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0年后,“公民”的使用次数增多,于1902年达到顶峰。如:“夫今欧美各国,法至美密,而势至富强者何哉?皆以民为国故也。人人有议政之权,人人有忧国之责,故命之曰公民。……夫万国皆有公民,而吾国独无公民,不独抑民之资格,塞民之智能,遏民之才能,绝民之爱国,导民之无耻已也。”(明夷:“公民自治篇”,《新民丛报》,第五号〔1902年4月8日〕,页2、6。)清末新政中,曾开设“公民养成所”:“臣到任后,因调查乏员,先于法政学堂附设自治研究班……又由该局设立公民养成所,为武昌、汉阳两府试办自治之预备,业于上年四月开办,期以年终毕业。”(陈夔龙:“湖广总督陈夔龙奏湖北第一年筹办宪政情形及第二年预备事项折”〔宣统元年闰二月十四日,1909〕,引自《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页769。)新文化运动后,“公民”使用次数较少,常与“人民”混用。如:“袁世凯段祺瑞那时的威权不可说不大,今日曹锟的威权亦是人所共知;但是非请出几位乞丐的公民来表示他们的意思是人民的意思,不敢有所举动。唉!这就算民国主权在人民的一点表示!”(春木:“民国主权在人民的一点表示”,《向导周报》,第二十九期〔1923年6月13日〕,页216。)13.国民(guo min)?传统用法。指一国或藩封所辖的百姓。(11)?1830至1895年的主要用法。指外国的百姓。在本“数据库”中最早见于1833年:“国民之犹水之有分派,木之有分枝。虽远近异势,疏密异形,要其水源则一。”(爱汉者:“序”〔道光癸巳年六月,1833〕,《东西洋考每月统纪传》,页3。)魏源也曾用“国民”来称呼外国的百姓,如:“国民经营希利,算悉锱铢,亦多怀普济之意。崇奉世主耶稣之教,舍身捐财,以招教师,颁文劝世。”(魏源:“弥利坚国即育奈士迭国总记”〔1843〕,《海国图志》,卷六十,外大西洋,下册,页1667。)多为传教士所用,中国人一般写作“某国民人”。如:“两国通商已历一百余年之久,当此时间大清国家准英国民人居住内地,俾得在彼贸易。”(“琦善又奏懿律称将暂觅地避暑片”〔1840年8月19日〕,引自《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卷十二,页216。)指中国人时,多用“中国民人”,多见于外交文书中。如:“且中国民人有犯,即行立置重刑。尔等明目张胆,恣意为奸,又岂能曲从宽宥。必当一体按法惩办,以示天威。”(“廷寄邓廷桢等折著林则徐会同该督等追捕趸船搜拿烟馆”〔1839年3月12日〕,引自《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卷五,页90。)1895年前,中国人使用“国民”一词,除指外国人外,一般分指“国”与“民”。如:“而小钱禁令既严,制钱短少更甚。实于国民生计大有关系。……兹经臣详细讨论,亦以铁钱为利甚溥,与闽省尤属相宜。实目前裕国便民良法,亟宜变通改铸。”(吕佺孙:“请改铸铁钱疏”〔咸丰四年,1854〕,载《皇清道咸同光奏议》,卷三十八,户政类钱币,页2050。)?1895至1900年的主要用法。1898年之前,很少有用“国民”称呼中国人的句子,多为外国人使用。如:“英法日德及中国等之国民,能不念利害之关系,任美国独得合并布哇,而擅其私哉。”(古城贞吉译:“泰晤士报论布哇”,《时务报》,第三十九册〔1897年9月17日〕,页33。)中国人中最早用“国民”来指中国人的是康有为,他在戊戌期间多篇奏折中都曾这样使用。如:“天下回首面内,想望更化之善治,肇应千载之昌期,在我皇上矣。其鼓荡国民,振厉维新,精神至大,岂止区区科举一事已哉?”(康有为:“请开学校折”〔戊戌五月,1898〕,载《戊戌变法》,第二册,页217。)再如:“今中国之形,与突厥同;中国之病,亦与突厥同……中国不亡,国民不奴,惟皇上是恃。”(康有为:“进呈突厥削弱记序”〔戊戌五月,1898〕,载《戊戌变法》,第三册,页7。)戊戌变法以后,中国人开始认为国家是由“国民”组成。最早明确提出这一点的是梁启超:“中国人不知有国民也。数千年来通行之语,只有以国家二字并称者,未闻有以国民二字并称者。国家者何?国民者何?……国民者,以国为人民公产之称也。国者积民而成,舍民之外,则无有国。以一国之民,治一国之事,定一国之法,谋一国之利,捍一国之患,其民不可得而侮,其国不可得而亡,是之谓国民。”(梁启超:“论近世国民竞争之大势及中国前途”〔1899〕,载《饮冰室文集之四》,第二册,页56。)(12)?1900至1915年的主要用法。1903年,“国民”使用次数达到顶峰,此后直到1915年,使用次数都较多。1900年,《清议报》曾发表文章宣告中国国民创生:“于是欧美国民之风潮,簸荡而及我中土。中土国民之出现,今日为其时期矣。”(伤心人:“论中国国民创生于今日”,《清议报》,第六十七册〔1900年12月22日〕,页1。)1901年,秦力山等人在日本创办了《国民报》杂志,在其叙例中写道:“中国之无国民也久矣。驯伏于二千年专制政体之下,习为佣役,习为奴隶。始而放弃其人权,继而自忘其国土,终乃地割国危,而其民几至无所附属。甲午大创而后,惊于外人之国力,憬然知其致此之有由也。于是英俊之士,动色相告,其目注而心营者,莫不曰民权民权。”(编者:“叙例”,《国民报》,第一期〔1901年5月10日〕,引自《国民报汇编》,页1。)但当时人们并不认为所有人都可以被称为“国民”。“国民”常与“奴隶”对举,如:“即同是一民也,而有国民奴隶之分。何谓国民?曰:天使吾为民,而吾能尽其为民者也。何谓奴隶?曰:天使吾为民,而卒不成其为民者也。故奴隶无权利,而国民有权利。奴隶无责任,而国民有责任。奴隶甘压制,而国民喜自由。奴隶尚尊卑,而国民言平等。奴隶好依傍,而国民尚独立。此奴隶与国民之别也。”(“说国民”,《国民报》,第二期〔1901年6月10日〕,引自《国民报汇编》,页8。)“国民”有时也与“个人”并提,如:“国民者个人之集合体也。人人有高尚之德操,合之即国民完粹之品格。有四万万之伟大民族,又乌见今日之轻侮我者,不反而尊敬我畏慑我耶?”(梁启超:“论中国国民之品格”〔1903〕,载《饮冰室文集之十四》,第五册,页5;另请参见本附录“个人”条。)1905年前后,官方文书中也经常使用“国民”。如:“盖立宪政体,向无种族之别,拟请明诏海内,自今后无论满人、汉人,皆一律称为国民,不得仍存满汉名目,先化畛域之名,自足渐消相斫之祸。”(“暂署黑龙江巡抚程德全奏陈预备立宪之方及施行宪政之序办法八条折”〔光绪三十三年八月十一日,1907〕,引自《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页257。)?1915年以后的用法。1915年后,使用次数有所减少。1922年后开始增加,但常与其他词汇联用,如:“国民经济”、“国民革命”、“国民政府”、“国民党”等。如:“我们希望国民党领袖们努力号召全国人民的团体,促成此国民会议,并须努力使他们所主张的国民会议预备会急速在北京召集,更应极力反对军阀们拿什么各省军民长官会议来代替此会,执行此会职权。”(“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之主张”,《向导周报》,第九十二期〔1924年11月19日〕,页766。)?其他。“国民主义”:一般指民主主义。如:“夫国民主义,则政治革命论之立脚点也。民族主义,则种族革命论之立脚点也。吾认国民主义为国家成立维持之必要,故主张政治革命论。吾认民族主义为国家成立维持之不必要,故排斥种族革命论。”(饮冰〔梁启超〕:“答某报第四号对于本报之驳论”,《新民丛报》,第四年第七号〔原第七十九号〕〔1906年4月24日〕,页31—32。)也有人将“国民党”视为“国民主义的党”。如:“在这些决议案中,充满了……‘在国民党各种工作中我们同志应努力工作’‘使其(指国民党)变成一个有组织能行动的党’‘我们要使国民党真成为国民主义的党’这类文句,如果是一个懂得中国文的人,能说这些议决案是破坏国民党的铁证吗?”(独秀:“我们的回答”,《向导周报》,第八十三期〔1924年9月17日〕,页674。)有时也指民族主义(nationalism),如:“虽说寿李两氏,在目的上讲起来同是信奉共产主义者,而寿氏和他的先驱者纳莎雷Lassalle一样,还怀着国民主义Nationalismus的思想,为德国帝国的统一之热心赞助者。”(田汉:“诗人与劳动问题〔续〕”,《少年中国》,第一卷第九期〔1920年3月〕,页46。)14.天民(tian min)传统用法。(1)指贤者。因其明乎天理,适乎天性,故称;(2)指人民、普通人。(13)在本“数据库”中很少使用,主要有两种含义:(1)指以天下为己任的贤者或者君王。如:“然就使其得如汉高明祖,亦必残害平民不可胜数,然后能创帝基,杀戮功臣,悍然不恤,然后能垂帝业。……唐之李密,明之广孝,深足为戒,以此知殿朵沉沉之叹,宫花缓缓之思,决不足以撄天民大人之心也。”(何启、胡礼垣:“新政变通”〔1894〕,《新政真诠六编》,页448—49。)再如:“夫自忧其身也,是之谓仁,是之谓人。忧其亲者,谓之孝子。忧其君者,谓之忠臣。忧其国者,谓之义士。忧天下者,谓之天民,墨子谓之任士,佛谓之菩萨。”(梁启超:“三先生传”,《知新报》,第三十四册〔1897年10月16日〕,页4。)(2)指去除了家庭及男女之别束缚的、进入大同世界的人,主要见于康有为的《大同书》中。他主张“去家界,为天民也”,多用于讨论男女平等问题,如:“窃谓女之与男既同为人体,同为天民,亦同为国民。同为天民,则有天权而不可侵之;同为国民,则有民权而不可攘之。”(康有为:《大同书》〔1910〕,收入《康有为大同论二种》,页103、184。)15.人民(ren min)传统用法。(1)指百姓、平民;(2)泛指人类。《汉语大词典》,页440。在本“数据库”中较为常用,多用于指百姓。最早见于1831年:“臣伏思汉夷交易,系属天朝丕冒海隅,以中原之货殖拯彼国之人民,非利其区区赋税也。”(邵正笏:“工科掌印给事中邵正笏奏广东贸易夷人日增桀骜请饬严定章程以戢夷志折”〔道光十一年三月初八日,1831〕,引自故宫博物院编:《清代外交史料〔道光朝〕》,第四册,页435。)1895年后,使用次数逐渐增多,1903、1906年为最高峰。其含义与“国民”相近,但远不及“国民”常用,政治含义也不如“国民”强烈,但这种区分并不很严格,两者也经常混用。林懈认为“国民”比“人民”要更高一层:“人民本来没有一定的地方,到后来大家据着一个国土……人人都有精神,人人都有力量,人人都有知识,能够把自己的国土守得牢牢固固,能够把国内的政事弄得完完全全,这便不愧为一国之民了,所以这般人民,就称他做‘国民’。‘人’比畜生是高一层的,‘人民’比‘人’又高一层的,直到‘人民’再进做‘国民’,那真是太上老君,没有再高的了。”(白话道人:“国民意见书·序论”,页893—94。)1915年后不再有这种差别。16.立宪(li xian)?1830至1895年的主要用法。很少使用,多用于介绍外国的政党等。在本“数据库”中,最早见于1879年:“明治……三年七月,竟废藩为县。各藩士族亦还禄秩,遂有创设议院之请。而藩士东西奔走,各树党羽,曰自由党、曰共和党、曰立宪党、曰改进党,纷然竞起矣。”(黄遵宪:《日本杂事诗》〔1879〕,引自钟叔河辑注校点:《日本杂事诗广注》,页38。)?1895至1900年的主要用法。1900年之前,使用次数不多。戊戌变法中,康有为上奏折“请定立宪”:“奏为请定立宪,开国会,以安中国,恭折仰祈圣鉴事:……春秋改制,即立宪法,后王奉之,以至于今。盖吾国君民,久皆在法治之中,惜无国会以维持之耳。”(康有为:“请定立宪开国会折〔代内阁学士阔普通武〕”〔1898年8月〕,载汤志钧编:《康有为政论集》,卷一,上册,页338。)?1900至1915年的主要用法。1902年后,“立宪”的使用逐渐增多,这与《新民丛报》的创办有关。如1903年有人总结道:“总括之,格致汇编也,命之曰制造;经世文续编也,命之曰洋务;盛世危言也,命之曰时务;时务报也,命之曰变法;清议报也,命之曰保皇;新民丛报也,命之曰立宪(此语似强)。”(“近四十年世风之变态”,《国民日日报汇编〔选录〕》〔1903〕,引自《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一卷,下册,页743。)因为立宪派和革命派的辩论,1906年“立宪”的使用次数达到其最高峰。如:“若夫建设以后,则吾之政治革命论,以君主立宪为究竟。彼之种族革命论,以共和立宪为究竟。”(饮冰:“答某报第四号对于本报之驳论”,页56。)1906年,严复撰文认为“立宪”“立名较为无疵”:“今日新名词……如立宪,其立名较为无疵,质而解之,即同立法。吾国近年以来,朝野之间,知与不知,皆谈立宪。立宪既同立法。则自五帝三王至于今日,骤听其说,一若从无有法,必待往欧美考察而归,然后为有法度也者,此虽五尺之童,皆知其言之谬妄矣。是知立宪、宪法诸名词,其所谓法者,别有所指。”(严复:“宪法大义”〔1906〕,载《严复集》,第二册,页238。)1905年后,也有清廷官僚在奏折中使用“立宪”,但不多见。1909年后,官僚使用的次数才有所上升。?1915年以后的用法。1916年之后,较少使用,每年平均约二十至三十次,或有少至十余次者。如:“当康梁变政失败之后,士绅阶级……并不因此而完全站到平民阶级方面来。……代表士绅阶级的‘改良派’的策略,总是造作许多‘君主立宪’等的幻想,使民众暂时躲避‘困难的’革命道路。”(瞿秋白:“孙中山与中国革命运动”,《新青年》,不定期刊,第二号〔1925年6月1日〕,页6。)17.宪法(xian fa)?传统用法。(1)公布法令;(2)法典、法度;(3)效法。(14)?1830至1895年的主要用法。很少使用,主要用法有三种。(1)指普通的法典、法度。如:“古无律法,有罪,使司祝告神。……是皆余所谓方士法门也。刑于无刑,真太古风哉!至推古乃作宪法,后来用大明律,近又用法兰西律;然囹圄充塞,赭衣载道矣。”(黄遵宪:《日本杂事诗》,页81—82。)1900年后,这种用法还曾偶尔出现。(2)指历法,有时作“时宪法”。如:“罗士琳……少治经,从其舅江都秦太史〔恩复〕受举子业,已乃尽弃去。专力步算,博览畴人之书,日夕研求。数年,初精习西法,自撰言历法者曰:《宪法一隅》。”(“罗士琳〔易之瀚、沈龄、田普实〕”,载诸可宝辑:《畴人传(三编)》,卷第四〔1886〕,页773。)这种用法很少见。(3)指国家的根本大法,所有其他法律的依据。如:“夫立君政治,除俄、土二国外……文明诸国无不从同。查日本宪法,系本其国之成法,而参以西法,中国亟宜仿行,以期安攘。……中国不能自强,由于上下离心。篇中拟立宪法,冀当轴者合群图治,以顺人心,虽参用西法,实亦三代之遗规也。”(郑观应:“自强论”,载《盛世危言》,页74。)1895年之前,仅此一例。(15)?1895至1900年的主要用法。1898年之前,“宪法”有时指普通的法典,有时指根本大法。戊戌变法中,康有为提出制定“宪法”:“伏愿皇上因胶警之变,下发愤之诏,先罪己以励人心,次明耻以激士气……采择万国律例,定宪法公私之分;……如是则庶政尽举,民心知戴。”(康有为:“上清帝第五书”〔光绪二十三年十二月,1898年1月〕,载《康有为政论集》,卷一,上册,页207。)1899年,梁启超的“各国宪法异同论”,是较早系统介绍“宪法”的文章。其中提到:“宪法者英语称为constitution,其义盖谓可为国家一切法律根本之大典也。故苟凡属国家之大典,无论其为专制政体(旧译为君主之国),为立宪政体(旧译为君民共主之国),为共和政体(旧译为民主之国)似皆可称为宪法。虽然,近日政治家之通称,惟有议院之国所定之国典乃称为宪法。故今之所论述,亦从其狭义。惟就立宪政体之各国,取其宪法之异同,而比较之云尔。”(梁启超:“各国宪法异同论”〔1899〕,载《饮冰室文集之四》,第二册,页71。)?1900至1915年的主要用法。1900年以后,“宪法”的使用次数明显增多,并分别形成了1906、1913年两个高峰。1900年,梁启超谈到“宪法”对一个国家的重要性时说:“宪法者何物也,立万世不易之宪典。……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西语原字为THE CONSTITUTION译意犹言元气也。盖谓宪法者一国之元气也。”(梁启超:“立宪法议”〔1900〕,载《饮冰室文集之五》,第二册,页1。)1903年前后,出现了“宪法”出自国民公意的主张。如:“宪法者,以国民之公意立之,亦得以国民之公意废之,以国民之公意护持之,亦得以国民之公意革除之。是故宪法者,国民公意之眉目,而政府与国民所同受之约束也。”(湖南之湖南人〔杨笃生〕:“湖南新旧党之评判及理论之必出于一途”,《新湖南》〔1903〕,引自《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一卷,下册,页635。)1905年后,清廷筹备立宪,大臣们的奏折中经常使用“宪法”。如:“各国制度,宪法则有钦定、民定之别,议会则有一院、两院之殊。今朝廷采取其长,以为施行之则,要当内审国体,下察民情,熟权利害而后出之。大凡立宪自上之国,统治根本,在于朝廷,宜使议院由宪法而生,不宜使宪法由议院而出,中国国体,自必用钦定宪法,此一定不易之理。”(宪政编查馆资政院:“宪政编查馆资政院会奏宪法大纲暨议院法选举法要领及逐年筹备事宜折〔附清单二〕”〔光绪三十四年八月初一日,1908〕,引自《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页5976。)1904年,严复指出“宪法”译法不确:“按宪法二字连用,古所无有。以吾国训诂言仲尼宪章文武,注家云宪章者近守具法。可知宪即是法,二字连用,于辞为赘。今日新名词,由日本稗贩而来者,每多此病。……但其名自输入以来,流传已广,且屡见朝廷诏书,殆无由改,只得沿而用之。异日于他处遇此等字,再行别译新名而已。”严复称:“按宪法二字连用,古所无有。”不确。“宪法”在先秦典籍中就曾多次出现过,如:“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国语·晋语九》)。参见《汉语大词典》,页4375。(严复:“宪法大义”,页238—39。)?1915年以后的用法。1916年后,其含义没有太大变化,但较少使用。18.宪政(xian zheng)立宪政体,或立宪政治的简称。1900年后使用次数增多,1906与1910年为最高峰,1915年之后很少使用。最早见于1887年:“二月……朕乃扩充誓文之意,更设元老院,以定立法之源;置大审院,以巩立法之权;又召集地方官,以通民情、图公益。渐建立宪政体,欲与汝众庶俱赖其庆,汝众庶其毋泥旧习、毋蹈轻进以翼赞朕旨。”(黄遵宪:“职官志二”,《日本国志》,第五,卷十四,页162。)1899年,梁启超指“宪政”为“立宪君主国政体”之简称:“宪政(立宪君主国政体)之省称,之始祖者,英国是也。英人于七百年前,已由专制之政体,渐变为立宪之政体。”(梁启超:“各国宪法异同论”,页72。)民主立宪政体也常称作“宪政”。如:“古之人希冀圣君贤相施行仁政,今之人希冀伟人大老建设共和宪政,其卑屈陋劣亦无以异也。”(陈独秀:“吾人最后之觉悟”,《新青年》,第一卷第六号〔1916年2月15日〕,页4。)19.自治(zi zhi)?传统用法。(1)自行管理或处理;(2)修养自身的德性;(3)自然安治;(4)自营。(16)?1830至1895年的主要用法。1895年之前,使用次数不多,主要用法有三种。(1)指修养自身的德性,常与“治人”对举。如:“宅门以内曰上房、曰官亲、曰幕友、曰家丁;头门以内曰书办、曰差役,此六项者,皆署内之人也。为官者欲治此六项人,须先自治其身。”(曾国藩:“劝诫州县四条〔上而道府下而佐杂以此类推〕”〔1869〕,载葛士浚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十六,吏政一,吏论,页10。)有时用于国家,因此,“自治”也常被认为是“自强”的前提。(2)自行管理或处理,多指君主专权。如:“国家一百年间与瑞典国衅隙……因此百姓不悦,以摄权之世爵为倡祸。故变大统,定例,王为独主,自专自治。且天生蒸民,立君为亿兆之主,海内诸侯,莫不臣服,欣戴奉命,自从定议。”(爱汉者:“大尼国志略”〔道光戊戌年六月,1838〕,《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页381。)(3)自我管理,自我做主。在《万国公法》中,sovereign被译为自治自主之权,如:“第二章论邦国自治自主之权”。自治也曾被用来翻译self-government:“弱国相依于强国而得保护,不因而弃其自立自治之权,此公法之常例也。”(丁韪良主译:《万国公法》,卷一,第二章第十四节,页30。)1895年前,“自治”的主体为国家。?1895至1900年的主要用法。使用次数有所增多,主要还是指修养自身的德性和国家的“自治之权”。1895年,严复用来指“民”的自我做主,如:“是故富强者,不外利民之政也,而必自民之能自利始;能自利自能自由始;能自由自能自治始,能自治者,必其能恕、能用絜矩之道者也。”(严复:“原强”〔1895〕,载《严复集》,第一册,页14。)但这种用法不多见。戊戌变法前后,“自治”的主体有时是公共团体,或者地方。如:“今宜尽裁河官,听沿河居民公举总董、分董自治,则不待用西人治水新法,而河患必立减十六七矣,余水亦然。”(宋恕:《六字课斋卑议〔印本〕·变通篇》,水火章第二十四〔1897年6月〕,收入胡珠生编:《宋恕集》,上册,页145。)?1900至1915年的主要用法。这个时期,“自治”的使用次数大增,1903年为其高峰。绝大多数与“地方自治”有关,多用于主张完善中国传统以来的绅士自治传统。如:“且夫自治之制,天理也,自然之势也,无论如何专制之国,不能钳绝废止之也。凡民一家之中,听其父兄自治之,故古经名曰家君,而今律名曰家长。国法虽极密,亦万无代治及其家者,君权虽极专,亦未尝虑家权之分之者。”(明夷:“公民自治篇〔续第六号〕”,《新民丛报》,第七号〔1902年5月8日〕,页1。)也有强调个人权利与“自治”的关系的主张。1902年,梁启超一反此前对中国士绅自治的高度肯定,写道:“你说中国的自治制度,那里是和今日外国的自治制度一样吗?外国的自治,全从权利义务两种思想发生出来。所以自治团体便是国家的缩本,国家便是自治团体的放大影相。……中国能够这么着吗?中国的自治……如何能够生出民权来?他和民权原是不同种子的。栽桃儿的种,想要收杏儿的果。这是做得到吗?”(梁启超:“新中国未来记”,〔1902〕,载《饮冰室专集之八十九》,第十九册,页31—32。)中国人的“自治”观念中较少“自主”的色彩。1903年,就有人注意到了“自主”与“自治”的区别:“自治与自主,绝然不同。自主兼有立法之权,自治则只有行政之形式而已。西语名自主为autonomy,而自治则曰self-government,其意亦绝不相同。中古之世,欧洲诸侯,皆有釆邑,及伊太利之诸市府、德意志之自由市府,名为隶属中央政府,实皆有完全之自主权,俨然为中央之与国。与今日所称为自治团体,不可同日语也。”(耐轩:“自治制释义”,《江苏》,第四期〔1903年6月25日〕,页2—3。)?1915年以后的用法。1916年后,使用次数急剧减少,常见的用法为“联省自治”。20.会议(hui yi)传统用法。指集会商议。(17)在本“数据库”中主要有以下四种用法:(1)集会商议。多指官员大臣、或者国家间的商议。“查上年因御史章沅条陈,钦奉上谕:饬将夷船偷漏官银,夹带鸦片,严行查禁,妥议章程具奏。当经臣等会议各条陈奏,钦奉朱批:览奏均属周妥,实力奉行,日久无懈为要,钦此。”(李鸿宾等:“两广总督李鸿宾等奏遵旨查禁纹银出洋鸦片分销各弊并会议章程呈览折”〔十年五月初十日,1830〕,引自《清代外交史料〔道光朝〕》,第三册,页289。)1895年之后,出现了士绅、企业家之间的会议。如:“本银行办法均照西国在中国所设之银行……生意出入银钱,均归大班主政,买办辅之。遇有要事,应由总董会议签押,然后照行,以期周妥。”(“公议中国银行大概章程”,《湘学新报》〔1897年8月8日〕,页293。)(2)外国议会的讨论。“每年各省官会议之际,统领将一年收支各项、言行各事和盘托出,以示于众,并本年示行各事,亦示之于各省官。若各省官散后,复有要事,统领不能决断,并与例有不符,统领则出示,召各省官复至议焉。”(高理文〔Elijah C.Bridgman〕:“国政三〔布政之大小官宪〕”,《美理哥合省国志略》〔1838〕,卷之十五,页57)。(3)指有组织地商议事情的集会。1900年后,出现了普通民众、学生的会议,但并不多见,更多地出现在新文化运动之后。1912年,梁启超撰文称中国没有“会议”传统:“共和政体既建,国家之意思行为,什九皆由会议决定之。会议何以可贵,以其人人得自由发表意见,人人得自由审择表决而已。既有此种自由,然后以少数服从多数,则会议之结果,庶得称为民意之反映。共和精神在是,政党内阁之根本观念亦在是矣。我国人自昔不惯用会议制度。会议之结果,率不外服从强者。在畴昔则显宦豪绅,出言莫违。军兴以来,则代以手枪炸弹。稍闻异论,攘臂辄试。虽今昔情状不同,而其以少数压多数则一也。”(梁启超:“中国立国大方针”〔1912〕,载《饮冰室文集之二十八》,第十册,页71。)(4)一种常设的机构或者组织。如:“然吾人以为,与其由中央行政会议议定国民会议选举法,则不如直截了当应用众议院选举法为愈也。”(张东荪:“国民会议之主张”,《庸言》,第一卷第二十一号〔1913年10月1日〕,页5。)1920年后“会议”的最常见用法为“善后会议”和“国民会议”。1925年,“会议”的使用次数达到顶峰。21.议会(yi hui)主要有以下两种用法:(1)商议事件的集会,这个用法多用于1895年之前,不多见。如:“此一凶战仅出自法国家之意,其国中八十九郡,有七十八郡不欲战。然欲战之人,如痴者然,不知所谓,竟迫法以战。而英于此时情形正复相同,欧洲各国欲英设一议会,议散司迭发拿之约。英国家谓俄将全约交出与人公议,然后议会可设。”(麦高尔〔Malcolm MacColl〕辑著,林乐知〔Young John Allen〕、瞿昂来同译:《东方交涉记》〔1880〕,卷十二,收入《西学富强丛书》,页313。)(2)指国会,立法机关。(18)1870年代之后使用较多。如:“惟爱尔兰陪邦,七百余年来久为英国统属。虽无别建君长,尚准另设上下两院。凡有议会,总须转奏英国主上,听其准驳。如此一政两途,析办多年。”(“附英使照会”〔1876〕,引自北平外交史料编纂处:《清季外交史料〔光绪朝〕》,卷七,页148。)1895年前,主要在西人著述和使臣日记中使用,此后使用较普遍。22.议院(yi yuan)指国会,最早见于1857年:“乙卯冬,俄罗斯人守西巴士多卜鲁。英法破其南城,俄人退扼北城,地狭,不能施堵御之方,乃请议和……至丙辰二月二十四日,和议乃成。撤舟师,休士卒,奏凯而旋,欧罗巴列国皆额手相庆。英国上下二议院,议劳其师,凡居者行者,皆录其功。”(伟烈亚力:“泰西近事纪要”,《六合丛谈》,第一卷第一号〔1857年1月26日〕,页8。)常与“议会”混用,但1915年前,其使用次数始终多于“议会”。如:“西国每邦(谓合盟国之各邦)每城,皆有议会,亦即此意也。……问:今日欲强中国,宜莫亟于复议院。曰:未也,凡国必风气已开,文学已盛,民智已成,乃可设议院。今日而开议院,取乱之道也。故强国以议院为本,议院以学校为本。”(梁启超:“古议院考”〔1896〕,载《饮冰室文集之一》,第一册,页96。)后常作“上议院”、“下议院”、“参议院”、“众议院”等。三 权利23.权利(quan li)?传统用法。(1)指权势和货财;(2)指有钱有势的人;(3)指权衡利害。(19)?1830至1895年的主要用法。这一时期,多数仍在传统意义上使用,指“权势和货财”。如:“沙乃斯百里约往谈,因语及照覆新金山设立领事一件,立言亦极公允,而却非中国之本心。中国所争不在权利也,徒以新金山华民众多,时有口角辩论,应设立一领事以资料理,庶遇事有所统摄,不至淆然相为渎争。”(郭嵩焘:《伦敦与巴黎日记》,卷十八〔光绪四年三月廿二日,1878〕,页550。)1864年,《万国公法》用“权利”来翻译rights。如:“海氏以公法,分为二派:论世人自然之权,并各国所认,他国人民通行之权利者,一也;论诸国交际之道,二也。”(丁韪良主译:《万国公法》,卷一,第一章第十节,页9。)偶尔也用“权利”来翻译privilege。如:“但余意国使,凡百之权利,皆然。盖所在之君,或不欲给,则不得争。盖君既明言,不从常例,安得以为默许?夫甘心乐从,始能默许。如非默许,则公法不得行焉。”(丁韪良主译:《万国公法》,卷一,第一章第六节,页5。)中国人最早用“权利”来指rights的是郑观应:“夫各国之权利,无论为君主,为民主,为君民共主,皆其所自有,而他人不得夺之,以性法中决无可以夺人与甘夺于人之理也。”(郑观应:“公法”〔1875〕,载《郑观应集》,上册,页175。)这个时期,“权利”绝大多数用来指国家或者个人的具体利益,多指法律或者条约规定所应享有的权益。如:“中国与西人立约之初,不知万国公法为何书。……自是以后,西人辄谓中国为公法外之国,公法内应享之权利,阙然无与。如各国商埠,独不许中国设领事官。而彼之领事在中国者,统辖商民,权与守土官相埒。”(薛福成:“论中国在公法外之害〔壬辰〕”〔1892〕,载《庸庵海外文编》,卷三,页327—28。)偶尔也有提及“权利”的自主性,但常持否定态度。如:“论义理,则谓人受天地之命以生,各有自由自主之道;论权利,则谓君民、父子、男女,各同其权。浅学者流张而恣之。甚有以纲常为束缚,以道德为狭隘者。”(黄遵宪:“学术志一”,《日本国志》,第九,卷三十二,页341。)?1895至1900年的主要用法。1898年之前,“权利”多用来指具体的利益,多见于官方文书,特别是涉及对外事务的官书中。“按照原约,中国可派领事官一员,驻札缅甸仰光。英国可派领事官一员,驻札蛮允。中国领事官在缅甸,英国领事官在中国,彼此各享权利,应与相待最优之国领事官所享权利相同。”(“中英续议滇缅〔商界〕务条约附款”,《时务报》,第三十七册〔1897年8月28日〕,页10。)这种用法有时会与指“权势和利益”的传统用法混淆。如:“西人于权利二字最重,辨认亦最清。故欲保本国之权利,必先夺彼国之权利。其夺人权利,厥有三法,而用兵不与焉:一在联婚姻;一在寻荒地;一在广商务。此三者皆西人视为开拓之良图,而政府视为秘策者。”(陈为镒:“西人开拓土地即防守国本证”,载《沅湘通艺录》,卷四,掌故,页157。)1897年,康有为曾指出,“权利”就是“名分”:“泰西诸国并立,交际有道,故尤讲邦交之法,推而施及生民。应受之法,力既绌而不得尽伸,则不得折衷于理。观其议律,能推原法理,能推人性中之法,直探真源。所谓宪法权利,即《春秋》所谓名分也,盖治也,而几于道矣。”(康有为:《日本书目志》〔1897〕,卷六,法律门,收入《康有为全集》,第三册,页812。)1898年戊戌变法后,用于强调个人或者群体自主性的“权利”使用次数逐渐增多。如:“西儒之言曰:侵犯人自由权利者,为万恶之最。而自弃其自由权利者,恶亦如之。盖其损害天赋之人道一也。夫欧洲各国今日之民权,岂生而已然哉?亦岂皆其君相晏然辟咡而授之哉?”(梁启超:“爱国论”〔1899〕,载《饮冰室文集之三》,第二册,页76。)这一时期,国人的“权利”观念还受到社会达尔文主义的影响,如:“诸君熟思此义,则知自由云者,平等云者,非如理想家所谓天生人,而人人畀以自由平等之权利云也。……康南海昔为强学会序有云:天道无亲,常佑强者。至哉言乎!世界之中,只有强权,别无他力。”(梁启超:“自由书”,页31。)?1900至1915年的主要用法。1900年后,“权利”的主要用法都指个人和群体的自主性而言,“权利”的正当性根据也不再是法律或者条约,“天赋人权”的观念得到了广泛传播。1901年5月10日,《国民报》登载了《美国独立宣言》,其中就有“各人不可夺之权利,皆由天授。生命自由及一切利益之事,皆属天赋之权利”的句子。(“美国独立檄文”,《国民报》,第一期〔1901年5月10日〕,引自《国民报汇编》,页93。)1903年,首次出现了“个人权利”这样的用法:“何以谓养成法律思想也?人治国者无确定之权利,法治国者有确定之权利。夫有确定之权利者,则有维持平和自然之秩序;无确定之权利者,则无维持平和自然之秩序。故权利之思想浓挚,则以个人权利之伸张,助成国家之发达者,必不可不一轨于法。”(“社会教育”,《游学译编》,第十一册〔1903年10月5日〕,页8。)1902年,梁启超在《新民说》中特意强调了“权利”与“利益”不同:“譬如坠物于渊,欲佣人而索之,因预算其物值与佣值之相偿,是理之当然也,其目的在得物之利益也。争权利则不然,其目的非在得物之利益也。”(梁启超:“新民说”〔1902〕,载《饮冰室专集之四》,第三册,页33。)直到1913年,还有人强调“权利”与“利”的不同:“说者谓西洋人开口动言权利,与中国之言利者将毋同。顾权利二字,系‘Right’字之译语,与中文利字之义,稍有区别。利之字义,以金钱为唯一目的。……权利二字之义,所包者广,不仅金钱,且有时与金钱主义相抵触。而亦不得不谓之权利。……故中国人往往丧失权利,而博得金钱。西洋人则损失金钱,而换得权利。得金钱者固未尝不自鸣得意,得权利者乃窃笑于傍矣。”(王桐龄:“历史上汉民族之特性”,《庸言》,第一卷第二十三号〔1913年11月1日〕,页8—10。)1902年,严复指出“权利”与rights并不完全对应,他主张译为“直”:“惟独rights一字……即苦此字无译,强译‘权利’二字,是以霸译王,于理想为害不细。……乃信前译之不误,而以直字翻rights尤为铁案不可动也。……譬如此rights字,西文亦有直义,故几何直线谓之rights cms,直角谓rights angle,可知中西申义正同。……彼以物象之正者,通民生之所应享,可谓天经地义,至正大中。岂若权利之近于力征经营,而本非其所固有者乎?且西文有born right及god and my right诸名词,谓与生俱来应得之民直可,谓与生俱来应享之权利不可。何则,生人之初,固有直而无权无利故也。”(饮冰子:“饮冰室师友论学笺”,《新民丛报》,第十二号〔1902年7月19日〕,页7—8。)1914年,有人认为“权利”应当译为“理权”:“自希腊有正义即权力之说,表面之义方含权之意,而后世定其界说。有以法益为要素者,日人遂撷此二端译作权利。以之专为法学上用语,虽不完犹可说也。一经俗人滥用遂为攘权夺利武器矣,既不能禁通俗之用。何如慎其始而译为理权哉?”(胡以鲁:“论译名”,《庸言》,第二卷第一二号合刊〔1914年2月15日〕,页12。)1903年,有论者著《权利篇》,指出“权利”的实质为“本分”:“权利之实质,即人之本分也。夫人生息于世,非徒有体质而已,必有当为与不当为之本分。当为者何也?……全其本性之事也。不当为者何也?即损害于人之事也。”(“权利篇”,《直说》〔1903〕,引自《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一卷,上册,页484。)清末新政期间,大臣们也开始使用“权利”的新含义。如:“又如平等,西国之所谓平等者有之矣,上自王公,下逮庶民,苟非奴隶,皆有自主权,其享受国民之权利维均。”(戴鸿慈:“序”〔1906〕,载《出使九国日记》,页297。)?1915年以后的用法。新文化运动以后,出现了“权利”的阶级划分,“权利”的主体也较少指“个人”了。如:“联合起来的第一步,应当赶紧组织国民党,集中我们的政治势力。要知道只有我们自己的力量能取得真正的权利。——权利不是天赋的,更不是军阀列强所能赐与的。现在的国民党,便是我们集中势力,运用势力的中心。”(巨缘:“国民党改造与中国革命运动”,《向导周报》,第四十九期〔1923年12月19日〕,页373。)同时,也出现了较为负面的、更接近传统用法的例句,如:“故革命成功以后,许多革命党人,反藉革命以谋个人权利,养成个人势力;一俟个人势力既成,反而推翻革命。”(“孙中山先生改组国民党之演说”,《向导周报》,第四十九期〔1923年12月19日〕,页379。)24.利权(li quan)传统用法。指爵禄和权柄。《汉语大词典》,页1010。泛指权益,尤其偏重于指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权利,其主体一般为国家,多用于中外经济交涉之中。如:“此外或尚有要求之事,无非上侵国家利权,下夺商民生计,皆可引万国公法直言斥之。盖各国均有保护其民,自理财赋之权。若使内地百姓不能自养,中国财赋不能自理,岂惟非与国和好之义,抑实背万国公法之例。”(李鸿章:“上谕总理衙门奏,豫筹修约事宜等因”〔1867年12月31日〕,引自《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五十五,页1291。)1895年之后,使用次数逐渐增多,1892、1902年为两个高峰,1910年后很少使用。1904年开始,中国兴起了“收回利权运动”,至1910年达到高潮。这个时期,“利权”多在这种语境中使用。如:“两年以来,利权回收之论,洋溢于国中。争路争矿,言多于鲫。然曾未见一路之能自筑,一矿之能自开。”(饮冰:“杂答某报〔续第八十五号〕”,《新民丛报》,第四年第十四号〔原第八十六号〕〔1906年9月3日〕,页18。)25.自主之理(zi zhu zhi li)多指个人权利的理据,偶尔用来指“国家主权”的理据。在本“数据库”中共出现50余次,其中36次出现在《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中,其中有一篇文章的题目即为《自主之理》:“英民说道:我国基为自主之理。愚问其义。云:自主之理者,按例任意而行也。所设之律例千条万绪,皆以彰副宪体。独其律例为国主秉钧,自帝君至于庶人,各品必凛遵国之律例。”(爱汉者:“自主之理”〔道光戊戌年三月,1838〕,《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页339。)该文还区别了“自主之理”与“纵情自用”:“至于自主之理,与纵情自用迥分别矣。……我本生之时为自主,而不役人也。却人之情偏恶,心所慕者为邪也。故创制垂法,致弹压管束人焉。我若犯律例,就私利损众,必失自主之理矣。”(爱汉者:“自主之理”,页339。)26.自主之权(zi zhu zhi quan)?1830至1895年的主要用法。有三种用法:(1)指君主的专制权力。如:“张先生……忽一日展卷内曰君德、臣忠、父慈、子孝、兄爱、弟敬,礼义章明。如此则近者亲之,远者归之。几人君所以尊安者,贤佐也,佐贤则君尊、国安、民治。无佐,则君卑、国危、民乱。……忽报苏发令来拜……一见了,张笑道:学生昨日论英国政公会,莫非该国主操自主之权乎?”(爱汉者:“英吉利国政公会”〔道光戊戌年五月,1838〕,《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页365。)但这种用法不常见。(2)指国家主权。《万国公法》中大量使用的“自主之权”,就是sovereignty的汉译。如:“至于自主之权,行于外者,则必须他国认之,始能完全。但新立之国,行权于巳〔己〕之疆内,则不必他国认之。”(丁韪良主译:《万国公法》,卷一,第二章第六节,页18。)1895年前,这种用法最常见。如:“蒲使所言确实不差,深允所商,愿为存案。又谓北日耳曼百姓,愿与中国共笃友谊。盟主国君,均愿永顺舆情。中国本宜存自主之权,保通商之民。并劝中国当无内忧外患之时,开无涯之利,勤工通商,日益富强。布国必从和好相信办事之道,助中国自主之权。”(志刚:《初使泰西记》,卷三〔同治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1867〕,页336。)(3)指个人权利,亦即the right of self-government。如:“……赛乍奴赴狱行间,巳〔已〕见前此奉置路旁己之石像,民皆争前拽而倒之。赛乍奴抵狱,即为人戕害。即此可见罗马民,一失其自主之权,即其日前之诸美德,亦尽丧失,而甘心下与奴隶为伍。”(艾约瑟译:《罗马志略》〔1886〕,卷九,罗马立帝之始,收入赫德〔Robert Hart〕编集:《西学启蒙》,页5。)中国士人有时也这样使用,如:“俄有党祸,由来已久。……至今守旧党已销声灭迹;维新党则通国皆然,即所谓希利尼党也。彼因俄为君主之国,小民无自主之权,故欲如法、美、西、比之民之得以自由,常思乘间一逞,改君为民主耳。”(薛福成:《出使日记续刻》〔1893〕,卷八〔六月十二日记〕,页802。)1895年前,这种用法不常见。康有为的《实理公法全书》中多处使用“人有自主之权”。如:“公法:人有自主之权。按:此为几何公理所出之法,与人各分原质以为人,及各具一魂之实理全合,最有益于人道。”(康有为:《实理公法全书·总论人类门》,页7。)?1895至1900年的主要用法。1895年之后,在官方文书,尤其是外交文书中,“自主之权”还多是指国家主权。此外,则多指个人权利,1898年,其使用次数达到最高峰。如:“西方之言曰:人人有自主之权,何谓自主之权?各尽其所当为之事,各得其所应有之利。公莫大焉,如此则天下平矣。”(梁启超:“论中国积弱由于防弊”,《时务报》,第九册〔1896年10月27日〕,页3。)在和张之洞的论辩中,何启和胡礼垣认为“自主之权赋之于天”:“是故为国之大道,先在使人人知有自主之权。此不特为致治之宏规,亦且为天理之至当。盖各行其是,是谓自主。自主之权赋之于天,君相无所加,编氓亦无所损。庸愚非不足,圣智亦非有余。人若非作恶犯科,则此权必无可夺之理也。夺人自主之权者,比之杀戮其人相去一间耳。”(何启、胡礼垣:“正权篇辩〔摘录劝学篇书后续前九十二册〕”,《知新报》,第九十三册〔1899年7月18日〕,页5。)士人还认为个人的“自主之权”是国家“自主之权”的基础。如:“孔子曰:匹夫不可夺志。志者何?自由之志也。……善夫中村正直之言曰:国家所以有自主之权者,由于人民有自主之权。人民所以有自主之权者,由于有自主之志行。盖深知国家自强之大根原也。”(蔡孟博:“东京大同高等学校功课”,《清议报》,第三十二册〔1899年12月13日〕,页13。)?1900至1915年的主要用法。与1895年之后的用法大致相同,如:“总之人人有自主之权,为地球之公理文明之极点,无可訾议者也。若欲知其理之所以然,则诸家之说原书具在,其理甚精,可详考也。”(沈翔云:“覆张之洞书”,《黄帝魂〔选录〕》〔1903〕,引自《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一卷,下册,页766。)1905年之后,较少使用。?1915年以后的用法。1915年后很少使用,偶尔用到,基本上都是指个人权利。?其他。“自立之权”:与“自主之权”含义相近,指国家主权或个人权利。1899年,梁启超在为自立会的成立所写的序中,说明自立会的“自立”是指个人权利。“西人之常言曰:国之所以有自立之权者,由于人民有自立之权。人民所以有自立之权者,由于其有自立之志与自立之行。”(任公:“自立会序”,《清议报》,第十六册〔1899年5月30日〕,页5。)康有为在为自立军起义辩护时,则指出“自立”是指保全中国主权:“查唐才常“大通勤王军布告”文,宗旨第一条曰:保全中国自立之权。其第二条曰:请光绪帝复位。则自立二字,属于中国,中国自立四字同读而以为会。唐才常〔盖〕悯于分割,虑为波兰、非洲,故务欲保全中国自立之权,以振厉国民之志,名义至显。今张之洞等〔必〕欲诬之,析其文义,去中国二字,但称自立,〔若〕于中国之内,别为自立之一党者。”(康有为:“驳后党张之洞于荫霖伪示”〔1900年10月〕,载《康有为政论集》,卷二,上册,页447。)27.主权(zhu quan)?传统用法。(1)指君主的权力;(2)指有职权的官吏。(20)?1830至1895年的主要用法。(1)传统用法。如:“上与下不宜狎,狎则主权不尊,太阿倒持而乱生。上与下又不宜隔,隔则民隐不闻,蒙气乘辟而乱又生。”(冯桂芬:“覆陈诗议”,《校邠庐抗议》〔1861〕,上卷,页106。)但这种用法很少见。(2)指sovereignty,最早见于《万国公法》。如:“治国之上权,谓之主权。此上权,或行于内,或行于外。行于内,则依各国之法度,或寓于民,或归于君。论此者,尝名之为‘内公法’,但不如称之为‘国法’也。主权行于外者,即本国自主,而不听命于他国也。各国平战、交际,皆凭此权,论此者,尝名之为‘外公法’,俗称‘公法’即此也。”(丁韪良主译:《万国公法》,卷一,第二章第五节,页17。)但对内之主权很少使用,中国士大夫通常只强调对外之主权,即主权的独立性。如:“臣又闻泰西通例有所谓均势之法。凡一国有意侵占小国土地,于邻国主权国势不无妨害者,他国得群起阻挠之,以遏其势,是谓均势之法。”(吴大澂:“督办宁古塔等处事宜太常寺卿吴大澂具陈法越事宜办法折”〔1883〕,引自故宫博物院编:《清光绪朝中法交涉史料》,卷五,页323。)1895年之前,“主权”主要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与“君主的权力”的区分有时并不清晰。?1895至1900年的主要用法。1898年后,人们开始讨论“主权”的归属问题,1899年,《清议报》连载了伯伦知理(Johann C.Bluntschli)的《国家论》,较为系统地介绍了西方国家观念的形成和变迁,这时“主权”作为最高政治权力的属性逐渐凸显。如:“合众政治之全国民,均握其国之主权,而不能自行之,必得代理者以托之也。君主政治,与贵族政治,其君主若贵族,皆握国之主权而自行之也。”(伯伦知理:“国家论〔卷三 国体〕”,《清议报》,第二十三册〔1899年8月6日〕,页2。)也有人提出了“主权”来自人民的主张:“国家之有主权,即代表人民之公共权也。权散于私民,则涣散而微小。归于统一,则强大而坚固。故不能不立一主权之国家。国家所主之权,国民所与之者也。”(蔡孟博:“东京大同高等学校功课”,页12。)?1900至1915年的主要用法。1900年之后,偶尔也会出现传统用法,官方文书中的“主权”多用于强调独立性,在士大夫的著述中广泛使用的则是人民主权说。1903年,“主权”的使用次数达到顶峰,即多用于人民主权。如:“有土地,有人民。以居于其土地之人民,而治其所居之土地之事,自制法律而自守之。有主权,有服从。人人皆主权者,人人皆服从者。夫如是斯谓之完全成立之国。”(梁启超:“少年中国说”〔1900〕,载《饮冰室文集之五》,第二册,页9。)但紧接着梁启超就对国家主权是在人民还是在政府提出了一些反思。如:“国家握独一最高之主权,而政府人民皆生息于其下者也。重视人民者,谓国家不过人民之结集体。国家之主权,即在个人。其说之极端,使人民之权无限。其弊也,陷于无政府党,率国民而复归于野蛮。重视政府者,谓政府者国家之代表也……故国家之主权,即在政府。其说之极端,使政府之权无限。其弊也,陷于专制主义,困国民永不得进于文明。故构成一完全至善之国家,必以明政府与人民之权限为第一义。”(梁启超:“论政府与人民之权限”〔1902〕,载《饮冰室文集之十》,第四册,页1。)1904年前后,强调独立的“主权”使用次数一度又有所增加。如:“一国有一国的主权。现在世界上,没有个没主权的国度。主权是什么呢?就是在国内办理各项政事,都有自己做主的权柄,决不受别国的干涉。……若说起我们中国的主权来……已经被东西各国夺尽了。到了今日,我中国哪里还算得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呢?”(三爱〔陈独秀〕:“亡国篇〔接十三期〕”,《安徽俗话报》,第十五期〔1904年11月7日〕,页1。)1913年,《庸言》发表了马质的“主权论”,对“主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解释。“主权原语,在英文为萨威棱帖,在法文为苏威稜德。……要不外一种品性词,非权力之谓,亦非权利之谓。……由此观之,主权一语,今日公法上用之者,实含有三种意义:一言国权之最高性,一言国权之行使,一言国家最高之地位。学者欲别此,当察其上下之文义,始无错误。欧洲人习用此一语,兼表三义,在吾国固不妨译作三语。然吾国沿用主权一语最久,更之亦觉不便,即以上述三项而言,统冠以主权二字,亦无大碍。”(马质:“主权论”,《庸言》,第一卷第十一号〔1913年5月1日〕,页1—2。)?1915年以后的用法。1915年之后较少使用,有时泛指自主的权力。强调国家“主权”对外独立性的用法明显增多,如:“我们更要敬告上海纳捐华人会诸君:要收回主权及排除租界虐政,只有大规模的民众示威可靠,和平请求或希望媚外的北京政府出来交涉,都是不济事的呵!”(独秀:“告上海纳税华人会”,《向导周报》,第三十期〔1923年6月20日〕,页222。)28.人权(ren quan)指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最早出现于1897年:“西俗男女均权,……新闻报乃有五男争娼,共杀一妇烹而分食之异事。由彼教毋夺人权一语启之,名教之精微乃不可议矣。”(宋育仁:《泰西各国采风记》〔1897〕,收入王锡祺辑:《小方壶斋舆地丛钞再补编第十一帙》,页27。)1899年,梁启超提到了“天赋人权”:“而彼愚而自用之辈,混民权与民主为一途,因视之为蜂虿、为毒蛇,以荧惑君相之听,以窒天赋人权之利益。”(梁启超:“爱国论”,页77。)1902年,梁启超在回答读者提问时,在《新民丛报》上指出“人权”和“民权”含义相同,对应right of man,并认为“人权”是更为恰当的翻译(参见本附录“民权”条)。但在实际使用中,“民权”与“人权”有所区别,正如1913年张东荪指出,“民权”指公权之积极状态而言,“人权”是指公权的消极状态(参见本附录“民权”条)。因此,“民权”的主体为人民,常与民主相联系,“人权”的主体为个人,常与自由相联系。如:“生民之初,天赋人权。人权者何?自由平等是已。夫既自由,则人人无服从之义务,安可受他人之支配?夫既平等,则人人无命令之权利,安可设社会之阶级?人民实权利之主体,权利实人民所固有。不待国家之许可,不须法律之规定,即应享受此真自由、真平等之权利,此自然之人权也。”(羲皇正胤:“南洋华侨史略〔承前〕”,《民报》,第二十六号〔1910年2月1日〕,页28—29。)29.公权(gong quan)传统用法。指朝廷所赋之权。(21)在本“数据库”中主要有三种含义:(1)指公有之权。如:“中国当道光之间,勉强行成,情形隔膜,误将税则加载约章。夫条约所载者,两国之公权也。太阿倒持,授人以柄。九州之铁,铸错竟成,非惟中国所未闻,抑亦西人所不及料矣。”(陈炽:“税则”,《庸书》〔1894〕,外篇卷上,载赵树贵、曾丽雅编:《陈炽集》,页81。)这种用法很少见。(2)指政府权力。如:“或谓社会为私人之集合体,主权即为私人之集合权。其言谬甚。主权者公权非私权也。虽合无量数之私权,不能变其性质使成公权。”(梁启超:“政治学大家伯伦知理之学说”〔1903〕,载《饮冰室文集之十三》,第五册,页87—88。)这种用法也不多见。(3)最常见的用法是指公民权,最早见于《日本国志》,“被剥夺公权者,自主刑满期之日,经过五年得因其品行情状开复以后公权。”(黄遵宪:“刑法志四”,《日本国志》,第八卷之三十,页312。)1900年后较为常用,“公权”多指国民的政治权利。如:“谓公权为公法上之权利,私权为私法上之权利。然公法私法,以统治权关系为断。盖公法为统治权关系之法,而私法则为非统治权关系之法也。”(张东荪:“余之民权观”,《庸言》,第一卷第十二号〔1913年5月16日〕,页11。)30.私权(si quan)在本“数据库”中较少见。最早见于《万国公法》,用来翻译private rights或者personal rights。如:“君之私权,有时归公法审断。即如国君,私自置买继续基业等权,或与他国之君民有关涉者,则公法中,有一派专论此等权利也。”此外,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被翻译为“私权”之法,如:“盖专指世人自然之权,及人人相待之当然,并各国所保护人民之私权也。故论者称之为私权之法。”(丁韪良主译:《万国公法》,卷一,第二章第三节,页17,第一章第十节,页9。)这种用法在“数据库”中最为常见,但1900年前很少这样使用。有时用于指个人私利,如:“中国历祀之革命,皆因私权私利而起,至因公权公利而起者无有也。以暴易暴,无有已时。”(奋翮生:“军国民篇〔续第七号〕”,《新民丛报》,第十一号〔1902年7月5日〕,页7。)偶尔也用于指自主之权,如:“约章者两国之公权也,税则者一国之私权也。中国通商之始,情形未熟,英人阴谋以绐我,盛气以劫我,令将税则,加载约章。于是私权变为公权,自主成为无主。”(梁启超:“论加税”〔1896〕,载《饮冰室文集之一》,第一册,页104。)1915年后很少使用。31.义务(yi wu)指政治上、法律上和道义上应尽的责任。最早见于1874年:(22)“昨本大臣特奉本朝来谕云:……兹闻清国以生番为属地,言论不置。然此义务,既誓我民,爰发我师,为天下所共知。事在必行,刻不可忽。着该公使即向该国政府,以明本朝心迹。并请确答复文缴回等因。”(“日本柳原前光来函”〔1874年9月5日〕,引自《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九十六,页2212。)1895年后,“义务”的使用次数逐渐增多,1903年达到高峰。1902年,严复主张将obligation译为“义务”,duty译为“责任”。(饮冰子:“饮冰室师友论学笺”,页8。)1903年,有人提出类似的看法:“人生此世,须发达其天禀之德性,严行其应尽之义务。小而一身一家,大而一国一种,皆须维持之,发达之,竭其本分(duty)以尽人之所以为人者是也。法律上之人格者,人生此世,必有种种行为,若权利(right)、若义务(obligation)。凡此等行为,不能背于国家所定之法律者也。凡在法律范围之内者,则方有自由行动之权利。而对于国家,则仍负有义务者也。”(酙癸:“新名词释义”,《浙江潮》,第二期〔1903年3月18日〕,页4。)1914年,有人主张将“义务”改作“义分”,“例如权利义务,犹盾之表里二面。吾国义字约略足以当之。……义务之务字含作为之义,亦非其通性也,何如译为义分。”(胡以鲁:“论译名”,《庸言》,第二卷第一、二号合刊〔1914年2月15日〕,页12。)1910年前,“义务”较偏重于道德上的含义。如:“义务是什么呢?是各人对于国家份内应当做的事体、应当担的责任。一国的人,上至皇帝,下至平民,各有当尽的义务。那一个不尽忠替国家办事,都是不尽义务。不尽义务,便是叛逆。”(中国人:“奉劝大家要晓得国民的权利和义务”,《安徽俗话报》,第二十一、二十二期合本〔1905年9月13日〕,页2。)1911年后,法律意义上的“义务”使用较多。如:“人民对于国家之义务,其最大者,一曰纳税,一曰当兵。此二者实国家所恃以生存发达之具。凡属国民,皆无所逃其责者也。而其所以必规定于宪法中者,尤有理由在焉。”(吴贯因:“宪法问题之商榷〔续第八号〕”,《庸言》,第一卷第十号〔1913年4月16日〕,页9。)新文化运动以后,道德意义上的“义务”又有所增多。如:“明白了这个道德,‘义务’是什么,‘良心’是什么也都可以明白了。所谓义务,所谓良心,毕竟是社会的本能的呼声。然‘自己保存’的本能,‘种族蕃殖’的本能也有与此呼声同时发生的时候。”(李大钊:“物质变动与道德变动”,《新潮》,第二卷第二号〔1919年12月1日〕,页210。)“义务”有时也指不要报酬,但不多见。