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然後就要他們到時出庭。我偶然問出了一二處破綻,但大致上他們把那簡單的幾句話敘述得不錯。於是我又覺得不安,心想他們很可能是在說真話,因為這兩個人實在沒有理由要弄虛作假來將一個素不相識的交通警察入罪。控方證供完結後,法官循例對交通警察說明有那三個做法可供他選擇。然後退庭片刻,讓我在這方面給被告提點意見,結果我讓他上證人台自辯。他在證人台上約略重覆了在首宗案件審訊時於栽判司署所給的證供。不出所料,主控官就針對他有關傷勢的誇大形容窮追猛打。最後他只好承認因為在最初給上級作了不符事實的報告,唯有迫著一誤再誤地繼續下去。這麼」來,他在證人台上就被弄得醜態百出。主控官和我分別陳辭後,法官幾乎跟著立刻就判了案。他說白牌司機在兩次審訊所作證供有些矛盾,令他略覺疑惑不安,但小販和報販兩名獨立證人所給口供卻頗為實在,令他置信。二人與雙方都不認識,實在沒有理由要作偽證。法官又說交通警察對所謂受傷一事,就實實在在地對上司、裁判司和在本法庭一而再,再而三地說謊,令他大為反感,這亦必然令他對交通警察所作供詞,不論是關於所謂受傷或案發當日其他整體情況,都一概不相信。他於是宣判交通警察兩項罪名成立,共入獄三年,並表示對於警察索賄和作偽證來妨礙司法公正不能從輕發落。法官所下判決和給的理由,以至三年刑期我都不覺十分意外。最感意外的卻是原來這事件到此還沒了結。一直以來,凡遇到當事人判了罪,我總立即跟他見面,對於提出全盤上訴,還是只求撤銷判罪或減刑期,都會給些意見,亦看看判刑後可有其麼事能代他打點一下。於是退庭後不久,我就來到九龍地方法院羈留室,跟那位交通警察再見面了。難得他對判決倒顯得頗為鎮定,雖然還聲聲說自己無辜。屢次多謝我免費替他打官司外,又說只可惜我已悉心盡力,法官還是情願相信白牌司機和兩名新證人。他又問上訴要求撤銷原判或只求減刑期有沒有把握,因為若我認為沒有相當把握的話,就不想我再免費替他打官司。我告訴他說,照我看來上訴成功的機會等如零,因為法官已根據證供裁定了事實,而坦白說我亦不能說不同意這項裁定。當他聽到連我都不相信他時,就表現得十分心灰意冷,從案件開始以來這還是頭一次。他然後說若非自問清白,打從開始就不會請我替他辯護。我說現在已經不是研究相信或不相信的時候了,我只是來看看可有甚麼事我能幫個忙。他聽後苦著臉,帶點內疚地說出:「若你不相信我,怎不問問坐在車上那兩個女人?」我這一驚非同小可,差點沒從椅上摔下來,因為從未有任何人,在任何時候,任何地方,提及車內有兩個女子,而她們當然目擊了整件事情的經過。家兄平仲是負責轉聘我的律師,我們自始至終都的確以為白牌司機只在招攬乘客,從未想到事發時已有人在車上,所以就認定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我們當事人曾給車子弄跌在地上,和作過一番追逐。不久我就查出,交通警察在新樂酒店門外上前和白牌司機理論時,兩位女子已在車內,後來還跟他們去了九龍城警署。經我們兄弟二人向該警署追查,警方就透露這兩位女子是泰國人,原定在事發當天飛往紐約。我們又再從有關航空公司查出她們屬泰國駐華盛頓領事館兩位高級官員的妻子,當天下午就啟程前往紐約。事情既已發生就悔之無益,所以責怪我或家兄未能及早發現有這麼兩位女子亦於事無補。但我們接辦第二宗案時,第一宗案已在裁判司署審結多時,這或多或少都造成了當前的不利形勢。我們審閱過裁判司署有關首宗案件的紀錄,發覺並未提及事件中有這兩位泰籍女子,更遑論她們坐在車中這回事了。但即使知道她們曾在現場,也不一定能傳她們回港在第二件案中作證,雖然辯方總可以向法庭申請在外地向她們錄取口供。被告雖然一直都知道她們在車上,但既然她們定於當日離港,就當然認為再也無法追尋下落,而且在首宗案裡,她們在場與否似乎無關重要,因為被告和白牌司機在案中從未提及她們。因此我亦理解被告何以當初聘請我們在第二件案代表他時,從未想過要提及這事,即是說,要在判罪之後還只是在無意中才說了出來。由泰國駐華盛頓領事館查出這兩位女士身份和地址後,我立即聯絡上仍在負責這案的主控官。他能幹、公正,亦富正義感。我向他表示對於辯方這番失誤我願負全責,請他為了維護法律公正,支持和協助我們,把事件追查到底。他對這最新發現也像我一般驚詫,毫不猶疑地贊同我所提議,由律政司和我聯名去信給這兩位女士,請她們用誓章道出事發當天所見到和經歷過的一切。唯一要我遵守的條件,就是不能在信中透露這誓章要來何用。於是寫了信,簽好,再由他代表律政司亦簽了。在此應提一提,早在第二件案開審前,主控官已私下跟我說,特赦白牌司機事一概與他無關,亦根理解我因這特赦可能對第二件案不公平而產生顧慮。無奈他亦無能為力,而且他也是在遵照指示進行檢控時,從閱讀案件的卷宗才知道有特赦這回事,提及特赦時已是事過情遷,亦只略為帶過而已。去信華盛頓三星期後,收到了很客氣的回信,說那兩位女士不能徇我們所請作誓章,因為泰國領事為了宗教理由,不能讓她們用那種誓章格式去宣誓。我只好再去信說希望她們把那天在新樂酒店門外發生的事給我們寫下寄回來,不必用誓章。六星期過去了,音訊全無。我剛開始感到絕望之際,卻收到那兩位泰國女士寄來的一封長信,當中縷述怎樣在新樂酒店門外等不著的士,最後才決定上了白牌車,警察怎樣上前來找司機講話,怎樣才說了幾句司機就突然開車差點把警察撞倒,警察怎樣抓著車邊給拖行了一段路,然後司機猛力開車門把他碰跌在地,自己就跑了,最後怎樣給警察追上,用力卡住手臂把他拿回來,怎樣一干人等都去了九龍城警署,她們報上姓名和目的地,最後就給放行去啟德機場前赴紐約。這就當然完全證實了交通警察那關於撞倒和追逐的說法,亦清楚地推翻了那白牌司機、小販和報販所說的另一套─說二人好好地在離人群不遠處邊走邊談,交通警察還把手搭在白牌司機肩膊上,既沒有人給撞倒,亦沒有追逐。說我給嚇昏了就真不足以形容我當時的反應。但真相終於大白,縱然確是遲了些,而且還是意外得來,也總算是不幸中之大幸。兩位泰國女士的信到手後,主控官和我就立即趕到律政司的私人辦公室,報告了始末詳情。結果我當事人就自然獲港督赦免,恢復原職,又為非法判罪和下獄獲得適當賠償。事件中最令人不安之處就是竟然有人用到如此大膽和奸險的手段去陷被告於罪。為了達到目的,於是深思熟慮,拿著白牌司機對被告在新樂酒店門外索賄的指控,再憑空構思,加插些情節,把兩者天衣無縫地拼湊起來。又不知從何處精選了跟案件絕無關連的小販和報販,並悉心教給他們一套簡單卻非常有力的口供,結果白牌司機很合理地獲赦,而交通警察在下一宗案件就給判了罪。佈局實在陰險,而且居然得逞,幸而到了最後關頭被及時制止了。事已至此,我自然不肯罷休。交通警察剛出獄,我就把他找來,看誰會如此製作出第二件案來對付他。他想了很久仍未敢肯定誰會作出這傷天害理的事,只是懷疑事件可能跟一名外籍督察有關。不久之前,他們之間有些過節。當時這名督察穿便服,在晚上駕車由單程路入口駛出,交通警察已寫好告票,當他交給那外籍督察時,對方才透露自己亦屬警務人員,但告票已不及收回。那督察即場已著實警告他,說那麼不肯變通其實是根傻的,將來儘有得他後悔。我幾乎不敢相信區區一名督察,竟然為了交通警察正當地給他發了張告票,要出一口氣就如此大動干戈。於是姑且問了外籍督察姓名,然後去信律政司,詢問首宗案件完結後,是誰帶頭找到那小販和報販所給的那些所謂新證據,和發起行動讓判了罪的白牌司機得到特赦的。律政司隨後回信給了名字,這人原來正是告票事件中那名外籍督察。我再次認為有責任向律政司提出把兩件案中的要點重新研究,尤其請他特別留意這一連串情節。先是那告票,外籍督察出言恐嚇,而偏偏這麼巧合,致令第二件案成立的主要事件他都有份參與。我亦特別強調,那白牌司機、小販和報販,在地方法院上所給的口供,分明是曾經悉心教導後提出的,但現在憑那兩位泰籍女士的來信,已可證實那些口供全屬虛構,這總不會是另一次巧合吧!我雖未有明言,卻已隱晦地指出,我固然在代表交通警察時犯了錯,但在事後客觀分析這種種,分明有人矇騙了港督、律政司或代表他的官員,利用他們作工具,讓白牌司機過早獲得特赦,又不擇手段地弄來那小販和報販,並根據他們的所謂新證供,造成第二宗案件來誣捏那交通警察。律政司倒並未試行刻意貶低我這番義正辭嚴的論證,只答應會調查這事。之後再去信律政司催問,卻不得要領。又過了八星期,才收到回信說外籍督察已提早退休離港,又表明政府當局認為此事已經了結,再毋庸議,亦不作任何解釋。在此情況下,雖然我不禁感到極為失望,事情卻已非能力所及。或許我可以把一切向傳媒透露,讓輿論去決定應怎樣處理這事件。說句公道話,我亦能想像到,若要對該位督察作刑事檢控,須面對許多困難。說不定交通警察還未獲特赦,那小販和報販早已消失得無影無蹤。即使還找得著,他們是否願意把真相和盤托出亦屬疑問。若無真相為憑,只靠那告票事件,加上促成第二件案的種種啟人疑竇的情節,是絕對不足以將另一宗刑事案的被告判罪的。身為執業大律師,我格外感到困擾和驚心,因為在香港這我們向來一廂情願地相信是由法律統治的地方,一名督察,竟能惡意誣陷同袍到如此地步,而律政司身為大律師行業的官守領導人,把事件調查後,卻竟然容許他只須提早退休了事。尾聲該案完結之後,有一段頗長時期,那名交通警察每逢時節,都會給我送來酒食果品之類,以示不忘感激之意。一次,他私下向我透露打算離開警隊,因為復職後無意中發現有部份活躍於九龍城區的白牌司機竟和交通部的同僚很要好,並懷疑他們相互之間可能有某種交易,所以他覺得為安全計,還是走為上著,實在經不起再給誣陷一次了。幸而他收了政府的賠償金,再不用依賴當警察的薪水維生,打算跟要好的親戚合夥在新界開店,賣些罐頭和其他食品,我當即預祝他一帆風順。6 破 腎 案一九六七年,是香港人備受痛苦困擾的年份。文化大革命正像野火般在中國大地上蔓延。踏進那年四月,竟也在當時還屬英國殖民地而主要為華人聚居的香港囂張起來,不久就有數以千計港共份子上街遊行示威,他們頭紮布帶,臂纏袖圈,擎起擁護共黨的橫額,搖旗吶喊,高呼反英口號,在繁盛地區以雷霆萬鈞之勢鋪天蓋地而來。明目張膽地向政府挑釁,視法紀如無物。示威者且一度試行圍攻港督府,但為警衛防線所阻,爭持間多名警察受傷。每日都有偽裝成不同大小形狀包裏的真假炸彈,放置在港九通衢大道及公眾地方。雖然政府屢次警告市民不可走近,但還是有人禁不住好奇心而上前察看,往往遇到爆炸而受傷,當中且有兒童。城中僅有的幾位拆彈專家日以繼夜地不停出動,以減少人命傷亡,還有一位專家在工作時不幸給炸掉手臂。恐怖的炸彈驚魂和充滿鬥爭意識的示威遊行,令港人終日生活在驚恐和焦慮之中。有段時期政府在晚上實行戒嚴,任何人在入黑後未經許可在街上流連就屬違法,如是者過了約八星期。期間當局特別指示警方在應付示威者時要盡量容忍,又盡可能避免正面衝突,於是警察往往要捱盡打罵而不能還手。有多次警察看到示威者滋擾或恐嚇街上無辜普羅大眾,就迫不得已要採取行動。但在隨後騷動中,雖然情況極為混亂,警務人員更遭辱罵或痛毆,卻還是沒有拘捕任何人。一幫示威者更包圍警署凡二小時,向窗戶扔石頭雜物,警察進出都受到辱罵推碰。形勢險惡得無以復加,以致許多報章都紛紛質問,究竟我們常常自詡為精英的警隊,是不是還有能力去維持社會秩序和法紀。但到同年六月,示威者突然銷聲匿跡,全城回復正常。四百萬居民額手稱慶,只是近期發生的事故仍留下陰影揮之不去,尤以紀律部隊為然,因為他們都曾目睹同袍備受傷害屈辱而不能採取任何行動去反抗。就在這形勢下,在一九六七年的下半年裡,三名香港警務人員因被控謀殺罪而接受審訊。其時法庭羈留室犯人由警方看守。首被告張錦賢屬初級督察,第二第三被告陳文展和張英奇都是警察。事發時只他們三人負責看守全部在九龍裁判司署的犯人。案中死者屬犯人之一。此篇敘述中,多次提及各事項在某時某刻發生,從而引出重要推論。所以每當特別提到有關某重要情節的確實時間,都希望讀者格外留意。事情最先在一九六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六的下午五時發生。地點是九龍邵氏片場。當時李某及黃某二人遭警方人員上前搜查,搜獲煽動性海報。其時鼓吹政治的遊行示威隊伍雖已絕跡,但不時有海報貼出,煽動港人起來反抗英國殖民統治。警方為了嚴格制止張貼海報,早已疲於奔命。李、黃二人遂被拘捕返黃大仙警署,拘留的四十四小時,直至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接近下午二時,才被迭到北九龍裁判司署提堂,對藏有煽動性海報控罪應訊。下午二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抵達,交由上述的三名警務人員看管。當時拘禁在該裁判司署的全體犯人,統由他們三人負責管理。二人在下午二時半至三時之間出庭應訊,裁判司史立頓當時就察覺他們身體狀況極為衰弱,下令立即送入醫院。入院後李某在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去世。警方委派一組精選高級警官調查這宗命案,錄取了三套口供。第一套來自政府法醫官和兩位醫生,他們在不同時間分別檢驗過李某。第二套來自黃大仙警署多位警務人員,所給口供有關在北九龍裁判司署把李某交與被告三人看管前的狀況。第三套則來自北九龍裁判司署當日同在羈留室的幾名犯人,所給口供關乎被告三人毆打李、黃二人的指控。結果被告三人被落案控以謀殺李某罪。對於三名警務人員被控謀殺的消息,公眾有很不同的迴響。才不久之前,警隊以嚴明紀律和堅忍操守去對付不法政治活躍份子,令港人難以忘懷,但警察竟在法庭內與裁判司席位僅隔一層地板的地方橫施暴力,以致釀成命案,亦令守法港人不能容忍。初級偵訊我由一間律師樓轉聘代表首被告人初級督察張錦賢。第一和第三被告另由御用大律師代表。初級偵訊是由裁判司初步聽取控方有關對被告指控的所有證供,若決定這些證供足以構成表面證據的話,就把被告解往高等法院,由法官及陪審團審訊,否則當然要將被告釋放。照今天的初級偵訊程序,裁判司收到證人書面供詞後上定接納為表面證供,除非辯方要求在這階段盤問證人,否則他們就不用出庭。但在一九六七年,法律程序遠不如今日精簡,證人都要親白出庭作供,供詞由裁判司紀錄下來。控方當時根據以下三個理由起訴:第一點是政府法醫官彭定祥醫生在六月二十七日星期二剖驗過李某,斷定死因是由於腎臟破裂,而造成破裂是在去世前四小時之內,即不會早於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下午一時四十五分。第二點是隸屬黃大仙警署幾位警務人員說李某在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下午二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被交到三名被告人手上時,看來健康良好。第三點是當日同因在北九龍裁判司署羈留室的犯人任昌聲稱他目擊三名被告人毆打李某及黃某,時間是下午二時半至三時之間,正是二人給帶去史立頓裁判司法庭應訊之前不久。驟看起來,這些先後順序發生的情節,足以把整件謀殺案打點得乾淨俐落來對付三名被告人。但我留意到,提及有關那致命傷在何時造成的問題,彭醫生就猶豫了頗一會,然後才說不會超過去世前四小時。他必定理解到,他以專家身份作出的證供,極可能斷定死者受到致命傷的時刻,而在本案特殊情況下,只要根據這些證供便可斷定死者是在何處受此傷,以及為何人所傷了。一向以來,香港政府法醫官所給證供,絕少不為法庭無條件地接受。這次只為看到彭醫生遲疑了頗一會,我就即場決定另覓醫學界人士來研究他對於那四小時期限的看法。事後看來,也幸而作了這決定。應該提一提,初時三名被告人還被多控一項罪名,就是毆打黃某致他身體嚴重受傷。正如李某一般,黃某被拘捕後亦囚於黃大仙警署羈留室上月二十五日星期日上午十時,被帶往醫院檢驗,驗出身上有兩處輕微瘀傷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一下午,和李某一同被送到北九龍裁判司署,卻只記得當時感到痛楚和暈眩,然後就不省人事,給迭去伊利莎伯醫院。他既不能亦不願就出其他任何情事,法官唯有撤銷控告三名被告嚴重傷人罪。初級偵訊完結。裁判司裁定被告三人均須對被控謀殺罪作答辯,並將三人解往高等法院由按察司及陪審團審訊。在那年代的香港,很難有醫學專家願意去反駁另一位同業,再涉及謀殺就更是難上加難。但這次我卻幸得王源美教授首肯相助。王源美是著名外科專家,早已輩聲國際,當時主管香港大學醫學院外科部門。對於死者何時受到致命傷這問題,王教授很快就另有結論。他認為根據一些褪色瘀傷,或死者體內器官痊癒過程,以當時醫學技術而言,不可能斷定死者受到創傷時間是在去世前四小時這麼短的期間之內;他更認為很可能李某在到達北九龍裁判司署之前,腎臟經已受傷破裂。審訊該案在一九六七年九月由已故李比大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控方由律政專員代表。彭醫生剖驗李某時,發現他受過兩組傷害。第一組包括十三處瘀傷,已經褪了色。第二組包括九處瘀傷,胸骨和幾處肋骨有裂縫和撕裂了的胃前壁。認定死者的腎臟破裂是他在遭受第二組傷害時所造成,時間是他去世前四小時內。在初級偵訊中,彭醫生用四項理由來支持他那看法:死者膀胱內尿液中沒有血,胃前壁有新近撕裂傷口,在破裂腎臟旁邊一處瘀傷已褪色和那腎臟本身已復原至某一程度。但在正式審訊時,彭醫生卻作了些讓步,這對辯方非常有利。先提四項理由中第一項。在審訊時彭醫生承認若不動用顯微鏡來檢驗,實在不可能斷定尿液裡面沒有血,而且沒有血亦不能證實時間性,因為沒有血的原因可以是由於重傷令腎臟癱瘓,或腎臟與膀胱之間有阻塞。於是四項理由中的第一項已不能成立。提到四項理由中第二項,彭醫生早前假定了胃壁撕裂和致命傷同時造成,而因為胃壁看來是新近才撕裂,他就斷定腎臟也是新近才破裂。但於審訊時,他承認實際上並沒有表面或確鑿理由去支持上述假定和斷定,又不能再提出其他理由去解釋為何根據撕裂了的胃壁,就可以斷定腎臟何時受傷,所以第二項理由亦不能成立。至於他憑著瘀傷褪色和復原過程而得出的第三項和第四項理由,我在盤問時,把王教授認為褪色速度因體內各不同部份而異,亦因人而異的見解向他提出,並要求他接受為事實時,他卻即時同意了,倒令我有點意外。說到復原過程亦是如此。結果是他不能把李某身上看得到的褪色瘀傷和復原過程,與一般正常情況扯上關係,所以他亦不能用第三和第四項理由來支持他的論證。彭醫生根據那四項理由來估計李某在去世前四小時內遭受到致命傷,如今既承認了這些事實,那四項理由也就幾乎蕩然無存了。還有一點亦對辯方根重要。雖然彭醫生不接受王教授認為李某遭受致命傷的時刻應延至去世前八至十二小時的看法,卻同意把自己四小時的估計先是延長至四個半小時,最後,雖然老大不願意,仍終於改為五小時。照四小時的估計,時間應回到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四個半小時就是下午一時十五分,五小時就是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李某在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下午一時五十五分離開黃大仙警署前去北九龍裁判司署,照計算亦即是離開前十分鐘,四十分鐘,或一小時另十分鐘。當然,甚至只憑那四小時的期限,亦足以推斷出一個合理的可能性,就是李某在被交到三名被告手中前,已受了那致命傷。那末造成致命傷的時間就很可能在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至一時五十五分之間,當時李某還在黃大仙警署,或者在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至二時十分與二時二十分之間,而當時他正在前往北九龍裁判司署途中。把四小時期限延長至四個半小時或五小時就必然提高上述可能性。至於王教授那去世前八至十二小時的估計,就更把時間推前到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的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或上午五時四十五分。這多出的時間,無疑再令李某更可能在三名被告在北九龍裁判司署接收他之前,已經受到那致命傷了。對於上述各種關乎致命腎傷是由何人出手造成及可能在何處造成的重要論據,主審法官卻似乎覺得無關宏旨。這由後來他對陪審團作出的案情總結就看得出來。彭醫生認為第一組十三處瘀傷,是在去世前二十四至四十八小時內造成,即是介乎六月二十四日星期六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至六月二十五日星期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之閒。不料這組瘀傷大大削弱了控方對三名被告的形勢。伊利莎伯醫院徐良柱醫生作供說,他在六月二十五日星期日上午三時,曾經檢驗過李某,當時他身上只有兩處新瘀傷。由此可確鑿地推斷出,在那些已褪色的瘀傷中,至少有十一處,必定是在六月二十五日星期日上午三時至下午五時四十五分這段時間內造成,在一這段期間李某都在黃大仙警署,那不用說這十一處瘀傷只可以由該警署的警務人員造成。除非控方可以提出反證,但控方並無相反證供。一直沒有證供說出李某遭受第二組九處瘀傷的真正時刻,只知道這些瘀傷比較新,其中一處更令到腎臟破裂。究竟這第二組的九處瘀傷是何時造成的呢?是在李某於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最後離開黃大仙警署,前去北九龍裁判司署之前,抑或之後造成的就只得完全橋靠推測了。再說,不爭的事實是李某由六月二十五日星期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至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都在黃大仙警署,但我們絕不知道,亦從無證供透露過,究竟在這段時間內,該警署裡面到底曾發生過其麼事。可是,李某在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抵達北九龍裁判司署時的身體狀況,卻只由三名陪同李某到北九龍裁判司署的黃大仙警署人員提供。其中一人說他看來情況不錯,另一人說看不出他有任何不妥,第三人說他正常地走路。三人中竟無一人提及那十三處褪色瘀傷,更不消說亦未有解釋這些瘀傷在何時何地由何人怎樣造成了。既有確實證據指出瘀傷是李某被拘留在黃大仙警署的時間內造成,那些證人卻偏詐作不見,於是他們指李某在到達北九龍裁判司署時看來狀況良好的說法,就很難教人毫無保留地接受了。此外尚有傳召黃大仙警署另外幾位警務人員,就李某被囚超過四十四小時的情況作供。在仔細盤問下,各人的證供都全部顯得不入信。例如其中一名警務人員先說李某在一八月二十六日星期一離開警署時健康良好,經盤問後,他掏出警察記事簿,翻查所謂紀錄後,就承認先前說那週末當值是弄錯了,事實並未當值,所以對李某的身體狀況一無所知。另一名在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在黃大仙警署羈留室當值的警務人員,在被盤問下卻閃爍其詞,不知所謂,以致主控官逼得要在法庭許可下命令他退庭聽候發落。尚有一名當時亦在黃大仙警署羈留室的警務人員,原意大概是要說李某與黃某當時健康良好,盤問之下卻承認實在記不得兩人是何模樣,即使他們在病痛呻吟,他亦無從知道。這一切全令人覺得黃大仙警署內的官員刻意並用盡方法去隱瞞事實。因為若李某不是在下午二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至二時半與三時之間那半小時左右在北九龍裁判司署的羈留室內受到那致命傷,那末無情的真相就只能是:李某的致命傷是在被拘留於黃大仙警署時,由該警署的人員造成。任昌作為所謂目擊證人,對於三名警察毆打李某之說所給的口供,在正式審訊和早前初級偵訊時,就顯得有點前後不符。例如於審訊時,他說看到首被告腳踢李某及黃某,在初級偵訊時卻說首被告只在走開之前用手打黃某一下,接著第二和第三被告就腳踢李黃二人至不支倒地。答覆盤問時,他承認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那天下午,覺得極度不適和睏倦,又自認健康和視力都很差。為了這原故以及因為他當時身處困室-位置有點別扭,他實在看得不大清楚李黃二人在房間外的情形。他又同意說,囚室內還有很多犯人,因此他的視線大部份時間都給完全遮擋著。但他否認因為多次犯案給檢控定罪,對警察懷恨在心,才起意對三位被告人作虛假指控。盤問這證人時倒有些笑料。他站在證人台上,離他的十五至二十碼的牆上掛著個大鐘。他說當日在北九龍裁判司署羈留室與李黃二人相隔大的亦是這距離,而據他說二人就在這距離外受到毆打。我問他能不能從證人台看到掛鐘所指示的時間。他定睛看了一會然後對法官說,看到時針指著剛過了下午三點半。這不錯是當時的正確時間,但這回可算他倒霉,那是個壞鐘,正指著一時十分!還有,任昌所作有關李、黃二人遭受毆打的證供,已被另一證人所推翻。這證人是一位警務人員,當時正在羈留室的值勤室內,並可由值勤室看到全場動靜,據他說並未看到有人捱打。控方案情中既存有這些嚴重分歧和弱點,真是難以想像陪審團在正確引導下怎會裁定任何被告人有罪。於是控方證供結束後,我向當事人首被告建議只請王教授作證,不傳召其他證人,亦向他詳細解釋,照當時法律規定有那三個做法可供被告人選擇。我又向他說明,若他選擇上證人台作供,就當然可能被控方盤問。首被告把幾個可行的做法考慮了好一會才決定保持緘默。第二和第三被告亦同樣的選擇了保持緘默。於是我傳召王教授給辯方作供。他確是個了不起的證人,表現得滿有信心,供辭清楚簡潔。控方並未向他盤問,於是所給證供就從未受到質疑。簡括而言,他不同意彭醫生所說致命傷是在李某去世前四小時或四個半小時,甚至頂多五小時之內造成。他認為當時醫學上尚未有專門知識或技術,可以準確斷定造成這類創傷的時間不會超過傷者去世前八至十二小時、或甚至二十四小時。關於此點,伊利莎伯醫院梁靈偕醫生作供時說,他在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下午,即李某去世前不久,曾檢驗過他,亦估計致命傷是在去世前二十四小時內造成。王教授認為死者腎臟極可能在六月二十六日尚未抵達北九龍栽判司署前,已經破裂了一段時間。王教授作供後,主控官和代表各被告人的大律師先後向陪審團作最後陳辭,然後由李比大法官向陪審團作案情總結。主控官在最後陳辭中重覆提到控方所根據的三項起訴理由,但他很公正地指出,陪審團必須毫無疑惑地確信三名被告人毆打李某而使他受到那致命的腎傷,才可以裁定三名被告罪名成立。我在對陪審團的最後陳辭中,特別強調控方證供裡面有許多難以自圓其說的漏洞,令人完全不能肯定李某的致命傷是由何人在何時何地造成,我又提出由審訊直至後來上訴所堅持的論點:彭醫生在李某身上驗出的兩組傷處,其中最低限度有第一組十三處褪色瘀傷,分明是在李某仍在黃大仙警署時已造成的。控方若不能證明李某的腎臟,直到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下午二時十分至二時二十分時,即在抵達北九龍裁判司署那一刻仍然完好,或者他只是在抵達北九龍裁判司署後,才受到那致命腎傷的話,控方的指控就不能成立。﹝上訴法庭後來完全贊同這樣的分析。﹞但對這極端重要的論點,控方在審訊時既未提出證據去證明第一點,而醫務人員的證供更絕對不足以成立第二點,因此我認為被告人是否毆打過李某這問題已變得無關重要。代表第二和第三被告的御用大律師對陪審團陳辭所依賴的理據大致與我上述的相同。令人感到意外的是,李比大法官不幸完全未能循這角度去考慮證供,甚至並不知辯護的要點所在。結果他基於錯誤觀點而作出不恰當的案情總結,誤導了陪審團。李比大法官在作案情總結時就表現出在兩位醫生之間,他傾向於接受彭醫生所給的證供,因為他是政府法醫官,而且剖驗過李某的遺體。可是,兩位醫生觀點相異之處,關鍵在於根據當時醫學知識,能否憑現有資料作出某些推斷。因此不論憑著彭醫生是法醫官或剖驗過遺體,在這領域內,他亦佔不了王教授上風。彭醫生和王教授對於造成致命傷的時間各自有不同的估計,但李比大法官一點也沒有重視這不同估計所產生效果。他忽略了即使照彭醫生那去世前四小時的估計,控方證供中還多出了那要命的半小時,尚未有交代,更不用提後來由彭醫生作出讓步而遞增到四個半小時和五小時這新估計了。李比大法官似乎沒有理解到,估計致命傷在何時造成是直接關連到致命傷在何處與及可能由誰人所造成。李比大法官的案情總結,簡而言之,是對控方在案中所陳述的一切幾乎全盤贊同。他向陪審團略為提及各證人口供後,即特別強調下列數點:﹝一﹞彭醫生作的醫學證供說致命傷在去世前四小時內造成。對於王教授所提的不同意見他卻定為憑空構思出來的可能性而不加理會;﹝二﹞目擊證人任昌證供說被告三人毆打李某而三名被告中竟無一人出而作供,以宣誓方式否認任昌的指證;﹝三﹞黃大仙警務人員的證供說把李某交到北九龍裁判司署時,他看來健康良好。也不管事實上有關此點的證供已在盤問時被反駁得體無完膚。他說陪審團可以在毫無困難亦無任何合理疑點之下碓信被告三人應為李某之死負責,即是犯了所控謀殺罪。他完全忽略了讓陪審團明瞭辯方的抗辯理由,而我在對陪審團陳辭裡就案中證供所作出至為重要的評論,他亦隻字不提。後來上訴法庭在裁定三名警察對判罪上訴得直時,這就成為主要的原因。結果陪審團經過商議後,裁定三名被告雖然謀殺罪名不成立,但誤殺罪名成立。撤銷了謀殺罪總算是好事,但我對誤殺的判決仍然大為不滿。首被告幾乎立即聽從我的主張提出上訴。上訴三名被告警察上訴請求撒銷判罪的案件,於在一九六八年一月初在合議庭聆訊。合議庭由以正按察司何瑾爵士為首的三位大法官組成。三位大法官很輕易就掌握到辯護的本質和案中主要問題所在,與李比大法官大異其趣。我在法庭上提出並分析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李比大法官在醫學證供上誤導了陪審團。另一項上訴理由是李比大法官完全不明瞭根據致命傷可能發生在不同時間而產生的各項可能性對本案是如何的重要,結果就根本不曾向陪審團指示出辯方的抗辯理由。上訴法庭在判決書中提及以上兩項上訴理由時,所用辭句簡明恰當,且把我向陪審團陳辭的意思準確地表達出來,因此我認為最佳辦法還是把有關片段節錄出來。第一頂上訴理由上訴法庭對此有如下的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