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秩序原理-4

Livy及其著述的译者使人们熟知了isonomia这一术语(Livy本人并不曾使用这个词),并因此而使哈灵顿得以区别法治与人治;Tacitus以及其他的一些论者,其中以西赛罗(Cicero)为代表,乃是当时主要的著作者,正是通过他们,古罗马传统才广为传播开来。我们须坦率承认,西赛罗的论著的确成了现代自由主义的主要权威典籍,而且我们当下大多数最具效力的关于法治下的自由的论述也都得益于他,例如:一般性规则或法律学说(leges legum)应当支配立法的观念,为了自由我们必须服从法律的观念,以及法官应当只是法律据以说话的代言者的观念,等等。西赛罗最为明确地指出,在罗马法的古典时代,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律与自由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而且自由还依赖于法律的某些特性,如法律的一般性和确定性,以及它对权力机构自由裁量权所施加的限制。此一古典时代亦是一经济完全自由的时代,罗马之昌盛和强大在很大程度上亦得益于此。然而,自公元2世纪始,国家社会主义(state socialism)在那里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创设的自由,因对另一种平等的日益强烈要求而逐渐被摧毁。在罗马帝国晚期,严格依法行事的做法,也因国家增强其对经济生活的控制以实现一种新的社会政策而遭到了破坏或削弱。此一发展的结果在康斯坦丁(Constantine)时代达到顶峰,套用一位著名的罗马法学家的话说:“这个专制帝国不只宣布了均平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equity),而且也主张帝国意志的权威性不为法律屏障所约束。查士丁尼与他的博学的教授们一起完成了这一发展进程”。在此后的千年岁月中,立法应当有助于保护个人自由的观念丢失得无影无踪了。然而当立法的艺术为人们重新发现的时候,却不是任何其他法典和法律观念,而是查士丁尼法典及其有关统治者高于法律的观念,成了欧洲大陆的示范。4.然而,在英国,古典著作家在伊丽莎白统治时期所享有的广泛的影响力,则帮助它开拓出了一条不同于欧洲大陆的发展路径。伊丽莎白去世后不久,国王与议会之间便爆发了一场尖锐的斗争,这场斗争的副产品就是个人自由。极为重要的是,这场斗争的焦点一开始就主要集中在经济政策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上,而这些问题与我们在当下所面对的问题极其相似。对于19世纪的历史学家而言,詹姆斯一世和查理一世引致冲突的种种措施,似乎已是久远之问题而毋需详考了。然而对于我们来讲,这两个国王为确立行业垄断而表现出来的种种企图所导致的问题,今天依旧存在。查理一世在当年甚至还试图将煤矿行业国有化,而且他只是在被告之这项措施将导致造反以后才放弃了这一企图。一家法院在一著名的“垄断案”(Case of Monopolies)中曾经规定,特许生产任何产品的排他性权利(exclusive rights)乃是“对普通法及臣民自由的侵犯”;自此以后,关于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公民的要求,便成了议会反对国王目的的主要武器。可以说,当时的英国人要比现在的英国人更加懂得,对生产的控制永远意味着制造特权:即所谓“允许彼得做不容许保罗做的事”(Peter is given permission to do what Paul is not allowed to do)。然而,真正引发人们对上述基本原则做出首次阐述的,则是国王在当时所做的另一项经济管制规定,这在今天看来当是壮举。当时,国王为了管制伦敦的建筑和禁止从面粉中提炼淀粉而颁布的种种新规定,引发了1610年的《控诉请愿状》(The Petition of Grievances)。下议院在这一著名的请愿书中指出,在不列颠臣民所享有的各项传统权利中,“他们视作最为珍贵者,即给予那些本属于不列颠君王及其成员的权利,不受任何不确定的及专断的统治,而受具有确定性的法治所引导和调整……;正是基于此一根据,生成并发展出了不列颠王国人民的不容置疑的权利,即适用于他们生命、土地、身体或财物的惩罚,不能超过本国的普通法所规定者,亦不能超过其通过议会而共同同意颁布的法规所规定者”。后来,1624年颁布的《垄断法》(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又引发了一场大讨论;在这场大讨论中,确立辉格党诸原则(Whig principles)的伟大鼻祖爱德华。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对《大宪章》做出了自己的解释,而他的解释此后又成为新学说的基石之一。在他所著的《英格兰法总论》(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该书一完成便由下议院发布命令予以印行)的第二编中,他论争说(与前文论及的著名“垄断案”相关):“如果特许某人垄断生产梳棉机或垄断经营某类交易,那么这种特许就侵犯了臣民的自由,因为在颁布此种特许之前,臣民可以从事这类活动或者可以合法地从事这类交易活动,因此,这种特许也就违反了这一伟大的宪章”;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柯克爵士不仅反对王室的特权,而且也对议会本身提出了警告:“应当根据法律明确且确定的标准来裁量一切案件,而不应当根据自由裁量这种并不确定且不公正的尺度来裁定案件”。在查理一世与议会进行的内战期间,人们对这些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持久的讨论;正是从这一讨论中,逐渐发展出了日后支配英国政治进化的各种政治理想。我们不可能在这里从当时的论战及小册子等文献中追述此一演化进程,因为这些论战及小册子虽说包含了大量的理念,但它们只是在晚近得以重新出版后才为人们所认识。在这里,我们只能列举一些重要的理念,这些理念在成为业已确立的传统的一部分(即王政复辟the Restoration)之前就已为人们反复阐述,而且在1688年光荣革命(the Glorious Revolution)以后又成了获得支配地位的党派的原则的一部分。对于后人来说,1641年对一系列特权法庭尤其是星座法院(Star Chamber)的废除,成了查理一世与议会之战争所取得的永久性的成就的象征;所谓星座法院,套用梅特兰(F.W.Maitland)经常被引用的话来讲,就是“一个由强制实施一项政策的政客组成的法庭,而不是一个由适用法律的法官组成的法庭”。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几乎也是在那个时代,人们第一次努力去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在此后20年的论战中,如何防止政府的专断行动日渐发展成了核心问题。尽管“专断的”(arbitrary)一词所具有的两种含义长期以来一直被混淆,但是人们还是渐渐认识到,由于议会一如国王那样开始专断行事,所以一项行动是否属于专断,并不取决于此项权力的渊源,而是取决于该项行动是否符合既已存在的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在当时,人们最经常强调的论点乃是:既已存在的法律如果没有规定,就不能进行惩罚;一切法规只具有前涉力(prospective operation),而不具有溯及既往之力(retrospective operation);所有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其间,贯穿始终的支配性观点便是“法律应当为王”(the law should be king),或者一如当时的一部政论性小册子的书名所表述的那样,“法律即王”(Lex,Rex)。随着时间的推移,渐渐又在应当如何保障上述基本理想的方面形成了两个至关重要的观念:一是成文宪法(a written constitution)的观念,二是权力分立(the separation of powers)的原则。在1660年1月,亦即在王政复辟之前,人们以“威斯敏思特之议会宣言”(Declaration of Parliament Assembled at Westminster)的方式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即在一份正式的文件中陈述了宪法所应具有的诸项基本原则,其间包含了一段惊世骇俗的文字:“对于一个国家的自由来讲,最为至关重要的乃是人民应当受到法律的统治,正义或司法只有通过对弊政(mal-administration)负有说明责任来加以实现;据此我们进一步宣告,任何涉及本国每个自由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诉讼(proceedings),都应当依本国的法律进行裁定,而且议会不得干预日常行政,也不得干涉司法机构的活动:规定人民享有免受政府之专断的自由,乃是本届议会的重要原则(原文如此),一如前此的各届议会所规定的重要原则那般”。如果说,权力分立原则于此后并未完全成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宪法原则”,那么我们至少也可以说,它仍旧是主流政治学的一个部分。5.在此后的一百年间,所有上述观念,不仅在英国,而且在美国和欧洲大陆,都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些观念乃是以其在1688年斯图亚特最终被驱逐出王位以后所获得的那种简略且综合的形式,继续发挥它们的影响力的。虽说当年有一些论著与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编》(Second Treatise on Civil Government)一书具有同样的影响力,甚至比它更具影响力,但是洛克的大作却是其间影响力最为久远者,因此我们必须对其详加讨论。洛克的著作长期以来一直被认为主要是对光荣革命所做的综合性的哲学论证;他的原创性贡献主要在于他对政府之哲学基础所做的广泛思考。人们对于这些思考所具有的价值,可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洛克著作至少在当时极为重要的一面,亦同时是我们在当下所关注的一面,乃是他对当时处于支配地位的政治学说及实践原则所做的清理爬梳和集大成的工作;对此人们都赞同,他所整理的学说及原则,应当被认为是此后控制政府各项权力的基本原则。洛克在其哲学的讨论中,所关注的虽说是权力合法化的渊源以及一般意义上的政府目的这类问题,然而他所关注的事实问题却是权力——不论是谁在实施这样的权力——如何才能够避免堕落成专断性的权力:“处在政府统治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即是他们须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可以依循,这种规则为该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此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构所制定。在规则未加规定的情形下,人们在一切事情上都有按照自己意志行事的自由,而不受他人的反复无常的、不确定的和专断的意志的支配”。他的论点主要是反对那种毫无规则可循且极不确定地滥用权力的做法:此处的重要问题在于,“谁拥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有义务根据既已确立的、向全国人民颁布周知的、长期有效的法律来实行统治,而不得以即时性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当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而且对内只能为了执行这些法律,国家才可以使用其所拥有的各种力量。甚至就是立法机构也不得享有”绝对的专断权力“,”不得赋予自己以权力,以即时性的或朝令夕改的专断律令来进行统治,而是有义务以颁布长期有效的法律的方式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裁定臣民的权利“,同时”法律的最高实施者……自身并没有意志,也没有权力,有的只是法律的意志和权力“。洛克不承认任何主权者的权力(sovereign power),其论著亦因此被人们认为是对主权观念本身的抨击。他所提出的用以防止滥用权力的主要的实际手段便是权力分立,但是他对于这个问题的阐释却没有其前人那么明确,阐述之方式也并不为常人所熟知。洛克主要的关注点在于如何限制”那些拥有司法权力(executive power)的人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他却未能提供任何特别的防御性措施。然而,他贯穿始终的终极性目的乃是我们在当下经常称之为的”对权力的制约“(taming of power):人们”之所以选择并授权一立法机构“的目的,”乃在于它可以制定法律、确定规则,以保障和捍卫所有社会成员的财产权,以限制并缓和该社会的任何成员或任何机构的权力及支配权“。6.从公众舆论接受一理想到该理想为政策所完全体现,其间存在着很大的距离,或者说需要很长的时间。法治这个理想的实施便是一例:在法治理想尚未得到完全实施的时候或者说还未来得及完全实施的时候,法治的发展进程便在两百年以后又被倒退了回去。无论如何,法治理想得以巩固的主要时期,乃是18世纪上半叶,当时法治的理想正渐渐地渗透进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之中。从《1701年王位继承法》(The Act of Settlement of 1701)对法官独立性的最终确认起,经由议会于1706年最终通过的公民权利剥夺法案(bill of attainder)那个事件[该事件不仅最终导致人们对所有反对立法机构这种专断行为的论点进行了重述(final restatement),而且还促使人们对权力分立原则予以了重新确认],直至18世纪中叶,这个时期虽然是法治理想推进较缓的时期,但却也是17世纪英国人为之斗争的绝大多数原则得以平稳扩张的一个时期。我们在这里可以简要地讨论几个在当时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例如一位下议院议员重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惩罚”(nullapoena sine lege)这一基本原则的事件[指约翰逊博士(Dr.Johnson)报告纠纷各方观点和审判意见时对此一原则予以重述的事件],但是,直至今天竟然还有人认为该项原则不属于英国法律。约翰逊议员指出:“无法,即无所谓违法之事,此项原则不只是经普遍同意所确立者,而且其本身也是可以自证的且无可否认的;先生们,我们据此可以同样确认无疑的是,无违法之事,亦就无惩罚可言”。另一个事件是指Camden 勋爵对“Wilkes案件”的审理;他在审理该案件时明确指出法院只关注一般性原则,而不关注政府之特殊目的,或者一如人们有时对Camden 勋爵的立场所做的解释那样,他认为公共政策并不能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从其他方面来看,进展更是缓慢;这样讲很可能是确切的,即从最贫穷者的角度来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一直是一个颇有疑问的事实。但是我们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如果说根据上述理想之精神改革法律的进程是缓慢的,那么这些原则本身在当时已不再是什么可争议的问题了:因为这些原则已不再是一党之见,而且亦已渐渐得到了托利党人的完全接受。然而,从其他一些方面来看,演化进程却并没有趋向于这些理想,而是背离了它们。尤其是权力分立原则,尽管从整个18世纪的角度来看,它可以被视为英国宪法最具个殊性的特点,但是随着现代内阁政府(modern cabinet government)的发展,权力分立原则却越来越转向了理想的层面,而不再是一种确定无疑的事实。此后随着议会对无限权力的主张,它很快又背离了上述诸原则中的另一项原则,即立法机构不得拥有专断权力。7.18世纪下半叶所产生的对上述诸理想的逻辑一贯的阐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此后一百年的观点取向。正如一般情况所常常表现的那样:此类观念得以传播至公众,主要是通过历史学家对事件的解释,而较少是通过政治哲学家和法学家的系统阐述予以实现的。在这些传播者当中,最具影响力的乃是大卫。休谟(David Hume),他在他的著作中反反复复地强调了一些非常重要的问题,而且人们也恰当地指出:对于他来讲,英国历史的真实意义在于“从意志的统治到法律的统治”(a government of will to a government of law)的演化。在休谟所著的《英国史》(History of England)一书中,至少有一段观点独到的文字值得在此处引证。他在论及废除星座法院时指出,“当时在世界上所存在的各种政府,或在历史记载中可以发现的政府,都是与某种专断权力相伴随存在的,而这些权力则掌握在某些行政官员的手中;因此在此之前,人们似有理由怀疑,人类社会如果不采用其他控制手段而只凭一般性的及钢性的(rigid)法律和衡平之原则,能否达到那种完美之境况。但是,英国的议会却正确地认为,国王在众行政官员中是最为独特的一员,以致于不能被信托于自由裁量权,因为他极容易用这种权力去摧毁自由。结果,在废除星座法院这一事件中,议会发现,严格遵循法律的原则虽会导致某些不便,但因捍卫此一原则所获禆益足以超过那些微小的不便;据此,英国人应当永远感激他们的先辈,牢记他们的成就,因为是他们历经无数次的抗争最终至少确立起了这一崇高的原则”。在18世纪晚期,对于上述理想,人们所采取的一般做法是视它们为当然,而不是对它们进行明确的阐述,所以当现代的读者试图理解亚当。斯密及其同时代人所指的“自由”含义时,便只有去猜测他们对上述理想的理解了。只是在一些偶然的情况中,一如在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所著的《英格兰法释义》(Commentaries)一书中的情况那样,我们才可以发现那种力图阐释某些具体观念的努力,如法官独立性的重要意义和权力分立的重要性;同样也是在布莱克斯通的这部大作中,我们方能发现那种通过定义的方式澄清“法律”之意义的努力,如他将法律界定为“一种规则,它既不是一种由上级发布的即时且暂时的命令,也不是一种针对某个特定的人所发布的即时且暂时的命令;它是一种具有恒久性、一致性和普遍性的规则”。当然,关于上述理想的许多最为著名的阐述,可以从埃得蒙。伯克(Edmund Burke)的一些为人所熟知的文字段落中发现。但是,关于法治原则最为详尽的阐述,很可能见之于帕雷(William Paley)的著作,他被后人誉之为“编纂时代的伟大的思想编纂者”。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他的观点做较大篇幅的征引。他指出:“一个自由国家的首要原则乃是,法律应当由一部分人制定,并由另一部分人实施;换言之,立法与司法的性质必须加以严格的区分。当此类职责集于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构时,他或它就往往会因为询私情而制定出规定特定情形的特定的法律,旨在实现一己的目的;如果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分立,那么立法机构就会制定出一般性的法律,因为立法者在立法之时毋须亦无从预见这些法律将对谁产生影响;而在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它们则必须由另一部分人亦即司法机构来实施,即让这些法律去影响它们将影响的人……如果法律将要影响的当事人和利益群体先就为立法者所知,那么立法者就必然会倾向于一方或另一方;如果不仅没有既定的规则来调整立法者的决定,而且也没有超乎于其上的力量去控制立法者的程序,那么立法者的偏向就将严重侵损公共正义的完整性(the integrity of public justice)。而这种境况必将导致如下结果:这样一种政体下的臣民就会生活于没有恒定之法的境况之中,这即是说,生活于没有任何众所周知的先已确立的司法规则的境况之中;或者说,这些臣民即使生活于有法律的境况之中,这些法律也是为特定的人而制定的,其间充满了矛盾和这些法律所赖以产生的种种不公正的动机。英国已然通过立法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分立而有效地防止了上述危险。议会并不知道它所颁布的法令将会影响哪些个人;议会在立法时亦无须考虑任何案情或当事人;议会亦毋需服务于任何私人的计划;因此,作为权力分立的结果,议会在进行决策时就会去考虑普遍效果和普遍趋势,而这定将产生无偏袒的、且通常极具禆益的法则“。8.伴随着18世纪的终结,英国对于自由诸原则之发展的重大贡献亦告终结。尽管麦考利(Macaulay)为19世纪做出了一如休谟为18世纪所做的贡献,尽管团结在《爱丁堡评论》周围的辉格党知识分子和遵循亚当。斯密传统的经济学家(如J.R.MacCulloch和N.W.Senior),仍旧在思考传统意义上的自由问题,但却很难说有什么新的发展。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渐渐替代了辉格主义,并越来越多地受着哲学激进派(philosophical radicals)及法国传统的唯理主义取向的影响。边沁(Bentham)及其功利主义者(Utilitarians),对迄至当时英国宪政中大多数最令人称颂的特征予以了蔑视和抨击,进而在很大程度上摧毁了英国自中世纪承袭下来的部分信念。他们为英国引入了此前根本不存在的东西——即企图根据唯理原则(rational principles)全盘重构英国的法律和制度。那些受法国大革命理想所引导的人士,一般都对英国传统的自由原则缺乏理解,其中最显见的例证可举英国人赞颂法国大革命的早期先驱之一Richard Price 博士。早在1778年,他就指出,“当自由被说成是‘一种法律统治而非人的统治’的时候,对它的这种界定也就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极差的定义。如果法律在一国中由一个人制定,或由某个小集团制定,而不是经由共同同意(common consent)而制定,那么由这些人制定的法律而进行的统治实无异于奴役”。八年以后,他出示了一封Turgot 写给他的赞美的信函,“阁下乃是贵国确当阐释自由观念的最早几个论者之一,是你们指出了为几乎所有共和政体论者(Republican Writers)反复称颂的观念所具有的谬误,即‘自由在于只受制于法律’”。自此以后,基本上是法国的政治自由观念渐渐取代了英国的个人自由理想,直至19世纪中叶,此一进程方告结束,因为在那个时候,“大不列颠拒弃了法国大革命所赖以为基础的那些理念,并导向了对拿破仑的抵抗,这时那些传统的英国理念才重新获致胜利”。尽管在英国,17世纪获致的大多数成就得以延续到19世纪以后,但是我们仍须对构成这些成就基础的理想在其他国度所得到的进一步发展进行详考。------------------第十二章 美国的贡献:宪政欧洲似已无力成为自由国度的家园。下述显见的观念却在美国获致了支配地位:人应当可以从事其自己的事业,国家当就其行为对上帝负责(当然,这些观念早已存在于那些孤寂的思想者的心中,并隐含于诸多拉丁文献之中);此后这些观念在“人权”(the Rights of Man)的旗帜下,像征服者一样风扫它们注定要变革的世界各地。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1.“在1767年,亦即当现代化的英国议会——它至今信奉无限的且不可限制的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原则——发表宣言称议会之多数可以通过或批准任何它认为适宜的法律的时候,这个宣言在其各殖民地遭到了极为狂热的反对。麻省的James Otis和Sain Adams,弗吉尼亚的Patrick Henry以及其他沿海殖民地的领袖人物都愤怒地大呼‘叛逆’!‘我们仍要大宪章’!他们坚持认为,英国议会所宣称的这种原则摧毁了他们的英国先辈曾为之奋斗的所有理想,亦扼杀了英国的圣贤及爱国志士为之献身的那种美好的盎格鲁萨克逊式自由的品格”。据此,现代美国追求“多数无限权力”(unlimited power of them majorty)的一位热情倡导者认为,这场论战启动了一场运动,而这场运动则引发了确保个人自由的新的努力。这场运动在初始时所依据的完全是英国人的传统的自由观念。埃得蒙。伯克和其他支持殖民地人民的英国人,不仅将殖民地人民视作“献身于自由的人,而且更视作是献身于那种立基于英国人观念及英国人原则的自由的人”;当然不只是他们这样认为,即使是殖民地人民自己长期以来也一直持有这样的看法。他们认为,他们所捍卫的乃是1688年辉格革命的诸原则;而且“由于辉格政治家推崇华盛顿(Washington)将军,欣喜于美国一直处于抵抗之中并执著地要求对美国的独立予以承认”,所以殖民地人民也推崇支持他们的William Pitt和辉格政治家。在英国,当议会赢得彻底的胜利以后,人们却似乎忘记了下述观念:即任何权力都不应当是专断的以及一切权力都应当为更高级的法律(higher law)所限制。但是,殖民地人民在当时却依旧坚奉这类观念,并在英国议会主张无限权力的时候转而用这些观念来反对议会本身。他们所反对的不只是他们未能在英国议会中获得议席,而且更是该议会对其权力所做的毫无限制的主张。由于殖民地的领袖人士将那种依更高级原则(higher principles)对权力进行法律上的限制的原则适用于议会本身,所以那种进一步发展自由政府之理想的创议在美国人那里得到了广泛的传播。美国人特别幸运,其他民族似乎都不及他们,因为在他们的领袖人士当中有不少是深刻的政治哲学家。一个显见的事实是,从当时的情况看,这个新兴的国家在许多方面仍极为落后,但是人们却能够说,“在政治科学领域中,美国处在第一流的地位。在这方面,有六位美国人被认为可与最为优秀的欧洲人相伯仲,这些欧洲人包括斯密、Turgot、穆勒及洪堡(Humboldt)”。更有进者,他们还一如前一世纪的英国思想家那般通晓古典传统,而且对于英国思想家所提出的种种理念也可谓是了如指掌。2.在美国独立战争爆发之前,与宗主国发生冲突的殖民地人民所提出的各种主张和要求,所依据的完全是他们作为英国臣民视自己有资格享有的权利和特权。只是当他们发现他们曾经坚定信奉的英国宪法诸原则已丧失了其实质意义而且也已不能为人们有效地加以运用以抵抗英国议会的要求或主张的时候,他们才断言必须重新建构业已失去的宪法基础。他们认为,这个基础性原则就是:一部“确定的宪法”(a fixed constitution)乃是任何自由政府的必要基础,而且这样一部宪法还意味着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此外,他们还从自己的历史中熟悉了一些界定并限制政府权力的成文文献,如《五月花协定》(Mayflower compact)及各种殖民地宪章(colonial charters)。殖民地人民的经验还使他们获知,任何配置和分配各项权力的宪法,都必须限制所有权力机构的权力。尽管人们可以设想一部宪法只限于规定程序问题并只决定所有权力的渊源问题,但是,他们绝不可能认为,那种仅规定某人或某机构所说者将成为法律的文献就是“宪法”。殖民地的人民认为,一旦这样的文献将各种具体权力授予了不同的权力机构,它也将限制它们的权力,这不仅是从其应予追求的目的或目标的角度来讲的,而且也是从其应予适用的方法的角度来讲的。对于殖民地的人民而言,自由意味着政府只应当有权采取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行动,从而任何人都不得拥有专断性权力。宪法的观念也就这样与代议政府(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的观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在这里,代议机构的权力受到授予其特定权力的文献的严格限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原则,与其说是指代表必须经常重选,不如说是意指这样一个事实,即人民——被组织成一个立宪的群体(a constitution-making body)——拥有排他性权利以决定代议立法机构(representative legislature)的权力。宪法因此而被认为是对人民的保护,以抵抗一切专断性的行动,不论是立法机构所为,还是其他政府部门所为。以如此之方式限制政府权力的宪法,除了应当包括那些调整权力之渊源的规定以外,还必须包含实际有效的实质性规则(substantive rules)。宪法还必须规定一般性原则,以调整或支配被授权的立法机构所颁布的法规法令。因此,宪法之理念所涉及的不仅是权威或权力的等级观(idea of hierarchy of authority or power),而且还涉及到规则或法律的等级观(idea of hierarchy of rules or laws),在这里,那些拥有较高等级的一般性规则或法律以及那些源出于较高权威机构的规则或法律,控制着那些由被授权立法的机构所通过的较为具体的法律的内容。3.一项更高级法律(a higher law)支配常规立法的观念,乃是一渊源极为深远的观念。在18世纪,此一更高级的法律通常被认为是上帝之法(law of God)、或自然法(law of Nature)、或理性法(law of Reason)。但是需要明确指出的是,那种主张通过将更高级法变成书面文献的方式而使它成为明确易解、便于实施的观念,在当时虽非一全新的观念,然却是由进行独立革命的美国殖民地人民最早付诸实施的。事实上,各个殖民地在编纂这种较之常规的立法具有更广泛基础的更高级法律方面,已经做出了初步的尝试。但是,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产生深刻影响的宪法模式,则是美国的联邦宪法(the federal Constitution)。宪法与常规法律间的根本区别,类似于一般性法律与法院将它们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之间的区别:一如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官要受制于一般性规则那般,立法机构在制定具体法律时也必须受制于更为一般性的宪法诸原则。证明上述区别为正当的理由,也适用于下述两种情形:一如司法审判只有在符合一般性法律的情形下才被认为是正当的那般,特定的法律也只有在符合更为一般性的原则的情形下才被认为是正当的。正如我们要防止法官出于某个特定理由而侵犯法律那般,我们也要防止立法机构出于即时的或临时的目的而侵损某些一般性原则。我们对坚奉此一原则的必要性所依据的理由,已在上文做了讨论。正是追求即时性目的的人,易于——或者说,由于他们智识的局限性,因而事实上必定会——违反那些他们本希望看到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由于我们心智能力的局限,所以我们所追求的即时性目的会始终笼罩着我们的视线,并趋向于使我们为了这些即时性目的而牺牲长远的利益。因此,无论是从个人行动还是从社会行动来讲,我们只有在进行具体决策时服从一般性原则(而不论即时性的需求为何),方能够达致一定程度的合理性或连续一贯性。如果我们考虑总体的累积性效果,那么我们就可以说,立法与其他任何人类活动一样,都不能没有一些原则的指导。立法机构,一如个人,如果发现必须明确否弃那些正式颁布的原则方能采取某些措施以实现某个重要的即时性目的,则一定会对是否采取这些措施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违背一项特定的债务或背弃一项允诺,与明确陈述这些契约或允诺在哪些一般性的条件下可以被违背或背弃,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制定一部具有溯及力的法律以及通过法律授予个人以特权或对个人强施惩罚,也与否弃那个规定永远不应当采取上述措施的原则的做法,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立法机构为了实现某个伟大的目标而侵犯财产权或言论自由,与它必须陈述这些权利可以被侵损的一般性条件,实是两个更不相同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对立法机构的行动得以合法的那些条件加以陈述,很可能具有正面效用,即使是要求立法机构本身对这些条件做出陈述,情况亦无不同;这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法官被要求对其进行审判所依据的诸项原则做出陈述一般。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只有另一个机构(而不是立法机构)有权修正这些基本原则,尤其此一机构的程序相当复杂,从而允许人们有时间在整个程序的恰当阶段认清那个要求修正基本原则的特定目标的重要性,那么显而易见,它将具有更多的正面效果。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在一般意义上讲,创建制宪会议或与此类似的机构的目的,乃在于规定最一般性的统治原则,因此这类立宪机构被认为只具有此项权力,而不具有通过或颁布任何具体法律的权力。在这一方面,人们经常使用的说法乃是“请求复审”(appeal from the people drunk to the people sober),但此一说法只是强调了一个极为宽泛的问题的一个面相,而且由于这个说法太过随意,故它极可能会遮蔽而非澄清其间所涉及的颇为重要的问题。这里的问题并不只是一个提供时间以使情绪冷静下来的问题,尽管这个问题有时也极为重要,而是须认识到人们的能力一般不足以明辨和把握某一特定措施所具有的一切可能的效果,以及人们若要将他们的个别决定融入一连贯一致的整体之中,那么他们就只有依赖于一般性的概括或原则,而别无他法。“人们考虑他们利益的最为有效的方式,便是普遍且坚定地遵循法律规则的方式”。众所周知的是,一种宪政体制并不意味着要对人民的意志加以绝对的限制,而只是要将即时的目标从属于或服从于长期的目标而已。实际上,这意味着人们必须根据前此的某个多数早已确立的一般性原则,对即时多数(temporary majority)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购资运用的手段加以限制。或者换一种说法,它意味着人们之所以同意服从即时多数对特定问题的意见,是以下述认识为基础的,即这一即时多数将服从一个代表性更为广泛的机构先已确定的更具一般性的原则。此种权力的分立所具有的深刻含义,远远超过了其表层意涵。它意味着对人们所具有的审慎思考理性(deliberate reason)的能力之局限性的承认,而且主张对已获证明的各项原则的依赖要优于对特定的解决方案的依赖;更有进者,它还意味着规则的等级未必以明确陈述的宪法性法律(constitutional law)的规则为最高等级。与支配个人心智的那些力量相同,有助于形成社会秩序的各种力量也是多层面的;甚至宪法也立基于(或预设了)人们对一些更为基本的原则的根本同意,尽管这些原则可能从未得到明确的表达,但是它们先于成文的基本法(writtern fundamental laws)以及对这种基本法的同意而存在,而且正是它们的存在,才使这种基本法以及对它的同意具有了可能。我们绝不能因我们已学会了根据审慎的思考去制定法律的方法,从而就认为一切法律都必须由我们根据审慎的思考进行制定。相反,人们之所以能够组成一个有能力制定法律的社会,乃是因为他们早就享有一些共同的信念:正是这些共同的信念使他们有可能展开讨论和彼此劝说,而且明确阐述的规则为了被人们承认为合法,亦须与这些共同信念相符合。依据上文所述,我们可以推知,任何人或任何群体在把他或他们所赞同的法律强制适用于他人的方面,都不享有完全的自由。然而,对于这个问题也存在着一种相反的看法,它构成了霍布斯式的主权观念(Hobbesian conception of sovereignty)的基础(而且法律实证主义也源出于此一观念);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观点实际上出自于一种谬误的唯理主义;此种唯理主义居然认为理性是自主的且自决的,并且在根本上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一切理性的思想都活动于一理性不及的信念及制度的框架(a non-rational framework of beliefs and institutions)之中。宪政(constitutionalism)意味着一切权力都立基于下述认识,即必须根据为人们所共同接受的原则行使权力,被授予权力的人士须经由选举产生,然而选举他们的理由乃是人们认为他们极可能做正确的事情,而不是为了使他们的所做所为成为“应当正确”的事情。归根结蒂,宪政立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权力从终极上看终究不是一种物理事实(a physical fact),而是一种使人们服从的观念状态(a state of opinion)。只有那些煽动民心的政客才会认为,人民用长期决策和他们所信奉的一般性原则来限制即时多数的权力的做法是“反民主的”(antidemocratic)。这些限制权力的措施在过去被认为是对人民的保护,使他们得以对抗那些他们必须赋予其权力的人,而且从现在来看,它们也是人们在确定他们将生活于其间的秩序的一般特性时所能够依凭的唯一手段。由于这些掌握权力的人接受了一般性的原则,所以他们在处理特定问题时就会有所顾忌,甚至感到束手束脚,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这是因为只有通过制止使用那些为多数成员所不希望被适用于他们自己的措施,这些多数成员在变成少数时才能阻止其他人采用这类措施。事实上,遵循长期原则,与只注重对特定问题所做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决定相比较,能使人们更好地控制政治秩序的一般性质。一个自由的社会当然需要有限制政府权力的持久性手段,而不论即时的特定目标为何。新兴的美国所确立的《联邦宪法》,绝对不只是一种对权力渊源的规定,而且还是一部保障自由的宪法(a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亦即一部能够保护个人以反对一切专断性强制的宪法。4.从发表《独立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到制定《联邦宪法》经过了十一个年头(即1776年至1787年),这段时间可以说是十三个新独立的州对宪政诸原则进行尝试的阶段。从某些方面来讲,这些州各自颁布的宪法要比最终颁布的十三州《邦联条款》(Constitution of the Union)更为明确地表现出了对政府一切权力的限制在多大程度上是宪政的目标,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我们可以从它们赋予个人权利的不可侵犯的显著地位看出:这些权利规定或是被纳入各州的宪法性文献之中,或是被确定为一独立的《权利法案》(Bills of Rights)。尽管这些规定当中有许多只是对殖民地人民曾实际享有的权利的重述,或者说是对他们曾被认为始终应当享有的权利的重述,而且尽管新规定的大多数权利也只是针对当时颇具争议的问题而仓促制定的,但是无论如何,它们却都明确地表明了宪政对于美国人民的意义。此类规定不止一处预先设定了那些最后促成《联邦宪法》得以诞生的大多数原则。其间最为重要的一项原则便是,一如先于1780年麻州宪法而颁布的州《权利法案》所表述的那样,政府应当是“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a government of laws,not of men)。在这些《权利法案》中,最为著名者首推弗吉尼亚州的《权利法案》;这部《权利法案》的起草和通过不仅早于《独立宣言》,而且它也是以英国及殖民地的先例(precedents)为示范的,因此我们可以说,它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其他各州权利法案的示范,而且也成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The French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en and Citizens)的示范,而通过《法国人权宣言》,它在此后又成了欧洲一切与此类似的权利文献的范本。从大体上来讲,美国各州于当时颁布的各项《权利法案》以及它们的主要规定,已为当下的人们所熟知。然而,这些规定当中有一些规定,虽是这些《权利法案》鲜有涉及的,但却值得我们在这里予以列举,例如,有四个州的《权利法案》规定了禁止具有溯及力的法律,又例如有两个州的《权利法案》规定了“禁止永占权和垄断权”(perpetuities and monopolies)。同样重要的是一些州的宪法以明确且严格的文字规定了权力分立的原则——实际上,此一原则在被违反时要比它在被遵守时更能得到人们的尊重,因此也就更为重要。这些州宪法所具有的另外一个较为普遍的特征便是对“自由政府的基本原则”的诉诸,尽管这点对于当今的人士来说不过是修辞文饰而已,但对于当时的人来讲却是极为重要的;就这一点而言,好几个州的宪法都做了规定,而且它们都反复重申,“对基本原则的反复强调,乃是确保自由之赐福的绝对的必要条件”。的确,在很大程度上讲,上述极可称颂的原则在当时还只停留在理论的层面,而且各州立法机构(state legislatures)也都很快倾向于像英国议会先前所为的那样主张无限权力。事实情况也无疑如此,“根据大多数州所颁布的革命的宪法,立法机构的确拥有了无限的权力,而行政机构则相应软弱无力。上述几乎所有的宪法性文献,都赋予了立法机构以实际上并无限制的权力。在六个州的宪法中,竟然没有任何规定可以阻止立法机构根据常规立法程序进行修宪”。即使有些州的宪法没有赋予立法机构这种无限的权力,但这些州的立法机构也常常以专横的方法无视宪法的规定以及为这些宪法所旨在保护的但却未明文规定的公民权利。当然,要发展出制止这些滥用权力的明文规定的保障手段,是需要时间的。十三州邦联(confederation)时期的主要教训就是:仅在书面上规定宪法,而不同时提供明文规定的机构对之加以实施,这无异于纸上谈兵,从而对现状的变革亦显然于事无补。5.人们有时对美国制定宪法的事实大为称道,认为美国宪法乃是一设计(design)的产物,是近代历史上一个民族深思熟虑建构的一种他们希望生活于其间的政府制度。美国人自己也极为清楚地意识到了他们所从事的事业的独特性质,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的确可以说他们受着唯理主义精神的指导,这种唯理主义精神即是一种追求审慎思考的建构和实用主义的发展过程(pragmatic procedure)的欲图,它更接近于我们所谓的“法国传统”,而非“英国传统”。此一态度还常常因下述两种倾向得到了强化:一是人们对传统的普遍怀疑,二是过度自傲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新的结构完全出自于他们自己的建构。尽管新的结构完全出自于美国人自己的建构这种说法,在美国宪法这一事例中要比在许多其他相似的情形中更有道理,然而我们必须指出,这种观点在根本上仍是错误的。值得人们注意的是,最终形成的政府架构与前此任何明确预测的结构之间存在着多大差异?其结果又有多少是因为历史偶然所致,或者说其结果有多少是因为将继承来的原则对一新情境的适用所致?《联邦宪法》所包含的种种新发现,既可能出于将传统原则对特定问题的适用,亦可能只是作为被人们模糊认识到的一般性观念的结果而表现出来的。当联邦制宪会议(The Federal Convention)——被责成“使联邦宪法更适合于处理联邦之紧急事务”——于1787年5月在费城召开时,联邦主义运动的领袖发现他们面临着一个两难困境:一方面每个人都承认邦联的权力尚不足够,因此必须加强;但在另一方面,当时的主要关注点仍是限制邦联政府的权力,此外,力求改革的动机更是为了制止各州立法机构僭取权力。美国独立以后头一个十年的经验表明,它只是在某种程度上将其侧重点从提供保护以防专制政府的干预转移到了对一个有效的共同的政府(common government)的创建。但是,头一个十年的经验发展亦为人们质疑各州立法机构所主张的无限权力提供了新的根据。不过在当时,几乎没有人预见到:对上述第一个问题的解决,也将为解答第二个问题提供答案;再者,将一些基本权力转交给联邦中央政府掌握,而同时将其他的权力留给彼此独立的各州掌握,也同样能够有效地限制各级政府的权力。显而易见,正是麦迪逊(Madison)“提出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对私人权利提供充分保障的问题以及给美国中央政府提供足够权力的问题,最终乃是同一个问题,因为一个强大的美国中央政府能够成为一种对抗各州立法机构所具有的膨胀特权的平衡力量”。因此,这个重大的发现后来被阿克顿勋爵描述成,“在所有对民主的制衡措施中,联邦制一直是最为有效的和最为适宜的措施……联邦制度限制并制约了主权性权力(sovereign power),而它所依凭的方法一是对此权力进行分立,二是只赋予联邦政府以某些界定明确的权利。联邦制度不仅是制约多数的唯一方法,而且也是限制全体人民的权力的唯一方法;此外它还为创建第二院(a second chamber)提供了最强硬的基础,而这种第二院的制度一直被认为是对每一个真正的民主制度中的自由的根本保障”。然而,在不同的权力机构中进行分权,之所以始终能够减少其间任一机构所能行使的权力,其原因并不是人人都能够理解的。首先,彼此分立的权力机构会通过彼此的忌妒而阻止对方僭越自己的权力;其次,更为重要的乃是这样一个事实,即实施某些类型的强制,需要对不同的权力予以共同的和协调一致的使用,或者要求对若干种手段加以共同的和协调一致的运用,因此,如果这些手段操握在彼此分立的机构的手里而得不到协调运用,那么任何机构都根本不可能实施上述类型的强制。就这一点而言,各种各样的经济管制(economic control)措施为我们提供了最好的说明,因为这些经济管制措施只有在实施它们的权力机构也能控制跨越其管辖领域的人及货的运动时方能有效。如果该权力机构只具有控制其域内事务的权力而不具有控制跨越其管辖领域之事务的权力,那么它仅凭自身的有限权力,就不可能实施需要共同使用上述两项权力方能实施的政策。因此,所谓联邦政府是一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乃是在一极为明确的意义上讲的。《美国联邦宪法》与此处讨论相关的另一个重要特征,乃是其保障个人权利的规定。一开始决定不将一项《权利法案》纳入《美国联邦宪法》之中的各种理由,与后来说服那些甚至一开始就反对将《权利法案》纳入宪法的人士的种种理由,在美国宪法保障个人权利的规定方面,具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在《联邦党人文集》(Federalist)一书中明确阐述了反对将《权利法案》纳入美国宪法的理由,他指出,“将权利法案列入拟定的宪法之中,不仅毫无必要,甚至还会造成危害。权利法案会对那些未授予政府的权力做出各种限制性规定;而正因为如此,权利法案将为政府要求获得多于已授予的权力的主张提供貌似有理的借口。既然政府无权处理那些事务,那么为何还要宣布不得处理它们呢?例如,既然未授权政府对出版自由设定各种限制,那么为什么还要声明出版自由不应当受到限制呢?我并不认为这样一种规定将授予政府以某种处理权;但是显而易见的是,它将为那些有意擅权的人提供主张此项权力的貌似有理的借口。他们可能以似是而非的理由声称:宪法何能如此荒谬,竟然会限制政府滥用未曾授予的权力,而关于不得限制出版自由的规定则提供了一个明示,即其旨在授权政府得以制定有关此事的适当法规。这无疑是建构性权力论(the doctrine of constructivepowers)者所能抓住的诸多把柄中的一个例证,而这种结果则是那些鼓吹权利法案的人的盲目热情造成的”。上述反对将《权利法案》纳入联邦宪法的基本理由因此在于:美国宪法旨在保护的个人权利,其范围远远超过了任何文献所能穷尽列举者,而且对某些个人权利的明确列举,有可能被解释成未被列举的权利未得到宪法的保护。经验业已表明,人们完全有理由担忧,任何《权利法案》都不可能充分陈述“一般性原则中所意指的”一切权利,“而这些原则乃是我们的各种制度所共同奉享的”;而且人们也完全有理由担忧,即使列举出某些权利,似乎也意味着其他一些权利未得到保护。但在另一方面,人们也很快认识到,在美国宪法必须授予政府的权力当中,一定有一些权力是可能被用来侵损个人权利的,因此有必要对这类个人权利加以特殊的保护;而且,由于美国宪法在正文中已经提及了这样一些需要特殊保护的个人权利,所以再增加制定一部载有更为详尽的权利规定的法案则定会有助益而无弊害。稍后又有人指出,“权利法案极为重要,而且常常是不可或缺的;只要它得到运用,就无异于对人民实际赋予政府的各种权力的一种限制。这是宗主国的诸项权利法案、殖民地宪章及法律中的诸项权利法案和各州宪法中的诸项权利法案的真正根据之所在“,而且”权利法案也是对抗人民自己采取的非正义的和压制性的行动的一项重要的保护措施“。人们在当时就如此清楚认识到的危险,通过《联邦宪法》第九条修正案(the Ninth Amendment)所谨慎规定的但书(proviso)而得到了防范,该但书规定,“本宪法对一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对人民所保有的其他权利的否定或蔑视”——但是此一规定所具有的意义,后来却被人们彻底遗忘了。在这里,我们还必须简略地论及《美国联邦宪法》的另一个特征,以免使人认为,自由的倡导者对美国宪法所抱有的一以贯之的崇尚也必然可以扩展至此一方面,尤其是将它视作同一个传统的产物。权力分立原则,使总统制的共和国(presidential republic)得以形成,在此一制度中,行政首脑(即总统)直接从人民那里获得权力,因此他可以属于一个并非控制着立法机构的党派。此外,我们还将在下文中看到,对此一安排赖以为基础的这个权力分立原则的解释,绝不是由它所服务的目的所要求的。对行政机构的效率设置这样一种特殊的障碍,我们很难发现这样做的益处何在;而且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美国联邦宪法》的其他优长之处,如果不与这个特征相结合,将更加凸显出来。6.如果我们认为《美国联邦宪法》的目的主要在于制约各州立法机构,那么显而易见的是,它就必须做出相应的制度性安排,即以类似于适用其他法律的方式适用这些制约性措施——例如通过法院的方式。一位认真仔细的法律史学家发现,“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并不是美国人的发明,而是一种如宪法性法律本身一样历史悠久的安排;这即是说,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对于这样一种观点,人们并不会感到惊讶。相反,从导致设计成文宪法的运动的性质来看,如果有人对法院拥有宣布法律违宪(unconstitutional)的权力的必要性加以质疑,倒是一定会令人大惑不解。但是,无论如何,一个重要的事实是,一些《美国联邦宪法》的起草者认为,司法审查乃是一部宪法中必要的且不证自明的部分,而且在联邦宪法被批准以后的讨论中,这些宪法起草者亦以极为明确的论述捍卫了他们的这一观点;此后,经由美国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所做的一项判决,司法审查原则很快就变成了美国的一项法律。其实在此之前,各州法院就已经在关于州宪法的问题上适用了此项原则(甚至有一些事例发生在《美国联邦宪法》批准之前),尽管没有一个州的宪法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显而易见的是,联邦法院在关涉联邦宪法的问题时也当具有与此相同的权力。在“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Madison)一案中,马歇尔(Marshall)首席大法官确立了此项原则;此外,他就此案审理所撰写的审判意见书也堪称大手笔,极为著名,我们甚至可以说是他的这篇文字总结归纳出了成文宪法的基本原理。人们经常指出,在此一著名判决做出以后的五十四年中,最高法院并没有发现其他机会重申此一权力。但是必须指出的是,首先,在此一期间,各州法院经常使用着与此相同的权力;其次,尽管最高法院在这五十四年中未运用此一权力,但是只有在人们能够指出最高法院在应当运用此一权力的场合而未对之加以运用时,方具有意义。再者,毋庸置疑的是,正是在此一阶段中,司法审查赖以为基础的整个宪法理论得到了极为充分的发展。在这一期间,在关于个人自由的法律保障方面,诞生了一大批观点独到、思想深邃的作品,它们在自由发展史上应当具有的地位,可以说仅次于英国于17世纪和18世纪所展开的关于自由的伟大论战。如果我们想对此做一更为充分的考察,那我们可以说威尔逊(James Wilson)、马歇尔(John Marshall)、斯托里(Joseph Story)、肯特(James Kent)和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等人的贡献值得我们仔细关注。但是,后人对这些人的学说的反对,却多少有些遮蔽了这一代法学家对美国政治传统的进化所产生的重大的影响。在这里,我们仅能对此一阶段宪法理论发展的一个方面加以考察。人们渐渐认识到,一个以权力分立为基础的宪政制度,预设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与那些由立法机构颁布但并不属于一般性规则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差异。我们在这个时期的宪法讨论中发现,当时的论者们不断提到“一般性法律的观念;所谓一般性法律,即是指那些根据深思熟虑而制定的,不受任何情绪影响的,而且也不知道它们将适用于何人的法律”。也有很多讨论涉及了与“一般性”律令相区别的“特别律令”(special acts)的不可欲性(undesirability)。此外,大量的司法判决亦不断强调,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应当是“一般性的公共法律(general public laws),它们对于处在相同境况下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当时,人们在将上述一般性的法律与特别的法律之间的差异纳入各州宪法的规定方面,也做出了各种各样的努力,直至最后,这一区别被视为对立法权的主要限制之一。上述对一般性法律与特别法律的区别,与《美国联邦宪法》明确禁止制定有溯及力的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早期的判决主要限于刑事法律,这有些难以解释)一起,共同阐明了宪法性规则(constitutional rules)的目的乃在于控制实质性立法(substantive legislation)。7.在19世纪中叶,当美国最高法院又一次发现了重申其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constitutionality)的权力的机会时,此一权力的存在已很难被质疑了。这个问题毋宁变成了另一个问题,即《美国联邦宪法》或宪法性原则对立法施以的实质性限制的性质为何?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审判曾一度随意地诉诸“一切自由政府的根本性质”和“文明的基本原则”等诸如此类的说法。但是,日复一日,随着人民主权的理想(the ideal of popular sovereignty)在影响力上的增进,那些在先前反对明确列举被保障的权利的人士所担忧的事情终于发生了:人们渐渐接受了这样一项原则,即法院绝不能“因为它们认为某项法律违背了那种被认为贯穿于《美国联邦宪法》的精神(但却未能得到明确的表述)”而自由地“宣布它为无效”。宪法第九条修正案的意义被人们遗忘了,而且似乎至此以后也一直被遗忘了。这样,受制于《美国联邦宪法》的明文规定,最高法院的法官于19世纪下半叶发现,当他们审查议会立法权的合宪性的时候,他们实际上处在一个多少有些古怪的地位:尽管他们认为,联邦宪法原本的意图便是要对这种立法权的运用施以防范和制约,但是困难却在于联邦宪法对此又没有明文禁止。事实上,他们自己一开始就放弃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可能提供给他们的一项武器。该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任何州不得制定或强制实施任何剥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但是不无遗憾的是,此项规定只生效了不到五年便经由最高法院自己的一项判决而使其失去了“实际效力”。然而,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的后半部分,即“非经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任何州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得拒绝给予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则在此后获得了完全不曾预见的重要性。此一修正案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只是明确重述了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早已对州立法问题的规定以及若干州的宪法所做的类似的陈述。一般而言,美国最高法院早先是根据毫无争议的“实施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for the enforcement of law)的原初意义解释前一规定的。但在19世纪的最后二十五年中,一方面,只有宪法的明文规定才能证明最高法院宣布一项法律违宪为正当的观点,已成为一不可置疑的原则;而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又面临着越来越多的似乎背离了联邦宪法精神的立法;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最高法院抓住了上述“正当法律程序”那根救命稻草。并将这项程序性规则(the procedural rule)解释成一项实质性规则(a substantive rule)。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条款,是《美国联邦宪法)中唯一涉及财产的正当程序的规定。因此,在此后的五十年中,经由最高法院在此一方面的努力,这两条规定成了最高法院建构不仅涉及个人自由而且也涉及政府对经济生活的控制[包括警察权(police power)和课税权的使用]的法律体系所赖以为据的基础。上述历史发展进程虽说独特,但在某种程度上却是因偶然事件所致;它所导致的种种结果,在当下的美国宪法性法律中引发了不少错综复杂的问题,但由于那些结果本身并未给我们提供一个充分的一般性教训,所以我们也就毋需在这里对这些问题做进一步的思考。毋庸置疑,几乎没有人会对这种业已出现的境况感到满意。根据这样一种极不明确的权力,最高法院就必定会被导向去裁定立法机构运用其权力所欲达到的目的是否可欲,反而不去裁定一项特定法律的制定是否超越了《美国联邦宪法》赋予各级立法机构的具体权力,亦不去裁定这一立法是否侵损了《美国联邦宪法》意图捍卫的一般性原则(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在这里,问题变成了一个关于实施权力所欲达到的目的是否“合理”(reasonable)的问题,或者换言之,变成了一个关于某一特定情形的必要性是否大到足以证明使用某些权力为正当的问题,尽管在其他一些情形中使用这些权力可能是正当的。最高法院显然逾越了其正当的司法职能,并僭越了一些相当于立法权的权力。而这最终导致了最高法院与舆论和行政机构之间的种种冲突,而在这些冲突中,最高法院的权威亦遭到了某种程度的侵损。8.尽管行政机构与最高法院之间的斗争,对于大多数美国人来说仍是他们所熟识的当代史,但是我们在这里却还是必须就它们间的斗争高潮进行讨论,因为从老罗斯福执政时起,亦即从由老La Follette 领导的进步党所展开的反对最高法院运动(the anti Court campaign)时起,此类冲突便构成了美国当代政治史中的持续性特征。1937年美国最高法院与行政机构之间爆发的冲突,一方面使最高法院从其较为极端的立场上退却了下来,而另一方面则使人们对具有恒久重要意义的美国传统的根本原则做出了重新肯定。当现代最为严酷的经济萧条达到顶峰时,美国总统职位由一位在白芝浩(Walter Bagehot)看来颇为杰出的人士所担当;白芝浩指出,“他是一位天才人物,操着极富魅力的嗓音并运用平常的心态宣称和坚持,特殊的改革不仅本身便为一善举,而且是一切事态中最善之举,并且还是所有其他善举之母”。而这位杰出的人士便是福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Roosevelt)总统。罗斯福深信他自己最为真切地知道当时美国的需要之所在,所以他认为赋予民主政制所信任的人以无限的权力乃是危机时期民主政制的功能,而不必顾及其他,即使这意味着“它据此会构造出一些新的权力工具,而当这些工具落入某些人之手时,有可能会造成重大的危害”。毋庸置疑,这种只要目的可欲就视实现这些目的的几乎所有手段为合法的态度,很快就会导致行政首脑与最高法院发生正面冲突,因为最高法院在半个多世纪中已经习惯了对立法的“合理性”(reasonableness of legislation)进行裁定。的确,在最高法院做出的一项最具影响力的判决中,亦即当最高法院无争议地推翻《国家复兴法》(National Recovery Administration Act)的时候,最高法院不仅使美国幸免于难,未跌入因采用一种极不明智的措施而可能导致的灾难之中,而且也是在其所具有的宪法性权利的范围内行事。但是自此以后,最高法院中微弱多数的保守法官却根据颇有疑问的理由,一次又一次地宣布总统的措施无效,而这最终导致美国总统坚信,如要实施他的措施,那么他的唯一机会就在于限制最高法院的权力或者变更最高法院的法官人选。正是在那个被人们称之为“整顿最高法院法案”(Court Packing Bill)的问题上,行政机构与最高法院间的斗争达到了顶点。然而,罗斯福总统在1936年的大选中却赢得了前所未有的多数的支持而获连任,这种情形不仅充分巩固了总统的地位,而且还使他试图就此放手与最高法院一搏;与此同时,大选的结果似乎也使最高法院认识到了罗斯福总统的纲领得到了美国选民的广泛赞同。据此,美国最高法院改变策略,从其较为极端的立场上退却下来,亦即不仅在某些核心问题上变更自己的态度,而且实际上不再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用作对立法的实质性限制,这样,罗斯福总统也就相应地失去了其采取行动所应具有的最为强硬的理由。最后,罗斯福总统整顿最高法院的措施在参议院被彻底挫败,尽管他所在的民主党在参议院拥有压倒的多数,亦无济于事:就在总统最受大众拥戴之时,他的声望却遭受了沉重的打击。上述这段历史插曲就我们关于美国对法治下的自由理想所做的贡献的考察,给出了恰当的结论。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这主要应当归功于参议院司法委员会(the Senate Judiciary Committee)的报告对最高法院的传统角色所做的极为精辟的重述。囿于篇幅,我们在这里只能摘引此一文献中最具特色的几段文字。此项报告对诸原则的陈述,始于这样一个预设,即对美国宪政制度的维护,“要比即时地采用不论具有多大禆益的立法更具无可比拟的重要性……”。它宣称“要持续且恒久地维护与人治的政府(government and rule by men)相区别的依法而治的政府(government and rule by law),而且我们认为,我们实际上只是在重申作为合众国宪法基础的那些原则”。该项报告继续指出,“如果要求最高法院去迎合那些因政治上的缘故而引发的一时高涨的情绪,那么最高法院最终必定会受制于一时的舆论压力,而这种舆论很可能会融入当时的暴民情绪,并与一较为冷静的长远的考虑相违背……在处理与人权相关的自由政府这类大问题时,人们可能只有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而不可能在伟大的政治家的著述和实践中,发现关于自由政府的精深且恒久的哲学”。立法机构对于限制其权力的最高法院表示出如此之高的敬意,这是过去不曾有过的事情。任何记得此一事件的美国人都会认为,立法机构的这一报告表达了绝大多数美国人的情感。9.美国在宪政方面的尝试成绩斐然,而且我不知道还有哪一部成文宪法的存续有它的一半时间长;但是,就它作为一种安排政府制度的新方法而言,它依旧还只是一项试验,而且我们也决不能认为它已然穷尽了人类于此一领域中的所有智慧。美国宪法的主要特征形成于人类理解宪法意义的早期阶段,而且美国人也极少运用修正权力(amending power)以将习得的经验教训纳入成文文献之中,因此从某些方面来讲,联邦宪法的不成文部分要比其成文部分更具启发性。因此,无论如何,就本研究的宗旨而言,构成联邦宪法基础的一般性原则要比它所具有的任何具体特征更重要。在这里我们必须强调指出,美国业已确立了这样一些原则,即立法机构须受一般性规则的约束;立法机构必须以这样一种方式处理特定问题,这种方式就是它在此类情形中适用的基本原则也可以同样适用于其他情形;而且,如果立法机构侵犯了一项迄至当时一直为人们所遵循的原则(尽管它可能是一项从未得到明确阐述的原则),那么立法机构就必须承认这个事实且必须遵循一精心构设的程序,以确定人民的基本信念是否真的发生了变化。司法审查对于变革而言,并不是一绝对的障碍,它对于变革所能起到的最糟糕的作用也只是延缓变革的进程,并且促使立宪机构必须就争议中的原则做出舍弃或重申的决定。根据一般性原则而对政府追求即时性目的加以限制的惯例,在某种程度上讲,乃是对背离原则的情形的一种预防措施。为了做到这一点,司法审查要求广泛运用某种类似于公民表决权(referendum)的做法作为对它的补充,亦即诉诸于大多数人的意见以裁定一般性原则的问题。再者,一个只能根据先行确立的长期的一般性原则而不能为了具体且即时的目的而对个别公民施以强制的政府,也并不是与每一种经济秩序都相容合的。如果强制只能依据一般性规则所规定的方式加以运用,那么政府就不可能承担某些任务。因此,如果所谓“自由主义”在我们这里仍是指它在1937年美国最高法院与行政部门斗争时的意义(当时最高法院捍卫者所坚持的“自由主义”是被当作少数的思想而遭受抨击的),那么我们的确可以说,“剥离掉一切表层以后,自由主义就是宪政,亦即‘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就这一意义而言,美国人民能够通过捍卫他们的联邦宪法来捍卫自由。我们会在下文的讨论中发现,在19世纪早期的欧洲大陆,自由主义运动(liberal movement)经由美国范例的激励,亦渐渐地将确立宪政和法治视作其主要目的。------------------第十三章 自由主义与行政:“法治国”如果一种并不明确的一般性幸福须由最高权力来判断并成为其目的,那么对于这种最高权力又当如何施以明确的限制呢?人们是否应当视君王及皇亲国戚为人民的家长,而不论他们可能变成暴君这样的危险有多大?G.H.von Berg1.欧洲大陆的大多数国家,在18世纪中叶以前都经历了约两百年的君主专制统治(absolute government),而这种统治无疑摧毁了自由的传统。尽管一些早期的观念由自然法理论家承袭下来并得到了发扬,但是真正促使它们得以复兴的主要动力则来自于英吉利海峡那一边。不过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伴随着新自由复兴运动的发展,欧洲大陆的自由主义者所面对的情形,已迥异于美国在同一时期所遇到的情形,亦不同于英国在一百年以前所面对的情形。欧洲大陆的自由主义者所面对的这一新的因素,就是由君主专制制度建构起来的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式的行政机构(powerful centralized administrative machinery),亦即后来成为人民的主要统治者的一大批职业行政人员。这种科层机构(bureaucracy)对人民的福利及需要的关注,远比盎格鲁萨克逊世界的有限政府所能够做的或被期望做的更多。因此,在新自由运动的早期阶段,欧洲大陆的自由主义者就不得不面对英国及美国只在较晚时期方遇到的那些问题,而且这些问题在英国和美国是逐渐生发的,故在当时亦不曾有什么机会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的讨论和研究。这场反对专制权力的运动的大目标,从一开始就是要建立法治。不只是那些解释英国制度的学者——其核心人物首推孟德斯鸠(Montesquieu)——将法治确认为自由的实质;甚至连卢梭(Rousseau)这样的学者也认为(尽管他的思想日后成了一个与此完全不同并与之相反对的传统的主要渊源),“政治学中的大问题,我将之比作几何学上将圆形变为方形这种为不可为的事情,亦即是要发现一种将法律置于人之上的政制形式(a form of government)”。他所提出的那个使人既恨又喜的概念“公意”(或译“一般意志”,general will),也促使他对法治观念做出了重要的阐述。法律之所以是一般的,不只是在它是所有人的意志的意义上讲的,而且也是在法律目的上讲的:“当我说法律的目的永远是一般的时候,我的意思是指,法律所考虑的永远只是全体的臣民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或某一特定的行为。例如,一项法律完全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道姓地将这些特权赋予某些人;法律可以将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可以规定进入各等级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道姓这个人或那个人可以进入某个等级;法律也完全可以确立一种以世袭继承为基础的王朝政制(a royal government with a hereditary succession),但是它却绝不能选定国王或指定一王室家族;一言以蔽之,任何与特定个人相关的事务,都不属于立法权力的范围”。2.因此,1789年法国大革命赢得了普遍的欢迎,套用史家Michelet一句令人难忘的话来说,法国大革命实乃是“法律的降临”(ravenement de laloi)。稍后戴雪(A.V.Dicey)又指出,“巴士底狱(Bastille)乃是权力不受法律控制的显见不争的象征。它被攻陷的事实,则意味着,或者说真正地意味着,早已存在于英国的法治进入了欧洲其他国家”。闻名于世的《法国人权及公民权宣言》(Deolaration des droits del‘homme et du citoven),不仅要求对个人权利进行保障,而且还主张权力分立原则(这两项主张已构成了任何一部宪法的实质部分),显而易见,其目的乃在于确立严格的法律统治(a strict reign of law)。早期的立宪努力,充满了艰难困苦,所以其间的侧重点亦常常在于如何从学理上阐明法治这一基本观念。不论这场大革命在多大程度上导源于法治的理想,但它是否真正推进了法治的进程仍属疑问。在法治理想获致胜利的同时,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的理想亦赢得了胜利,而这一事实很快便使前者退至幕后。此外,随着革命的推进,很快又产生了其他一些诉求,然而这些诉求却很难与法治的理想相协调。我们或许可以认为,任何暴力革命都不可能增进对法律的尊重。A.Lafavette 可能也曾试图诉诸“法律的统治”来对抗“大棒统治”(reign of the clubs),但是他的这种做法只是一种徒劳而已。“革命精神”的普遍影响,很可能在法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的言论中得到了最为恰当的表述;Portalis在将法国民法典草案呈交给立法机构时指出,“这种热情决意以激烈的手段牺牲一切权利,以达成革命的目标;因此,它不承认任何其他考虑,所承认的只是那种无从界定的且多变不定的国家利益需求至上的观念”。法国大革命的一些努力,原本旨在增进个人的权利,然而这个目的却流产了,导致这个结果的决定性因素乃是法国大革命所创造的这样一种信念:既然所有的权力最终已被置于人民之手,故一切用来制止滥用这种权力的保障措施,也就变得不再必要了。当时还有些人认为,民主的实现,会自动阻止对权力的专断使用。然而,事实很快就证明:经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elected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eople),热情期望的乃是行政机构能够彻底地服务于他们的目标,而不太关注应当如何保护个人以对抗行政机构的权力的问题。尽管从许多方面来看,法国大革命是受到美国独立战争的鼓舞而爆发的,但它却从未达致美国革命所实现的主要成就,亦即一部对立法权力施以限制的宪法。再者,从法国大革命一开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就因现代社会主义先驱者所提出的种种新的要求而受到了威胁,这是因为他们要求以事实上的平等(an egalite de fait)取代只是法律上的那种平等(a mereegaliie de droit)。3.法国大革命未触及的一个问题,亦即托克维尔所恰当指出的那个在法国大革命以后数十年的变幻中纹丝未变的问题,就是行政机构的权力问题。的确,法国人在当时亦接受了对权力分立原则的极端解释,然其目的却在于增强三个机构中的行政机构的权力。当时,该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被用来保护行政当局以对抗来自于法院的干涉,从而亦就增强了而非限制了行政机构的权力。继法国大革命以后而产生的拿破仑政权,必然更加关注如何增进行政机构的权力和效率的问题,而较少关注对个人自由加以保障的问题。在此一发展趋势下,“法治下的自由”,尽管在七月王朝(July Monarchy)这一短暂间隙期中再一次成为流行的口号,但确实不可能有什么实质性的进展。共和国也曾想做出系统的努力去保护个人以对抗专断的行政权力,但是在当时,甚至连这样的机会都极难获得。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正是19世纪大部分时期法国所处的状况,致使“行政法”(administrative law)自此以后在盎格鲁萨克逊世界中一直身负恶名。的确,在行政机构内部也渐渐演化出了一种新的权力机构,它日益承担起了限制行政机构之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ary powers)的功能,而这就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当初创设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目的,仅在于确保立法机构的意图能得到忠实地贯彻,但是它在现时代却以这样一种方式发展起来,一如盎格鲁萨克逊的研究者在晚近惊奇地发现那般,即与当代英国公民所能获致的保护相比,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赋予了其公民更多的保护以对抗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行动。法国的上述发展引起了许多关注,然而德国与此同时发生的类似发展进程却未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在德国,君主专制政制的长期延续,使德国人根本不可能像法国人那样,对民主控制政府的自动功效产生一种天真幼稚的盲信,以掩盖问题之真相。正因此一缘故,德国人对这些真实问题展开了系统的讨论,也因而产生了一个有关控制行政权力的精密理论,尽管该理论对实际政治的影响为时甚短,但它却深刻地影响了欧洲大陆的法律思想。但是那些主要为了反对这种德国式的法治观而发展起来的种种新的法律理论,自此以后却风行于整个世界,然其结果却摧毁了法治;因此之故,我们在这里极有必要对之做一番较深的探究。4.仅就普鲁士于19世纪所获得的名声而言,读者一定会很难想象:德国法治运动的始端,竟起之于普鲁士。然而,从某些方面来看,18世纪的开明专制(enlightened despotism)在普鲁士已具有了一种极为现代的形式——的确,就其所遵奉的法律原则和行政原则而言,人们完全可以将其说成是一种自由的制度。弗里德利希二世(Frederick II)视自己为国家的第一公仆,绝不是什么毫无意义的修辞。此一传统主要源出于伟大的自然法理论家,当然也有一部分源自西方其他的思想,而在18世纪下半叶又因受到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的伦理学和法理学的影响而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强化。德国论者在阐释那个趋向于法治国(Rechtsstaat)的运动时,通常都将康德的理论视作其渊源。尽管这种做法很可能夸大了康德法律哲学的原创性,然而毋庸置疑,的确是康德赋予了这些观念得以在德国产生最大影响的形式。康德的主要贡献乃是他所提出的道德规范的一般理论,该理论将法治原则变成了一种对一更具一般性的原则的特殊运用。他所提出的极为著名的“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s)(亦即这样一种规则:人应当永远“只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认为是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事实上乃是对构成法治基础的基本伦理观念之一般领域的扩展。一如法治那样,“绝对命令”只提供了一个准则,特殊规则必须与该准则相符合方能被视为公正。如果这些规则是指导自由的个人的,那么这些规则就必须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但是只有在强调所有这些规则必须具有这些特性的时候,这种观念才会在为法律发展奠定基础方面被证明为具有最重大的意义。本书显然不可能就康德哲学对宪政发展的影响做一充分的讨论。我们在这里仅讨论由青年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t)就“政府的职责及其范围”(The Sphere and Duty of Government)所发表的极为重要的论著;该著作在阐释康德观点的时候,不仅使“法律自由的确定性”(the certainty of legal freedom)这一为康德经常使用的术语得以广为流传,而且从某些方面来讲也成了一种极端立场的范例;这就是说,他不只是把国家所有的强制行动都限定在执行或实施先已颁布的一般性法律方面,而且还宣称实施法律为国家唯一的合法职能。这种论述未必穷尽了个人自由的观念,因为个人自由的观念还将讨论何谓国家所可能具有的其他非强制性职能这样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日后那些主张法律国的人士之所以时常将康德式的法律自由与个人自由这两种不同的观念混为一谈,亦主要是受了洪堡的影响所致。5.普鲁士于18世纪的诸项法律发展中,有两项成就在日后产生了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必须对它们做较详尽的考察。第一项成就是弗里德利希二世通过他于1751年颁布的民法典而有效发起的对一切法律进行“编纂”(codification)的运动;该项运动扩展神速并获得了最为惊人的成就,即1800一1810年颁布的多部拿破仑法典(the Napoleonic codes)。上述整个法律编纂运动必须被视作是欧洲大陆努力确立法治的最为重要的方面之一,因为该项运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欧洲大陆法治运动的一般特性及其发展的方向,而这些发展,至少从理论上讲,已超越了普通法国家所达到的阶段。当然,即使拥有制定得最为完备的法典,亦不可能确保获得法治所要求的那种确定性;因此,它也绝不可能替代植根极深的传统。然而,此点却不应当掩盖下述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法治的理想与判例法制度(a system of case law)之间似乎存在着一种至少是表面上的冲突。当然,在一业已确立的判例法制度中,法官实际造法的范围,可能并没有其在一法典法制度(a system of codified law)下的造法范围大。但是,明确承认司法和立法为法律的渊源(尽管这与构成英国传统之基础的进化理论相符合),却仍趋向于混淆法律之制定与法律之适用之间的差异。普通法所具有的为人们极为称颂的弹性(flexibility),在法治已成为一种为人们广为接受的政治理想的条件下,的确颇有助于法治的进化,但是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在维续自由所需要的警戒消失时,普通法的这种弹性对于那些摧毁法治的种种趋势是否仍具有较强的抵抗力呢?对于法律编纂运动而言,至少有一点是不容置疑的,那就是法律编纂运动的各种努力促使人们对一些构成法治基础的一般性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乃是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nullum crimen,nulla poena sine lege)的原则做出了形式上的承认;该原则首先被纳入奥地利1787年的刑法典,并在它被纳入法国《人权宣言》以后,又为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的法典所规定。然而,18世纪普鲁士在实现法治的方面所做出的最为独特的贡献,则在于对公共行政(public administration)的控制。在法国,由于人们只是从字面上接受了权力分立的理想,所以在实践中,行政行动在很大程度上逃脱了司法对它的控制,然而与此同时,普鲁士的发展则循着相反的方向向前推进。我们可以说,深刻影响19世纪自由运动的支配性理想,乃是应当使一切对公民财产或人身所施加的行政权力受制于司法审查。在此一发展方向上的一项影响最为深远的试验——亦即1797年颁布的一部法律,它虽说只适用于普鲁士东部新建各邦国,但却被视为一种应予普遍遵循的模式——甚至将行政机构与公民之间的一切争议都置于普通法院的管辖之下。此项试验为此后八十年中关于法治国的讨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范例。6.正是在上述基础上,法治国这一理论概念在19世纪早期得到了系统的发展,并且与宪政理想一起成了新自由主义运动的主要目标。然而对于这种现象为什么发生在德国而没有发生在法国等地,论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一些论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在德国新自由主义运动开始之前,美国的先行范例在德国已得到了比它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更妥切的理解和认识,而另一些论者则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德国的发展是在立宪君主制(constitutional monarchy)的框架而非在一共和政制的框架之中展开的,所以它较少受制于那种认为所有的问题都会因民主的实现而自动解决的幻想;然而不论是哪一种原因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有一点却是不争的,即在德国,根据宪法限制政府的一切权力,特别是根据法院可实施的法律限制一切行政活动,成了此一自由主义运动的核心目标。德国理论家在当时提出的许多论辩,所明确反对的便是那种为法国人在当时依然接受的“行政管辖”(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的做法,亦即那种行政机构内部的准司法机关(quasi-judicial bodies),这是因为这些准司法机关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法律的执行而非保护个人的自由。德国南部的一个邦国的一位首席法官曾经指出,“不论何时,只要发生有关私人权利是得到官方行动的良好维护还是遭其侵犯的问题,该问题就必须由法院加以裁定”;这种观点此后得到了较为迅速的发展。当法兰克福1848年邦国议会试图起草一部适用于整个德意志邦联的宪法时,它在其间加入了这样一个条款,该条款规定所有“行政机构的审判”(all administrative justice)(按当时的理解)必须停止,而且一切侵犯私人权利的行为都应当由法院进行裁决。然而,那种试图通过德意志各邦国实行立宪君主制来有效地实现法治理想的希望,却很快破灭了。各邦国新制定的宪法在向法治发展的努力方面成就甚微,而且人们很快发现,尽管“宪法业已确定,法治国也已宣称确立,但实际上警察国家(police state)仍在继续。是谁在捍卫公法并保护以个人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基本权利呢?不是任何其他人,而是那个力图扩展其活动领域的行政部门,尽管那些根本大法的原初目的是要对它们进行抵制“。事实上,正是在此后的二十年中,普鲁士获得了警察国家的名声;亦正是在这个时期,普鲁士议会各方不得不就法治国这一原则重新展开激烈的论战,并形成了解决这个问题的最终方案。在一段时间当中,行政措施的合法性问题须由普通法院裁定的理想仍为人们所接受,至少在德国北部是如此。这一在日后被通称为”司法主义“(justicialism)的法治国观念,很快为一个不同的观念所取代,其主要的倡导者乃是专门研究英国行政制度的学者戈奈斯特(Rudolf von Gneist)。7.人们之所以认为普通管辖(ordinary jurisdiction)应当与对行政行动的司法控制(judicial control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相区别,乃基于两个理由。尽管这两种考虑都有助于最终在德国确立行政法院体系而且也时常被人们混同为一个问题,但是它们却旨在实现颇为不同的、甚至是不相容的目的,因此必须加以明确分辨。一种论辩认为,解决各种因行政措施的合法性争议而引起的问题,既要求有一种关于各部门法的知识,又需要一种关于事实的知识,否则很难得到解决;然而,人们却很难期望那些主要接受私法或刑法训练的普通法官能够同时拥有这两种知识。这是一个强有力的且很可能是一颇具结论性的论辩,但是这种论辩只能强化原本就存在于分别审理私法问题、商法问题、刑法问题的法院之间的分立,却无力支持裁定私法争议的法院与裁定行政争议的法院之间的分立。然而,只有使行政法院在这种意义上与普通法院相分离,它才能与后者一样独立于政府,才能只关注于法律的实施,亦即关注于对先行存在的规则的适用。然而,人们亦可以根据一个完全不同的理由认为独立的行政法院是必要的,这个理由就是关于一行政措施的合法性争议不能仅当作一纯粹的法律问题加以裁定,因为这类争议始终都涉及到政府政策或权宜之策的问题。据此一理由而确立的行政法院,须始终关注于当届政府的目标,从而不能完全独立于政府:这种法院必须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而且还必须受制于至少来自行政首脑的指导。这种法院的目的,主要不在于保护个人以对抗政府机构对其私人领域的侵犯,而主要是在于确使个人不与现行政府的意图和政令相违背。它们乃是一种确使政府的隶属机构执行政府意志(包括立法机构的意志)的工具,而不是一种保护个人的手段。只有在指导和限制行政行动方面业已存在着详尽的法律规则的情形下,我们方能对上述任务的区别做出精准明确的界定。如果行政法院创建的时候,这类规则的制定还只是一个尚待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考虑的任务,那么上述区别就一定很难界定。在这样一种境况中,行政法院的必要任务之一便是将当时仅属行政部门的内部规则规定为法律规范;而且即使在这样做的时候,这种法院亦将发现很难区分那些具有一般性质的内部规则与那些只反映当下政策之具体目标的规则。这恰是德国在19世纪60年代及70年代所存在的境况:德国人民在种种努力以后,终于将那个为人们长期珍视的法治国理想付诸实施了。但需要强调的是,最终击败那个为人们长期主张的“司法主义”论点的,乃是这样一种观点,即把处理行政措施之合法性争议所引起的复杂问题的任务;委之于那些并未受过此方面专门训练的普通法官,显然是不可行的。结果;德国人终于创建起了分立的新型的行政法院,其意在成为完全独立的法院,只关注法律的问题;而且人们希望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行政法院能够承担起对一切行政行动实行严格司法控制的职责。因此,对于那些构设此一体系的人来讲(特别是对于此一体系的主要建构者戈奈斯特教授而言),而且对于此后的大多数德国行政法专家来讲,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的创建,实乃建设法治国的登峰造极之成就,亦即法治的明确实现。到此后的事实表明,此一体系仍存在着许多漏洞,而且还为那些实际上属于专断的行政裁定开了诸多方便之门,然而不无遗憾的是,这些漏洞只被视作微不足道且暂时的缺陷,甚至还被认为在当时那种条件下所不可避免的缺陷。这些人认为,如果欲使行政机构继续发挥作用,那么在制定出调整其行动的明确规则以前的这段时间中,就必须赋予它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尽管从组织上讲,独立行政法院的确立似乎是旨在确保法治而进行制度安排的最后阶段,但是最为艰巨的任务却仍在未来。如果想使一个位于牢固确立的科层机构之上的司法控制机构发挥有效作用,那么其必要条件就在于必须按照过去认识整个体系的一贯精神去制定规则。然而,事实上,正当人们建成旨在服务于法治理想的结构的时候,却碰巧亦是社会放弃这种理想的时候。这就是说,正当人们开始采用行政法院这种新手段的时候,知识趋向却开始了重大的反向运动;以法治国作为其主要目标的自由主义诸观念,也被放弃了。在19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正当行政法院体系在德意志诸邦国完成了最后建构(在法国亦然)的时候,趋向于国家社会主义和福利国家的新运动也开始聚集起了其自身的力量。行政法院这一新制度的原本目的,是要通过渐渐以立法的方式制约仍为行政机构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有限政府的理念,但是结果,在各种新运动的推动下,人们却已不再愿意实现有限政府的理想了。的确,当时的种种发展趋势不断地扩大着上述新创建的行政法院体系中的那些漏洞,而其方式就是明确规定政府为履行新任务所需要的自由裁量权可免受司法审查。因此,事实证明,德国人的成就在理论方面远较其在实践方面更重要,但是即使如此,其在实践层面的重要意义也绝不应当低估。德国人乃是自由大潮在退潮之前席卷的最后一个民族。然而,他们可谓是自由大潮席卷诸国中对西方的各种经验做出最系统的探究和理解的民族,他们经由思考而总结出了西方发展中的经验教训,并据此试图解决现代行政国家中的种种现实问题。他们所提出的“法治国”的观念,乃是传统法治理想的直接结果,在法治国的构设中,所应限制的主要机构是精心建立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君主或立法机构。尽管他们所提出的新观念还未牢固扎根,但是这些新观念在某些方面却可以说反映了持续发展的最终阶段,而且与许多旧有的制度相比较,它们或许更适应于我们这个时代的问题。在今天,专职行政人员的权力已成为个人自由的主要威胁,所以德国人提出的旨在制约行政人员的种种制度便值得我们做更为详尽的探究,然而它们在过去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8.德国的各项发展之所以未得到人们的充分重视,无疑有许多原因,但其中之一乃是在19世纪末期,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一种极为普遍的情况是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紧张。从理论上来讲,法治的理想早已得到公认;再者,尽管法治理想于制度层面的一项重要发展——行政法院——的作用仍属有限,但对于解决新的问题来讲却依旧做出了相当重要的贡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此一试图拓展出种种新的可能性的短暂试验的过程中,旧有境况中的一些特性毕竟没有完全消除;此外,欧洲大陆趋向于福利国家的发展也远远早于英美,而这种发展又致使德国很快引入了一些与法治的理想极难相容的新特征。“此发展的结果便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夕,当时欧洲大陆与盎格鲁萨克逊等国的政治结构虽说已经极为相似,但是观察法国或德国日常实践的英国人或美国人,却仍旧认为德法的境况与法治相距甚远。就举一个常被引证的例子来讲,伦敦与柏林警察的权力及行事方式之间的差异,一如过去一般,仍旧很大。尽管与欧洲大陆先前的发展颇为相似的种种迹象也开始出现在西方诸国,但是,一个敏锐的美国观察家却仍能够描述出欧洲大陆与西方在19世纪末期的基本差异:”的确,在某些情形中,(甚至在英国),(地方)部门的官员是根据制定法而享有制定行政管理规则的权力的。(大不列颠的)地方政府部门(Local Government Board)与美国的卫生部门就是这种做法的范例;但是这些情形在西方诸国只是例外,而且大多数盎格鲁萨克逊人认为,这种权力就其性质而言定属专断,因此除绝对必要的情况以外),不得行使“。正是在此一氛围中,英国学者戴雪(A.V.Dicey)在其所著的一部现已成为经典的论著中,重述了传统的法治观念;他的这一重述构成了他全书讨论的基础,亦构成了他评判欧洲大陆情形的判准。然而,他所描绘的欧洲大陆的图景却多少有些误导。戴雪的重述始于法治只是以一种相当不完善的方式为欧洲大陆各国所接受这样一个已被公认且无可否认的论辩,并且认为这种现象是与下述事实相关联的,即行政强制(administrative coercion)仍在很大程度上免受司法审查的制约;基于上述前提,戴雪将普通法院(ordinary courts)审查行政措施的可能性确立为他的主要判准。从他的论述来看,他似乎只知道法国的行政司法制度(即使对此他所知亦不完全),而对德国的种种发展实际上却属无知。就法国行政司法制度而言,他所做的严厉的批判在那个时候多少是有点道理的,尽管在当时,法国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也已开创了一项新的发展趋向,一如一位现代的观察家所指出的,这项发展“迟早会成功地将行政机关的一切自由裁量权纳入……司法控制的范围之中”。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戴雪的严厉批判却绝不能适用于德国行政法院的原则;这些法院不仅一开始就是作为独立的司法机构加以建立的,而且其目的也在于保障戴雪极其热衷于捍卫的那种法治。毋庸讳言,在1885年亦即戴雪先生发表其著名的《英宪精义》(Lectures Introductory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一书的那个年头,德国的行政法院刚刚开始形成,而法国行政司法制度也只是在此前不久方定型而已。然而,戴雪的“根本错误”却导致了最为不幸的后果,而且他的这种错误“太过根本,以致于人们很难理解或原谅这种错误会发生在像他这样一位如此著名的学者身上”。正是戴雪所造成的这一误导,致使“分立的行政法院”的观念——甚至“行政法”这一术语——渐渐在英国(在相对较低的程度上也可以说在美国)被视作是对法治的否定。因此,戴雪为维护他所理解的法治而做的努力,实际上使他关闭了发展法治的大门,而这种发展本来是有可能为维护此种法治提供最好机会的。当然,他不可能有力量阻止盎格鲁萨克逊世界发展出类似于欧洲大陆的行政机器,但是他却在阻碍或延缓那些能将新的官僚机构置于有效控制之下的制度的发展方面,起了诸多负面作用。------------------第十四章 个人自由的保障就因这个微小的漏洞,每个人的自由都迟早会丧失。塞尔登(John Selden)1.经过先前章节的讨论,本章的任务便在于努力将各种历史趋向汇总在一起加以分析,并系统地指出法治下的自由(liberty under the law)的基本条件。人类从长期且困苦的经验中习得,自由的法律(the law of liberty)必须具有某些属性。那么它有哪些属性呢?首先,我们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由于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的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法治是这样一种原则,它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亦即关注具体法律所应当拥有的一般属性。我们之所以认为这一原则非常重要,乃是因为在今天,人们时常把政府的一切行动只须具有形式合法性(legality)的要求误作为法治。当然,法治也完全以形式合法性为前提,但仅此并不能含括法治的全部意义:如果一项法律赋予政府以按其意志行事的无限权力,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所有行动在形式上就都是合法的,但是这一定不是法治原则下的合法。因此,法治的含义也不止于宪政,因为它还要求所有的法律符合一定的原则。从法治乃是对一切立法的限制这个事实出发,其逻辑结果便是,法治本身是一种绝不同于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那种意义上的法。无疑,宪法性规定(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可以使侵犯法治变得更加困难,也可能有助于阻止普通立法对法治的非故意侵犯。但是,最高立法者(the ultimate legislator)绝不可能用法律来限制他自己的权力,这是因为他随时可以废除他自己制定的法律。法治(the rule of law)因此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a rule of the law),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亦即一种“元法律原则”(a meta-legal doctrine,亦可转译为“超法律原则”)或一种政治理想。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法治只在立法者认为受其约束的时候才是有效的。在民主制度中,这意味着除非法治业已构成了此社会共同体之道德传统的一部分(亦即那种为多数所信奉且毫无疑问地接受的共同理想),否则它就不会普遍有效。正是这一事实使得对法治原则的持续抨击成了一种极为不祥的征兆。更有进者,对法治原则的诸多运用,乃是我们能希望极力趋近但却根本不可能完全实现的理想,所以种种对法治原则的抨击所具有的危险也就更大了。如果法治的理想成了公共意见(public opinion)中的坚实要素,那么立法及司法就将越来越趋近于此一理想。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如果法治的理想被认为是一种不可行的、甚至是一种不可欲的理想,而且人们亦不再去努力实现此一理想,那么这一理想就会迅速地化为乌有。在法治理想缺失的境况中,社会将很快堕入专断暴政的状态,而这正是整个西方世界在过去两三代的时间中所持续遭遇的威胁。当然,牢记以下这点也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即法治所限制的只是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在我们看来,政府的活动远非只是强制性活动,即使为了实施法律,政府也要求拥有它所能够管理的人力及物质资源的机构。此外,还存在着一些只属于政府活动的领域,例如对外政策领域,在这些领域中,通常不会发生强制公民的问题。我们拟在后文中讨论政府的强制性活动与非强制性活动之间的区别。而就我们此处的讨论言,重要的是指出:法治只关注政府的强制性活动。政府所能运用的主要的强制性手段乃是惩罚。根据法治,政府只能当个人违反某一业已颁布的一般性规则时,才能侵入他原受保护的私人领域,以作为对他的惩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惩罚”的原则,因此是法治理想的最为重要的结果。但是,此一原则的陈述初看上去虽似明确,然而如果我们追问此一原则中“法”(law)的确切的含义,那么我们就会发现,这样的一种陈述还有着一大堆难题尚待解决。当然,如果这个“法”只规定不论谁违背了某个官员的命令,他就将受到特定方式的惩罚,那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惩罚”的原则就显然不能令人满意。然而我们必须承认,纵使在最为自由的国度,法律也常常会规定这类强制性的惩罚行动。显而易见,一个人可以在某些特定情形中(如他不服从警察的命令)“实施公害”、“侵扰公共秩序”或“阻碍警察执行公务”而不遭受一定的惩罚,这样的国家很可能从未存在过。因此,如果我们不对那些综合起来方使法治成为可能的全部原则进行考察,那么我们就根本无法充分理解法治原则中的这个核心原则。2.我们在前文中业已指出,法治的理想以人们对法之含义有着一种明确的界说为前提,而且并非立法机构所颁布的每一项法规都是此一意义上的法。就当下的情形而言,立法机构以适当形式赞成通过的任何文献,都被称之为“法”。但是,在这些仅具有该词形式意义的法律中,只有一些法律——就今天来看,通常只有极小的一部分法律——是调整私人间关系或私人与国家间关系的“实质性”法律[substantive(Or“material”)Laws]。绝大部分这类所谓的“法律”,毋宁是国家对其官员所发布的指令,其关注的主要问题是他们领导政府机关的方式以及他们所可以运用的手段。然而,在当今的各个国家,规定这类手段之运用方式的规则和制定一般公民必须遵守的规则,都属于同一个立法机构的任务。这虽说是一种久已确立的惯例,但毕竟不是一种必然的事态。据此,我不能不设问,防止混淆上述两类规则是否就不可能是一可欲之举?对此,我们所主张的解决方式是,一方面将制定一般性规则的任务和向行政机构发布命令的任务分别委之于两个独立的代议机构,而另一方面又将它们做出的决定都置于独立的司法审查之下,使它们彼此都不跨越各自的范围。总而言之,尽管我们希望这两类决定都能按照民主的方式加以制定,但是这未必意味着它们应当由同一机构进行制定。然而,当下的制度性安排则倾向于掩盖这样一个事实,即尽管政府必须管理或运用其所拥有的手段(包括被雇来执行其指令的人所提供的服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也应当同样支配公民私人的活动。区别一个自由的社会与一个不自由的社会的判准乃是,在自由的社会中,每个个人都拥有一个明确区别于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的确获承认的私域,而且在此一私域中,个人不能被政府或他人差来差去,而只能被期望服从那些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在过去,自由者可以夸耀地说,只要他们处在众所周知的法律范围内,他们的行动就可以不需要征求任何他人的许可或服从任何他人的命令。然而当下的我们是否还能够做这样的宣称,已属疑问。一般且抽象的规则,乃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一如我们所见,这些规则在本质上乃是长期性的措施,指涉的也是未知的情形,而不指涉任何特定的人、地点和物。这种法律的效力必须是前涉性的(prospective),而绝不能是溯及既往的。法律应当具有这种特性乃是一项原则,而且已是一项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原则,尽管它并不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这便是那些元法律规则的范例:欲使法治维续效力,就必须遵守这类元法律规则。3.真正的法律所必须具有的第二个主要属性乃是,它们应当是公知的且确定的。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律的确定性(the certainty of the law),对于一自由社会得以有效且顺利地运行来讲,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就西方的繁荣而言,可能没有任何一个因素比西方普行的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所做出的贡献更大。的确,法律的完全确定性,也只是一个我们须努力趋近但却永不可能彻底达到的理想,然而这一事实并不能减损法律确定性对西方繁荣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然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贬低法律在事实上所达到的确定性的程度,已成了当下的时尚;而那些主要关注诉讼的律师之所以倾向于持这种态度,也是可以理解的,这是因为他们处理的案件的结果往往是不确定的。但是,法律确定性的程度却不能够根据这些案件的结果加以评断,而必须根据那些并不导致诉讼的争议来判断,这是因为从符合法律的角度来考察,其结果实际上是确定的。正是这些绝不会诉诸于法院的纠纷,而不是那些诉之于法院的案件,才是评估法律确定性的尺度。现代夸大法律不确定性的趋势,乃是反法治运动的一个部分。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中予以考察。此处的关键要点在于法院的判决是能够被预见的,而不在于所有决定这些判决的规则是能够用文字表述的。坚持法院的行动应当符合先行存在的规则,并不是主张所有这些规则都应当是明确详述的,亦即它们应当预先就一一用文字规定下来。实际上,坚持主张后者,乃是对一个不可能达到的理想的追求。有些“规则”永远不可能被赋予明确的形式。许多这类规则之所以为人们所承认,只是因为它们会导向一贯的且可预见的判决,而且也将被它们所指导的人视作一种“正义感”(sense of justice)的表达。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当然不是由明确的三段论(syllogisms)构成的,而且其大前提也常常是不明确的。结论所依据的许多一般性原则只是隐含于明确阐明的法律体系之中,且须由法院去发现。然而,这并不是法律推理所具有的特殊现象,因为我们所做出的各种一般性概括,很可能都依据于那些仍不为我们明确知道但却支配着我们思维活动的更高的一般性概括。尽管我们会努力不懈地去发现那些构成我们决策依据的更为一般性的原则,但从这种工作的性质来讲,它极可能是一个永不可能完成的无尽的过程。4.真正的法律的第三个要件乃是平等(equality)。它与上述属性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但在界定方面却要比它们困难。任何法律都应当平等地适用于人人,其含义远不止于我们在上文所界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的一般性的含义。一项法律可能只指涉相关的人的形式特征,因而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着充分的一般性,然而它却仍可以对不同阶层的人做出不同的规定。显而易见,即使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公民中,进行这样的类分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抽象意义上进行的这些类分,始终能够达到这样的程度,即经选择而确立起来的类或阶层事实上只是由人们所知的特定的一些人甚或单个人构成的。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尽管人们为解决这个问题做出了诸多切实的努力,但迄今为止人们尚未发现一个能完全令人满意的标准,亦即那种能告知我们何种类分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符合的标准。一如人们通常所说的,那种宣称法律不得确立不相关的类分标准的说法,或者那种宣称法律不得根据与此一法律的目的毫无干系的理由将人做差别对待的说法,无异于对实质问题的回避。虽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诸理想之一,它能指示方向但却不能完全确定目标,从而也始终是我们的能力所不及者,但是这一理想却不会因此而丧失它的重要意义。我们在上文已经论及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必须满足的一个要件,亦即是说这种界分的合法性必须得到经选择而确立起来的某一群体中的人与此一群体之外的人的共同承认。我们可以追问我们是否能够预见到一部法律影响特定人的方式,这一点在实践中极为重要。然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乃旨在平等地改善不确定的任何人的机会,它与那种以人们可预见的方式致使特定的人受损或获益的做法都是极不相容的。人们有时指出,法治之法(the law of the rule of law),除了具有一般性和平等性以外,还必须是正义的。尽管毋庸置疑的是,法治之法若要有效,须被大多数人承认为是正义的,但颇有疑问的是,我们除了一般性及平等性以外是否还拥有其他的正义形式标准——除非我们能够判断法律是否与更具一般性的规则相符合:这些更具一般性的规则虽可能是不成文的,但是只要它们得到了明确的阐释,就会为人们普遍接受。然而,就法治之法符合自由之治(a reign of freedom)而言,除了法律的一般性和平等性以外,我们对于仅限于调整不同的人之间的关系而不干涉个人的纯粹私性问题的法律实没有其他判准。诚然,这样“一种法律可能是恶法(bad law)或不正义的法,但是这种法律所具有的一般的及抽象的特性,可以将这种危险减至最小。这种法律所具有的保护特性,亦即其存在的唯一理由,当可以从其一般性中发现”。人们之所以常常认识不到一般的和平等的法律可以为个人自由提供最为有效的保护,以抵抗来自于外部的侵犯,主要是因为人们习惯于默认国家及其代理人可以免受这些法律的管辖,或习惯于认定政府拥有权力赋予个人以豁免权。法治的理想,既要求国家对他人实施法律——此乃国家唯一的垄断权——亦要求国家根据同一法律行事,从而国家与任何私人一样都受着同样的限制。正是所有的规则都平等地适用于人人(也包括统治者在内)这一事实,才使得压制性规则(oppressive rules)不可能得到采用。5.除非制定新的一般性规则和将它们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两项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人或机构予以实施,否则想有效地分立这两项职能实为人力所不可能及者。因此,在权力分立原则中,至少这一部分必须被视作是法治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制定规则时,我们不能考虑具体的情形,同样,审判具体案件时,我们也不能依据任何其他原则,而只能依据一般性规则——尽管此种规则有可能尚未得到明确的规定,从而不得不有待法官去发现。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有并不考虑任何政府即时性目的的独立法官在。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在决定是否应当于一特定情形中使用强制之前,立法与司法这两项职能必须分别由两个独立而协调的机构加以执行。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是,在严格执行法治的境况下,行政是否应当被视作一种如此意义上的独特且分立的权力,而与立法及司法两权平等地进行协调。当然,在一些领域中,行政机构必须有自由根据它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行事。然而,在法治之下,行政机构可以在某些领域自由行事的事实,绝不意味着它可以对公民行使强制性权力。权力分立原则绝不能被解释成:当行政机构对待私人公民时,它可以始终不受由立法机构制定的并由独立的法院适用的规则的制约。我们必须指出,对这样一种权力的主张,无异于对法治的反动。尽管在任何可行有效的制度中,毋庸置疑的是,行政机构必须享有一些为独立法院所不能控制的权力,但是,这些权力当中显然不包括“支配个人和财产的行政权力”。法治要求,行政机构在采取强制性行动时,应当受下述规则约束,这些规则不仅规定了它可以使用强制的时间和场合,而且还规定了它可以使用强制性权力的方式方法。能够确使这种做法得到保障的唯一方式就是,使所有这类强制性行动都受制于司法审查。约束行政机构的规则是否应当由一般的立法机构来制定,抑或此一职能是否可以委托于另一机构来实施,无论如何都是一个政治手段的问题。这与法治原则并不直接相关,但却与以民主的方式控制政府的问题相关。这是因为委托立法(delegation of legislation)并不违背法治原则。显而易见,将制定这种规则的权力委托给地方立法机构,如省级议会或市政会议,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都是无从反对的。甚至将这种权力委托给某个非民选产生的权力机构,亦未必与法治相背离,只要这种权力机构在适用这些规则之前就将它们公布于众,从而使人们也能够以同样的方式要求该机构遵循这些规则。现代社会在广泛使用委托立法的方面所存在的困境,并不在于它所委托的是一种制定一般性规则的权力,而是在于行政机构实际上被赋予了一种毋需规则便可以行使强制的权力,因为它不可能制定出那些将明确指导其行使强制性权力的一般性规则。通常所谓的“立法权的委托”(delegation of lawmaking power),常常都不是制定规则权的委托(delegation of the power to make rules)——这可能是非民主的或政治上的不明智之举——而是赋予行政机构的决定以法律效力的权力的委托,所以这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就像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一般,也必须毫无疑问地为法院所接受。6.上文所述将我们引入了一个在现代社会中至关重要的问题,亦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施以法律限制的问题;而这就是那个“微小的漏洞”,如若处理不当,它将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迟早会丧失”。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一直因“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这一术语的意义含混不清而纷争不已。人们最初使用这个术语时,是指法官解释法律的一种权力。但是,这种解释规则的权力,并不是我们在这里所要讨论的那种自由裁量权。法官的任务在于从整个有效的法律规则体系的精神中,发现其间所蕴含的各种意义,或在必要的时候,将那种先前并未得到法院明确陈述或先前并未得到立法者明确规定的原则当作一般性规则加以表述。尽管法官承担着解释规则的任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拥有那种遵循自己意志去追求特定且具体目标的权力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关于这一要点,我们可见之于下述事实,即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通常来讲,还必须受制于某一更高级法院的审查。判断一项判决是严格遵循了规则,还是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做出的,最好的判准很可能是看该项判决之实质部分是否受制于另一个只通晓现行规则并了解该案事实的司法机构的审查。人们有可能对一项特定的法律解释发生争议,有时甚至不可能达致一个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结论,但是,这并不能改变下述事实,即这种争议的解决必须诉诸于规则,而绝不能凭据意志之专断。另一种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也同样与我们所指的自由裁量权无关,它所关注的乃是整个政府等级体系中委托人与代理人间的关系问题。从最高立法机构与各行政机关首脑间的关系直至以次各层官僚组织,每一层面都会发生这样的问题,即整个政府权力中的哪一部分权力应当委托给一具体的机构或一具体的官员的问题。由于这种将特定任务分派给特定机构的问题是根据法律决定的,所以个别机构有资格做何事的问题(亦即它被允许实施哪一部分政府权力的问题),也常被认为与自由裁量权问题相关。事实表明,首先,并不是所有的政府行为都必须受制于确定的规则;其次,在政府等级的每一个级别上,上级机构也都必须赋予下级机构以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政府管理它自己的资源,它就具有极为充分的理由要求享有与任何商业企业在相同情形中所会要求享有的同样多的自由裁量权。一如戴雪所指出的,“政府在经营管理其自己的事务时,严格地讲,也需要有行动的自由,恰如每个个人在运作其自己的计划时必须拥有行动自由那般”。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立法机构在限制行政机构自由裁量权方面常常会表现得过于积极,从而有可能阻碍行政机构的效率。这种情况在某种程度上讲可能是不可避免的;然而科层组织较之商业活动,应当在更大的程度上受制于规则,这也很可能是必要的,因为行政机构并不具有商务活动通过利润而确立的那种效率标准。直接影响法治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并不是一个限制政府特定机构之权力的问题,而是一个限制整个政府之权力的问题。这是一个涉及整个行政范围的问题。任何人都不会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政府为了有效地运用它所拥有的手段或资源,就必须行使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但是需要重申的是,在法治之下,私人公民及其财产并不是政府行政的对象,也不是政府为了实现其目的而应加以运用的手段。因此,只是在行政干涉公民私域的时候,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才与我们的讨论相关。法治原则实际上意味着,行政机构在这方面不得享有任何自由裁量权。的确,行政机构在法治下行事也常常不得不行使自由裁量权,正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行使自由裁量权一般。然而,这是一种能够且必须受到控制的自由裁量权,而控制方式便是由一个独立的法院对行政机构经由这种自由裁量权而形成的决定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这意味着行政机构的决定必须能从法律的规则中推演出来,也必须能从法律所指涉的和能为有关当事人所知道的境况中推论出来。这就意味着,政府所拥有的专门知识、政府的即时性目的以及政府赋予不同的具体目标的特定价值(包括对不同的人所抱有的不同看法),都不得影响其决定。至此,读者如果想要理解自由在现代世界如何得以维续的问题,就还必须考虑法律上的一个颇为微妙的方面,因为它所具有的至关重要的意义常常为人们所不理解。在所有的文明国家中,都存在着这样的规定,即人们可以诉诸法院以对抗行政机构之裁定,但这通常仅指这样一个问题:行政机构是否有权做它已经做出的裁定。然而,一如上文所述,如果法律认为某个行政机构所做的每件事情都是合法的,那么法院对该机构的所作所为也就毫无约束可言。法治的要求却是,法院应当有权决定行政机构所采取的特定行动是否具有法律根据。换言之,在行政行动干涉个人私域的所有情形中,法院必须有权决定某一特定行动是否属于越权行动,而且还必须有权决定该项行政决定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要求。只有当法院拥有这种权力的时候,行政自由裁量权才会被排除。法治的这个要求,显然不能适用于行政机构力图运用其所拥有的手段以达致特定结果的行动。然而,私人公民及其财产,在这个意义上讲,不应当成为由政府支配的手段;这一点乃是法治的实质意义之所在。在强制只能根据一般性规则方得使用的场合,政府所采取的每一特定的强制行动的正当性,就必须源出于这样一种一般性规则。为了确保做到这一点,就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这个机构只关注规则的问题而不考虑政府的任何即时性目标,并且有权裁定另一个权力机构是否有权做它已做的事情,甚至还必须有权裁定该权力机构的所作所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7.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问题,人们有时也从立法与政策间的区别的角度加以讨论。如果政策这个术语能够得到确当的界定,那么我们就的确能够通过指出下述原则来表达我们的主要观点,即强制只有在其符合一般性法律时,而不是在其作为一种实现现行政策特定目标的手段时,才可以得到允许。然而,这样一种陈述方式,多少有些误导,因为“政策”这一术语还可以做更广义的使用。从此一术语的广义来看,所有的立法都可以被认为是政策。在这一意义上讲,立法乃是制定长期政策的主要手段;而所有适用法律的行为也都是对一先已确定的政策的执行。另一个容易引起混淆的根源乃是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法律自身的领域中,“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一术语通常都被用来指称某些为人们广为接受的一般性原则;尽管这些原则通常都未被制定成规则,但是却被视作确认较为具体的规则之效力的原则。当人们说法律的政策在于保护善意或诚信(good faith)。维护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或不承认不道德的契约(contracts for immoral purposes)时,这里所指涉的规则,并不是根据行为规则加以陈述的规则,而是根据政府的某个长远的目的而加以陈述的规则。这就意味着,政府在其所被赋予的权力范围内,必须如此行事,方能实现它所设定的那个长远的目的。人们之所以在这些情形中使用“政策”这个术语,其原因似乎是他们认为,具体规定某个应予实现的目的乃是与视法律为一抽象规则的观念相冲突的。尽管这种观点可以解释实际情况,但显而易见的是,它却不无危险。当政策意指政府对具体的且因时变化的目标的追求时,它便与立法构成了鲜明的区别。行政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关注的正是对这种意义上的政策的执行。政府的任务就在于调动和配置其所掌管的资源,以服务于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政府提供给公民的一切服务,从国防到道路维护,从环境卫生保障到维持社区的治安,都属于这类任务。为了使政府更好地履行这些任务,人们赋予了政府以一定的手段并允许它雇佣由它自己支付工资的公务人员;此外,政府还必须始终一贯地就不断出现的紧急任务以及所应运用的手段做出决定。职业行政人员关注这类任务的取向,不可避免地会促使他们将其所能得到的一切资源或手段都用来服务于他们所追求的公共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由于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取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最后,这还意味着被委托执行这些特殊任务的机构,不能为了自己的目的而运用任何最高权力(德国人称其为“Hoheitsrechte”,即“主权”),而只能限于运用专门赋予它们的手段。8.在自由的统治下,一切未被一般性法律所明确限制的行动,均属于个人的自由领域。一如上文所述,人们发现,为了抵制行政权力机构的侵犯,保护某些较重要的私人权利是极为必要的;然而人们也深感担忧,因为宪法对一些权利的明确列举,可能被解释成只有这些权利才能享有宪法的专门保护。事实表明,这些担忧确有根据,绝非空穴来风。然而从整体上讲,历史经验却似乎又证明了这样一个论点,即任何权利法案虽不可能穷尽所有应予保护的权利,但却对那些被认为易于受到侵损的某些权利提供了极为重要的保护。在当下,我们必须特别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即由于技术的发展不断对个人自由制造着新的潜在威胁,所以人们绝不应当视任何保护权利的法案业已穷尽了一切权利。在这个收音机和电视机的时代,自由获致信息的问题,已不再是出版自由的问题了。在这个药物或心理技术已能被用来控制人的行动的时代,自由支配自己身体的问题,也已不再是提供保护以抵制对人的肉体施以物理控制的问题了。当旅游者因其国家不同意向他们签发护照而无法出国旅游时,行动自由或迁徙自由(freedom of movement)的问题也都获得了新的意义。当我们认识到我们还只是刚刚跨入这样一个时代(即用技术控制心智的可能性迅速增大而且那些初看上去对个人人身并无害处的支配力量将为政府控制的时代)的时候,上述问题就具有了最为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对个人自由的最大威胁很可能还在于未来。换言之,当权力机关为了自己的目的,能够通过在我们的饮用水中掺入一定的药物或通过其他与之类似的方法,来鼓舞或压抑、刺激或固化全体民众的思想的时候,这样的日子亦就不会太遥远了。如果欲使权利法案保有其意义,那么我们现在就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权利法案的意图一定在于保护个人以反对一切对个人自由做出的重大侵犯,从而它们必须被推定载有一条保护个人在过去实际上所享有的那些豁免权以对抗政府干预的一般性条款。最后,对某些基本权利从法律上做出的保障,只是宪政对个人自由所提供的一部分保障措施,而且这些措施为反对从立法上侵犯自由的做法所能提供的保障,也不可能大于宪法本身所能提供的保障。一如我们所见,它们所能防阻的只是那些草率的且不明智的即时性立法行动,然却无力防阻最高立法者经由审慎思考而对权利进行的侵犯。能够抵抗这种现象的唯一保障,就是公共舆论明确意识到这类危险的存在并对之保有高度的警省。这类法律上的保护性规定之所以重要,主要是因为它们能使公众牢牢记住这些个人权利的价值,而且还能够使这些权利成为民众即使未充分理解其意义亦会起而捍卫的政治纲领的一部分。9.我们在上文对个人自由诸种保障措施所做的讨论,可能会给读者留下这么一个印象,即我们似乎将这些个人自由视作了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利(absolute rights)。事实上,这些保障措施只是意指,社会的正常运行是以它们为基础的,而且任何侵犯这些权利的做法都要求有充分的特殊理由。然而,甚至连一个自由社会的最为基本的原则有时候也不得不做出暂时的牺牲,例如,当(但也仅仅是当)长期维续自由已成为问题的时候,比如说战争时期。关于政府在这类情形中运用这种非常时期的权力(emergency powers)的必要性(以及防止这些权力被滥用的必要性),人们已经达成了广泛一致的意见。我们需要进一步考虑的并不是那些通过中止人身保护状(habeas corpus)或宣布戒严状态(a state of siege)以暂时取消某些公民自由(civil liberties)的必要性问题,而是个人或群体的特定权利偶尔因公共利益而须加以干预的某些条件。毋庸置疑的是,甚至诸如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这样的基本权利,在“明显而急迫的危险”状态中也可能不得不被剥夺,或者政府为了强制购买土地而不得不行使征用权(the right of eminent domain),等等。但是,如果要维续法治,那么我们就必须指出,首先,这类行动必须是由规则所界定的例外情形,从而对这些行动的证明就不能立基于任何权力机关的专断性决定,而应当受制于独立的法院的审查;第二,还有必要指出的是,绝不能使那些受这些行动影响的个人因他们所具有的合法期望受挫而遭到伤害,而应当对他们因这种行动所蒙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无正当补偿便不能剥夺”(no expropriation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的原则,在任何实行法治的地方都得到了承认。然而,人们并不总是能够认识到:这项原则实际上是法律至上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supremacy of the law)的不可分割且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然,这项原则也是正义的要求所在;但是更为重要的一项保障措施则是,只有在公共收益明显大于个人因正常期望受挫而蒙受的损害的情形中,才能允许对私域予以上述必要的干预。主张对损失进行完全补偿的主要目的,乃在于对这类侵犯私域的行动施以制约,并提供一种手段,以使人们能够确定某个特定目的是否已重要到了足可以证明为实现这个目的而对社会正常运行赖以为基础的原则进行破例为正当。由于对政府行动所具有的常常是无形的助益进行评估甚为困难,又由于专职行政人员明显倾向于高估即时性特定目的的重要性,所以采取下述做法就极为可欲,即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应当始终被假定为是无辜的(the benefit of the doubt),而且对侵害的补偿应当被确定得尽可能的高,以堵塞滥用剥夺权力之门。综而言之,如果要对一正常的规则施以例外,那么相关的公共收益就必须是显见的,且在实质上大于其所导致的损失。10.在上文的讨论中,我们业已列举了综合起来方能构成法治的一些基本要素,但却还未考虑那些程序性的保障措施,例如人身保护状、陪审团制度等措施;然而,在盎格鲁萨克逊诸国,这些措施则被大多数人视作是个人自由的主要基础。据此,英美的读者很可能会认为我是在本末倒置,只关注小节而忽略了根本。然而,我必须指出,这是我经过深思熟虑的结果。我无意以任何方式轻蔑这些程序性保障措施的重要意义,而且它们在保障自由方面的价值也绝非是什么夸大之词。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人们已经普遍认识到了这些措施的重要性,然而他们却并没有理解,这些程序性保障措施的效力实是以接受本书所界定的法治为前提的;这即意味着,没有法治,任何程序性保障措施的价值亦将不存在。诚然,很可能正是对这些程序性保障措施的尊重,才使得英语世界能够将中世纪的法治观念维续下来。然而,我们却不能够因此而证明说,在对约束权力当局一切行动的抽象法律规则的基本信念发生动摇的时候,自由还将得到维续。司法程式所旨在确保的乃是法院必须根据规则而不能根据特定目的或价值的相对可欲性来进行判决。所有的司法程序规则,即所有旨在保护个人和确保司法公允(impartiality of justice)的原则,亦都是以下述原则为前提的,即个人之间的每一争议或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每一争议,只能通过适用一般性法律进行裁定。这些司法程序规则的目的,在于使一般性法律得以普遍适用,但是在法律刻意将审判交由权力机关自由裁量的场合下,它们却无力保障公允。只有在根据法律进行审判的情形下——这意味着只有在独立的法院具有最终裁定权的场合下——程序性保障才是对自由的保障。我在这里之所以将主要关注点集中在那种被种种传统制度设定为前提的基本的法律观念上,实是因为在我看来,那种认为遵循司法程序的外部形式就足以维续法治的观念,实是对法治维续的最大威胁。我并不怀疑,而毋宁是希望强调,对法治的信奉与对司法程式的尊重结合起来方能产生作用,二者相依相伴,缺一不可,否则任何一方都不可能有效。但是,当下受到主要威胁的乃是法治观念,而且正是那种认为法治能够经由严格遵循司法程式而得到维续的幻想,构成了威胁法治观念的主要渊源之一。“将司法程序的形式和规则置于它们并不应当归属的地方,实不可能拯救社会”。在缺乏司法审判之基本条件的地方,却用司法形式作为装饰,或者赋予法官以权力去审判那些并不能够通过适用规则加以审判的问题,根本不可能有助益于维续法治观念和司法程序信念,相反,只能摧毁人们对它们的尊重,甚至在应当尊重它们的场合亦无例外。------------------第十五章 经济政策与法治众议院……所制定的法律,对他们自己、他们的朋友和社会大众,都必须具有充分的效力。这种(境况)始终被认为是通情达理的政策能够将统治者与人民紧紧联系起来的最强大的纽带之一。它在统治者与人民之间创造出了共同的利益和同情心,尽管在这方面很少有政府可以被视作为范例;但是如果不存在这一境况,则任何政府都将堕落为暴政。麦迪逊(James Madison)1.古典学派主张经济事务的自由,所依据的乃是这样一个基本的假定,即与所有其他领域中的政策一样,经济领域中的政策也应当由法治支配。如果我们不根据此一理论背景来认识这个问题,我们就无法洞见亚当。斯密或约翰。穆勒这些学者反对政府“干预”的本质之所在。因此之故,那些并不熟知上述关于法治支配经济政策的基本观念的人,在过去就常常误解他们的立场;而且当英美的诸多论者不再将法治观念作为理解这个问题之前设的时候,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在那里也发生了各种各样的混淆。经济活动的自由,原本意指法治下的自由,而不是说完全不要政府的行动。古典学派在原则上反对的政府“干涉”或“干预”(interference or intervention),因此仅指那种对一般性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私域的侵犯。他们所主张的并不是政府永远不得考虑或不得关注经济问题。但是,他们确实认为某些政府措施应当在原则上予以否弃,而且也不得根据某些权宜性的考虑而将它们正当化。在亚当。斯密及其当年的追随者看来,实施普通法的一般性规则,当然不能被视作是政府所实施的干预;而且一般而论,只要立法机构修改某些规则或颁布一项新规则的目的,是使这些规则在一不确定的期限内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他们也同样不会认为这种做法就是政府的干预。尽管他们可能从未对此做过明确的表述,但是干预对于他们来说却实在是指政府对强制性权力的实施,而且其实施的目的亦不在于确保一般性法律的执行,而是旨在实现某种特殊的目的。然而,重要的判断标准并非政府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它所运用的手段。只要政府所力图实现的是人民所明显欲求的目的,古典学派可能根本就不会视其为非法;但是,他们明确反对政府采取特殊命令或禁令的手段,并认为这乃是自由社会所不能容忍者。他们认为,只有通过间接的方式,亦即通过剥夺政府的某些手段的方式,方能剥夺政府实现某些目的所仰赖的权力,因为仅依赖这些手段政府便能实现这些目的。就上述问题在此后所发生的种种混淆,后来的经济学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确,人们在质疑政府对经济问题的各种关注方面提出了很多理由,而且人们就反对政府积极主动参与经济活动的问题亦阐发了不少道理。但我们必须明辨的是,这些论辩与那些主张经济自由的一般性论点颇不相同。前者所依凭的乃是这样一个事实,即政府在经济领域中所主张的绝大多数措施实际上是一些极不明智的方案,它们要么毫无成效,要么成本远远高于收益。这就意味着当政府在经济领域所采取的措施与法治相符时,它们就不能被视作政府干预而即刻加以否弃,相反,必须根据权宜的标准而对其在具体境况中是否妥适的问题进行逐一考察,然后再决定是否采用这些措施。但是我们在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反对各种考虑欠周或实施有害而无利的措施的斗争中,动辄诉诸不干涉原则,往往也会导致下述结果,即从根本上混淆那些符合自由制度的措施与那些不符合自由制度的措施之间的差异。此外,这种做法也给那些反对自由企业的人士提供了机会,使他们得以乘机推波助澜,搅混这方面的问题,因为他们主张,一项特定的措施是否可欲(desirability),绝不是一个原则问题,而只是一个权宜的问题。因此,在我们看来,重要的是政府活动的质,而不是量。一个功效显著的市场经济,乃是以国家采取某些行动为前提的;有一些政府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有助益;而且市场经济还能容受更多的政府行动,只要它们是那类符合有效市场的行动。但是,对于那些与自由制度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相冲突的政府行动,必须加以完全排除,否则自由制度将无从运行。因此,与一个较多关注经济事务但却只采取那些有助于自发性经济力量发展的措施的政府相比较,一个对经济活动较少关注但却经常采取错误措施的政府,将会更为严重地侵损市场经济的力量。本章的目的便在于指出,法治为我们区别那些符合自由制度的措施与那些并不符合自由制度的措施提供了一个评断标准。毋庸置疑,在对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做出这种区别以后,我们还可以根据权宜要求对那些符合自由制度的措施做进一步的考察。当然,这些措施中仍会有许多是不可欲的甚或会造成危害的措施。但是那些不符合自由制度的措施则必须被拒弃,尽管这些措施为实现某一可欲的目的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或许是唯一行之有效的)手段。一如下文所述,欲使自由经济得到令人满意的运行,遵循法治乃是一个必要的条件,却不是一个充分的条件。然而,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政府所采取的一切强制性行动,都必须由一稳定且持续的法律框架加以明确的规定,而正是这种框架能够使个人在制定计划时保有一定程度的信心,而且还能够尽可能地减少人为的不确定性。2.让我们首先考虑政府的强制性措施与那些纯粹的服务性活动之间的区别,当然,在后一类活动中,一般不用实施强制,即使要采取强制性措施,那也仅仅是因为需要通过税收来支撑这些活动。就政府只提供其他机构或个人所不会提供的服务(这通常是因为这些服务性活动的益处不可能只让那些准备为此出钱的人或机构单独享有)而言,唯一的问题便是收益能否抵补成本。当然,如果政府就提供某些特定的服务主张排他性权利,那么,这些服务就不再是完全不具强制性的行动了。一般而言,一个自由的社会不仅要求政府拥有对强制的垄断(the monopoly of coercion),而且还要求政府只拥有对强制的垄断,从而在所有其他方面,政府的行动应与任何其他人的行动处于平等的地位。一般而言,政府在上述纯粹的服务性活动领域所采取的且属于上述限定范围中的大多数行动,乃是那些有助于促进人们获得关于那些具有普遍重要性的事实的可靠知识(reliable knowledge)的行动。这类行动的最为重要的功能,就在于提供一个可靠且有效的货币体系(monetary system)。其他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功能则包括:确定度量衡的标准;提供从调查、土地登记及各类统计中所收集到的信息;并支持(而非组织)某种类型的教育,等等。所有上述的政府活动都属于政府为个人决策提供一有助益的框架的努力,这些活动为个人提供了能用之于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的手段。许多其他的更具实质意义的服务,也属于此类活动。尽管政府不得运用强制性权力以支撑那些与实施一般性法律规则并不相干的活动,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政府在从事各种活动时与公民处于平等的地位,那它就没有违背原则。如果说在绝大多数领域政府没有充分的理由采取上述行动,那么也存在着另一些领域,政府的行动在其间的可欲性则是无可质疑的。所有那些明显可欲的但竞争性企业又不全力提供的服务,便属于上述后一类领域的活动;竞争性企业之所以不提供这类服务,乃是因为要在这类服务中向个别受益人收费,不是不可能,就是太困难。这类服务主要是指市政机构为城市居民所提供的大多数清洁及医疗保健服务、道路的建设与道路的保养的服务。以及种种娱乐性服务。这类服务中还包括亚当。斯密所指称的“市政工程”(public works)的那类活动,“尽管这类服务对于一个大型社会具有极高程度的禆益,但它们却具有这样一种特性,即其利润根本不够补足提供这类服务的个人或少数个人的开支”。此外,政府还可以合法地从事一些其他的活动,以期据此保护军备的秘密,或鼓励增进某些领域的知识。但是值得强调的是,尽管在这些领域中,政府可能于任何时候都是最具资格从事这些活动的,然而我们却并不因此而具有任何充足的理由认定情况将永远如此,从而给予政府以从事这类活动的排他性责任。更有甚者,在大多数情形中,政府亦绝无必要在实际上对这些活动进行直接的管理;如果由政府承担一些或全部财政责任,而由独立并在某种程度上属于竞争性的机构去具体实施这些服务,那么从一般意义上讲,这些服务将不仅会得到提供,而且还将得到更为有效的提供。商业界或企业界不相信国有企业(state enterprise),是颇有根据的。要确使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经营或竞争,是极为困难的;如果此一条件得以满足,那么从原则上讲,国有企业就没有什么可以反对的。只要政府使用它所拥有的任何一种强制性权力,尤其是其征税的权力,以援助国有企业,那么它就始终能够将国有企业的地位转换成一种实际的垄断地位。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我们就有必要遵循这样一项原则,即政府在任何领域给予国有企业的特殊便利(包括补贴),也应当同样给予那些与其竞争的私营企业。毋庸争辩的是,要使政府满足这些条件也是极其困难的,正因为如此,普遍反对国有企业的观点便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强化。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将所有的国有企业从自由制度中排除出去。当然,国有企业应当被控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如果绝大部分的经济活动都渐渐受制于国家的直接控制,那么这将对自由构成真正的威胁。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我们在这里所要反对的并非国有企业本身,而是国家垄断。3.再者,从原则上讲,自由制度也不会对所有那些调整经济活动的一般性管理规章都采取否弃的做法,因为它们可以被制定为一般性规则,并对每个参与一定经济活动的人所必须予以满足的条件做出规定。在这些管理规章中,尤其包括那些调整生产技术的规章。在这里,我们并不关注这些规章是否明智的问题,因为它们很可能只在例外的情形中才是明智的。这类管理规章必定会对尝试的范围做出限制,从而也就会阻碍那些可能颇有助益的发展。再者,它们通常还会提高生产成本,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会降低总的生产力。但是,在充分考虑了这种规定对成本的影响以后,依旧认为值得承担高成本以实现某个特定目的,那么对于这个问题也就没有必要进行更为详尽的讨论了。然而,经济学家却仍对此抱有疑虑,并认为有极为充分的理由反对这类管理措施,一是因为人们几乎总是低估它们所导致的总成本,二是因为人们根本不可能充分考虑到它们所具有的一个独特的弊端,即阻碍新的发展。但是,如果含磷火柴的生产与销售由于会影响人的健康的缘故而遭到了普遍的禁止,抑或只有采取某些预防措施后方能得到生产与销售的许可,或者如果夜间工作被普遍禁止,那么人们就必须通过对总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来判断这些措施的确当性,因为这种确当性显然是无法通过诉诸一般性原则而得到确定的。为人们所知的“工厂立法”(factory legislation)这样一些涉及领域极广的规章,便属此例。然而在今天,仍然有人这样认为,即如果行政当局未获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它所拥有的一切强制性权力亦须受制于法治,那么上述或类似被公认为政府的正当职能的任务,就不可能得到恰当的践履。然而,我们实在没有什么理由对这个问题感到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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