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精神txt版-9

行使就比较不那样迅速;君主授与权力,但又加以节制①。他对权力分配的方法是,当他把权力的一部分授与别人时,就必定抬自己保留更大的一部分权力。因此,在君主国里,城市的首长虽由省长管辖,但由君主管辖的地方更多些;军队里个别的军官对将不的服从不能大于对君主的服从。多数的君主国家都明智地规定,那些指挥权稍稍广泛的人,不得隶属于任何军团,因此,他们要有君主特别的命令才能进行指挥,他们可以被任用,也许不被任用,他们可以说是在役,但也可以说是不在役。这种情况和专制政体是不用称的。因为,如果没有实际职位的人仍然有特权和头街的话,那末国里必将有本身就是尊贵的人。这便和专制政体的性质相连背了。如果一个城市的长官并不受省长的管辖的话,那末每天都需要一些折衷办法使双方能够融洽。这种事情从专制政体来说,是荒谬的。加之,如果这个个别的市长可以抗命的话,省长怎能由他本人来替他的省份负责呢?在专制政体之下,威权总是反复不定的。最低级的官吏的权威也不比专制君主的权威稳定。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无论在哪里法律都是明智的,并且是家喻户晓的;所以即使是最小的官吏,也能够有所遵循。但是在专制国家里,法律仅仅是君主的意志而已。即使君主是英明的,官吏们也没法遵从一个他们所不知道的意志!那末官吏当然遵从自己的意志了。加之,由于法律只是君主的意志,君主只能按照他所憧的东西表示他的意志,结果,便需要有无数的人替君主表示意志,并且同君主一样地表示意志。最后,由于法律是君主一时的意志,所以那些替他衣示意志的人们就必然也是象君主一样,突然地表示意志。第十七节礼物..①从我看来,稚典共和国似乎太爱没收财产了。②关于确定了的“犯人的财产”。见《法典,关于充公的财产,即犯人的财产》。③布丹:《论共和国》,第5卷,第3章。①这样经过节制的权力就“犹如太阳神的光辉正在下落时,总是柔和的”58。专制的国家有一个习惯,就是无论对哪一位上极都不能不送礼物,就是专制的国家有一个习惯,就是无论对哪一位上极都不能不送礼物,就是①,不接受臣民的任何请求,如果他们不送礼物的话。这些君主,甚至建他们自己所给人的赏赐,也要受贿赂。但是这种政体是必然如此的。在这种政体之下,就没有一个人是公民;人人都认为上级对下级浚有任何义务;人们认为彼此间唯一的联系就是,这一部分人加给另外一部分人的惩罚;最后,在这种政体之下,事务是很少的;在那里,人民很少有机会去谒见大人物,向他提出自己的要求,提出杭祈就更少了。在共和国里,礼物是可厌的东西,因为品德不需要它们。在君主国里,荣誉是比礼物更强有力的鼓舞力量。但是专制的国家,既没有荣誉又没有品德,人们所以有所作为,只是因为希望获得生活上的好处而已。柏位图②主张,履行职务而收受礼物的人要处以死刑。这是属于共和国的思想。他说:“不管是为着好事或坏事,都不应当接受礼物。”罗马有一项坏法律③,就是准许官吏接受小礼物④,假使这些礼物一年不超过一百埃巨的话。浚有接受过别人任何东西的人,并不期望任何东西。接受过别人一点儿东西的人,马上就想要再多一点儿,接着就想要得更多。不但如此,对一个不应该接受礼物而接受了的人,要使他服罪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对一个可以接受少量礼物却接受多了的人,要使他服罪就不那么容易;他常常可以找到一些借口、一些托辞、一些原因和一些似是而非的理由,来为这种行为辩解。第十八节元首的恩赏我们已经说过,在年制的国家,人们所以有所作为,只是因为希望获得生活上的好处,君主的恩赏,除了金钱而外,没有别的东西可以赏赐。在君主国甲唯一占支配地位的是荣誉,所以君主的恩赏原来应该仅仅限于以荣誉为基础的名位。但是有名付就有奢华,有奢华就必然有需求,所以君主就不得不寅赐一些可以获得财富的名位了。但是在共和国里,品德占支配地位。品德本身就是一个鼓舞力量,并排除一切其他的力量,所以国家的奖赏只是表扬这种品德而已。君主国和共和国颁发重寅,就是国家衰朽的标志,这是一般性的规律。因为重赏证明这些国家的原则已经败坏,君主国的荣誉的观念已经失掉了力量,共和国公民的称号已经减低分量了。最坏的罗马皇帝就是那些寅赐最多的皇帝,例如:卡里古拉、格老狄扁斯、尼禄、奥托、维蒂利乌斯、康莫都惭、海里欧伽巴露斯和卡拉卡拉。最好的皇帝,象奥占斯都、维司巴西安、安托尼努斯·比乌斯、马尔库斯·奥列利乌斯和佩尔提纳克司等,都是节俭的人。当好皇帝在位的时候,国家的原则又有了地俭,荣誉的财主代替了其他的财宝。①《创建东印度公司历次航行辑览》,第1卷,第80页。②柏拉图:《法律》,第12卷。③《法典》,第6卷,第2节,茹利安法“惩办勒索”项。④拉丁文作Dluntiscula,即微不足道的赠品之意。第十九节三种政体原则的一些薪的推论第十九节三种政体原则的一些薪的推论第一个问题:法律应不应该强迫公民接受公职?我的意见是:在共和国,应该;在君主国,不应该。在共和国,公职是品德的标志;是国家对公民的信托。公民的生活、行动与思想,都应该完全是为了国家,所以不得拒绝担任公职①。在君主国,公职是荣誉的标志。荣誉订它自己的奇思异想,只有“时间”和“方式”都适合它的意思,它才能接受。已故的撒地尼亚王②对拒绝接受荣街和公职的人,都处以刑罚。这样,他在不知不党间遵从了共和政体的思想。他在其他方面的统治方法充分地证明,他并没有这个意思”。第二个问题:强迫公民在罩队中接受一个比他从前还低的职位,这是不是一条好的准则,在罗马人中,时常可以看到今年的上尉到下年成了他的中尉的部下③。这是因为在共和国里,品德要求我们必须为国家不断地牺牲自己,并做自己本不顾意做的事情。但是在君主国里,荣誉——不管是真是假——是不能容忍所谓降格的。在专制国家里,荣誉、职位、爵位,完全被人滥用,所以它们毫无区别地让君主当臣僕60,让臣僕当君主。第三个问题:同一个人是否可以同时担任文职与武职?我认为在共和国可以同时担任,在君主国就应当分开。在共和国,如果使军职和义职分开,而使军职成为一个特殊身分的话,那是极端危险的。在君主国里,如果把文武两职授与同一个人也是同样危险的。在共和国里,一个人只是以法律和祖国的保卫者的资格才能拿起武器;因为他是公民,所以在一定的时期内他要去当乓。如果公民和土兵竟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身分的话,那末那些服兵役而自信是公民的人,便要因此感到自己只是士兵。在君主国里,军人的唯一目标,只是荣耀;至少是荣誉或财富。对这样的人,应该很小心,不要给与文职。相反地,应该用文官节制他们。应该使同一个人不能同时有人民的信任,又有武力去滥用这种信任①。有一个国家,外表是君主政体,实际上却是共和政体61。在那里,我们看到,人们是如何害怕军人成为一种特殊的身分,人们如何把军人的身分和公民的身分,甚至和官吏的身分粘合为一,使这些身分成为国家的保证,使人始终不忘掉国家。罗马人在共和国灭亡之后,把文职和武职分开;这不是武断的做法,而是罗马政制变化的结果,是和君主政体的性质相符合的。奥古斯都朝代才开①柏位图在所著《共和国》第8卷里,把公尺拒绝担任公职列为共和国腐化的标志之一。在所著《法律》第6卷里,主张对拒绝公职者应处以罚金。在威尼斯,则处以流放。②维克多·阿麻德乌断。③有一些百人长向人民呼吁,要求他们担任从前曾经担任过的职位。一个百人长说:“伙伴们!你们应该把防卫共和国的一切岗位都看做是光荣的才对。”狄特·李维:《罗马编年史》,第42卷,第34章。① “伽利耶诺司以武力禁止元老院把军权交给贵族中最显贵的人,也不许他们到军队的地方去”。见奥列利乌斯·维克多:《论凯撒》。始有这种划分始有这种划分,以后的一些皇帝③不得不把它完成,以便和缓军政府的暴戾。曾经和瓦建图斯竞手王位的普罗哥比,乌斯把总督的官职授与波斯王族的一个亲王荷尔米斯达斯④的时候,又恢复了该官职从前所有的军队指挥权。普罗哥比乌斯这个做法,如果没有很特殊的理由,那是完全不合道理的。一个渴望君权的人所追求的是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国家的利益。第四个问题:公职是否可以买卖?在专制的国家里,是不可以的;那里的国民在职或去职,应由君主迅速处置。但是在君主国里,出卖官爵却是好事,因为它诱导人从事人们不愿意为品德而从事的事业,并把这事业作为一个家族的职业;它使每个出钱买官的人尽其职责,又使国家的备等级较为稳固持久。隋达斯62很好地指出,阿那斯塔西乌斯把所有的官职都交掉,因而把帝国变成一种贵族政体。柏拉图①不能容忍这种买卖。他说:“这就象一只船,收一个人的雄,便让他当舵手或航海员。这条规则在人生的任何一种行业上都是坏的,而只有在领导一个共和国时是好的,有这种事么?”不过柏拉图说的是以品德为基础的共和国。而我们谈的是君主国。在君主国里,出卖官职虽然有时没有公开的条例,但由于朝臣的贫穷与贪婪,也仍然是要卖官职的。偶然的卖买可能比君主的选拔得到更好的人才。简言之,由财富而致显贵,这种方法可以激励并培养人们的勤劳63。而勤劳正是这种政体所急需的②。第五个问题:什么样的政体需要监察官?共和国需要监察官。共和国的原则是品德。破坏品德的不只是犯罪行为。疏忽、错误、爱国心一定程度的冷谈、有危险性的事例、腐败的种籽,也破坏品德。这些东西并不连犯法律,而是逃避法律;不是破坏法律,而是削弱法律,这一切都应该由监察官加以纠正。雅典曾经有人把被老鹰追襲而逃人他怀中的一只麻雀打死,最高裁判所的法官便将这个人判处刑罚,这使人们骇异。又有一个儿童把自己的小鸟的眼睛挖掉,最高裁判所的法官便把这个儿童处死刑,这使人们惊愕。我们应该注意,这里的问题不是对犯罪的处罚,而是一个共和国关于风俗的裁判;风俗是共和国的基础。君主国就不需要监察官,君主国是以荣誉为基础的;从荣誉的性质来说,全世界的人都是荣誉的监察官。任何人有了沾污荣誉的事,便要受到责难,就是自己没有荣誉的人也要青难他。在君主国,如果设置监察官的话,则腐化监察官的正是监察官所要纠正的那些人。监察官对于君主政体的腐败,是无能为力的;但是君主政体的腐败对于监察官却是一种不可抵抗的力量。专制政府不应该有监察官是显而易见的。但中国的事例,似乎破坏了这条规律。在本书后面,我们将看到中国设立监察制度的特殊理由。②奥古斯都剥夺元老、总督和省长们携带武器的权利。狄欧:《罗马史》,第33卷。③君主坦丁。见《佐济穆斯》,第2卷。④阿米阿奴斯·马尔塞利奴斯在《罗马帝国史》第26卷中指出,这是“按照古人的习惯来调解内战”。①《共和国》,第8卷。②西班牙序在着懒惰,因为那里所有的公职都是给与的。第六章各政体原则的结果和民、刑法的繁筒、判决的形式、处刑等的关系第六章各政体原则的结果和民、刑法的繁筒、判决的形式、处刑等的关系君主政体的法律不能象专制政体的法律那样简单。君主国必须有法院。法院要做出判决;判决要保存起来,又要加以学习。这样,我们今天的判决才能和昨天的一样,公民的生命和财产才能同国家的政制一样地安稳、固定。在君主国里,司法工作不仅判决有关生命和财产的事,而且也判决有关荣誉的事,所以需要极谨慎的查讯。当法官的责任越大,当裁判所涉及的利益越重要的财候,他便要更加细心。因此,我们看到这些国家,法体上的脱条、限制和引伸极多,产生了活繁的特殊案例,依然自成一套推理的艺术;但我们不应当感到奇怪。君主政体建立了等级、门第、出身的区别,这常使财产的性质也发生差异;和这个国家的政制有关的法律又可能增加这些差异。因此,在我俩欧洲的国家,财产有“夫妻各人的私有财产”和“夫妻的共有时产”或“夫妻非继承取得的财产”;有“奁产”及“奁产以外的妻产”;有“父系遣产”和“母系遗产”;有各种“动产”;有“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和“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不动产”;有“由继承而取得的财产”,有“由让与而取得的财产”;有“免除课役的贵族财产”64和“负有义务的平民财产”;有“在不动产上设定的年金”和”在现金上设定的年金”。每一种时产都设有特别法规,财产的处分都是遵从这些法规。这样,法律就不可能简单了。在欧洲各国,宋地是世袭的,所以贵族必须有固定的财产,意思就是说,采地必须有一定程度的稳固性,以便使采地的所有主能够总是有力量去侍奉君主,办法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有的国家,采地不得由兄弟们分割;有的国家,弟弟们得享受较宽裕的生活费用。熟悉各省情况的君主能够制定不同的法律,或是容许不同的习惯。但是暴君则什么也不知道,什么也不注意,所以他只能采取一般性的措施,并且不论对什么地方都依照同一的、绝对的意志进行统治。一切部在他的脚下压平了。在君主国里,法庭裁判越多,案例中互相矛盾的判决也枕越多。这种矛盾有时候是因为后来的法官想法不同;有时候是因为同一案情,有辩护得好的,也有辩护得不好的;最后,有时候是因为凡是由人们的手经办的事便会产生无数的弊端。判决的矛盾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弊害。立法者时常加以纠正,因为它甚至是和政治克和的国家的精神相逢背的。因为人民所以不能不求助于法院,应该是由于政制的性质,而不是由于法律的矛盾或不确定。在必须有身分区别的国家,就必定有特权存在。这更减少法律的简单性,并制造出千百种的例外。有一种特权对社会,尤其是对这个特权的授与者来说,是最无所损的,那就是可以任意选择一个法院进行诉讼的特权。但这里也有新的困难;就是应孩在哪一个法院进行诉讼成为问题的时候所发生的困难。例如:当有特权的两造选择不同法院时。在专制国家,人民所处的情况则是迥然不同的。在这些国家里,我不知道立法者有什么法可以订立,法官有什么案件可以裁判。因为所有土地都属于君主,所以几乎浚有任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民事法规。因为君主有继承一切财产的权利,所以也没有关于遣产的民事法规。还有些专制国家的君主独揽贸易,这就使一切商务法规归于无用。人们通常和女奴结婚,所以几乎没有关于奁产或关于妻的利盆的民事法规。又由于奴隶众多,所以几乎没有有个人意志的人,因此也没有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薄公庭的人。他们的道德上的行动,大半只是父亲、丈夫或主人的意志而已,所以他们的这些行动由这些人决定,而不是由官吏决定。道立法者有什么法可以订立,法官有什么案件可以裁判。因为所有土地都属于君主,所以几乎浚有任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民事法规。因为君主有继承一切财产的权利,所以也没有关于遣产的民事法规。还有些专制国家的君主独揽贸易,这就使一切商务法规归于无用。人们通常和女奴结婚,所以几乎没有关于奁产或关于妻的利盆的民事法规。又由于奴隶众多,所以几乎没有有个人意志的人,因此也没有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薄公庭的人。他们的道德上的行动,大半只是父亲、丈夫或主人的意志而已,所以他们的这些行动由这些人决定,而不是由官吏决定。①。因此,在专制国家里是完全没有发生纠纷和诉讼的机会的。而且一部分的原因是因为那里的诉讼人受到极粗鲁的对待。同时,诉讼人不公道的要求,因为没有繁复的法律可作掩盖、援冲或保护,所以很快就被人看出来。第二节各种政体刑法的繁简我们听到人们不断地说,我悯的司法工作应该处处都象土耳其一样。那末世界最愚昧的人民在人类最应当懂得的一什事情上竟然是明彻的,这有可能么?如果我们检查一下我们的司法程序的话,我们无疑将看到,这些程序太多,以致一个公民要经过许多麻烦才能重新获得他已失去的财产或是获得捐害的赔偿。但是如果我们从这些司法程序同公民的自由和安全的关系去考虑的话,我们便将咸到这些司法程序是太少了,并且将看到我们司法上的麻烦、费用、迟延,甚至危险性,都是每一个公民为着他的自由所付出的代价。在土耳其,对公民的时产、生命和荣誉是很少关心的,所以一切诉讼,随便用这种或那种方式很快就给结束了。结案的方式是无关紧要的,只要结了案就行了。总督草率地讯问一下,随便命令打诉讼人的脚掌几棍子,就把他们打发回去了。在这种国家里,好讼的性情是很危险的。好讼就一定有获得公平处理的强烈厢望,有憎恨的心情,有灵活的大脑和追求目的的决心。所有这些东西部是这种政体之下所应避免的。在这种政体之下,除了畏惧而外,是不应该有其他感情的;在这种政体之下,一切事情都可以骤然地导致革命,革命是不能预见的。每一个人都应知道,不要让官吏们听到人们谈到他,卑屈微睦就是他获得安全的唯一保障。但是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一个人,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期的审查,是不得剥夺的;他的生命,除了受国家的控诉之外,是不得剥夺的。——国家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①在马祖立巴丹,人们未能发现成文的法律。见《创建东印度公司历交航行辑览》,第4卷,第1篇,第391页。印度人的判决,只受一些习惯的约束。《吠担经》[应为《吠陀经》及其他类似书籍内没有民法,而只有宗教的训条。见《耶稣会七书简集》,第14辑65。所以,当一个人握有绝对权力所以,当一个人握有绝对权力的时候,他首先便是想简化法律。在这种国家里,他首先注意的是个别的不便,而不是公民的自由,公民的自由是不受到关怀的。共和国至少要和君主国有一样多的诉讼程序,这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两种政体之下,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与自由越重视,诉讼程序也就越多。在共和国政体之下,人人都是平等的。在专制政体之下,人人也都是平等的。在共和国,人人平等是因为每一个人“什么都是”;在专制国家,人人平等是因为每一个人“什么都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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