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学说史-16

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相去甚远并对以后几个世纪的政治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重法主义——这种学说假定国家是法律的产物,200人们不应根据社会学的事实或伦理的善行而应根据法律的权限和权利加以论述——在希腊人的思想中几乎是不存在的;从罗马时期到现在,它一直是政治理论的固有部分。国家同宗教制度的关系以及政治哲学同神学的关系几乎始终不是希腊人要考虑的问题,但他们提出了重要的问题并给整个中世纪直至现代对每个问题的讨论着上了颜色。因此,在政治理论的历史中,在纪元刚刚开始之前以及其后不久所造成的变化是十分重要的,尽管这些变化并没有产生任何关于政治哲学的系统论述。本章和下一章将分别论述两种倾向,即法学的和神学的倾向。在年代上这两种倾向相互间差不多是平行的。为什么把西塞罗①归于第一种倾向而把塞涅卡②归于第二种倾向,从而破坏了年代上的安排,并且看来还忽略了由于基督教的兴起可能假定会产生的中断,对此也许需要阐明一下。当然,把西塞罗同法学家放到同一章里既非因为他是一位伟大的法学家(因为他并不是法学家),也不是因为只有法学家才读他的作品。这只是因为他的政治思想看来具有一种世俗的性质,因此同法学家的政治思想有一种比较密切的关系。另一方面,塞涅卡却使自己的哲学有一种肯定的宗教倾向。把塞涅卡和基督教教父放到一起为的是要指出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最初基督教的兴起并没有带来一种新的政治哲学。基督教本身及其最终定为帝国的合法宗教,这乃是长期以来就已经发生并且几乎同样地影响了从来不曾相信这种新宗教的思想家的那些社会的和智力的变化所造成的结果。至于政治思想,则教父们的改治思想大都是西塞罗和塞涅卡的。为了取得历史上的准确性,没有理由认为基督教的纪元就应当被当作政治思想一个新时①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43)古罗马政治家、哲学家,有著作多种,现存演说、书信、哲学和政治论文多篇。——译者②塞涅卡(Lucius Annaeus Seneca,约公元前4一公元65),古罗马哲学家、戏剧家、新斯多噶主义的主要代表之一。——译者20l期的开端。西塞罗西塞罗的政治思想并不因其具有独创性而显得重要。正如西塞罗自己也承认,他的书干脆是编纂物。然而他的书有一个绝对不容忽视的优点:无论谁都要读。一种思想一旦能保存在西塞罗的著作里,那它就可以在全部未来的时光里为广大的读者保存下来。至于谈到他的政治思想,那他的哲学所采取的是斯多噶主义的形式——珀尼西厄斯曾把这一哲学介绍给罗马公众并传给西皮奥集团。事实上,在公元前一世纪初期人们所知道的有关这一哲学的一切,几乎只能得之于西塞罗的作品。他自己的政治论文《论共和国》和《论法律》是在大约这一世纪的中期写的,这些论著最能说明共和国末期罗马政治思想的概况,特别是在保守的和贵族的圈子里。为了理解西塞罗和他在历史上的重要地位,必须把他当时写作的目的同他产生的长时间的影响严格地加以区分。他的影响固然十分巨大,但他想要达到的目的却彻底地失败了,如果老实说不是当时的一个时代错误的话。他写作的道德方面的目的是表彰为公众服务的传统罗马美德和政治家的杰出功绩,并且把这一切用希腊哲学的色调加以发扬和调和。他的政治目的干脆就是要把时钟倒转并将共和国体制恢复到泰比里厄斯?格拉古担任革命的保民官职务以前的那种形式。这一点便可说明为什么西塞罗在《论共和国》中把小西皮奥和莱里厄斯当作对话的主人。无庸赘言,当西塞罗写这部作品时,这个目的已无实现的可能,而在他逝世后的一代当中,就更无希望可言了。在他的政治理论的这一部分里,必须提到他十分重视的两个思想,但在我们讨论的这个时期里,这两个思想只不过具有古史的202意义罢了。这两个思想就是:相信混台形式的体制的优越性和体制的历史循环论。他的这两个思想是从波利比厄斯——可能也从珀尼西厄斯那里——得来的,不过他却试图根据自己对罗马历史的理解对之加以修改。事实上,西塞罗曾经有过一个真正大有希望的计划,只要他有哲学才能加以实现。这就是提出一种完美的国家(混合形式的体制)的理论,其途径是使它的各项原则在罗马体制的历史过程中得以发展(按照循环论)。罗马的体制是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工作的许多人共同拟订的,人们在它身上看到了发生政治问题时逐个加以解决的情况。西塞罗认为这一体制是政治经验所产生的最稳定和最完美的统治形式。通过研究其发展情况和分析其各部分的相互关系,便可能得出一种国家理论,其间单纯的思辨被缩小到最低限度。然而,不幸的是,西塞罗缺乏根据罗马的经验并无视希腊文献而自己提出一套新的理论的独创精神。波利比厄斯的循环论——从君主政体到暴政,从暴政到贵族政治,从贵族改治到寡头政治,从寡头政治到温和的民主政体,从民主政体到暴民的统治,这种好坏体制的依次交替——曾主要因其逻辑上的严整而值得称赞,但作为其依据的实际观察材料则是从城邦得来的。西塞罗曾经不安地认识到,这一理论并不适合他对罗马历史的看法,结果他只不过在口头上讲讲循环论,甚至使它丧失了逻辑上的严整性:他以大体上类似的方式赞扬了一种混合形式的体制的优点(他相信罗马就是这一类型的国家),但他甚至没有说清楚哪种罗马体制他认为是代表合成物的每一成分的。他对这一问题的叙述证明塔西佗的如下嘲笑是正确的,塔西佗认为,称赞混合形式的体制较之实现这一体制是容易的。紧密结合罗马体制史而提出一种国家理论的意图固然值得称赞,但却不能由这样√个人来实现,因为此人从希腊文献中拿过现成的理论并把它硬套到罗马历史的头上。203在政治思想史上,西塞罗的真正重要性在于他介绍了斯多噶派的自然法学说,这一学说从他的时代直至十九世纪便传遍了整、个西欧。这一学说由他传给了罗马法学家,同样也传给了教会的教父。最重要的一些章节在整个中世纪不知被人们引用了多少次。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论共和国》的本文在十二世纪之后就已失传,直到十九世纪才重新发现,它的最引人注目的章节却早已被摘录进奥古斯丁和拉克坦希厄斯的作品之中,因此它们已成为尽人皆知的文献。当然,这些思想决不是西塞罗独创的,他只是主要用他自己设计的拉丁词语来译述斯多噶派的希腊原文。但他的介绍却成了在西欧传播这些思想唯一的而又最重要的文字手段。任何人要想研究此后千百年间的政治哲学,他就必须记住西塞罗的一些伟大的章节。首先,有一种普遍的自然法,它是同等地出自两个来源:一是上帝的神旨统治着世界这一事实,一是出自人类合理的社会本性,这种本性使得他们跟上帝相近似。这看来好象是世界国家的体制;这种体制处处相同,并且照例必须为所有的人和所有的民族遵守。任何违背它的立法都称不上是法律,因为任何领袖、任何民族都不能把正确的说成是错误的: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它的命令,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它的命令和禁令永远在影响着善良的人们,但是对坏人却不起作用。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决不是正当的,限制这一法律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能容许的,而要想完全消灭它则是不可能的。无论元老院还是人民都不能解除我们遵守这一法律的义务,它也无需塞克斯图斯?埃利乌斯来加以阐述和解释。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立另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是一种规则,而明天又是另一种规则。有的将是一种法律,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204法律,而且看来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他是这一法律的起草人、解释者和监护人。不服从它的人们就是放弃了他的较好的自我,而由于否定一个人的真正本质,他将因此而受到最严厉的惩罚,尽管他已经逃脱了人们称之为处罚的一切其他后果。①西塞罗极为明确地指出,根据这一永恒法律,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在学识上他们是不一样的,国家要想使他们的财产都均等,这也不易办到,但在具有理性这一点上,在人们潜在的心理素质,以及在他们对他们认为是光荣的或卑劣的事物的一般看法方面,所有的人却是相同的。诚然,西塞罗甚至认为,正是错误、坏的习惯和荒谬的意见使人们事实上变得不平等。所有的人和所有种族的人都有同样的能力取得经验,取得同类的经验,所有的人同样都有分辨正确与错误的能力。在记载哲学家的论述的全部材料当中,最有价值的肯定是充分认识到我们是为正义而生的,而正确的事物不是以人们的意见而是以本性为依据。一旦你对人们的同伴关系、对他同自己同伴的结合有明确的概念,这一事实便立刻一清二楚了。要知道,没有一件事物同另一件对等的事物象我们所有的人相互间那样地完全相似。而且,如果坏的习惯和谬误的信仰不摧残意志薄弱的人,不使他们滑到他们偏离的任何方向上去,那么也就没有人会这样象他自己,正如所有的人会象所有其他的人那样④。A.J.卡莱尔教授说过,“在政治理论中,就其完整性而言,任何变化都不象从亚里士多德的学说到这一节的转变那样引人注目。。③老实说,推理的过程同亚里士多德使用的方法正好相反。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只有在同等的人们之间才存在着自由公民之间关系,而由于人并不是平等的,因此他推论说.公民权必须只限于①《论共和国》(Republic)第3卷,第22章,据赛宾和斯密斯的译文。②《论法律》(上日们),第1卷,第lO、28—29章(据C.W.齐兹的译文)。③《中世纪政治学说史》(a History D,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第l卷(1903年版),第8页.205经过细心选择的一个小集团。相反,西塞罗却推论说,由于所有的人都服从一个法律,所以他们同是公民,就某种意义来说他们必然是平等的。在西塞罗看来,平等不过是道德上的需要,而并不是事实:它用论理的词句来表达同一个基督教徒在说上帝决不偏袒任何人时所表达的十分相同的信念。这里并无任何政治民主方面的含义,不过,要是没有这样的某种道德信念,民主也就难以维护了。这里着重指出的是,每个人都应享有某种程度的人类尊严和尊敬;他是在伟大的人类集体之内,而不是在它之外,即使是奴隶,也不能象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是个活的工具,而是更象克里西波斯所说的那样,是一个终生受雇于人的雇佣劳动者。或者,象一千八百年之后康德在重述一个古老的理想时所说的,一个人必须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加以对待。令人吃惊的是,克里西波斯和西塞罗更接近于康德,而不是亚里士多德的看法。西塞罗从这一伦理格言得出的政治结论是,一个国家,除非它依赖、承认并把它的公民结合到一起的相互义务和对权利的相互尊重这个意识得以实行,否则是不能长久存在的,充其量也只能处于软弱无能的状态。国家是个道德的集体,是共同拥有该国家及其法律的人的集团。因此,他用美好的词句把国家称为res pop~i或rcs publica,即“人民的事业刀,而实际上这就等于较古老的英语acommonwealth~J一词的用法。在反对伊壁鸠鲁派和怀疑论者时,西塞罗论据的依据是,正义是内在的善。除非国家是为了伦理目的的,一个集体,除非国家被道德的纽带联系起来,否则就象后来奥古斯丁所说的那样,它只不过是“大规模的大路抢劫力。当然,国家可以推行暴政,可以用野蛮的暴力统治其臣民——有道德的法律并不能使不道德的行为不发生——但是只要这样做,它就失去了国家的真正特征。因此,共和国(commonwealth)是人民的事情:人民并不是以任何方206式相互联系的任何人的集团,而是集合到一处的相当数量的这样一些人,他们因有关法律和权利的一个共同的协定以及参与互利行动的愿望而结合在一起①。 、因此,国家乃是一个法人团体,这个团体的成员身份是它的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国家的存在可以把相互帮助的利益和公正的政府提供给其成员。这样便产生了三个后果:第一,由于国家和它的法律是人民的共同财产,因此它的权威来自人民的集体力量。一个民族是一个自治的组织,这个组织必须有能够保存自己和继续生存的力量:Salus populi suprema lex esto~。第二,正当而合法地行使的政治权力才真正是人民的共同的权力。行使这一权力的长官就通过他的职位来做这件事。法律是他的依据,他是法律的产物。既然法律统治长官,长官统治人民,因此确实可以说,长官是能言善辨的法律,而法律是沉默寡言的长官④。 , 。第三,国家本身和它的法律永远要服从上帝的法律,或道德的或自然的法律——即超越人的选择和人的制度的更高一级的正义统治。在国家的本质中暴力是一种附带的事情,而只有在需要它来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时暴力才是正当的。这些一般的统治原则——权力来自人民这一点只应通过法律的保证来实行,并且只有在道德的基础上才被视为是正当的——在西塞罗写作之后一个比较短的时期之内就取得了事实上的普遍承认,并且千百年来始终是政治哲学的常识。在整个中世纪里,任何人对这些原则实质上并无不同意见。它们成了政治学说的共同遗产的一部分。不过,如何应用这些原则则可能有相当分歧的看法,①《论共和国*,第1卷,第25章。②拉丁语:人民的幸福是至高无上的法律。——译者③t论法律*,第3卷,第1、2章。207甚至在那些对于原则本身毫不怀疑的人们中问亦复如此。因此,每个人都同意,一个暴君是可鄙的而他的暴政是对人民犯下的严重罪行。但人民对此应当做什么,或者由谁来代表人民来做,或者在坏事一定要发展到什么程度、采取措施才是正当的,所有这些却是不清楚的。特别是从人民取得政治权力这一点本身并不意味着会产生任何民主的后果,而在近代这种后果则是从被统治者的同意这一点推演出来的。这种情况并未指明谁为人民说话,他是怎样取得这种说话的资格的,或者他为之说话的“人民力到底是谁——然而所有这些都是极为重要的实际问题。利用政治权力来自人民这样一个古老的原则来为现代的各种类型的代议制政府辩护,这只不过是用古老的思想来适应新的情况而已。罗马法学家罗马法学发展中的古典阶段是公元二世纪和三世纪,而这一时期伟大法学家的著作则被摘录和编纂在据皇帝查士丁尼的敕令于公元533年出版的《法学汇纂》(Digest或Pandects)中。包含在这部法学著作汇编中的政治哲学就是人们在西塞罗的著作中看到的那些理论的重复和加工。政治理论在这全部作品中占的比重不大,有关章节既不很多,又不太广泛。法学家是法官,不是哲学家。因此,当一种哲学思想问世时,人们往往难以判断作者对这个思想认真到什么程度。人们不知道作者本人是把这一思想是当作一种出于礼貌的装饰:还是这种思想确实影响了他的法学见解。显而易见,表述一种政治哲学或者把一种哲学注入法律,这决不属于法学家的目的。罗马法学家的哲学并不是专业意义上的哲学,而是所有有知识的人都知道的某些一般的社会和伦理概念,而人们以某种方式认为这些概念对他们自己的法学目的是有用的。这种情况就使得下述情神晷208况更加引人注目,即他们均匀地选取属于斯多噶派和西塞罗传统的哲学思想。在伊壁鸠鲁派和怀疑论者的作品中所包含的自我中心的个人主义思想必然是他们同样可以随便利用的,但是法学家发现这些思想对他们没有用处。他们对于政治理论的兴趣是零乱而无系统的,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他们不得不讲的话是不重要的。罗马法在整个西欧享有的巨大威信,给成为罗马法被承认的部分的任何主张增加了分量。而且,法律中包含的任何一般概念肯定是法律学家和所有受教育的人所知道的,并且最后通过一般的传说又为根本不是学者的人所知道。结果,罗马法就成了欧洲文化史上最伟大的精神力量之一,因为它提供了原则和范畴,而人们便以之为依据考虑各种科学,同样也相当地考虑到政治。法学的论证——依据人们的权利和统治者有依据的权力来推理——成为并且依旧是政治推论的一个得到普遍认可的方法。在《法学汇纂》中摘录的法学家和在六世纪表述查士丁尼的《法理概要》的那些人承认三种主要类型的法律,它们是ius civile,ius gentium和ius naturale,当然,ius civile乃是一个特定的国家的法规或习惯法,即当今所说的国内成文法(pos&ive municipallaw)。其他两种法,无论就ius gentium和ius naturale之间的区别还是就二者同市民法(ius civile)的关系而论,则不甚明确了。西塞罗曾使用过这两个词,但看来在他的笔下二者并无任何区别。正如前一章已指出的,最初,ius gentium是法学家的用语,而ius naturale则是罗马人翻译过来的希腊哲学用语。无论对早期的法学家还是对西塞罗来说,二者的意义看来是一回事。它们指的是那些受到公认的原则,因而对各民族的法律来说是共通的。它们还泛指那些内在合理并且无论出现在什么法律体系之中都是正确的原则。由于一致的同意被视为有效性的标志,所以这区别是易于受到忽视的。许多民族独立地认识到的东西较之任何单个的209民族特有的东西更有可能是正确的,这看来是一个合理的推断。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学家显然看到将ius gentium与ius na—turale加以区分的理由。二世纪的作家盖尤斯①继续把这两个词当作同义语来使用,但是乌尔比安②以及后来的著作者(三世纪)则对它们作了区分,在六世纪起草《法理概要》的法学家们也是这样③。这种区分使法律的定义增加了精确性,但也许它还意味着对法律的更加深入的伦理批判。即使人们普遍实践的东西仍然可能是不公正的、不合理的。ius gentium区别于ius naturale的主要之点是奴隶制度。所有的人生来都是自由和平等的,但是按照万民法,奴隶制度却是容许的④。很难说这种天生的自由对于直截了当地肯定的现实性的法学家们到底意味着什么,但鉴于人们曾不无成效地努力推翻有关奴隶及其他被压迫阶级的法律保障条款,看来把这种自由看作是代表着对某些习惯做法——据所有已知的法典,这些习惯做法的合法性是无可非议的——所作的某种道义上的保留,这是合情合理的。正如卡莱尔教授所说, 可能这个看法是,奴隶制度并不曾或不会在某种比较纯粹和较好形式的社会中存在过。无论怎么说,在基督教使一个人堕落的故事成为普遍信仰之后,这样的章节是应当这样来理解的。无论法学家们是否在ius gentium和ius naturale之间作了区分,也没有一位法学家怀疑在任何一个特定国家的法规之上存在着更高的一项法律。他们和西塞罗一样,认为这一法律是极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①3~(Gaius,约130--~180),古罗马法学家,所著《法例》是流传迄今最早的一部关于罗马法的著作。——译者②乌尔比安(Ulpian,约170--228),古罗马法学家,首创“公法”与“私法?的体。系。——译者⑤A.J.卡莱尔:《中世纪政治学说史》(彳History D,Mediaeval PolitcalTheory),第1@(1903年版),第38页以次。④‘法学汇纂》(Digest),第l卷,第1章,第4节;第1卷,第5章,第4节;第12卷,第6章,第64节;《~(Institutes)g l卷,第2章,第2节.210合理的、普遍的、不变的和神圣的,至少就公道和正义等主要原则而言是如此。罗马法和英国的习惯法一样,只有一小部分是立法的产物。因此人们从来不曾作过这样推断,即认为法律所表达的不过是一个有法定资格的立法团体的意志(这是不久之前才产生的看法)。人们认为,“自然力提出了成文法必须尽量做到的某些标准并且正如西塞罗所说,一个“不合法的刀法规干脆就不是法律。从整个中世纪直至现代,人们认为这一更高法律的存在及其有效性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正如弗里德里克?波洛克爵士所说,从罗马共和国直至现代,自然法的中心思想是:“对于人这个作为理性的和社会的动物的本性来说是个极其恰当的原则,这个原则是或者应当是各种形式的成文法所以能存在的依据。"03 .因此,在理论上,成文法同完美的公道与正义是相近似的;公道与正义是这一法律的目的并且是它的准绳。正如乌尔比安弓l用凯尔苏斯所说的,它乃是诚实公正的行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取得他的权利的一个固定的而永恒的力量。法律的箴言是这样:过诚实的生活,不伤害任何人,给予每个人他自己应有的东西。法学是有关人的和神的事物的学问,是有关正义和非正义的学问。④因此法学家就是一位“正义的司祭”、“真正的哲学的实行者,而不是装装样子的人力。我们没有必要把乌尔比安的辞藻看成是对事实的如实的记述。但是罗马的法学家的确创造了一部前所未有的比较开明的法律,这始终是事实,虽然他们所作的改变有其经济的和政治的原因,但人们不能设想这些变化的产生同职业的理想不无关系。自然法要根据如下的概念进行解释:法律面前的平等、对约定●-_-。●_-。__‘_h。____--●—_●__________●-_-__●_--●_---一①s自然法史》,载《法学论文集》(1922年版),第31页。②《法学汇纂*,第1卷,第l章,第10节。211的诚实、光明正大、意图较之单是言语和程式更为重要、保护受赡养者和承认以血统关系为基础的要求。程序日益摆脱单纯的形式;契约是建立在协定之上,而不是在规定的言语上;父亲对子女的财产和人身的绝对支配被打破了;已婚妇女在对于她们的财产和子女的管教方面同她们的丈夫在法律上完全平等;最后,在推翻有关奴隶的法律保证条款方面也有很大的进展,这部分是通过保护他们不受虐待,部分则是尽量使他们易于获得解放。“公正的法律”的现代的解说者鲁道夫?施塔姆勒①把对于正义的这种信仰看成是罗马法学的最后胜利。在我看来,这就是罗马古典法学家的普遍意义;这是他们的永恒价值。他们有着把目光从日常的普通问题移向整体的勇气,并且在思考特定事件的局部情况时,他们的思想却注意到全部法律的总原则,即使生活中的正义得以实现。⑨应当指立,罗马法的这些改革虽然是在公元初期之后才完成的,却并非得力于基督教。起了卓有成效的影响的是斯多噶主义。看来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说明基督教团体对公元二和三世纪的伟大法学家发生过任何影响。后来,在康士坦丁时期及其以后,可以看到基督教的影响了,但这种影响并不施加于上述方向上。其目的在于要以某种方式为基督教教会或使其官员取得合法地位或者帮助实现教会的政策。教会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取得的典型的法律上的变化是:通过遗嘱而取得财产的权利、确立主教法庭的裁判权、监督慈善事业的权力、取消反对独身的法律以及制订反对异端与背教的法律。最后,罗马法还终于确立了已经包含在西塞罗的著作中关于①;~(Rudolf Stammler,1856i1938),德国资产阶级法学家,主要著作有“从唯物史观论经济与法律*、“法律哲学教科书》等。——译者②《正义的理论》(The Theory∥Justice),~(1925年版),第127页。212领袖的权威来自“人民刀的理论。乌尔比安把这一理论用一句屡次被人们引用的话加以概括,无论是《法学汇纂》还是《法理概要》的任何一位法学家对此都对之没有不同的意见:皇帝的意旨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通过Lex regia@中的一段诏把他们自己的全部权力授予了他③。当然,人们是从一种严格法律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一理论的,它是通过具有一种明确专业意义的词句而表达出来的。就这句话本身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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