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学说史-20

没有加以强调。第二,他是被选出来的,而这种选定据说是全体人民通过“全体的共同意志。而作出的行动。而第三,人们相信这一选择是在上帝的直接的启示下作出的。在路易看来,罗泰尔对王位的要求显然是以结合在一起的所有这三个事实为依据的。毫无疑问,这个看法乃是,国王的儿子服从上帝的意旨,因而他是继承王位的正当的候选人,但实际的选择需要以人民的名义对候选人进行某种批准或认可。这些因素同公布法令时人们认为起促成作用的那些因素完全一样:法律的有效性是极为神圣的,但它是由国王公布的并且在它①M.G.霍诺里厄斯,Leg.第2部分,第1卷,第136号。译文见E.F.亨德森:《中世纪历史文件选编*(1892年版),第201页。255的后面有通过王国的权贵表示出来的、人民的同意。当然,如下的情况也是确实的:这种选举的方式和公布法律的方式是同样不够清楚的;谁也不可能说出选举人的资格到底是些什么。而且,在每个人的心目中这三个因素的结合有助于说明这样一个思想,即国王一旦当选之后仍然要受法律的约束。继承并不是国王的不能取消的权利,而选择他的权贵所以能行使选举权,是出自他们的地位所固有的,而不是因为他们是在严格的体制的意义上的选举人。在欣克玛尔大主教于879年写给刘易斯之世的一封信里,就十分有特色地表达了这一观点:你并没有选择我担任教会的主教,但我和我的同僚以及上帝和你的祖先的其他忠诚臣民却选了你在你将遵守法律的条件下统治王国①。因此,在中世纪早期,对王权的三种要求是结合在一起的:国王继承他的王位;他是由人民选出的;并且他当然是由于上帝的恩典才进行统治的。随着体制方面的实践日益正规、日益明确,选举和继承权区分得也更加清楚了。中世纪的两个最有特色的王国,帝国和教皇政权,虽然多次作了努力想使它们成为一家的特权,却明确地采取了选举制度。在体制形成过程中,教皇政权在十一世纪后半叶通过建立由神职人员进行的一个正规的选举程序以代替较古老的非正规的选举方式(这种选举方式往往使教皇的选举成为罗马小贵族或帝国政策的玩物),从而起了带头作用。直到1356年查理四世的《黄金文书*才把帝国选举的实践加以具体化,从而赋予帝国一个体制方面的文件。文件确定了选举人的数目和身份,并作了服从多数的规定。另一方面,在法国和英国的王国中则盛行长子继承的原则,这可能同封建继承通行的规则相类似。毫无疑问,在封建制度下,世袭的王国有较好的机会变成强国。但甚至在王国里,国王在某种意义上是由人民选出这样一种①卡莱尔?前引书,第l卷?第244页注②所引,256感觉仍然持续了一个长的时期。因此国王约翰在l 199年的继位(实际上并不是严格按照长子继承制的原则)就被编年史作家巴黎人马修在一次演说(这一演说曾被归到坎特伯雷大主教休伯特的名下)中说成是选举的结果①。也许选举的想法在群众的感觉中从未完全消失,甚至在继承的合法权利被确定之后。比如在十六世纪的法国,当确定国王的责任成为一件重要的事情的时候,人们便可争辩说,王国在原则上永远是选举制的。国王不管通过选举还是通过世袭继承自己的王位,他仍然受上帝的恩惠的统治。世俗的地位有神圣的起源;国王是上帝的牧师;非法反对国王的人们是“魔鬼的臣民和上帝的敌人刀——这些说法已经没有任何人怀疑了。同时,这样的说法并没有象十六世纪神圣权利那样的精确的含意。特别是,人们并不认为这些话意味着臣民方面不论国王的命令公正还是残暴都有消极地服从的义务。在不存在严格的世袭继承制的情况下,国王的权利是神圣的这样一个概念并不能导致有如十六到十八世纪之间“神圣权利力一词所意味的那样一种王朝合法性的理论。而且在没有以国王为首的强力配合的王国的情况下,消极服从的义务并不能取得它在后来的政治哲学中取得的那种伦理重要性。既然国王本人被认为是受本国法律约束的,在某种不是十分严格规定的情况下,当基本的法律被认为受到侵犯的时侯,反抗的正当性就被认为既是合于道德又是合法的权利了。但这并不认为是违反基督教的服从于合法当局的义务,并且格雷戈里要求消极服从的声明必然被引用来反对煽动骚乱的人们。…①斯塔布斯:《文件选集》(Select Charter,~),第9~(1913年版),第265页;亚当斯与斯蒂芬斯译,载《美国宪政史文件选编》(1901年版),第22集。就表现一种陲奋的情绪这点来说,休伯特也许并没有象报导的那样讲话这一事实并不是量要的,呈竺孑作时离事件发生不过大约五十年,他的记述使人明确看到选举的思想是;257领主与封臣法律属于人民并调整社会的人从上到下相互之间的全部关系,这一思想带有某些宪政概念的萌芽,诸如王国的团体性质、代议制和国王的合法权力。但是,在中世纪早期,这些思想缺乏精确的界说,也缺乏在一个宪政机构里任何明确体制上的体现。后者是从社会与经济设施和被称为封建制度的相当模糊的一大堆思想中发展出来的。正如维诺格拉多夫所说,封建制度在中世纪完全占据主要地位,有如城邦在古代所占的地位。可惜人们不能给封建制度下一个定义,这既因为它意味着多种多样的制度,又因为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它的发展是十分不平衡的。由于后一原因,年代便极不可靠。在某些地方,具有特色的封建制度(例如农奴制)早在五世纪就存在着了,但是在法兰克帝国崩溃之后封建制度得到最充分的发展并对十一和十二世纪的社会和政治体制产生了最充分的影响。人们所能作出的任何一般性叙述都不可能符合事实,尽管在多种多样的现象背后存在着在西欧大多数地方很有代表性的某些做法和某些思想。其中有一些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因而必须加以探讨,不过其历史在不同国家过于复杂,甚至叙述起来都很困难。 ’封建体制的关键在于,在一个往往接近于无政府状态的混乱时期里,大的政治和经济单位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各政府都倾向于限制在用现代或罗马的标准看来是小的范围之内,即就当时情况而论能以存在的范围之内。主要的经济事实则是这样一种农业状况,它使村庄成为一个共同体,有附属于它的土地,是一个几乎自给自足的单位。这一时代的末期开始于十二世纪贸易城市的兴起,不过封建制度的许多最重要的政治后果在那之后还存在。由于土地是财富的唯一重要形式,每个阶级,从国王到战士,都直接258依靠土地的产品。土地的管理权是在掌握这个拥有自己习惯条例的小共同体手中,村子的责任是执行小的警察职能①。社会的和政府的组织基本上是地方的。典型的封建组织就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在一个不断发生动乱而交通手段又极其原始的国家里,一个中央政府甚至不能执行诸如保障生命财产的安全这样一些起码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小地主和势力弱小的人只有一个办法:他必须投靠一个有力量能帮助他的人。这样形成的关系于是具有两个方面:它既是一种个人关系,又是一种财产关系。小人物自己有责任为大人物服务以换取对方的保护,他还得送上自己土地的所有权而在付出劳役或实物形式的租金的条件下成为一名佃户。这样,大人物的财富和权力便加强了,而小人物身后则有了一个强有力的保护人,保护人保护他既符合自己的利益又是自己的义务。一旦这种过程自上而下得以推行,便产生了同样的结果。一个国王或修道院长只有把自己的土地交给佃户以换取对方的劳役或租金,才能使土地得到利用。整个制度可以被看成是这样一种制度,王国的全部土地通过这一制度都可以为王国服务,或者还可以被看是这样一种制度,通过这种制度,为共同体服务的人以土地的收获物、报酬或工资的形式取得服务的代价③。这样,封建主义就其法律原则而论,是一种土地占有制度。根据这种制度,所有权为一种类似租借的关系所取代。或者有如现代的一位法学家所说的:实际的所有制包含一种终身财产权,这种财产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能出让的;它还包含一种继承权或未来的所有权,而这种权利一旦授①有关英国庄园的情况?参见w.J.艾什里:《英国的经济组织》(The EconomicOrganization矿England)(1914年版),第l讲。@芒罗?斯密斯,前引书,第165页。259予之后,干脆又是一种终身财产权④。必须认为,在共同体中这种授予财产权的制度是从上而下执行的,并涉及到政府的所有主要职能。因此,如果按照逻辑来拟订土地制度,那么只有国王才是土地所有者。他的贵族都应当是接受他所授予的土地并向他提供特殊服务的佃户,而这些贵族手下又有他们自己的佃户,直到最下层的农奴;整个封建制度就是建立在农奴的劳动上。既然军役是对于一块贵族领地的典型的报偿形式,所以王国的军队乃是封建的军队。这就是说,每一领地都必须提供一定数目的、以特定方式武装起来的人,而每一贵族都要统率他自己的人。’王国的收入(不算直接来自国王领地收入,与其说来自一般的税收,无宁说来自国王的佃户在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支付的款项或接济。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条是,在把领地授于贵族时,同时给他在自己的领地上执行审判的权利,而且这权利可以不受国王的官员的干预。封建法律的理论表现在这样一句话上:“人的人不是领主的人力。由于明显的理由,如果国王们能够不授予豁免权的话,他们本来是不大愿意做这件事情的。因此,英国的较强大的诺曼底诸王就要求在效忠誓言中加进一句限定性的话:“保全我应对我们的国王陛下表示的忠诚力。因此,封建主义以最重要的方式给政权的三大工具即军队、税收和法庭以影响。在所有三种情况下,国王只是通过第二道或第三道手来同自己的大量臣民打交道的。领主和封臣的封建关系同人们认为在现代国家中君主和臣民之间的那种关系是根本不同的。这种关系的个人的方面连同它之强调一个封臣照例对他的领主应有的忠诚和尊重,具有同政治上隶属关系并无不同的一些因素,尽管这种关系往往使得下级人的忠诚离开了国王而转向同自己更加接近的领主。另一方面,财产关系却更象是一种契约,契①芒罗?斯密斯?前引书,第172页?260约的双方各有自己的利益却又相互合作,因为这样做对双方有利,尽管国王的土地所有制可以在长时期内发生作用以增加他的权力。要根据这一制度的实际活动方式得出结论则必须极为慎重,因为它实际上具有各种不同的倾向。首先,领主及其封臣之间的义务永远是相互的。这并非是完全平等的关系,因为封臣有忠诚和服从等一般义务,而领主则无此类义务。封臣还有一些比较特定的义务,诸如军役、出席领主的法庭以及在规定的场合,比方说一位继承人继承领主的土地时,偿付各种开支。这些特定任务的特点是,它们是有限的。比如,兵役的数量种类是固定的,严格地说,封臣的义务并不超过这个限度,另一方面,领主有义务给他的封臣以帮助和保护,他还有义务遵守规定了封臣的权利和豁免权的习惯或规章。至少在理论上封臣任何时候都可以交出他的封地并放弃他的从属关系——在实践上,这是一个相当冒险的办法——或者他可以保有自己的土地并且不承认他的义务,如果领主否认他应享有的权利的话。因此,一个国王答应给予他的臣民以他们的祖先在他的祖先的时期享受的法律的保证,这只不过是承认被认为是现行的和有存在的权利的做法。在这种封建的做法中,有相互性、自愿行动和几乎完全从现代政治关系中消失的暗含的契约的方面。这有点象一个市民可以拒绝支付超过某一数量的税金,在规定的期限之外拒绝服兵役,或者也许在他的自由得到承认之前二者都可以加以拒绝。在这方面国王的地位在理论上是软弱的,在实践中则往往是加倍地软弱,并且封建王国同现代国家相比政权看来也是十分分散的。但另一方面,封建‘的土地占有制度时而允许一个国王,或者特别是一个家庭通过合法的封建手段——诸如收回无继承的土地——来扩大自己的权力。法国卡佩王朝初期权力的增长主要就是通过封建法律本身的作用实现的.26l其次,领主和封臣之间的关系有别于君主和臣民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它倾向于把个人权利和公共义务之间的区别加以混淆。虽然典型的封建财产是土地,但又不是非如此不可。任何有价值的物体都可以被占有:经营磨房、收取税金或担任政府官员的权利。整个行政管理制度倾向于采取通行的土地占有形式而公职则和土地一样、倾向于成为世袭的权利。这样,官职在一个人和他的后人身上便永远固定下来了。封臣对他的财产的权利意味着某种特定的公职,而另一方面公职的义务则是附属于财产权的。这就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即一个公务人员保有自己的地位并不是作为国王的代理人,而是因为他有处于这个位置上的传统权利。他的权力不是委任的而是占有的;显而易见,国王的权力主要有赖于他限制这种倾向的能力。但是这个倾向却很能说明封建制度显然是非正规性质。国王左右的人们要为国王的法庭服务,作为他们的封建义务的一部分。只要他们的身份足够清楚,他们到底代表谁或者应当向谁讨教之类的问题是不会发生的。他们不大象是公仆而无宁象是执行一项契约规定的义务的人们。封建法庭领主和他的封臣的法庭是一个典型的封建机构①。这主要是领主及其属下为了处理在他们中间发生的,同作为他们的封建关系的依据的事务有关的争端而组成的议事会。引人注目的事实是,无论领主还是封臣,他们任何一方相信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①有关封建法庭的例子,参见关于耶路撒冷的拉丁王国的特别最高法庭的记述。约翰?L.拉蒙特:《耶路撒冷的拉丁王国中的封建君主国(t100--1291)》(FeudalMonarchy加,加Latin Kingdom矿Jerusalem 1100--1291)(1932年版),第4章。拉丁王国也许能够最恰当地说明封建思想,因为在它建立之后大约二百年写出的有关它的记述,体现了可以说明一个政府应当是怎样的重要的理论(法律的和其他方面的),并且还因为移植过来的体制通常较之土生土长的体制能更好地体现理论.262用的完全是同样的办法;他可以诉诸法庭其他成员的裁决。国王或者领主可以由于自己拥有的全权并根据自己的意旨而作出决定这样一种看法,至少同诉讼理论完全是格格不入的。人们认为,诉讼双方的证书或习惯权利是受到严格遵守的。英国的亨利二世在他的法庭上进行的审判中所作的一项决定(约1154年)就可以说明这一点。这次审判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圣马丁院长和吉尔伯特?德?巴利奥尔都提出土地是属于自己的。院长提出一纸证书证明自己的所有权,吉尔伯特提出要求的理由则不大充分,但他狡辩说对方的证书没有印章。国王亨利说:“上帝在上,如果你能证明这份证书是伪造的,在英国这对我来说将值一千英镑。刀但是吉尔伯特无法证明这一点。于是国王就对这一案件作出如下判决:如果僧侣们通过类似的一份证书和证据能说明他们对于当前这块地方有这类的权利,也就是说,我最喜爱的克莱伦登,将不能正确地回答我使我不把这块土地完全交给他们④。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封建法庭依据当地的法律及有关的专门协定或证书,保证每一个陪臣由同他相同身分的人们来进行审判。由于法庭成员联合起来的力量,法庭的决定是必须执行的,而在极端的情况下,这种强制执行甚至可以违背国王的意见。大宪章(Magna Charta)的第六十一条就授权由国王约翰的二十五位贵族组成的委员会强制执行大宪章。这一条表明人们力图用这种办法来使对国王的限制合法化。共同拥有全部土地的二十五位贵族有权用各种方式扣押我的财产并强制我……直至按照他们的判决作出赔偿。同样,《耶路撒冷法典》rAssizes矿JerusalemJ②也保证了陪臣这①亚当斯和斯蒂芬,前引书,第12集。②指十字军时期由耶路撒冷王国制定的两种选共,通称t耶路撒冷法典,?一译者263样一种权利,即他们为了保卫由法庭所确定的正当自由,有权迫使领主执行法庭的决定。在一个典型的封建组织里,国王是Primusinter pares~,而法庭本身或者国王加上法庭则进行联合的统治,这种统治包括在一个现代国家里可以分为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职权的全部权力。同时在法庭成员(其中包括国王)之间的主要是契约的关系倾向于在任何地方都防止权力的集中。这样一个制度结果往往使叛乱合法化,这种可能性十分明显,无须再作什么说明了。封建制度与共和国 .虽然上述情况经常存在,但这种情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可能并不代表一个中世王国的全部真实情况。且不说合法叛乱所引起的无法容忍的麻烦,国王及其封臣之间的明确的契约关系也决不能全部概括中世纪的王权理论。理论和实践均与这种迥然不同的概念结合在一起。一个陪臣对他的领主所必须保有的尊重和服从是封建效忠本身的要素,这种效忠承认国王在他的王国中具有独一无二的地位。而且,没有人怀疑国王是上帝涂过油的人物⑦,除非在非常的情况下,没有人怀疑对国王的反抗是非法的。在《罗马书》第13章中圣保罗的权力以及格雷戈里关于服从的义务的强有力的申明在原则上是绝对不能加以否定的。最后,封建制度的破坏国家的权力并且用一套私人关系来代替它的倾向,从来不曾完全吞没通过西塞罗、罗马法和教父们传到中世纪的坤s publica的古老传统。共和国是由一个民族构成的,它是按照这个民族的法律组织起来的并能通过它的统治者来行使政府权力,这样的概念同封建的分立主义倾向交叉并混合在一起。在九?:——————————————————————————一①拉丁语:同等的人们中间的第一人。——译者⑦意即经上帝批准、享有统治权的人钧.——译翥264和十二世纪之间,这一古老传统主要是通过教会作家的作品而得以长时期保存下来的。里姆兹人欣克玛尔证实了九世纪这一传统的存在,而它的长期存在可以由以下事实加以证明,即在十二世纪,它通过索尔兹伯里的约翰的《论政府原理*而成为中世纪的第一篇详尽的政治论文。这一著作虽在封建制度可能是处于全盛时期的时候撰写的,但就其主要的方面而论,显然是古代模式的①。从长远看来,国王是共和国这一概念的受惠者,这一点非常明确,因为他始终是公众利益的名义代表并在某种程度上是政府权力的保存者。正是这一事实使得封建国王成了民族王国发展的出发点②。两种思想——一种认为国王同他的陪臣有契约关系,另一种是把他看作共和国的首脑——的混合可以用封建法学家关于王权的理论加以说明。人们普遍认为国王是由法律所创造并受法律制约的,但另一方面,人们通常又承认:“任何文件都不会反对国王力,因此他不能因他自己的法庭的一般程序而受到强制。布莱克顿的《论英国的法律与习俗》rDe legibus订consuetudinibus AnglaieJ中常常被引用的段落就表明了这两种思想的交织:国王在他的王国里不应当有和他处于同等地位的人,因为如果有的话,那就会使如下的规则失去效力,即一个人不能统治和他处于同等地位的人们。他更不应当有一个在他之上的人或者比他更加强大的任何人,因为这样他就会处于他的臣民之下,而下级是不可能同拥有较大权力的人处于同等地位的。国王本人不应受制于任何人,但他却应受上帝①参见约翰?狄金森为他译的这一著作的一部分所写的引言;*约翰?索尔兹伯里的政治家著作》(The Statesmans Book D,John Salisbury)(1927年版)?第18页以次。②教会传统在卡佩王国的理论以及同封建权力的对比中的重要性曾由吕谢尔加以强调,参见他的《卡佩王朝初期的法国王政制度》(Institutions monarch~ues如肠France SOUS协premiers Capbtiens),第2~(1891年版),第1卷,第1章。265和法律的约束,因为造成国王的是法律。因此让国王把法律给予国王的东西——领土和权力——给予法律,因为意志代替法律进行统治的地方是得有国主的①。国王作为上帝的牧师,他应当执行正义并在自己的事情(甚至是王国中最不重要的事情)上接受法律的统治;如果他不愿这样做,那他就成了魔鬼的仆从,不过他的臣民除了把他交付上帝审判之外是没有别的办法的。然而布莱克顿却还是愿意接受这样一个想法,即uniVersitas rcgni et baronagium②也许能够并且应当纠正国王法庭中的弊端@。而在值得注意的一个段落(现在人们一致认为这是当时的人加进去的)里,干脆就认为迫使一个“不受约束的力国王就范是应当的。但是国王有个在他之上的人物,那就是上帝。法律也是这样,因为国王是因法律才成为国王的。法庭也是这样的,这指的是那些伯爵和男爵,因为伯爵们似乎被称为国王的同伴,而有同伴的人就有一位老师。因此,如果国王没有约束,就是说没有法律的话,他们就应当给他加上某种约束④。从这些段落来看,无论国王还是法庭显然都是以双重的身份出现的。一种身份,国王是王国的主要土地所有者而法庭则构成他的佃户;法庭作为一种制度而存在,就是为了处理他们的这种契约关系之间发生的困难。另一种身份,国王是王国或民众所固有266的国家权力的主要代表着,而他和他的法庭就以某种不十分明确的方式分享这一权力。在第一种关系中,国王和法庭其他人一样可以受到起诉;在第二种身份中,任何文件都不能反对他,而他对法律应负的责任最后有赖于他自己的良心。一种看法代表封建制度把国家权力化入私人关系之中的典型倾向;另一种看法则继承了共和国的绵延不断的传统,国王在这个共和国里只是主要的官吏。可能正是这两种概念的会合与混合,使封建法庭成为中世纪晚期宪政原则和制度得以发展的发源地。通过分化的过程,各种各样的统治机构——诸如国王的枢密院,审理各种案件的法庭,最后是国会——开始担负起各自不同方面的公务。正如麦克尔温教授通过大量的例证指出的,直至十七世纪内战时期,英国人仍然把国会看成是一个法庭而不是一个立法机构。通过这一发展,政府权力的概念就更清楚了,但是这一权力本身从来不曾完全集中于国王一人之手。当国王变得专制的时候,这乃是现代国家而不是中世纪国家的一种发展。中世纪的国王仍然必须通过他的枢密院采取行动,而法庭或它的某些分支机构则保有某些封建谘询权。有了这一开端,宪政的思想,诸如代议制、由议会征税和立法,对开支的监督和要求平反冤案等等,才会涌现。至少在英国,立法的权利最后不决定于国王,而决定于国会中的国王。267第十三章有关授权的争论十一世纪后期,人们重新对自古以来保存在基督教教父传统中的一套政治与社会思想加以研究并开始取得了进展,在尔后的一些世纪里产生了极其辉煌而又生气勃勃的文化。从混乱中再次呈现出秩序,特别在诺曼底诸国中,秩序开始预示着行政效率及政治稳定,这是自从罗马时期以来欧洲从未有过的经历。封建制度开始使自己具有更加明确的体系,而从中世纪一直传到现代欧洲的宪政原则就是由此产生的。最初在意大利,稍后在北方,一些城市开始把贸易和工业建立起来,为具有特色的和人道的艺术和文学提供了基地。哲学和学术有了一个开端,不久便因重新获得大量重要的古代知识而结出丰硕的果实。在法国南部和意大利的拉文纳和博洛尼亚等城市,对法学的研究开始把罗马法这门学问恢复起来并用以解决当时的法律和政治问题。在影响到思想的每一部门智力水平的这一总的提高中,政治哲学也应分享一份,这是很自然的事情。在十一和十二世纪,政治著作主要是争议性的,中心问题是教皇和皇帝之间就世俗和教会的权力界限之争。不过争论的规模是令人吃惊的。说不定从亚里士多德去世以来直至十一世纪这一时期所写的有关政治哲学的全部现存著作,其数量也比不上因争取由世俗政权任命主教的斗争而产生的大量政治文献。政治理论作为系统的学术研究科目,比哲学方面的其它分支出现的慢。在十三世纪,它仍然为神学和形而上学等重要的体系所掩盖,而这些体系乃是经院哲学家的典型创造。在十四世纪,有关政治哲学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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