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的实际困难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大多数城镇规划的措施在增进某些个人地产的价值的同时,却降低了其他一些个人地产的价值。如果城镇规划要成为有助益的措施,那么它们就必须使收益总额超出亏损总额。如果要使损益达致有效的抵消,那么有关计划当局就必须能够承担这样一种责任,即对那些地产价值得到增益的个别所有者课收费用(即使那些课收费用的措施被认为是违背了某些所有者的意志),并对那些地产价值蒙遭损失的地产所有者进行补偿。要达成这个目标,只须授予权力当局以基于公平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进行征收费用的权力即可,而毋须授予它以专断且不受控制的权力。一般而言,这种解决办法已足以使权力当局既能够获取因其行动所致的地产增值部分,又能够买下那些借口这项措施减损了其地产价值而反对此项措施的人的全部产权。在实践中,权力当局通常无须购买产权,但是由于它有强制购买权(compulsory purchase)作为后盾,所以它能够与有关所有者经由协商而达成双方同意的支付额或补偿额。只要基于市场价值(market value)的征收费用权力是政府当局唯一的强制性权力,那么所有的合法利益就都会得到保护。既然在这类情形中,“市场价值”并非一明确无争的数值,而且人们关于何谓“公平市场价值”的问题也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而它依然只是一项不尽完善的手段。然而,关键的问题乃在于,这类纠纷最终可以由独立的法院来裁定,而毋需交由制定规划的当局进行自由裁量。当然这里也存在着种种危险,而这些危险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许多规划者所具有的这样一种欲求,即他们根本就不打算对他们所提出的方案的各种成本进行核算,然而这本来应当是一必要的程序。他们常常借口说,如果他们被要求根据市场价值进行补偿,那么他们就必须执行某些改进措施,而执行这种计划的成本太高,实无从落实。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情况真是如此,那就意味着他们提出的这项计划有问题,因此不应当加以执行。最令人怀疑的乃是下述一些论点,即城镇规划者用以证明其根据低于公平市场价值的标准征收土地的做法为正当的那类论点;坦率而言,那些论点通常所依据的乃是这样一种极为荒谬的理由,即他们据此能够降低其规划方案的社会成本(social costs)。这样一种规划方案,无异于是在说它将不考虑某些成本:规划者之所以能够使其规划看似有利可图,其原因乃是他们已将一些成本强加给了私人,实际上是置这些私人的利益于不顾。支持城镇规划的论辩中,最有道理的实际上是这样一种论点,即为了实现某些目的,人们有必要创建大于个人所拥有的地产单位之通常规模的规划单位。规划的某些目标,可以通过分割地产权的权项来实现,其分割方式就是让优越权(superior right)的享有者进行某些决策,亦即让某个代表整个地区或地方的并拥有估算个人次级所有者(subowners)的利益及征缴费用的权力的市政公司进行某些决策。在房地产的开发中,房产开发者经常会对一些个别的小片土地的用途保有某种永久性控制权,我们可以说,这种做法至少对由当局实施此类控制的做法提供了另一种选择性方案。此外,这种论辩还有一个优点,即较大的规划单位只是众多的规划单位之一,从而它在执行其权力的过程中,必定会因与其他类似的单位间的竞争而受到制约。当然,在某种程度上讲,即使是市政当局之间或者其他的政治附属部门之间的竞争,也会产生类似的制约性影响。然而,城镇规划者们的欲求并不止于此,他们还经常要求对区域范围甚或全国范围做城镇规划。的确,在规划中始终存在着一些只能由较大的单位加以考虑的因素。然而更为真确的是,由于统一规划区域的扩展,有关地方环境的特殊知识就势必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全国范围的规划所意指的并不是竞争单位越来越大,而是指竞争将被彻底地根除。这当然不是一种可欲的解决办法。由于这个问题本身就极为复杂,因此就它所导致的种种实际困难而言,目前还很难找到一种尽如人意的解决办法。但是,既然任何其他方法都不能像市场那样,能使分散于个人的有关地产开发前景及其可能性的知识得到充分的利用,那么也就只有市场这种方法——主要通过向私人所有者提供激励因素和基本信息资料的方式起作用,并使私人所有者自由地使用某块特定的土地——可能会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此外,一些有组织的群体则坚持认为,前述的所有困难都可以通过采纳“单一税”计划(single-tax plan)而得到解决,这即是说,将全部土地的所有权都让渡给社会公有并且根据市场决定的租金额租赁给私人开发商。这种使土地社会化(socialization of land)的方案,从其逻辑来看,可能是所有的社会主义规划中最富吸引力且似最合理的方案。如果这种方案所依据的事实性假设(factual assumptions)是正确的,这即是说,如果它能够对土地所具有的“永久性和不可毁灭性”这种价值与土地因两类不同的改良投资措施(一为社会共同努力,另一为个别所有者的努力)而产生的价值做出明确的区分,那么人们就有极其充分的理由去支持采纳此种方案。然而,上文论及的几乎所有的困难,都出自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不可能对上述两种价值做出明确无误的区分。为了提供必要的范围以供私人开发土地之用,那种必需根据一固定的租金额所提供的租约,就必须是一种长期的租约(也必须是可以自由转让的租约),并使其同私有地产权无甚差异,否则私人开发商不敢着手开发此地产;这样,私人地产权方面的各种问题又会随之重新出现。尽管我们常常会希望事情都像单一税方案所假定的那么简单,但是通过认真的思考,我们却发现,这种方案对于我们所关注的问题不可能提供任何解决办法。6.城镇规划者倾向于将整个经济都置于行政管制下的事例,已在《1947年英国城镇和乡村规划法》(The British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of 1947)所规定的一系列严苛条款中得到了明证。尽管这些条款在几年之后就不得不被废除,但是它们在其他国家仍不乏颂扬者,甚至在美国还一直被作为一应予效仿的范例。这些条款所规定的严苛办法,无异于完全没收城市地产所有者因其土地用途发生重要变化而赚取的全部收益——而且收益也被界定为超出土地用途禁止变更时所具价值的一切增加值,尽管在土地用途不发生变化时,此土地可能毫无价值。然而,对这种没收所有开发收益权所采取的补偿措施,只是使有关地产所有者在供此土地开发之用的一笔款项中享有一股份。构成此方案基础的乃是这样一种观点,即人们只能根据一种价格自由地买卖土地,而这种价格所依据的假设是任何一块特定的土地的当下用途都不得变更:变更该土地用途所获得的任何收益都要作为准许变更其用途的代价而交给规划当局,而固守该土地用途时其价值的下跌以及导致的一切亏损,却只由该土地所有者自己承担。在一块土地的当下用途已不再能带来任何回报的情况下,“开发费用”(development charges),一如所谓的征收费用,将因此而等同于该土地在新的用途中所能达致的全部价值。为实施《1947年英国城镇和乡村规划法》所规定的那些条款而专门成立的机构,被赋予了对非农业用地之用途的一切变化的全面控制权,所以该机构事实上被赋予了决定英国土地用途在新工业或新商业开发方面的垄断权,还被赋予了运用此项权力对所有这类用地的开发进行有效控制的绝对权威。这种权力,就其性质而言,乃是一种不受规则限制的权力,而且享有这项权力的中央土地委员会(Central Land Board)从其成立一开始就明确指出,它不能自己制定一项它必须一贯遵循的加于自身的规则来限制自身。中央土地委员会在执行此项职责一开始所颁布的《实施细则》(Practice Notes),也以一种直言不讳的方式指出了这一点。这些细则明确规定,“由于特殊缘故,当正常规则不能适用时”,该机构可以保留不遵守其业已颁布的工作规则的权利,以及“随时变更其政策”的权利;它还明确指出,“如果某项一般性工作规则不适用于某一特殊情形”,则它有权将“该项规则视为可变更的规则”。《1947年英国城镇和乡村规划法》的上述特点,在实践中渐渐被认为毫不可行,因而不得不于七年以后在未对任何土地之“开发价值国有化”作任何补偿之前就被废除,这当然不会令人感到惊讶。该项法律被废除以后,留存下来的情形是所有土地的开发须由规划当局批准,然而,规划当局认为,只有当这种开发不违背业已宣布的总体计划时,才可以获得批准。因此,个人所有者再次对如何更好地利用其土地发生了兴趣。只要上述实施《1947年英国城镇和乡村规划法》的整个实验过程,在事实上并不是人们普遍持有的观念的逻辑结果,那么我们就可以将其视为一荒谬的历史插曲,亦可视之为对考虑不善的立法蠢行的一次明证。显而易见,任何力图终止市场机制于土地交易领域中的作用并替之以中央指导的努力,都注定会导致某种类似于此的控制制度,亦即那种授予权力当局以完全控制一切开发的权力的制度。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英国此次注定流产的实验却并未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其原因比较复杂,但主要是因为在《1947年英国城镇和乡村规划法》自被宣布有效的七年中,实施该法所必需的机制并未得到充分运转。这部法律以及实施该法所必需的司法机构太过复杂,除了极少数陷入其间的不幸者以外,根本没有人能够理解其间的实际情况及其可能导致的后果。7.建筑管理规定(building regulations)的问题,在许多方面同一般的城镇规划问题相类似。尽管它们并未产生重大的原则性问题,但我仍认为有必要在这里对它们做一简要的探讨。准许对城市中的建筑进行某种管理之所以被认为是完全可欲的,主要有下述两项理由:第一,当下的人都具有这样一种忧虑,即城市建筑物可以说是引起火灾或危害健康的隐患因素,因此有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侵害;在现代社会的条件下,所谓的“其他人”,包括某一栋建筑物的邻人以及所有使用此建筑物的人:这些人并不是该建筑物的居住者或占用者,而只是该建筑物的占用者的客人或消费者,他们需要有人对他们所进入的建筑做某种安全的保证(或至少是某种能证实安全的保证)。第二,就建筑而言,实施一定的建筑标准,可能是防止建筑者进行诈欺和蒙骗的唯一有效的方式:因为建筑条例(building codes)所规定的建筑标准,不仅为解释建筑契约提供了可资依凭的根据,也向人们保证了建筑者将在建筑过程中使用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种适当的建筑材料和建造技术,除非有关建筑契约对此做了其他的明文规定。尽管对建筑做此种管理的可欲性已毋需论证,但在其间的少数领域中,政府的管理措施仍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或者在事实上已被滥用,并对建筑业的发展施加了有损害的或完全没有道理的限制,因此,政府的管理措施也常常被用来强化地方生产者的准垄断地位(quasi-monopolistic positions)。每当这种管理超过了最低标准的要求时,特别是当它们倾向于使某种在一特定时空中实施的标准方法成为唯一准许采用的方法时,它们也就变成了可欲的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据此我们认为,由于政府在建筑管理方面阻止人们尝试新方法,也由于它支持地方对企业和劳工进行垄断,所以政府就应当在许多事例中对建筑的高昂成本承担部分责任,也应当对住房短缺和居住拥挤负主要的责任。当政府的管理措施不仅要求建筑物符合某些条件或检验标准(即“技术规章”)而且还规定应当采用某些特定技术(即“实施规章”)的时候,政府就更应当对上述结果承担责任。特别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前一类“技术规章”对自发性开发所设定的限制比“实施规章”要小,因此人们在同时面对这两类规章的时候往往会倾向于选择前者。然而,只需做一简单的分析,我们就能发现,恰恰是“技术规章”更符合我们的原则,因为它们授予了权力当局较少的自由裁量权;而,“实施规章”所授予当局的自由裁量权则是那种不能反对的自由裁量权。在“技术规章”的情形下,某一特定的技术是否符合一项规则所规定的实施标准,可以由独立的专家所确定;如果发生争议,甚至还可以由法院加以裁定。另一个相当重要且棘手的问题是,应当由地方当局还是应当由中央当局来制定建筑管理规定。事实可能确实如此,即地方性建筑管理规定在地方垄断者的影响下较容易被滥用,而且在其他情况下也较可能对建筑业起阻碍作用。人们或许有较为充分的理由支持经由深思熟虑而确立起来的全国统一的建筑标准或模式,对于这类标准或模式,各地方当局在采纳的时候可以根据地方情形而对这些标准或模式进行在它们看来适当的修正。然而,从一般的意义上讲,如果由地方当局来决定建筑管理规章,那么较之那种通过法律为整个国家或某一大区域而统一制定这些建筑管理规定的做法,地方当局之间的竞争能更为迅速地根除掉那些起阻碍作用且不合理的限制。8.城镇规划所提出的那些问题,可能会因为与全国范围内的工业选址(the location of industries)问题相关联,而在将来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这个论题已开始引起规划者越来越多的关注,而且也正是在此一题域中,我们现在经常可以听到这样一种说法,即自由竞争的结果是不合理的,而且也是有害的。面对那种断言工业实际选址不合理的观点以及那种假定经由中央规划可以对这种状况做出改善的观点,我们必须追问的是其间究竟存在着何种不合理,还须追问的是中央规划在改善这种状况的方面究竟有多大的可能性,以及这种做法本身究竟是否合理?的确,如果人们在过去就能够正确地预见当下的种种发展,那么许多关于工厂选址的决策当然也就会大不相同,而且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我们回顾过去所发生的一切,它们确实显得极不明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期望人们根据当时可获致的知识,便能够做出一种不同的决策;而且这也绝不意味着,如果当时的发展为国家当局所控制,其结果就会更令人满意。尽管在这一领域我们必须再一次面对价格机制并非完美无缺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价格机制的运作的确不能尽如人意,而且也未能考虑到我们期望它考虑的许多事情),但是我们是否据此就能够推断说一个中央规划者能像市场一样成功地引导发展,这实令人感到怀疑。众所周知,市场通过使个人考虑到他们并不直接了解但却为价格所反映的那些因素而在此一方面获得了极为显著的成就。罗希(A.Losch)先生对这些问题所做的最为著名的批判性考察,足以使他得出如下结论,即“拙作的最为重要的一个结果,很可能是证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即自由力量所具有的有助益的作用达到了令人惊奇的程度”。他接着指出,市场“尊重人类的所有希望——即未知的状况——而不论它们是有益的还是无益的”;而且“自由市场机制对于公益所具有的助益作用,也远比人们一般所猜想的要大,尽管存在着一些例外”。------------------第二十三章 农业与自然资源我的观点是反对任何行政上的过分行动,而与其他一切相比,我尤其反对的是最令人可怕的由当局所施加的干预,亦即对大众生计的干预。埃德蒙。伯克(Edmund Burke)1.在当代的西方世界,财富的积累和文明的发展,始终伴随着城市人口和工业人口的增长。然而,城市人口和工业人口的增长,不仅在比例上而且在绝对数字上都导致了农业人口的减少。科技的进步大大提高了人类在粮食生产方面的生产力,从而使历史上最少的农业劳动者能满足较多人口的生活需要。尽管人口的增长相应地导致了对粮食需求的增加,不过由于人口增长速度渐趋缓慢而且进一步的发展也主要表现为人均收入的增加,所以在这部分增加的收入中,用于增加粮食消费上的开支也越来越少。如果市场有更合口味的食品种类供应,那么人们仍有可能受到诱惑,把更多的钱花在食品上。但是到了一定的程度以后,人均谷物产品的消费便会停止增长,而且实际上还有可能减少。粮食生产力的提高连同需求的无弹性(an inelastic demand),这两者结合在一起便意味着,那些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如果想要维持他们的平均收入(更不用说跟上收入的一般增长水平了),他们的人数就必须减少。如果农业和其他行业之间出现了这样一种人力的再分配(re-distribution of manpower),那么从长远来看,我们就没有理由认为那些继续从事农业的人不应当从经济进步中获致与其他行业的人同样多的利益。但是,只要农业人口相对来说过于庞大,人力分配的变化(尽管这种变化会继续下去)就必定于农业人口不利。而且一般来讲,只有当农业收入相对低于城市职业的收入的时候,才会引发脱离农业的自发性运动(spontaneous movement)。在变迁期间,农民或农夫向其他职业转移的疑虑越重,农业与其他职业间的收入差距也就会越大。特别是当这种变迁持续好几代人的时候,那么只有在这种脱离农业的运动相对比较迅速的情形下,农业与其他职业间的收入差距才有可能被控制在一个较小的水平上。然而,政策处处都滞延了这种适应性调整,其结果便是致使上述问题更趋严重。众所周知,经由审慎思考而采取的政策举措,将大量人口都滞留在了农业领域;而且由于这部分农业人口增长太快,所以为了达致农业人口和工业人口在生产力间的平衡,就必须要求有一部分农业人口向其他职业分化,但是不无遗憾的是,从当下的许多情形来看,要做到农业人口与工业人口在生产力间的平衡,它所要求迁出农民的人数太多,从而在任一限定的时期内完成这一分化都是不切实际的。推行这种把农业人口滞留在农村的政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工业化发展迅速的欧洲国家,这项政策最早源于某种关于工业与农业之间应当维持“适当平衡”(proper balance)的含混观念,在这种观念中,所谓“平衡”,无外乎是指保持工业与农业二者间的传统比例。在那些因工业化的高速发展而渐趋依赖粮食进口的国家里,那些主张滞留农民的论点,得到了那种“战时自给”(self-sufficincy in wartime)的战略性考虑的支持。此外,人们在当时还常常认为,农业人口转移的这种必要性只是一种暂时现象,而且也不会再发生了,因此人们可以通过把农业人口转移的整个过程扩展到一个较长的时间里而使这个问题得到缓解。但是我们不应忘记的是,促使各国政府干涉此一问题的最重要的考虑,则是确保当时从事农业的人士能够得到“适当的收入”,而非其他。这种政策之所以在当时得到了一般公众的支持,往往是因为人们有这样一种看法:整个农业人口,而不只是其中生产能力较低的那一部分人口,都无法挣到合理的收入。此类想法乃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必要的再调整措施奏效之前,农产品价格要比它们在一般的情形中下跌许多。但是,正是这种农产品价格下跌所产生的压力,将会使农产品成本下降并使有适应能力的农民得以生存下来,因此,这种压力将不仅要求减少农业人口,同时也将促使采用新的农业技术。制止耕种边远土地和开设边远农场,当会降低平均成本,并且通过减少供给,还可以停止甚或在某种程度上扭转农产品价格的下跌趋势。但是,这只是必要的再调整措施中的一部分。为了恢复农业的繁荣,变革其内部结构也具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而这种变革则可以通过调整农业各种产品的相对价格而诱发。然而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原本力图帮助农业摆脱困境而采取的种种政策,通常都阻碍了上述有益于农业的调整措施的推行。在这里,我们只能举一个与此相关的意味深远的事例予以说明。一如前文所述,一旦收入的普遍增加超过了一定水平,那么除非市场向人们提供了他们所喜爱的新的食品,否则他们不可能在食物上增加开支。在西方世界,所谓提供“新食品”,主要是指用诸如肉制品和奶制品这类高蛋白食品替代谷物和其他淀粉食品。如果能促使农业以相对较低的成本生产更多的这类为人们所喜爱的食品,将大大有助于上述食品的替代过程。如果允许降低谷物价格,直到把它们当作牲畜的饲料并因此而间接地生产出消费者所需求的新食品,上述替代过程就可以得到实现。这样的发展变化不仅可以阻止谷物消费总量发生萎缩,并且同时也会降低肉制品的成本和其他食品的成本。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政府却常常采取这样一种政策,即把谷物的价格维持在人们的消费无法吸收其全部供给的水平线上,而且由于所定价格太高,所以即使把这些谷物转用于其他用途也不会有利可图;因此人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政府的这种政策常常使上述食品的替代过程无从实现。上文所举事例当足以说明这样一个问题,即这种政策所采用的各种措施,阻碍了农业本身对业已变化了的环境做出调适。如果农业能够做出适当的调适,那么一小部分生产者(但仍比在采用其他方法时的受益人数为多)便能够提高他们的劳动生产力,从而分享到总财富增长的利益。当然,农业的部分困境,乃在于农业生产过程及其生产者的特性都趋于使农业在适应变化的方面表现得尤为迟缓。但是,对此种困境的救济方案,显然不应当是使农业更加抗拒对变化的调适;然而不无遗憾的是,这恰恰是政府采取的大多数重要的调控措施(特别是它采取的所有价格管制[control of price]的措施)所表现出来的趋向。2.从长远来看,价格管制并不能实现可欲的目的,而且即使是在短期内,也只有当这些价格管制措施与对生产的直接控制相结合时,才能取得成效;关于这一观点,已无必要加以重申。如果要使这些价格管制措施对生产者有所禆益,就必须采取种种其他措施来补充它们,亦即由当权者来决定谁将进行生产,生产多少并生产什么。既然政府的意图是为了使那些正在从事粮食生产的人能够留在农村并使他们能够挣得令他们心满意足的收入,既然消费者不愿在食品上花费更多的钱以使农民维持这种水平的收入,那么当局就必定会诉诸强制性的手段将收入转移。关于这种做法将导致何种结果的问题,大不列颠的发展境况为此提供了最好的范例。在英国,据估测,政府对农业的财政援助的总额,不久将达到“约农业净收入总额的三分之二”。关于这一发展趋向,应当特别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是在大多数国家,将农业从市场机制中切割出来并使之受制于日益增多的政府指导这个过程,都早于政府对工业采取这类管制措施的过程;而且,这种过程通常也是在保守主义者的支持甚或发动下得以展开的。保守主义者就是如此,只要社会主义的措施有利于实现他们所赞成的目标,那么他们就不会反对社会主义的措施。第二个问题是这种发展趋势在下述国家中也许会更强烈:在这些国家中,农业人口只占总人口中的相对少数,但由于他们占据着一种独特的政治地位,所以他们获得了其他类似的群体从未获得过的特权,而且这种特权也是任何制度不会授予所有人的东西。最令我们感到怀疑的是,一旦民主政府把原则抛到九霄云外并力图确保某些特殊群体的地位,那么这种民主政府是否还能够理性地行事或是否还能够实施任何明智的方案?我们在农业领域中确实已陷入了这样一种境况,即几乎所有地方的较具思想的专家,都已不再追问什么是政府应予实施的合理政策,而只追问那些在政治上可行的政策中何者将导致最小的危害。当下的舆论一般都认为,政治必要性(political necessities)在目前的种种决策过程中极为重要。然而,在像拙作这样的论著中,我们却毋需对这种所谓的政治必要性予以关注。本书的宗旨只在于表明,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农业政策一直为这样一些观念所支配,它们不仅是自拆台脚的(self-defeating),而且一旦普遍推行,必将导致对一切经济活动的全权式控制。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群体的利益而适用社会主义的原则;如果我们这样行事,我就不能指望其他群体不提出这样的要求,即要求政府当局以同样的方式根据那些被他们视为当然的正义原则来确定他们的收入。能够最好地说明此类政策后果的,很可能是美国在努力运用了“平价”(parity)观念二十年以后所出现的情势。那种向农业生产者保证使农产品价格与工业产品价格保持一固定的比例关系的努力,势必导致对各种自发力量的否弃,然而这些力量原本会使那些以最低成本作业的生产者去承担农业生产,而且还会使他们只生产那些仍能赢利的产品。不可否认,如果允许这些自发的力量发挥作用,那么在变迁期间,农业收入的增长也将滞后于其余人口的收入增长。但是,只要我们不阻止科技的发展和财富的增加,那么我们就必须对此做出各种调适;然而那种试图通过强制性的手段将收入从城市人口转移到农业人口以削减科技和财富之进步所产生的影响的努力,由于延缓了这种进步,所以必定会在较大的程度上阻碍那些调适的进程,并因此而增加这个问题的棘手程度。美国执行这种“平价”政策的结果——剩余的农产品堆积如山,可以说达到了前所未闻的程度(这种情形的出现不仅对美国农业的稳定构成了一种新的威胁,而且也对世界农业的稳定构成了一种新的威胁),而且对于耕地,美国政府所采取的基本上也是专断的且缺乏效率和不合理的分配方案,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已是众所周知之事,此处毋需再做详考。任何人都不会否认,当下的主要问题已变成了政策本身如何能从它所造成的情势中摆脱出来的问题;而且同样也不会有人否认,如果美国政府从未干涉过价格、产量和生产方法等问题,那么美国农业的发展会健康得多。3.尽管现代农业政策的不合理乃至荒唐,或许在美国最为显而易见,但是一如人们所知,此类政策的系统实施不仅极易使农民(与此同时,他们所具有的“坚固的独立性”[sturdy independence]也常被用来作为这样一种论辩的理由,即为了维护他们所具有的这种独立性,应当以公共费用对他们进行补贴和救济)遭受各种限制,而且还极容易把他们变成所有生产者中蒙受控制最严、接受监督最多的一种生产者;如果我们想对系统实施这类政策所造成的这些严重后果有充分的认识,那么我们就必须转而对其他国家的情况进行探讨。这种发展趋向很可能在大下列颠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换言之,在英国,对于绝大多数农业活动的监视和控制所达致的程度,可谓是西方世界之最。一旦农耕在很大程度上以公共开支来运作,那么当局强制实施某些标准就无从避免;在这种情形下,甚至对当局认为的恶性农耕作业方法课以那种迫使违反者放弃其地产的惩罚,或许也无从避免。毋庸置疑,当耕作方法必须受“邻居委员会”(a committee of neighbors)的监管的时候,当多数或者某个上级机构将其视为良性的耕种方法规定成普遍通行的标准方法的时候,还指望农耕会以更为有效的方式使自己适应于变化不定的环境,那就只能是荒唐的幻想罢了。这类限制措施对于维续那种我们知道的并且为许多人(其中的多数可能是居住在城市中的人)出于感情的考虑而希望加以保护的耕种方式来讲,也许是最佳的途径,但是它们最终导致的结果却只能是使农业人口变得更具依附性。事实上,英国大众之所以对农耕的命运表现出如此之强烈的关注,更多的是出于审美的考虑而非经济上的考虑。在奥地利或瑞士这样的国家,大众为了保护山村农民或农夫而表现出来的关注程度甚至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其原由也同样不是经济方面的考虑。在所有上述情形中,这些社会都承担了一项沉重的负担,这既是由于他们担心现存耕种技术的灭绝将会改变人们所熟悉的农村面貌所致,也是由于他们担忧农民或农夫因得不到特别保护而将完全消亡所致。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正是这种担忧,致使他们对农业人口的任何递减都会感到恐惶,并在脑海中浮现出一幅农户被根除时渺无人烟的山村或山谷的图景。然而农业能够独立发展的首要敌人,恰恰是这种所谓的“保存”(conservation)观。值得注意的是,发展变化从来不可能对所有的农民或农夫构成同样的威胁。如同其他行业一样,在相似条件下工作的农民之间,也存在着贫富的巨大差距。同样,有如在所有其他领域中的情况那样,如果农业能够针对变化不定的环境做持续不断的调适,那么我们基本上可以说,那些因为发现了如何对变化作出适当反应从而成功的个人所确立的范例,一定会为其余的人所仿效。而这必定意味着某些农作类型将遭淘汰。特别是在农业领域中,它意味着农民或农夫如果要想获得成功,就必须使自己渐渐变成一个商人——尽管许多人为此哀叹并想遏制这个过程,然而它却是一个必要的过程。对于农业人口而言,任何试图替代农民变成商人这种过程的方案,只会越来越使农民成为国家保护公园的一种附属品,亦即将那些具有古老生活方式的村民当作一种风景保存下来,并经由深思熟虑的措施而阻止他们进行观念调适和技术调适,而这种调适原本能使他们自力更生。这些试图通过保护农民以使他们不对其顽固的传统和习惯进行变革从而保存一定数量的农业人口的种种努力,一定会把农民变成永远受政府监护的人,亦即靠其他人的努力而糊口的领取抚恤金者,并且还会把他们变成长期依赖于政治决策生活的人。相反,如果允许一些偏远地区的农民迁走,而且在某些地方,如果使那些在不同境况下曾一直被作为可耕地使用的土地变成牧场甚至森林,那么危害肯定要小得多。毫无疑问的是,如果我们允许某些生活方式彻底消失,而不是将其当作过去某个时代的历史珍品而保存下来,那么我们当是在对人的尊严表示更大的尊重。4.我们认为,在农业领域中,没有任何理由主张实行价格管制或生产控制的措施,也没有任何理由主张实施任何类型的全面规划;这类措施中的大多数措施不仅本身在经济上是不明智的,而且也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威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当然地认为,农业政策所关注的问题不切实际或不重要,或者说政府在农业领域无重要职能可以履行。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在农业领域,一如在其他领域一样,政府所承担的任务主要表现在下述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逐渐完善法律制度,以使市场更为有效地发挥作用,并促使个人更充分地考虑其行动所会产生的各种影响,而另一方面是进行一些真正的服务性活动,而在这些活动中,政府作为人民的代理者,主要是为农民提供某些信息上的便利,因为这种信息上的便利在发展的某些阶段上不大可能通过其他方式来提供——即使在这个方面,政府也绝不能硬性地将提供信息的排他性权利据为己有,而应当促进那些到一定的时候能取代政府这些功能的自愿性机构的发展。所有属于上述第一方面的问题,在农业领域同在都市生活中一样,都产生自“相邻效应”(the neighborhood effects),并产生自一块特定土地的使用所可能给社会上其他土地造成的较为深远的后果。其中的一些问题与保护自然资源这类一般性问题相关,因此我们拟在下文考察自然资源保护的问题时对它们加以讨论。然而也有一些只属于农业的特殊问题,而就解决这些问题言,我们的法律框架,特别是有关所有权和土地保有权(tenure)的法律都还存在着改进的余地。当然,价格机制运作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较为严重的缺陷,然而,这些缺陷只有通过那些在单一控制下的具有企业性质的适当单位的演化发展,而且有时也可能只有通过适当的群体为了某些特定目的而进行适当的合作,才能得到救济。这类适当的组织形式能发展至什么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土地法的性质,也包括在具有必要的保障的前提下,该法做出强制性征收(compulsory expropriation)规定的可能性。毫无疑问,欧洲中世纪遗留下来的合并分散土地的做法或英格兰对公共土地的围圈措施,都是必要的立法性措施,而正是这些措施使个人进行变革尝试具有了可能。尽管“土地改革”的实际经验并未使我们获致足够的信心,但是我们至少仍可以想见的是,在一定的情势下,土地法的变革会有助于瓦解那些已变得不经济但由于现行法律的某些规定而使其仍得以存在的大地产。既然在法律框架内,此类渐进改革还有余地,那么允许在现行安排中进行尝试的自由越大,亦就越有可能朝着正确的方向发生变化。就上述第二个方面的问题而言,政府带有服务性质的行动也具有很大的施展范围,特别是在传播信息方面。在一个动态且生机勃勃的社会中,农业面临的真正困难之一在于,农民或农夫所具有的那种特性使其比之其他行业的人较少关注知识的进步和变化。就像农民常常坚持采用传统耕种方法一样,这意味着他们中的大多数个人甚至不知道存在着可资运用的有用知识并值得花钱去购买这些知识。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由社会来承担传播此类知识的费用便常常是一笔合算的投资。使我们的同胞能够进行明智的选择,对于我们大家都会有百利而无一害,而且如果科技的发展所提供的种种机会尚未引起一些个人的足够重视,那么社会只需承担一笔相对来说较少的支出就常常足以导引这些人去利用这些新机会,进而发挥他们自己的主动性,“更上一层楼”。需要重申的是,政府不应当成为知识的唯一传播者,也绝不拥有那种可以决定什么应当为个人所知、什么不应当为个人所知的权力。再者,政府方面如果采取太多的措施,也有可能因阻碍更为有效的自愿性机构的发展而不利于这些知识的传播。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在原则上都没有理由反对政府提供这类服务。至于这些服务中有哪些是值得提供的以及它们应当被提供到什么程度这类问题,纯属一权宜性的问题,而且也不会引发根本的问题。5.尽管在这里我们不可能对“低度发展国家”(underdeveloped countries)的特有问题进行详考,但在面对下述这样一个悖论性事实(the paradoxical fact)时,我们恐怕只有在对它做出简要的评述后,才能结束我们在上文中对农业问题的讨论。这个悖论性事实便是:一方面老牌国家(old countries)为了防止其农业人口的衰减而陷入了最为荒唐的复杂困境之中,而另一方面,新兴国家(new countries)却更为迫切地通过人为手段来加快工业人口的增加。新兴国家的这种努力,似乎在很大程度上是出自于“把发生在后的事实或现象作为发生在前的事实或现象的原因”(post hocergo propter hoc)这类非常幼稚的“倒果为因”的逻辑谬误:由于在历史上,财富的增长通常都伴随着迅速的工业化,所以它们就设定工业化会导致财富更为迅速的增长。这里显然涉及到对居间性因果关系(intermediate effect with cause)的混淆。的确,人均生产力的提高乃是将更多的资金投放在工具上的结果,而且更是将资金投放于知识和技术上的结果,因此,随着人均生产力的提高,人们亦将要求增加越来越多的工业产品产量。同样确凿无疑的是,在那些粮食生产获致实质性增加的国家,也将要求增加生产工具的供给。但是,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都无从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如果要使大规模的工业化成为增加平均收入的最为迅速的途径,那么就必须存在着可资使用的农业剩余产品,以供养工业人口。如果有无限的资金可供使用,又如果仅仅对充足资金的运用就可以迅速地改变农业人口的知识和态度,那么这类新兴国家按照最先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模式有计划地重构它们的经济,也许就是合理的。然而,这却显然不具有实际的可能性。需要指出的是,像印度和中国这类国家如果要实现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似乎只应当将很小一部分可资利用的资金投放于生产精密的工业设备,甚至不应当将资金投放于建造那些为劳动力价格非常高的国家所特有的高度自动化的、“资本密集型的”工厂;此外,这些国家似乎还应当着眼于把那些紧缺的资金尽可能广泛地扩散到那些会直接增加粮食产量的用途上。通过将先进的科技知识运用于那些极度缺乏资金的经济,有可能会产生基本上不可预见的种种发展;然而,较之那种把一种模式强加给经济的社会,上述做法在提供自由发展机会的社会中更可能加速这类经济的种种发展,因为那种强加给经济的模式,实际上是从其他发达社会舶来的,然而这些发达社会中的劳资比例关系,在可预见的未来则完全不同于新兴经济中的劳资比例关系。无论在新兴国家中有多么充分的理由支持政府主动提供范例并免费传播知识和开办教育,但我仍以为,在这些新兴国家里反对就经济活动采取全盘计划和进行总体指导的理由,要比在较为先进发达的国家里甚至更为充分。我这样说,既有经济的理由,又有文化的理由。只有自由的生长或发展,才有可能使那些新兴国家发展出其自己的富有活力的文明,才有能力对整个人类的需求做出自己的独特贡献。6.在西方,大多数明理敏锐的人士已然意识到,当下的农业政策问题,乃是如何使政府从一种它已自缚于其中的管制系统中摆脱出来并恢复市场作用的问题,但在自然资源(natural resources)开发这个相关的领域内,流行的观点却依旧认为,这个领域中所存在的特殊情况要求政府采取广泛的控制措施。这种看法在美国表现得尤为强烈;在美国,“自然资源保护运动”(conservation movement)在很大程度上一直是鼓吹计划经济的主要根源,而且还大大助长了激进经济改革者所主张的那种狭隘的本土意识形态(indigenous ideology)。有些人甚至还广为运用那种宣称私人企业造成自然资源浪费的观点,以说服公众相信“竞争导致浪费”(wastefulness of competition)以及由中央当局对重要经济活动进行集中指导的可欲性;这种观点在说服公众方面极为有效,实为其他大多数论辩所不及。美国乃是一个由大量移民迅速定居而成的国家,而且这些移民还带来了许多先进技术;在美国这样的国家,资源保护的问题之所以比其在欧洲诸国更为尖锐,主要由下述一些情况所致。在欧洲,社会进化一直是渐进而缓慢的,并在很久之前就已经形成了某种平衡(毫无疑问,这部分是因为早期阶段的开发所造成的恶果已无可复加,例如,阿尔卑斯山脉南面的森林曾大遭砍伐并因此而导致了水土流失);然而在美国,一望无际的处女地的迅速开发却产生了诸多在重要性序列上完全不同于欧洲诸国的问题;在仅仅一个世纪的进程中便把整个美国首次置于拓荒开垦之下而引起的种种相关变化,当会造成诸多回想起来令人深感遗憾的自然平衡失调的现象,不过这也无须令我们感到惊讶。然而,大多数对过去发生的事情进行谴责并大加抱怨的人士,实际上只是些事后“诸葛亮”而已,而且从当时拥有的知识来看,我们也没有理由认为,明智的政府政策在当时便能够阻止出现那些在今天看来最令人痛恨的后果,即便是最为明智的政府政策亦不例外。我们不应当否认,资源浪费在当时的确是存在的;然而我们必须强调指出的是,资源浪费方面的最重要的事例——森林大遭砍伐——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下述事实所致,即森林这一类的自然资源在当时并没有成为私人地产,而是被当作公用土地转交给私人开发的,但是当时所规定的开发的条件却并没有给开发者以任何保护这些资源的激励。确实,对于某些自然资源来讲,尽管产权安排(property arrangements)在一般的意义上已极为详尽,但却仍不能确保这些资源的有效使用,因此对它们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定便极为可欲。即使就这个方面而言,不同种类的自然资源所产生的问题也会各不相同,故我们须依次加以考虑。就一些自然资源比如矿物矿床而言,对它们的开发,必然意味着它们将一点一点地被耗尽,而其他的一些资源却可以在一无限的时期内不断产生回报。资源保护主义者通常指责的,一是前者——“储藏资源”(stock resources)——消耗太快,二是后者——“流动资源”(flow resources)——的使用并未按照它们所能产生的利益来取得较高的长期回报。这些论点部分是基于这样的信念:私人开发者缺乏一种足够长远的眼光,或者说即使私人开发者对于未来的发展拥有一些先见,但也无法与政府相比拟;而且一如我们所见,这些论点还在某种程度上立基于这样一种观点,但它却是一种明显的谬误;正是这一谬误,使资源保护主义者的大部分论点归于无效;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文中讨论。在自然资源保护领域也产生了上述“相邻效应”的问题。除非地产单位之规模的大小,足以使任一所有者的行动所产生的较为重要的影响得以在其自己的地产的价值中得到反映,否则这种相邻效应在一些特定的事例中就会导致采用浪费的开发方法。在有关各种不同类型的“活动资源”(fugitive resources)方面,诸如野生动物、鱼类、水、原油或天然气(也可能在不久的将来还包括雨水),尤其会发生“相邻效应”这样的问题,因为对于这些资源,我们只有通过对它们的消费或耗用才能占用它们,而且任何个别开发者都不会关注保护这些资源的问题,道理很简单:你不去使用,别人就会去使用。上述问题导致了这样一种情形:要么是私有地产权无法适用(就像对于深海鱼类资源和大多数其他形式的野生动物资源那般),其结果是我们必须寻求一些替代性安排;要么是私有地产权得到合理运用,但是其条件却是统一控制的范围必须与所开发的同一资源的范围(一如油田)同样大小。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这些资源开发所存在的技术上的问题,个人所有者不可能对这些资源进行排他性的控制,所以在这些方面我们必须诉诸那些替代性的管理形式。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不再生资源(irreplaceable resources)的大多数消费,都基于这样一种普遍观念,即在某种资源消费耗尽之时,人们将发现某种新的资源,而这种新资源要么能满足我们同样的需求,要么至少可以因我们不能再拥有那种旧资源而对我们做出补偿。这样,从总体上看,资源供给能像以前一样充裕。同样,我们不断地耗用着各种资源,所依据的也只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即我们关于可资运用的资源的知识会无限地增力——这种知识的确会增加,但其部分原因正是我们以极快的速率在耗用着那些可资运用的资源。诚然,如果我们想充分利用那些可资运用的资源,我们就必须根据这种知识会持续增加的假设行事,尽管我们的一些特定期望注定会受挫。毋庸置疑,如果在六十年或八十年前,人们便切实关注自然资源保护主义者就煤炭供给面临着耗尽的危险所发出的警告,那么工业发展便会大大地受到抑制;又如果内燃机的用途在那时只能限于当时探知的原油量(在汽车和飞机时代的最初几十年内,当时探知的原油资源如果以现在的使用速率使用,十年内就将被用尽),那么它就永远不会致使交通运输发生革命。虽然在所有上述问题上,倾听专家关于自然现象的意见这一点颇为重要,但是我们必须引以注意的是,如果这些专家有权通过政策来推行他们的观点,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其结果就只能是灾难性的。7.劝说人们相信有必要对自然资源保护实行中央指导和管理的主要论据是,社会比之个人更关注未来且对未来具有更丰富的先见知识,而且保护特殊资源所产生的问题也不同于泛泛地为未来提供储备所会产生的那些问题。那种认为社会比个人更关注未来的观点,其所具有的含义远远超出了自然资源的保护问题。这个论点并不只是认为只有整体社会才能够满足诸如安全或国防等某些未来的需求,而且也是指社会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将其更多的资源投入到为将来提供储备的工作上去,而且其投入的资源应当比个人分别决定者要多。或者,一如人们经常指出的那样,社会应当比个人更珍视未来的需求。如果这种说法站得住脚,那么这种观点就确实能够证明由中央计划控制大多数经济活动为正当。然而我们必须指出的是,除了那些主张这种做法的人的武断判断以外,没有任何其他东西可以佐证这个观点。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我们不仅没有理由要求过去几代人应当为我们提供多于他们已提供的东西,而且也同样没有任何理由为个人开脱其对未来的责任。上述认为社会比个人更关注未来的论辩,由于这样一个常被人们征引的逻辑荒谬的论据而变得毫无意义,这个论据指出,由于政府能够以较低的利率借贷,所以它能够较好地关注未来的需求。这个论点之所以在逻辑上是荒谬的,乃是因为政府在这个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完全依赖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政府在投资上所具有的失败风险实际上并不是由它们承担的,而是由纳税人来承担的;事实上,就判断特定投资是否值得而言,风险并未减少。由于政府——如果投资未带来预期的回报,它们可以通过税收而使自己得到补偿——通常只把它们实际偿付的利息看作其所使用的资本的成本,所以我们说,这个论据所能起的作用,实际上是反对而非赞成政府投资。那种认为政府具有更丰富的知识的论断,导致了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毋庸置疑,有一些涉及到未来发展的可能趋势的情况,政府可能比大多数自然资源的个人所有者了解得更清楚。新近的许多科学成就便证明了这一点。但是,在对具体资源进行决策时,人们须加以考虑的还应当包括更大量的关于特殊情势的知识,而这些知识只有个人所有者才会拥有,并且永远不可能集中在一个单个的当局机关的手中。因此,如果说政府确有可能知道某些鲜为他人所知的事实,那么同样毋庸置疑的是,政府也将必定不知道更大量的为一些其他人所知道的相关事实。只有把政府拥有的一般知识向下分散,而不是把个人拥有的特殊知识集中在当局手中,我们才能把与特定问题相关的全部知识聚集在一起。所谓政府当局对影响一项具体决策的所有情况都拥有更为优越的知识,很可能根本就没有这样的事情。更有进者,使特定资源的所有者知道他们应当加以考虑的较为一般性的信息,无疑是可能的,但是中央当局欲获知为个人所知的所有的且不尽相同的事实,却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当我们将上文所述的问题与我们在本节开篇所论及的储藏资源(例如矿物矿床资源)应当以什么样的速率加以使用这样的问题结合起来考虑时,上述问题可能会表现得最为凸显。所谓一项明智的决策,乃是指那种对相关资源在未来的价格走向已做出了合理估计的决策,当然,这种估计反过来又依赖于对未来的科技发展和经济发展所做的确当预测;因此要做出这样的决策,通常是个人小所有者在智识上所不可能及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不会诱导个人所有者依这样的方式行事,去明确地考虑这些因素;也不意味着不应当由那些只有他们自己知道许多能决定某一特定矿床当下用途的情况的个人进行这样的决策。虽然对于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向,这些个人所有者或许知之甚少,但是他们在进行决策时却会受到其他人的知识的影响,后者就是那些也把估计未来发展的可能趋向作为他们自己的事情并且准备根据这些估计所确定的价格购买这类资源的人士。如果个人所有者把某种特定资源出售给那些想保有它的人要比他自己进行开发这一资源能够得到更高的回报,那么他就一定会把它卖掉。在正常情况下,资源都有一种潜在的销售价格(a potential sale price),而那种关于可能影响该资源的未来价值的所有因素的判断将在这种价格中得到反映;同时,在把这种资源作为一种可销售资产所具有的价值与对其进行开发所带来的收益进行比较后做出的决策,当会考虑到各种有关的知识,甚至有可能超过中央当局的决策所会考虑到的知识。人们常常指出,在稀有自然资源(rare natural resources)方面,采用垄断的方式进行开发,有可能把它们的使用时间延长很多,这也许是在一个自由经济体制中有可能形成并维续这类垄断的唯一事例。但是我仍然不能完全赞同那些运用这一事例作为支持这类垄断的论据的人的观点,因为他们无法让我相信,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由一个垄断实体实施的较高程度的资源保护是可欲的。但是不论怎么讲,上述情形中有可能自发形成的种种垄断趋向,已经对那些因相信市场通常会低估未来需求而力图对自然资源加以更多的保护的人士做出了明确的回答。8.然而,大多数主张自然资源保护的论点,所依据的只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偏见。这些论点的主张者想当然地认为,一种特定资源在任一时间所能够提供的服务性助益(flow of services),都有某些特别可欲的价值;此外,他们还想当然地认为,应当永远保持这种产出速度。虽然他们承认对于储藏资源来说要做到这点是不可能的,但是他们却认为,如果流动资源的回报率递减到在物质上不可能再维持它的水平,那么这便是一场大灾难。人们在考虑一般土壤的肥力、野生动物和鱼类等资源问题时,常常会采取上述立场。为了有力地阐明这个问题中的关键之点,我们将在这里考察这种偏见的最为显见的事例,因为在这种事例中,大多数人都倾向于不经批判便接受自然资源保护主义者论点中的谬误。自然资源保护主义者认为,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都应当保持土壤的自然肥力,而且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也都应当避免那些所谓“土地开垦”(soil mining)的行为。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指出,作为一个普遍命题,这种论点是毫无根据的;再者,肥力应当保持在一个什么样的水准上的问题,也与一块特定的土地的原初状况没有什么关系。事实上“土地开垦”在某些情形下,会像对任何其他储藏资源的耗用一样,可能极符合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通过有机物的不断沉淀来培育一片土地,常常会使它达到一定的肥力水平;然而,一旦这块土地被投入耕种,那么试图继续维持这种肥力水平,其成本就一定会超过回报。在某些情形中,值得用人为的手段给某些土地施肥,从而使其肥力达到每年所投入的成本能通过产出的增加而得到补偿这样一个水平;同理,在某些其他情形下,允许肥力降低到投资仍能够得到补偿的水平,也是极可欲的。在一些情形中,这甚至意味着把土地永久耕种确立为目标反而会不经济;它可能还意味着,在累积的自然肥力耗尽后,此块土地就应当被废弃,因为在特定的地理或气候条件下,永久耕种某块土地是不可能有利可图的。在上述事例中,彻底地享用大自然慷慨的馈赠,就如同彻底地开发或利用储藏资源一样,既谈不上浪费,也不应当受到谴责。当然,正如人们所熟知且可能发生的情况那样,一片土地在质上发生了持续的变化以后也可能产生其他的后果,应当加以考虑。例如,在土地耕种方面采取恶性的短期行为,有可能会使土地丧失其原有的属性或潜力,而这些属性或潜力原本是可以用于一些其他目的的。但这是另一个问题,与我们这里的讨论无甚关系。我们在这里只验证这样一种观点,即无论在哪里只要有可能,人们就应当将任何自然资源所提供的服务性助益保持在一个可能达到的最高水平上。这种观点在某个特定的事例中可能碰巧是有道理的,但它之所以有道理,却绝不是因为它与某块特定土地或某种其他资源的属性有关所致。这类资源与大多数社会资本(the capital of society)一样,都有着可以被耗尽的性质。同时,如果我们想维持或增加我们的收入,那么我们就必须能够以一种至少同样有助于维持或增加将来的收入的新资源来替代那种正在被消耗的资源。然而,这并不是说应当保存这一类资源或以另一种相同种类的资源来替代它,甚至更不是指自然资源的全部储存都应当保持完整无耗。无论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看,还是从个人的观点来看,任何一种自然资源都只是我们所具有的全部的不再生资源中的一种;而且我们的要点也并不在于以任何特殊形式来保有这种储藏,而是要采取一种会对总收入作出最为可欲的贡献的形式来维持它。某种特定自然资源的存在,仅仅意味着在这种资源尚存在的情况下,它能够暂时有助于我们收入的维持或增加,而这又将有助于我们开发那些在将来会对我们有同样帮助的新资源品种。在通常情况下,这并不是指我们应当以一种相同种类的资源来代替某种既有资源。我们必须牢记的是,当一种资源变得越来越稀少时,依赖于此种资源的产品也会在将来变得更为稀缺。由一种自然资源日渐稀少而引起的产品价格的可以预见的上涨,实是人们决定在保存这种资源方面的投资量的因素之一。精要地陈述我们的主要观点的最佳方法可能是指出,所有的资源保护都涉及到投资,而且这种投资也完全应当根据适用于所有其他投资的相同标准来进行判断。在自然资源的保护方面进行投资,显然没有对人造设备或人之能力进行投资那么可欲;同时,只要社会预见到某些资源将耗竭,并按这样的方式(即它所获致的收入总量同可资运用的投资资金所能赚取的收益一样多)来引导其投资,那么我们就没有经济上的理由去主张保存任何一种资源。如果把用于某种特定资源的保护的投资扩大到这样一种水平,即从中获致的回报低于将它投资于其他方面所会带来的回报,那么未来的收入就会下降,甚至低于不扩大投资所可能达到的收入水平。正如有论者正确指出的,“敦促我们应对‘未来提供更多储备的’的自然资源保护主义者,实际上是在主张为子孙后代提供更少的储备”9.尽管大多数为了保护自然资源而赞成政府控制私人活动的论点,从上文的分析来看,是毫无根据的,尽管在这些观点中除了那个主张政府提供更多的信息及知识的论点还有些道理以外,其他就简直毫无意义可言;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当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乃在于提供娱乐活动场所及设施或机会时,或者当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然风光、历史名胜古迹、具有科学价值的区域等等时,情形就完全不同了。这些娱乐活动所提供给大众的种种服务(它们常常能使个人受益者得到他们不用花钱便可得到的益处)以及这些娱乐活动通常所需要的一块块场地,使其变成了一个需要采取集体行动的适当领域。主张建立自然公园以及自然资源保护区的理由同要求市政当局在一个较小的区域内提供类似的环境或娱乐场所的那类理由完全相同。毋庸置疑,由志愿性组织,比如大不列颠国民信托所(the National Trust in Great Britain)这类组织,尽其最大可能来提供这类服务,而不是通过政府采取强制性的权力来做到这点,其理由也举不胜举。但是,当政府恰巧是娱乐场所或公园所需土地的所有者时,或者当这些举措确实要依靠由税收积累起来的资金予以支持时,甚或当土地的获得必须采取强制性购买(compulsory purchase)的方式时,只要社会在完全知晓其成本后同意由政府来负责这些工作,并同时认识到这只是一个同其他目标处于竞争地位的目标,而不是一个压倒所有其他需求的唯一的目标,那么人们就没有理由反对由政府来提供这些娱乐环境。这即是说,如果纳税人知道他们所必须支付的帐目的全部数额,并拥有对有关决策的最后发言权,那么从一般的情况来看,他们亦就不会再反对由政府来负责这类工作了。------------------第二十四章 教育与研究一般的国家教育(State education),仅是一项将人们模塑成完全相似的人的人为设计:而通过此种教育强加于人们的模型,则又定是那些能令政府中的支配性力量——不管它是君主、牧师、贵族还是当今社会的多数——感到满意的东西;随着这种国家教育的效率及成功程度的提高,它将渐渐确立起一种控制人们心智的专制,而这也势必会导致确立一种对人身的专制。约翰。穆勒(J.S.Mill)1.大凡能以极高的代价获得之财富,知识可能是其间的最为重要者,然而那些并不拥有知识的人却时常不能认识到知识的用途。更为重要的是,现代社会的有效运作,须依赖于知识资源的获得,然而知识的获得,又首先须以掌握一定的技术——其中首要的乃是“阅读”的技术——为前提条件;换言之,人们在能恰当地为自己作出何者对自己有益的判断之前,就必须获致这些技术。尽管我们赞成自由的理由在很大程度上基于这样一种观点,即对于知识传播来说,竞争乃是最强有力的工具之一,而且竞争这种工具通常也能向那些并不拥有知识的人表明知识的价值,但是,毋庸置疑,对知识的运用也可以经由刻意的努力而得到极大的增进。人们的努力之所以常常未被导向有益于他们的同胞,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无知(ignorance);当然,我们还有种种其他理由认为,把知识传授给那些没有多大兴趣去寻求知识的人或没有多大兴趣去为获得知识而作出一定牺牲的人,乃是整个社会的利益所在。这些理由在儿童的事例中特别具有说服力,而其中的某些论点对成年人也同样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就儿童而言,值得我们注意的一个重要的事实当然是,他们并不是那种自由的主张可以完全适用的具有责任能力的个人。尽管在一般意义上讲,把儿童身体方面的和精神方面的福利交由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去负责,乃是儿童的最大利益之所在,但是这绝不意味着父母双亲应当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可以按其所愿去对待他们的孩子。社会的其他成员当然也与儿童的福利问题利害攸关。要求父母或监护人为他们所养育或照管的儿童提供某种最低程度的教育所依据的理由,显然非常充分。在当代社会,主张义务教育(compulsory education)要达到一定的最低标准,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人们普遍认为,如果我们的同胞与我们共享一定的基础知识和信念,那么我们大家都将面临较少的风险,同时也将从我们的同胞那里获得较多的益处。另一方面,需进一步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实行民主制度的国家中,如果有一部分人为文盲,那么民主就不可能有效地运行,除非这种民主制度在一极小的区域内推行。此处必须强调指出的是,普通教育(general education)并非只是一个——甚至有可能并不主要是一个——传播知识(communicating knowledge)的问题。这是因为在一个社会中,人们需要确立一些共同的价值标准(standards of values),而且尽管过多地强调此种必要性有可能会导致非常不自由的后果,但是,倘若没有那些共同的价值标准,那么人们便显然不可能和平共处。在那些久已形成的并由绝大多数本地人组成的社会中,上文所论不可能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在其他一些社会中则可能非常重要,对此我们可以举出诸多实例为证,比如大移民时期的美国就可能是一个极佳的例子。似乎可以肯定地说,如果美国没有借公立学校制度(public school system)在其社会中刻意推行那种“美国化”(Americanization)的政策,那么美国就不可能成为这样一个有效的“种族大熔炉”(melting pot),同时也很可能会面临种种极为棘手的问题。然而,所有的教育都必须且应当根据某些明确的价值观念加以指导的事实,却也是公共教育制度(system of public education)会产生真正危险的根源。人们必须承认,就这一点而言,大多数19世纪的自由主义者对于那些由知识传播所能达致的成就有着一种天真幼稚的信赖。他们根据唯理式的自由主义观(rationalistic liberalism),常常主张普通教育并为之提供理由,似乎知识的传播可以解决所有的重要问题,似乎只要将那种受过教育的人多余出来的少许知识传播给大众,就能够实现“对无知的征服”(conquest of ignorance),并且经由这种征服而可以开创一个新对代。然而,我们实在没有多少理由可以相信,一些人所获致的最优知识如果在某个时候能为所有的人都拥有,那么我们就可以实现一个更完美的社会了。知识和无知都是相对的概念;而且我们也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一个社会中受过较多教育的人与受过较少教育的人之间于某个时候所存在的知识上的差异,会对社会的特性产生如此这般的决定性影响。2.如果我们接受那些主张义务教育的一般性理由,则仍存在着下述重要问题需要考虑:应当以何种方式提供义务教育?应当为所有的人提供多高程度的义务教育?享受较高程度义务教育的人又应当如何挑选,以及由谁来承担这部分开支?对于那些支付教育费用将是一项沉重负担的家庭来说,教育费用应当由公共资金来支付,这很可能是采用义务教育的必然后果之一。然而,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即多高程度的教育应当由公共资金来提供以及以何种方式来提供。诚然,从历史上来看,在推行义务教育之前,政府通常都是通过建立国立学校(state schools)的方式来增加各种教育机会的。使教育发展成义务教育的最早试验——实行于18世纪初期的普鲁士——事实上仅限于政府已建立学校的那些地区。毋庸置疑的是,正是通过此种方式,在很大的程度上加速了教育成为普通教育的进程。众所周知,将普通教育强加给一个在很大程度上并不熟悉这种教育制度及其益处的民族,事实上是很困难的。然而这绝不意味着,现今推行的义务教育甚或由政府资助的普通教育,就应当以政府来建立或管理这些教育机构为必要条件。一个颇令人费解的事实是:最早的且极具效率的教育制度之——亦即那种将义务教育同政府所提供的大多数教育机构相结合的教育制度——乃是由一位伟大的个人自由的倡导者,即冯。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t)所缔造的;然而,仅在他创建这一制度的十五年以前,他甚至还论辩说,公立教育(public education)是有危害的和不必要的:公立教育之所以是有危害的,乃是因为它阻碍了成就的多样性,而它之所以是不必要的,乃是因为自由的国度决不可能没有教育机构。“教育”,他曾经指出,“在我看来,完全超出了政治机构应当受到恰当限制的范围”。正是普鲁士在拿破仑战争时期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国防的需要,致使洪堡放弃了他前此的立场。当他对强大的、组织化的国家的追求,致使他将其后半生中的大部分时间专注于建构一种国家教育制度(a system of state education)——此种教育制度后来成了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范式——的时候,曾经激发他早期的努力和撰写论著的那种使“个人人格得到最为多样化的发展”的欲求,也就退居次要地位了。人们很难否认:普鲁士因此而达致的一般的教育水平,乃是促使普鲁士经济得以迅速崛起以及后来全德意志的经济得以迅速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然而,人们仍有理由追问,此种成功难道不是以一种极高的代价而获得的吗?在此后几代人的时间中,普鲁士所扮演的角色完全有可能使人们怀疑,那种曾经倍受赞誉的由普鲁士国家主管的教育制度,对于世界,甚或对于普鲁士本身来讲,是否就属一纯粹的幸事。正是那种高度集权化的且由政府支配的教育制度,将控制人们心智的巨大权力置于了权力机构的操握之中;这种境况当会使人们不致贸然地接受这种制度。证明义务教育为正当的论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主张政府对这种义务教育的部分内容加以规定。如前所述,在一定的情势下,人们有极为充分的理由主张由权力当局为所有的公民提供一种共同的文化背景。然而,我们必须牢记,正是政府提供教育这种制度产生了诸如在美国发生的隔离黑人这类令人棘手的问题——在政府控制了文化传播的主要工具的地方,注定会产生这类颇为棘手的种族的或宗教的少数派(ethnic or religious minorities)问题。在多民族的国家中,应当由谁来控制学校制度这个问题,已逐渐成为民族之间摩擦的主要根源。对于那些亲眼目睹了发生在奥匈帝国这类国家中的种种冲突的人来说,下述论点具有着相当强的说服力:与其让一些孩子在争夺谁应当控制正规教育的权力的战斗中被杀死,不如根本不让他们接受这种正规教育。然而,甚至在那些单一民族的国家,人们也有极为充分的理由反对赋予政府以控制教育内容的权力,亦即政府通过直接管理大多数民众就读的学校便能拥有的那种控制权力。即使教育是一种为我们提供了实现某些目标的最佳方法的科学手段,我们亦不可能期望那些最新的方法应当得到普遍的运用并在同时完全排除其他方法的适用——更何况人们所追求的目标亦不应当是一致的。然而,如果所谓科学问题乃是指它们可以根据客观的检验标准加以判定,那么我们可以说,几乎没有什么教育问题属于科学问题。教育上的问题多半为彻头彻尾的价值问题,或者至少是这样一类问题:就它们而言,相信某些人的判断而不相信另一些人的判断的唯一根据,是前者在其他方面表现得更好。事实上,在国家教育制度下,所有基础教育(elementarv education)都有可能被某一特定的群体所持有的理论观点所支配,亦即那种想当然地以为其拥有着解决那些问题的科学答案的群体(在过去的三十年里,美国所发生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如此);特定群体支配教育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应足以警告我们:将整个教育制度置于国家管理或指导之下,切切实实地隐含着种种危险。3.事实上,人们对教育所能拥有的对人的心智的控制力评价越高,则人们就越应当相信将此一控制权置于任何单一权力机构支配之下所具有的危险。但是,即使我们对教育的这种力量所给予的评价,不如一些19世纪唯理式的自由主义者所给予的评价那么高,然而只要我们承认教育具有这种力量,我们就会得出与这些自由主义者几乎完全相反的结论。此外,我们之所以应当提供最为丰富多样的教育机会,其原因之一,从现在的角度来看,如果我们实际上对不同的教育技巧所能达致的成就还知之甚少的话,那么在我们越来越了解产生某些类型之结果的教育方法以后(按现在的发展趋势看,这是迟早的事),主张提供多种教育机会的论点就会具有更大的说服力。在教育领域中,对自由的最大威胁可能来自于心理技术的发展,因为这些心理技术可以赋予人们以某种前所未有的能力,以蓄意地型塑人们的心智;毋庸讳言,这个问题在教育领域要比它在其他任何领域都严重得多。诚然,我们要控制人类发展的基本条件,我们就必须拥有能够洞察人类发展条件的知识——尽管这会提供一种可怕的诱惑,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纵使如此也未必意味着,我们只要通过对这种知识的运用,就能够对长期以来一直是自由发展的人类的状况作出改善。有人认为,如果我们能够通过教育而型构并生产出为人们普遍认为需要的各种类型的人(the human types),则将是一项有益之举;实际上,这种观点绝非是无疑不争的。因此,在我们看来,教育领域中的重大问题,或许很快就会转变成一个如何防止人们滥用其已确实拥有的能力的问题,而且尤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能力的运用,对于那些认为一种受控制的结果必定要优于那种失控的结果的人来讲,恰恰具有着最大的诱惑力。事实上,我们很快就能发现,真正能够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案乃在于:政府不再充当教育的主要管理者和提供者,而应当成为个人的公正保护者以防阻一切滥用此类新近发现的能力的作法。反对政府管理学校的理由,可以说在今天要比在以前任何时候都更加充分,而且不仅如此,甚至人们在过去所提出的大多数用以支持政府管理学校的理由现在也已经消逝不存了。不管当时的情况如何,现在已无人怀疑,教育不仅须由政府资助而且须由政府来提供的这种状况已不再成为必要,因为普通教育(universal education)的传统和制度在今天已经牢固地建立起来了,而且现代交通运输的发展也已解决了大多数因学校与学生住家相距太远而导致的种种棘手的交通问题。诚如弥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教授业已指出的,通过向双亲提供保证负担每个孩子教育费用的凭证——他们可以将这种凭证交给他们为孩子所选择的学校——的做法,现今在毋需维系政府开办的学校的状况下,用公共资金(public purse)来支付普通教育的费用在实践上已完全可行。当然,由政府直接为少数偏僻的社区提供学校教育仍然是可欲的,因为在这些地方,学龄儿童的人数非常少,从而教育的平均成本也就非常高,所以不适合开办私立学校。然而,对于绝大多数人的教育而言,毋庸置疑,完全由私人致力于教育组织和教育管理,而政府仅提供基本的资助并为所有的学校确立担保之费用的最低标准,是完全有可能的。此一方案的一个重要益处在于,孩子的父母毋需再面临下述抉择:要么必须接受政府所提供的任何教育,要么自己为一种不同的、稍微昂贵的教育偿付全部费用;此外,此一方案的另一个重要益处在于,如果他们选择一所公私共管的特殊学校,那么他们也只需支付基本费用以外的费用便足够了。4.在教育领域中,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是,多高程度的教育应当由公费来支付,而且在所有人都能获得的最低限度的教育之外,应当由谁来获享上述那种较高程度的教育。几乎毋庸置疑的是,教育虽说能够增加人们对公共需求的贡献,然而超过一定时段而加以延长的教育必须证明就此所付成本为正当,所以享有这种较高程度教育的人将始终只能是全部人口中的一小部分。此外,可能还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我们并不拥有某种可靠的方法,可以预先确定年轻人中谁将从高等教育(advanced education)中获致最大裨益。再者,不论我们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下述情况似乎都无从避免,即许多获致高等教育的人,后来都将享受超出其同辈人所能享有的物质利益,其原因只是社会上的其他人士认为值得对他们的教育做更多的投资,而不是因为他们比其他人具有更高的天赋能力或者比其他人做出了更大的努力。在这里,我们不准备对下述问题进行讨论:应当为所有的人提供多高程度的教育,或者应当要求所有的孩子上多长时间的学。关于这些问题的答案,在一定程度上讲,必须视特定的情形而论,如有关社会的总财富、该社会经济的性质、甚至还有可能包括影响青少年成熟年龄的气候条件等,都是必须认真考虑的因素。这乃是因为在比较富裕的社会中,它的问题通常已不再是何种教育训练将增进经济绩效的问题,而毋宁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以一种能在将来帮助孩子们更好地利用自己的闲暇时间的方式,使他们在得以自己谋生之前合理地支配他们的时间。此处真正重要的问题乃是方式问题,亦即应当以一种什么样的方式从那些接受一般的最低限度之教育的人当中,挑选出一些接受较高程度教育的人。无论是从物质资源的角度来看、还是从人力资源的角度来看,延长教育时间(prolonged education)所需的费用,即使对于一个富裕的国家来说也是相当大的,因此为大部分人提供高等教育的欲求在某种程度上将始终与为所有的人延长教育年限的欲求发生冲突。当然,一个社会如果希望从有限的教育经费中获致最大程度的经济回报,那么它就应当为相对少量的精英集中提供较高程度的教育;而这在今天则意味着,应当增加接受最高程度教育的那部分精英人数,而不应当为大部分人延长教育年限。然而,如果那种试图增加接受高等教育的精英人数的做法以政府管理教育为依托,那么这种做法在一个实行民主制度的国家中显然是不可行的,而且应当由权力当局来决定谁可以获致此种教育的做法,也是不可欲的。一如在所有其他的领域那般,主张对高等教育(higher education)(和研究)进行补贴的理由,一定不是这种补贴能给接受者带去利益,而肯定是这种教育或研究能为整个社会带来种种益处。因此,我们似没有什么理由主张对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vocational training)也进行补贴,因为在职业培训中,较为熟练地把握一门职业技术将在受训者获得的更强的收益能力中得到反映,而这一点已构成了判断投资此种职业培训是否可欲的相当恰当的标准。在需要这类培训的职业中,大部分所增加的收益,只是对投资于此种职业培训的资本的一种回报。对这个问题的最佳的解决办法似乎是:应当使那些似乎能够对其所做的投资作出最大回报的人获得信贷,然后再由这些人在将来用其增加的收益偿还这部分借贷,尽管这样一种安排会在实践中遇到相当程度的困难。当然,高等教育的情势与这种职业培训略有不同,因为对高等教育投入高昂费用,并不可能导致受过较好教育的人士在将其服务出售给其他个人时获得相应较高的报酬(医疗、法律、工程等行业的情况即是如此),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高等教育的目标在于使知识在整个社会内得到进一步的传播和增进。一个社会从它所培养的科学家和学者那儿获致的收益,是不能根据这些人出售其特定服务所标明的价格来衡量的,这是因为他们的大多数贡献对于该社会所有的人来说,均是免费可得的和可资利用的。因此人们有极为充分的理由主张,社会应当资助那些有指望并倾向于从事这类研究的人士,至少是对他们中的部分人士提供资助。然而,认定所有在智力上能够获致高等教育的人都有权要求享受高等教育,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有人认为,使所有具有特别才能的人士都成为博学之士,会有益于整个社会;也有人认为,所有具有特别才能的人士由于接受了此种高等教育,所以就应当获得富足的物质利益;甚至还有人认为,高等教育只应当由那些对接受这种教育拥有无可置疑之能力的人士享有,而且也应当成为人们迈向更高地位的正常的(甚或是唯一的)路径;但是在我们看来,所有上述观点都绝非自明之理。一如有人在晚近指出的那般,如果所有具有较高天赋的人都被刻意地且成功地吸纳入富裕者群体之中,又如果相对贫困的群体具有较少才智这一点不仅成了一种一般性的预设而且也成了一种普遍性的事实,那么贫富阶级之间的分野或分裂就会变得更为尖锐,较为不幸的人也会遭到更为严重的蔑视。此外,在某些欧洲国家还存在着另一个严重的问题,我们当牢记在心,这个问题就是知识分子的数量已超出了我们能以一种有效益的方式加以利用的数量。对政治稳定而言,几乎没有什么比存在着一个为自己的所学找不到销路的知识无产阶级(intellectual proletariat)更具危险的事情了。因此,我们在所有的高等教育中都将面临这样一个一般性的问题,即一定数量的年轻人必须依某种方法被挑选出来——而且是在人们不能确信谁将从高等教育中获益最多的年龄的时候——使他们接受一种能使他们比其他年轻人赚得更高收入的教育;而且为了证明这种教育投资的正当性,人们还必须依某种方法去挑选这种教育的接受者,从而使他们获享赚取更高收入的一般资格。最后,我们还必须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即由于社会上的其他人通常都不得不承担支持高等教育的费用,所以那些从高等教育中获益的人,因而一直享受着一种“不劳而获”(unearned)的优势。5.晚近,由于政府愈来愈把教育当作一种实现平均主义目标的工具来运用,所以前述问题的棘手程度也就大大增加了,甚至试图合理解决这个问题的可能性也变得微乎其微了。尽管人们有理由主张尽可能地确使那些最可能从高等教育中获益的人得到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但是不容我们忽视的是,政府对教育的控制的主要目的,却一直在于确使所有人的前途得到平均的安排,当然,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人们因此而指责平均主义者说,他们的目标在于实现一种机械式的平等(mechanical equality),而这种平等无疑会剥夺那些只能由某些人享有而不能提供给所有的人的利益;尽管平均主义者通常都反对这种指责,但是此一趋势在教育领域中已表现得极为明显,实无可抗辩。此种平均主义的立场在R.H.托尼(Tawney)所著《论平等》(Equality)一书中得到了最为明确的论述;在这本具有深远影响的小册子中,托尼明确指出,“在对聪明才智者提供教育的方面慷慨大方地花费,而在对反应迟钝者进行教育的领域则投资吝啬”,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在某种程度上讲,确保机会平等与使机会同能力相适应(adjusting opportunity to capacity)(一如我们所知,这种能力与任何道德意义上的品行无甚关联)这两种相互冲突的欲求,已被那些平均主义者搞得混淆不清了。我们应当承认,就公费教育而言,主张平等地对待一切人的论点是很有说服力的。然而,当人们把这种观点与那种反对给予较为幸运的人以任何特别的利益这一论点结合在一起时,它的含义便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它实际上意味着:必须给予所有的儿童以任一儿童所能获致的东西,而且任何儿童都不应当拥有不能提供给所有儿童的东西。如果我们进一步就这一观点进行推论,那么它就意味着对任一儿童教育所支付的费用不得超过对每个儿童教育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这就是公共教育的必然后果,那么人们便拥有极为充分的理由反对政府关注基础教育(只有这种基础教育确能为所有的儿童所享有)以上的任何教育,并主张将所有的高等教育交由私人去管理。无论如何,某些利益必为某些人享有这个事实,绝不意味着某个单一的权力机构应当拥有排他性权力,以决定这些利益应当归谁享有。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由权力机构支配此类权力,事实上不可能推进教育的发展,或者说此类权力也不可能创造出能被认为比它们原本更令人满意或更公正的社会状况。就上述第一个问题而言,显而易见的是,任何单一权力机构在下述几个方面都不应当享有垄断性的判断权:一是判断某种特定类型的教育具有多少价值,二是判断应当对进一步的教育给予多少投资,三是判断应当对不同类型教育中的哪一种教育进行投资。任何社会都不存在一种唯一的标准(而在自由社会中则是不能够存在这种标准),可供我们据以对不同目标的相对重要性作出判断,或对不同方法的相对可欲性作出判断。人们能够不断地获得各种替代性方法以作选择,这一点在教育领域或许要比在其他任何领域都重要,因为教育领域的任务乃是使年轻人获享各种能力以适应变化不定的世界。就上述第二个问题亦即公正问题而言,我们应当明白的是,从社会的一般利益来看,那些最“应当得到”高等教育的人,未必就是那些通过做出努力和付出代价而被认为具有最高主观品行(subjective merit)的人士。天赋的能力和天生的才能,乃是环境的偶然成就,一如“不公之利”(unfair advantages);而且将高等教育的利益只给予那些我们自以为能预见从高等教育中获致最大利益的人,也必将增进而不是消除经济地位与主观品行之间的脱节。那种力图根除偶然因素的影响的欲求——此乃要求“社会正义”的根本理由之所在——在教育领域中,一如在其他领域,只有通过根除所有那些不受计划控制的机会方能实现。然而,文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却依赖于下述两项条件:一是个人能够最充分地利用他们所遭遇的一切偶发因素;二是个人能够最充分地利用一种知识在新的环境中所能赋予他们的那些基本上不可预测的有利条件。一些人为了实现正义,竟然强硬地主张,所有的人都应当以同样的机会为出发点;然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不论这些人的动机多么值得称道,他们的主张却是一种根本不可能实现的理想。再者,任何妄称已经实现了这个理想或已经接近这个理想的说法,都只能使那些较不成功者的状况变得更糟。尽管人们完全有理由根除现行制度可能对某些人的发展所设置的各种具体障碍,但是欲使所有的人都始于同样的机会,却既不可能也不可欲,因为只有通过剥夺掉某些人所具有的但却不可能提供给所有的人的机会这种方式,才能达致这一点。虽说我们希望每个人都拥有尽可能大的机会,但是,如果我们的目标是使每个人的机会都不能大于最不幸者的机会,那么我们肯定会扼杀大多数人的机会。那种认为所有生活于一个国家的同时代人都应当从同一地位出发的观点,实无异于那种主张应当确使生活于不同时代或不同国家的人获享这类平等的观点;毋庸置疑,这两种观点都与日益发展中的文明不相符合。一些人在学术研究或科学探索方面显示出了卓越的能力,所以,不论其家庭财力如何,都应当赋予他们以继续从事这方面研究的机会,因为这可能会有益于整个社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它赋予了任何人以主张这类机会的权利,也不意指只有那些被确认为拥有这种卓越能力的人才应当享有此类机会,甚或也不意味着如果不能确保所有通过同样客观考试的人都获享这种机会,就没有人应当享有它。并不是所有能使人们作出特别贡献的素质,都能够藉由考试或测验而被确定,因此至少使某些具有这类素质的人得以享有某种机会,要比将这种机会给予所有能满足同等要求的人的做法更重要。热爱知识的欲求或多种兴趣的特殊组合,可能要比显见的天资或任何可测得的能力更重要;而那种可以养成一般性知识和兴趣的背景或者由家庭环境养成的对知识的高度尊重,可能会比天赋能力更有助于成功。某些人得以享有一种极为有益的家庭氛围的影响,这对社会来说乃是一项财富——而平均主义政策无疑会毁掉这项财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对这项财富的运用,只有在存在着那种不应当根据道德品行加以评价的不平等(unmerited inequalitis)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既然对知识的欲求是一种可能通过家庭得以传承的品格,那么人们就有充分的理由主张,通过物质上的牺牲而使那些对教育予以极大关注的父母能够确使他们的孩子获得良好的教育,尽管从其他的角度来看,这些孩子似乎比其他没有得到这种教育的孩子更不值得享有这种教育。6.那种主张只应当把教育机会给予那些已被证明具有一定能力的人的观点会导致这样一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中,全部人口按某种客观的考试标准被分成三六九等,而且也只有一套关于何种人有资格受益于高等教育的观点盛行于其间。这意味着将人按科层分级的方式纳入一等级制度之中:被证明具有天才的人位于顶层,被证明低能的人则处于底层;此种等级制度会因下述事实而变得更糟,这些事实就是:一、这种等级制度被认定可以反映不同等级的人的“品行”(merit),二、这种等级制度将决定人们获致“价值得以表现自身”的机会的途径。如果人们只试图通过一种政府教育制度去实现所谓的“社会正义”,那么这个社会将只盛行一种关于高等教育的内容或制度的观点——进而也只盛行一种关于具有何种能力方有资格获得高等教育的观点;更有进者,某些人业已接受高等教育的事实,亦将被认为他们原本就“应当得到”这种高等教育。在教育领域中,一如在其他领域,公众的确有志于帮助某些人,但是这个公认的事实,却绝不意味着只有那些根据某种一致同意的观点被认定应当得到公共资金援助的人才应当被允许接受高等教育,甚或也不意味着除了根据这种一致同意的观点以外,任何人都不得根据其他理由帮助特定的个人。我们还有更为充分的理由认为,由于一个国家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群体,所以应当给予每一群体中的某些成员以接受这种教育的机会,尽管某些群体的最优者可能不如其他群体中并未获得这种机会的成员有资格。正是基于此一理由,不同地域的群体、不同宗教信仰的群体、不同职业的群体甚或不同的种族群体,都应当能够帮助某些年轻的成员获享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并通过那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来反映各自群体对教育的尊重程度以及它们对教育的看法。普遍依据“认定的能力”(presumed capacity)的标准而提供教育机会的社会,较之家庭出生这类偶然因素被公认为具有重大作用的社会,对于那些不成功的人士来讲,是否更容易承受?在我看来,这个问题至少应当存疑。在英国,尽管战后的教育改革使教育制度愈来愈依赖于那种“认定的能力”标准,但是由此导致的种种后果却引起了人们普遍的忧虑。晚近,一项对社会流动(social mobility)的研究表明:在今天的英国,“文法中学(grammar schools)已成为新精英的摇篮,此种精英由于是根据‘测定的才智’(measured intelligence)标准挑选而得,因而他们的地位极为牢固,较少受到挑战。这种挑选程序将趋向于强化那些在社会地位等级中已位于高层的职业者的声望,并趋向于将所有的人都划分成三六九等——许多人渐渐将这种等级间的区别视之为(实际上已经视之为)黑白分明,其程度一如好人与坏人的区别(distinct as sheep and goats)。一个人现在不能上文法中学,要比过去人们知道教育制度中存在着社会不平等的现象,更能体会到没有资格的滋味。此外,未能考上文法中学的个人也会感到更加愤怒,这是因为他们已经体认到,正是这种挑选程序的效力,才使他们无法考上文法中学。就此而论,表面上的公平可能比不公平更难令人忍受”。或者,正如另一位英国论者所说,“福利国家并没有使社会模式变得充满活力,反而使它变得更加僵化了,这实是福利国家所产生的一个令人意想不到的结果”。我们应当竭尽全力为所有的人增加机会,然而,我们在做这种努力的时候应当充分认识到,为所有的人增加机会,有可能会只有利于那些能够较好地利用这些机会的人,而且常常会在努力的初期增加不平等的现象。如果对“机会均等”(equality of opportunity)的要求导致了人们努力根除上述“不公之利”,那么其结果就只可能是对社会造成危害,而别无其他。毋庸讳言,人与人之间的所有差异——不管它们是天赋能力方面的差异,还是机会方面的不同——都创造了这种不公之利。然而,由于任何个人的主要贡献都在于最充分地利用他所遭遇的偶然因素,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讲,成功一定是一个机遇的问题。7.从最高层面看,由教育传播知识的工作,实与通过研究而增进知识的工作无从分离。只有那些主要从事研究工作的人,才能够对那些会突破现有知识边界(the boundaries of knowledge)的问题进行探究。19世纪的大学,特别是欧洲大陆当时的那些大学,事实上只是一些研究机构——它们所提供的教育,充其量只是其研究的副产品,而且在那些研究机构中,学生是通过给有创造力的科学家或学者担当学徒(apprentice)的方式来获得知识的。自此以后,由于在达到知识边界以前必须掌握的知识量已有了大幅度的增长,又由于根本不想突破知识边界但却接受了大学教育的人的数量也有了大幅度的增加,所以大学的性质也在很大程度上发生了变化。时至今日,相当一大部分仍被称为“大学工作”(university work)的事务,在性质和实质上其实仅为大学前教育的一种沿续。只有“研究院”或“研究生院”(graduate or postgraduate schools)——事实上,只是这些研究院或研究生院中的最优秀者——仍然在很大程度上致力于前个世纪欧洲大陆的大学所特有的那类研究工作。然而,我们没有理由认为,我们现在可以不再需要那种更为先进的和更高水平的研究工作了。一个国家的智识生活的一般水平,在今天仍然主要依赖于此类研究工作。此外,尽管在那些试验性质的科学领域,由年轻的科学家在其间担当学徒的研究机构,仍在某种程度上满足着此一需求,但是我们必须指出,危险依然存在:这是因为在某些学术领域中,那种按民主方式对教育加以扩展的做法,会不利于开展那种使知识得以保持发展之势的原创性工作。一些人认为,当下西方世界生产出来的受过大学训练的专家人数不够,而另有一些人却认为西方世界所培养的真正具有顶尖水平的人数奇缺;就这两个问题而言,我个人以为我们可能更有理由关注后者。至少先在美国,此后也渐渐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缺乏真正具有顶尖水平的研究者成了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尽管其原因主要在于大学前教育所提供的准备不充分,以及研究机构所具有的种种功利性偏见致使它们将关注点主要集中在授予职业资格方面,但是我们却不能忽视民主制度在这方面所起的负面作用,因为这种制度的关注重点在于为绝大多数人提供更好的获得物质利益的机会,而较少关注知识的增进问题——增进知识的进步始终是少数人的工作,而且也的确最有理由要求公众给予支持。像旧式大学那样的研究机构——致力于拓宽知识范围方面的教学和研究——之所以仍然有可能继续成为产生新知识的主要源泉,其原因在于只有这类研究机构才能提供选择研究问题的自由,才能为不同学科的代表人物提供沟通和交流的条件——而正是这些方面的保障为认识和探究新观念提供了最优越的条件。的确,对旨在实现某一已知目标的工作进行刻意的安排和组织,能在很大程度上推进知识在某一已知的方向上向前迈进,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知识的普遍进步过程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且不可预见的重要成就,一般来讲并不产生于对具体目标的追求之中,而是产生于对各种机会——亦即每个个人所具有的特殊知识、天赋能力、特定环境和社会交际等因素之间的偶然性组合所创造的机会——的把握和运用之中。尽管专门化的研究机构,在开展所有具有“应用”性质的研究工作方面,可能最具成效,然而这类机构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讲却始终只是指定性(或针对性)的研究(directed research),因为这种研究的目标乃是由专门化的设备、聚集在一起的特定队伍,以及该机构所旨在实现的具体目的所决定的。我们必须强调指出,在为拓展知识领域所作的开拓性“基础”研究(fundamental research)中,通常并无固定的论题或题域,而且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进步通常都是由于否弃传统的学科分工(division of disciplines)而带来的。8.因此,以最有效的方式支持知识进步的问题乃与“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的问题密切相关。最初提出学术自由观念者,乃是欧洲大陆国家的学者;在这些国家中,一般来讲,大学一开始都是国立研究机构,因此这些关于学术自由的观念的提出,在当时完全是为了反对国家从政治上干预这些机构的研究工作。然而,学术自由所涉及的真正问题,远比上文所论要宽泛得多。我们不仅有极为充分的理由反对由外行的政府机构对所有的研究做任何单一统筹的规划和指导,而且也同样有极为充分的理由反对由一些具最高声望的科学家和学者组成的学术评议会(senate)对所有的研究进行这类指导和规划。虽然,某个科学家对基于那些在他看来全不相干的考虑所作的对其课题选择和研究的干涉,自然会深恶痛绝,但是,比起所有研究机构统统受制于关于特定时期何者最有益于科学发展的某种单一观念这种情形,有多种多样的研究机构,即使它们各自受制于不同的外部压力,其危害一定会更小。学术自由当然不是指每个科学家都应当进行在他看来最为可欲的研究,也同样不是指整个科学应当自治。学术自由毋宁是指应当有尽可能多的独立的研究工作中心,在这些工作中心里,至少那些已被证明有能力增进知识发展并被证明能专心于自己研究工作的人士,能够自行确定其将为之付出精力的研究问题;在这些工作中心里,他们能够阐述和讨论他们已经获得的结论,而不论这些结论是否符合其雇主或大众的愿望。在实践中,这意味着,那些在其同行心目中已具资格的人士,以及那些因此而获致可以决定他们自己的研究工作和其助手的工作的高级职位的研究人员,应当享有工作或职位的保障或终身任职的保障(security of tenure)。授予此项特权的理由,与确保法官终身任职的理由相类似;同时,授予这种特权也不是为了特权享有者个人的利益,而是因为人们恰当地认识到,从总体上来看,处于这类位置上的研究人员在得到保护而不受外部观点压力的状况下,能够最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当然,这绝不是一项不受限制的特权;它仅仅意味着,这种特权一旦被授予,就不得撤销,但是授权书或任命书中有特别规定者除外。随着我们获得的新经验越来越多,我们似乎没有理由认为我们不可以就新的任命或授权的条件进行修改,尽管这类新条件不能适用于那些已享有美国的所谓“终身教职”的人士。例如,晚近的经验似乎表明,任命的条件应当做出如下特别规定,即此一教职的任职者,如果故意参与或支持任何反对此一特权所赖以为基础的那些原则的运动,那么他就将丧失这项特权。宽容不应当包括对不宽容的提倡。正是基于此一理由,我认为不应当给予一个共产党人以“终身教职”的权利,但是,如果他在没有这类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已经获得了此项“终身任职”的权利,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像对待其他类似的任命一样,去尊重对他的任命。然而,上述一切仅适用于“终身任职”这一特权。除了上述关于终身任职权的考虑之外,任何人似乎都没有理由把按其所愿进行研究和教学的自由作为一项权利来主张,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任何规则也没有理由硬性规定任何持有某一特殊观点的人士不得享有此项自由。一个旨在达到高水准的研究机构虽说很容易认识到,只要它授予其研究人员(甚至是最年轻的研究人员)以选择研究课题和所持观点的广泛的自由,它就能够吸引到第一流的学术人才,但是尽管如此,任何人也都没有权利要求该研究机构在不考虑他所具有的兴趣和所持的观点的情况下便雇佣或任命他。9.人们在今天已极其深刻地认识到,必须保护研究机构或教学机构(insti-tutions of learning),以使它们免遭政治集团或经济集团的较粗蛮的干预,所以在这种情势下,声誉较高的研究机构已毋需对此有太多的忧虑。但是,人们仍需要保有高度的警省,尤其是在社会科学领域,因为在这些领域中,压力或干预的实施,常常是假高度理想化的且得到普遍支持的目标之名来实现的。对一尚未得到普遍接受的观点施以压制,可能会比反对一种广为流行的观点更为有害。甚至连托马斯。杰斐逊这样的人在当年都主张,在政治学(或称政府学,government)领域内,弗吉尼亚大学所教授的原则以及所采用的课本均应当由当局来规定,这是因为下一任教授可能是一名“过时的联邦主义学派的成员”。这种情况无疑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省!然而,当下的危险与其说在于显而易见的外部干预,不如说在于那些掌管金钱的人因研究对经费的日益需求而谋取到的越来越多的控制权。这种对研究经费的控制权,对于科学进步来讲,可以说构成了一种真正的威胁,因为某些科学家本身也持有那种力图以一种统一的和集中的方式指导所有的科学研究活动的想法,而对研究经费的控制则有可能有助于此一想法的实现。尽管一些人在马克思主义的强大影响下打着科学规划的旗号于1930年代所发动的第一次巨大的攻击已被成功地击退,尽管由此引发的讨论也已使人们充分意识到了自由在此一领域中的重要性,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种种试图将科学研究活动“组织”起来并使之迈向特定的目标的企图,仍有可能以新的形式再表现出来。苏联人在某些领域所取得的显著成就,后来又成了人们重新关注以刻意安排的方式组织科学研究活动的起因,这当不会令我们感到惊奇,更不应当使我们改变我们关于自由之重要性的观点。无可争议的是,对于人们已经知道可以实现的任一目标或任何数量有限的目标来讲,如果人们在集中配置所有资源的过程中优先考虑实现这些目标,那么人们就很可能以较快的速度实现它们;这就是在短期战争中全权性组织(totalitarian organization)事实上能够更为有效的原因,同样这也是人们认为这样一种政府对其他国家极具威胁的原因——因为它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时机发动战争。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如果所有的研究活动均指向那些在现今看来最为重要的目标,知识的普遍进步就能更加迅速;而且从长期来看,这也同样不意味着,刻意将科学研究活动加以组织的国家,就会变得更强大。致使人们相信指定性或针对性研究具有优越性的另一因素,乃是这样一种多少有些言过其实的观念在起作用,即现代工业的进步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大工业实验室或研究室之间所展开的有组织的协调作业。事实上,一如新近的某些详尽研究所指出的,在晚近实现的主要的科技进步中,有相当一大部分(其比例远远超出我们通常所认为的)乃出自于个人的努力,而且也经常是出自于这样一些人的努力,他们是在对业余兴趣的追求中或者仅因偶然因素而开始对其问题展开研究的过程中做出这些贡献的。这在较侧重于应用性研究的领域中是如此,在基础性研究领域中就更是如此了,因为在基础性研究领域中,就这种研究的性质来看,重大的进步更难预见。在基础性研究领域中,当前那种对协调作业和合作研究的强调,事实上是很危险的;而且我们完全可以说,很可能是欧洲人对基础性研究所表现出来的较为强烈的个人主义倾向(这部分是由于欧洲人不太习惯于对物质的依赖,从而也较少对充足的物质支持的依附),使他们在最具原创性的基础性研究领域中拥有着某种超过美国科学家的优势。科学研究并不是根据某种用以判定其社会功效的统一观点来决定的,因此,如果每个被证明为具有研究资格的人都能够致力于他自己认为最利于其作出贡献的那些工作,那么知识就可能得到最快的发展,而且这也是对我们所主张的论点的较为重要的实践。一如试验性研究领域中的情形所日益表现出来的那般,如果通过确使每个有资格的研究者决定如何运用自己时间的方式已不足以使他做出自己的贡献,而且大多数工作亦必须以大量物质手段作为支撑,那么在这种境况下欲求知识的进步,存在着各种独立的资助机构就一定比那种由某个单一的权力机构依据一项一元性计划来控制资金的状况更可取,因为在存在着各种独立的资助机构的情况下,甚至那些非正统的思想者都可能有机会找到同情的倾听者并获得资助。尽管在如何以最佳的方式管理那些用于支持研究的独立资金的方面,我们仍缺乏足够的经验,尽管我们还无从确信大基金会是否会像人们所设想的那样始终能够产生有助益的影响(这些基金会不可避免地会依附于多数的观点,而作为结果,它们便会倾向于强调追随科学研究的时尚),但几乎毋庸置疑的是,通过各种私人捐款而形成基金,以资助有限的研究领域,可以说是美国状况最有希望的特征之一。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现行的税法可能暂时会使这类基金得到继续增加,但是我们应当牢记,同样也是这些税法使得新的资产的积累更为困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基金的财源便有可能在未来渐渐干涸。一如在其他领域那般,在思想和精神领域内保持自由,从长远来看,将依赖于对物质资源的控制权的分散,亦将依赖于那些能够将大量资金用于他们所认为的重要目标的个人的始终存在。10.在我们最无知的地方——亦即现有知识之边界,换言之,在没有人能够预言迈出下一步的结果为何的地方——自由亦就最为重要。尽管在这个领域中,自由也已蒙受了威胁,然而亦正是在此一领域中,我们还能够指望大多数研究人员在他们认识到这种威胁时会团结起来捍卫自由。我们在本书中之所以主要关注其他领域的自由,乃是因为人们在今天常常忘记智识自由(intellectual freedom)是以更为宽泛的自由为基础的,换言之,没有这种更为宽泛的自由作为基础,智识自由亦就无法存在。但是,自由的终极目的乃在于扩大人们超越其前人的能力,对此,每一代人均须努力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亦即为知识的增长和为道德信念和审美观念的不断进步作出自己的贡献。在此一领域中,任何上级或上级机构都无权将一套关于何为正确或何为善的观念强加给人们,而只有进一步的经验才能决定什么观点应当盛行。只有当人们超越了其此在的自我(present self)时,亦即只有当新颖者得以产生且对他的评价也有待于未来时,自由才会最终显示出其自身的价值。因此,教育和研究等问题又把我们带回到了本书的首要论题——从分析自由和对自由的限制各自所具有的较间接且较不显现的后果,到探究它们最直接地影响各种终极价值的问题。我以为,冯。洪堡的精辟论断——百年前约翰。穆勒将其登录于《论自由》的篇首——最适于用作本书的结语,“本书所阐明的每一论点,都明确且直接趋向于这样一个首要的大原则,即人得到最为多样化的发展具有着绝对且本质的重要性”。------------------跋 我为什么不是一个保守主义者自古到今,自由的真诚朋友可以说寥寥无几,而且自由所获得的成功也始终是少数者努力的结果:他们之所以胜出,其原因乃是他们一直与其他辅助者相联合,尽管这些辅助者的目标常常与自由人士本身的目标不尽相同;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联合始终存在着危险,有时甚至是灾难性的,因为这为反对者提供了正当的反对理由。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1.一个多世纪以来,大多数被认为是进步的运动都以各种各样的方式不断侵蚀着个人自由,而与此同时,那些珍视自由的人士在反对这些运动的方面也倾注了大量的精力。然而在这一过程中,这些珍视自由的人士却发现自己在很多时候竟与那些习惯于抗拒变迁的人处于同一阵线。从当下的政治现实情势来看,他们除了支持保守党派(the conservative parties)以外,通常没有别的选择。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我在本书中所试图界定的立场也经常被称作为“保守主义的立场”,但事实上它却距传统上这一名称所指称的立场之含义相去甚远。不加辨析地看待这两种立场,当会导致极大的危险,因为它会使人们把自由的捍卫者与真正的保守主义者混为一谈:自由的捍卫者与真正的保守主义者之所以会共同反对那些发展趋势,乃是因为他们各自的理想都遭受到了同等程度的威胁,但是这里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他们的理想实际上并不相同。因此,将本书所采取的立场与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公认的——可能也是较为确切的——保守主义的立场做出明确的界分,是颇为重要的。严格意义上的保守主义,乃是一种反对急剧变革的正统态度,这很可能是一种必要的、且毫无疑问也是一种广为人们持有的态度。在法国大革命以后的一个半世纪里,保守主义在欧洲政治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义兴起之前,保守主义的对立面一直是自由主义。在美国的历史中,则不存在与此类似的冲突,因为欧洲所谓的“自由主义”,在这里正是美利坚政体赖以建立的基本传统:所以美国传统的捍卫者亦就是欧洲意义上的自由主义者。欧洲版的保守主义(the European type of conservatism),由于具有着一种多少有些独特的性质,所以与美国传统并不相容;然而,晚近那种试图把这种保守主义植入到美国的做法,却使得既有的混乱变得更加一发不可收拾了。更为糟糕的是,在这些人做出这类努力之前,美国的激进派人士和社会主义者已经开始以“自由主义者”自称了;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些不尽相同的立场,加以严格的辨析。出于某种考虑,我暂时还是把我自己所采取的立场继续称作自由主义者的立场,但是我认为这一立场既与真正的保守主义立场根本不同,亦与社会主义的立场大相径庭。我必须坦率承认,我对把自己的立场称作自由主义的立场也忧心忡忡,所以我将在后文为自由党派(the party of liberty)考虑一个更合适的名称。我之所以要这样做,不只是因为“自由主义者”一词在今天的美国已成了频繁导致误解的根源,而且也是因为在欧洲,居于支配地位的唯理论的自由主义(rationalistic liberalism)长期以来一直就是社会主义的先驱之一。在这里,我将首先指出那些在我看来对于那种名副其实的保守主义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反对意见。保守主义,从其性质来看,无法对我们现在的行动方向提供一种替代性选择。它或许能通过对当前潮流的抗拒而成功地延缓那些并不可欲的发展变化,但是由于它并不能指出另一种方向,所以它也就无力阻止它们继续发展。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保守主义的命运就必定是在一条并非它自己所选择的道路上被拖着前行。保守主义者与进步党人之间的持久论战,只能影响后者在当代的发展速度,而不能影响其发展的方向。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进步之轮需要有一个制动装置”,然就我个人而言,我却无法满足于仅仅使用这个制动装置。这是因为自由主义者必须首先追问的,并不是我们应当发展得多快、多远,而是我们应当向哪里发展。事实上,自由主义者与今天的集体主义激进分子间的差异,要比保守主义者与这些集体主义激进分子间的差异大得多。保守主义者对于那些不利于其社会发展的偏激影响,一般只持有一种温和且适中的反对态度,而今天的自由主义者却必须以一种更加积极的态度反对为多数保守主义者与社会主义者所共同拥有的一些基本观念。2.人们一般就上述自由主义者、保守主义者和集体主义者三方的相对立场所给出的图景,与其说是厘清了他们间的真正关系,不如说是更加掩盖了他们间的真正关系。人们通常都将他们三方的不同立场置于一条水平线上加以理解:社会主义者在左端,保守主义者在右端,而自由主义者则在中间的某个位置上。这种图景可以说造成了最大的误导。如果我们真的需要图解,较为恰当的做法乃是用一个三角形来表示他们间的关系:保守主义者已占据其间的一角,社会主义者竭力把他们拉向另一个角,而自由主义者则试图把他们拉向第三个角。但是,由于社会主义者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都能够强力拖拉,所以保守主义者一直趋向于追随社会主义者的方向,而不是自由主义者的方向,并且在一定的时距内接受那些因激进主义者的宣传而谋得尊重的观点。保守主义者不仅向社会主义者妥协,而且还常常掠其之美,这已经成了一种惯常之事。保守主义者由于没有自己的目标,所以只能是“中间道路”(the Middle Way)的倡导者,而且他们也只为一种信念所支配,这个信念就是真理一定存在于两个极端中间的某个地方——结果,不论哪一翼出现一种更为极端的运动的时候,他们都会随之转移其立场。因此,在任何时候,欲恰当地描述保守主义的立场,都要视现行发展趋势的方向而定。由于过去数十年中的发展主要是沿着社会主义方向进行的,所以从表面上看,保守主义者和自由主义者都在竭力延缓社会主义运动的发展速度。但是,就自由主义而言,其要害在于它试图迈向另外一个方向,而不是处于原地不动。的确,自由主义曾一度得到了人们较为广泛的接受,它的一些目标也几近于实现;正是这个事实在今天常常使人们产生这样一种印象:似乎自由主义正在逆行,但是我们要强调的是,这种印象与事实不符,因为自由主义从来就不是一种向后看的学说。毋庸讳言,自由主义的理想从来就没有获得过充分的实现,而且自由主义也从来不曾停止过追求或展望对既有制度的进一步改进或完善。自由主义并不反对进化和变革;凡是在自生自发的变革被政府的控制所窒息的地方,自由主义便要求对政策进行重大修改。就目前的大多数政府行动而言,当下世界的自由主义者几乎没有理由期望维持现状,亦不可能不要求变革。实际上,对于自由主义者来说,在当今世界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最为迫切需要的乃是彻底清除对自由发展所构成的一切障碍。在美国,人们仍然有可能通过捍卫长期确立起来的制度来保护个人自由,但是我们绝不能以这个事实来掩盖上述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的区别。对自由主义者来说,美国的那些制度之所以极具价值,主要不是因为它们已确立久远,也不是因为它们是美国的,而恰恰是因为它们符合自由主义者所珍视的理想。3.在我对自由主义者的态度与保守主义者的态度之间所存在的主要的明显区别进行讨论之前,我必须首先强调指出,长期以来,自由主义者亦从一些保守主义思想家的著作中获得了颇多教益。我们(至少是在经济学领域之外)从他们对于业已确立的各种制度的价值所进行的令人尊敬的和值得称道的研究工作中,获得了诸多对我们理解一个自由的社会来说具有真正贡献的精辟洞见。不论柯勒律芝(Coleridge)、伯纳尔德(Bonald)、De Maistre、Justus Moser 或Donoso Cortes 这些人在政治上有多么反动,他们还是在现代科学研究方法或研究路径发展起来以前,就已经对种种自生自发形成的制度(如语言、法律、道德和风俗等等)所具有的意义做出了颇为深刻的理解,而自由主义者极可能已从中得益良多。但是,保守主义者对自由发展的赞誉论说,一般来讲只适用于过去的那些自由发展。他们的特点就是缺乏勇气去迎接同样属于不是出于设计的种种新变化,而正是在这些变化中会生发出人类奋斗所依凭的各种新工具。上文所论使我们看到了保守主义者的倾向同自由主义者态度间的第一个根本区别。正如保守主义论者自己也常常承认的那样,保守主义者的态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恐惧变化,怯于相信新事物,而自由主义者的立场则是基于勇气和信心,基于一种充分的准备,即使不能预知变化将导向何方也要任它自行发展。如果保守主义者仅仅是不喜欢制度和公共政策发生迅猛激烈的变化,那么我们也没有什么理由可以大加反对的;而且仅就这点而言,主张谨慎、稳健和渐进的观点,也确实很有说服力。但是,事实上保守主义者却倾向于根据他们怯懦的思路运用政府的权力去阻止变革或者限制变革的速率。在对未来进行展望时,保守主义者又对自生自发的调适力量缺乏信任,然而正是对这种自生自发调适力量的信任,使得自由主义者毫不犹豫地接受各种变革,即使他们不知道如何实现这些必要的调适。事实上,自由主义者认定,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市场所具有的自我调节力量无论如何都能够做出适应新情况的必要调适,尽管任何人都无从预见这些力量在每一个具体的情势中是如何做到这一点的。人们之所以常常不赞成任由市场自发地起作用,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因乃是人们无力想象离开了审慎考虑的控制以后如何能够在需求和供给、出口和进口以及诸如此类的问题上达致某种必要的平衡。保守主义者,只有在确信有某种更高的智慧在关注和监督着变革进程的时候,只有在知道有某个权力机构在负责使变革“有秩序地”(orderly)展开的时候,才会感到安全和满意。保守主义者这种不敢相信无法控制的社会力量的特点,是同它的另外两个特点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是它对权力机构的偏爱,二是它对经济力量的不理解。由于保守主义者不相信抽象理论和一般原则,所以它既不理解一项自由的政策所依凭的那些自生自发的力量,也不拥有一个制定政策性原则(principles of policy)的基础。在保守主义者看来,秩序乃是权力机构不断加以关注的结果;因此,为实现秩序这一目的,就必须允许权力当局根据特定情况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而不能用僵化的规则将它束缚起来。遵从原则,实则预设了对社会各种努力得以协调所依凭的一般性力量的理解,但正是这样一种关于社会的理论,特别是有关经济机制的理论,是保守主义明显缺乏的。保守主义者在如何维持社会秩序的一般认识方面是如此地贫乏,以致于他们的现代追随者在试图建构一个社会秩序的理论基础时,都会毫无例外地发现他们所求诸的几乎全是那些自视为自由主义者的著作家。麦考利(Macaulay)、托克维尔、阿克顿勋爵和莱克(Lecky)等人,当然都认为自己是自由主义者,而且也为人们所公认;即使是埃德蒙。伯克,自始至终也是位“老辉格党人”,而且他如果知道有人会将他视作托利党人的话,那么他也定会感到不寒而栗的。现在,让我们再回到主要的问题上做进一步的讨论:一是保守主义者对业已确立的权力机构所采取的行动往往表示出一种特有的亲善态度,二是保守主义者的主要关怀乃在于如何使这种权力机构的权力不被削弱,而不在于将它的权力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这种态度和关怀很难与维护自由的立场相容。从一般的层面上看,我们或许可以说,只要强制或专断的权力被用来实现保守主义者认为是正确的目的,那么他们就不会反对这种强制或专断的权力。他们确信,如果政府掌握在正派人的手中,它就不应当受到太多僵化规则的束缚。既然保守主义者在本质上是机会主义者且毫无原则可言,那么他们的主要期望也就必定依赖于明智善良者的统治——然而,这种统治所依据的不仅是我们所有的人都希望见到的那种示范,而且还要依靠人们赋予他们并由他们强制实施的权力。如同社会主义者一般,保守主义者较少关注应当如何限制政府权力的问题,他们更为关注的则是由谁来行使这些权力的问题;同时,如同社会主义者一样,保守主义者还认为自己有权将他们所持的价值观念强加给其他人。当我说保守主义者没有原则时,我并不是想说他们没有道德信念(moral con-viction)。事实上,典型的保守主义者通常都是具有极强的道德信念的人士。我说保守主义者没有原则,实是指他们并不具有这样一些政治原则,亦即那些能够使他们与持有不同道德价值的人进行合作以建立起一种双方都能遵循各自信念的政治秩序的原则。正是对这类能够使不同的价值共处共存的政治原则的承认,才使得人们有可能在使用最少的强力的情况下建立起一个和平的社会。对这类原则的接受,意味着我们同意宽容善待许多我们不喜欢的事情。当然,较之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念,保守主义者的许多价值观念,对我更具吸引力;但是对一个自由主义者来说,他个人赋予特定目标的重要性,并不足以构成强迫他人去追求这些目标的充分理由。我相信,我在本书第三部分所做的讨论,将被我的一些保守主义的朋友们视为对现代流行观点的“妥协”,并且会对此感到震惊。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我可能同他们一样不喜欢现行的一些措施,并可能就这些措施投反对票,但是我知道,事实上在这方面我还拿不什么一般性的原则,可以使我说服那些抱有不同观点的人,并向他们指出在我们彼此共同期望的受一般性原则指导的社会里,是不能允许人们采取那些措施的。欲与他人一起成功地工作和生活,所需要的不仅仅是忠诚于一个人自己的具体目标,而且还需要对某种类型的秩序有一种智识上的承诺,在这种秩序中,即使在那些对某个人来说是根本性的问题上,也应当允许其他人追求不同的目的。正是出于这一原因,自由主义者认为,道德理想和宗教理念都不是强制所能施加的恰当对象,但是不无遗憾的是,无论是保守主义者还是社会主义者都不承认强制所应当具有的这种限制。我有时觉得,自由主义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它认为,那些关于行为善恶的道德观念,并不能证明强制为正当,因为这些道德观念本身亦不能直接干涉或侵入他人确受保护的领域;而正是自由主义所具有的这一特征,使其既明显区别于保守主义,也根本区别于社会主义。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翻然悔悟的社会主义者在保守主义老巢里要比在自由主义阵营里更容易找到新的精神家园。最后,保守主义者的立场还依赖于这样一种信念,即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存在着一些受到公认的优越者,他们所承袭的生活标准、价值观念和社会地位应当受到保护,而且他们对公共事务也应当比其他人有更大的影响力。当然,自由主义者并不否认某些优越者的存在——这是因为自由主义者并不是平均主义者——但是,他们却不承认任何人拥有判定谁是优越者的权力。保守主义者倾向于捍卫某种业已确立的等级制度,并且希望权力机构能够保护他们所看重的那些人的社会地位;然而自由主义者却认为,任何对业已确立的价值的尊重,都不能证明下述做法为正当:为了保护这些优越者免受经济变革力量的冲击而诉诸特权、垄断或任何其他源出于国家的强制性权力。虽然自由主义者充分认识到了文化精英和知识精英(cultural and intellectual elites)在文明进化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但是自由主义者还是认为,这些精英并不具有特权,他们必须在同样适用于所有其他人的规则之下通过对自己的能力的证明来维护其地位。与此紧密相关的乃是保守主义者对民主的一般态度。我在上文已经明确指出,我并不认为多数统治是一种目的,相反,我认为它仅仅是一种手段,甚或可以认为它是我们所必须加以选择的诸种统治形式中所具危害最小的一种形式。但是,我相信,当保守主义者把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些弊端归罪于民主制度时,他们实际上是在自欺欺人,因为毋庸置疑,首恶乃是无限政府(unlimited government)。这意味着任何人都没有资格行使无限的权力。现代民主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坦率言之,若是为某些少数精英所掌握,会更加令人难以忍受。我们应当承认,只是当权力为多数控制的时候,人们才开始认为对政府权力做进一步的限制是不必要的。在这个意义上讲,民主制度和无限政府之间的确存在着某种联系。但是,我们所要反对的并不是民主制度,而是无限政府。同样,我也看不出有什么理由可以使我们认为,我们不应当像限制任何其他形式的政府那样,去学习限制多数统治的权力。无论如何,与任何其他制度的优点相比,民主制度作为一种和平变革和政治教育的手段具有更大且更多的优点;因此,我无法对保守主义的反民主倾向抱有丝毫同情。对我来讲,实质性的问题不是谁来统治,而是政府有权做什么。保守主义者反对过多的政府管制,绝非出于原则的考虑,而是其关注政府的特定目标所致,这一点在经济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保守主义者通常都反对工业领域中的集体主义措施和指令主义(directivist)措施,在这方面自由主义者常常能够与他们结盟。但是与此同时,保守主义者通常又是保护主义者(protectionists ),且频频支持农业领域中的社会主义措施。尽管今天在工业和商业中所存在的种种管制措施,主要是社会主义观念的结果,但是在农业领域中所具有的同等重要意义的那些管制措施,通常却是由保守主义者在更早的时候提出并采用的。此外,许多保守主义领导人还曾同社会主义者争抢风头,竭尽各自之能事,对自由企业大加贬损。4.我在前文中早已指出了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在纯智识领域里的种种区别,但是我在这里必须把它们再提出来进行讨论,这是因为保守主义者在这个领域中的特殊态度并不只是保守主义自身的一个严重弊端,而且还倾向于损害任何与之结盟者的目标和它自己的目标。保守主义者想当然地认为,是新观念而非其他任何东西更能引起变革。但是,从保守主义者的观点来看,他们之所以惧怕新观念,乃是因为保守主义者自身并没有独特的原则可资抗拒这些新观念;更有进者,由于保守主义者不相信任何理论,并且除了接受那些已为经验所证实者以外对未知事态又毫无想象力,所以他们实际上是在思想的斗争展开之前就已丢失了自己的武器。与自由主义对观念具有长远影响力的根本信任不同,保守主义被种种从某个特定时期继承来的观念所束缚。而且,既然保守主义并不真正相信论辩的力量,那么它最后的依凭通常就只能是诉诸某种更高的智慧(superior wisdom),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智慧之所以是“更高的”,实是以某种自我妄称的优越品质为基础的。上述区别在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这两种传统对知识增进的不同态度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显示。尽管自由主义者并没有把所有的变化都视作进步,但他们确实把知识的增进视为人类奋斗的主要目标之一,并期望在知识的增进过程中能够逐步解决那些我们希望解决的问题和难题。一如我们在上文中所述,自由主义者并不只是因为新事物是新的才偏爱它,而是意识到创新乃是人类成就的本质所在。自由主义者时刻准备接受新的知识,而不会考虑这种知识的即时性影响是否为他们所喜欢。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保守主义者的态度中最应当加以反对的一点,就是它拒绝接受有充分根据的新知识的倾向,而他们之所以采取拒绝的态度,仅仅是因为他们不喜欢这种新知识似乎会带来的某些后果,换言之——或者更为直截了当地说——仅仅是因为他们所具有的那种蒙昧主义所致。我并不否认科学家也同其他人一样会受流行时尚的影响,而且也不否认我们在接受他们从最新理论中得出的结论时完全有理由保持高度的警省。但是,我们在谨慎对待这些结论时所依据的理由,其本身却必须是理性的,而且也不能因为愤恨新理论推翻了我们所珍视的信念便对它们加以拒斥:理性与情感必须分离开来。一些人之所以反对——比如说——进化论或者所谓的对生命现象的“机械论”解释(mechanistic explanations),其原因只是他们不喜欢某些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这些理论所导致的道德后果;对于持这种态度的人,我几乎无法忍受。对于那些甚至把人们追问某些问题的做法都视作违背本分和大不敬的人,我就更不能忍受了。由于拒绝面对现实,保守主义者只能削弱其自身地位。另一方面,唯理主义者因其预设的缘故,而致使其从新的科学洞见中所得出的结论,也常常与事实和这些洞见根本不符。众所周知,唯有通过积极参与对新发现的后果进行分析或阐释,我们才能了解它们是否适合于我们的世界图景,如果适合,那么我们也需要通过分析和阐释,以认识它们是如何适合于我们的世界图景的。如果我们的道德信念真的被证明为是建立在一些已被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性假设(factual assumptions)之上的,那么通过拒绝承认事实的方式而顽固地捍卫这些道德信念,就很难称得上是道德的。由于保守主义者对新颖和陌生的事物不信任,所以他们也会敌视国际主义,并强烈倾向于民族主义。这是保守主义在思想斗争中之所以脆弱无力的另一个根源。其实,保守主义的态度并不能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正在改变着我们文明的种种观念,绝不会承认任何国界的限制。但是,如果一个人拒绝接受新观念,那只能使其丧失在必要时有效抵制这些观念的力量。显而易见,观念的丰富和增进,乃是一个国际过程,而且只有那些充分参与这些观念讨论的人,才能对此一进程施以重大的影响。仅仅宣称一种观念是非美国的,非英国的或是非德国的,就不予接受,这显然不是一种真正的论辩;同样,仅仅因为一种错误的或邪恶的理想出自于本国一位爱国者的构设,就将它说得比其他理想都好,当然也不是真正的论辩。关于保守主义和民族主义间的密切联系,我们还可以做更为详尽的讨论,但我不想就这一问题再做发挥,因为有人可能会认为,是我的个人境况使我不可能对任何形式的民族主义予以同情。在这里,我只想指出一点,即正是这种民族主义的偏见常常为保守主义架起了通向集体主义的桥梁:根据“我们的”工业或资源进行思考,可以说与要求为了国家的利益而把这些国家资产置于国家管制或指令之下,只距一步之遥。但是仅就这一点而言,从法国大革命导源出来的欧洲大陆自由主义并不比保守主义好多少。不言自明的是,这种类型的民族主义乃与爱国主义(patriotism)相去甚远,而且反对这种民族主义与珍重一个民族的各种传统亦是完全相容的。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珍爱并敬重自己社会的某些传统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我对陌生的和不同于这些传统的事态抱有敌意的理由。我们认为,保守主义者所具有的那种反国际主义的倾向,还时常与帝国主义联系在一起;的确,这一论点初看上去似乎有些矛盾,但是人们只需稍加思考,便能理解此一道理;这是因为人越是不喜欢新颖陌生的事物、越是认为他自己的方式优越,就越是容易把“教化”别人当作自己的使命——其方法并不是通过自由主义者所欣赏的那种自愿的且自由的相互沟通,而是以那种赐予别人以有效统治的恩惠的方式加以实现的。颇具意义的是,在这方面我们又能经常发现保守主义者同社会主义者联手对付自由主义者的现象,这不仅发生在英国或是德国,而且还发生在美国。在英国,韦伯夫妇(the Webbs)和他们所领导的费边主义者可以说是地地道道的帝国主义者;在德国,国家社会主义和殖民扩张主义同流合污,并得到“社会主义者争取议席运动”集团的支持;在美国,即使是在老罗斯福执政时代,人们也可以看到:“沙文主义者同社会改良者联手,并组织起一个政治党派;它甚至威胁要执掌政府大权,并运用此一权力去实现他们的凯撒式家长政制(Caesaristic paternalism)的纲领。这个危险之所以在今天看来是被躲过了,乃是因为其他党派只是以一种相对温和的方式和在相对微弱的程度上接受了他们的纲领”。5.然而,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来看问题,那么我们就有理由说自由主义者占据着保守主义者与社会主义者中间的位置,因为他们既与保守主义者常常诉诸的那种神秘主义(mysticism)相去甚远,也与社会主义者所采用的那种赤裸裸的唯理主义相距千里;社会主义者居然想根据其自己的理性开出的模式来重建所有的社会制度。然而,我所描述的自由主义者的立场与保守主义者有一共同点,即他们在某种程度上都不相信理性:自由主义者极其清楚地认识到人们并不知道所有的答案,而且自由主义者也并不能确信他们所知道的答案就是正确的答案,甚或也不能确信人们能找到所有的答案。同时,自由主义者也极乐意从任何已经被证明为有价值的理性不及(non-rational)的制度或习惯中寻求帮助。自由主义者与保守主义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愿意正视这种无知,并承认我们所知甚少,但却不会在其理性所不及的地方声称存在着一个掌握着超自然的知识渊源的权威。我们必须承认,从某些方面来讲,自由主义者基本上是怀疑论者——但是,除此之外,它似乎还要求有一定程度的自我怀疑,以便让其他人以他们自己的方式追求他们的幸福,以便一以贯之地坚持作为自由主义本质特征的宽容。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自由主义者的这种怀疑和自我怀疑,就一定意味着自由主义者缺乏宗教信仰。与法国大革命的唯理主义不同,真正的自由主义与宗教并无冲突,而且我只能对那种在很大程度上激励了19世纪欧洲大陆自由主义的好战的且本质上属于非自由主义的反宗教主义(antireligionism)感到悲哀。自由主义之本质并不反对宗教;自由主义的英国前辈——老辉格党人,就清楚地标示出了这一点:这是因为老辉格党人与某种宗教信仰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就这个问题而言,自由主义者与保守主义者之间的显著区别,就在于前者从不认为自己有权把自己的精神信仰强加于其他人,而不论他们的精神信仰有多么深奥神圣,而且对于自由主义者来说,精神领域和世俗领域乃是完全不同的领域,绝不应当加以混淆。6.上文所述,已足以说明我为什么不把自己视为一个保守主义者的道理了。然而,很多人会认为,我在上文所表明的立场很难说是他们惯常所称的“自由主义”,因此,我现在必须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即自由主义这一称谓在今天是否仍可确切地适用于自由党派。我已经指出,虽然我一生都把自己视为一个自由主义者,但是晚近以来,每每当我称自己为一自由主义者时,所感到的疑虑亦愈来愈多,这不仅是因为自由主义这一术语在美国常常会引起误解,而且也是因为我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在我的立场与欧洲大陆的唯理论的自由主义之间,甚至与英国的功利主义者的自由主义(liberalism of the utilitarians)之间,都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1827年,一位英国历史学家曾把1688年革命说成是“诸原则的巨大胜利,这些原则,用现在的话说,就是自由主义的原则或宪政的原则”。如果自由主义在今天仍然具有这位历史学家所意指的含义,或者它仍然具有着阿克顿勋爵所说的含义(他曾经将伯克、麦考利和格拉斯通视作三位最伟大的自由主义者),或者它甚至还具有哈罗德。拉斯基(Harold Laski)所意指的含义(他把托克维尔和阿克顿勋爵视为“19世纪至关重要的自由主义者”),那么我用这种意义上的自由主义来标示自己,我将对此感到不胜荣幸。尽管我也极想把欧洲大陆大多数自由主义者的自由主义称为真正的自由主义,但是,我必须指出,他们所主张的那些观念,乃为上述诸位伟大的自由主义者所强烈反对;而且我还必须指出,欧洲大陆式的自由主义者所欲求的乃是将一种前设的理性模式强加于世人,而不是为自由发展提供机会。英国那些自封为自由主义(Liberalism)的取向也大致如此,而这种情况至少从Lloyd George 的时代就已经开始了。因此,我们当有必要认识到,我所谓的“自由主义”,与今天那些打着自由主义这一旗号而进行的任何政治运动都无甚关联。而且那些在今天依旧用这个称谓进行统合的历史上的组织或党派,是否有助于任何运动的成功,也同样大有疑问。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是否应当努力排除这个术语的种种误用并还其原本含义,亦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然而,我个人越来越觉得,不加详尽解释或限定就使用这个术语会引起大多的混淆,同时我也感到,作为一种标志,自由主义这个术语所代表的更是一种心理上的安慰,而不是一种力量的源泉。在美国,按我理解的那种意义使用“自由主义者”这个称谓,现在已是不可能了,美国人倾向于用“严格限权自由主义者”(libertarian)取而代之。这可能是个解决办法,但是我个人以为该术语毫无吸引人之处。就我来看,它带有过多的人造术语的和代用品的味道。我所希望的乃是这样一个术语,它可以被用来描述一个极具生命力的党派,亦即一个赞成自由发展和自生自发进化的党派。但是不无遗憾的是,我虽说已绞尽脑汁,试图发现一个能够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描述性术语,可是最后还是没有成功。7.然而,我们应当牢记,当我努力加以重述的那些理想最初在西方世界传播的时候,代表那些理想的党派拥有着一个得到普遍承认的名称,这便是“辉格”。正是英国辉格党人的理想,激励了在整个欧洲展开的那种后来被称之为自由主义的运动,并为美洲殖民地的开拓者提供了种种思想资源,他们把这些理想带到美国,并用它们来指导独立战争和创建宪政。事实上,这种传统的性质后来因具有全权性民主(totalitarian democracy)和社会主义倾向的法国大革命的影响的增加而被改变了,然而,在这个传统的性质被改变以前,自由党派便一直是以“辉格”这一名称而著称于世的。这个名称后来之所以在它的诞生地消声匿迹,部分原因是辉格这一名称所赞颂的诸原则曾一度不再是某一特定政党的鲜明特色,另一部分原因乃是一些具有辉格这个名称的人士已不再忠诚于那些原则了。在19世纪的英国和美国,一些辉格党派中的激进主义者最终也都不再信赖这一名称了。但是更为重要的事实却是,由于自由主义只是在自由运动吸收了法国大革命所弘扬的赤裸裸的和好战的唯理主义之后才取代了辉格主义,又由于我们的任务主要是把那种辉格传统从侵入其中的唯理主义的、民族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种种影响中拯救出来,所以,从历史上看,辉格主义才是我所信仰的那些观念的确当称谓。我对思想观念的进化了解得越多,就越能真切地认识到我简直就是一个至死不悔的老辉格党人(Old Whig),而这个名称的重点在这个“老”字上。承认自己是一个老辉格党人,当然并不意味着我想重新回到17世纪末去。本书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表明,那些在17世纪末首次提出的原则,直到七八十年以前还一直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尽管它们在当时已不再是一个独立党派的主要目标了。而且从那时起我们又学到了很多东西,从而使我们能够以一种更令人满意的和更为有效的形式重述这些原则。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虽然我们必须根据目前的知识重新陈述它们,可基本的原则还依旧是那些老辉格党人的原则。确实,以辉格命名的这个党派的后来的历史,甚至会使一些历史学家都感到怀疑:过去是否真的存在过一套独特的辉格原则?关于这个问题,我同意阿克顿勋爵的观点,即虽然许多“原则的倡导者,最初只是一些最不知名的人士,但是由辉格党人最早提出的市政法之上存在着一种更高级法的观念,则是英国人的最高成就,也是辉格党人留给这个民族的最伟大的遗产”,对此,我们还可以做一点补充:这一观念也是辉格党人留给世界的最伟大的遗产。此一原则构成了盎格鲁一萨克逊诸国共同传统的基础;它是欧洲大陆自由主义从中吸取的最具价值的一部分;它也是美国政府制度赖以为基础的根据。在美国,它的纯粹形式并不是经由杰斐逊的激进主义为代表的,也不是通过汉弥尔顿甚或约翰。亚当斯的保守主义为代表的,而是通过“宪法之父”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的思想反映出来的。我不知道复活那个古老的名称是否符合实际政治的要求。不论是在盎格鲁一萨克逊世界,还是在其他地方,对于人民大众来说,这个名称很可能是一个与当下的生活并没有明确关联的术语,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这或许是一个优点而不是缺陷。对于那些谙熟思想观念史的人士来说,它很可能是唯一能确切表达这个传统所具有的意蕴的名称。对于真正的保守主义者,尤其是对于许多从社会主义者转变而来的保守主义者来说,辉格主义是最令他们厌恶的名称,而这也表明了他们的本能倾向。辉格主义始终是一个一贯反对各种专断性权力的唯一一套理想的名称。8.人们完全可以追问,这个名称是否真的如此重要。在美国这样的国家,总体上仍然是自由政体,因此在那里,保护现存事态常常就是保护自由。如果在这样的国家里,自由的捍卫者自称是保守主义者,的确可能没有太大的关系,尽管仅仅根据倾向而将他们与保守主义者联系在一起的做法也时常会引起很多麻烦。即使人们赞同相同的制度安排,我们也必须追问,他们赞同这些制度安排,究竟是因为这些制度安排已经存在,还是因为这些安排本身是可欲的。的确,不同取向的人虽然都全力反对集体主义潮流,但是我们却绝不能因此一表面现象而掩盖这样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对完整自由(integral freedom)的坚信,乃是以一种在本质上是前瞻性的态度为基础的,而不是以任何怀旧的情感为基础的,也不是建立在对既存事态的罗曼蒂克式的赞慕的基础上的。然而,如同在欧洲许多地方所展现的情况那样,在保守主义者已经接受了大部分集体主义的纲领——这种纲领长期以来一直左右着政策,以致于与之相关的许多制度都已经被人们视为当然而接受下来,甚至还成了创制这些制度的“保守主义”党派的骄傲之本——的地方,要求对自由的捍卫者与保守主义者做出明确的区分却是绝对必要的。因为正是在这里,自由的信奉者定将与保守主义者冲突交火,而且他们也只能采取一种本质上激进的立场,以反对种种流行的偏见、业已确立的立场和根深蒂固的特权。愚昧和滥用,绝不会因为已成为业已确立的政策性原则而有所改观,变成善事。对于政治家来讲,“不要扰乱已然确立的事务”(quieta nonmovere)的原则虽说有时是一明智箴言,但它却绝不会令政治哲学家感到满足。政治哲学家可能会希望政府小心谨慎地推进政策,并且也可能主张在未得到公众舆论支持之前不要轻易地推行政策,但是他们却绝不可能仅仅因为当下的舆论支持某些安排就接受它们。在当下的世界,一如19世纪初期的世界那般,主要的任务乃在于将自生自发的发展进程从那些因人的愚昧而造成的障碍或困扰中解放出来,所以政治哲学家的希望就必须立足于说服那些——根据倾向来看——“进步”的群体并赢得他们的支持:尽管这些群体目前可能正在一个错误的方向上寻求变化,但是他们至少愿意用批判的眼光去检视现状,并且愿意在必要的时候去改变这种现状。我在考虑那种捍卫一整套知识原则和道德原则的群体时,偶尔也用“党派”(party)这样的术语来指称它们,但我不希望因此而误导读者。任何一个国家的党派政治问题,不属于本书的讨论对象。我们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在本书中试图通过将一种破碎的传统拼合起来的方式重新建构一系列原则,这是一个方面的问题,然而,如何将这些原则转变成为大众欢迎的纲领,则实属另一个问题;不无遗憾的是,政治哲学家必须把后一个问题留给那些“世故且狡猾的人去处理,他们的俗称便是政治家或政客,而且他们的决定往往会受到即时性的变幻不定的情势的支配”。政治哲学家的任务只能是影响公众舆论,而不是组织人民采取行动。只有当政治哲学家不去关注那些在当下政治上可行的事务,而只关注如何一以贯之地捍卫“恒久不变的一般性原则”的时候,他们才能够有效地完成他们的使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怀疑是否真地存在着一种所谓的保守主义政治哲学(a conservative politcal philosophy)的东西。保守主义可能常常是一种具有实际效用的箴言,但是它却无从为我们提供任何能够影响长期发展的指导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