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商标具有保护企业产品系列的作用。商标一经注册,便依法得到特殊保护。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的特征,企业进行商品销售的广告宣传,就可以突出注册商标,以加强广告宣传的效果,而其他企业则不能申请与已注册商标相似、雷同的商标,这样就能禁止损害注册商标声誉的行为,起到保护企业产品系列的作用。(4) 商标可以增强企业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树立国际形象。随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我国企业逐步走向国际市场,与国际间的经济文化、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商标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日益重要,其作用也日益显著。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没有商标的商品是没有市场的,如果企业的产品不能在出口国及时注册商标,就受不到出口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保护,也无从在国际市场上建立自己的信誉,无法扩大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销售。四、商标法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01年10月对《商标法》作了第二次修订。第二次修订从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目标出发,参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适应国内外两个市场,对《商标法》进行了大幅度修订。商标权是商标立法的核心问题,商标法的内容就是围绕商标权的取得,商标权的期限、续展和终止,商标权的转让和使用许可,商标权的法律保护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建立起规范商标关系的商标法律制度。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其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独占地、排他地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故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有特征。但商标权的客体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其法律特征在内容上也与其他知识产权有区别。商标权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 商标权具有独占性(专有性或垄断性)。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的权利,任何第三者非经商标权人同意,不得使用。但商标权可以通过合同或者其他方式依法转让给他人。(2) 商标权具有时间性。即商标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超过有效期限,商标权则不再受法律保护。但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多次申请续展的方式使这种专用权永远存续下去。(3)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通常所说的商标权的“属地原则”。商标权的地域性是指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范围内受到保护,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而在别的国家取得商标专用权。五、商标权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2〗(一)商标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商标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即商标权人,包括申请商标注册并经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人和经合法转让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人。根据《商标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经批准后,即可取得商标专用权,成为商标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对于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的商标权主体资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除上述外,依《民法通则》第96条的规定,个人合伙可以取得商标权,成为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及其法律常识(3)陈解(二)商标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商标权的客体,是指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一般不能成为商标权的客体。注册商标必须具备以下法定条件:(1)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即要由文字、图形或者文字、图形的组合所构成。(2)要具有显著特征,即不能与他人已注册或已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文字、图形相同或相近似。(3)商标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客观效果良好,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例如将天安门以及其他革命圣地等带有圣洁美好意义的文字、图形使用在痰盂、卫生纸、裤衩等商品上,就会产生不良效果。(4)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与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案例61]世界著名的畅销杂志“Readers Digest”也在许多地区出中文版,中文名为《读者文摘》,并对该中文名称及时在中国申请了商标注册。中国甘肃省出版的《读者文摘》杂志深受读者欢迎,发行量是全国文摘类刊物最大的。但因为没有及时申请注册,从1993年7月起,不得不将《读者文摘》忍痛更名为《读者》,从而导致发行量在更名初期剧降。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1)陈解市场经济竞争的压力和利润的诱惑可能使某些企业抛开职业道德,甚至置法律于不顾,采取欺瞒、压榨、贿赂、虚假等投机取巧的非法手段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罪恶目的。这些行为不但破坏了正常有序的市场流通,也给企业经济的发展造成阻滞和障碍。企业要从维护企业发展的根本利益出发,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法律武器,理直气壮地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必要时要对簿公堂,提起诉讼,直至追究违法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企业参与经营活动,不仅要看到自身的经济利益,还必须考虑到社会利益。只有社会利益和企业利益协调一致,企业才会获得长远发展。企业必须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开展公平竞争,避免陷入不正当竞争的误区而给自身发展带来损害。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初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规定,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原则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国在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认识不尽一致。立法上,各国一般都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德国的1870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 该法又逐条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我国同大多数国家一样,既采用概括法又采用列举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美国最高法院称其为“市场经济的大宪章”,这些足以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1993年9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作了较科学的概括。该法第2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种界定科学地揭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本质属性,并概括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四个基本要素(特征):企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1)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的违法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经营者不是竞争行为的主体,所以也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的主体。(2)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反竞争行为。反竞争行为有三种,即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别于其他两种反竞争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实施的行为。而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中,行为人采用的是限制竞争和垄断的手段。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手段有很多种,如诋毁竞争对手商誉、不正当有奖销售等。(3)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会直接或间接地侵害其他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名誉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给其他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或名誉损害,甚至导致其严重亏损或破产倒闭。不正当竞争行为还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本质上是要求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而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的手段进行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4) 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只有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针对特定的竞争关系而言的。对于非特定的竞争关系来讲,由于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给其他竞争对手造成直接的损害,或是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没有明确、具体的受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这样,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就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不正当竞争行为面面观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11种类型,并明文规定对其加以禁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一)假冒名牌行为即假用和冒充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商标、质量和产地标志等以使人混淆和误解的行为。包括:(1)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如:甲酒厂生产的“太岁康”高粱酒,在本省市场上颇有名气。以后,乙酒厂推出“状元乐”高粱酒,其酒瓶形状和瓶贴标签的图样、色彩与“太岁康”几近一致,但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同。两种商品装潢外观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发生误认,故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如:某啤酒厂在其产品的瓶颈上挂一标签,上印有“获1900年柏林国际啤酒博览会金奖”字样和一个带外文的徽章。此奖项和徽章均属子虚乌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不正当行为。因此,该行为应构成虚假表示行为。(二)滥用独占行为滥用独占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公用企业,是指以为公众服务为目的,为满足公众日常物质生活需要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如电力、自来水、煤气供应、公共交通(公共汽车、铁路和轮渡等)、通信等各种企业。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除上述公用企业以外,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而享有独占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如烟草专卖企业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有相应的竞争机制,公平、合理的竞争,是增强企业活力,推动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其用户或客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不但损害了其用户或客户的合法权益,而且排除了其他企业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之间公平竞争的可能,从而也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2)陈解(三)滥用权力行为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及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以及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认定滥用权力行为,应严格把握其构成要件:(1)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只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妨碍公平竞争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主体范围。(2)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上的其他经营者和其他地区的经营者。(3)从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看,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之所以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往往是因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同他们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惜损害外地经营者的利益,目的在于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实行地方保护主义。(4)从行为主体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看,由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结果。一般都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使他们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凡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构成要件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四)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回扣,即在商品购销或者劳务中,卖方(承包人、服务方)在买方(承包方、接受服务方)明确标价应支付的价款外,另行扣除一部分,返还给买方的钱或物,以及单位或个人给予为自己推销商品、购买原料、联系业务、提供信息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酬劳。回扣通常比较多的出现在商品的流通领域中,如商品购销、土地的转让与成片开发过程中;在建筑工程的承包、银行贷款,以及为取得政府对某种经营业务的行政特许等领域也大量存在,这些都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五)虚假广告行为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所谓虚假广告,就是指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和可能使广告对象或受广告影响的人误解,从而影响购买决策的广告。曾经风靡一时的某换肤霜案就是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该广告宣称:“使用一次更换老化皮肤,使用八次彻底换个模样,并称经五家医院临床验证,有效率达100%。”《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见本章第三节“企业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七)倾销行为即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低于成本销售商品的价格,属倾销价格。倾销行为的本质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市场行销能力,挫败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这样不但不利于社会供销平衡,不利于国家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符合价格浮动的上限和下限原则。但下列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八)搭售行为即搭售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附带提供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某复印机销售公司在其客户购买复印机时,要求客户必须购买一定数量的复印纸,否则不予供货;再如某商店在销售紧俏香烟时,规定每销售一盒紧俏香烟,附带销售一盒滞销香烟。(九)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以购买商品能够得奖为招牌,推销商品,所奖财物实际摊入总成本,通过有奖的名义,在得奖者和不得奖者之间进行再分配,使有人多得一部分额外财物,有人少得一部分应得财物的迎合某种投机心理的促销方法。由于不正当有奖销售是一种非常规的促销活动,不是通过提高商品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来提高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而是利用购买者某种投机心理,增加销售。所以各国法律对有奖销售都严加限制,对某些奖售方式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不得从事以下3种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部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的金额超过5 000元。(十)诋毁商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如:甲电器销售公司与乙电视机厂因货款纠纷而产生隔阂,甲不再经销乙的产品。当客户询问甲的营业人员是否有乙厂的电视机时,营业人员故意说道:“乙厂的电视机质量不好,价格又贵,所以我们不再卖他们的产品了。”甲的行为即属于诋毁乙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不正当竞争中,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主要的形式有:(1)捏造虚伪事实;(2)造谣中伤,故意歪曲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经营形象;(3)散布虚伪事实;(4)含沙射影,标榜自己,诋毁竞争对手;(5)毁他扬己。(十一)通谋投标行为指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的行为。投标是一种市场竞争手段,因此投标中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谋投标行为。[案例71]1992年3月,温州某区土地局着手公开拍卖20间宅基地使用权,每间底盘价为6万元。46名竞标者却事先秘密串通,立下协议:各投标人先交2万元押金,在拍卖中谁若“出格”就没收其押金;用抽签方法决定20间宅基地的“中标人”,“中标人”应自愿拿出 3万元补偿“落标人”;除位置优越的边间外,其他宅基地每间投标标价不得高于7万元。结果,每间宅基地最高标价不过8万元,而最低投标价却只有63万元,招标人被蒙骗,与20名中标人签订了“不平等”的国土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按原保守估计,平均每间宅基地至少可以拍卖18万元,可实际拍卖价仅7万余元,使国家损失了200余万元。刘枝:《推销法律必读》,北京,中国书店,1997。在招标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其他形式的徇私舞弊的行为。例如,一些招标企业,在国际招标中认为“肥水不外流”,因此,与国内投标者勾结起来对外进行抵制,使有些外商的投标无法中标,严重影响了国内企业的商业形象。破产法概述(1)陈解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的确立明确了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生产经营和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地位,各种形式的企业均是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市场经济单元和竞争主体,面对广大的市场和众多的对手参与竞争,“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自然界生物进化所遵循的基本规律。同样,“优胜劣汰”也是市场经济中企业之间竞争所必然遵循的法则。企业的“生命”不是永恒的,它有着自己的“生老病死”的过程。据美国学者对过去90年企业发展的统计,发现企业的平均寿命为30年,美国和英国的专家对一些公司进行样本分析后发现,这些公司在10年内的死亡率为33%。破产便是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法则作用下,企业死亡的形式之一。对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必须而且只能采用破产的方式让其退出市场,这既是对有限资源的保护,也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企业在必要时实行破产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进步,商品经济社会的庞大肌体也正是通过这些基本组织细胞的新陈代谢而不断向前发展的。因此,破产是现代企业消亡的常见方式,也可以说,破产是衰落企业的“安乐死”。第一节破产法概述〖1〗一、破产的一般概念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因此,通常所讲的“破产”一词,主要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一种客观状态;二是指法律秩序。其中第一种含义的“破产”,是指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其债务的状态。这种状态表现为下述两种情况:第一,债务人以其全部资产不足抵偿其全部债务。比如,某企业负债总额为100万元,其中到期债务50万元,该企业资产总额为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0万元,流动资产30万元,因此该企业总资产已不足以抵偿其全部债务,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状态。第二,债务人全部资产虽足以抵偿其全部债务,但因资金周转不灵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比如某企业共有资产100万元,该企业到期债务为50万元。虽然该企业资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但其能够用于立即偿债的财产仅有30万元,还有20万元到期债务,既不能凭信誉获得借款周转,变卖财产又不能实现其价值而会造成全厂生产瘫痪,此时也应视为该企业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状态。第二种含义的“破产”,指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而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公平分配的程序。在许多情况下,人们使用“破产”一语,都包含这两方面的含义,但在法律研究和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则多偏重于第二种含义上的“破产”。因此,破产乃是债务人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无法以其清偿能力对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时,为解决此种困难状态,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变价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的一般执行程序。从破产的含义看,破产不仅适用于法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而且适用于自然人。但由于本书的特点以及我国破产法律规定的特殊性,本书中只对企业法人的破产予以探讨,而不涉及社团法人、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按此理解,企业破产是指企业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而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从而作出某种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与和解的状态和程序。企业破产是企业死亡的一种重要方式。企业与破产法二、破产的法律特征与原因〖*2〗(一)破产的法律特征(1) 破产是一种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所以破产必须在法院的管辖支配之下才能进行,其他机构没有处理破产事项的权力。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执行程序,破产制度与普通执行程序一样,不具有解决当事人间实体民事争议的功能。破产程序中没有设置为解决当事人间实体民事争议、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相应程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间的实体民事争议,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在破产程序之外解决。只有无争议的或已经法院或仲裁机关生效裁判确定名义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执行。(2) 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一种法律程序。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是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在其他情况下,不能适用破产程序。另外,破产作为概括性的、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执行程序,其立法目的与一般执行程序不同,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即排除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执行程序。所以在破产程序适用之后,其他与之相冲突的执行程序或清偿行为都应当停止,即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所有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的行为均不得进行。(3) 破产是对债务人全部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算,并且可能直接导致债务人民事主体资格消失的法律后果(在破产人为法人的情况下)。破产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清算,必然使其丧失继续经营的财产基础,从而丧失经营资格,并因终止经营导致对其全部法律关系的清算。这种清算由破产管理人即我国法律规定的清算组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进行。同时,破产还产生一些对债务人人身、资格和财产等方面权利限制的后果。(4) 破产程序强调的是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对债务人的公平保护,并进而实现对社会利益的维护。破产法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之一,是多数债权人之间因债务人有限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而发生的相互冲突,故而针对此情况下一些问题的处理作特殊规定,设有专门的制度,例如关于破产撤销权、破产抵销权、别除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此外,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也有一些特殊的保护规定,如通过和解制度、重整制度与免责制度的设置,达到避免破产,以及免除诚实的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的立法目的,以鼓励其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破产法概述(2)陈解(二)企业破产的原因从表面的直接原因看,企业破产是因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造成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原因却很复杂,它是由破产企业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其经营管理互动的结果。(1) 市场竞争。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自始至终是一个充满竞争的过程。企业之间为了实现经营目标而展开激烈的市场竞争。在竞争中,优胜劣汰,总会有失败的企业被淘汰掉。(2) 自然灾害和灾难性事故。地震、洪水以及战争、火灾、爆炸等灾害和事故,严重时会给企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导致破产。(3) 相关人违约与第三人欺诈给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4) 股票市场、银行利率及外汇汇率等重大变化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5) 企业投资决策的重大失误。(6) 企业经营管理不当形成重大亏损,以及理财不当、短缺现金等。发生上述情况,均可能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在企业间交织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一家企业不能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可能会连锁造成众多企业间的拖欠,甚至导致整个债务链条的崩溃。只有及时对断裂的债务链条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经济动荡。破产就是一种有效的机制。三、破产机制的经济效应破产机制是市场经济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作用对经济产生重要的、不可替代的效应。(一)保障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破产制度的固有传统功能是债权人地位平等。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破产制度能够防止所有债权人相互间争先恐后行使债权的混乱场面。根据破产程序,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有依申报债权方法参加破产程序才能受偿。债务人既不能任意采取清偿行为,各债权人亦不许个别地进行强制执行。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应在破产管理人的公平安排之下,受到平等受偿的保障,未能受偿的残留债权,其损失也应公平分配归各债权人分担。(二)有利于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市场经济是主要靠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经济体制,破产机制是市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该企业未能较好地利用其所拥有的资源,或者说是资源配置得不合理。通过破产机制将破产企业的资产清偿给债权人,是对社会经济资源的重新配置,有利于有限资源的充分利用。(三)促使企业行为合理化企业在经营中如何正确地运用所掌握的资源,面对各种机遇和风险作出正确的决策,是企业成功的基本保证。那些不能作出正确决策的企业,就可能遭受损失,甚至导致破产。这样,破产机制对企业具有警示作用,促使企业行为合理化。四、破产的法律效力〖*2〗(一)对破产企业的效力(1) 企业的使命发生变化。企业本来是负有生产经营的使命的,但在被宣布破产后,除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进行的生产经营以外,必须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的使命变为清偿债务。因此,破产宣告使企业的使命发生了根本变化。(2) 企业对资产的权利发生变化。企业的资产本来是用于经营的,企业拥有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自被宣告破产之日起,企业的资产成为破产资产,移交清算组管理,企业丧失了其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3) 在企业清算期间,破产企业只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其他行为能力已经丧失,其下列行为无效: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的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二)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效力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当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法定代表人将其移交给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要根据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三)对第三人的效力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后,应当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以及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品种、数量有异议的,可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要按通知的要求,只能将破产企业的银行账户供清算组使用。五、破产法概述破产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现代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而建立起来的。我国最早产生的破产立法是地方性的行政规章,如1985年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沈阳市政府按照该规定对三家企业出示了黄牌警告,并于1986年8月3日宣告沈阳防爆器材厂破产,同年11月处理终结了该案件的破产程序。我国统一的破产立法,是于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由于《破产法》通过颁布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出台,故而《破产法》将其生效实施的时间,延长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事实上,《破产法》是从1988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的。鉴于《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第2编(审判程序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章内容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案件。《破产法》共有6章43条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只有8个条文。现有的这些较为笼统的规定,无论是在实体权利的处理方面还是程序规范的适用方面,都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故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并于1992年7月13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它们对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以求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然而,现行破产法中的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日渐暴露出诸多缺陷,以至于影响到对破产关系的正确调整。从各方面的反映看,这些缺陷主要包括:(1)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现行立法存在立法理念和目标方面的偏差,在制度设计方面也明显不成熟;(2)立法内容的过于简单、粗糙,诸多制度存在疏漏,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3)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的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4)适用对象范围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5)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不够,与相关破产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破产试点文件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等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目标的确立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立法愈发显得不合时宜,重新制定颁布我国新的破产法,已经列入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破产法概述(3)陈解六、破产条件的法律规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破产条件作了规定。《破产法》第3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中对破产条件的规定则是“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在实际操作中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我国法律规定的企业破产条件:(一)性质不同的企业,在破产条件的规定上有所差异《破产法》适用于我国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从各部法律的规定看,“严重亏损”、“不能(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共同的规定。但《破产法》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规定的破产条件中,对企业严重亏损的原因明确界定为“经营管理不善”,从这方面理解,各种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国家调整经济的政策变动和国家宏观决策失误造成企业亏损所导致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不能作为企业的破产原因。[案例81]某自来水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自来水跑冒滴漏严重,公司连年亏损。当地的电力公司、电信公司和运输公司是自来水公司最大的三个债权人,它们不断地要求自来水公司偿还债务。在屡催不果的情况下,电力公司联合其他两个最大的债权人向自来水公司所在地的区法院申请宣告自来水公司破产,要求用自来水公司在市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法院对此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对原告申请自来水公司破产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因为我国的《破产法》第3条第2款规定,企业有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2)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企业;(3)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企业。当债权人申请宣告这三类企业破产时,人民法院不予宣告破产。电力公司等原告虽然拥有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申请破产权,但是因为自来水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关系到社会和公众利益,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停止生产,所以不得由债权人申请其破产。(二)如何理解“严重亏损”“严重亏损”是对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表述,但该术语在不同环境中含义不同,可以表示为某一会计期间,企业的成本大于收入,企业净资产减少;也可以表示为企业某一时刻的资产负债情况的说明,即指企业该时刻资产远远少于负债。我国破产法律中关于破产条件中的“严重亏损”应该指后种含义。(三)关于“不能清偿”、“无力清偿”的理解“无力清偿”、“不能清偿”和“支付不能”的含义极为相近,没有什么明显区别。按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31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已经到期债务,在债权人请求清偿时,不能偿还债务或不能继续偿还债务的客观状态。企业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考查企业的财产状况。(2)考查企业的信用状况。(3)考查企业能否利用劳动力融通资金以偿还债务。在认定企业“不能清偿”时,还必须注意,企业所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已到期的全部或绝大多数债务,即债务不能清偿必须成为一种持续状态。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仅仅是一时的状态,就不能认为企业已达破产条件。(四)破产条件的构成是一个综合性分析的结果就我国来讲,企业破产条件是多因素的标准,既包含“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又包括“不能清偿”。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有一个“经理管理不善”的原因,故应综合考虑。对破产条件中的上述因素是必须全部满足,还是只要满足一个就可以达到条件,这在实践中有争议。笔者认为是必须全部满足,任何只顾一个因素,而放弃其他因素的做法都是错误的。特别应提一下的是,“资不抵债”不是我国破产法律关于破产条件的惟一规定标准。资不抵债仅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不足以偿还所有到期债务,即资产的总额小于债务总额,这虽然也是一种客观状况,也是确定破产条件时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但资不抵债的确定方式是以债务人的财产为计算根据的,而不考虑债务人信用和其他融通资金的能力。资不抵债并不能全面反映企业能否继续生存的实际情况,正如前文所提到的那样,即使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况,如果企业有较高的信用,那么其仍可用其他方式获得资金偿还债务,企业仍然不具备破产条件。印章与发票的法律常识(1)陈解印章与发票的法律常识〖1〗一、印章常识 印章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明确公司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和工具。组建、成立一个新的企业或者一个企业改变名称,都要制发新印章。(一)印章制发程序(1) 企业刻章须持有工商部门出具的“刻章通知书”和营业执照(或副本)。(2) 绘制印章草图。确认刻制印章依据合法后,要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绘制印章草图,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定稿。(3) 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和审批。刻制印章时,必须持有介绍信和印章草图,到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登记审批。新成立的企业要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成立批文、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刻章委托书到公安局特营科备案,领取准刻证后,方可刻制。在建企业刻制行政用章、业务专用章要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到公安局特营科办理准刻证后方可刻制。外省、外地企业需要刻制,需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有效准刻证,再交由市公安局或公安分局重新备案后方能刻制。(4) 委托工厂或刻字社刻制。持公安部门的批准证明,到其委托承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刻制。(5) 检查、验收印章。取印章时应仔细检查、验收:一要检查印章质量是否合乎要求; 二要检查是否有使用过的痕迹(印章在启用前不允许有使用过的痕迹)。(6) 印章的领发与启用。印章经检验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发文公布,确定启用日期,并附上印模,宣布旧章同时废止。然后将新印章交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使用。(7) 印章的使用与缴销。由于机构撤销、更名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印章停用,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并将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企业法律安全的周边事项(二)印章规格国有企业、国营股份制企业等公章(包括公司章、部门章)一律为圆形,直径为42cm,中央一律刊五角星,星尖直径为14cm,圆边宽为012cm,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即单位部门名称放在星下方作横排,印文使用简化的宋体字。专用章一律为圆形,中心部位一律为空白,直径为40cm,圆边宽为01cm, 上弧为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专用章内容放在章的下边作横排,印文使用简化的宋体字。集体所有制企业所属部门及个体、私营企业的印章规格为圆形,直径为38cm,圆边宽为01cm,中央刊五角星,印章上刊刻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企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印文一律使用简化的宋体字。工商企业合同专用章不论何种经济成分一律为圆形,直径为58cm,圆边宽为015cm,上刊企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中央不刊五角星,企业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电话号码及企业地址,自上而下横排,如刻多枚合同专用章,印章下端应加刻编号,印文使用简化的宋体字。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一律为圆形,直径为40cm,专用章和公司所属部门印章直径为38cm,圆边宽为01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企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印文使用简化的宋体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律为圆形,直径为42cm,圆边宽为012cm,专用章和公司所属部门印章直径为40cm,圆边宽为01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企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印文使用简化的宋体字。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印章规格为椭圆形,横径为45cm,竖径为30cm,中央不刊五角星(要求刻企业标志可准予),企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自左而右横排,根据用章单位的要求,可刻制钢印和中英文印章。(三)申请书样本刻章申请书××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兹有我单位因工作需要,刻制×××印章, 望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为荷。 印文如下,名称:××××××××××××规格:敬礼盖章或签名:日期:(四)印章管理印章是企业对外行使权力的标志,印章的管理,关系到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甚至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为维护印章的法定性、权威性、效用性,做到妥善管理,企业应授权由办公室全面负责企业的印章管理工作,发放、回收印章,监督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企业各类印章由各级和各岗位专人依职权领取并保管。印章必须由各保管人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企业建立印章管理卡,专人领取和归还印章情况在卡上予以记录。印章持有情况纳入员工离职时移交工作的一部分,如员工持有企业印章,须办理归还印章手续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五)印章使用企业各级人员使用印章须按要求填写印章使用单,将其与所需印的文件一并逐级上报,经企业有关人员审核,并最终由具有该印章使用决定权的人员批准后方可交印章保管人盖章。印章保管人应对文件内容和印章使用单上载明的签署情况予以核对,经核对无误的方可盖章。在逐级审核过程中被否决的,该文件予以退回。企业总经理对企业所有的印章的使用拥有绝对的决定权。 涉及法律等重要事项需使用印章的,须依有关规定经法律顾问审核签字。财务人员依日常的权限及常规工作内容自行使用财务印章无须经上述程序。凡盖印都要正规。盖出的各种印章,必须保证位置恰当,字组端正,图形清晰。用印后该印章使用单作为用印凭据由印章保管人留存,定期整理后交办公室归档。印章原则上不许带出企业办公室,确因工作需要将印章带出使用的,应事先填写印章使用单,载明事项,经企业总经理批准后由两人以上共同携带使用。公章的使用决定权归企业总经理,其他各印章的使用决定权由企业总经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授权。印章与发票的法律常识(2)陈解二、发票常识发票主要包括:饮食业、旅馆业、服务业、广告业、金融保险业、技术贸易、事务所、劳务费、建筑安装工程、仓储服务等专用发票、房地产销售发票、租赁收入发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公路货运运费发票、水运货物运费发票、搬运装卸(人力车)力资发票、托运服务业发票、微型汽车货运发票、汽车客运包车(租车)限额发票等。(一) 普通发票的管理1普通发票的印制普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企业也可以申请自印发票(指普通发票),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凡企业财务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使用量大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自印发票的格式,并填写《工商企业印制发票审批表》,一式四份。(2)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核,批准后,到指定印刷厂印制。(3) 自印发票的格式以省国税局已公布的票样为准。2发票的领购纳税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领发票。在提出书面购票申请的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给发票领购簿。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购票种类、数量和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申请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首先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然后凭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购领专用发票手续。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发票领购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根据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所规定的可领购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并提供上期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予以领购发票;发票领购实行定期缴销制度,纳税人自领购发票之日起, 在不超过两个月的时间内,至少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缴销一次发票。3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开具发票应逐项如实填写,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普通发票发票联左边有裁剪金额栏的,开具后应进行裁剪,使发票开具金额与发票联左边有效计数裁剪金额相同。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4发票的检查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专用发票票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2专用发票的领购(1) 只有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领购专用发票;(2) 领购专用发票需要的证件: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工作证);发票专用章印模。3领购专用发票的程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完毕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应按下列程序领购专用发票:(1) 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专用发票申请。(2) 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的证件。(3) 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并在发票领购簿上核定专用发票的购票种类、领购数量和购票方式。(4) 领购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5) 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地经营又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可以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专用发票。(6) 一般纳税人对领购的专用发票应及时进行检查,如有缺联、少份、缺写错号、二下联错位、未印防伪标志等印制问题,应整本退回。(7) 纳税人在购买专用发票时,应当场对专用发票的一至四联的规定位置加盖发票专用章和“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证章”并由发票销售窗口经办人员监督,经检查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发票专用章用红印色,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证章用蓝印色)。4专用发票开具要求开具专用发票,应严格遵循以下各项要求,否则将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1)字迹清楚;(2)不得涂改;(3)项目填写齐全;(4)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5)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6)全部联次一次开具上下联的内容,金额税额一致;(7)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8)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9)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10)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11)不得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12)用中文开具专用发票。5专用发票的保管一般纳税人必须设置专用发票专库,或购置专用保险柜,保存专用发票的库柜应具备防盗、防火、防霉变、防鼠防虫等条件。一般纳税人存放专用发票的地方应该安装铁门、铁窗,保险柜要固定在地板或墙壁上,应配备灭火器。6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1) 开专用发票的对象。凡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审批后,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为一年)由主管税务征收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 请代开专用发票的程序。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企业应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在备注栏注明健全会计核算的具体措施和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查,并于三日内签署意见,报县(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对批准由税务征收机关代开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县(市)级税务机关应在其税务登记副本上加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及代开期限。纳税人税务登记号应按全国统一规定进行编号。(3) 开专用发票的单位。小规模企业只能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4) 款的抵扣。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收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三)发票检查和违章处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等情况进行检查,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并予配合。(1)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1)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2)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3)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4)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5)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6)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2)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的,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5)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决企业纠纷概述(1)陈解人们习惯认为,法律就是规定的义务,在法律面前,企业首先甚至只能考虑“应该或者必须做什么”,这种观念现在已经落伍了。因为,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律越来越多地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并且给予诸多的保障,对此,如今的企业需要拓展权利观念。如果说“可以做什么”意味着权利,而权利又意味着“行为选择的自由”,那么,就一定存在怎样巧妙运用权利的问题。法律是座门道繁多、结构繁复的大厦。巧妙运用权利,就是巧选这座大厦中的路径。要巧妙地选择路径,首先,要知道有多少条路径;其次,要知道路径的“死活”;接下来,还要知道路径的相互关系。毫无疑问,享有权利就要承担义务,用经济术语来表达这个意思,便是权利包含着成本。因此,企业纠纷解决的路径选得精妙,才能进出顺畅,减少成本,并最大限度地“享受”权利。第一节解决企业纠纷概述〖1〗一、协商:和为贵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中,各种纠纷或争议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出现了纠纷,企业可以请教律师(或企业法律顾问)分清彼此的权利(或责任),并通过协商以达成一致的协议来解决纠纷。在多数情况下,这种私了的办法是有效的。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是指企业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以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解决企业纠纷的一种方式。企业有了纠纷怎么办?应当从有利于维护团结、有利于合同履行的角度出发,怀着互让、互谅的态度,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协商求得纠纷的解决,对于企业纠纷尤其是合同纠纷,尽管可以用仲裁、诉讼等方法解决,但由于这样解决不仅费时、费力、费钱财,而且也不利于团结,不利于以后的合作与往来。用协商的方式解决,程序简便,及时迅速,有利于减轻仲裁和审判机关的压力,节省仲裁、诉讼费用,有效地防止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也有利于增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友谊,有利于巩固和加强双方的协作关系,扩大往来,推动经济的发展。由于这种处理方法好,在企业涉外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中,也相当盛行。依法解决企业纠纷的程序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 平等自愿原则。不允许任何一方以行政命令手段,强迫对方进行协商,更不能以断绝供应、终止协作等手段相威胁,迫使对方达成只有对方尽义务,没有自己负责任的“霸王协议”。(2) 合法原则。即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内容要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否则,当事人之间为解决纠纷而达成的协议无效。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 分清责任是非。协商解决纠纷的基础是分清责任是非,当事人双方不能一味地推卸责任,否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为,如果双方都以为自己有理,责任在对方,则难以做到互相谅解和达成协议。(2) 态度端正,坚持原则。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既互相谅解,以诚相待,勇于承担各自的责任,又不能一味地迁就对方,进行无原则的和解。尤其是对在纠纷中发现的投机倒把、行贿受贿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要进行揭发。对于违约责任的处理,只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合法的,就应当追究违约责任,过错方应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受害方也应当积极向过错方追究违约责任,绝不能以协作为名,假公济私,慷国家之慨而中饱私囊。(3) 及时解决。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出现僵局,争议迟迟得不到解决时,就不应该继续坚持协商解决的办法,否则会使合同纠纷进一步扩大,特别是一方当事人有故意的不法侵害行为时,更应当及时采取其他方法解决。二、调解:给双方台阶下调解是一种传统的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具有比诉讼更为悠久的历史。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早在古代就已经有了调解的记载和实践。现代意义的调解则有了新的发展。当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时,争议双方可以求助于双方均接受的第三者居中调解,以使纠纷得到解决。一般地,作为调解人的第三者可以是民间的个人或组织,也可以是仲裁机构或法庭。但不论是哪一种调解人,均需为双方所认可。套用中国式的政治话语讲,调解工作的政治意义在于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社会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从微观上讲,调解其实是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艺术;从宏观上讲,调解堪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和谐统一的治理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