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原理-4

其实最高的东西只有在神那里存在着,当它在我们内部消灭时,它就转化而成为神的东西,这种神的东西如果没有它的直接现在——这正是在我们的现实消灭时显示出来的,——那我们就对它没有份儿。但是,直接用人世事件本身来说明这种过程的那种心情就是悲剧的讽刺。“关于随便用讽刺这名词的问题,姑且不管,但是说最高的东西跟我们的虚无性同归于尽,又我们的现实消灭时神的东西才显示出来,这些话却不大明了。又如同上《年鉴》第91页上说:“我们看到主人公们,不仅在成就方面,而且在它们的来源和价值方面,错认了在他们的情绪和感情中最高贵和最优美的东。西,甚至最好的东西本身毁灭了,我们才提高了自己。“最高的伦理性人物的悲惨下场之所以能使我们发生兴趣(骄矜万恶的流氓罪犯的公正下场,如现代悲剧《罪过》——缪尔纳作品,拉松版——中的主人公就是一个例子,虽然是刑法上一。  这里所应该考察的,还有把自己看作最终审的主观性的顶峰,这不可能是别的,而仍然只是那种自命为真理、法和义务的仲裁员和裁判员的主观性,它早在上述各种形式中潜在地存在着。所以这种主观性就在于,它的确知道伦理性的客观东西,但却没有舍身忘我地浸沉于它——伦理性的东西——的认真的东西中,并根据它而行动。相反地,这种主观性只是与伦理性的东西保持着若即若离的关系,它知道自己是如此希求和决定的主体,虽然它同样可以希求别的东西,作出别种决定。  它说,您事实上承认一种规律,而且尊重它作为绝对存在的东西;我也是这样,不过我比您更进一步,我越出了规律,并且还能把它变成这样或那样。事物说不个有兴趣的问题,但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真正艺术对它丝毫不感觉兴趣),使我们提高,并使我们与所发生的事调和,只是因为这些人物作为具有同等权利的各种不同伦理力量在彼些对立中出现,它们由于某种不幸而发生冲突;又因为其结果是这些人物由于跟伦理性的东西相对立而获有罪责。于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双方的法与不法,从而真正伦理理念,经过纯化并克服了这种片面性之后,就在我们心目中得到调和。所以所毁灭的不是在我们内部最高的东西。我们并不是在最好的东西的毁灭中,而是相反地在真的东西的胜利中得到提高的。正是这一点构成古代悲剧真实的、纯伦理的旨趣(在浪漫派的悲剧中这一规定受到若干修正——参阅黑格尔:《美学》,全集,第10卷,第2版,1843年,第542页以下。——拉松版)。以上这些论点,我在《精神现象学》中业经详加论述(第404页以下,并参阅683页)(《精神现象学》,即哲学丛书,第114卷,第305页以下,第47页以下。——拉松版)。  ①《精神现象学》,拉松版,第419页以下。——拉松版  但是,伦理理念之现实地和现存地存在于伦理世界中,就没有那种冲突的不幸,也没有个人由于这种不幸而遭到毁灭的事。这种最高的东。西并没有在它的现实中作为无价值的东西显示出来,这一点正是实在的伦理性的实存即国家所企图达到的目的,并予以实行的,也是伦理性的自我意识在国家中所占有、直觉和知道的东西,以及能为思维的认识所理解的上是优越的,我才是优越的,才是规律和事物的主宰者,我可以玩弄它们,如同我玩弄我的偏好一样,而且在这种讽刺的意识中,我使最高的东西毁灭,而沾沾自喜。这种形态的主观性不仅使权利、义务和法的一切伦理的内容变成虚无——它就是恶,甚至是彻头彻尾的普遍的恶,——而且还加上它的形式是一种主观的虚无性,它知道自己是缺乏一切内容的虚无,并在这种知识中知道自己是绝对者。我在《精神现象学》第605页以下①曾经论述这种绝对的自我满足是怎样地不安于孤僻的自我崇拜,它还会组成一种共同体,它的纽带和实体大旨就是:相互保证善心善意,欢享这种彼此的纯洁性,以及,而且尤其是对这种自己知道、自己表达的荣耀和对保护培养这种经验的荣耀所感到的神清气爽。我又曾论述一种叫做美的灵魂、一种更高贵的主观性怎样地把一切客观性都目为虚无,从而连自己也因丧失一切现实性而消灭;这种美的灵魂乃是主观性的另一种形态,它同我们这里所考察的其他各种形态是血脉相联的。上述种种可以参阅《精神现象学》中良心章全部,尤其是讨论关于向更高阶段过渡的那一部分,虽然这一阶段是具有不同的规定的。补充(道德的诡辩)一般观念可以再进一步把恶的。意志曲解为善的假象。它虽然不能改变恶的本性,但可给恶以好象是善的假象。因为任何行为都有其肯定的一面,又因为与恶相反的那种善的规定同样是属于肯定的方面,所以我可以主张我的行为在与我的意图相关中是善的。因此,不仅在意识上,而且在肯定的方面,恶是与善相结合的。如果自我意识对着他人号称自己的行为是善的,那末这种主观性的形式是伪善。但是,如果它竟主张它的作为本身是善的,那末这是自命为绝对者的那种最高峰的主观性。对这种主观性来说,什么绝对的善和绝对的恶都消失了,它就可随心所欲,装成各种样子。这正是绝对诡辩的观点,这种诡辩俨然以立法者自居,并根据其任性来区别善恶。至于伪善,尤其例如宗教方面的伪君子(塔尔丘夫①之流),他们遵循一切宗教仪式,外表上也十分虔敬,但是另一方面,他们为所欲为。关于伪善最近谈得很少了,这一方面由于非难伪善似乎失之过酷,另一方面因为伪善或多或少不再以直接的形态出现了。这种露骨的谎骗,这种善的伪装今天已经变得太透明了,谁都能把它拆穿,另一方面,自从人们教养得到提高,而把善恶的对立削弱以来,一手为善一手作恶的这种分离现象已不再见。反之,现在伪善采取了更精巧的形态,这就是盖然论的形态。  ①莫里哀的名著“Tartufe”喜剧中的主人公。——译者  它的含义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良心企图把犯规行为设想为一种善行。这种学说,只有当道德和善由权威来决定时才会发生;其结果,有多少个权威,就有多少个把恶主张为善的理由。  精于良心学的神学家们,尤其是耶稣教会教徒,曾经加工精制诸如此类的良心事件,并使这种事件的数量无限增加。  现在这些事件已被加工精制得十分细腻,于是难免产生许多冲突,善恶的对立已成为极不分明,以致在个别场合出现善恶颠倒的现象。人们所要求的,只是盖然的东西,即接近于善的东西,它可以得到某种理由或由某种权威的证明。  因之这种观点所具有的独特性质是:它仅仅包含着抽象的东西,至于具体的内容则被主张为某种非本质的东西,因而倒是一直被交托给单纯意见。这样,谁都可以犯罪,而谁都是立志为善的。例如,恶人被杀时,就可从肯定的方面来说,杀他是为了反抗恶,是想减少恶。现在,从盖然论再进一步,就不再是他人的权威和主张的问题,而是主体本身即他的信念的问题了,因为只有通过他的信念某种东西才能成为善的。这里的缺陷就在于一切但凭信念,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法已不复存在。  然而对后者来说,这种信念只不过是形式而已。  我在做某事时,我还是依据风俗习惯,还是因为我受到风俗习惯中所含的真理的驱使,这当然不是无足轻重的。  但是客观真理跟我的信念仍然是不同的,信念并无善恶之分。信念始终是信念,只有我所不确信的东西才算是恶的。现在,这种观点是一种抹煞善的最高观点,人们承认这种观点也会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它又不免从高处下降而变为偶然的东西,并且看来没有资格受人尊敬。但是这种主观性的形式就是讽刺,就是这样一种意识,即这种信念的原则不值一文,而在这种最高标准中占支配地位的只是任性。这种观点严格地说是导源于费希特的哲学,费希特的哲学宣称自我是绝对的东西,即绝对确信,普遍的自我性,由此进一步发展而达到客观性。关于费希特本人,严格地不能说他在实践的领域中把主体的任性作为原则,但是后来费里特里希.封.施雷格尔在特殊自我性的意义上,把这个特殊物本身在美和善的方面奉之为神,其结果,客观的善仅仅变成了我的信念的产品,只从我那里得到支持,而且我作为主人和主宰者,既可使它出现也可使它消灭。在我与某种客观的东西发生关系时,这种客观的东西就会马上在我的眼前消失。  这样,我凌空飘荡,俯瞰广阔无垠的空间,唤出各种形态,而又把它们消灭。主观性的这种最高形态只有在高度文化的时期才能产生,这时信仰的诚挚性扫地以尽,而它的本质仅仅是一切皆空。  从道德向伦理的过渡 第141节  善是自由的实体性的普遍物,但仍然是抽象的东西,因此它要求各种规定以及决定这些规定的原则,虽然这种原则是与善同一的。同样,良心作为起规定作用的纯粹抽象的原则,也要求它所作的各种规定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如果两者各自保持原样而上升为独立的整体,它们就都成为无规定性的东西,而应被规定的了。但是,这两个相对整体溶合为绝对同一,早已自在地完成了,因为意识到在它的虚无性中逐渐消逝的这种主观性的纯自我确信,跟善的抽象普遍性是同一的。善和主观意志的这一具体同一以及两者的真理就是伦理。  附释:关于概念的这种过渡的详情,在逻辑中已经阐明。这里所要谈的是,局限的和有限的东西——这里是抽象的只是应然的善和同样抽象的应是善的主观性  ——的本性,在它自身中有其对立面,即善以它的现实性为对立面,主观性(伦理成为现实的这个环节)以善为对立面;但由于它们是片面的,所以它们尚未被设定为自在地存在的东西。它们在它们的否定性中才达到这种被设定的地位,这就是说,在它们的片面性中,那时它们的每一个都不欲在自身中具有自在地存在的东西。——善没有了主观性和规定,决定者即主观性没有了自在地存在的东西,——它们构成为独立的整体,于是两者就被扬弃从而降为环节,即概念的环节。这一概念是作为两者的统一而显现,并因其各个环节这样地被设定而获得实在性,从而,作为理念而存在,理念就是已把自己的种种规定发展成为实在性,同时在这些规定的同一中作为其自在地存在的本质而存在的概念直接作为法而存在的自由的定在,在自我意识的反思中被规定为善,现在,这里要过渡到的是第三个阶段,它是这个善和主观性的真理,所以同时也是主观性和法的真理。伦理性的东西是主观情绪,但又是自在地存在的法的情绪。这一理念是自由概念的真理,这一点不是什么被假定的,也不是从感情或其他什么地方采取来的,而是在哲学上应予以证明的道理。这一道理的演绎完全包含在下述事实中:即法和道德的自我意识在它们自身中都表明返回于作为其成果的理念。那些认为在哲学中没有证明和演绎也行的人们,表明他们离开懂得什么是哲学这种初步思想还很远,他们尽可以谈别的,但是在哲学中,如果想不用概念立论,那就没有参加谈论的权利。  补充(抽象法和道德的片面性)到此为止所考察的两种原则即抽象的善和良心,都缺少它的对立面。抽象的善消融为完全无力的东西,而可由我加入任何内容,精神的主观性也因其欠缺客观的意义,而同样是缺乏内容的。所以为了摆脱空虚性和否定性的痛苦,就产生了对客观性的渴望,人们宁愿在这客观性中降为奴仆,完全依从。最近有许多新教徒之所以转入天主教,就因为发见其内心空虚,于是便想抓到某种结实的东西、某种支持或某种权威,虽然,结果他们所拿到手的不是思想上稳固的东西。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就是伦理,在伦理中产生了根据概念的调和。其实,如果道德是从主观性方面来看的一般意志的形式,那末伦理不仅仅是主观的形式和意志的自我规定,而且还是以意志的概念即自由为内容的。无论法的东西和道德的东西都不能自为地实存,而必须以伦理的东西为其承担者和基础,因为法欠缺主观性的环节,而道德则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所以法和道德本身都缺乏现实性。  只有无限的东西即理念,才是现实的。法不过是整体的一个分支或是象藤类植物,攀缘在自在自为地屹立着的树上。  第142节  伦理是自由的理念。它是活的善,这活的善在自我意识中具有它的知识和意志,通过自我意识的行动而达到它的现实性;另一方面自我意识在伦理性的存在中具有它的绝对基础和起推动作用的目的。因此,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  第143节  因为意志的概念和它的定在(即特殊意志)的这种统一就是知识,所以就有了对理念的这两个环节的差别的意识,这就是说,现在这两个环节的每一个就其本身说来都是理念的整体,都是以理念的整体为它的基础和内容的。①  ①这两个整体分别在下面第14—5节和第146—7节中说明。——译者  第144节  (甲)代替抽象的善的那客观伦理,通过作为无限形式的主观性而成为具体的实体。具体的实体因而在自己内部设定了差别,从而这些差别都是由概念规定的,并且由于这些差别,伦理就有了固定的内容。这种内容是自为地必然的,并且超出主观意见和偏好而存在的。这些差别就是自在自为地。  《法哲学原理》黑格尔著 范扬,张企泰译   第三篇 伦理     存在的规章制度  补充(实体性的伦理)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但是两者都只是伦理的形式。这里,善就是实体,就是说在客观的东西中充满着主观性。如果我们从客观方面来观察伦理,那末可以说,人们在其中不自觉具有伦理观念。  安悌果尼①就是从这一含义宣称,谁也不知道法律是从什么地方来的;法律是永恒的,这就是说,法律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它们是从事物本性中产生出来的规定。  ①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客丽所编的悲剧《安悌果尼》中的主人公;正确引文,参阅本书第166节附释。——译者  但是这个实体性的东西同样具有意识,尽管这种意识总是处在环节的地位的。  第145节  伦理性的东西就是理念的这些规定的体系,这一点构成了伦理性的东西的合理性。因此,伦理性的东西就是自由,或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并且表现为客观的东西,必然性的圆圈。这个必然性的圆圈的各个环节就是调整个人生活的那些伦理力量。个人对这些力量的关系乃是偶性对实体的关系,正是在个人中,这些力量才被观念着,而具有显现的形态和现实性补充(伦理性的实体和个人)因为伦理性的规定。构成自由的概念,所以这些伦理性的规定就是个人的实体性或普遍本质,个人只是作为一种偶性的东西同它发生关系。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说来是无所谓的,唯有客观伦理才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  因此,人类把伦理看作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在这些神面前,个人的忙忙碌碌不过是玩跷跷板的游戏罢了。  第146节  (乙)实体在它这种现实的自我意识中认识自己,从而就是认识的客体。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和权力,一方面作为对象,对主体说来都是存在的,而且是独立地——从独立这一词的最高涵义来说——存在着,它们是绝对的权威和力量,要比自然界的存在无限巩固。附释日、月、山、河以及我们周围的一切自然物体都存在着。它们对意识所具有的权威,不仅在于它们是存在着的而已,而且在于它们具有一种特殊本性。意识承认这种本性,而且在对待这些物体并在处理和利用它们时,总是顺应着这种本性的。至于伦理性的法律所具有的权威是无限崇高的,因为自然物体只是极其表面地、支离破碎地体现着合理性,而且把合理性隐藏在偶然性的外观中。  第147节  另一方面,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和权力,对主体说来,不是一种陌生的东西,相反地,主体的精神证明它们是它所特有的本质。  在它的这种本质中主体感觉到自己的价值,并且象在自己的、同自己没有区别的要素中一样地生活着。  这是一种甚至比信仰和信任更其同一的直接关系。  附释:信仰和信任是和反思一同开始出现的,并以表象和差别为前提。例如,信仰多神教和是一个多神教徒这两者不是一回事。伦理性的东西在其中成为自我意识的现实生命力的那种关系,或更确切些说,那种缺乏关系的同一,诚然可以转变为信仰和信念的关系,和转变为通过进一步反思而产生的关系,即依据某些原因所。作出的判断——这些原因在开始时可能是某些特殊目的、利益和考虑,是恐惧或希望,或者是历史情况;然而充分认识这种同一则属于能思维的概念的事。  第148节  法律和权力这些实体性的规定,对个人说来是一些义务,并拘束着他的意志的,因为个人作为主观的东西和在本身中没有规定性的东西,或者作为被规定了的特殊的东西,是同这些法律和权力有差别,因而把它们作为他的实体性的东西来对待的。附释伦理学中的义务论,如果是指一种客观学说,就不应包括在道德主观性的空洞原则中,因为这个原则不规定任何东西(第134节)。因此,这种义务论就是伦理必然性的圆圈的系统发展,将在这里第三篇中加以论述。这一论述不同于义务论的形式,其不同之处仅仅在于,下述各种伦理性的规定都表现为必然的关系,并且论述到此为止,而不再给每一规定加上结语说:“因此,这一规定对人们说来是一种义务。“义务论不是一种哲学科学,它从现存的关系中获取它的素材,并表明这种素材同本人观念的联系,或同到处出现的原则以及思想、目的、冲动和感觉等等的联系。它还能把每一种义务,在与其他伦理关系相关中、与福利和意见相关中所产生的其他后果作为理由而补充进去。但是一种内在的、彻底的义务论不外是由于自由的理念而是必然的、因此是现实的那些关系在它们全部范围内即在国家中的发展。  第149节  具有拘束力的义务,只是对没有规定性的主观性或抽象的自由、和对自然意志的冲动或道德意志(它任意规定没有规定性的善)的冲动,才是一种限制。但是在义务中个人毋宁说是获得了解放。一方面,他既摆脱了对赤裸裸的自然冲动的依附状态,在关于应做什么,可做什么这种道德反思中,又摆脱了他作为主观特殊性所陷入的困境;另一方面,他摆脱了没有规定性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没有达到定在,也没有达到行为的客观规定性,而仍停留在自己内部,并缺乏现实性。在义务中,个人得到解放而达到了实体性的自由。  补充(作为向自由前进的义务)义务仅仅限制主观性的任性,并且仅仅冲击主观性所死抱住的抽象的善。当人们说,我们要自由,这句话的意思最初只是:我们要抽象的自由,因此国家的一切规定和组织便都成了对这种自由的限制。所以,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  第150节  伦理性的东西,如果在本性所规定的个人性格本身中得到反映,那便是德。这种德,如果仅仅表现为个人单纯地适合其所应尽——按照其所处的地位——的义务,那就是正直。  附释:一个人必须做些什么,应该尽些什么义务,才能成为有德的人,这在伦理性的共同体中是容易谈出的:他只须做在他的环境中所已指出的、明确的和他所熟知的事就行了。正直是在法和伦理上对他要求的普遍物。但从道德观点看,正直容易显现为一种较低级的东西,人们还必须超越正直而对自己和别人要求更高的东西;其实,要成为某种特殊的东西这种渴望,不会满足于自在自为的存在和普遍的东西;它只有在例外情形中才能获得独特性的意识。  正直的各个不同方面都同样可以叫做德,因为它们都同样是个人的特质(虽然同别人比起来,并不显得特别)。但是关于德的言论,容易迹近空话,因为这种言论尽是讲些抽象的和没有规定性的东西,并且这种言论中的论据和阐明都是对着作为一种任性或主观偏好的个人而提出的。在现存伦理状态中,当它的各种关系已经得到充分发展和实现的时候,真正的德只有在非常环境中以及在那些关系的冲突中,才有地位并获得实现。冲突必须是真正的,因为道德的反思可以到处为自己的目的制造冲突,并且使自己意识到是某种特殊物,意识到已经作出了牺牲。正因为如此,所以当社会和共同体还处在未开化状态时,尤其可以常常看到德本身的形式,因为在这里,伦理性的东西及其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个人偏好和个人特殊天才的表现。例如,古人特别对于海格立斯认为是有德的。又在古代国家,伦理还没有成长为独立发展和客观性这样一种自由体系,这个缺陷就必须由个人特有的天才来弥补。  因为关于德的学说不是一种单纯的义务论,它包含着以自然规定性为基础的个性的特殊方面,所以它就是一部精神自然史。  因为德是伦理性的东西而应用于特殊物,又因为从这个主观方面来看德是某种没有规定性的东西,所以对德的规定就出现了较多和较少的量的因素。因此对德的考察势必导致同德相对立的缺点或邪恶。亚里士多德正是这样做的,他按照德的正确涵义,把特殊的德规定成为既不过多也不过少的中间物。采取义务的形式、然后采取德的形式的那种内容,与具有冲动的形式的那种内容是相同的(第19节附释)。冲动也同样以这种内容为其基础。但是,因为在冲动中这种内容还是属于直接意志和本性感觉,而没有发展到伦理性的规定的高度,所以冲动同义务和德具有共同的内容,而这个内容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对象。这个对象因为本身没有规定性,所以不含有划分冲动善恶的界限,或者抽象地从肯定的方面看,冲动是善的,或者抽象地从否定的方面看,冲动是恶的(第18节)。  补充(作为个人造诣的德)一个人做了这样或那样一件合乎伦理的事,还不能就说他是有德的;只有当这种行为方式成为他性格中的固定要素时,他才可以说是有德的。德毋宁应该说是一种伦理上的造诣。如果我们现在已经不象以前那样常谈德,这是因为伦理已经不再是特殊个人性格的形式了。在世界各民族中,法国人最常谈德,这是因为在他们看来个人的伦理生活在更大程度上属于个人特性和行为的自然方式的问题。德国人则相反,他们更习惯于沉思,因此同一内容在德国人就采取了普遍性的形式。  第151节  但在跟个人现实性的简单同一中,伦理性的东西就表现为这些个人的普遍行为方式,即表现为风尚。对伦理事物的习惯,成为取代最初纯粹自然意志的第二天性,它是渗透在习惯定在中的灵魂,是习惯定在的意义和现实。它是象世界一般地活着和现存着的精神,这种精神的实体就这样地初次作为精神而存在。  补充(风尚、教育、习惯)风尚是属于自由精神方面的规律,正如自然界有自己的规律,动物、树木、太阳都遵循着自己的规律一样。法和道德还没有达到叫做风尚的那种东西,即精神。在法中,特殊性还不是概念的特殊性,而只是自然意志的特殊性。同样,在道德的观点上,自我意识也还不是精神的意识,在那里问题只在于主体在他本身中的价值,就是说,主体按照善的东西比照恶的东西来规定自己,但他还具有任性的形式。  反之,在这里,即在伦理的观点上,意志才是精神的意志,而且具有与自己相适应的实体性的内容。教育学是使人们合乎伦理的一种艺术。它把人看做是自然的,它向他指出再生的道路,使他的原来天性转变为另一种天性,即精神的天性,也就是使这种精神的东西成为他的习惯。在习惯中,自然意志和主观意志之间的对立消失了,主体内部的斗争平息了,于是习惯成为伦理的一部分,也象它成为哲学思想的一部分一样,因为哲学思想要求训练精神以反对任性的想法,并要求对这些任性的想法加以破坏和克服,来替合乎理性的思维扫清道路。又人死于习惯,这就是说,当他完全习惯于生活,精神和肉体都已变得迟钝,而且主观意识和精神活动之间的对立也已消失了,这时他就死了。因为一个人之所以在活动,是因为他还没有达到某种目的;而在争取达到目的时,他就要创造自己发挥自己。目的一经达到,活动和生命力也就消失了,接着而来的乃是对一切失去兴趣,也就是精神或肉体的死亡。  第152节  伦理实体性就这样地达到了它的法,法也获得了它的实效,这就是说,个人的自我意志和他自身的良心在伦理实体性中消失了,这种良心曾经自为地存在,也曾与伦理实体性相抗衡。当他成为伦理性的性格时,他就认识到他的起推动作用的目的就是普遍物,这种普遍物是不受推动的,而是在它的规定中表现为现实的合理性。他还认识到,他的尊严以及他的特殊目的的全部稳定性都建立在这种普遍物中,而且他确在其中达到了他的尊严和目的。主观性本身是实体的绝对形式和实体的实存的现实性,主体同作为他的对象、目的和力量的实体之间的区别,仅仅是形式上的区别,而且这种区别也就同时直接消失。  附释:主观性构成自由这一概念借以存在的基础(第106节)。在道德的观点上,主观性还是同自由、即主观性的概念有区别的,但是在伦理的观点上,它是这一概念的实存,而且适合于概念本身。  第153节  个人主观地规定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个人属于伦理性的现实时,才能得到实现,因为只有在这种客观性中,个人对自己自由的确信才具有真理性,也只有在伦理中个人才实际上占有他本身的实质和他内在的普遍性(第147节)。  附释:一个父亲问:“要在伦理上教育儿子,用什么方法最好”,毕达哥拉斯派的人曾答说(其他人也会作出同样的答覆):“使他成为一个具有良好法律的国家的公民“补充(实验教育)教育家想把人从日常一般生活中抽出,而在乡村里教育他(如卢梭的爱弥尔),但这种实验已经失败,因为企图使人同世界的规律疏隔是不可能的。虽然对青年的教育必须在偏静的环境中进行,但是切不要以为精神世界的芬芳气味到底不会吹拂这偏静的地方,也不要以为世界精神的力量是微弱而不能占据这些偏远地带的。个人只有成为良好国家的公民,才能获得自己的权利。  第154节  个人对他特殊性的权利也包含在伦理性的实体性中,因为特殊性是伦理性的东西实存的外部现象。  第155节  在普遍意志跟特殊意志的这种同一中,义务和权利也就合而为一。通过伦理性的东西,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在抽象法的领域,我有权利,别一个人则负有相应的义务;在道德的领域,对我自己的知识和意志的权利,以及对我自己的福利的权利、还没有、但是都应当同义务一致起来,而成为客观的。  补充(自由作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奴隶不可能有义务,只有自由人才有义务。如果一切权利都在一边,一切义务都在另一边,那末整体就要瓦解,因为只有同一才是我们这里所应坚持的基础。  第156节  伦理性的实体包含着同自己概念合一的自为地存在的自我意识,它是家庭和民族的现实精神。  补充(伦理性的东西作为具体的现实)伦理性的。东西不象善那样是抽象的,而是强烈地现实的。精神具有现实性,现实性的偶性是个人。因此,在考察伦理时永远只有两种观点可能:或者从实体性出发,或者原子式地进行探讨,即以单个的人为基础而逐渐提高。后一种观点是没有精神的,因为它只能做到集合并列,但是精神不是单一的东西,而是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  第157节  这一理念的概念只能作为精神,作为认识自己的东西和现实的东西而存在,因为它是它本身的客观化、和通过它各个环节的形式的一种运动。因此它是:第一。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这种实体性向前推移,丧失了它的统一,进行分解,而达于相对性的观点,于是就成为第二。市民社会,这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这个外部国家第三。在实体性的普遍物中,在致力于这种普遍物的公共生活所具有的目的和现实中,即在国家制度中,返回于自身,并在其中统一起来。  《法哲学原理》黑格尔著 范扬,张企泰译   第一章 家庭     第158节  作为精神的直接实体性的家庭,以爱为其规定,而爱是精神对自身统一的感觉。因此,在家庭中,人们的情绪就是意识到自己是在这种统一中、即在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实质中的个体性,从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个独立的人,而成为一个成员。  补充(爱的概念)所谓爱,一般说来,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相反地,我只有抛弃我独立的存在,并且知道自己是同别一个人以及别一个人同自己之间的统一,才获得我的自我意识。但爱是感觉,即具有自然形式的伦理。在国家中就不再有这种感觉了,在其中人们所意识到的统一是法律,又在其中内容必然是合乎理性的,而我也必须知道这种内容。  爱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我不欲成为独立的、孤单的人,我如果是这样的人,就会觉得自己残缺不全。  至于第二个环节是,我在别一个人身上找到了自己,即获得了他人对自己的承认,而别一个人反过来对我亦同。  因此,爱是一种最不可思议的矛盾,决非理智所能解决的,因为没有一种东西能比被否定了的、而我却仍应作为肯定的东西而具有的这一种严格的自我意识更为顽强的了。爱制造矛盾并解决矛盾。作为矛盾的解决,爱就是伦理性的统一。  第159节  个人根据家庭统一体所享有的权利,首先是他在这统一体中的生活,只有在家庭开始解体,而原来的家庭成员在情绪上和实际上开始成为独立的人的时候,才以权利(作为特定单一性的抽象环节)的形式出现;从前他们在家庭中以之构成一个特定环节的东西,现在他们分别地只是从外部方面(财产、生活费、教育费等等)来接受。  补充(家庭和主观性)其实,家庭的权利严格说来在于家庭的实体性应具有定在,因此它是反对外在性和反对退出这一统一体的权利。但是,再说一遍,爱是感觉,是一种主观的东西,对于这种主观的东西,统一无能为力。如果要求统一的话,那只能对按本性说来是外在的而不是决定于感觉的东西提出这种要求。  第160节  家庭是在以下三个方面完成起来的:(一)婚姻,即家庭的概念在其直接阶段中所采取的形态;(二)家庭的财产和地产,即外在的定在,以及对这些财产的照料;(三)子女的教育和家庭的解体。  第一 婚姻  第161节  婚姻作为直接伦理关系首先包括自然生活的环节。因为伦理关系是实体性的关系,所以它包括生活的全部,亦即类及其生命过程的现实(见《哲学全书》,第167节以下和第28节以下)①。但其次,自然性别的统一只是内在的或自在地存在的,正因为如此,它在它的实存中纯粹是外在的统一,这种统一在自我意识中就转变为精神的统一,自我意识的爱补充(婚姻的概念)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以前,特别是大多数关于自然法的著述,只是从肉体方面,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来看待婚姻,因此,它只被看成一种性的关系,而通向婚姻的其他规定的每一条路,一直都被阻塞着。至于把婚姻理解为仅仅是民事契约,这种在康德那里也能看到的观念,同样是粗鲁的,因为根据这种观念,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订约的对象,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互相利用的形式。第三种同样应该受到唾弃的观念,认为婚姻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  爱既是感觉,所以在一切方面都容许偶然性,而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所以,应该对婚姻作更精确的规定如下: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  ①第3版,第220节以下和第366节以下。——拉松版  第162节  婚姻的主观出发点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缔结这种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的特殊爱慕,或者出于父母的事先考虑和安排等等;婚姻的客观出发点则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在这一意义上,这种统一乃是作茧自缚,其实这正是他们的解放,因为他们在其中获得了自己实体性的自我意识。  附释:因此,我们的客观使命和伦理上的义务就在于缔结婚姻。婚姻的外在出发点的性质,按事件本性说来,总是偶然的,而且特别以反思的发展水平为转移的。这理有两个极端,其中一个是,好心肠的父母为他们作好安排,作了一个开端,然后已被指定在彼此相爱中结合的人,由于他们知道自己的命运,相互熟悉起来,而产生了爱慕。另一个极端则是爱慕首先在当事人即在这两个无限特异化的人的心中出现。可以认为以上第一个极端是一条更合乎伦理的道路,因为在这条道路上,结婚的决断发生在先,而爱慕产生在后,因而在实际结婚中,决断和爱慕这两个方面就合而为一。在上述第二个极端中,无限特殊的独特性依照现代世界的主观原则(见上述第124节附释),提出了自己的要求。但是在以性爱为主题的现代剧本和各种文艺作品中,可以见到彻骨严寒的原质被放到所描述的激情热流中去,因为它们把激情完全同偶然性结合起来,并且把作品的全部兴趣表述为似乎只是依存于这些个人;这对这些个人说来可能是无限重要,但就其本身说来完全不是这么一回事。  补充(婚姻和爱慕)在不太尊重女性的那些民族中,父母从不征询子女的意见而任意安排他们的婚事。他们也听从安排,因为感觉的特殊性还没有提出任何要求。  从少女看来,问题只是嫁个丈夫,从男子看来只是娶个妻子。在其他一些情况下,对财产、门第、政治目的等考虑可能成为决定性因素。这里,由于把婚姻当作图达其他目的的手段,所以可能发生巨大困难。相反地,在现代,主观的出发点即恋爱被看作唯一重要因素。大家都理会到必须等待,以俟时机的到来,并且每个人只能把他的爱情用在一个特定人身上。  第163节  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在这种情绪和现实中,本性冲动降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这个自然环节一旦得到满足就会消灭。至于精神的纽带则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为不可解散的了  附释:上面已经指出(第75节),就其实质基础而言,婚姻不是契约关系,因为婚姻恰恰是这样的东西,即它从契约的观点、从当事人在他们单一性中是独立的人格这一观点出发来扬弃这个观点。由于双方人格的同一化,家庭成为一个人,而其成员则成为偶性(实质上,实体乃是偶性同实体本身的关系——见《哲学全书》,第98节①)。这种同一化就是伦理的精神。这种伦理的精神本身,被剥去了表现在它的定在中即在这些个人和利益。(这些利益受到时间和许多其他因素的规定)中的各色各样的外观,就浮现出供人想象的形态,并且曾经作为家神等而受到崇敬。这种伦理的精神一般就是婚姻和家庭。的宗教性即家礼之所在。再进一步的抽象化就在于把神或实体性的东西同它的定在相分离,连同对精神统一的感觉和意识,一并固定起来,这就是人们误谬地所谓“纯洁”的爱。这种分离是和僧侣观点相通的,因为僧侣观点把自然生活环节规定为纯粹否定的东西;正由于它建立了这种分离,所以就赋予自然生活环节本身以无限重要性。  ①第3版,第150节。——译者  补充(婚姻的神圣)婚姻和蓄妾不同。蓄妾主要是满足自然冲动,而这在婚姻却是次要的。因此,在婚姻中提到性的事件,不会脸红害臊,而在非婚姻关系中就会引起羞怯。根据同样原因,婚姻本身应视为不能离异的,因为婚姻的目的是伦理性的,它是那样的崇高,以致其他一切都对它显得无能为力,而且都受它支配。婚姻不应该被激情所破坏,因为激情是服从它的。但是婚姻仅仅就其概念说是不能离异的,其实正如基督所说的:只是“为了你的铁石心肠”,①离婚才被认许。  因为婚姻含有感觉的环节,所以它不是绝对的,而是不稳定的,且其自身就含有离异的可能性。但是立法必须尽量使这一离异可能性难以实现,以维护伦理的法来反对任性。  第164节  契约的订定本身就包含着所有权的真实移转在内(第79节),同样,庄严地宣布同意建立婚姻这一伦理性的结合以及家庭和自治团体(教会在这方面参加进来是另一规定,不在本书论列之内)②对它相应的承认和认可,构成了正式结婚和婚姻的现实。只有举行了这种仪式之后,夫妇的结合在伦理。上才告成立,因为在举行仪式时所使用的符号,即语言,是精神的东西中最富于精神的定在(第78节),从而使实体性。的东西得以完成。其结果,感性的、属于自然生活的环节,就作为一种属于伦理结合的外部定在的后果和偶性,而被设定在它的伦理关系中,至于伦理结合则完全在于互爱互助。  ①《新约全书》,马太福音,第19章,第8节。——译者②参阅本书第270节附释第2个脚注。——译者  附释:如果有人问,什么才应该是婚姻的主要目的,以便据以制定或评断法规,那么,这一问题应该了解为:婚姻现实的各个方面,哪一方面应该被认为最本质的?其实任何一个方面单独说来都不构成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内容(即伦理性的东西)的全部范围。实存的婚姻可能在这一方面或那一方面有所欠缺,而仍无害于婚姻的本质缔结婚姻本身即婚礼把这种结合的本质明示和确认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凌驾于感觉和特殊倾向等偶然的东西之上。如果这种婚礼只是当作外在的仪式和单纯的。  所谓民事命令,那么这种结婚就没有其他意义,而似乎只是为了建立和认证民事关系,或者它根本就是一种民事命令或教会命令的赤裸裸的任意。这种命令不仅对婚姻的本性说无足轻重,而且还辱没了爱的情感,并作为一种异物而破坏这种结合的真挚性,因为,由于命令之故,心情就赋予这种结婚仪式以意义,并把它看作全心全意彼此委身的先决条件。这种意见妄以为自己提供了爱的自由、真挚和完美的最高概念,其实它倒反否认了爱的伦理性,否认了较高的方面,即克制和压抑着单纯自然冲动的那一方面,这种克制和压抑早已天然地含蕴在羞怯中,并由于意识达到更多的精神上规定而上升为贞洁和端庄。更确切些说,这种意见排斥了婚姻的伦理规定,这种伦理性的规定在于,当事人的意识从它的自然性和主观性中结晶为对实体物的思想,它不再一直保留着爱慕的偶然性和任性,而是使婚姻的结合摆脱这种任性的领域,使自己在受家神约束中服从实体性的东西。  它贬低感性环节,使其受真实的和伦理的婚姻关系的制约、受承认婚姻结合为伦理性的结合的制约。只有厚颜无耻和支持这种无耻的理智才不能领会实体性的关系的思辨本性,但是伦理上纯洁的心情以及基督教民族的立法莫不与这种思辨本性相适应的。  补充(“自由”恋爱)弗里德里希.封.施雷格尔在所著《卢辛德》一书中和它的一个信徒在《一个匿名者的信札》(卢卑克和莱比锡,1800年版)中,提出了一种见解,认为结婚仪式是多余的,是一种形式,可以把它抛弃,因为爱才是实体性的东西,甚至爱由于隆重的仪式会丧失它的价值。他们认为感性地委身于对方对证明爱的自由和真挚说来是必要的。这种论据对诱奸者说来原不生疏。就男女关系而论,必须指出,女子委身事人就丧失了她的贞操;其在男子则不然,因为他在家庭之外有另一个伦理活动范围。女子的归宿本质上在于结婚。因此,所要求于她的是:她的爱应采取婚姻的形态,同时爱的各种不同环节应达到它们彼此间真正合乎理性的关系。  第165节  两性的自然规定性通过它们的合理性而获得了理智的和伦理的意义。这种意义为差别所规定,作为概念的那种伦理性的实体性在它本身中分为这种差别,以便从中获得它作为具体统一的生命力。  第166节  因此,一种性别是精神而自身分为自为的个人的独立性和对自由普遍性的知识和意志,也就是说分为思辨的思想的那自我意识和对客观的最终目的的希求。另一种性别是保持在统一中的精神,它是采取具体单一性和感觉的形式的那种对实体性的东西的认识和希求。在对外关系中,前一种性别是有力的和主动的,后一种是被动的和主观的。因此,男子的现实的实体性的生活是在国家、在科学等等中,否则就在对外界和对他自己所进行的斗争和劳动中,所以他只有从他的分解中争取同自身的独立统一,在家庭中他具有对这个统一的安静的直观,并过着感觉的主观的伦理生活。至于女子则在家庭中获得她的实体性的规定,她的伦理性的情绪就在于守家礼  附释:因此,一本非常推崇家礼的著作,即索福客.俪①安悌果尼》,说明家礼主要是妇女的法律;它是的《感觉的主观的实体性的法律,即尚未完全达到现实的内部生活的法律;它是古代的神即冥国鬼神的法律;它是“永恒的法律,谁也不知道它是什么时候出现的”;这种法律是同公共的国家的法律相对立的。这种对立是最高的伦理性的对立,从而也是最高的、悲剧性的对立;该剧本是用女性和男性把这种对立予以个别化(参阅《精神现象学》,第383页以下,第417页以下②)。  ①索福客俪,公元前496—406,古希腊悲剧作家。——译者②《精神现象学》,拉松版,第282页以下,第309页以下。——拉松版  补充(妇女的教养)妇女当然可以教养得很好,但是她们天生不配研究较高深的科学、哲学和从事某些艺术创作,这些都要求一种普遍的东西。妇女可能是聪明伶俐,风趣盎然,仪态万方的,但是她们不能达到优美理想的境界。男女的区别正象动物与植物的区别:动物近乎男子的性格,而植物则近乎女子的性格,因为她们的舒展比较安静,且其舒展是以模糊的感觉上的一致为原则的。如果妇女领导政府,国家将陷于危殆,因为她们不是按普遍物的要求而是按偶然的偏好和意见行事的。妇女——不知怎么回事——仿佛是通过表象的气氛而受到教育,她们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实际生活而不是通过获得知识而受到教育的。至于男子则唯有通过思想上的成就和很多技术上的努力,才能达到他的地位。  第167节  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因为置身在这个关系中并委身于这个关系的,乃是人格,是直接的排他的单一性。因此,只有从这种人格全心全意的相互委身中,才能产生婚姻关系的真理性和真挚性(实体性的主观形式)。人格如果要达到在。他物中意识到他自己的权利,那就必须他物在这同一中是一个人即原子式的单一性,才有可能。  附释:婚姻,也就是按本质说一夫一妻制,是任何一个共同体的伦理生活所依据的绝对原则之一。  因此,婚姻制度被称为神的或英雄的建国事业中的环节之一。  第168节  其次,婚姻是由于本身无限独特的这两性人格的自由委。身而产生的,所以在属于同一血统、彼此熟知和十分亲密的。这一范围内的人,不宜通婚。在这一范围内,个人相对之间不具有自身独特的人格。因此婚姻必须相反地在疏远的家庭间和异宗的人格间缔结血亲间通婚是违背婚姻的概念的,从而违背真实的自然的感觉的,因为按照婚姻的概念,婚姻是自由的那伦理性的行动,而不是建立在直接天性及其冲动上的结合。  附释:人们有时认为婚姻本身不是建立在自然法上,而光是建立在性的本能冲动上,并且还把它看做任意缔结的契约。人们有时甚至根据男女人口比数的物质关系来替一夫一妻制找外在的根据,有人光提出幽黯的感情作为禁止血亲通婚的理由。以上这些见解都是以自然状态和法的自然性那种普通观念为根据,而缺乏合理性和自由的概念的。  补充(血亲通婚)首先,血亲之间通婚已为羞耻之心所不容,但是嫌弃这种通婚在事物的概念中就得到了论证。就是说,已经结合起来的,不可能通过婚姻而初次结合起来。  单从自然关系的方面来看,大家都知道,属于同族动物之间交配而产生的小动物比较弱,因为应予结合的东西,必须首先是分离的。生殖力好比精神力所由以获得再生的对立愈是显明,它就愈强大。  亲密、相识和共同活动的习惯都不应该在结婚以前存在,而应该初次在婚姻关系中发生,这种发展,其内容愈丰富,方面愈多,其价值也愈大。  第169节  家庭作为人格来说在所有物中具有它的外在实在性。它只有在采取财富形式的所有物中才具有它的实体性人格的定在。  第二 家庭财富  第170节  家庭不但拥有所有物,而且作为普遍的和持续的人格它还需要设置持久的和稳定的产业,即财富。这里,在抽象所有物中单单一个人的特殊需要这一任性环节,以及欲望的自私心,就转变为对一种共同体的关怀和增益,就是说转变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  附释:在关于国家创立或至少关于文明社会生活创立的传说中,实施固定的所有制是同实施婚姻制度相联系的。至于上述家庭财富的性质如何,用哪种适当方式来巩固它,这类问题将在市民社会一章中予以解答①。  ①参阅第199节以下和第253节。——译者  第171节  家庭作为法律上人格,在对他人的关系上,以身为家长的男子为代表。此外,男子主要是出外谋生,关心家庭需要,以及支配和管理家庭财产。这是共同所有物;所以家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没有特殊所有物,而只对于共有物享有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可能同家长的支配权发生冲突,这是因为在家庭中伦理性的情绪还在直接的阶段(第158节),于是不免于分歧和偶然性之弊。  第172节  通过婚姻而组成了新的家庭,这个家庭对它所由来的宗族和家族来说,是一个自为的独立体。它同这些宗族和家族的联系是以自然血统为基础的,但是它本身是以伦理性的爱为基础的因此,个人所有物同他的婚姻关系有本质上联系,而同他的宗族或家族的联系则较为疏远。  附释对夫妻共同财产加以限制的婚姻协定,以及继续给予女方以法律上辅助等等的安排,只有在婚姻关系由于自然的死亡和离婚等原因而消灭的情况下,才有意义。这些都是保障性的措施,以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家庭成员各从共有物中取得其应有部分。  补充(亲族和家庭)许多立法把更大规模的家庭固定下来,并把这种家庭看做是本质上的结合;至于另一种结合,即各个特别家庭的结合,则相反地显得比较次要。例如在古代罗马法中,在非严格的婚姻关系中的女方,同她的亲族的关系比同她的儿女和丈夫的关系还要密切。又在封建法时代,为了维持splendorfamiliae〔门楣光辉〕,于是有必要光把男性算做家庭成员,并以整个大家族为主,至于新成立的小家庭同大家族相比则显得非常渺小。尽管如此,各个新家庭比之疏远的血亲关系是更本质的东西。夫妇与子女组成真正的核心,以与在某种意义上亦称为“家庭”的东西相对抗。  因此,个人的财产关系同婚姻之间的联系必然要比它同疏远的血亲关系之间的联系更为重要。  第三 子女教育和家庭解体  第173节  在实体上婚姻的统一只是属于真挚和情绪方面的,但在实存上它分为两个主体。在子女身上这种统一本身才成为自为地存在的实存和对象;父母把这种对象即子女作为他们的爱、他们的实体性的定在而加以爱护。从自然的观点看来,作为父母而直接存在的人这一前提,在这里变成了结果。这是一个世世代代无穷进展的历程,每一代产生下一代而又以前一代为前提;这就是家神的简单精神在有限自然界中作为类而显示它存在的一种方式。  补充(父母的爱)在夫妻之间爱的关系还不是客观的,因为他们的感觉虽然是他们的实体性的统一,但是这种统一还没有客观性。这种客观性父母只有在他们的子女身上才能获得,他们在子女身上才见到他们结合的整体。在子女身上,母亲爱她的丈夫,而父亲爱他的妻子,双方都在子女身上见到了他们的爱客观化了。在财产中,统一只是体现在外在物中,至于在子女身上,它体现在精神的东西中,在其中父母相互恩爱,而子女则得到父母的爱。  第174节  子女有被扶养和受教育的权利,其费用由家庭共同财产来负担。父母有要求子女为自己服务——姑且说是服务——的权利,但仅以一般性的照顾家庭为基础,并以此为限。同样,父母矫正子女任性的权利,也是受到教训和教育子女这一目的所规定的。惩罚的目的不是为了公正本身,而是带有主观的、道德的性质,就是说,对还在受本性迷乱的自由予以警戒,并把普遍物陶铸到他们的意识和意志中去。  补充(教育子女)应该怎样做人,靠本能是不行的,而必须努力。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就是以这一点为根据的。在家长制政体下的人民亦同,他们受到公库的给养,而不视为独立的人和成年人。因此,所要求于子女的服务,只能具有教育的目的,并与教育有关。这些服务不应以自身为目的,因为把子女当做奴隶,一般说来,是最不合乎伦理的。教育的一个主要环节是纪律,它的涵义就在于破除子女的自我意志,以清除纯粹感性的和本性的东西。不得以为这里单靠善就够了,其实直接意志正是根据直接的恣性任意,而不是根据理由和观念行动的。如果对子女提出理由,那就等于听凭他们决定是否要接受这些理由,这样来,一切都以他们的偏好为依据了。由于父母构成普遍的和本质的东西,所以子女需要服从父母。如果不培养子女的服从感——这种服从感使他们产生长大成人的渴望,——他们就会变成唐突孟浪,傲慢无礼。  第175节  子女是自在地自由的,而他们的生命则是仅仅体现这种自由的直接定在。因此他们不是物体,既不属于别人,也不属于父母。从家庭关系说,对他们所施教育的肯定的目的在于,灌输伦理原则,而这些原则是采取直接的、还没有对立面的感觉的那种形式的,这样,他们的心情就有了伦理生活的基础,而在爱、信任和服从中度过它的生活的第一个阶段。又从同一关系说,这种教育还具有否定的目的,就是说,使子女超脱原来所处的自然直接性,而达到独立性和自由的人格,从而达到脱离家庭的自然统一体的能力。  附释:罗马时代,子女处于奴隶地位,这是罗马立法的一大污点。伦理在其最内部和最姣嫩的生命中所受的这种侮辱,是了解罗马人在世界历史上的地位以及他们的法律形式主义倾向①的一个最重要关键。儿童所以感到有受教育的必要,乃是出于他们对自己现状不满的感觉,也就是出于他们要进入所想望的较高阶段即成年人世界的冲动和出于他们长大成人的欲望。游戏论的教育学认为稚气本身就具有自在的价值,于是就把稚气给与儿童,并把认真的事物和教育本身在儿童面前都降为稚气的形式,但这种形式就连儿童自己也认为不很高明的。这种教育学乃是把自己感到还处在没有成熟的状态中的儿童,设想为已经成熟,并力求使他们满足于这种状态。但是这样来,它破坏了、玷辱了他们对更好东西的真实的、自发的要求。它一方面使儿童对精神世界实体性的关系漠不关心和麻木不仁,另一方面使他们轻视人,因为人自己对儿童表现得象儿童那样稚气可鄙,最后,使他们产生自以为高明的那种虚无心和自负。  ①参阅本书第180节。——译者  补充(儿童的感觉)作为一个孩子,人必然有一个时期处于为父母所爱和信任的环境中,而理性的东西也必然在他身上表现为他自己特有的主观性。在他幼年时代,母亲的教育尤其重要,因为伦理必须作为一种感觉在儿童心灵中培植起来。必须指出,总的说来,子女之爱父母不及父母之爱子女,这是因为子女正迎着独立自主前进,并日益壮大起来,于是会把父母丢在后面;至于父母则在子女身上获得了他们结合的客观体现。  第176节  由于婚姻只是一种直接的伦理理念,所以它是在真挚的主观情绪和感觉中获得了它的客观现实。它的实存的最初偶然性也就在这里。强迫结婚既然很少可能发生,同时,当两个主体的情绪和行动变得水火不相容时,也很少可能有单纯法的积极的纽带来硬把他们联系在一起。于是遂要求第三个①伦理性的权威来维持婚姻(伦理的实体性)的法,以对抗出于这种敌对情绪的单纯的意见,以对抗只是一时脾气的偶然性,如此等等。这种权威把上述各种情形同完全隔阂相区别,只有在确证完全隔阂的情况下才准离婚。  ①婚姻当事人双方是其他两个权威。——译者  补充(离婚)因为婚姻所依存的只是主观的、偶然性的感觉,所以它是可以离异的。相反地,国家是不容分裂的,因为国家所依存的乃是法律。诚然,婚姻应该是不可离异的,但我们也只是说“应该”而已。又因为婚姻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以离婚不能听凭任性来决定,而只能通过伦理性的权威来决定,不论是教堂或法院都好。如果好比由于通奸而发生了完全隔阂,那末宗教的权威也必须准其离婚。  第177节  家庭的伦理上解体在于,子女经教养而成为自由的人格,被承认为成年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并有能力拥有自己的自由财产和组成自己的家庭。  儿子成为家长,女儿成为妻子,从此他们在这一新家庭中具有他们实体性的使命。同这一家庭相比,仅仅构成始基和出发点的第一个家庭就退居次要地位,更不必说宗族了,因为它是一种抽象的,是没有任何权利的。  第178节  由于父母特别是父亲的死亡所引起家庭的自然解体,就财产来说,发生继承的后果。这种继承按其本质就是对自在的共同财产进行独特的占有。这种占有是在有远房亲属以及在市民社会中个人和家庭各自独立分散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由于家庭的统一感越来越淡薄,又由于每一次婚姻放弃了以前的家庭关系而组成了新的独立的家庭,这种财产移转也就越来越不确定。  附释有这样的想法:继承的基础乃是由于死亡而财产成为无主之物,作为无主物,它便归首先占有者所有,而取得占有的多半是亲属,因为他们通常是死者最接近的人。于是为了维持秩序,这种经常发生的偶然事件就通过实定法而上升为规则。殊不知这种想法忽视了家庭关系的本性。  第179节  由于家庭的解体,个人的任性就获得了自由。一方面,他愈加按照单一性的偏好、意见和目的来使用他的全部财产,另一方面,他把周围一批朋友和熟人等等看成是他的家人,并在遗嘱中如此声明,使之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  附释:以意志作这样一种财产处理似乎是以这样一批人的组成为其伦理根据。但在组成时有很多的偶然性、任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等因素在起作用——尤其是因为这种组成与立遗嘱有关,——致使伦理环节变成某种非常模糊的东西。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伦理关系的破坏,并引起卑鄙的钻营和同样卑鄙的顺从。  这种承认更使愚昧任性和奸诈狡滑获得机会和权能,把立遗嘱人死亡后(那时财产已非为他所有)生效的虚荣的和专横而困扰的条件,同所谓善举和馈赠结合起来。  第180节  家庭成员成为独立的法律上人格(第177节)这一原则,使在家庭范围内部出现了一种任性以及在自然继承人中间的差别。然而这种任性与差别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以免破坏家庭的基本关系。  附释:不能把死亡者赤裸裸的直接任性建立为立遗嘱权的原则,尤其如果这种任性违反了家庭的实体性的法。  其实,主要是家庭对已死家庭成员的心爱和崇敬,才使它在他死后还重视他的任性。这种任性本身不包含任何比家庭法更值得尊重的东西,恰恰相反。又有人认为最后意志的处分之所以有效,就在于别人对它任意承认。  这样一种有效性,只有在家庭关系(遗嘱处分是它所固有的)变得更加疏远而无效时,才能被认许。如果这种家庭关系实际上存在而又无效的话,那是不合乎伦理的。  扩大上述任性的有效性以对抗家庭关系,就等于削弱后者的伦理性。  把家庭内部的这种任性确立为继承的主要原则,乃是罗马法的残酷性和不合伦理性的一部分,上已述及。  根据罗马法,父亲可以把儿子出卖,如果儿子被人释放而获得自由,他又重新处在父权之下。只有在他第三次从奴役中被释放而获得自由之后,他才算是实际上自由的人。又根据罗马法,一般说来,儿子不能依法成为成年人,也没有法律上人格,他只能占有战利品(peculiumcastrense)作为他的所有物。  如果他经过三次被卖、三次获释而脱离了父权之后,这时如无遗嘱规定,他就不能同其他依旧处于父权下的一些人一同继承。同样,妻子如果不是处于作为奴隶关系的婚姻关系中(inmanumconveniret,inmancipioeset),而是作为matrona〔主。妇〕的话,她就不是新家庭的成员,然而这一家庭她正是通过结婚而协作建立起来的,而且现在实际上是她的家。但她依然属于她出生的那个家庭。因此,她被排除于实际上是她的家庭的财产继承之外,而这个家庭也不继承妻子和母亲的财产。  随后,由于对合理性的感情的增长,审判上规避这些或那些法律中不合伦理性的部分而不予采用。例如审判上借助bonorumposesio〔资产占有〕(这一术语又同posesiobonorum〔财产占有〕一词有别,但这是渊博的法学专家们进行研究的问题)一词来代替hereditas〔继承〕①,又通过拟制把filia〔女儿〕改称filius〔儿子〕。  ①市民法上的继承称hereditas,裁判官法上的继承称bonorumposesIsio。——译者  前面已经指出(第3节附释),这一点对裁判官说来是一种悲惨的必然性,因为他必须用机巧的手段,把理性的东西偷运进去,来对抗坏的法律,或至少对抗它们所产生的某些后果。各种最重要制度的极端不稳定性,以及为了防止这些法律所产生的恶果而进行杂乱的立法工作,都是与这种情况有联系的。  在罗马人立遗嘱时这种任性的权力引起了哪些不合乎伦理的后果,从历史中、在卢西安和其他人的描写中可以充分看到婚姻是在直接阶段中的伦理,依据它的本性,它必然是实体性的关系、自然的偶然性和内部任性的混合体。  如果现在由于子女的奴隶地位,由于上述其他种种法律规定并与之相关联的规定,又完全由于罗马人离婚并不困难,于是任性被赋予优越的地位,以对抗实体性的法(甚至西塞罗——他在所著《义务论》(。DeOficis)和在其他作品中到处说着不知道多少关于Honestum〔诚实〕和Decorum〔礼节〕的漂亮话——都作了一番投机,他逐出他的妻子,而用再娶新嫁娘的妆奁来偿还债务),那么,这就等于替败坏风尚铺平一条合法的道路,或更正确些说,法律成了败坏风尚的必要条件。  制定继承法而用信托遗赠或指定后备继承人的办法来保持家庭或门楣光辉,不论是排除女儿而只让儿子继承、或排除其他子女而只让长子继承都好,或者一般地使继承人之间受到不平等的待遇也好,总之,这种制度一方面破坏了财产自由的原则(第62节),另一方面,它是以绝对无权获得承认的一种任性为基础的,或更正确些说,是以希望维持这一宗族或家族而不是这一家庭这种思想为基础的。但是,不是这一家族或宗族而是家庭本身才是理念,而有权获得承认。伦理的形态将由于财产自由与平等继承权而得到维持,因为家庭不会由于相反的情形而得到维持的。  这些制度,好比罗马那样的制度,一般地误解了婚姻法(第172节)。  婚姻完全在于组成一个独特的现实的家庭,同这种家庭相比,一般所谓的家庭,stirps〔家系〕或gens〔氏族〕,只是一种抽象(第177节),由于世代相隔,它愈来愈生疏,愈来愈不现实。爱是婚姻的伦理性的环节,作为爱,它是一种感觉,它的对象是现实的当前的人,而不是一种抽象。  这种理智的抽象之表现为罗马帝国的世界史原则,见下述第356节。  但在更高政治领域中出现的长子世袭权连同不可让与的宗族财产,却不是一种任性,而是从国家理念中产生出来的必然结果。关于这一点见下述第306节。  补充(遗嘱)在罗马早期,父亲可以剥夺其子女的继承权,如同他可以把他们杀死一样。后来,他再不许这样做了。人们总想把不合乎伦理的东西同它的伦理化之间的这种不彻底性建成一种体系。坚持这种不彻底性就是德国继承法所以是烦难和错误的原因。立遗嘱当然是容许的,但是我们的观点应该是,这种任性的权利必须随着家庭成员的分散和疏远而产生或扩大;其次,用遗嘱造成的所谓友谊家庭,只有在缺乏婚姻所组成的较亲近的家庭和缺乏子女时,才能成立。遗嘱一般是跟那些令人生厌和惹人不快的事联系着的,因为在遗嘱中我总是宣布哪些人是我所宠爱的。然而宠爱是任性的,它可用这种或那种不光彩的手法获得,也可能同这种或那种愚蠢的理由相联结,此外,被指定为继承人的人可能因此被要求去做最卑鄙龌龊的事。在英国,异想天开的事屡见不鲜,而与遗嘱相关的愚蠢想法更是层出不穷。  从家庭向市民社会的过渡 第181节  家庭自然而然地和本质地通过人格的原则分成多数家庭,这些家庭一般都以独立的具体的人自居,因而相互见外地对待着。换句话说,由于家庭还是在它的概念中的伦理理念,所以结合在家庭的统一中的各个环节必须从概念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的实在性。这就是差别的阶段。首先抽象地说,这种情况提供特殊性的规定,诚然这种特殊性与普遍性有关,不过普遍性是基础,尽管还只是内部的基础;因此,普遍性只是在作为它的形式的特殊性中假象地映现出来。  所以,这种反思关系首先显示为伦理的丧失,换句话说,由于伦理作为本质必然假象地映现出来(见《哲学全书》,第64节以下,第81节以下)①,所以这一反思关系就构成了伦理性的东西的现象界,即市民社会。  ①第3版,第115节以下,第131节以下。——拉松版  附释家庭的扩大,作为它向另一个原则的过渡,在实存中,有时是家庭的平静扩大而成为民众,即民族,所以民族是出于共同的自然渊源的,有时分散的家庭团体通过霸道者的暴力或出于自愿而集合一起,自愿结合是由于相互钩系的需要和相互满足这些需要所引起的。  补充(作为特殊性的领域的社会)这里,普遍性是以特殊性的独立性为出发点,从这一观点看,伦理看来是丧失了,因为对意识说来,最初的东西、神的东西和义务的渊源,正是家庭的同一性。但是,现在却出现了这样的关系,即特殊物对我说来应当成为最初规定者,从而伦理性的规定也就被扬弃了。其实,这不过是我的错误,因为在我信以为坚持着特殊物的时候,联系的必然性和普遍物依旧是最初的和本质的东西。所以我终究还是在假象的阶段上,并且当我的特殊性对我说来还是规定者、即还是目的的时候,我也正因此而为普遍性服务,正是这种普遍性归根到底支配着我。  《法哲学原理》黑格尔著 范扬,张企泰译   第二章 市民社会     第182节  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作为各种需要的整体以及自然必然性与任性的混合体来说,他是市民社会的一个原则。但是特殊的人在本质上是同另一些这种特殊性相关的,所以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这一普遍性的形式是市民社会的另一个原则。  补充(市民社会的概念)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  其实,作为差别的阶段,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  此外,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现代世界第一次使理念的一切规定各得其所。如果把国家想象为各个不同的人的统一,亦即仅仅是共同性的统一,其所想象的只是指市民社会的规定而言。许多现代的国家法学者都不能对国家提出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看法。  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  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  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由于特殊性必然以普遍性为其条件,所以整个市民社会是中介的基地;在这一基地上,一切癖性、一切秉赋、一切有关出生和幸运的偶然性都自由地活跃着;又在这一基地上一切激情的巨浪,汹涌澎湃,它们仅仅受到向它们放射光茫的理性的节制。受到普遍性限制的特殊性是衡量一切特殊性是否促进它的福利的唯一尺度。  第183节  利己的目的,就在它的受普遍性制约的实现中建立起在一切方面相互倚赖的制度。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都同众人的生活、福利和权利交织在一起,它们只能建立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也只有在这种联系中才是现实的和可靠的。这种制度首先可以看成外部的国家,即需要和理智的国家。  第184节  理念在自己的这种分解中,赋予每个环节以独特的定在,它赋予特殊性以全面发展和伸张的权利,而赋予普遍性以证明自己既是特殊性的基础和必要形式、又是特殊性的控制力量和最后目的的权利。正是这种在两极分化中消失了的伦理制度,构成了理念的实在性的抽象环节。这里,理念只是作为相对的整体和内在的必然性而存在于这种外界现象的背后。①  ①关于这一点,参阅《精神现象学》,教育及其现实性的王国(哲学丛书,第114卷,第320页以下)。——拉松版  补充(特殊和普遍的不可分性)这里,伦理性的东西已丧失在它的两极中,家庭的直接统一也已涣散而成为多数。这里,实在性就是外在性,就是概念的分解,概念的各个环节的独立——这些环节现在已经获得了它们的自由和定在。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和普遍性虽然是分离的,但它们仍然是相互束缚和相互制约的。其中一个所做的虽然看来是同另一个相对立的,并且以为只有同另一个保持一定距离才能存在,但是每一个毕竟要以另一个为其条件。例如,大部分人认为纳税损害了他们的特殊性,是同他们敌对的,并且妨害了他们的目的。  然而,尽管这看来是真实的,终究没有普遍物,目的的特殊性就不可能达到。  况且公民不缴纳任何捐税的国家,也不见得由于特殊性的力量加强而显得优越。同样,有人认为如果普遍性把特殊性的力量都吸收过来,诚如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中所阐述的那样,看来普遍性的景况会好些。但这也只是一种幻想,因为普遍性和特殊性两者都只是相互倚赖、各为他方而存在的,并且又是相互转化的。我在促进我的目的的同时,也促进了普遍物,而普遍物反过来又促进了我的目的。  第185节  从一方面说,特殊性本身既然尽量在一切方面满足了它的需要,它的偶然任性和主观偏好,它就在它的这些享受中破坏本身,破坏自己实体性的概念。从另一方面说,必然需要和偶然需要的得到满足是偶然的,因为这种满足会无止境地引起新的欲望,而且它完全倚赖外在偶然性与任性,同时它又受到普遍性的权力的限制。市民社会在这些对立中以及它们错综复杂的关系中,既提供了荒淫和贫困的景象,也提供了为两者所共同的生理上和伦理上蜕化的景象。  附释:特殊性的独立发展(参阅第124节附释)是这样一个环节,即它在古代国家表现为这些国家所遭到的伤风败俗,以及它们衰亡的最后原因。在这些国家中,有些是建立在家长制的和宗教的原则之上的,另有一些是建立在比较富有精神的、但仍然比较简单的伦理原则之上的,总之,它们都是建立在原始的、自然的直观之上的。因此,它们抵抗不住这种精神状态的分解,抵抗不住自我意识在自身中的无限反思;于是当反思开始显现时,它们就屈服于这种反思,首先在情绪方面,随后在现实方面,因为古代国家的那种还是简单的原则是缺乏真实无限的力量的。  这种力量仅仅见于这样的统一中,这种统一使理性的对立面施展全力,分道扬镳,随后加以克服,使它能在对立中保存自己,并结合对立在自身之中。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中描绘了实体性的伦理生活的理想的美和真,但是在应付独立特殊性的原则(在他的时代,这一原则已侵入希腊伦理中)时,他只能做到这一点,即提出他的纯粹实体性的国家来同这个原则相对立,并把这个原则——无论它还在采取私有制(见第46节附释)和家庭形式的最初萌芽状态中,或是在作为主观任性、选择等级等等的较高发展形式中——从实体性的国家中完全排除出去。正是这个缺陷使人们对他理想国的伟大的实体性的真理,发生误解,使他们把这个国家通常看成抽象思想的幻想,看成一般所惯称的理想。单个人独立的本身无限的人格这一原则,即主观自由的原则,以内在的形式在基督教中出现,而以外在的从而同抽象普遍性相结合的形式在罗马世界中出现,它在现实精神的那个纯粹实体性的形式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地位。这个原则在历史上较希腊世界为晚,同样,深入到这种程度的哲学反思也晚于希腊哲学的实体性的理念。  补充(作为社会正当防卫调节器的国家)特殊性本身是没有节制的,没有尺度的,而这种无节制所采取的诸形式本身也是没有尺度的。人通过表象和反思而扩张他的情欲——这些情欲并不是一个封闭的圈子,象动物的本能那样,——并把情欲导入恶的无限。但是,另一方面,匮乏和贫困也是没有尺度的。这种混乱状态只有通过有权控制它的国家才能达到调和。柏拉图的理想国要把特殊性排除出去,但这是徒然的,因为这种办法与解放特殊性的这种理念的无限权利相矛盾的。主观性的权利连同自为存在的无限性,主要是在基督教中出现的,在赋予这种权利的同时,整体必须保持足够的力量,使特殊性与伦理性的统一得到调和。  第186节  但是特殊性的原则,正是随着它自为地发展为整体而推移到普遍性,并且只有在普遍性中才达到它的真理以及它的肯定现实性所应有的权利。由于上述两种原则是各自独立的,所以从分解的观点看(第184节),这种统一不是伦理性的同一,正因为如此,它不是作为自由、而是作为必然性而存在的,因为特殊的东西必然要把自己提高到普遍性的形式,并在这种形式中寻找而获得它的生存。  第187节  个别的人,作为这种国家的市民来说、就是私人,他们都把本身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由于这个目的是以普遍物为中介的,从而在他们看来普遍物是一种手段,所以,如果他们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只能按普遍方式来规定他们的知识、意志和活动,并使自己成为社会联系的锁链中的一个环节。在这种情况下,理念的利益——这是市民社会的这些成员本身所意识不到的——就存在于把他们的单一性和自然性通过自然必然性和需要的任性提高到知识和意志的形式的自由和形式的普遍性的这一过程中,存在于把特殊性教养成为主观性的这一过程中。  附释:有一种思想,认为自然状态是纯洁的,未开化民族的风俗是淳厚质朴的,根据这种思想,教育就被看成只是某种外在的东西和腐蚀性的东西;另有一种见解,认为私人生活上的需要、需要的满足、享受、舒适,如此等等,都是绝对目的,根据这种见解,教育就被看成只是达到上述那些目的的手段。不论是第一种或第二种看法,都表示着对于精神的本性和理性的目的一无所知。如果精神要达到它的现实性,那只有在它自身中进行分解,在自然需要中和在这种外在必然性的相互关联中对自己设定界限和有限性,并且就在这界限和有限性内使自己受到教养,以便克服它们,并在其中获得它的客观定在。因此,理性的目的既不是上述的自然的质朴风俗,也不是在特殊性发展过程中通过教养而得到的享受本身。理性的目的乃在于除去自然的质朴性,其中一部分是消极的无我性,另一部分是知识和意志的朴素性,即精神所潜在的直接性和单一性,而且首先使精神的这个外在性获得适合于它的合理性,即普遍性的形式或理智性。只有这样,精神才会在这种纯粹外在性本身中感觉自己安若家居。精神的自由在这种外在性中就有了定在,而且精神在这个要素——这个要素自在地同精神的规定即自由是格格不入的——中也就成为自为的,它于是只跟它所盖上印记的和它所创造的东西发生关系。正是这样,普遍性的形式才自为地在思想中达到实存,而这种形式对理念的实存说来是唯一可贵的要素。  因此,教育的绝对规定就是解放以及达到更高解放的工作。这就是说,教育是推移到伦理的无限主观的实体性的绝对交叉点,这种伦理的实体性不再是直接的、自然的,而是精神的、同时也是提高到普遍性的形态的。在主体中,这种解放是一种艰苦的工作,这种工作反对举动的纯主观性,反对情欲的直接性,同样也反对感觉的主观虚无性与偏好的任性。就因为解放是这样一种艰苦的工作,所以造成了对教育的一部分不利的看法。但正是通过这种教育工作,主观意志才在它自身中获得客观性,只有在这种客观性中它才有价值和能力成为理念的现实性。  同时,特殊性通过锻炼自己和提高自己所达到的这普遍性的形式,即理智性,又使特殊性成为真实的自为存在的单一性。由于特殊性给予普遍性的充实的内容和无限的自我规定,所以它自己在伦理中就成为无限独立的和自由的主观性。这种观点表明着教育是绝对的东西的内在环节,并具有无限的意义。  补充(教养与无教养)有教养的人首先是指能做别人做的事而不表示自己特异性的人,至于没有教养的人正要表示这种特异性,因为他们的举止行动是不遵循事物的普遍特性的。在对其他人的关系上,没有教养的人还容易得罪别人,因为这些人只顾自己直冲,而不想到别人如何感觉。诚然,他们并非有意得罪别人,但是他们的行动却跟他们的本意并不一致。教育就是要把特殊性加以琢磨,使它的行径合乎事物的本性。创造事物的这种真正创造性要求真正的教育,至于假的创造性只采用无教养的人们头脑中所想出来的荒诞事物。  第188节  市民社会含有下列三个环节:第一、通过个人的劳动以及通过其他一切人的劳动与需要的满足,使需要得到中介,个人得到满足——即需要的体系。第二、包含在上列体系中的自由这一普遍物的现实性——即通过司法对所有权的保护。第三、通过警察和同业公会,来预防遗留在上列两体系中的偶然性,并把特殊利益作为共同利益予以关怀。  第一 需要的体系  第189节  最初,特殊性一般地被规定为跟意志的普遍物相对抗的东西第60节)①,它是主观需要。这种需要通过下列两种手段而达到它的客观性,达到它的满足:(甲)通过外在物,在目前阶段这种外在物也同样是别人需要和意志的所有物和产品;(乙)通过活动和劳动,这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中介。这里,需要的目的是满足主观特殊性,但普遍性就在这种满足跟别人的需要和自由任性的关系中,肯定了自己。因此发生在这一有限性的领域中的合理性的这种表现,就是理智,这一个方面在我们考虑这一领域时极为重要,它本身构成这一领域内部的调和因素。  ①诺克斯的英译本指为第59节。——译者  附释:政治经济学就是从上述需要和劳动的观点出发、然后按照群众关系和群众运动的质和量的规定性以及它们的复杂性来阐明这些关系和运动的一门科学这是在现代世界基础上所产生的若干门科学的一门。它的发展是很有趣的,可以从中见到思想(见斯密,塞伊,李嘉图①)是怎样从最初摆在它面前的无数个别事实中,找出事物简单的原理,即找出在事物中发生作用并调节着事物的理智。在需要的领域中认识这种包含在事物中而且在起作用的合理性的表现,一方面是为了要找到调和的东西,但从相反的观点看,这又是主观目的和道德意见的理智发泄它的不满情绪和道德上愤懑的场地。  补充(政治经济学)某些普遍需要如吃、喝、穿等等,它们的得到满足完全系于偶然的情况。土壤有的肥沃些有的贫瘠些;年成的丰歉每岁不同;一个人是勤劳的,另一个人是懒惰的。但是从这样乱纷纷的任性中就产生出普遍规定。这种表面上分散的和浑沌的局面是靠自然而然出现的一种必然性来维系的。这里所要发现的这种必然性的东西就是政治经济学的对象。这门科学使思想感到荣幸,因为它替一大堆的偶然性找出了规律。  在这里,一切的联系怎样地起着反作用,各特殊领域怎样地分类并影响别的领域,以及别的领域又怎样促进或阻挠它,这些都是有趣的奇观。  这种相互交织的现象,初看令人难以置信,因为看来一切都是听从个人任性摆布的,然而它是最值得注意的;它同太阳系相似,在我们眼前太阳系总是表现出不规则的运动,但是它的规律毕竟是可以认识到的。  ①亚当。斯密,1723—90年;《原富》,伦敦176年版。约翰。巴蒂斯特。塞伊,1767—1832年:《政治经济学概论》,巴黎1803年版。大卫。李嘉图,172—1823年;《论政治经济学与赋税原理》,伦敦1817年版。——拉松版  需要及其满足的方式 第190节  动物用一套局限的手段和方法来满足它的同样局限的需要。人虽然也受到这种限制,但同时证实他能越出这种限制并证实他的普遍性,借以证实的首先是需要和满足手段的殊多性,其次是具体的需要分解和区分为个别的部分和方面,后者又转而成为特殊化了的,从而更抽象的各种不同需要。  附释:在法中对象是人(Person),从道德的观点说是主体,在家庭中是家庭成员,在一般市民社会中是市民(即bourgeois〔有产者〕),而这里,从需要的观点说(参阅第123节附释)是具体的观念,即所谓人。(Mensch)。因此,这里初次、并且也只有在这里是从这一涵义来谈人的①  ①参阅本书第209节附释。——译者  补充(人的需要)动物是一种特异的东西,它有其本能和满足的手段,这些手段是有限度而不能越出的。有些昆虫寄生在特定一种植物上,有些动物则有更广大的范围而能在不同的气候中生存。但是跟人的生存范围比较起来总是有某种限制的。人有居住和穿衣的需要,他不再生吃食物,而必然加以烹调,并把食物自然直接性加以破坏,这些都使人不能象动物那样随遇而安,并且作为精神,他也不应该随遇而安。能理解差别的理智使这些需要殊多化了。趣味和用途成为判断的标准,因此需要本身也受其影响。必须得到满足的,终于不再是需要,而是意见了。教育的作用就在于把具体物分解为它的特殊性。需要的殊多化就包含着对情欲的抑制,因为如果人们使用多数东西,那末他们对任何一种可能需要的东西的渴望心理,便不会那末强。这就表明需要本身一般说来不是那末迫切的。  第191节  同样,为特异化了的需要服务的手段和满足这些需要的方法也细分而繁复起来了,它们本身变成了相对的目的和抽象的需要。这种殊多化继续前进,至于无穷;殊多化就是这些规定的区分和关于手段对目的的适宜性的评断,总的说来,就是精炼。  补充(舒适)英国人所谓comfortable〔舒适的〕是某种完全无穷无尽的和无限度前进的东西,因为每一次舒适又重新表明它的不舒适,然而这些发现是没有穷尽的。因此,需要并不是直接从具有需要的人那里产生出来的,它倒是那些企图从中获得利润的人所制造出来的。  第192节  需要和手段,作为实在的定在,就成为一种为他人的存在,而他人的需要和劳动就是大家彼此满足的条件。当需要和手段的性质成为一种抽象时(见上节),抽象也就成为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①。  ①关于本节和下节中的思想运动,参阅第48节,第49节和第71节。——译者  这种普遍性,作为被承认的东西,就是一个环节,它使孤立的和抽象的需要以及满足的手段与方法都成为具体的、即社会的。  补充(习俗)我必须配合着别人而行动,普遍性的形式就是由此而来的。我既从别人那里取得满足的手段,我就得接受别人的意见,而同时我也不得不生产满足别人的手段。于是彼此配合,相互联系,一切各别的东西就这样地成为社会的。在服装式样和膳食时间方面有着一定的习俗,人们必须接受,因为在这些事情上,用不着白费力气坚持表示自己的见解;最聪明的办法是按着别人那样的去做  第193节  因此,这一环节无论对手段自身及其占有来说,以及对满足需要的方式和方法来说,都成为特殊目的的规定者。此外,它还直接包含着同别人平等的要求。这种平等的需要和向别人看齐即摹仿,以及同样在这里存在着的另一个需要,即特殊性用某种突出标志肯定自己,——这两种需要本身就成为需要殊多化和扩张的现实泉源。  第194节  社会需要是直接的或自然的需要同观念的精神需要之间的联系,由于后一种需要作为普遍物在社会需要中占着优势,所以这一社会环节就含有解放的一面,这就是说,需要的严格的自然必然性被隐蔽了,而人就跟他自己的、同时也是普遍的意见,以及他独自造成的必然性发生关系,而不是跟仅仅外在的必然性、内在的偶然性以及任性发生关系。  附释:有这样一种观念,仿佛人在所谓自然状态中,就需要说,其生活是自由的;在自然状态中,他只有所谓简单的自然需要,为了满足需要,他仅仅使用自然的偶然性直接提供给他的手段。这种观念没有考虑到劳动所包含的解放的环节——这点以后再谈,——因此是一种不真确的意见,因为自然需要本身及其直接满足只是潜伏在自然中的精神性的状态,从而是粗野的和不自由的状态,至于自由则仅存在于精神在自己内部的反思中,存在于精神同自然的差别中,以及存在于精神对自然的反射中。  第195节  这种解放是形式的,因为这些目的的特殊性仍然是基本内容。社会状况趋向于需要、手段和享受的无穷尽的殊多化和细致化。这一过程如同自然需要与高尚需要之间的差别一样,是没有质的界限的。这就产生了奢侈。在同一过程中,依赖性和贫困也无限增长。贫困跟对它进行无限抵抗的物质有关,即跟成为自由意志所有物的那特殊种类的外部手段有关,因此,这种物质的抵抗是绝对顽强的。  补充(鄙视奢侈)第欧根尼所采取的完全犬儒派的生活方式,原只是雅典社会生活的产物;他的整个生活方式所反抗的那种意见决定了他。因此,他的生活方式不是无所依据,而是那种社会的东西所产生的;它本身是奢侈的一种粗野的产物。一方面,穷奢极侈,另一方面,贫病交迫,道德败坏,犬儒主义就是由于反对精炼而产生的。  二 劳动的方式 第196节  替特异化了的需要准备和获得适宜的,同样是特异化了。的手段,其中介就是劳动。劳动通过各色各样的过程,加工于自然界所直接提供的物资,使合乎这些殊多的目的。这种造形加工使手段具有价值和实用。这样,人在自己消费中所涉及的主要是人的产品,而他所消费的正是人的努力的成果。  补充(劳动的必要)用不着加工的直接物资为数极少。甚至空气也要用力去得来,因为我们必须把它变成温暖。几乎只有水是例外,现成的水就可以喝。人通过流汗和劳动而获得满足需要的手段。  第197节  理论教育是在多种多样有兴趣的规定和对象上发展起来的,它不仅在于获得各种各样的观念和知识,而且在于使思想灵活敏捷,能从一个观念过渡到另一个观念,以及把握复杂的和普遍的关系等等。这是一般的理智教育,从而也是语文教育。通过劳动的实践教育首先在于使做事的需要和一般的勤劳习惯自然地产生;其次,在于限制人的活动,即一方面使其活动适应物质的性质,另一方面,而且是主要的,使能适应别人的任性;最后,在于通过这种训练而产生客观活动的习惯和普遍有效的技能的习惯。  补充(野蛮和实践教育)野蛮人是懒惰的,他同有教化的人的区别在于他只对着面前的事物呆想;其实,实践教育就在于养成做事的习惯和需要。笨拙的人总是做出不是他本来所想的东西,因为他对自己的活儿作不了主。只有够得上称为熟练的工人,才能制造应被制造出的物件来,而且在他的主观活动中找不到任何违反目的的地方。  第198节  但是劳动中普遍的和客观的东西存在于抽象化的过程中,抽象化引起手段和需要的细致化,从而也引起了生产的细致化,并产生了分工。个人的劳动通过分工而变得更加简单,结果他在其抽象的劳动中的技能提高了,他的生产量也增加了。同时,技能和手段的这种抽象化使人们之间在满足其他需要上的依赖性和相互关系得以完成,并使之成为一种完全必然性。此外,生产的抽象化使劳动越来越机械化,到了最后人就可以走开,而让机器来代替他。  三 财富 第199节  在劳动和满足需要的上述依赖性和相互关系中,主观的利己心转化为对其他一切人的需要得到满足是有帮助的东西,即通过普遍物而转化为特殊物的中介。这是一种辩证运动。其结果,每个人在为自己取得、生产和享受的同时,也正为了其他一切人的享受而生产和取得。在一切人相互依赖全面交织中所含有的必然性,现在对每个人说来,就是普遍而持久的财富(见第170节)。  这种财富对他说来包含着一种可能性,使他通过教育和技能分享到其中的一份,以保证他的生活;另一方面他的劳动所得又保持和增加了普遍财富。  第200节  但是分享普遍财富的可能性,即特殊财富,一方面受到自己的直接基础(资本)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到技能的制约,而技能本身又转而受到资本,而且也受到偶然情况的制约;后者的多样性产生了原来不平等的禀赋和体质在发展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在特殊性的领域中表现在一切方面和一切阶段,并且连同其他偶然性和任性,产生了各个人的财富和技能的不平等为其必然后果。  附释:理念包含着精神特殊性的客观法。这种法在。市民社会中不但不扬弃人的自然不平等(自然就是不平等的始基),它反而从精神中产生它,并把它提高到在技能和财富上、甚至在理智教养和道德教养上的不平等。提出平等的要求来对抗这种法,是空洞的理智的勾当,这种理智把它这种抽象的平等和它这种应然看做实在的和合理的东西。这种特殊性的领域自以为是普遍物,其实只是与普遍物相对的同一,因此,它在自身中还保持着自然的、亦即任性的特殊性,换句话说,保持着自然状态的残余。此外,正是内在于人的需要体系和需要运动中的理性,把这一体系组成为具有各种差别的有机整体(见下节)。  第201节  无限多样化的手段及其在相互生产和交换上同样无限地交叉起来的运动,由于其内容中固有的普遍性而集合起来,并区分为各种普遍的集团;全部的集合就这样地形成在需要、有关需要的手段和劳动、满足的方式和方法、以及理论教育和实践教育等各方面的特殊体系,——个别的人则分属于这些体系——,也就是说,形成等级的差别。  补充(等级的必然性)分享普遍财富的方式和方法,任由每个人的特殊性去决定,但是市民社会之区分为众多普遍部门乃是必然的。如果说,国家的第一个基础是家庭,那末它的第二个基础就是等级。等级之所以重要,就因为私人虽然是利己的,但是他们有必要把注意力转向别人。这里就存在着一种根源,它把利己心同普遍物即国家结合起来,而国家则必须关心这一结合,使之成为结实和坚固的东西。  第202节  从概念上说,等级得被规定为实体性的或直接的等级,反思的或形式的等级,以及普遍的等级。  第203节  (一)实体性的等级以它所耕种土地的自然产物为它的财富,这种土地可以成为它的专属私有物,它所要求的,不仅是偶尔的使用,而是客观的经营。由于劳动及其成果是与个别固定的季节相联系,又由于收成是以自然过程的变化为转移,所以这一等级的需要就以防患未然为目的。但是,这里的条件使它保持着一种不大需要以反思和自己意志为中介的生活方式。这一等级在这种生活方式中一般地具有这样一种伦理的实体性的情绪,即其伦理是直接以家庭关系和信任为基础的。  附释:把国家的真正开端和最初缔造归之于农业的倡导和婚姻的实施是正确的,因为农业的原则使生地变为熟地,并带来了专属私有制(参阅第170节附释)。它又使游荡闲散的野蛮人的游牧生活回复到私权的静止状态,并使需要的满足得到保证。与此同时,性爱限于婚姻,这种结合又扩大而成为一种持续的,就其本身说是普遍的联盟,需要则扩大成为对一家的关怀,个人占有也成为家庭产业。安全、巩固、需要的持久满足等等——所有这些最初由农业和婚姻制度所提供的性格,都不外是普遍性的形式,以及理性或绝对最终目的在这些对象中肯定自己的形态。  关于这方面问题的实质,再没有比我最敬重的朋友克劳伊泽尔先生①阐明更饶兴趣的。所作既精深又渊博的了。他尤其在所著神话学与象征研究一书的第4卷中阐述了古代农业节日、偶象和圣物等,表明古人已意识到农业的实施及一切连带的制度都是神所施与的,于是对它们表示宗教式的虔敬。随后这一等级的实体性格,通过私法法规,尤其是通过司法,以及教育、教养和宗教等,而起了变化,这些变化并不影响这一等级的实体性的内容,而只牵涉到它的形式和反思的发展。其实,这种进一步的后果也同样发生在其他等级中的。  补充(农业)在我们时代,农业也象工厂一样根据反思的方式而经营,因此它具有第二等级的性格而违反了它原来的自然性。不过,这第一等级将始终保持住家长制的生活方式和这种生活的实体性情绪。这一等级的人以直接的感觉接纳所给予的和所受领的东西,他们感谢上帝的这种恩赐,并在虔诚信仰中生活着,相信这种好事会源源而来。  他所得到的,对他已是足够的了,他消费了之后,又来了更多的东西。这是简单的、不是专心争取财富的情绪。  我们也可以把它叫做旧贵族的情绪:消耗一切现有的东西。在这一等级那里,自然界所提供的是主要的,而本身的勤劳相反地是次要的。至于在第二等级那里,理智才是本质的东西,而自然产物则只能看做是材料。  ①乔治。弗里德里希。克劳伊泽尔,171—1858年,1804年以后担任海德堡大学教授,著有《古代民族特别是希腊人的象征研究与神话学》一书。——拉松版  第204节  (二)产业等级以对自然产物的加工制造为其职业。它从它的劳动中,从反思和理智中,以及本质上是从别人的需要和劳动的中介中,获得它的生活资料。它所生产的以及它所享受的,主要归功于它自己,即它本身的活动。它的行业又可区分为下列三种:以较具体的方式和根据个人的要求来满足个别需要的劳动,即手工业等级,此其一;为满足属于一种较普遍需求的个别需要所作出的较抽象而集体的劳动,即工业等级,此其二;拿零星物资主要通过货币这一普遍交换手段(在货币中所有一切商品的抽象价值都成为现实的)而进行相互交换的行当,即商业等级,此其三。  补充(产业和自由感)在产业等级中,个人都依靠自己。这种自尊感跟建立法治状态这一要求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自由和秩序的感觉主要是在城市中发生的。相反地,第一等级很少想到自身。它所取得的是外界的即自然界的恩赐。  在它那里这种依赖心是基本的;逆来顺受的那种心理很容易跟这种依赖心相结合。  因此,第一等级比较倾向屈从,第二等级则比较倾向自由。  第205节  (三)普遍等级以社会状态的普遍利益为其职业,因此,必须使它免予参加直接劳动来满足需要,它或者应拥有私产,或者应由国家给予待遇,以补偿国家所要求于它的活动,这样,私人利益就可在它那有利于普遍物的劳动中得到满足。  第206节  等级,作为对自身成为客观的特殊性来说,一方面就这样地按照概念而分为它的普遍差别;至于另一方面,个人应属于哪一特殊等级,却受到天赋才能、出生和环境等的影响,但是最后的和基本的决定因素还在于主观意见和特殊任性,它们在这一领域中具有它们的权利,它们的功绩和它们的尊严。所以,在这一领域中由于内在必然性而发生的一切,同时也以任性为中介的,并且对主观意识说来,具有他自己意志作品的形态。  附释:就在这方面,关于特殊性和主观任性的原则,也显示出东方与西方之间以及古代与现代之间政治生活的差别。在前者,整体之分为等级,是自动地客观地发生的,因为这种区分自身是合乎理性的。但是主观特殊性的原则并没有同时得到它应有的权利,因为,例如个人之分属于各等级是听凭统治者来决定的,象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那样(柏拉图:《理想国》,第3篇),或听凭纯粹出生的事实来决定的,象在印度的种姓制度中那样所以主观特殊性既没有被接纳在整体的组织中,也并未在整体中得到协调。因此,它就表现为敌对的原则,表现为对社会秩序的腐蚀(见第185节附释),因为作为本质的环节,它无论如何要显露出来的;或者它颠复社会秩序,象在古希腊各国和罗马共和国所发生的,或者,如果社会秩序作为一种权力或者好比宗教权威而仍然保持着,那它就成为一种内部腐化和完全蜕化,在某种程度上象斯巴达人的情形,而现在十足象印度人的情形那样。  但是,如果主观特殊性被维持在客观秩序中并适合于客观秩序,同时其权利也得到承认,那末,它就成为使整个市民社会变得富有生气、使思维活动、功绩和尊严的发展变得生动活泼的一个原则了。如果人们承认在市民社会和国家中一切都由于理性而必然发生,同时也以任性为中介,并且承认这种法,那末人们对于通常所称的自由,也就作出更详密的规定了(第121节)。  第207节  个人只有成为定在,成为特定的特殊性,从而把自己完全限制于需要的某一特殊领域,才能达到他的现实性。所以在这种等级制度中,伦理性的情绪就是正直和等级荣誉,这就是说,出于自己的决定并通过本身的活动、勤劳和技能,使自己成为市民社会中某一个环节的成员,使自己保持这一成员的地位,并且只是通过普遍物的中介来照料自己的生活,以及通过同样的办法使他的意见和别人的意见都得到承认。在这一领域中,道德具有它独特的地位,这里,个人对自己活动的反思、特殊需要和福利的目的,乃是支配的因素,并且在满足这些东西中的偶然性使偶然的和个别的援助成为一种义务。  附释:个人最初(即尤其在少年时代)对于替自己决定一个特殊等级的想法是抗拒的,他认为这是对于他的普遍规定的限制,是纯粹外在的必然性。这是因为他。的思维是一种抽象的思维,这种思维始终死抱住普遍物、从而是非现实的东西;它不认识到,如果概念要达到定在,概念本身就得进入概念与它的实在之间的差别,从而进入规定性和特殊性(见第7节),它也不认识到,只有这样,概念才能达到现实性和伦理客观性。  补充(等级和个人的价值)人必须成为某种人物,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他应隶属于某一特定阶级,因为这里所说的某种人物,就是某种实体性的东西。不属于任何等级的人是一个单纯的私人,他不处于现实的普遍性中。另一方面,个人在他特殊性中可能认为自己是普遍物,并且推想,如果他参加一个等级,他就会牺牲自己而屈从一个卑贱的东西。如果以为某物获得了它所必要的定在,它就因而限制了自己、舍弃了自己,这种思想是错误的。  第208节  这种需要体系的原则,作为知识和意志所特有的特殊性,在自身中含有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普遍性,即自由的普遍性,但它还是抽象的,从而是所有权法。不过在这里,所有权法不再是自在的,而已达到了它的有效的现实性,因为有司法保护着所有权  第二 司法  第209节  需要跟为满足需要的劳动之间相互关系中的关联性,最初是在自身中的反思,即在无限的人格、(抽象的)法中的反思。但是,正是这种关联性的领域,即教养的领域,才给予法以定在;这种定在就是被普遍承认的、被认识的和被希求的东西,并且通过这种被认识和被希求的性格而获得了有效性和客观现实性。  附释:自我被理解为普遍的人,即跟一切人同一的,这是属于教养的问题,属于思维——采取普遍性的形式的个人意识——的问题。人之所以为人,正因为他是人的缘故,而并不是因为他是犹太人、天主教徒、基督教徒、德国人、意大利人等等不一。重视思想的这种意识是无限重要的。只有当这种意识把自己例如作为世界主义固定起来而与具体的国家生活相对立时,它才是有缺陷的。  补充(特殊法律的产生)从一方面看来,正是通过特异性的体系,法才对保护特殊性成为外部必要的东西。虽然这种结果是从概念而来,但毕竟因为法对人的需要说来是有用的,所以它才变成实存。为了具有法的思想,必须学会思维而不再停留在单纯感性的东西中。必须予对象以普遍性的形式,同样,也必须按照某种普遍物来指导意志。只有在人们发现了许多需要,并且所得到的这些需要跟满足交织在一起之后,他们才能为自身制定法律。  第210节  法的客观现实性,一方面对意识而存在,总之是被知道的,另一方面具有现实性所拥有的力量,并具有效力,从而也是被知道为普遍有效的东西。一作为法律的法第211节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  附释:把某物设定为普遍物,就是说,把它作为普遍物而提供于意识,这大家晓得就是思维(参阅上述第13节附释和第21节附释)。  在把内容归结为它的最简单的形式时,思维就给了它最后的规定性。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所以,想要进行立法,不宜只看到一个环节,即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它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中的内容。甚至习惯法(因为只有动物是以本能为它们的法律的,而人是把法律当作习惯的)也包含这一环节,即作为思想而存在、而被知道。习惯法所不同于法律的仅仅在于,它们是主观地和偶然地被知道的,因而它们本身是比较不确定的,思想的普遍性也比较模糊。此外,认识法的这个方面或那个方面,以及认识一般的法,只是少数人偶然所有的本领。有人认为习惯法由于它们是习惯的形式,所以应具有成为生活一部分的这种优点(此外,今天正是那些精通最无生气的题材和最无生气的思想的人们,才最常谈到生活和成为生活一部分)。但这是一种幻想,因为一个。  民族的现行法律,不因为它是成文的并经汇编就终止其为习惯。当习惯法一旦被汇编而集合起来——在稍开化的民族中必然会发生的,——这一汇编就是法典。正因为它仅仅是一种汇编,所以它显然是畸形的,模糊的和残缺的。它同一部真正所谓法典的区别主要在于,真正的法典是从思维上来把握并表达法的各种原则的普遍性。和它们的规定性的。如所周知,英国的国内法是包含在成文法规(制定的法律)和一种所谓不成文的法规中。  其实,这种不成文法同样是成文的;要获得对不成文法的知识,只能而且必须阅读多本满载着不成文法的四开型书籍。不论在英国的司法或在它的立法事业中,都存在着惊人的混乱,这一点已由行家们加以描述。他们尤其提到这种情况,即因为不成文法是包含在法院和法官的判决中,所以法官就成为经常的立法者。法官受到先例权威的拘束,因为这些先例不外表达了不成文法;但也可以说他们并不受其拘束,因为他们自己有一套不成文法,所以他们有权对已往的裁判作出判断,判定其是否符合不成文法。  罗马帝国后期的司法,由于所有著名而不同的法学家们都享有权威,很可能发生类似的混乱情形。这时一位皇帝①为补救计采取了巧妙的措施,命名为引证法,他。成立了一种由已故法学家组成的合议机构,其中也有主席,一切取决于多数(见胡果:《罗马法史教科书》,第354节)。  ①西罗马帝国华伦丁第三大帝,425—455年。——译者②黑格尔反对萨维尼的著作《论当代立法与法学的使命》。——拉松版  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莫大的侮辱②,因为这里的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其内容是崭新的法律体系,而是认识即思维地理解现行法律内容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然后把它适用于特殊事物。  补充(实定法和习惯法)太阳和行星也都有它们的规律,但是它们不知道这些规律。野蛮人受冲动、风俗、感情等的支配,但是他们没有意识到这一点。由于法被制定为法律而被知道了,于是感觉和私见等一切偶然物,以及复仇、同情自私等形式都消失了。法就这样地初次达到了它的真实规定性,并获得了它的尊严。只有培养了对法的理解之后,法才有能力获得普遍性。在适用法律时会发生冲突,而这里法官的理智有它的地位,这一点是完全必然的,否则执行法律就会完全成为机械。的。如果人们要想把许多东西听由法官随意决定,借以消灭冲突,那将是一种比较起来坏得多的办法,因为冲突也是思想、能思考的意识和它的辩证法所固有的,而单由法官来裁决,就难免恣意专横之弊。人们通常替习惯法辩解,说它是充满活力的。但是这种活力,即规定和主体的同一,还不是事物的本质。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它必须自身是一个体系,也只有这样它才能在文明民族中发生效力。最近有人否认各民族具有立法的使命,这不仅是侮辱,而且还含有荒谬的想法,认为个别的人并不具有这种才干来把无数现行法律编成一个前后一贯的体系。其实,体系化,即提高到普遍物,正是我们时代无限迫切的要求。  同样也有人认为象在CorpusJuris〔法规大全〕中看到的那种判例汇编,比用最普遍的方式精密编订的法典要高明些;其理由是这些判例总是保持着某种特殊性和人们不愿放弃的对历史的回忆。这些汇编是多末恶劣,英国法的实践已经表明得够清楚的了。  第212节  只有在自在的存在和设定的存在(Gesetztsein)的这种同一中,法律的东西才作为法而具有拘束力。由于设定的存在是一种定在,也可能有自我意志和其他特殊性等偶然物加入在内,因之,法律的内容和自在的法是可能不同的。  附释:因此,在实定法中,符合法律的东西才是认识的渊源,据以认识什么是法,或者更确切些说,据以认识什么是合法的东西。照这样说,实定法学是一种历史科学,它是以权威为其原则的。此外可能发生的问题是理智范围的事,而且涉及外部整理、分类、推论、对新事实的适用、如此等等。当理智干涉了事物本身的本性时,它连同它的演绎会作出些什么来,可以从例如刑法的理论中看到。  一方面,实定法学不仅有权利而且必然有义务从它的实证材料中,极其详细地演绎现行法规的历史进程以及他们的适用和分类,并证明它们的前后一贯性;另一方面,在提出这一切证明之后,如果有人要问某一法律规定是否合乎理性的,这纵然对于从事这种科学的人说来好象是反复盘问,但是他们至少不应该感到绝对惊讶(关于理智地了解法律,参阅第3节附释)。  第213节  法首先以实定法的形式而达到定在,然后作为适用而在内容方面也成为定在,这就是对于所有权和契约在市民社会中无限零星和复杂的关系和种类等素材的适用,其次是对于以心情、爱和信任为基础的伦理关系的素材的适用,但后者仅以包含抽象法方面的伦理关系为限(第159节)。道德的方面和道德戒律涉及意志所最特有的主观性和特殊性,因之,不可能成为实定立法的对象。渊源于司法本身和国家等等的权利义务又提供了更多的素材。  补充(法律和主体的内心)婚姻、爱、宗教和国家等较高级的关系,其可能成为立法对象的,仅以按其本性能自在地具有外在性的这些方面者为限。  虽然如此,在这方面,各民族的立法大有不同。例如中国法律规定丈夫对元配的爱应胜过其对其他妻妾的爱。如经证明有相反的行为,则科以笞刑。在古代立法中,同样可以找到许多关于忠实和诚实的规定,但这些都与法律本性不相适合,因为它们完全属于内心生活。惟有在宣誓的场合,事情全凭良心决定,那时忠实和诚实才必须被看做实体性的东西。  第214节  但是,体现在实定法中的法除适用于特殊物外,还适用于个别的场合。这样它就进入不是由概念规定的量的东西的领域(这本身是量的东西的领域,或者是一种质的东西和另一种质的东西在交换上价值的规定)。概念的规定性不过定下一般的界限,在这界限内还有些上落。但是在实际适用上,这种游移情况必须予以解决,因此在上述界限内就会出现偶然的任意的裁决。  附释:法律的纯粹实定性主要就在于把普遍物不仅对准特殊物,而且对准个别事物予以直接适用。对于犯了某一种罪的人,应否杖四十或四十减一,应否科罚金五元或四元二角三分等等,应否处有期徒刑一年或三百六十四天等等又或一年零一天、二天或三天,究竟怎样才算公正,这就无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也无从适用渊源。于概念的规定性来决定。可是多杖或少杖一下,多罚或少罚一元或一分,多判或少判一周或一日的徒刑等等,就是不公正了。理性本身承认,偶然性、矛盾和假象各有自己的诚然是局限的领域和权利,于是并不企图把这些矛盾搞得平平正正。这里仅仅存在着实际适用的问题,即反正要作出规定和裁决,不论用什么方法(只要在界限之内)都行。  作这种裁决属于形式的自我确信,抽象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可以完全坚持在上述界限以内予以解决,并为了确定而确定下来,不然,就坚持这是一个整数这样一种决定理由,或四十减一①这一数字可能包含的理由。  ①1816年牙买加奴隶法规定无论如何不得使奴隶所挨受的鞭打一天超过39下。——译者  法律大抵对于现实所要求的这种最后规定性并不加以肯定,而听由法官去裁决,它仅限定他在一个最高和最低限度之间。但这并不解决问题,因为这个最低和最高限度本身又各是一个整数,于是并不阻止法官作出这样一个有限的、纯肯定的规定;相反地,这乃是必然属于法官职权范围内的事。  补充(法的偶然性)法律和司法包含着偶然性,这本质上是它们的一个方面。其所以如此,乃由于法律是应适用于个别事件的一种普遍规定。如果有人表示要反对这种偶然性,那他是在谈一种抽象的东西。例如,刑罚的分量就不可能使之与任何概念的规定相适合,从这方面看,一切裁决终难免是一种任性。然而这种任性本身却是必然的。如果认为法典不完备,于是作出某种一般地反对法典的论据,那正是忽视了这一方面,这一方面是无法做到完备的,因此,必须按照它的本来面目接受它。  二 法律的定在 第215节  从自我意识的权利方面说(第132节以及附释),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  附释:象暴君狄奥尼希阿斯那样的做法,把法律挂得老高,结果没有一个公民能读到它们,或者把法律埋葬在洋洋大观和精深渊博的册籍中,在载有相反判决和不同意见的判例汇编中,以及在习惯辑录中等等,再加所用的文字诘屈难懂,结果只有那些致力于这门学问的人才能获得对现行法的知识;无论是前一种或后一种情形,都是同样不公正的。如果统治者能给予他们的人民即便象优士丁尼安那样一种不匀称的汇编,或者给予更多一些,即采取井井有条、用语精确的法典形式的国内法,那末,他们不仅大大地造福人群,应当为此而受到歌颂爱戴,而且他们还因此做了一件出色的公正的事。  补充(一般的法的知识)对法律具有特殊知识的法学家等级,往往主张这种知识是它的独占品,不是这一行的人就不该插嘴谈论。例如,物理学家对歌德的色彩学说就不以为然,因为他不是行家,何况他又是一位诗人。但是,每个人毋须都成为鞋匠才知道鞋子对他是否合穿,同样,他也毋须是个行家才能认识有关普遍利益的问题。  法与自由有关,是对人最神圣可贵的东西,如果要对人发生拘束力,人本身就必须知道它。  第216节  对公开的法典一方面要求简单的普遍规定,另一方面,有限的素材的本性却导致无止境的详细规定。法律的范围一方面应该是一个完备而有系统的整体,另一方面它又继续不断地需要新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这个二律背反是在固定不变的普遍原则适用于特殊事件时所产生的,所以对修订一部完整法典的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同样,这些简单的普遍原则本身可以跟它们对特殊事件的适用区别开来而被理解和设定的这种权利,也没有受到影响。  附释:立法纷乱的主要根源在于,合乎理性的东西即自在自为的法的东西逐渐渗入到原始的、含有不法因素的、从而是单纯历史性的制度中去。这就是上述罗马法(第180节附释)、中世纪采邑法等等中发生的情形。但是了解到下列这一点是重要的,即当自在自为地合乎理性的、其本身为普遍的规定适用于有限的素材时,这种素材的本性本身必然会在这种适用上引起无止境的进程。  要求一部完备的法典,即看来绝对完整而毋须作进一步规定的法典——这种要求主要是德国人犯的毛病,——以及借法典不可能修订得那么完整为理由,就主张不该让所谓不完整的东西产生,即不该让它达到现实,以上两种情况都是基因于对象私法那样的、有限对象的本性的一种误解,其实,所谓私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同时,它们又是基因于对理性的普遍物同理智的普遍物之间差别的误解,以及对理智的普遍物适用于有限性和单一性的素材(这种素材无止境地在进展)的误解。Leplusgrandenemidubien,c′estlemieux〔好的最大的敌人是最好〕。  这正是真实的健全的常识对抗虚无推论和抽象反思的表现。  补充(法的完备和改进的可能性)完备的意思就是搜罗属于某一领域的东西的一切细节使无遗漏,从这一涵义说,没有一种科学和知识能说得上完备的。如果现在我们说哲学或任何一种科学是不完备的,那末可以发生一种浅显的意见,即我们必须等待,直到它得到补充为止,因为可能还短少最好的部分。但是,这样一来,任何东西都不会再向前发展了,无论是看来已经完整的几何学——可是在几何学中还在产生新的规定,或是哲学——它所研究的诚然是普遍理念,但仍然可以使它不断地细致化,——都是一样。过去的普遍法律始终是摩西十诫,现在借口对法典不可能求其完备,所以就不制定“你不得杀人”那样的法律,这马上显得是荒谬的。  对任何一部法典都可以求其更好,不用多少反思就可作出这一主张,因为我们对最好、最高、最美的,还可以想到更好、更高、更美的。但是一颗高大的古树不因为它长出了越来越多的枝叶而就成为一颗新树;如果因为可能长出新的枝叶,于是就根本不愿意种树,岂不愚蠢。  第217节  正象在市民社会中,自在的法变成了法律一样,我个人。权利的定在,不久前还是直接的和抽象的,现在,在获得承认的意义上,达到了在实存的普遍的意志和知识中的定在。因此,有关所有权的取得和行动,必须采取和完成这种定在所赋予它们的形式。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就是以契约和一定手续为根据的,这些手续使所有权具有证明能力和法律上效力。  附释:原始的即直接的取得方式和名义(第54节以下),在市民社会中已真正消失了,它们仅仅作为个别偶然性或局限的环节而出现。正是一方面是死守住主观的东西的感情,另一方面是固执着自己抽象本质的反思,才把各种手续抛弃了。但是死板的理智在它那一方面又可能坚持手续以对抗实在事物,并使手续无限增加。  可是教化的进程就在于通过长期艰苦的工作,使内容从感性的和直接的形式以进到它的思想的形式,从而达到一种适合于它的简单的表达方式。正因为如此,所以在法律发展刚开始的状态中,仪式和手续是冗长繁琐的,它们被看作是事物本身,而不是它的符号。所以在罗马法中渊源于古代仪式的一大堆规定,尤其是词句,还继续保存着,而没有被思想规定及其适当的表达方式所代替。  补充(形式的原则)法律就是法,即原来是自在的法,现在被制定为法律。我占有某物,它在无主状态中被我占有因而成为我的所有物,但这种占有还必须经过承认和设定才能作为我的。因此在市民社会中就产生了有关所有权的各种手续,人们竖起界石作为标志,使他人便于承认;在抵押权登记簿上和产权册籍上也作了记载。在市民社会的大多数所有权是根据于契约的,契约的手续是固定的和有规定的。我们现在可以对这些手续发生反感,认为它们之所以存在,是为了官府能多得一笔收入。  我们甚至可以把它们看成某种触目的东西,不信任的标志,因为它们使“言出必信”这句话不再有效了。但是形式的本质意义,在于自在的法就得作为法而被制定。我的意志是一种合理的意志,它是有效的,而这种效力应得到别人的承认。这里,我和别人的主观性现在都必须消灭,意志必须达到确实性、固定性和客观性,但只有通过形式它才能获得这些东西。  第218节  因为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和人格都得到法律上承认,并具有法律上效力,所以犯罪不再只是侵犯了主观的无限的东西,而且侵犯了普遍事物,这一普遍事物自身是具有固定而坚强的实存的。因此产生了一种观点,把行为看成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方面,这种观点增加了犯罪的严重性①,但另一方面,已经成为具有自信的社会权力,减少了损害的外部重要性,并使刑罚大为减轻附释由于对社会成员中一人的侵害就是对全体的侵害,所以犯罪的本性也起了变化,但这不是从犯罪的概念来说,而是从它的外部实存即侵害的方面来看的。  ①参阅本书第96节和第319节两节的附释。——译者  现在,侵害行为不只是影响直接受害人的定在,而是牵涉到整个市民社会的观念和意识。在英雄时代(见古代悲剧),公民不因王室成员彼此之间进行犯罪而认为自己受到损害。  犯罪自在地是一种无限的侵害行为,但作为定在,它必须根据质和量的差别予以衡量(第96节)。因为这种定在现在本质上被规定为对法律效力的观念和意识,所以对市民社会的危险性就成为它的严重性的一个规定,或者也是它的质的规定之一。  但是,这个质或严重性因市民社会情况不同而有异,于是有时对偷窃几分钱或一颗甜菜的人处以死刑,而有时对偷窃百倍此数甚或价值更贵的东西的人处以轻刑,都同样是正当的。对市民社会具有危险性这一观点,看来会使犯罪更加严重,其实,这倒是减轻刑罚的主要原因。正因为如此,所以一部刑法典主要是属于它那个时代和那个时代的市民社会情况的。  补充(刑罚的尺度)在社会中犯下的罪行显得比。较严重,可是刑罚则较轻,这种情况初看是自相矛盾的。  但是社会不可能放纵犯罪而不罚,因为那样会使它被肯定为合法的;可是社会既然对自己具有信心,犯罪就始终是对抗社会的个别情况,它是不稳定的和孤立的。由于社会本身的稳定性,犯罪就获得了一种纯粹主观的东西的地位,这种主观的东西看来不是熟虑意志的产物,而是自然冲动的产物。本着这种观点,罪行就获得了较轻微的地位,而刑罚也就成为较轻微了。如果社会自身还是动荡不安,那就必须通过刑罚树立榜样,因为刑罚本身是反对犯罪的榜样的榜样。但是在本身已经是稳定的社会,犯罪的勾当是很微弱的,因此犯罪的处罚也必须按照这种微弱程度来衡定。所以严厉的刑罚不是自在自为地不公正的,而是与时代的情况相联系的。一部刑法典不可能在任何时代都合用。罪行是假象的实存,它们会在更大或更小程度上得到否认。  三 法院 第219节  法采取法律的形式而进入定在时就成为自为的。它跟法的特殊意志和意见相对立,而是独立自主的,并且必须肯定自己为普遍物。在特殊场合这样地认识和实现法,而且不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系属一种公共权力即法院的事。  附释:在历史上,法官和法院的产生可能采取过家长制关系的形式,也可能采取过权力或任意选择的形式,从事物的概念来说,这是无足轻重的。把实施审判制度看做国王和政府方面所做的一件单纯善意和仁慈的事,如封.哈勒先生①(在他所著《国家学的复兴》一书中)所说的,那就是思虑不周,没有觉察到关于法律和国家问题所应注意的是:它们的制度一般是合乎理性的,而且是绝对必要的;至于它们产生和建立的形式,则不是在考察它们的合理根据时所应研究的。  与这一意见相反的另一极端是一种粗鲁的看法,它把司法看做象在强权即是公理那种时代的一种不适当的暴力行为,对自由的压迫和专制制度。其实,司法应该视为既是公共权力的义务,又是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以个人授权与某一权力机关那种任性为其根据的。  ①参阅本书第258节脚注。——译者  第220节  用复仇的形式来对付犯罪(第102节)的那种法,只是自在的法,它是不合乎法的形式的,即它的实存是不合乎正义的。现在,受害的普遍物代替受害当事人而出现,它在法院里具有独特的现实性,并承担着对犯罪的追究和惩处。因而这种追究和惩处就不再是通过复仇的那种主观的和偶然的报复,而转变为法同它自身的真实调和,即转变为刑罚。从客观的方面说,这是法律同自身的调和,由于犯罪的扬弃,法律本身回复了原状,从而有效地获得实现。从犯罪者的主观方面说,这是犯罪者同自身的调和,即跟他所知道的、保护他的和对他有效的法律的调和。因此,当法律对他执行时,他本身就在这一过程中找到正义的满足,看到这只是他自己的行为。  第221节  市民社会的成员有权利向法院起诉,同时也有义务到庭。陈述;他的权利有了争执时,只能由法院来解决。补充(法院的强制)个人既然有权利诉诸法院,他也就必须知道法律,否则这种权能对他说来毫无补益。  但是个人也有义务到庭陈述。在封建制度下,有权势的人往往不应法院的传唤,藐视法院,并认为法院传唤有权势的人到庭是不法的。但封建状态是与法院的理念相违背的。在近代,国王必须承认法院就私人事件对他自身有管辖权,而且在自由的国家里,国王败诉,事属常见。  第222节  在法院中,法所获得的性格就是它必须是可以证明的法律程序使当事人有机会主张他们的证据方法和法律理由,并使法官得以洞悉案情。这些步骤本身就是权利,因此其进程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同时它们也就构成理论法学的一个本质的部分。  补充(证明的强制)某人明知自己具有某项权利,由于不能证明而他的请求竟被驳回了。这可能使他感到愤恨。但是我所具有的权利,必须同时为法律所规定;我必须能够阐明它和证明它,自在存在的东西只有在被设定后,才能在社会上发生效力。  第223节  由于这些步骤分裂成为越来越零星的行动和权利而无一定界限,原来是一种手段的法律程序,就成为某种外部东西而与它的目的相背。当事人有权从头至尾穷历这些繁琐的手续,因为这是他们的权利,但是这种形式主义也可能变成恶事,甚至于成为制造不法的工具。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和保护在争执中的实体性的事物即法本身,以避免法律程序及其滥用,法院责成当事人在进行诉讼之前,将事件交由一个简易法院(公断治安法院)受理,进行调解。  附释:公平是出于道德或其他考虑而对形式法律的背离。它首先顾到法律争端的内容。但是一个平衡法院所具有的意义是,在对个别事件进行裁判时,不坚持法律程序上的种种手续,尤其是法定的客观证据方法,而就个别事件论个别事件,以明其是非,所以它的旨趣并不在于作出应成为普遍性质的法律上决定。  第224节  法律应予公布是属于主观意识的权利(第215节),同样,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即外部手续的历程以及法律理由等等也应有可能使人获悉,因为这种历程是自在地在历史上普遍有效的,又因为个别事件就其特殊内容来说诚然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其普遍内容即其中的法和它的裁判是与一切人有利害关系的。这就是审判公开的原则。  附释:法院成员为了制作判决而在自身之间进行审议,那时各人所发表的还是特殊的意见和看法,所以审议按其本性是不公开的。  补充(审判公开)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反对这一点的重大理由无非在于,法官大人们的身分是高贵的;他们不愿意公开露面,并把自身看做法的宝藏,非局外人所得问津。但是,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权利的根据在于,首先,法院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  第225节  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得分为两个方面:(一)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状,以视其是否有契约等等存在,或是否有侵害的行为,以及谁是加害人;如果事关刑法,则以反思来规定行为的实体的、犯罪的性质(第119节附释);(二)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下,因为法必须恢复起来,如系刑事,这种法律就包含刑罚在内。有关这两个不同方面的裁判是属于不同职权范围内的事。附释根据罗马的法院组织,这些职权的区别表现为,法官首先作出裁决,认为在本件中事实是如此这般的,然后他指定一个特别陪审员对这种事实进行侦查。按照英国的法律程序,某一行为的特定犯罪性质(例如是谋杀还是误杀)由检察官根据他的判断或任性来加以品定,法院即使发现他的规定是错误的,也无权作出其他规定。  第226节  关于指挥全部侦查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行为——而这些本身都是权利(第222节)——的进行,以及法律判决的第二个方面(见前节),主要是专职法官的一种独特职能。必须把事件替他——作为法律的机关——准备好,使他有可能把事件归属于一个法律原则下,这就是说,必须把事件从它的现象的经验性状,提高到被承认的属于普遍类型的事实。  第227节  第一个方面,即对事件直接单一性的认识和对事件的品定,在其自身中并不含有任何法律上的决定。任何一个有教养的人都会有这种认识。在对某一行为加以品定时,必须考虑到行为者的判断和意图这种主观因素(见第二篇①),因为这对品定来说是基本的;此外,证明不是依赖理性的对象或抽象理智的对象,而只是依赖个别事项、各种情况、以及感性直观和主观确信的对象的,因此,证明不包含任何绝对客观的规定在自身之中。由此可见,关于事实的裁决,最后总是依赖主观信念和良心(animisententia),同样,以他人的陈述和保证为根据的证明是以宣誓为其最后证实方法,而宣誓乃是主观的。  ①尤其是本书第119节。——译者  附释:在我们所谈论的问题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注意到有关证明的本性,并把这种证明跟其他种类的认识和证明区别开来。证明一个理性规定,如同法的概念本身一样,就在于认识它的必然性,所以要求一种不同于证明几何定理所用的方法。此外,在几何学中,图形为理智所规定,并早已按照某一定律而成为抽象的了。  但是,关于经验内容,象事实那样,其认识的素材乃是现成的感性直观、感性的主观确信和相应的陈述和保证。  现在所要做的就是根据这些陈述、证言和证明情况等等作出结论和综合。从这种素材和适合于它的方法中所出现的客观真理,如果我们企图严格地客观地加以规定,就会导致一半证明,如果再用严格的逻辑方法作真实的推论——这同时在自身中包含形式上的不一贯性,——就会导致非常刑罚。这种客观真理所具有的涵义,与理性规定的真理性或某一定理的——其素材早经理智为自己规定成为抽象的——真理性,是完全不同的。现在,表明认识某一事件的这种经验真理性是法院真正的法律上职权,并表明法院在这一职权中具有独特的资格,从而具有排他的自在权利和必要性来从事这项工作,——表明这些乃是解决下列问题的主要观点,即应在如何程度上责成作为正式法律机关的法院对事实问题和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补充(陪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事实构成只能单独由专职法官来认定,因为这是每一个受过普通教育的人都能做的事,而不只是受过法律教育的人才能做的。对事实构成作出判断,是以经验的情况、对行为所作的证言和类似的直观材料为依据的,或者更以另一些事实为依据,从这些事实就可以推断有关行为,并大体上确定其行为之真伪。这里所应达到的是确信,而不是更高意义的真理。这种真理是完全永恒的东西。这里的这种确信乃是主观信念、良心,而问题是在于这种确信在法院中应采取什么形式。要求罪犯方面自白——这通常可在德国法中见到,——具有这点真理,即主观自我意识的权利因此获得一定的满足,因为法官所判定的不应跟在意识中的有所差异,只有罪犯自白,判决才不再对他是异己的东西了。但是这里有一种困难,即罪犯可能赖皮,这样,正义的利益就要遭到危害。如果说,现在法官的主观信念仍然发生效力,那就会发生又一个难题,因为人不再被看作自由的人来处理了。于是产生一种中介,要求从罪犯的心灵中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宣告,——这就是陪审法院。  第228节  判决使被品定了的事件归属于法律下,所以从这方面说,判决一经宣告,当事人自我意识的权利就得到了维护,因为,拿法律来说,法律,从而当事人本身的法律,是人所共知的,再拿法律的适用来说,法律程序是公开的。但是拿对事件特殊的、主观的和外在的内容(对这种内容的认识属于第225节所述的第一个方面)所作出的裁决来说,当事人自我意识的权利是在对裁决者的主观性的信任中获得满足的。这种信任主要是根据于,在他们的特殊性上,即在他们的等级和其他方面,当事人同裁决者是类似的。  附释:自我意识的权利,即主观自由的环节,可以看做关于公开审判和所谓陪审法院的必要性问题的实体性的观点。认为这些制度有用而可能对它们作出的一切有利的主张,本质上都可归结于这一观点。也可以根据其他方面或理由来对这些或那些优缺点进行反复的争辩,但这些理由,如同抽象推论的一切理由一样,是次要的,非决定性的,或者取之于其他可能是更高的领域的。有人以为,如果纯粹由法律家组成的法院来行使司法权,比起有其他机关参加,原则上会做得一样好,也可能更好些。但问题不在于这个可能性,因为纵然这个可能性被提升为盖然性甚至必然性,它方面总存在着自我意识的权利,它将坚持它的要求,然而得不到满足。  由于全部法律的性状,对法和对法院审判程序的知识以及向法院起诉的可能性,就成为某一等级的所有物,而这一等级更由于所用术语——对其权利在争执中的那些人说来是一种外方话——之故,把自己组成一个排他性的团体。此时,市民社会成员中依靠自己的劳力和本身的知识和意志而获得生活资料的人,不仅在属于他们极端个人的和特有的事物方面,而且也在这些事物中实体性东西和理性东西——即法——的方面,都被排斥于门外;对那一等级说来,他们是被置于监护之下,甚至被置在一种农奴状态中。他们诚然有权摆动两条腿,亲身跑去出庭(injudiciostare),但这没有多大价值,因为如果他们的精神不是一同在那里,也不在那里使用他们自己的知识,他们所得到的法,对他们说来,只是外在的命运罢了。  第229节  在市民社会中,理念丧失在特殊性中,并分裂为内外两面。在司法中,市民社会回复到它的概念,即自在地存在的普遍物跟主观特殊性的统一,不过主观特殊性是存在于个别事件中,而普遍物是指抽象法而言。这一统一的现实化,在扩展到特殊性的全部范围时,首先构成警察的职权,虽然这里的合一是相对的;其次构成同业公会,这虽然是局限的、但是具体的整体。  补充(警察和同业公会的必然性)在市民社会中,普遍性不过是必然性,在需要的关系中,只有法本身才是固定的东西。但是这个法只局限于一个范围,它仅与所有权的保护有关。对这种意义的法说来,福利是一种外在的东西。可是在需要的体系中,这种福利是一个本质的规定。所以,普遍物——它首先只是法——必须扩展到特殊性的全部范围。在市民社会中,正义是一件大事。好的法律可以使国家昌盛,而自由所有制是国家繁荣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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