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纯粹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其给付标的物只能是金钱。因此,汇票上必须记载金额。如果以金钱以外的物作为给付,则这种汇票是不发生票据效力的。汇票上不仅须记载金额,而且这一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不确定的,汇票无效。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就是受出票人的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后,就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到期必须无条件付款。因此,各国的票据法一般都将付款人列为汇票的应记载事项。如前所述,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是出票人以外的关系人。但如果属对己汇票(也称己付汇票),这种情况下的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在我国,汇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是否可以是相同人,即是否有对己汇票,《票据法》上未作规定。( )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票据最初的权利人,即第一次的债权人,因而应当记载。国际统一票据法把这一事项规定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另外也规定,出票人可以自己为收款人(指已汇票,或称为己受汇票)。因此,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而出票人也未记明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因欠缺要件而无效。在这种法律制度下,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英美法系国家则准许汇票是无记名的,即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依照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是无效的,因而,我国也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年月日。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签发的年月日”,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年月日,而不是指汇票发出去的时间。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的出票日不符,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出票日在汇票上关系重大,因为它具有如下多种作用:①出票日期的记载,借此可以判明出票人在出票当时有无行为能力;如果签发人是法人,则可以判断该法人当时是否已经成立,从而判明该出票是否有效。②出票日期的记载,为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到期日提供了依据。③出票日期的记载,可以决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承兑提示期间。④出票日期的记载,也是决定利息起算日的依据。(7)出票人签章。签章是出票人负出票责任的表示,没有签章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依照《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汇票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汇票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出票人签章,可以是一人签章,也可以二人以上签章。按照规定,凡二人以上共同签章时,就得对票据上的义务负连带责任。□汇票的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是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1)付款日期。付款日期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也就是到期日。它是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因而付款日期关系重大,是汇票要件之一。但未记载付款日期时,视为见票即付。(2)付款地。付款地是汇票上记载的支付汇票金额的地点。它是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但未记载付款地的并不导致整个票据无效。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付款地通 常为最小的行政区域,至于记载更小的地方的,称为付款处所。常为最小的行政区域,至于记载更小的地方的,称为付款处所。(3)出票地。出票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出票行为的地点。出票地不必一定是真实的签发汇票的处所,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地与真实出票地不相符,也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当真实的出票地与记载的出票地不符时,以后者为准。出票地的作用在于决定出票行为的准据法,因而它也是必要的记载事项。但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如同付款地的具体记载方法一样,出票地一般多以最小的独立行政区域表示,如北京市、深圳市等。□汇票到期日的规定规定了到期日的概念和种类。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到期日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即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到期日应记载于汇票上,如未记载,该汇票视为见票即付(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到期日是应该付款的日期,从权利人方面说,是可以请求付款的第一天;从义务人方面说,并不是一到到期日,债务人不付款即为迟延,必须等到到期日以后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而债务人不付款时,债务人才负迟延付款的责任。到期日必须确定,不得附条件。到期日不确定或附条件的,汇票无效。不过,所谓“确定”不仅指特定日,也包括将来可以确定的日期。“见票即付”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到期日,取决于持票人提示的日期,是可以由持票人自己确定的,所以可以算是可确定的到期日。到期日在票据法上的作用有:(1)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见第五十三条)。(2)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应当自汇票、本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见第十九条)。(3)持票人不得于到期日前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于到期日前提前付款;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汇票的到期日共有四种: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不同于这四种的,汇票无效。(1)见票即付的汇票。见票即付,就是付款人于见票时即应付款。所谓“见票”,就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所以这种汇票的提示日就是到期日。这种汇票通称为即期汇票。(2)定日付款的汇票。这种汇票以汇票上所记载的确定日期为到期日。大多数汇票为这种汇票,因为到期日最明确。(3)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这是自出票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以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日。例如“请于出票后三十日付款”。这种汇票的到期日自出票日起计算,因出票日已确定,所以实际上到期日在出票时也已确定,与定日付款并没有不同。这种汇票称为计期汇票。(4)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这是付款人在见票后经过出票人所定的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例如“于见票后三十日内付款”。这种汇票是须提示承兑的,所以付款人见票之日就是提示承兑之日。因而这种汇票就是承兑后经过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以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日。这种汇票称为注 期汇票。需要注意的是,所谓“见票后定期”,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所定的一定期间,不是承兑人在见票时再决定一个期间。确定这种汇票的到期日,即以承兑日(见票日)为起算日,算至出票人所定期间的最后一天,即为到期日。期汇票。需要注意的是,所谓“见票后定期”,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所定的一定期间,不是承兑人在见票时再决定一个期间。确定这种汇票的到期日,即以承兑日(见票日)为起算日,算至出票人所定期间的最后一天,即为到期日。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出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签发票据后,即应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就是使票据完成而进入流通领域,票据权利按票上所载文义发生。具体到汇票上,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的效力,在于汇票上委托付款这种票据关系的成立。汇票属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出票人就应当自己付款。出票人的这种义务称为偿还义务。由于出票人只在付款人不付款时才承担该义务,所以是第二债务人。作为第二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票据法上称为担保责任。出票人的这种担保责任(偿还义务)是法定的,不取决于出票人的意思表示。(1)担保承兑。担保承兑是指汇票在到期日前未获承兑时,持票人可于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款项。简言之,汇票不获承兑时,出票人应负偿还责任。至于“不获承兑”,不仅是指到期日前付款人拒绝承兑,也包括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无法承兑的情况。这些情况下,持票人都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不得以票据资金已交与付款人为由而对抗持票人,拒绝偿还汇票款项。当持票人直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持票人向出票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当事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清偿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担保付款。担保付款是指汇票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时,出票人应负偿还责任。与担保承兑的情形一样,当持票人直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当持票人向出票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当事人行使追索权,被迫索人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清偿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三、汇票的背书三、汇票的背书1.汇票转让与权利授予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票据的转让。所以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转让是票据的必然属性。离开了转让以及由多次转让形成的流通,票据制度在经济上就失去了作用。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转让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实际上就是转让汇票。持票人除了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外,还可以不转让汇票而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权利人(持票人)委托他人取款或一并行使取款以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在规定汇票转让的同时,尊重出票人的意愿,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四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依照上述规定,票据转让和权利授予是要式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背书并交付票据。背书行为有如下主要特征:(1)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上,必须有出票这种基本票据行为,才能有背书行为,因此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换言之,背书是就已成立的票据而为意思表示。如果出票未依法定方式而致使票据无效时,背书也因此无效。但是,如果票据已具备形式要件,只是由于出票人的签名伪造或由无行为能力人签名时,因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此时背书行为不能视为无效,背书人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2)背书的主要目的在于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背书也有以委任取款或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这类背书必须明示其目的,以区别通常的转让背书。(3)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承兑、付款等都属票据行为,它们分别是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而背书则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所谓持票人,包括票据的收款人、因背书受让票据的人、偿还债务或履行保证债务而收回票据的人。背书人因背书种类不同,其地位也不同:让与背书的背书人只能是让与人;委任背书的背书人只能是委任人;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则须是出质人。如果背书不是持票人所为,则持票人不负背书责任,被背书人也不因此而取得执票人的地位。(4)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区别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及付款人的承兑行为。□有关背书的法律规定1.加附粘单的规定背书在通常情形下是记载于票据凭证背面。但如果背书记载的事项较多,票据凭证本身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之用时,可以另行加用纸张。这种加用的纸张称为“粘单”。粘单是票据的书面延伸,与票据本身有同一效力。粘单与票据骑缝处,应当由首先使用粘单的人签章。力。粘单与票据骑缝处,应当由首先使用粘单的人签章。签章和日期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的特点,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签名,只有签名后,该票据行为才能生效。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人必须签章,背书行为才能生效。同时,背书日期也是背书的应记载事项。记载背书日期,可使票据关系当事人辨别背书的时间顺序以判断背书是否连顺,还可以决定背书人在背书时有无行为能力。但是,如果背书未记载日期,并不发生背书无效的后果。依《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未记载日期的背书有效。3.关于背书人名称背书,依其记载事项的完全与否,可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完全背书是记载事项完全的背书,这种背书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双方的姓名都记明,所以又叫记名背书。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章于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以表明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背书是空白背书,又叫无记名背书。国际统一票据法、大陆法系各国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空白背书。我国《票据法》则不承认空白背书,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作为记名背书。4.对连续的背书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的规定依票据法规定,转让汇票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不允许不经背书而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汇票;背书必须是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这样,完全背书后的汇票,必须仍以完全背书转让。如此转让时,前次转让中的被背书人便是本次转让中的背书人,本次转让中的被背书人又是下次转让中的背书人,依次类推。从而,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形成连续的背书。《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是指持有连续背书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转移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票据债务人亦当然应向其付款,不得另索证明。反之,若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付款,则付款人自负其责。这就是连续的背书具有的权利证明的效力。这种效力是法律赋予的,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改变。依《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票据法上规定的依法取得汇票的其他方法,包括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付款后取得票据、被迫索人在偿还追索款项后取得票据等;二是依民法上规定取得汇票,包括因普通债权的转让取得票据,因继承、公司合并、受赠与等取得票据。凡是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不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都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持票人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其它规定(1)对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票据法上的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手、后手是相对而言的,背书人相对于他的被背书人来说是前手,被背书人是他的后手;而相对于前一次以至前几次背书的背书人和出票人来说,该背书人又是后手,在他之前签章的人是前手。而相对于前一次以至前几次背书的背书人和出票人来说,该背书人又是后手,在他之前签章的人是前手。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所谓“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以背书受让票据的人,应当审查其直接前手的签名是否伪造以及是否有变造票据的行为。如果票据的受让人没有尽到上述审查义务,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恶意就是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重大过失就是没有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即稍加注意、留心就可得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2)对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的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因为附有条件的背书,无论是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会使背书的效力不确定。效力不确定的背书,会严重影响票据的流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因为票据权利的转让,在背书后必须交付票据。转让部分金额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开转给二人以上的背书,在背书后均无法交付票据。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这种背书无效。背书既然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3)对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背书人可以在背书时同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使票据不得再有背书。由于背书人是不得创设票据权利的人,他的禁止转让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转让行为。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即失去票据的背书性,不得再依背书而转让。如果持票人不顾出票人的禁止规定而在票据上背书,不生背书的效力。而背书人禁止转让后,票据仍可以依背书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保证责任。换言之,背书人只对其直接后手(被背书人)负责,对以后取得票据的人不负责任。□委托背书与设质背书(1)委托取款背书。委托取款背书,简称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这种背书,背书人并不是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背书,而仅仅授予被背书人代理权,代理其取款,所以,票据实践中也称其为代理背书。在这种背书里的背书人,实际上就是代理权授予人,也就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就是代理人。委托背书的效力与转让背书不同。转让背书所有的权利转移效力、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在委托背书上或者完全没有(前两点),或者完全不同。委托背书所有的效力如下:①代理权授予效力。如前所述,委托背书的目的并不在于转移票据权利,因而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其背书仅发生代理权授予的效力。也就是说,该票据的权利仍然属于背书人所有,被背书人只取得代理行使该权利的资格。因其性质上仅有代理权授予的效力,因此,被背书人对票据无处分权,仅可对其再为委托取款背书,不得为转让背书。委托背书中,被背书人具有以下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可以再行背书,但这种背书只能以同一目的即委托取款而进行。 ②权利证明效力。委托背书在实质上虽然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却能发生代理权授予效力,正因为如此,这种背书在形式上也就能发生权利证明效力。具体来说,只要委托背书在形式上有效,即背书连续,那么,无论在实质上是否有效,持票人都当然被认为有代理权,持票人无须提供代理权的证明,就当然地能够行使权利。②权利证明效力。委托背书在实质上虽然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却能发生代理权授予效力,正因为如此,这种背书在形式上也就能发生权利证明效力。具体来说,只要委托背书在形式上有效,即背书连续,那么,无论在实质上是否有效,持票人都当然被认为有代理权,持票人无须提供代理权的证明,就当然地能够行使权利。(2)设质背书。设质背书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由此设定的质权属于权利质权。这种背书,由于仅能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并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因此,它与转让背书和委托背书都不同。所谓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享有就出售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在一些国家中,除质权外,还有抵押权的规定。关于质权和抵押权的区分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纵观各国的立法,区分抵押权与质权的标准,基本为两个:一是以是否转移标的物为标准,一是以标的物是动产、权利还是不动产为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提供财产作担保的,仅规定为一种抵押权,并不区分抵押权与质权。但是,抵押权与质权毕竟有区别,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与《民法通则》相衔接,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采用了“质押”一词,实际上就是设定质权。设质背书亦应有一定格式,即须有相应的记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载“质押”字样。如果是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需要另行提出实质上的证据。债务人对其付款的,亦可免责。□背书人的汇票责任前已述及,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背书的主要目的就是转让票据权利,即持票人经背书将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相对的受让人(被背书人)接受票据则是为了取得票据权利,获得票载金额。因此,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就不得再背书转让流通。因为这时的背书已不具有票据法上的转让效力,依这种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法上持票人的地位,只能依民法的规定享有普遍债权。如果持票人不遵守上述规定,背书转让汇票,则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这里所说的“汇票责任”,是指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由于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该背书人的后手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然遭到承兑人、付款人的拒绝,因此,该背书人的后手必然行使追索权,该背书人则应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对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也就是说,持票人的权利请求如遭到拒绝,就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限于对其直接后手,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部后手都承担此责任。当然,如果背书人作了“不得转让”的记载的,不在此限(见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与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可因禁止转让的记载而免除,这种可免除性称之为背书担保力的例外。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与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可因禁止转让的记载而免除,这种可免除性称之为背书担保力的例外。四、汇票的承兑四、汇票的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承兑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与背书行为一样,承兑也须以出票行为为前提。(2)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这就从行为主体上与其他票据行为区分开来。汇票的出票由出票人所为,背书由持票人所为,承兑则由汇票付款人所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该付款人仅指汇票的付款人,不包括其他票据的付款人。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其他票据中没有承兑制度,所以其他票据的付款人不可能为承兑行为。二是并非所有的汇票付款人都得为承兑行为。除必须承兑的汇票外,还有可承兑可不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不承兑;也有无需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无须为承兑行为。(3)承兑是表示愿意支出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时,虽然记载了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但受委托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并非当然的汇票债务人,只有经其承兑,即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付款人才变为承兑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待票人负绝对的付款责任。(4)承兑是一种要式的票据行为。按照各国的法律规定,不论基本的票据行为还是附属的票据行为,都是要式的法律行为。承兑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也不例外。按照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且还要签章。□提示承兑(1)提示承兑的定义。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承兑这一票据行为的前提,是承兑行为的必要手续之从实质意义上讲,提示承兑与民法上的请求相当,但请求可以不拘形式,口头或书面的均可,而提示承兑则必须出示票据,否则不生提示承兑的效力。提示承兑的效力,从积极的方面看,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从消极方面讲,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手段,即可以保全追索权。在提示承兑中,提示人为持票人,无论其是真正的权利人还是形式上占有票据的人(如委任背书或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都可以为承兑提示人;被提示人为付款人。(2)提示承兑的期间。除了无需承兑的汇票外,应承兑的汇票应在何时请求承兑,票据法上定有一定的期限,这种期限称为提示承兑的期间。依《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之所以定于到期日前,是因为承兑本身是一种到期日前确定汇票权利的一种手段,若已到到期日,持票人可以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无须再请求承兑。□承兑的时间汇票承兑的时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决定是否承兑的考虑时间。理论上讲,持票人一经提示承兑,付款人应立即表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但实际中付款人往往要求给一个考虑的时间。如果不准许其考虑,付款人仓促、轻易地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会贻害票据的信用和持票人的权利;但如果考虑时间太长,汇票上的权利仍不能确定,与承兑制度的本质相违。于是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规定付款人可考虑的时间,即承兑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承兑。者拒绝承兑,但实际中付款人往往要求给一个考虑的时间。如果不准许其考虑,付款人仓促、轻易地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会贻害票据的信用和持票人的权利;但如果考虑时间太长,汇票上的权利仍不能确定,与承兑制度的本质相违。于是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规定付款人可考虑的时间,即承兑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承兑。起 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可见,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承兑的时间是 3日。依《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付款人在承兑的“考虑时间”内以及在汇票上作承兑记载时,都要临时占有汇票。前已述及,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实际占有票据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当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必须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以证明持票人是汇票的所有人,而付款人只是临时占有汇票。另一方面,回单也证明持票人已向付款人作承兑的提示。正因为回单有如此重要的证明效力,本法对回单的格式也作了规定,即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付款人还要在回单上签章。□承兑的格式承兑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也是要式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承兑应当符合以下几点要求:(1)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本上进行,而不能在汇票的副本或者粘单上进行。(2)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面进行,不能在汇票的背面进行。(3)付款人在为承兑时,应记载以下事项:①绝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承兑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包括“承兑”字样、付款人签章(这是承兑人须负票据责任的依据)和付款日期(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日期也是绝对应记载事项)。②相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承兑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定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承兑的效力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付款人变为承兑人,由承兑前的非票据债务人(汇票关系人)一跃而变为汇票第一债务人(或称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时负绝对的付款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对承兑效力的一致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是付款人自主自愿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一经承兑,承兑人就不能再以出票人不存在、出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出票人没有签发汇票的能力或权限等为理由,来拒绝向正当持票人付款。五、汇票的保证五、汇票的保证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共同具有的制度,因此汇票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目的相同,是补充特定债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票据法上保证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更在于促进证券的流通,所以较之民法上的保证有更强的效力。1.保证的概念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2.票据保证的特征(1)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以被保证的债务在形式上有效为前提,并在已作成的票据上进行,它对于出票行为与被保证债务有附属性。该行为又以保证人签名并依法记载一定事项为成立要件,所以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是单方的、要式的法律行为。(2)票据保证是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票据债务既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也包括出票人、背书人的偿还债务。这就是说,保证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付款责任而为,也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偿还责任而为。(3)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因为票据债务人原应以票据文义负其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则不能增强票据信用,所以,票据保证人只能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担任。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需保证人一方在票据上作意思表示即可。□保证的格式依《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应当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进行。具体应记载于正面还是背面,该条没有规定。一般来说,如果为背书人保证,应当记载于背面,如果为出票人、承兑人等保证,应当记载于正面。依《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此文字不以“保证”为限,其他同义文字如“担保”等亦可。(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这是我国《票据法》特有的规定。(3)被保证人的名称。依我国《票据法》的该条规定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证人必须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与此相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稍有不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总之,被保证人的名称是票据保证行为的相对应记载事项。(4)保证日期。依我国《票据法》的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证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如果未记载时,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与此相同。在日内瓦法系,保证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 )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保证成立的绝对要件。在略式保证时,保证人只须在汇票正面签名,保证即可视为成立。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除付款人或发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 为保证成立。为保证成立。依《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保证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这双重属性。1.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同。就种类而言,如果为承兑人保证,保证人也成为主债务人,负最后付款责任;如果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保证,保证人就应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就数量而言,被保证人的债务是多少,保证人也得负多少。就性质而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既然负同一责任,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权利,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比如,为承兑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为背书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手续完备时可直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这就是说,对待票人行使权利来讲,没有先向被保证人后向保证人主张的顺序上的限制。这是二者负同一责任的又一体现。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下,须是被保证人不履行其汇票债务时,保证人才履行其保证债务。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当向被保证人行使汇票权利,当其权利得不到实现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得负保证之责。这是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典型表现。民法上的保证债务以主债务在实质上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人即可免除责任。但票据保证则不然,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或被伪造等而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仍然有效。其原因就在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注重于外观形式,实质上的原因往往从票据文义中不易查觉,如果因实质上无效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对保护善意持票人则很不利,结果便与票据法侧重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宗旨相悖。但是,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时,则可使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待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因此,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具体如下:(1)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同。(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需有被保证人不履行汇票债务,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事实,持票人即可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即使持票人未向被保证人起诉而被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债务而不得提出先诉抗辩。(3)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顺序上应当先向被保证人后向保证人主张,即持票人已向被保证人行使债权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方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的权利至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基于民法上规定而存在的关系,并不因此而丧失,保证人仍可依民法有关规定,向被保证人行使求偿权。六、汇票的付款六、汇票的付款1.提示付款的期限以下从三个方面说明提示付款的期限。(1)付款。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通常,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付款包括一切票据关系的债务人按照票据记载事项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狭义的付款仅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票据关系的债权人即持票人的付款。《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所称的付款是狭义的付款,它有以下三个特征:①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付款的目的是结清汇票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付款行为的完成之直接意义和效力就是使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因此,付款必须是汇票的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行为。②付款是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汇票上记载的金额的有价证券。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就是其按照汇票金额向持票人足额付款的行为。它只能支付金钱,不能交付金钱以外的物品或者进行一定的劳务活动。③付款是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法规定的付款的最终意义就在于彻底结清票据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即完全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债务人的债务的法律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就等于使汇票上其他所有的债务人都履行了责任,他的付款行为足以彻底终止票据关系。(2)提示付款。①提示付款的概念。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流通证券,转让汇票时无须通知付款人。不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通常不能确定票据债权人是谁,付款人当然不会自动去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为了实现其汇票权利,就必须向付款人出示其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只有提示付款,才能确定汇票的付款日期。②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指提示人和被提示人以及票据交换所。提示人:提示人通常指持票人。持票人包括各种持票人,即记名汇票的持票人、受票人、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等;持票人,既指其本人,也可以是其委托的代理人。被提示人:被提示人通常指付款人和付款人的保证人。付款人是指已经承兑汇票或者设有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付款人破产、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时,分别向其破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继承人提示付款。保证人是在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保证其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的票据债务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相同。在付款人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持票人可向其保证人提示付款。票据交换所:票据交换所是指由金融机构为交换票据而设立的一种组织,以便利汇票的持票人顺利进行清算。持票人通过向其开户银行在票据交换所交换汇票的,其法律效果与其本人亲往付款人处所提示付款相同。(3)(3)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而是在总结我国汇票流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实与可能,合理规定的。具体他讲,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种提示期限:①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出票日起一个月;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到期日起十日。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未提示付款的后果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之日就是该汇票到期之日,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如果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无从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履行,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也难以保留。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也就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也就得以实现;如果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付款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这样持票人履行保全追索权的手续,保留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否则,持票人的追索权便会因此丧失。持票人因故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将没有提示付款的原因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向持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因为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并不能解除作为票据主债务人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绝对付款的票据责任,除非因时效届满持票人的权利消灭。3.委托收款银行提示和票据交换提示有时持票人不是亲自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而要求付款人付款,而是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收款,这种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提示付款方式,与持票人亲自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由于使用汇票行为的繁多、日益普遍,往来票证结算需费时、费人、费力。为了便利票据使用者及时了结其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速社会资金的流转,各国都成立票据交换系统,并且为票据法所承认、吸收。我国在各大城市,都成立了票据交换所。持票人通过在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与持票人亲自向付款人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对付款人即时付款的原则的规定(1)付款人付款的条件。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就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这就是说,只要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就必须在当日付款。持票人提示付款是前提条件,付款人付款是 结果。即持票人按照下列方式提示付款,付款人就有义务在当天付款:结果。即持票人按照下列方式提示付款,付款人就有义务在当天付款:起 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起 1O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③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2)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经审查承担付款义务的,必须在当日内向付款人按照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全部付款。关于付款人在当日足额付款,理解时应把握以下两点:①当日的含义。付款人在当日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在提示后从承诺付款时起至当天正常经营活动结束时止这段时间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在当日付款并不等于立即或者马上付款。法律规定当日付款,对于付款人准备资金按时向持票人付款,以及尽快了结债务关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②足额付款。根据票据理论,汇票是文义性要式证券,付款人付款时应当按照汇票金额足额付款。本条的规定,给付款人设定了全部付款的义务,否认了付款人部分付款。鉴于我国票据的使用起步不久,人们对票据不太熟悉,对此作从严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同时也会避免票据使用中由此而引起的争议。□收款银行和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1)收款银行的责任。收款银行和持票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持票人是被代理人,收款银行是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收款银行作为委托代理人,替持票人按照汇票记载事项进行委托收款,其责任范围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票款收入持票人的帐户。只要收款银行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的帐户,收款银行的收款责任已经履行,收款银行不再承担其他责任。(2)付款银行的责任。付款银行和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委托代理关系。付款人是被代理人,付款银行是委托代理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付款银行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革行为即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上支付汇票金额由被代理人即付款人承担。同样,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了汇票金额,付款银行已经履行了委托付款的责任,不再承担其他责任。□付款人在付款时应负的审查义务持票人向付款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审查持票人所持的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并审查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人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不应承担与付款人相同的审查义务,否则,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书来自www.abada.cn免费txt小说下载 站更多 更新免费 电子书请关注www.abada.cn(1)付款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具有以下审查义务:①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应当审查其所持的汇票背书是否连续。付款人经过审查,汇票在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那么该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是合法的。如果付款 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在审查时发现,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没有衔接,该汇票的背书是不连续的,付款人不应当向持票人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在审查时发现,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没有衔接,该汇票的背书是不连续的,付款人不应当向持票人付款。审查汇票背书连续以及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既是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的权利,也是他们应承担的义务。作为权利来讲,持票人有义务配合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付款人审查,这是无条件的。作为义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必须履行;否则,因没有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以及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而造成损失的,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自行承担责任。(2)付款人没有注意的法律后果。票据法给付款人设定了审查汇票背书连续以及持票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付款人就必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况主要指以下两种: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明明知道汇票的背书是没有连续的,或者明知持票人不是汇票真正的权利人,或者通过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就能得知持票人不是汇票的权利人而没有加以审查予以付款的,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的行为即构成恶意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承担。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稍加注意审查就能发现汇票的背书是不连续的或者汇票的持票人不是汇票的权利人,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予以付款的,其付款行为具有重大过失,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行为,不能解除票据债务关系。如果真正的汇票权利人,通过举证主张其汇票权利,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则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不能以已经付款为由拒绝承担付款义务。□远期汇票的支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也就说远期汇票,在法定到期日前,付款人没有义务付款。即使远期汇票的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亦无付款之义务而有权加以拒绝付款。如果付款人在远期汇票法定到期日前按照汇票金额支付了汇票票款,付款人对其付款行为自行承担责任,自己承担付款的风险。汇票的持票人不是汇票的权利人,付款人对真正的权利人仍不能以已经付款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相反,付款人付款的责任没有免除。□外币汇票的支付办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和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有关外币汇票的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外币汇票支付的实践经验,规定了两种支付办法:(1)(1)汇票为外币金额的,即汇票的金额不是人民币而在我国支付的,应当将该外币金额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兑换成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2)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币种支付。对于外币汇票,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支付的外币币种,则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汇价以约定的币种支付汇票金额,当事人约定什么币种,就支付什么币种。当事人约定以出票日计算汇价的,按出票日折算;约定付款以付款日计算汇价的,按付款日折算。票据法赋予了票据当事人约定币种的权利,票据当事人有权约定支付币种,任何人不能非法限制。□对全部付款的效力的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是指付款人向持票人按照汇票金额全部支付票款;这里的足额付款就是全部付款而不是部分付款。付款人按规定足额付款之后,付款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付款责任,付款人的汇票责任应当免除;汇票上的除付款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也因付款人的付款责任的履行而解除,其汇票责任即行免除。七、汇票的追索权七、汇票的追索权1.追索权(1)追索权的定义。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汇票到期日前有法定情形出现时,持票人在依法行使了或者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可以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2)追索权的种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将追索权,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标准,分为两种: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此外,追索权还可以按照行使追索权的主体为标准,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两种。最初追索权,也称初次追索权,是指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后持票人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或者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的利息、以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再追索权,是指清偿了最初追索权金额后的汇票债务人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全部金额的利息和发出通知书费用的权利。(3)追索权的主体、客体。①追索权的主体。追索权的主体主要包括追索权人和被追索权人两种。追索权人是指具有追索权的人,主要指汇票的持票人和因清偿汇票债务取得汇票权利的人。被追索人是指负有清偿汇票债务的人,主要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②追索权的客体。追索权的客体是指追索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即持票人有权向被追索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汇票利息和有关费用。2.到期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到期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付款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权利。行使到期追索权的权利主体是持票人。汇票的持票人是指依法取得汇票权利的人,包括受款人、被背书人、以及其他合法取得汇票的汇票权利人。承担到期追索义务主体是负有支付汇票金额义务的汇票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到期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也就是说,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是行使到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只有在汇票到期,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出现时,持票人方能行使到期追索权。3.期前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汇票虽未到期,但具有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指,汇票在到期前有法定事由出现。也就是说,在汇票到期日前法定事由的出现是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法定事由是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事由:期前追索权的法定事由: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是设权证券,汇票的付款人没有绝对承兑的义务,因此付款人可以承兑也可以拒绝承兑。但是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法律赋予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如果经过背书转让,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还没有提示付款的情形下,承兑人死亡或者逃匿,持票人有权行使期前追索权。汇票的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前,就已死亡或者逃匿,从而使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无法实现其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有权行使期前追索权。(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是法人的情形下,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活动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此时,持票人亦无法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无法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持票人有权行使期前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采取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方式,即持票人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同时,为了充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又为承兑人设定了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义务;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没有履行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义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1)持票人提供有关证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法律要求持票人提供这种证明,是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要求;持票人不按法定方式行使的,就会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持票人提供了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就表明,持票人已经依法行使了票据权利而没有实现票据权利,有待于依法继续行使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证明是持票人必须提供的证明:①被拒绝承兑的证明。拒绝承兑的证明,由承兑人出具;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是承兑人的义务。②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付款人向持票人出具的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提供的证明。③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拒绝承兑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有必要退票的,必须出具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提供的证明。(2)承兑人和付款人出具有关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二款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有义务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票据法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设定了提供拒绝证明的义务体现了以下立法意图:①方便持票人取得有关证明;②有利于保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权益;③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对被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被追索人,包括初次追索中的被追索人和再次追索中的被追索人,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其责任即被免除。票据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其责任即被免除。初次追索中的责任解除初次追索中,持票人是追索权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支付第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并依照第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义务。(1)被追索人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追索人按照规定支付的,被追索人的责任才能解除。这是其解除责任的前提条件。具体地讲,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2)持票人交出汇票及拒绝证明并出具收据。被追索人按规定清偿债务后,持票人应当交出被拒绝付款的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这个义务是票据法给持票人设定的,持票人必须依法履行。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给持票人设定了义务,也就等于赋予了被追索人权利,即被追索人有权要求持票人交出汇票、有关拒绝证明并且出具收到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3)被追索人责任解除。被追索人依法清偿了汇票债务,即向持票人支付了汇票金额、汇票金额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其汇票责任解除。所谓责任解除,就是指被追索人再没有清偿汇票债务的义务,其他人也不能再向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法律规定的被追索人不再承担责任,因此是至高的;被追索人可以以此规定拒绝再承担任何责任。2,再追索中的责任解除被追索人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向持票人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后,可以依据持票人交出的汇票、有关拒绝证明和持票人出具的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行使再次追索权。行使再次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获得清偿后,即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再追索中的被追索人向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即再追索权人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其责任解除。(1)被追索人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再追索中的被追索人(以下简称追索人)在受到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即再追索权人(以下简称追索人)的追索后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的,被追索人的责任才能解除。履行了清偿义务是其责任解除的前提条件。具体地讲,被追索人清偿下列汇票债务:①已向初次追索人支付的全部金额;②已付的全部金额的利息,即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追索人发出通知书支出的费用。(2)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交出汇票和拒绝证明并出具收据。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后,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且出具收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再追索中的追索人的这个责任与初次追索中持票人的责任相同。同样追索人有义务将汇票和拒绝证明交给被追索人并且出具收 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也有权要求追索人向其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据。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也有权要求追索人向其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据。被追索人责任解除。再追索中的被追索人依法清偿了汇票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也就是说,被追索人向追索人支付了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全部金额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后,其汇票责任解除,不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被追索人没有再次清偿汇票债务的义务;其他汇票债权人也不能再向其行使追索权。如果其他汇票债权人再向其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可以以已清偿汇票债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为法律规定了被追索人的责任因其已经履行而不再承担责任。 八、我国银行结算中的汇票结算八、我国银行结算中的汇票结算我国国内现行的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大类。□银行汇票结算的特点1.银行汇票结算的概念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银行汇票结算方式是指利用银行汇票办理转帐结算的方式。2.银行汇票结算的特点与其他银行结算方式相比,银行汇票结算方式具有如下特点:(1)适用范围广。银行汇票是目前异地结算中较为广泛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首先这种结算方式不仅适用于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而且适用于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凡是各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异地进行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和其他经济活动及债权债务的结算,都可以使用银行汇票。当然,前提是汇款人所汇款项事先交存签发银行,否则银行是不会签发银行汇票的。其次,银行汇票既可以用于转帐结算,也可以支取现金。当然只有现金汇票才能用来支取现金。(2)票随人走,钱货两清。实行银行汇票结算,购货单位交款,银行开票,票随人走;购货单位购货给票,销售单位验票发货,一手交票,一手交钱;银行见票付款,这样可以减少结算环节,缩短结算资金在途时间,方便购销活动。(3)信用度高,安全可靠。银行汇票是银行在收到汇款人款项后签发的支付凭证,因而具有较高的信誉,银行保证支付,收款人持有票据,可以安全及时地到银行支取款项。而且,银行内部有一套严密的处理程序和防范措施,只要汇款人和银行认真按照汇票结算的规定办理,汇款就能保证安全。一旦汇票丢失,如果确属现金汇票,汇款人可以向银行办理挂失,填明收款单位和个人,银行可以协助防止款项为他人冒领。(4)使用灵活,适应性强。实行银行汇票结算,持票人可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销货单位,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分次支取或转让,另外还可以使用信汇、电汇或重新办理汇票转汇款项,因而有利于购货单位在市场上灵活地采购物资。( )结算准确,余款自动退回。一般来讲,购货单位很难准确估定具体购货金额,因而出现汇多用少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在有些情况下,多余款项往往长时间得不到清算从而给购货单位带来不便和损失。而使用银行汇票结算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因为单位持银行汇票购货,凡在汇票的汇款金额之内的,可根据实际采购金额办理支付,多余款项将由银行自动退回。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交易尾欠的发生。□银行汇票结算的当事人银行汇票结算的当事人包括:(1)出票人。银行汇票结算的出票人是指签发汇票的银行。按照现行规定,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目前主要是中 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没有参加全国联行往来,这些银行向未设立本系统银行机构地区签发的银行汇票,只能委托人民银行兑付,但这些银行可以兑付其他银行系统的银行汇票。非银行机构不得签发银行汇票。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没有参加全国联行往来,这些银行向未设立本系统银行机构地区签发的银行汇票,只能委托人民银行兑付,但这些银行可以兑付其他银行系统的银行汇票。非银行机构不得签发银行汇票。收款人。收款人是指从银行提取汇票所汇款项的单位和个人。收款人可以是汇款人本身,也可以是与汇款人有商品交易往来或汇款人要与之办理结算的人。(3)付款人。付款人是指负责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的银行,同发票人一样,并不是所有的银行机构都可以充当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如果发票人和付款人属于同一个银行,如都是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则发票人和付款人实际上为同一个人。如果发票人和付款人不属于同一个银行,而是两个不同银行的分支机构,则发票人和付款人为两个人。□汇票上的记载事项银行汇票一律为记名式,即必须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汇款金额起点为 00元。付款期为一个月。应该从签发日起算。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原汇款人只能向签发行请求退款。此外,汇票上记载的事项有:汇款人、发票日(签发日期)、付款地(兑付地点)、三个金额(汇款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多余金额)、付款日(兑付日期)。此外,汇票上还记载有“汇票用途”。这也是各国票据法所没有的。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汇票反面有背书栏,有填写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的地方。汇票反面有记载收款人的证件的地方。□办理汇票的手续(1)汇款人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向签发行申请办理银行汇票,详细填明兑付地点、收款人名称、汇款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能确定收款人的,填写收款人姓名、单位等。不能确定的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2)签发银行受理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汇款人。(3)汇款人持汇票到兑付地点,或支取现金,或者与填明的收款人办理结算。收款人也可以用背书方式将汇票交给被背书人,办理结算。(4)被背书人在收受汇票时应审查:汇票未逾期,日期金额等填写无误,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齐全相符,汇款人或背书人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审查完毕后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填入汇票和解讫通知。( )收款人(包括被背书人)将汇票与解讫通知提交兑付行。收款人在银行开有帐户的可在汇票背面加盖印章,并填写进帐单,连同汇票、解讫通知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在交给证件后可支取现金。(6)兑付行转帐或付款后将解讫通知送交签发行。签发行将多余款收帐通知单交给汇款人。汇款人可凭此领取多余款项。(7)汇款人可以要求签发行办理退款。 以下一一论述办理汇票的手续。以下一一论述办理汇票的手续。单位内部供应部门或其他业务部门因业务需要使用银行汇票时,应填写银行汇票请领单,具体说明领用银行汇票的部门、经办人、汇款用途、收款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帐号等,由请领人签章,并经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由财务部门具体办理银行汇票手续。银行汇票请领单的基本格式如表 3.1所示。表.. 3.1 银行汇票请领单收款人开户银行帐号汇款用途汇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部门负责人意见单位领导审批意见请领人签章凡是要求使用银行汇票办理结算业务的单位,财务部门均应按规定向签发银行提交“银行汇票委托书”,在“银行汇票委托书”上逐项写明汇款人名称和帐号、收款人名称和帐号、兑付地点、汇款金额、汇款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内容,并在“汇款委托书”上加盖汇款人预留银行的印鉴,由银行审查后签发银行汇票。如汇款人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则可以交存现金办理汇票。汇款人办理银行汇票,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交存现金办理的汇票,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汇票委托书上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这样,银行可签发现金汇票,以便汇款人在兑付银行支取现金。企事业单位办理的汇票,如需要在兑付银行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审查支付现金。“银行汇票委托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是存根,由汇款人留存作为记帐传票;第二联是支款凭证,是签发行办理汇票的传出传票;第三联为收入凭证,由签发行作汇出汇款收入传票。如果申请人用现金办理银行汇票,可以注销第二联。“银行汇票委托书”的样式见本篇第八章。□签发银行汇票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经过验对“银行汇票委托书”内容和印鉴,并在办妥转帐或收妥现金之后,即可向汇款人签发转帐或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汇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再加盖印章并用压数机压印汇款金额,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汇款人。银行汇票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收款人姓名或单位;②汇款人姓名或单位;③签发日期(发票日);④汇款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多余金额;⑤汇款用途; ⑥兑付地、兑付行、行号;⑥兑付地、兑付行、行号;银行汇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卡片,由签发行结清汇票时作汇出汇款付出传票;第二联为银行汇票,和第三联解讫通知一并由汇款人自带,在兑付行兑付汇票后此联作联行往来帐付出传票;第三联是解讫通知,在兑付行兑付后随报单寄签发行,由签发行作余款收入传票;第四联是多余款通知,在签发行结清后交汇款人。其基本格式见本篇第八章。汇款单位财务部门收到签发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银行汇票委托书”第一联存根联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贷:银行存款如果汇款单位用现金办理银行汇票,则财务部门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汇票委托书”第一联存根联编制现金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其他货币现金——银行汇票贷:现金对于银行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和邮电费,汇款单位应根据银行出具的收费收据,用现金支付的编制现金付款凭证,从其帐户中扣收的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财务费用贷:现金或银行存款出纳员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并将其交给请领人,应按规定登记“银行汇票登记簿”,将银行汇票的有关内容,如签发日期,收款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帐号,持票人部门、姓名,汇款用途等等一一进行登记,以备日后查对。“银行汇票登记簿”的基本格式如表 3.2所示。表.. 3.2 银行汇票登记簿签发收款人持票人汇款用途汇款金额使用日期实际结算金额退回多余款日期名称开户银行帐号部门姓名□银行汇票的使用汇款单位财务部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即可将汇票交与请领人,由其持汇票到兑付地点,或与填明的收款人办理结算,或者支取现金,当然也可以按规定用背书的形式将汇票转让给背书人,办理结算业务。汇款单位持票人到汇入地点办理采购,凭转帐汇票进行结算时,应在“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上填写收款单位及其银行帐号,将此二联一并交给收款单位财务部门,由其直接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具体的进帐。汇款单位持票人到汇入地点办理采购,如果银行汇票上“收款人”栏填写的是汇款单位持票人的名字,则持票人可以持票到汇入银行直接办理转帐结算,也可以背书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由其待票到银行办理进帐。汇款单位持票人到汇入地点进行采购,需要进行分次付款的,通常在汇票上“收款人”栏填写持票人的名字,持票人到汇入地点后,持“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连同本人身份证一并送兑付银行,请求兑付银行开立分次支付的“临时存款帐户”,与收款单位办理结算。这种“临时存款帐户”只取不存,而且不计算存款利息。票上“收款人”栏填写持票人的名字,持票人到汇入地点后,持“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连同本人身份证一并送兑付银行,请求兑付银行开立分次支付的“临时存款帐户”,与收款单位办理结算。这种“临时存款帐户”只取不存,而且不计算存款利息。汇款人在利用银行汇票开展业务、办理结算时,一定要注意安全:一是有关人员在用银行汇票办理采购时,一定要先验货后交票,当面办清楚有关交易手续后,再将汇票交给销货方。这样可以减少和避免上当受骗和发生纠纷的机会。因为汇票一旦交与对方,对方就可以凭此或到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或背书转让等。二是要妥善保管银行汇票,防止丢失或被盗。一旦发生丢失或被盗,应及时办理挂失或请有关单位协助防范。汇款单位在用银行汇票购买货物并办理结算后,应等到签发银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即“多余款收帐通知联”后,根据其“实际结算金额”栏的实际结算金额并和供应部门转来的发票帐单等原始凭证上的实际结算金额核对相符后,编制记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材料采购——××材料等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对于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小于银行汇票汇款金额的差额,即多余款,汇款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签发银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多余款收帐通知联”中列明的“多余金额”数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收款单位出纳员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①收款人或背书人是否确为本单位;②银行汇票是否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等填写是否正确无误;③印章是否清晰,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清晰;④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相符;⑤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是否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是否相符。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如果填错,应用红线划去全数,在上方重填正确数字并加盖本单位印章,但只限更改一次)。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由签发银行退交汇款人。全额解付的银行汇票,应在“多余金额”栏写上“—○—”符填写完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后,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银行将不予受理。交汇款人。全额解付的银行汇票,应在“多余金额”栏写上“—○—”符填写完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后,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银行将不予受理。进帐单一式二联。第一联(回单或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盖章后退收款单位作收款通知;第二联(收入凭证)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传票。其基本格式见本篇第八章。将“银行汇票联”、“解讫通知联”和进帐单送其开户银行办理收帐手续后,财务部门根据银行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收帐通知)所列实际结算金额和发票存根联等原始凭证,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贷:产品销售收入□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如何办理(1)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2)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3)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4)转汇的,办理兑付后,可委托兑付银行办理信、电汇结算或重新签发银行汇票。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兑付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加盖“转汇”戳记。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兑付。□银行汇票的背书、兑付、拒付和退款按照现行规定,银行汇票如果其收款人为个人的,可以经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背书转让。汇票必须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转让给没有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在背书时,背书人必须在银行汇票第二联背面“背书”栏填明其个人身份证件及号码,并签章,同时填明被背书人名称,并填明背书日期,被背书人按规定在汇票有效期内,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并填制一式二联进帐单后到开户行为办理结算,其会计核算办法与一般银行汇票收款人相同。兑付行收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下同)交来的“汇票”及“解讫通知”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于在银行开户的收款人,银行主要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汇票上的收款人是否为该收款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或“被背书人”)处加盖预留银行印签,是否与进帐单上的收款人名称相符;汇票上的印章是否真实、符合规定;汇票上的金额是否由统一订制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汇票本身是否真实,有无防伪标志,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汇票的付款期是否超过;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写的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的的结计是否正确等等。对于未在银行开户的单位,除了审查上述内容外,还要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件、收款人在汇票上的背书以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发证单位。审查无误后,银行即会办理有关结算业务。上述内容外,还要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件、收款人在汇票上的背书以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发证单位。审查无误后,银行即会办理有关结算业务。(1)伪造、变造(凭证、印章、压数机)的银行汇票;(2)非总行统一印制的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3)超过付款期的银行汇票;(4)缺汇票联或解讫通知联的银行汇票;( )汇票背书不完整、不连续的;(6)涂改、更改汇票签发日期、收款人、汇款大写金额;(7)已经银行挂失、止付的现金银行汇票;(8)汇票残损、污染严重无法辩认的。对拒付的汇票银行将退还给持票人。对伪造、变造以及涂改的汇票,银行除了拒付以外,还将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汇款单位因汇票超过了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没有使用汇票款项时,可以分别情况向签发银行申请退款:(1)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汇款单位要求签发银行退款时,应当备函向签发银行说明原因,并将未用的“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交回汇票签发银行办理退款。银行将“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和银行留存的银行汇票“卡片联”核对无误后办理退款手续,将汇款金额划入汇款单位帐户。(2)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汇款单位要求签发银行退款时,应将未用的“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交回汇票签发银行,同时向银行交验申请退款单位的有关证件,经银行审核后办理退款。(3)汇款单位因“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缺少其中一联而不能在兑付银行办理兑付,而向签发银行申请退款时,应将剩余的一联退给汇票签发银行并备函说明短缺其中一联的原因,经签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退款手续。汇款单位办理退款手续,应等到银行转回的银行汇票第四联“多余款收帐通知联”后,财务部门根据“多余金额”(此多余金额等于原汇款金额),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贷: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的保管与丢失处理由于银行汇票可以由个人携带,方便灵活,适应性强,一旦丢失,或为不法分子所利用,容易给单位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单位的采购人员或财务人员应象对待现金那样,认真妥善保管和携带银行汇票。如果因不慎或其他原因发生丢失,应分别情况进行下列处理:(1)收款单位(或持票人)丢失的银行汇票是已填写收款单位名称,但没有指定汇入行的转帐汇票,由于这种汇票没有指定汇入银行,而且可以直接到收款单位去提货,因此,银行不予挂失,但可向收款单位说明情况,请求其协助防范。如果丢失的是填写持票人姓名的转帐汇票,由于这种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没有确定收款人和兑付银行,所以很难找到对方单位请求协助,可以要求银行予以协助。(2)收款单位丢失的是可以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则可以向银行申请挂 失,单位向银行申请挂失时,应填写一式三联“汇票挂失申请书”,送交汇票指定的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申请挂失付。经银行审查同意后,挂失申请单位向银行交付手续费由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并迅速与汇款单位联系,说明汇票丢失情况,请其另行汇款,以便及时办理结算。失,单位向银行申请挂失时,应填写一式三联“汇票挂失申请书”,送交汇票指定的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申请挂失付。经银行审查同意后,挂失申请单位向银行交付手续费由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并迅速与汇款单位联系,说明汇票丢失情况,请其另行汇款,以便及时办理结算。汇款单位采购员自行丢失现金汇票向银行申请挂失的,也应填写一式三联“汇票挂失申请书”向兑付银行办理挂失,经取得银行受理挂失的回单后,立即将汇票挂失回单返回本单位交给财会部门妥善保管,待付款期满一个月后,确未冒领的由汇票签发银行办理退汇。□银行汇票结算业务程序根据上述内容,银行汇票结算的程序,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持票人直接支取现金的结算程序。这种结算程序,汇款单位持票人持票去兑付银行直接支取现金,用现金去购买货物,其基本核算程序如图 3.1所示。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结算办法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业交易,可以使用商业汇票。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商业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商业汇票一律为记名式。允许背书转让。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不得超过 9个月。□商业汇票结算的特点与其他银行结算方式相比,商业汇票结算具有如下特点:(1)与银行汇票等相比,商业汇票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它只适用于企业之间由于先发货后收款或双方约定延期付款的商品交易,有利于扩大销售,搞活流通,促进生产。除商品交易以外,其他方面的结算,如劳务报酬、债务清偿、资金借贷等不可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2)与银行汇票等结算方式相比,商业汇票的使用对象也相对较少。商业汇票的使用对象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使用商业汇票的收款人、付款人以及背书人、被背书人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银行开立帐户,二是具有法人资格。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个人、法人的附属单位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虽具有法人资格但没有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都不能使用商业汇票。(3)商业汇票,无论是商业承兑汇票还是银行承兑汇票,都必须经过承兑,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因而使用商业汇票收取货款是有一定的保障的。(4)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可以到银行办理贴现,从而使结算和银行资金融通相结合,有利于企业及时地补充流动资金,维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商业汇票在同城、异地都可以使用,而且没有结算起点的限制。□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与兑付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应先由承兑申请人持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银行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申请协议,然后填好汇票,办好承兑手续,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转变收款人。承兑银行按票面金额向申请人收取 1的承兑手续费(不足 10元的,收 10元)。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其开户银行办理转帐。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无条件支付外,应根据承兑协议,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就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在银行承兑汇票中:发票人是承兑申请人。付款人和承兑人是承兑行,即承兑申请人的开户银行。受款人是与发票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收款人(买方)。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与兑付,具体包括如下步骤:(1)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双方经过协商,签字商品交易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采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作为销货方,如果对方的商业信用不佳,或者对对方的信用状况不甚了解或信心不足,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较为稳妥。因为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由银行信用作为保证,因而能保证及时地收回货款。(2)签发汇票。付款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卡片,由承兑银行支付票款时作付出传票;第二联由收款人开户行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款时作联行往来帐付出传票;第三联为解讫通知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取票款时随报单寄给承兑行,承兑行作付出传票附件;第四联为存根联,由签发单位编制有关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格式见附录。付款单位出纳员在填制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当逐项填写银行承兑汇票中签发日期,收款人和承兑申请人(即付款单位)的单位全称、帐号、开户银行,汇票金额大、小写,汇票到期日,交易合同编号等内容,并在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的“汇票签发人盖章”处加盖预留银行印签及负责人和经办人印章。(3)汇票承兑。付款单位出纳员在填制完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将汇票的有关内容与交易合同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填制“银行承兑协议”,并在“承兑申请人”处盖单位公章。银行承兑协议一式三联,其内容主要是汇票的基本内容,汇票经银行承兑后承兑申请人应遵守的基本条款等。银行承兑协议的基本格式见附录。填制完银行承兑协议后,有关人员应在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第二联中“承兑申请人盖章”处加盖预留银行的印鉴,然后将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连同交易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的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一并送交开户银行信贷部门申请承兑。银行信贷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承兑申请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付款单位的资信是否可靠,汇票所依据的商品交易和商业信用是否符合规定。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银行按有关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与付款单位签署“银行承兑协议”,在“银行承兑协议”上“承兑银行”处盖章,并将“银行承兑协议”第一联留存银行信贷部门,其余退给付款单位。付款单位持银行信贷部门退回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和银行承兑协议第二联、第三联交开户银行会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会计部门审核后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上注明承兑协议编号,并在第二联汇票“承兑银行盖章”处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用总行统一订制的压数机在“汇票金额”栏小写金额的下端压印汇票金额,留下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卡片)和承兑协议第三联(副本)备查,将其余退回付款单位。付款单位将银行会计部门退回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第三联和银行承兑协议第二联交财务部门,由专人保管。付款单位。付款单位持银行信贷部门退回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和银行承兑协议第二联、第三联交开户银行会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会计部门审核后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上注明承兑协议编号,并在第二联汇票“承兑银行盖章”处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用总行统一订制的压数机在“汇票金额”栏小写金额的下端压印汇票金额,留下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卡片)和承兑协议第三联(副本)备查,将其余退回付款单位。付款单位将银行会计部门退回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第三联和银行承兑协议第二联交财务部门,由专人保管。支付手续费。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付款单位办理承兑手续应向承兑银行支付手续费,由开户银行从付款单位存款户中扣收。按照现行规定,银行承兑手续费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的 1‰计收,每笔手续费不足 10元的,按10元计收。借款单位按规定向银行支付手续费时,应填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财务费用贷:银行存款( )寄交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单位按照交易合同规定,向供货方购货,将经过银行承兑后的汇票第二联、第三联寄交收款单位,以便收款单位到期收款或背书转让。付款单位寄交汇票后,编制转帐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材料采购或商品采购贷:应付票据出纳员在寄交汇票时,应同时登记“应付票据备查簿”,逐项登记发出票据的种类(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合同号、票据编号、签发日期、到期日期、收款单位及汇票金额等内容。“应付票据备查簿”的基本格式见表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