的书中。二千余年来,典籍亡失,现在对于亚氏史实的何所取材已不能一一考证。有一部分可能是亚氏亲闻于当代各邦政治家或史家的(参看1304a4、131a36注),也可能有些是从各邦到他那里就学的门徒带来的。卷四章二1289b12—26所预拟五项论题,卷四已说明了四项。本卷所叙符合于第五项论题“诸政体的倾覆原因及其保全方法”,而以“内讧”和“变革”问题为主,只在章八章九涉及保全的方法。参看卷六开卷注释。卷五和卷六的编次问题可参看卷六章五1319b38注。-- 270政 治 学352虑各个政体所以衰亡的特殊原因,从而研究一个政体要是趋于崩溃而必须有另一个政体代之而起时,将以何者变入到何者最为适当。此外,对怎样保持一般政体或某一政体的稳定的各种政策我们也须有所建议,并给各个城邦分别指出维护其所行政体的最好方法。作为论辩的基础,我们须先假定在各种政体的创始时,人们都企求符合正义(公道)和①比例(相称)平等的原则——虽有如曾经说明的②,世界上迄今还都未能实践这种原则。譬如平民政体的建国观念就认为,凡人们有一方面的平等就应该在各方面全都绝对平等;大家既同样而且平等地生为自由人,就要求一切都归于绝对的平等。相似地,寡头政体的建国观念则认为人们要是在某一方面不平等,就应该在任何方面都不平等;那些在财富方面优裕的人们便认为自己在一切方面都是绝对地优胜。从这些观念出发,平民们便以他们所有的平等地位(出身)为依据,进而要求平等地分享一切权利;寡头们便以他们所处的不平等地位,进而要求在其它事物方面也必须逾越他人。两者各自坚持其正义,但所坚持的实际上都不是绝对的正义。于是,这两个派别,在同一城邦中,倘若对于所赋予的政治权利不能符合他们的想望时,就①“和”字,依斯宾格尔、贝克尔、苏斯密尔校订,应为“即”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